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五等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行政院於第3714次會議通過主計總處提報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與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案,於本(109)年8月底前送請立法院審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預算法》中預算之種類、編製體系與特別預算之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變更):
- 預算種類體系(《預算法》第 16 條、第 20 條):法定預算種類包括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中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依性質分為「營業基金」與「非營業特種基金」。
- 歲入預算編製權責(《預算法》第 46 條、第 48 條):中央主計機關負責彙編成總預算案,而歲入概算係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綜合擬編。
- 特別預算之性質(《預算法》第 83 條、第 84 條):行政院因逢國防緊急設施、重大災變、重大政事等情事,得於年度進行中提出特別預算。特別預算為獨立編列、審議的專案預算,不屬於年度總預算案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預算體系架構法」切入判斷:
- 區分常態預算與非常態預算:行政院每年 8 月底前送立法院審議者,為次年度的常態「總預算案」以及附隨綜計的「附屬單位預算案及綜計表」。
- 確認特別預算的獨立地位:特別預算係依《預算法》第 83 條獨立提出之特定計畫預算(如題幹所提「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案」),其預算案名、審議程序與執行期程皆自成一體,非納入總預算案之內編列。故判斷其與總預算的從屬關係即可迅速破題。
第 2 題2 分
有關中央政府決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決算法》總則之核心編列原則,重點在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範圍、科目門類依循原則,以及歷年懸帳(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屆滿一定年限未實現時之法定處理機制。主要法源依據包括:
- 《決算法》第 2 條(決算編入範圍)
- 《決算法》第 3 條(決算科目門類基準)
- 《決算法》第 7 條(未實現保留數及應收應付款之處理)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決算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單選題,目標為選出敘述「錯誤」者。 解題關鍵切入點為《決算法》第 7 條對於政府跨年度應收、應付及保留數項目的時限規範。為避免政府各項懸帳無限期掛列、影響決算真實性與責任解除,《決算法》賦予機關於年限屆滿時「免予編列」之權責,而非「強制繼續編列」。掌握該條文之「原則(免予編列)」與「例外(準用適當科目辦理)」架構,即可迅速揪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決算法》第 3 條前段規定:「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預算科目門類於執行時,經依法變更者,從其變更)。預算與決算本具相互對應性,故決算原則上應依照該年度預算之科目與門類編列。
- (B) 敘述正確:
第 3 題2 分
依規定預算應設預備金,有關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預算法》第 22 條關於「預備金」的分類、編列預算別、額度限制、動支審查門檻及動支之消極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預算法》第 22 條規定與當年完全相同,未曾修正)。
主要法源依據為《預算法》第 22 條:
- 預備金種類與額度(第 1 項):
-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 。
-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 動支超額送立法院先備查(第 3 項):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被立法院刪除項目之動支限制(第 4 項):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單選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第一預備金與第二預備金的區分要件」:
- 預算層級:第一預備金在「單位預算」;第二預備金在「總預算」。
- 額度限制:第一預備金有法定上限(經常支出總額 );第二預備金則無特定比例上限,而是彈性授權「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比對選項 (B) 將第一預備金的「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移植套用到第二預備金,明顯與法條不符,即可迅速判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預算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預算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第二預備金並無法定比例限制,選項稱「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係移花接木自第一預備金之限制,故敘述錯誤。
- (C) 正確: 依《預算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本文與但書規範。
- (D) 正確: 依《預算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旨在維護立法院預算實質審查權,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本文與但書規範。
解題技巧
- 比較對照口訣(常考必背陷阱):
- 第一預備金:單位預算 上限 (經常支出總額)。
- 第二預備金:總預算 無百分比上限(視財政情況決定)。 考試最常見的移花接木陷阱,就是將第二預備金加上「不得超過 」或「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 」等虛構條件。
- 數字與程序考點速記:
- 門檻數字:「超過五千萬元」( 元)。
- 程序:「先送立法院備查」(非事後備查,非先送審議)。
- 免先送備查之例外:「緊急災害」。
第 4 題2 分
有關會計事務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會計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會計法》第三章「會計事務程序」中關於憑證記帳原則、期末調整結帳及財物評價標準之核心法條:
- 憑證主義原則:《會計法》第 58 條規定,記帳必須具備合法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 期末整理紀錄(會計調整):《會計法》第 65 條規定,採權責發生基礎者,應於結帳前對跨期未入帳事項進行整理紀錄。
- 公營事業損益計算:《會計法》第 67 條規定,期末損益帳目餘額應結入總損益帳戶以結算損益。
- 財物折舊與盤存消耗之標準及適用主體:《會計法》第 75 條規定,折舊與盤存消耗以成本為標準,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種會計」,而非僅限「公有營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與適用主體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法條敘述的**「規範主體(主詞)」與「法定要件」**是否完全相符:
- 國家考試五等《會計審計法規大意》極常將法規中「通體適用(政府各種會計)」之條文,刻意置換為「個別適用(公有營業或公務機關)」,製造範圍限縮或概念混淆的陷阱。
- 逐一比對各選項之法源條文,辨別選項 (B) 的主體已被出題者抽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會計法》第 58 條本文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
-
說明:此為政府會計處理之嚴格憑證主義,用以確保所有會計分錄均具備合法憑據與稽核軌跡。(雖同條但書規定「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新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但本選項引述本文原則完全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答案)
-
法源依據:《會計法》第 75 條規定:「政府各種會計,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
第 5 題2 分
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及擬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預算法》第二章「預算之籌劃及擬編」之法定編審流程與機關權責劃分,特別是預算籌劃前參考資料之提供、施政方針訂定時限、補助地方經費之表達方式,以及各機關單位預算陳送之法定層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現行法均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辨識「預算編製之層轉與管轄層級」。 中央政府預算體系採「分級編造、逐級審核、彙整陳報」原則: 各級機關(基層機關)編造之單位預算與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隸屬關係送其「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核並加具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併同其本機關預算彙送「中央主計機關」,而非由各機關直接跳級逕送中央主計機關。以行政編審階層檢視選項,即可迅速找出違背層轉規定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預算法》第 28 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此規範旨在確保行政院在制定整體施政方針前,能充分掌握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總體經濟走勢及以往年度之決算審計結果。
- (B) 正確:符合《預算法》第 29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此為中央政府編製預算週期中最早啟動之關鍵時程法定節點。
- (C) 錯誤:違反《預算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第 6 題2 分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審議「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依規定應列席報告編製經過者有那些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中關於「總預算案立法院審議程序」之列席報告義務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同,迄今未修正):
- 預算法第 48 條: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之編製經過。」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亦有相應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時,行政院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部長應行列席,並由行政院院長報告施政計畫及主計長、財政部部長報告預算編製經過。」
總預算之報告主體為「預算鐵三角」,三人有明確的法定報告分工:
- 行政院院長:報告施政計畫(國家總體施政方針)。
- 主計長:報告歲出預算之編製經過(支出分配與主計編審)。
- 財政部部長:報告歲入預算之編製經過(國家收入、稅課與財源籌措)。
解題方法
題幹雖以實務情境包裝(立法院第 10 屆第 2 會期審議 11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但本質屬於「法律明定列席報告人員」之法條記憶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中央政府總預算的構成面向:預算案的編製同時包含「國家施政方向」、「財源籌措(歲入)」與「資源配置(歲出)」。
第 7 題2 分
有關分配預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第四章「預算之執行」中關於分配預算之編造、核定及歲入執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 編造原則(《預算法》第 55 條):各機關應按法定預算及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並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
- 核定機關(《預算法》第 56 條):分配預算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並辦理通知,非行政院本院。
- 歲入執行與超收處理(《預算法》第 59 條):歲入分配預算應「按期」依實際收納數額考核;超收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嚴守預算統制與收支平衡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核定權責機關」、「考核頻率」與「收支不得坐抵原則」三個關鍵關鍵字:
- 檢視分配主體與編造週期是否符合實施計畫規範。
- 辨識核定分配預算之權責機關為業務主管之主計機關(主計總處),非最高行政首長機關(行政院)。
- 掌握國庫集中支付與收支不得挪移之法理(超收一律解庫)。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預算法》第 55 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歲入、歲出預算分配編造辦法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第 1 項)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第 2 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8 題2 分
有關追加預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預算法》中關於「追加預算」之法定提出要件、財源籌劃權責及法定作業程序。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預算法》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相同,未有修正):
- 《預算法》第 79 條:各機關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之四大法定事由。
- 《預算法》第 81 條:追加歲出預算之財源籌劃與平衡機制。
- 《預算法》第 82 條:追加預算之編審與執行準用總預算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的精密比對題。追加預算是預算執行過程中對原「法定預算」的重大變更,基於預算法定主義與財政紀律,法律設有嚴格的要件限制,不容許行政機關任意追加。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預算法》之法定要件。特別需注意法條中所設定的「限制條件」是否被出題者刻意刪減或偷換概念。
選項分析
-
(A) 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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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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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預算法》第 81 條本文規定:「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維持國家財政收支平衡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核心權責,故追加歲出時必須相應尋求歲入財源(如增課租稅、舉借債務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等)以維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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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各機關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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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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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預算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此款核心在於有「實體法律依據」而衍生新增之業務與支出需求。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預算之編造等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各項援引法條現行法內容亦同)。 本題主要測驗《預算法》之適用範圍與各類型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政府預算)之準用規定。 涉及核心法條包含:
- 《預算法》第 1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預算之適用範圍與法源。
- 《預算法》第 82 條:追加預算之編審與執行程序。
- 《預算法》第 90 條:附屬單位預算之專章適用與準用原則。
- 《預算法》第 96 條:地方政府預算之法律規範依據與準用過渡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字句與準用體系」的經典記憶題。解答時採關鍵字檢視法:
- 快速過濾前三個選項是否為《預算法》總則、追加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的標準條文用字。
- 鎖定選項 (D),檢驗其是否扭曲了中央與地方財政預算法制之關係,特別注意命題者常以「偷換概念」或「擅加否定詞(不得)」來設計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預算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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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預算法》第 82 條規定:「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 10 題2 分
下列各基金何者非屬作業基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與基金類別定位亦未變更)。本題測驗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分類標準與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實務歸類,核心法條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作業基金(第 5 目):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營業性之特種基金。其運作重視成本效益與資金循環(自償性)。
- 特別收入基金(第 3 目):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其特點在於專款專用,不具付出後須予收回之循環自償性質。
在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中,各大主管機關所屬基金的「法定類別」是公職考試會計審計法規的極高頻考點。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特種基金歸類題,應採「法規性質與設立目的」切入:
- 檢視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法定定位。
- 辨析其經濟實質:是屬於「付出仍可收回之循環自償運作」(作業基金),或是「特定財源專款專用、非以回收為目的」(特別收入基金)。
- 比對中央政府總預算非營業特種基金目錄,鎖定非屬作業基金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作業基金):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8 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目所定之作業基金。其運作方式係透過處分老舊眷村土地、興建住宅配售眷戶並收取自備款等方式收回成本,具備「付出仍可收回」之循環運作特性。
- (B) 正確(非屬作業基金,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
第 11 題2 分
預算法對於經費的定義有①歲定經費、②繼續經費、③法定經費、④恆久經費,經過歷次修正後,現行之定義有那幾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預算法規範亦同)。考點在於《預算法》第 5 條關於各類「經費」之法定用詞定義及其歷次修法沿革。
依《預算法》第 5 條規定:
- 經費:稱經費者,謂依法得動支之數額。
- 歲定經費:稱歲定經費者,謂以一個會計年度為限而動支之經費。
- 繼續經費:稱繼續經費者,謂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動支之經費。
- 法定經費:稱法定經費者,謂依法律或其他重大原因,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
在民國 87 年《預算法》大幅全文修正前,舊法曾規範「恆久經費」(指依法律規定無期限限制動支之經費)。但現代預算法制強調「預算年度原則」與「立法監督原則」,漫無期限的常態性授權不符現代財政民主精神,因此民國 87 年修法時已正式**刪除「恆久經費」**之定義。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現行《預算法》第 5 條條文中的法定名詞,並辨識歷次修法刪除之項目:
- ① 歲定經費:現行《預算法》第 5 條第 4 項明定,屬於現行定義。
- ② 繼續經費:現行《預算法》第 5 條第 5 項明定,屬於現行定義。
- ③ 法定經費:現行《預算法》第 5 條第 6 項明定,屬於現行定義。
第 12 題2 分
下列各項何者不屬於歲入歲出之範圍?①舉借債務、②償還債務、③債務付息、④發行公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關於「歲入」與「歲出」之法定定義及排除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
依《預算法》第 6 條規定:
- 歲入之定義與例外:「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不包括在內。」(第 1 項)
- 歲出之定義與例外:「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債務之償還,不包括在內。」(第 2 項)
- 差短彌補方式:「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補之。」(第 3 項)
立法理由在於:舉借債務(含發行公債)與償還債務本金,本質上屬於資產與負債結構轉換之「融資調度」,若計入歲入歲出將虛增收支規模、扭曲財政收支平衡之真象,故法律明文予以排除。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項目性質為「融資調度(本金)」或「經常性代價(利息)」:
- ① 舉借債務:屬融資調度,依《預算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不包括於歲入之內。
- ② 償還債務:指償還債務本金,屬融資調度,依《預算法》第 6 條第 2 項但書,不包括於歲出之內。
- ③ 債務付息:政府為融通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屬於政府實質發生的經常性支出,法條並未將其排除,依法屬於歲出範圍(編列於總預算歲出政事別之債務支出-債務付息)。
第 13 題2 分
依規定,預算分類主要包括總預算、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中關於「預算種類與分類體系」之法定定義,法源依據為《預算法》第 16 條至第 2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主要涵蓋以下核心法條規範:
- 單位預算之定義(《預算法》第 18 條):
- 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 在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者。
- 附屬單位預算之定義(《預算法》第 19 條):
- 在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
- 分預算之編製依據(《預算法》第 20 條):
-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單位」所編之各預算。
-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內,依「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稱結構比較法」。《預算法》對於公務機關與特種基金、單位預算與附屬單位預算之界定,具備高度對稱的立法結構:
- 編入範圍對稱:特種基金歲入歲出「全部」編入總預算者為單位預算;「一部」編入總預算者為附屬單位預算。
- 分劃基礎對稱:單位預算項下係依「機關單位」劃分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項下則依「基金別」劃分分預算。
解題時,直接將選項陳述與上述法定對稱要件逐一比對,即可迅速抓出概念調換的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預算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特別預算及追加預算之敘述何者正確?①特別預算不得辦理追加預算、②總預算不得辦理追加預算、③特別預算得辦理追加預算、④總預算得辦理追加預算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預算法中「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之性質、編製要件及實務運作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預算法》為準):
- 追加預算之法定依據:依《預算法》第 79 條規定,各機關因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增設新機關、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或依有關法律應行編列追加預算時,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故我國總預算在法定事由發生時,依法得辦理追加預算。
- 特別預算與追加預算之關係:依《預算法》第 83 條,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第 84 條明定「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法律並未禁止特別預算辦理追加,且特別預算本身屬於獨立法定預算案,其執行期間若遇法定事由或特別條例明定得視需要追加時,本得依法提出特別預算之追加預算(如我國預算實務上,重大特別條例與特別預算常有辦理追加預算之前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句陳述配對之單選題,採用「對立敘述消去法」與「法條明文+實務經驗」切入:
- 判斷總預算部分(② 與 ④ 互斥): 《預算法》第 79 條明定各機關提出追加預算之要件,顯見總預算在符合法定事由時得辦理追加預算。因此,敘述 ④ 正確、敘述 ② 錯誤。
- 判斷特別預算部分(① 與 ③ 互斥): 特別預算本質上亦屬國家預算體系之一環,《預算法》並無「特別預算不得辦理追加」之限制規定;且審議程序準用總預算之規定(《預算法》第 84 條),實務上亦常依法律或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之追加預算。因此,特別預算得辦理追加預算,敘述 ③ 正確、敘述 ① 錯誤。
- 整合結論:正確之敘述為 ③ 及 ④,對應選項 (B)。
第 15 題2 分
關於政府收支平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預算法》第 23 條所規範之「政府經常收支平衡原則」及其財源流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法規依據為《預算法》第 23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預算法》第 23 條所建立的「單向管制」架構:
- 資本門財源流向經常門支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
- 原則: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避免舉債融通日常消耗性支出,防範財政惡化)。
- 例外(反面解釋):若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如遭遇重大天災、經濟劇烈變動等),則**得(可)**充經常支出之用。
- 經常門賸餘流向資本門支出(常態允許):
- 經常收支若有賸餘,得直接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將日常節餘用於資本建設,屬健全財政之常態),法條未以「異常情形」為限制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預算法》第 23 條前段:「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第 16 題2 分
關於預算之籌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9 年)有效之《預算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第二章「預算之籌劃」(第 28 條至第 36 條)之法定作業流程。考點集中於預算籌劃各階段之主責機關、擬定規範名稱、作業時程以及送達對象:
- 施政方針之訂定(預算法第 28 條)
- 施政計畫之擬定與送交(預算法第 30 條)
- 預算籌編原則之訂定(預算法第 31 條)
- 預算編製辦法之擬定與核定(預算法第 32 條)
- 跨年度施政計畫之規範(預算法第 34 條第 3 項)
- 歲入、歲出概算之編送(預算法第 36 條)
解題方法
預算籌劃程序具嚴謹之法定階層性,切入時應依「時間先後」及「作業主體」分層檢視:
- 最高方針層次:由最高行政首長機關(行政院)訂定施政大綱。
- 原則規範層次:行政院訂原則、主計機關訂辦法。
- 計畫審議層次:業務主管機關提計畫,送行政院核定;若屬連續跨年計畫,必須綜觀全局。
- 數字概算層次:計畫核定後,主管機關始編列概算,送中央主計機關綜理彙編。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發生「機關錯置」、「文件名稱互調」或「送達對象混淆」之常見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預算法第 28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
分析:訂定施政方針之法定機關為「行政院」,而非「總統府」。本選項主體機關錯置。
-
(B) 錯誤
-
法條依據:預算法第 31 條規定:「行政院應遵照施政方針,擬定下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年度開始八個月前,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第 32 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及預算籌編原則,擬定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於年度開始八個月前,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
分析:行政院遵照施政方針直接擬定者為「預算籌編原則」;
第 17 題2 分
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之人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考查《預算法》中關於預算事件「訴訟權之行使」之適格主體。 依《預算法》第 95 條規定: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其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關鍵在於辨別法律授權行使訴訟權之特定人員「職稱」。 立法者賦予預算事件訴訟權行使之對象,為具備獨立行使職權、調查審查性質之特定人員,而非各該機關的首長。 因此,法條明確限定為「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四類人員。解題時直接比對法條列舉人員即可獲致解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選項列入「主計長」與「檢察長」。依《預算法》第 95 條規定,主計體系為「主計官」而非機關首長「主計長」;檢察體系為「檢察官」而非「檢察長」。
- (B) 錯誤:選項列入「監察院院長」、「審計長」與「檢察長」。
第 18 題2 分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同,未曾修正)。 本題測驗《審計法》中關於「公務人員財務責任」之歸屬規定,核心法源為《審計法》第 71 條。審計機關進行事後審計時,若查核發現「帳證不符」(會計簿籍或報告之記載與原始憑證不符)並導致公款實質受損,依權責相符原則,製作與掌管帳表憑證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違失態樣與權責主體之對應」**:
- 抓取題幹關鍵字:「會計簿籍或報告」、「與原始憑證不符」、「致公款遭受損害」。
- 法條邏輯推導:
- 會計簿籍之登記、會計報告之編製,乃會計人員之法定專屬職掌。
- 原始憑證與會計簿籍、報告不符,純屬會計處理程序上之造作、登載或覆核疏失;若進而導致公款遭受損害,責任直接歸屬於經手登帳的經辦人員及負責審核督導的主辦人員。
- 《審計法》第 71 條明定:「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正確】 符合《審計法》第 71 條之規定。負責帳冊、報告之編製與審核者為會計人員,故帳證不符致公款受損時,由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錯誤】 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人員負責業務決策與行政監督,並非直接編製會計簿籍與報告之人,法條並未規定此種態樣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 19 題2 分
有關會計簿籍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會計法》條文規定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第三章「會計簿籍」之核心定義與分類,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規範:
- 電子化會計資料之法律擬制(會計法第 39 條):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 會計簿籍之大分類(會計法第 38 條):分為「帳簿」與「備查簿」。
- 帳簿: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者。
- 備查簿: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
- 帳簿之種類(會計法第 40 條):僅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二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配對題,切入重點在於辨析法條字詞的對稱性與法律效果:
- 檢驗法律擬制用語:確認電子資料於會計法上是否「視為」會計簿籍。
- 抓出對稱陷阱:比對「帳簿」與「備查簿」的關鍵字——是否為編造會計報告所「必需」。
- 核對法定分類項數:帳簿法定僅有兩類(時序、科目),排除捏造或混淆的類別名稱(如「調整帳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會計法第 39 條規定:「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此乃配合會計資訊電腦化所設之法律擬制條款,敘述完全正確。
第 20 題2 分
有關會計憑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會計法》中關於「會計憑證」之分類、定義與法律效果。涉及主要法條如下:
- 《會計法》第 51 條:會計憑證之二分法(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其法定定義。
- 《會計法》第 54 條:記帳憑證(傳票)之分類。
- 《會計法》第 55 條:憑證附屬書類之法律效力認定(擬制為憑證之一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會計法》憑證章節之經典條文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會計憑證體系之架構與條文法定文字:
- 先確認會計憑證之階層:原始事項發生 取得/造具「原始憑證」 會計人員據以編製「記帳憑證」(傳票) 登入帳簿。
- 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符合條文原意,並特別警惕條文中「視為」與「不視為」之法律效果替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二、記帳憑證...」,故會計憑證法定明確劃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兩大類,敘述無誤。
第 21 題2 分
有關原始憑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會計實務中「原始憑證之裝訂、保管與例外處理規定」,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會計法第 69 條與第 70 條(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
政府機關之原始憑證,其保管與裝訂程序可區分為三個層次:
- 附同傳票保管(原則):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入帳後彙訂成冊(會計法第 69 條第 1 項)。
- 不附入傳票保管(例外一):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加封面並蓋騎縫印章;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會計法第 69 條第 2 項)。
- 特殊性質文件之例外(例外二):契約或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因實務上無法或不宜隨同傳票裝訂,法律明定其得不適用前述裝訂規定,改以於傳票備註並簽章替代(會計法第 7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意與體系關聯之判斷題。解題時應檢視會計法第 69 條之原則、彈性(免黏貼)以及第 70 條對「契約及轉送文件」之特別處置:
- 比對選項 (A)、(B)、(C) 是否均屬會計法第 69 條各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 檢視選項 (D) 是否符合會計法第 70 條賦予特殊原始憑證之「排除適用」彈性,進而判斷何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會計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入帳後,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此為原始憑證附同傳票裝訂之原則。
第 22 題2 分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其中應拒絕簽署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會計法》中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時,對「原始憑證」審核之法定職權與處置效果(應拒絕簽署之法定事由),並辨析其與一般行政程序補正(通知退還加會)之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會計法》第 99 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 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 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 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為之之作為,而未經該項程序者。
- 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長官之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 書據之金額或數量,經過塗改而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 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 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註: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會計法》第 99 條本文規範完全相同,未曾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內部審核處置效果的「法律性質」:
- 應拒絕簽署:屬於支出案件具有重大實質違法或欠缺法定主要要件,會計人員負有法定阻斷責任(規範於《會計法》第 99 條)。
- 應通知退還加會(補正程序):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行政簽會程序的未完備,應退請原辦單位補正行政流程,而非直接拒絕簽署(規範於《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21 條)。
考生只要精熟《會計法》第 99 條的 7 款法定拒簽要件,並對比各選項內容,即可迅速找出不屬於拒簽要件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應拒絕簽署之情形): 符合《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款「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原始憑證若未載明經費支用用途或法令公文依據,無從確認支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會計人員依法應拒絕簽署。
第 23 題2 分
有關會計人員應負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第六章「會計人員」中關於會計人員之「責任種類與免責要件」及「與機關長官意見爭執之處理機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內部審核賠償責任要件:《會計法》第 103 條(限縮賠償責任)。
- 會計檔案滅失損毀之通報與懲戒責任:《會計法》第 107 條(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匿報加重處分)。
- 長官與主辦會計人員之爭執處理:《會計法》第 104 條(雙軌主管共同處理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準記憶與體系法理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我國主計制度之「雙軌制(超然主計制)」架構: 當「所在機關長官」(行政權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主計監督首長)因會計事務發生爭議時,已涉及「行政指揮系統」與「主計業務系統」之權限衝突。下級機關長官在行政指揮權上僅受上級行政長官指揮,不受上級主計人員直接管轄;因此,爭執必須由上級機關的「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共同介入處理,缺一不可。以此權責對稱性原則即可迅速揪出選項 (D) 之缺漏。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會計法》第 103 條規定:「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內部審核人員勇於任事,減輕一般過失之賠償顧慮,故採「限於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之免責保護原則。
第 24 題2 分
關於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中關於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基金)之擬編內容及規範,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維持一致):
- 《預算法》第 87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內容,包含盈餘分配、虧損填補及跨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之編列方式。
- 《預算法》第 19 條第 2 項:特種基金應編入總預算之項目與範圍(統稱「淨額編入」)。
- 《預算法》第 39 條:總預算中「繼續經費」之編列規定(與第 87 條跨年度資本支出之法條辨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準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條文對比法」與「陷阱排查法」:
- 核對列舉規定:比對選項 (A)、(B) 是否精準符合《預算法》第 87 條對「盈餘分配」與「虧損填補」的法定法定項目。
- 核對基金與總預算之關聯:比對選項 (D) 是否符合《預算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業基金編入總預算項目。
- 辨識移花接木陷阱:考題常將總預算之「繼續經費」(一次編列、分期支用)規定,嫁接於特種基金(營業基金)之「跨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上,需檢視其預算編列形式是否為「逐年編列」。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預算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盈餘分配,包含填補歷年虧損、提列公積、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及未分配盈餘。」選項敘述與法定項目完全相符。
-
(B) 正確: 依《預算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虧損填補,包含撥用未分配盈餘、撥用公積、折減資本及出資填補。」選項敘述與法定項目完全相符。
-
(C) 錯誤(本題應選): 依《預算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固定資產建設改良,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其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法條明定應「依各年度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營業基金並無「一次編列預算,分期繼續支用」之規定。 選項後半段「一次編列預算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係移花接木自《預算法》第 39 條有關公務機關總預算「繼續經費但書」之規定,故 (C) 敘述錯誤。
-
(D) 正確: 依《預算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選項敘述與法條完全相符。
解題技巧
- 法條拼裝辨識法: 國家考試常將《預算法》第 39 條與第 87 條第 4 項混淆出題:
- 總預算繼續經費(第 39 條):原則上「依各年度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但書「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者,得一次編列預算」。
- 營業基金跨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第 87 條第 4 項):一律「依其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沒有「一次編列預算」的但書規定。題目只要在營業基金出現「一次編列預算」,即可直接判斷為錯誤。
- 記憶口訣:
- 盈餘分配(五項):填虧損、提公積、分股息繳庫、他法定、未分配(口訣:「虧、積、息、法、未」)。
- 虧損填補(四項):撥盈餘、撥公積、折資本、出資填(口訣:「盈、積、資、出」)。
- 營業基金入總預算(三組):盈餘解庫/虧損
核心觀念
第 25 題2 分
下列各機關或單位①行政院、②主計總處、③客家文化發展中心、④北區國稅局及所屬,何者之會計屬單位會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會計組織之分類與認定標準,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會計法》及《預算法》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 會計種類劃分(會計法第 16 條): 政府會計依其組織與主體,分為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四類。
- 單位會計之認定(會計法第 17 條、預算法第 16 條): 政府所屬各機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會計各為一「單位會計」。在政府預算實務上,凡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單獨編列有**法定「單位預算」**之公務機關,其會計即屬單位會計。
- 分會計之認定(會計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16 條): 附屬於各該單位會計機關之分支機關,未經立法機關單獨列入預算法案,而僅由總預算列有預算分配額(即編列「分預算」)者,其會計為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 合併編列之單位會計(會計法第 22 條): 各機關依其層級合併編列一預算者(例如:機關「及所屬」合併編列單位預算),其合併之預算機關整體會計屬單位會計(彙編單位會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以預算層級判斷會計種類」**。中央政府公務機關之會計類別與其在總預算中的預算編列型態緊密對應:
- ① 行政院: 行政院為中央一級機關,在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院主管項下,本院單獨編列法定「單位預算」,其會計屬單位會計。
- ② 主計總處: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在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單獨編列「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法定「單位預算」,其會計屬單位會計。
- ③ 客家文化發展中心: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各單位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靜態報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對於會計報告種類之分類標準,特別是「靜態報告」與「動態報告」之法律定義與報表型態。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會計法》第 21 條:「各機關之會計報告,分左列二種:一、靜態之財務狀況報告。二、動態之財務變動報告。」
- 《會計法》第 28 條:「靜態報告為平衡表,表示一定日期之財務狀況。」
- 《會計法》第 29 條:「動態報告為歲入、歲出報告或損益計算表,表示一定期間內歲入、歲出之結果或損益之情形,及其在該期間內變更之經過。」
- 靜態與動態之本質區分:
- 靜態報告(存量,Stock):表達機關在「一定日期」(特定時點)之財務狀況,法定名稱為「平衡表」。
- 動態報告(流量,Flow):表達機關在「一定期間」(特定時段)內財務變動、收支或損益之過程與結果。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報表表達的是「時點」(一定日期)還是「時段」(一定期間):
- 題目明指「靜態報告」,法條規範與學理定義皆鎖定於衡量「特定時點財務存量狀態」之報表。
- 檢視各選項中各報表的報導期間性質:
- 損益、資金運用、盈虧撥補皆為報導「一段時間經過後的累計變動」,屬於動態報表。
- 僅有「平衡表」是反映特定截止日期的財務狀況,直接切合《會計法》第 28 條明文。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①歲入變賣的財物、②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③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④推動各項政務需要所舉借的債務,何者需編入平衡表中表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會計法條文與政府會計準則規範體系,現行法均維持同一架構)。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平衡表(財務狀況表)」之要素與編製範疇,涉及會計法第 29 條及政府會計制度之基本觀念:
- 會計法第 29 條規定:「各機關之平衡表,應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或公有財產淨額為其要素。資產及負債,應按其流動性及固定性分類;業主權益或公有財產淨額,應按其性質分類。」
- 平衡表為靜態報表,旨在表達政府或各機關在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其涵蓋範圍包含所有「資產」與「負債」,不論其取得或舉借之目的為何。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預算執行項目」與「會計要素分類」。題幹所列的各項事前修飾詞(歲入、年度預算經費、彌補預算虧絀、推動各項政務)屬於預算籌劃或支用目的,但在會計上必須回歸「要素本質」判定是否屬於平衡表之資產或負債:
- ① 歲入變賣的財物: 屬於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固定資產、存貨或待處分資產),在本質上屬於「資產」要素。即便已列入歲入預算準備變賣,在未完成變賣移轉前,仍為政府控制之經濟資源;於變賣時亦須沖銷該財物帳面價值,因此必須編入平衡表中表達。
- ② 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 政府因歲入不敷歲出、為平衡收支所舉借之債務,本質上屬於政府對外的法定義務,在會計上分類為「固定負債(長期負債)」,依會計法第 29 條規定應於平衡表中表達。
- ③ 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 以年度歲出預算資本門經費所購置的財物(如土地、房屋、設備等),在預算執行時為資本支出,在會計上則須資本化認列為「固定資產」,屬於平衡表的「資產」要素,必須編入平衡表中表達。
- ④ 推動各項政務需要所舉借的債務:
第 28 題2 分
「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如未能如期於109年11月前議決,並於110年1月15日前由總統公布之,各機關預算執行之規定,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預算法》第 54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第 54 條關於「總預算案未依限完成審議時之預算暫行執行規定」。 依《預算法》第 51 條規定,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11 月 30 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15 日前(12 月 16 日前)由總統公布。若未能如期完成審議及公布,為維持政府基本運作,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第 54 條之補救機制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預算法》第 54 條各款規定的法定文字與立法意旨:
- 收入面: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 支出面(新興/新增):原則凍結(俟審議完成),例外動支(依第 88 條或立法院同意)。
- 支出面(既有計畫):依已獲授權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其他收支:僅限於履行「法定義務」收支。
- 資金調度:為因應上述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迅速找出被竄改的關鍵字。
選項分析
- (A)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敘述正確。
- 符合《預算法》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之徵收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辦理收入。
- **(B)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會計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會計憑證」之分類體系與法定範疇,核心考點包含:
- 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定義(《會計法》第 51 條):
- 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原始憑證之種類與視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 52 條、第 54 條、第 58 條):
- 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種。各項計算表、分攤表、成本計算之單據等屬於內部憑證。
- 預算書表及依法支用準備金、經費流用之核准命令,依法得視為原始憑證。
- 記帳憑證之法定種類(《會計法》第 55 條):
- 記帳憑證依法僅有三種,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
- 會計報告與會計憑證之本質區分:
- 會計報告是根據帳簿記載定期編造彙總的成果書表,非屬登帳所依據之記帳憑證。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憑證歸類題,切入點為「法定列舉主義與定義對應」:
- 檢驗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會計法》中採嚴格的正面列舉,僅有「傳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三種。凡非傳票者,絕不可能為記帳憑證;凡傳票者,必非原始憑證。
- 檢驗內部憑證與視為原始憑證:機關內部自行計算產生的單據(如成本計算單)屬於內部原始憑證;法定預算書表與相關支用/流用命令,依《會計法》特別規定視為原始憑證。
- 依照上述法規要件逐一比對選項,即可迅速剔除錯誤選項並鎖定正確答案。
第 30 題2 分
機關某筆支出的金額為新臺幣 元,其記帳金額應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會計之「記帳本位幣單位」與「尾數處理原則」。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會計法》第 11 條:「政府會計之本位幣,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之。」
- 《會計法》第 12 條:「政府會計除另有規定外,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依《會計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會計記帳之法定單位為「元」,尾數處理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 確立記帳單位:法定記帳單位為「元」(整數個位),記帳時不保留元以下之小數點位數。
- 檢視判斷位數:進行四捨五入時,僅需觀察小數點後第一位(即十分位/角):
- 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字為 者捨去。
- 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字為 者進位至個位數。
- 數值推導: 本題支出金額為新臺幣 元,其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字為 : 依四捨五入原則應向個位數進位:
第 31 題2 分
依會計法規定,有關會計簿籍之設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會計法》第二章「會計簿籍」中關於各級會計帳簿的設立原則、合併編製及簡化準用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重點法條包含:
- 總會計帳簿設置目的:《會計法》第 20 條。
- 事務較簡之準用規定:《會計法》第 22 條。
- 備查簿之設置權限:《會計法》第 23 條。
- 帳簿合併編製之彈性:《會計法》第 2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字義互換」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級會計之層級架構(總會計 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 分會計)及「由繁從簡」的法理邏輯:
- 在政府會計體系中,「單位會計」的事務通常較「分會計」龐雜。
- 當事務「較簡」時,法律允許較高階的單位簡化程序,因此是「單位會計準用分會計」,絕非「分會計準用單位會計」。從層級主客體的合理性切入,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會計法》第 20 條規定:「總會計之帳簿,應就其彙編會計總報告所需之記載設置之。」總會計在於綜理統籌各級會計報告,其帳簿設立目的即為彙編總報告。
- (B) 正確:符合《會計法》第 24 條規定:「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
第 32 題2 分
關於會計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會計法》第七章「會計人員」之相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兩大考點:
- 主計一條鞭體制:會計人員之派駐權、綜理監督權、人事權(任免、遷調、訓練、考績)均隸屬於「該管主計機關」,而非各機關自行決定;派駐人員所需一般事務費用則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列入「所在機關」預算。
- 職能分立與內部牽制原則:管帳者不得兼管錢與物,以落實防弊與內部控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主要掌握「主計獨立性」與「內部控制牽制」兩大主軸:
- 檢視任免與指派主體(選項 A、C):我國主計採一條鞭制度,會計人員受各該管主計機關指揮監督,任免考訓及派駐均由「各該管主計機關」為之,絕非所在機關。
- 檢視費用負擔機關(選項 B):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會計人員,其辦公所需一般費用應列在「所在機關」預算,非主計機關預算。
- 檢視法定兼辦限制(選項 D):依內部牽制要求,專任會計人員(管帳)與出納(管錢)、經理財物(管物)不可由同一人兼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會計法》第 96 條規定:「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管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第 33 題2 分
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之辦理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一致),測驗重點為《決算法》第 14 條關於「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發生組織變更時,決算編造責任歸屬」之規定。
公務機關或特種基金在會計年度進行中,可能因行政組織調整而發生改組、移轉、改名、合併或分立等情形。法律為使決算責任明確且帳目連續,依變更型態明定各自的決算編造義務人與編造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法規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決算法》第 14 條所列四種法定變更型態的「編造主體」與「編造方式」:
- 改組/管轄移轉 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
- 名稱更改 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 數個合併為一個 未合併以前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預算分立/先合後分 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逐項比對選項敘述與法條規範即可迅速找出瑕疵所在。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
- (B) 正確: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第 34 題2 分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編造,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決算法》第三章「決算之編造」中,關於「附屬單位決算——營業基金決算」之編造程序、法定內容與檢附分決算之規範。核心條文為《決算法》第 18 條至第 21 條:
- 編造基礎與檢附報告(第 18 條)
- 營業基金決算之法定內容(第 19 條)
- 重要資產與資本項目之預決算比較(第 20 條)
- 編造分決算之要件與持股標準(第 2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題目詢問「何者錯誤」。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決算法》第 19 條法定「營業基金決算內容」的完整項目。公考法規測驗對「法定內容」的條列極為嚴格,若以現代財務報表概念拼湊、缺漏法定核心要件(如盈虧撥補、業主權益),或擅改法條法定名稱(將「資金之來源及運用」改寫為「現金流量」),即屬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決算法》第 21 條規定:「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此為國營事業附送分決算之法定門檻(股權須「超過」50%)。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決算法》第 19 條規定,營業基金決算之法定內容共五款:
- 損益之計算。
- 盈虧撥補之擬議。
- 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狀況。
- 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 其他應行編造之事項。 本選項敘述為「損益之計算;現金流量之情形;
第 35 題2 分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預算法》與《決算法》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送交立法院監督之程序規範。核心法條如下:
- 《預算法》第 41 條第 3 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預算法》第 41 條第 2 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辨識「主體資格」與「監督強度」的法定對應關係:
- 辨識主體:題幹明定主體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之財團法人」及「接收日產成立之財團法人」。
- 釐清強度與書表:此二類財團法人實質資金高度源自公帑或國有財產,法律要求接受立法院最高強度的監督:
- 預算階段: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決算階段: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排除混淆要件:送立法院審議之文書僅限於「預算書」與「決算書」,不包括平時會計期間編送之「會計報告」;監督強度為「審議」而非位階較低的「備查」。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之效能?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法規現行規定與命題當時一致,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決算審查體系中,審查主體(審計機關 vs. 立法院)與審查層級(各機關/各基金決算 vs. 總決算審核報告)在法定「應注意事項」上的差異:
-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規範於《審計法》第 65 條及《決算法》第 22 條,著重於個案的合規性與微觀執行效能。
- 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規範於《決算法》第 23 條,著重於國家宏觀財政與施政方針之配合度。
相關法條依據:
- 《審計法》第 65 條(同《決算法》第 22 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 《決算法》第 23 條: 「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二、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三、各方所請增減歲入、歲出是否適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主體與法條對照法」:
- 審視主體與審核標的:題目明定為「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因此適用《審計法》第 65 條(及《決算法》第 22 條)所列的 6 款應注意事項。
- 檢視法條列舉項目:選項 (A)、(B)、(D) 分別精準對應上述法條之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均屬應注意之效能事項。
- 辨別移花接木的陷阱:選項 (C) 屬於《決算法》第 23 條第 2 款「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注意之效能,審查主體是立法機關、標的是全國總決算,非屬審計機關審核個別機關或基金決算時的法定注意事項。
選項分析
- (A) 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錯誤(屬應注意之事項,不符題意)。
第 37 題2 分
下列有關總會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會計法規定亦同)。
- 會計法第 18 條:「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 公法人地位與總會計之關係: 總會計是以政府整體為主體之會計,彙總各機關之資產、負債、歲入、歲出等。在台灣現行法制下,享有獨立自治權、編造獨立「總預算」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始成立各該層級之「總會計」。民國 103 年地方制度法修正賦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如新北市烏來區、高雄市那瑪夏區等)公法人地位後,會計法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配合修正第 18 條,正式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納入總會計範疇,本題即為該次修法後之代表性試題。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哪些政府層級具備獨立法人地位且編製總預算」**:
- 具總會計地位的五種層級:
- 中央政府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常見干擾項目排除:
- 一般的「區」:直轄市及市所設之普通行政區(如台北市大安區、新竹市東區),僅為派出機關,無獨立財政自治權,其會計屬於所屬直轄市或市總會計項下之「單位會計」或其分支,不得列為總會計。
- 「縣(市)山地原住民區」:法制上並無此稱呼。
第 38 題2 分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發現詐偽之證據,幾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審計法第 26 條關於「審查完竣案件之再審查期間與法定事由」。
法規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審計法第 26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或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受審查人有詐偽之證據者,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審計機關的審查決定雖具確定力,但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與實質真實,法律依瑕疵之嚴重程度分別規範了兩種不同的再審查期間:
- 一般疏失事由(錯誤、遺漏、重複):期間為「二年」。
- 惡意不法事由(發現詐偽之證據):期間延長為「十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的純法規測驗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題幹關鍵字:「審查完竣案件」、「詐偽之證據」、「再審查」。
- 對應法律效果:依審計法第 26 條後段,審查完竣案件若涉及「受審查人有詐偽之證據」,法律賦予審計機關長達「十年」之再審查權限。
第 39 題2 分
審計人員為行使審計職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法》中關於「審計人員行使審計職權」之調查權限、受查機關之配合義務,以及詢問與查封權限之法定程序。 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現行《審計法》規定亦同),主要依據為:
- 《審計法》第 14 條:受查機關主管人員之協力配合義務,以及隱匿、拒絕或不實答復時之處置程序(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 《審計法》第 15 條第 1 項: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時之調查手段,包含得審查內部控制、得對詢問事項作成筆錄,以及必要時得臨時封鎖與提取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度測驗,關鍵切入點在於**「裁量權(得)」與「強制義務(應)」之文義區辨**:
- 審計人員於查核現場之詢問事項繁多,法條賦予其彈性調查之職權,規定為「得」作成筆錄,而非強制每一詢問事項皆「應」作成筆錄。
- 檢視各選項文字與《審計法》第 14 條、第 15 條之規定,逐一比對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即可順利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審計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人員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第 40 題2 分
依規定,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為適法處理之方式,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法》關於各機關人員涉有財務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處理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審酌其情節,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註:本條文現行法維持相同規定,未曾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直接比對法」。《審計法》第 17 條針對公務員財務違法失職行為,建構了三個層次的適法處理途徑:
- 內部行政責任(應為之義務):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
- 監察責任(得審酌之裁量):得審酌情節,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彈劾、糾舉)。
- 刑事責任(應為之義務):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院」(檢察署)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題目詢問「不包括下列何者」,只要檢視何者非屬上述法定途徑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報告該管審計機關並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 正確(屬法定處理方式)。《審計法》第 17 條前段明定:「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此為追究行政責任之法定作為義務。
- (B) 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正確(屬法定處理方式)。
第 41 題2 分
有關政府決算審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決算審核之法定程序、處理權限與法定時限,主要依據《決算法》與《審計法》之規定:
- 修正答辯與審定通知:《決算法》第 26 條(修正主張與視為同意)、第 27 條(審定之通知與副知機關)。
- 總決算審核期限與報告主體:中華民國憲法第 105 條、《決算法》第 28 條及《審計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長應於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半年結算報告查核期限:《決算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長應於政府提出半年結算報告後「一個月內」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定時限數字題。解答關鍵在於區分「行政院編造提出總決算」與「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總決算」之期限差異:
- 行政院提出總決算給審計部:會計年度結束後 4 個月內(《決算法》第 21 條)。
- 審計長審核總決算並送立法院:總決算送達後 3 個月內(憲法第 105 條、《審計法》第 34 條第 1 項、《決算法》第 28 條)。
- 半年結算查核報告:送達後 1 個月內(《決算法》第 29 條第 1 項)。
審視各選項之主體、程序與數字,即可迅速揪出置換期限數字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決算法》第 26 條:「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
第 42 題2 分
依規定,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請問本規定適用那一類審計工作?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考查《審計法施行細則》中關於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評核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有效程度,以決定審核詳簡範圍」之適用範圍與法條準用體系:
- 公務審計之規範: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公務審計,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之準用: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辦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時準用之。」
- 財物審計之準用: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辦理財物審計時準用之。」
現代政府審計採「制度導向審計」(System-oriented Auditing),審計人員藉由測試受審機關的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據以評估控制風險並決定實質測試與抽查範圍的詳簡程度,此一法理貫穿政府審計三大實務領域(公務審計、事業審計、財物審計)。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審計法施行細則》的章節體系與「準用條款」切入:
- 法規章節安排: 《審計法施行細則》將審計實務分為「第二章 公務審計」、「第三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及「第四章 財物審計」。
- 基本原則與準用關聯: 立法技術上,法規常在「公務審計」章節訂立各項通案性、共通性的就地審計查核程序(如第 23 條第 1 項評核內部控制之規定),隨後在「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第 32 條)與「財物審計」(第 41 條)設有準用條款,明文「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推論結論: 評核內部控制以決定審核詳簡範圍,並非公務審計所獨有,而是一體適用於公務審計、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財物審計。
第 43 題2 分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審計法第 47 條關於「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法定範圍與定義。 依審計法第 47 條規定:
- 第一項: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項:前項所稱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指下列各款而言:
- 第一款:政府獨資經營者。
- 第二款: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 第三款: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審計法第 47 條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排除法」: 題目所詢為「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審計法第 47 條第二項對「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即公營事業)採列舉規定,僅包含三種類型:政府獨資、合資超過 、以及公營事業再轉投資超過 之事業。考生只要將選項與審計法第 47 條第二項的三款列舉逐一核對,即可迅速找出不符法定列舉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符合審計法第 47 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獨資經營者」之規定,屬於應經審計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第 44 題2 分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審計法》第 9 條有關**「特殊技術事項之諮詢與委託」**之規範與審計職權專屬性法理:
- 《審計法》第 9 條:「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 法理核心:審計人員專業通常在於財務、會計與法規,但審計業務常涉及工程檢驗、營繕監工、材料化驗等特殊技術與鑑定領域。法律允許藉助外部專業(諮詢或委託),惟「審計決定權」屬於公權力核心,具職權專屬性,不得轉讓予外部受託單位,亦毋須事事報請監察院裁決,仍應由委託之審計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決定。
解題方法
- 掌握條文兩段式結構:
- 前段(手段):遇特殊技術、監視、鑑定等事項,審計機關具有裁量權,得諮詢專家團體,或委託辦理。
- 後段(責任與決定權歸屬):外部意見僅供參考與證據補強,最終之公法決定權**「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 對照選項:直接鎖定前段有「諮詢或委託」、後段為「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選項,即可精準選出正解。
第 45 題2 分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多久內聲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法》中各機關受審核機關監督時,對「審核通知」提出「聲復」之法定處理期限與程序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法規依據為審計法第 23 條:「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其逾期不聲復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解題方法
審計程序中,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報告與原始憑證後,若發現有疑義、錯誤、脫漏或未按規定處理之情事,會發出「審核通知」命其答覆或補正。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審機關的「回應型態」與「對應法定期間」:
- 標的確認:題目問的是受查機關接得「審核通知」後,應於多久內提出「聲復」。
- 法條直接對應:依審計法第 23 條前段明定,除決算依決算法規定外,受查機關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審計法上對審核通知之聲復並非規定為「十日」。十日多出現於行政文書收受轉送、或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程序期間,並非審計救濟及回應之法定期限。
- (B) 錯誤:審計法中無「二十日」內聲復之規定。
第 46 題2 分
有關財物審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審計法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變動)。
本題考核核心為《審計法》第四章「財物審計」之查核範圍與法定權責劃分,重點掌握以下法條:
- 財物管理運用之調查(《審計法》第 55 條):審計機關得調查各機關一切財物之管理與運用。
- 財物會計報告送審(《審計法》第 56 條):各機關財產事務應編製財物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審核。
- 財物報廢之查核門檻(《審計法》第 57 條):達報廢程度且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
- 廢品及會計檔案之銷燬程序(《審計法》第 59 條):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燬時之「法定同意機關」。
解題方法
本科目選擇題極常採用「主體置換(將審計機關代換為行政或主計機關)」作為誘答陷阱。解題切入點如下:
-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審計法》第四章「財物審計」之條文文字。
- 特別核對各法定義務之「監督主體」與「陳報/同意對象」是否正確歸屬於「審計機關」。
- 選項 (D) 涉及銷燬之同意權,比對《審計法》第 59 條即可直接辨識其機關主體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審計法》第 55 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如發現有不合法或不妥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故審計機關對上述各項財物之管理、運用事項擁有法定調查權。
第 47 題2 分
關於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至今未修正)。本題測驗「中央政府總決算之編送時限、受文機關」以及「審計機關審核時限、報告對象」,所依據之核心法源如下:
- 《決算法》第 21 條:「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將中央政府總決算,提出於監察院。」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5 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審計法》第 34 條與《決算法》第 26 條亦有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檢驗「時限(月數)」與「受文機關」兩大關鍵要素的組合:
- 第一階段(行政院編送):
- 期限: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
- 對象:提出於「監察院」(法定名稱為監察院,並非直接寫審計部)。
- 第二階段(審計部審核):
- 期限: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
- 對象: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將上述「四個月/監察院」與「三個月/立法院」逐一與各選項比對,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合乎《決算法》第 21 條);
第 48 題2 分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何項內容,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審計法》關於「就地審計」時決定審核深度與廣度(詳簡範圍)之法定評核依據,以及現代審計學「制度導向審計(系統導向審計)」於我國法制之具體落實。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審計法》第 13 條規定: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解題方法
審計機關受限於人力與時間,無法對受審機關全年度所有的帳籍、憑證進行百分之百的全面查核(詳細審計),故實務上採取「抽查審計」為原則。
決定抽查比率與查核深入程度(即「審核之詳簡範圍」)時,現代審計實務首重受審機關的「內部控制制度」:
- 內部控制健全且執行有效:發生錯誤或弊端之風險低,審計人員可依賴其控制機制,縮小查核範圍、減少抽樣量(採「簡核」)。
- 內部控制欠缺或執行不力:控制風險高,審計人員即無法信賴其制度,必須擴大抽查樣本甚至深入專案查核(採「詳核」)。
因此,法律明定應以受審機關「內部控制建立與執行之有效程度」作為決定詳簡範圍的法定標準。
第 49 題2 分
審計機關核定財務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財務責任」的核定與歸屬,核心法條包括:
- 財務責任之解除:《審計法》第 24 條。
- 財物遺失毀損與賠償主體:《審計法》第 58 條、第 72 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 剔除或繳還款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審計法》第 71 條。
本題之關鍵在於辨析**「責任事由」與「責任主體(誰該負責)」**之對應關係。
解題方法
採「法條主體對照法」。《審計法》針對不同財務違失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賠償義務主體:
- 經管財物損失(遺失、毀損等):以實際保管、處理之「該負責人員(經管人員)」為賠償主體。
- 支出簽證違失(款項剔除追還不能、審核違法憑證等):以有簽證權限限度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為連帶賠償主體。
解題時,直接檢視各選項中「行為事由」與「承擔責任之人員身分」是否吻合,即可迅速抓出偷換概念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審計法》第 24 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此為公款與公有財物經管人員財務責任解除之法定要件,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本題選 B) 依《審計法》第 72 條規定:「審計機關查明各機關人員有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該負責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資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該負責人員」(即實際保管、經管財物之人員),而非「該機關長官或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本選項將賠償責任主體移花接木,故為錯誤。
第 50 題2 分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依預算法規定,應先徵詢下列何機關之意見?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預算法第 91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立法委員提案對政府財政造成重大衝擊時之法定約束程序(權力分立與財政紀律),法源依據為《預算法》第 91 條。
- 憲政背景與法理基礎: 依《憲法》第 70 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亦肯認預算案之編製與提出為行政院專屬職權)。然而,立法委員若透過提出「法律案」(如各項津貼補助法案、減稅法案)間接迫使行政院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將破壞預算平衡與權力分立。
- 法條明文規範: 《預算法》第 91 條規定:「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充建或修訂其他法律。」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依預算法規定」、「應先徵詢下列何機關之意見」。
- 法條直球對決:直接對應《預算法》第 91 條本文。法規要求徵詢之對象為代表整體國家政策與財政資源調配的最高行政機關,亦即「行政院」。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正確】: 符合《預算法》第 91 條本文規定。立法權對於財政責任之制衡,依法必須先徵詢國家最高行政首長所屬之「行政院」整體意見,並指明彌補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