112 地方特考四等 衛生技術類科 公共衛生與衛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衛生技術類科
試題代碼 公共衛生與衛生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現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的組織架構,列舉衛生福利部之業務單位與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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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衛生福利部組織架構的分類,須分清楚「本部業務單位」與「所屬機關」:前者是衛福部本部內負責各項政策業務的司;後者是隸屬衛福部、負責特定業務的機關。輔助單位、常設性任務編組及所屬機構都不是題目所問的兩類。

涉及法規與組織架構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組織名稱與架構嗣後如有調整,應以現行法規及機關公告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衛福部組織架構列出本部的業務單位,再另列所屬機關。作答時以題目指定的分類為範圍,不把秘書處等輔助單位、任務編組、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一併列入。

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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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列舉政府為國人「從孕前到終老」在不同人生階段規劃的健康照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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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以「生命週期」規劃健康照護服務的概念:依不同年齡與健康需求,從孕前、生產、新生兒、兒童、青少年、成人到高齡階段,提供預防、篩檢、健康促進、追蹤與照護服務。作答時須呈現各階段的服務重點,並舉出具體方案。

本題不是法條適用題,亦無計算;服務項目與補助內容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部分服務其後已調整,例如民國 114 年起新增公費產後健康照護服務;本題仍依民國 112 年政策作答。

解題方法

以人生階段為主軸分段列舉,並在每階段各寫出代表性的服務。由孕前一路寫到高齡,避免只列某一類服務,或將社會福利與健康照護混為一談。可用「孕前至新生兒—兒童—青少年與年輕人—成人—高齡」作為答題骨架。

分階段健康照護服務

一、孕前至新生兒

  • **孕前與生育支持:**提供孕前健康檢查、優生保健諮詢及不孕症治療補助,協助準備懷孕與生育。
  • **孕期照護:**自民國 110 年 7 月起提供孕婦 14 次產前檢查、3 次超音波檢查、1 次乙型鏈球菌篩檢及 2 次產前衛教指導;並提供妊娠糖尿病篩檢與貧血檢驗。
  • **高風險孕產婦照護:**辦理周產期高風險孕產婦及兒童追蹤關懷,並提供新住民未納保者產檢補助、低出生體重兒居家照護等服務。
  • **新生兒照護:**提供新生兒聽力、膽道閉鎖及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推動母嬰親善醫院與母乳哺育支持。

二、兒童

  • 未滿 7 歲兒童提供 7 次兒童預防保健與衛教指導,並依時程接種公費疫苗。
  • 提供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轉介與確診服務,以及聽力、視力與斜弱視篩檢追蹤。
  • 推動兒童口腔保健,包括 6 歲以下每半年免費塗氟、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以及弱勢兒童臼齒窩溝封填服務。
  • 辦理兒童肥胖防治、健康飲食與身體活動宣導,並提供事故傷害預防及安全居家環境衛教。
  • 對弱勢、身心障礙或罕見疾病兒童提供評估、醫療照護或相關補助;並推動優化兒童醫療照護與以家庭為中心的照護服務。

三、青少年與年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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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公共衛生師法之規定,列舉公共衛生師之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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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列的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條以「社區與場域」為服務範圍,列出四類調查或方案工作,以及一項概括規定。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 13 條第 1 項逐款列舉,作答時掌握兩個架構:

  1. 前四款均是針對社區與場域,從事風險或健康狀態的調查評估,以及方案的規劃、推動或評估。
  2. 第五款則是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公共衛生事務。

法定業務

依《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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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主管機關

(二) 基因改造

(三) 營養標示

(四) 食品添加物

(五) 特殊營養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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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法定名詞定義,主要依據第 2 條「主管機關」及第 3 條各款用詞定義作答。名詞解釋題宜先寫出法條核心,再補充其適用範圍或辨識重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名詞解釋

(一)主管機關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 縣(市):縣(市)政府。

作答時應依行政層級分別列出,不宜將中央主管機關概括寫成地方政府,或將地方主管機關一律寫成衛生局。

(二)基因改造

依同法第 3 條第 11 款,基因改造是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其表現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的相關技術。

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的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三)營養標示

依同法第 3 條第 9 款,營養標示是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的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本定義的辨識重點是標示位置與記載內容:須在食品容器或包裝上,呈現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四)食品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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