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類科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地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乙對甲之金錢債權後,甲再以 A 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時,乙主張其抵押權因此而受影響,故丙之地上權無效。請由「一物一權主義」之觀點,說明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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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一權主義」與不同種類物權能否並存於同一不動產。

一物一權主義的重點,是同一物上不能存在數個彼此排斥、內容相同的物權;但不代表同一物上只能有一種物權。只要各權利在內容上可以並存,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便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使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 860 條)。地上權則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使用土地為內容的用益物權。兩者功能不同:乙的抵押權提供債權擔保,丙的地上權使丙得使用土地,並非同一內容互相排斥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明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抵押權與地上權能否並存? 能。抵押權與地上權的內容不同,不構成同一物上存在兩個互相排斥的同內容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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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其所有之 A 地上建造 B 屋時,雖未逾越與鄰地所有人乙所有之 C 地的地界線,但卻有逾越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間應保持距離之建築線,且 B 屋設置之大量廢氣排氣口均有朝向 C 地排出之情形。

乙得否請求甲拆除 B 屋逾越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線部分?就排氣口之設置,乙有無請求甲不得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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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涉及建築法規上的建築間距管制與民法上的相鄰關係。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建築物違反建築線或建築間距規定,不當然使鄰地所有人取得要求拆除建物的私法請求權;但廢氣侵入鄰地,可能成立民法第793條的禁止侵入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無須因後續修正改變本題結論。

一、乙能否請求拆除 B 屋逾越建築線的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然而,本題已明示 B 屋沒有越過 A、C 地的地界線。因此,甲並未占用乙的 C 地,乙不能以 C 地遭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B 屋違反建築法令所定的建築物間距,屬於建築行政管制問題;除非另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的事實,不能僅憑違反建築線,就推導出乙有權請求拆除的民事請求權。

**結論:**乙不得單以 B 屋逾越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線為由,請求甲拆除該部分。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建築法規命甲改善或處理,則是另一項公法問題。

二、乙能否請求甲不得排放廢氣至 C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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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就三人分別共有之 A 土地協議分割不成後,甲可否單獨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A 土地?

經法院判決確定三人依序各自分得 A1、A2、A3 土地後,甲於三人未依前述法院確定判決辦妥分割登記前,除利用其所分得之 A1 土地外,並擅自使用乙分得之 A2 土地的一部分時,乙對甲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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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物的裁判分割,以及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時的物權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請求返還;所有權受到妨害時,得請求除去妨害。

解題方法

先分兩階段判斷:

  1. 協議分割不成後,甲能否起訴? 依民法第 823 條及第 824 條,分割請求權原則上由各共有人個別享有。甲得單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不以乙、丙也共同起訴為必要。惟裁判分割涉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訟上應使全體共有人參與,乙、丙應列為被告,使判決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

  2. 判決分割後,未登記是否仍是共有? 本題判決已確定,並將 A 土地原物分配為 A1、A2、A3,分別由甲、乙、丙取得。裁判分割共有物的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分割效力。依民法第 759 條,甲、乙、丙已分別取得各自分得土地的所有權;分割登記尚未完成,不妨礙此項物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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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銀行於乙所有之 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嗣甲銀行被丁銀行合併(丁銀行為存續銀行,甲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基於合併前,其對丙有因保證契約發生之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獲償之債權,丁銀行乃請求「確定」原債權。丁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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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人發生法人合併時,誰有權請求確定原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原債權確定」是使不特定的擔保債權固定下來,之後不再有新的債權納入擔保範圍。

依民法第881條之7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發生合併時,得請求確定原債權的是抵押人;抵押人須自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但合併登記已逾30日,或抵押人本身是合併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依同條第2項,抵押人提出請求時,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合併前的法律關係:乙以自己所有的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甲銀行對丙的債權提供擔保。因此,乙是抵押人;甲銀行是抵押權人;丙是債務人。

甲銀行被丁銀行合併後,丁銀行概括承受甲銀行的權利義務,成為合併後的存續法人。但民法第881條之7所設的合併後請求確定權,是為保護抵押人,使其得將擔保債權固定,避免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繼續擔保合併後可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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