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五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臺中市和平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特殊規定,以及其與直轄市之間的法律關係。

臺中市和平區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並非一般直轄市所轄的普通行政區。因此,不能直接套用一般「直轄市之區」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和平區的法律性質:

  1. 和平區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2.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3. 區長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而非由市長任用。
  4.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的規定。

因此,直接尋找符合第4項特殊規定的選項,即可判斷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和平區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這是一般直轄市之區的規定。

《地方制度法》關於一般直轄市之區,確實規定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然而,和平區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適用特別規定。其區長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並非由臺中市市長任用。因此本選項將一般直轄市之區規定,錯誤套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B) 錯誤

區公所不得自行決定公有市場所使用的度量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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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組織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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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及其界線,核心在於:

  1.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組織權。
  2. 自主組織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受憲法、法律及法定程序拘束。
  3. 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機關、事業機構及職位時,必須依相關法律及組織法規辦理,不得僅以地方自治或法律授權為由逕行進用人員。

本題主要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判斷。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下列兩種情形:

  • 「地方自治團體有無自主決定權」:原則上可能有。
  • 「地方自治團體能否不經法定程序直接設置或進用」:不得逕行為之。

因此,選項若承認地方自治團體有自主組織權,但同時強調須受憲法、法律或程序限制,通常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若將「得自主決定」進一步解讀為「得直接依法律進用人員」,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方享有自主組織權

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是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的一環,但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必須在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決定其組織架構、機關設置及相關人員配置。

因此,「自主」並不等於「不受法律拘束」,本選項正確表達自主組織權的法律界線。

(B)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之事業機構,原則上得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事業機構,原則上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得由地方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其地方需求,自行決定並執行。

但是,這項自主決定權仍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定程序。選項使用「原則上」一語,已保留法律限制的空間,並未表示地方可以完全不受拘束,因此屬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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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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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基本意義及其與國家監督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係指國家依法律劃定一定地域,設置地方自治團體,由地方居民透過依法設立的自治機關,自主處理該地域內的公共事務。

地方自治具有以下特徵:

  1. 地域性:自治權行使於國家領土內的特定地域。
  2. 法定性: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機關,均須依憲法、法律及相關法規設立與運作。
  3. 住民自治:由地方居民參與地方公共事務,並透過選舉等方式形成地方自治機關。
  4. 國家監督性:地方自治並非地方主權。地方自治團體仍受國家法律拘束及必要的合法性監督。

《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其自治事項、自治法規及自治機關的權限,均不得逾越憲法與法律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地方自治不是地方主權」這項核心區別。

判斷各選項時,可依序檢驗:

  • 是否具備特定地域?
  • 是否依法設置自治機關?
  • 是否由地方居民處理地方公共事務?
  • 是否錯誤地將地方自治描述為完全排除國家監督?

前三項均符合地方自治的基本定義;只有「不受國家監督」過度絕對,違反地方自治仍受國家監督的原則,因此選擇(D)。

選項分析

(A)行使範圍為國家領土之內的特定地域

正確。

地方自治具有地域性,地方自治團體只能在國家領土內的特定區域行使自治權。例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自治權不得任意擴張至其他地方。

地方自治是國家行政組織及地方制度的一部分,並非脫離國家而存在的獨立政治領域,因此本選項符合地方自治的特徵。

(B)依法設立機關行使權限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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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下列何者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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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與第 108 條所定的中央權限區分。

  • 《憲法》第 107 條:列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 《憲法》第 108 條:列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

因此,題目問「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應優先尋找《憲法》第 107 條所列事項;若屬第 108 條,則不屬於題目所要求的純粹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屬的憲法條文:

  • 「航政」列於《憲法》第 107 條,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 「海洋漁業」、「行政區劃」、「中央及地方官吏之任用」均列於《憲法》第 108 條,該條允許交由省縣執行,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第 107 條事項。

所以正確選項為航政。

選項分析

(A) 海洋漁業:錯誤

《憲法》第 108 條規定,海洋漁業屬於:

航業及海洋漁業

此類事項是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並非第 107 條所定的純粹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因此,海洋漁業不符合題目所問。

(B) 航政:正確

「航政」屬於《憲法》第 107 條所定的中央權限,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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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山地原住民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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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定位、組織及人口設置標準。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

  • 直轄市之區如由山地鄉改制而成,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作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 「人口聚居達10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是縣轄市的設置人口標準,並非山地原住民區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規定,再辨認選項中的人口數字究竟適用於哪一種地方自治團體。

其中,1010 萬人以上未滿 5050 萬人的人口標準,應聯想到「縣轄市」:

10萬人以上≤人口<50萬人10\text{萬人以上} \leq \text{人口} < 50\text{萬人}

山地原住民區的重點在於「由山地鄉改制」及其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並無此人口門檻。因此,含有該人口條件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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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區域名稱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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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區域名稱變更」的權限分配,重點在於:

  1. 提案機關是誰。
  2.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是否須通過。
  3. 最後由何機關核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為準,應依不同層級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三個要件:

提案機關→地方議會(代表會)通過→上級機關核定\text{提案機關} \rightarrow \text{地方議會(代表會)通過} \rightarrow \text{上級機關核定}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與「報內政部核定」的差異。

選項分析

(A)正確

直轄市名稱變更,應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再報行政院核定。

其權限流程為:

直轄市政府提案→直轄市議會通過→行政院核定\text{直轄市政府提案} \rightarrow \text{直轄市議會通過} \rightarrow \text{行政院核定}

因此,A符合規定。

(B)正確

縣(市)名稱變更,應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其流程為:

縣(市)政府提案→縣(市)議會通過→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text{縣(市)政府提案} \rightarrow \text{縣(市)議會通過} \rightarrow \text{內政部轉報} \rightarrow \text{行政院核定}

因此,B正確。縣(市)政府不能直接完成中央核定程序,必須經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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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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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地方制度法》上的「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地方制度法》第2條: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自己立法並執行,且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非自治團體事項。

兩者主要差異在於權限來源、監督密度及經費負擔。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三個角度切入:

  1. 地方政府是否負自己的政策及執行責任。
  2. 上級政府對地方的監督是僅限合法性,或包括合目的性、適當性。
  3. 辦理該事項所需經費應由何機關負擔。

其中,委辦事項既然是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辦理,且非地方自治團體固有事務,所需經費原則上應由委辦機關負擔。因此,選項中以經費分配作為區分的敘述最符合題旨。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己名義辦理,這一部分正確;但後段所稱「委辦事項則以委辦機關名義為之」,在本題用語下並不正確。

委辦事項是由地方自治團體接受上級政府交付後執行,地方政府屬於受委辦的一方,並非當然改以原委辦之上級機關名義處理所有事項。選項將「委辦機關」與「受委辦機關」混用,造成名義判斷錯誤。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部分教科書或整理表,會以簡略方式寫成「委辦事項以委辦機關名義辦理」。若將「委辦機關」理解為交付事務的上級機關,文字上容易被認為正確;但依本題官方答案,應採嚴格機關名稱區分,故不選 A。

(B) 錯誤。

自治事項並非完全不受上級政府監督。地方自治團體雖享有自治權,但仍須受法律及上級監督,至少接受合法性監督,以確保其行為不違反憲法、法律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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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列舉之鄉(鎮、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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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鎮、市)自治事項」的列舉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縣(市)自治事項;
  • 鄉(鎮、市)自治事項;
  • 地方自治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僅因事務具有地方性,就直接推論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地方制度法》規定為準。判斷時,應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0條所列鄉(鎮、市)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採「法條逐項對照法」:

  1. 先確認選項所涉及的事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0條列舉的鄉(鎮、市)自治事項。
  2. 若法條有明文列舉,即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3. 若該事項僅列於縣(市)自治事項,或未列入鄉(鎮、市)自治事項,即非本題所問範圍。

其中,「土地行政」雖然屬於地方性事務,但在命題當年的法條配置下,並非鄉(鎮、市)自治事項,而是縣(市)自治事項的內容。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新聞行政:正確

新聞行政屬於《地方制度法》所列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一。鄉(鎮、市)得依其自治權限,辦理地方性新聞、宣導及相關行政事務。

因此,A屬於鄉(鎮、市)自治事項,不是本題答案。

(B) 鄉(鎮、市)土地行政: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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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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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重點包括:

  1.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
  2. 鄉(鎮、市)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機關。
  3. 地方性公民投票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認定程序。
  4.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連署人數,是否直接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性公民投票與全國性公民投票雖同受《公民投票法》規範,但其適用對象、主管機關及提案、連署門檻並不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比對法」:

  • 先確認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主管機關及提案管道。
  • 再確認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的認定機關。
  • 最後判斷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人數,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

前三項均符合《地方制度法》的制度設計,第四項將地方性公民投票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混為一談,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地方性公民投票是地方自治事項的民主參與機制,並非由中央機關統一辦理。

因此:

  • 直轄市之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政府主管。
  • 縣(市)之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縣(市)政府主管。

故(A)正確。

(B) 鄉(鎮、市)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應向縣政府提出

正確。

鄉(鎮、市)雖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其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並非向鄉(鎮、市)公所提出,而是應向縣政府提出。

這是因為鄉(鎮、市)層級的地方性公民投票,涉及投票程序、選務及合法性審查等事項,依法由縣政府受理及主管。

故(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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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增修條文明定之縣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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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縣民權利」的法源區分,重點在於判斷各項權利究竟是:

  1. 《憲法增修條文》直接明文規定的權利;或
  2. 《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地方自治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此一規定直接保障縣民選舉縣議會議員的權利。

至於創制、複決權、公共設施使用權及社會福利享受權,主要是《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地方自治權利,並非《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列舉的縣民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文字:「憲法增修條文明定」。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檢視選項是否屬於《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
  2. 若某選項僅見於《地方制度法》,即使內容確實是地方居民或縣民的權利,也不能選。
  3. 對照《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可知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因此選舉縣議會議員的權利具有憲法增修條文的直接依據。

選項分析

(A) 對於縣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錯誤。

創制、複決是地方自治中重要的直接民權:

  • 創制:人民提出地方自治事項的規範或方案。
  • 複決:人民對地方自治機關所提出或通過的事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然而,這項權利的主要法源是《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地方自治權利,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直接明文列出的縣民權利。

因此,A雖然在地方自治法制上具有正確性,但不符合題目所要求的「憲法增修條文明定」。

(B) 對於縣之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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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者外,並無赴立法院委員會備詢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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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所建立的三項重要原則:

  1.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具有自主、獨立地位。
  2.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沒有赴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
  3. 中央對地方的監督,應依事項性質區分:
  • 地方自治事項:以適法性監督為限。
  • 受中央委辦或委託事項:得進行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將各選項與釋字第 498 號解釋的結論逐一比對:

  • 是否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獨立地位;
  • 是否承認地方公務員原則上無赴立法院備詢義務;
  • 是否承認中央監督須依事項性質,區分適法性與適當性;
  • 立法院能否因地方公務員未備詢,而刪減或擱置中央補助地方的預算。

其中,立法院以刪減或擱置補助款作為地方公務員未到會備詢的制裁,會侵害地方自治及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必須依地方所辦事項的性質而定,不能對所有地方事務一律進行適當性監督。

地方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地方自治權限所辦理的事項,中央原則上只能進行適法性監督,亦即審查其是否違反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

至於受中央委辦、委託或依法執行的事項,中央基於行政一體及業務指揮監督關係,除適法性監督外,得進一步審查行政措施是否適當。因此,中央監督的範圍必須依事項性質區分,A 選項正確。

(B) 正確

釋字第 498 號解釋指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者外,並無赴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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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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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地位、自治權限及省制度的現況,主要涉及:

  1.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
  2. 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的自治事項、自主組織權及自治法規制定權。
  3.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
  4. 省在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中的定位。

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是依憲法及法律實施地方自治,並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省則不再是實施地方自治的地方自治團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切入點:

  • 先確認各選項所稱團體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以及是否享有自治權。
  • 特別注意「省」雖然仍存在於地方行政區劃及地方制度架構中,但並不等於仍具有完整的地方自治權。

A至C均符合地方自治的基本法理及地方制度法規定;D將省誤認為仍具有憲法上的自治事項與自主組織權,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並非僅是中央政府授予地方的行政權限,而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憲法及法律,對地方自治事項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決定權。

地方自治團體至少應具備下列特徵:

  • 對自治事項具有決定及執行權。
  • 得制定自治法規或規章。
  • 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組織權。
  • 具有獨立的公法人地位。

若一個地域團體僅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機關,完全不具有自治事項的決定權及自主組織權,即不具備地方自治團體的本質。

因此,A所述「應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並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制度法所承認的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設置,主要是為了保障直轄市內山地原住民族地區的地方自治及特殊需求。其具有:

  • 區民代表會。
  • 區公所。
  • 自治事項。
  • 自治法規制定權。
  • 公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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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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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地位與法人性質」。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並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的公法人地位,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

依公法學通說,地方自治團體是由一定地域內人民所組成,具有社員或構成員基礎的公法人,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社團法人」。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1.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具有法人地位?

《地方制度法》明文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因此不是非法人團體。

  1. 它屬於公法上的法人,還是私法上的法人?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成立,執行地方自治事項,具有公權力性質,屬於公法上的法人。

  1. 它是社團法人,還是財團法人?

地方自治團體是以一定地域內的人民為組成基礎,具有成員與自治組織,並非以特定財產為成立基礎,因此屬於公法上之社團法人。

故正確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A) 公法上之社團法人: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且其組成基礎是一定地域內的人民。例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由一定地域及其居民所構成,並透過地方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其特徵包括:

  • 具有公法上的法人格;
  • 有一定的地域範圍;
  • 以居民或人民作為組成基礎;
  • 有自己的自治機關與自治權;
  • 得以自己名義從事公法上及部分私法上的法律行為。

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在法人分類上屬於公法上之社團法人。

(B) 公法上之財團法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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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地方財政補助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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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財政補助制度的分類及各類補助款的適用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補助制度分類原則為準,中央對地方政府的財政補助,通常可分為:

  1. 一般性補助款:用以支應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要及一般性政務。
  2. 計畫型補助款:針對具有特定目的、內容及執行計畫的地方建設或施政計畫予以補助。
  3. 專案補助款:針對重大、特殊、跨區域或具示範性等個別事項,經中央專案核定後給予補助。

因此,本題首先要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事項,究竟屬於三類補助款中的哪一類。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掌握下列分類原則:

  • 看到「基本財政需要、一般政務」:通常是一般性補助款。
  • 看到「特定計畫、計畫內容、計畫項目」:通常是計畫型補助款。
  • 看到「重大建設、示範性、跨縣市、特殊性」:通常是專案補助款。

本題先確認補助制度確實分為三大類,再逐一檢視各選項對適用類型的配對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財政補助方式可分為一般性補助款、計畫型補助款及專案補助款 3 大類

正確。地方財政補助制度依補助目的、適用對象及核給方式,可區分為一般性補助款、計畫型補助款及專案補助款三大類。

其中:

  • 一般性補助款重在維持地方基本財政及一般施政功能。
  • 計畫型補助款重在補助地方執行具體且特定的計畫。
  • 專案補助款則是針對重大、特殊、跨區域或具有示範意義的事項,由中央個案核定補助。

故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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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公職人員之停止職務(停職)與解除職權或職務(解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對地方公職人員「停職」與「解除職權或職務(解職)」的適用範圍。

《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公職人員,包括:

  •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 地方民意代表: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必須分別判斷:

  1. 停職規定的適用對象較窄,主要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
  2. 解職規定以「地方公職人員」為對象,行政首長與地方民意代表均包括在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的兩個關鍵字:

  • 「停職」:看《地方制度法》條文是否將直轄市長、議員均列為適用對象。
  • 「解職」:看條文使用的是「地方公職人員」或僅限於特定職務。

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停職制度主要規範地方行政首長;解職制度則適用於地方公職人員。因此:

  • 直轄市長:停職、解職規定均適用。
  • 直轄市議員:停職規定不適用,但解職規定適用。

所以正確敘述為「地方制度法關於解職之規定,對直轄市長及直轄市議員均有適用」。

選項分析

(A) 地方制度法關於停職之規定,對直轄市長及直轄市議員均有適用

錯誤。

停職規定主要是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所設,例如直轄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直轄市議員屬於地方民意代表,並非該停職規定所列的適用對象。

因此,不能說停職規定同時適用於直轄市長及直轄市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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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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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法規」的分類、制定機關、公布程序,以及自治條例所能規定之行政罰額度。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

  •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另依第26條,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及鄉(鎮、市)規約所規定之罰鍰上限不同,鄉(鎮、市)規約的罰鍰最高以新臺幣5萬元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定義判斷+罰鍰上限比較」方式解題:

  1.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的法律定義。
  2. 再檢查鄉(鎮、市)規約的罰鍰上限。
  3. 看到「鄉(鎮、市)規約」與「10萬元」並列時,應特別注意其上限是5萬元,而非10萬元。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地方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治規則應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因此,本選項所述「自律規則」應理解為「自治規則」,其內容符合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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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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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直轄市的法律地位、設置條件,以及憲法與《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直轄市是地方自治團體之一,直接受行政院監督。
  • 我國當時共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六個直轄市。
  • 直轄市的設置條件,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4 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並未規定直轄市自治準用省的規定。

因此,錯誤選項為(C)。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法源對照法」:

  1. 先確認直轄市的法律定位。
  2. 再檢查直轄市數量及設置門檻。
  3. 最後核對憲法是否有「準用省之規定」的文字。

其中(C)所稱「依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準用省之規定」,與憲法第 118 條的實際規定不符,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正確

直轄市直接受行政院監督,在傳統用語上稱為「院轄市」。

「院轄市」強調其行政監督關係:直轄市不是隸屬於某一省,而是由中央的行政院直接監督。現行正式法律用語為「直轄市」,但「院轄市」仍是公職考試常見的歷史及行政學稱呼。

(B)正確

民國 110 年我國共有六個直轄市:

  • 臺北市
  • 新北市
  • 桃園市
  • 臺中市
  • 臺南市
  • 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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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政府所提出決算案之審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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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政府決算程序中「編製、審核、審議及公告」的權責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編製總決算後,應送交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辦理歲入、歲出及財務收支等事項之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

因此,題目所問「直轄市政府所提出決算案之審核」的主管機關,是審計機關,而非直轄市議會或直轄市政府。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決算流程」切入:

  1. 直轄市政府負責編製決算案。
  2. 審計機關負責審核決算。
  3. 直轄市議會主要是對預算進行議決,並依相關程序處理審計機關提出的決算審核報告;其本身不是執行審計業務的機關。
  4.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的處理,不能解讀為由審計機關逕行公告,也不是由議會送請政府公告。

故「由審計機關進行決算案之審核」正確。

選項分析

(A) 由審計機關進行決算案之審核

正確。

直轄市政府編製總決算後,應送交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審查政府財務收支、財務責任及預算執行結果,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

因此,直轄市政府是決算案的編製機關,審計機關則是決算案的審核機關。

(B) 由直轄市議會進行決算案之審核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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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鄉公所欲變更鄉之名稱,除應提請鄉民代表會通過外,尚須報下列何一機關核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名稱變更」的法定程序,重點在於辨識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的權責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鄉(鎮、市)名稱變更之程序為:

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後,報縣政府核定。

因此,鄉公所欲變更鄉名,除了須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外,還須報請「縣政府」核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地方層級對應主管機關」判斷:

  1. 變更對象是「鄉」,屬於縣所管轄的鄉(鎮、市)。
  2. 鄉公所提出名稱變更案。
  3. 須先經鄉民代表會議決。
  4. 議決後,依法報縣政府核定。

所以本題所問的核定機關是縣政府。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錯誤。行政院是中央行政機關,並非鄉(鎮、市)名稱變更的直接核定機關。行政院主要涉及直轄市等較高層級事項,不能直接套用於鄉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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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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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列舉的「鄉(鎮、市)自治事項」,重點在於辨識哪些事項明文屬於鄉(鎮、市)自治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包括:

  •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鄉(鎮、市)觀光事業
  • 其他依法所定事項

至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並非鄉(鎮、市)自治事項,而是《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縣自治事項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判斷:

  1.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鄉(鎮、市)自治事項。
  2. 將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20條所列事項逐一比對。
  3. 若選項內容為第20條明文列舉,即屬鄉(鎮、市)自治事項;若屬其他層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則為非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其中,都市計畫事項容易與鄉(鎮、市)的公共建設或土地利用管理混淆,必須依法律明文的權限分配判斷。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錯誤。本選項不是鄉(鎮、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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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地方制度法規定委辦事項之合法性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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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委辦事項」的合法性監督。

「委辦事項」是指上級政府將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交由下級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此時,事項的權限來源仍屬於委辦機關,因此受委辦機關對其合法性進行監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者,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委辦事項」四字,再判斷監督機關:

  1. 委辦事項不是地方自治事項。
  2. 委辦事項的監督核心是「委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
  3.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時,依法採「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的程序。
  4. 選項若逕行指定內政部、縣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能僅因其屬於地方主管機關即當然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者,依法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本選項完整符合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包含三個關鍵要件:

  • 辦理機關:直轄市政府。
  • 違法事項:委辦事項。
  • 監督程序: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時,不能一概由內政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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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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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的基本職能、公共造產、地方財政負擔及跨區域自治合作。

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主要處理兩類事項:

  1.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自主決定並執行的地方公共事務。
  2. 委辦事項:上級政府依法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的事務。

此外,地方制度法對於公共造產及地方自治團體間的合作,也設有明文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的規範。判斷重點如下:

  •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同時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 法律規定的「應致力於」與「應予以獎助」是否具有相同法律效果。
  • 中央要求地方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是否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
  • 地方自治團體能否以協議或行政契約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

選項分析

(A)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符合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團體職權的基本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並非只處理自身的自治事項,也可能依法接受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委辦,執行具有公共性及行政執行性的事務。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錯誤

地方制度法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造產」是地方自治團體利用地方資源,興辦具有經濟效益及公共性的事業,以增加地方財源、促進地方建設。

本選項前段「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符合規定;但後段將法律規定的「其獎助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改寫為「內政部應予以獎助」。

兩者法律意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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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統籌分配稅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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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管理、撥付及解繳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相關法規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財政部辦理分配及撥付,並以按月平均撥付為原則;各徵收機關則負有定期彙整核算及解繳款項之義務。

因此,解題關鍵在於辨識「撥付機關」與「徵收、解繳機關」的職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類規定:

  1.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哪一中央機關撥付。
  2.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撥付方式及頻率。
  3. 徵收機關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彙整、核算及解繳期限。

其中,只要發現撥付機關寫成不具權責的機關,即可判斷該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內政部按月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

錯誤。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涉及中央與地方財政收入之分配,依民國110年命題時之規定,應由財政部按月撥付受分配之地方政府,並非由內政部辦理。

內政部主要掌理地方制度、地方自治及地方行政監督等事項;統籌分配稅款的財政分配與撥付,則屬財政部權責。因此,本選項將主管機關誤植為內政部,為本題錯誤選項。

(B)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以按月平均撥付為原則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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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A 直轄市市長犯有貪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應由下列何一機關來解除其職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制度法》對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的規定,以及不同層級地方首長之上級監督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公職人員若經法院判決犯貪污罪確定,依法應解除其職務;其中,直轄市市長的解除職務機關為行政院。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

  • 對象:直轄市市長。
  • 事由:犯貪污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 法律效果:解除職務。
  • 權責機關:行政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解除職務」,不是罷免、 impeachment(彈劾)或刑事處罰。

依《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的規定,地方公職人員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至於由何機關執行,須依地方首長的層級判斷。

直轄市屬地方自治團體,其市長的上級監督機關為行政院。因此,直轄市市長發生法定解除職務事由時,由行政院解除其職務。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是中央主管地方制度的機關,負責地方自治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但本題所問的是直轄市市長的法定解除職務機關。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的權責配置,直轄市市長由行政院解除職務,不是由內政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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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依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之地方行政機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上的「自治規則」及「地方行政機關」之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法規分為: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依同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並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例如直轄市規則、縣(市)規則或鄉(鎮、市)規則。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該機關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所稱的地方行政機關,且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先從《地方制度法》第27條列舉的機關判斷:

  1. 直轄市政府;
  2. 縣(市)政府;
  3. 鄉(鎮、市)公所。

上述三者均為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依法得訂定自治規則。

村(里)辦公室則只是村(里)的辦公處所或基層行政單位,並非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也不是《地方制度法》第27條所列的地方行政機關。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訂定自治規則。

選項分析

(A)村(里)辦公室——正確答案

村(里)是地方行政區域,而非地方自治團體。村(里)辦公室並無獨立的自治權限,也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的地位。

村(里)長主要辦理村(里)內公共事務,並受鄉(鎮、市)長或區長之指揮監督;村(里)辦公室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7條所稱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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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只有在地方內部監督機制不足以排除違法狀態,或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事由,始能介入,稱之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監督」的補充性原則。地方自治團體原則上享有自主決定與執行地方自治事項的權限,監督機關不宜逕行介入。只有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監督、救濟或自我糾正機制無法排除違法狀態,或實際上確有無法處理的障礙時,監督機關才得介入。

這種「地方內部機制優先,外部監督居於補充地位」的要求,即為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y Principle)。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監督的基本原理,法規判斷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定義辨識題」,關鍵在於掌握題幹中的兩個語句:

  1. 「地方內部監督機制不足以排除違法狀態」
  2. 「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事由,始能介入」

題幹強調監督機關的介入具有「最後手段」與「補充性」性質,也就是地方自治團體應先自行處理,只有內部機制失效或確實難以處理時,外部監督機關才介入。因此應選擇補充性原則。

選項分析

(A) 補充性原則:正確

補充性原則要求上級或外部監督機關,只有在下級、地方或內部機制無法有效處理問題時,才得介入。

套用本題情形:

  • 地方自治團體內部能處理時,監督機關不應立即介入。
  • 內部機制不足以排除違法狀態時,監督機關始得介入。
  • 現實上確有窒礙難行事由時,也可由監督機關提供補充性干預。

因此,題幹所述正是補充性原則。

(B) 公益原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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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地方選舉與罷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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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之選舉,以及正副首長罷免程序的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1. 鄉(鎮、市)長任期為 4 年,但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2.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代表分別互選。
  3.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及代表會正副主席的罷免,須具備法定理由、連署人數及提出機關。
  4. 罷免案的表決門檻,不是一般的「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地方制度法》的三類規定:

  • 先看地方首長任期及連任限制。
  • 再看正副首長的產生方式,注意法條是否真的規定「無記名投票」。
  • 最後看罷免案的提出方式,包含罷免理由、連署比例及受理機關。

其中,罷免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的規定,重點是:

  • 應敘述罷免理由;
  • 須有議員或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簽署;
  • 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向行政院提出;
  • 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向內政部提出;
  •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向縣政府提出。

選項分析

(A) 鎮長由鎮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錯誤。

鎮長確實由鎮民依法選舉產生,每屆任期 4 年;但《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因此,鎮長最多連續擔任兩屆,並非毫無次數限制地連選得連任。選項漏列「一次」的限制,故錯誤。

(B) 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錯誤。

法規上的正式用語是「鄉(鎮、市)民代表會」,其主席、副主席由代表分別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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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A 直轄市市長經市民提起罷免,相關罷免案之提出、成立、投票及開票、罷免活動等程序事項,應依下列何法律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公職人員罷免程序之法源」。

直轄市市長屬於地方公職人員,其罷免涉及:

  • 罷免案之提出
  • 罷免案之成立
  • 罷免投票
  • 開票
  • 罷免活動

上述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的具體程序,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的完整制度,直轄市市長即在其適用範圍內。至於《地方制度法》主要規範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權限及地方政治制度,並非罷免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對象+事項」二步驟:

第一,確認罷免對象。題目中的直轄市市長,是由人民選出的地方公職人員,並非總統、副總統。

第二,確認題目詢問的事項。題目問的是罷免案提出、成立、投票、開票及活動等「程序事項」,應尋找專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程序的法律。

因此:

直轄市市長⇒地方公職人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text{直轄市市長} \Rightarrow \text{地方公職人員} \Rightarrow \text{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故正確答案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縣市首長選舉罷免法

錯誤。

我國並無名為「直轄市縣市首長選舉罷免法」的中央法律。直轄市市長及縣(市)長的選舉、罷免,並非分別由一部專門的「首長選舉罷免法」規範,而是統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此選項屬於虛構法規名稱,常見陷阱是利用「直轄市、縣市首長」等實際存在的制度用語,拼湊出不存在的法律名稱。

(B)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錯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規範的對象是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直轄市市長是地方公職人員,不屬於總統、副總統的職位範圍。

判斷重點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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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山地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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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對「山地鄉」首長資格及行政區域組成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山地鄉鄉長雖由鄉民依法選舉,但其候選人資格受到特別限制: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因此,關鍵在於分辨「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法律用語,以及山地鄉與部落、村之間的行政組織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資格+行政區劃」雙重判斷:

  1. 先確認山地鄉鄉長的身分限制,判斷 A、C。
  2. 再確認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後,區長的產生方式,判斷 B。
  3. 最後分辨法定行政區域與部落的差異,判斷 D。

其中,法條明確使用「山地原住民」一詞,選項用語越精確,越符合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山地鄉鄉長由原住民擔任

錯誤。

本選項的「原住民」用語過於廣泛。依法,山地鄉鄉長須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並非所有原住民族身分均可概括符合山地鄉鄉長的法定限制。

本題單選情形下,應以法條完整且精確的用語為判斷標準,因此不能以概括的「原住民」取代「山地原住民」。

(B) 由山地鄉改制之直轄市區,區長由市議會選任

錯誤。

直轄市的區長原則上由直轄市長依法任用,並非由市議會選任。市議會是直轄市的民意機關,主要行使議決及監督職權,不負責選任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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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名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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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對於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名稱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名稱,定名為「局」。因此,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在組織法制上通常稱為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教育局等。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一級機關」:縣政府之下,直接隸屬縣政府的機關。
  • 「局」: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的法定名稱。
  • 「處」、「室」:並非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的法定統一名稱。

解題方法

直接套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關於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名稱的規定:

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局\text{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text{局}

題目詢問的是「名稱」的法定規範,不是詢問個別縣政府實際設置哪些機關。因此,只要掌握「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即可判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

正確。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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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應由下列何一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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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於「直轄市政府組織」的規範,以及「一般情形」與「新設直轄市」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規定:

  • 一般直轄市政府的組織,原則上以「組織自治條例」定之。
  • 新設之直轄市,在尚未完成完整自治組織法制前,其政府組織以「組織規程」規範,並由行政院定之。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新設」及「組織規程」兩個用語。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規範類型:

  1. 題目不是問一般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由誰制定。
  2. 題目特別指出「新設之直轄市」。
  3. 《地方制度法》對新設直轄市設有特別規定: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因此,直接依特別規定判斷,答案為行政院。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議會:錯誤。

直轄市議會是直轄市的立法機關,主要職權包括議決自治條例、預算及其他重要自治事項。一般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雖涉及議會議決程序,但本題問的是「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何機關定之,依法係由行政院定之,並非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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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區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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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區長」之法律地位、產生方式及職權規定。依民國110年《地方制度法》第58條:

  •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
  • 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
  • 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應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長不是民選,而是由市長依法任用;其法定職掌則是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條對照法」:

  1. 先判斷區長的產生方式,是民選或任用。
  2. 再確認區長的法定職權。
  3. 最後檢查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區時,區長是否有原住民身分限制。

《地方制度法》第58條明確規定「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並規定其「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選項D完整符合條文內容。

選項分析

(A) 區長係由民選產生

錯誤。

直轄市的區長不是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而是由市長依法任用。區長屬於直轄市政府在區層級的行政組織,其法律地位與鄉長、鎮長、縣轄市長不同。

本選項將「區長」誤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民選首長,因此錯誤。

(B) 區長僅在必要時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諮詢會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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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某直轄市議會制定自治條例,規定違反自治事項領域內之不作為義務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此一自治條例之罰鍰規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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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條例得否規定罰鍰,以及罰鍰額度上限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

  1. 自治條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2. 但自治條例所規定罰鍰之最高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3.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因此,直轄市議會制定自治條例,原則上可以對違反自治事項者規定罰鍰;但是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

解題方法

題目規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應分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自治條例是否可以規定罰鍰?

可以。地方制度法明文許可自治條例規定罰鍰及其他種類的行政罰。

第二,本題罰鍰額度是否超過法定上限?

法律允許的最高額度為10萬元,但題目規定的最低額度已為20萬元,計算如下:

20萬元>10萬元20\text{萬元}>10\text{萬元}

其最高額度60萬元更明顯超過10萬元。因此,該自治條例的罰鍰規定超過地方制度法所容許的最高額度,屬於不合法。

題目所稱「不作為義務」並不影響結論。只要該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自治條例即可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規定行政罰;但罰鍰金額仍須遵守10萬元的上限。

選項分析

(A) 合法,因地方制度法容許自治條例規定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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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補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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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補選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民意代表因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出現缺額時,是否補選,主要判斷兩項要件:

  1. 所遺任期是否達二年以上。
  2. 缺額是否達法定比例。

其中,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缺額達規定名額二分之一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應辦理補選。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任期要件、缺額比例、補選任期、補選原因」逐項比對法規:

  • 補選原因:辭職、去職或死亡。
  • 所遺任期達二年以上:原則上應辦理補選。
  • 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規定名額二分之一:不再補選。
  • 缺額比例:總名額須達二分之一以上;同一選舉區也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 補選人員任期:僅補足原任者所遺任期。

因此,選項中將「總名額二分之一」改寫為「總名額五分之二」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規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缺額達「規定名額二分之一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應辦理補選。

本選項將總名額的門檻寫成「五分之二以上」,與法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不符。

例如規定名額為 101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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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縣議員之不受逮捕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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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縣議員在議會會期中的「不受逮捕權」,以及現行犯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議員,在會期中,非經該地方立法機關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本條重點有三:

  1. 縣議員的不受逮捕權屬於法律保障,憲法並未明文規定。
  2. 保障期間限於議會會期中。
  3. 現行犯不受此項保障,即使在會期中也可以逮捕。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個要件:

  • 是否有憲法明文保障?
  • 是否處於議會會期中?
  • 是否屬於現行犯?

其中,「現行犯」是最重要的例外。法律雖保障議員在會期中的人身自由,但為避免妨礙犯罪現場處理,現行犯不適用不受逮捕權。

因此,凡是主張「縣議員在會期中即絕對不得逮捕」的敘述,均因忽略現行犯例外而錯誤。

選項分析

(A) 憲法對於縣議員之不受逮捕權,並無明文規定

正確。

憲法對立法委員的不受逮捕權有明文規定,但縣議員並非中央立法委員,憲法並未直接規定縣議員享有不受逮捕權。

縣議員的相關保障,是由《地方制度法》第50條加以規範,屬於法律上的職務保障,而非憲法明文保障。

(B) 縣議員雖為現行犯,在議會會期內,仍享有不受逮捕權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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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地方行政機關之權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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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權責分工,判斷重點如下:

  1. 地方政府:屬地方行政機關,主要負責自治事項、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執行,以及預算編製、政策執行等。
  2.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屬地方立法機關,主要負責議決地方自治法規、預算及地方重要事項,並監督地方政府。
  3. 區公所:區屬直轄市的內部行政區,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或所屬機關,區長並非向直轄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的地方首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中的「編定、審議、執行、議決、提出施政報告」分別對應權責機關:

  • 「編定、執行」通常屬行政機關。
  • 「審議、議決」通常屬地方議會或代表會。
  • 「提出施政報告」通常由地方行政首長向地方議會提出。
  • 「委辦事項」由受委辦的下級地方行政機關負責執行。

依此逐一檢視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政府負責編定並審議市政預算

錯誤。

直轄市政府屬行政機關,負責市政預算的編製、提出及執行;直轄市議會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負責議決直轄市預算。因此,直轄市政府不能同時負責「編定」與「審議」市政預算。

本選項將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權限混在一起,正確分工應為:

  • 直轄市政府:編製、提出及執行預算。
  • 直轄市議會:審議、議決預算。

(B) 鎮公所負責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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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議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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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長、各級主管及機關首長之「提出報告」、「列席說明」與「列席備詢」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地方制度法》第48條: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2. 《地方制度法》第49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相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3. 《地方制度法》第49條第2項:直轄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4. 《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定期會中,議員進行業務質詢時,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本題關鍵在於:委員會是「列席說明」,不是「列席備詢」。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的規定:

  • 定期會:看施政報告及業務報告。
  • 大會:得邀請相關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
  • 委員會:得邀請相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備詢:主要與定期會的議員質詢制度相連結,不能直接將「列席說明」改寫為「列席備詢」。

因此,凡是將委員會的「列席說明」寫成「列席備詢」者,即與法條用語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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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有關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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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

  1.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
  2. 憲法第 129 條「無記名投票」原則之適用範圍。
  3. 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對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性質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縣議會正、副議長由縣議會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

憲法第 129 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關鍵在於: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是議會內部由議員互選議長、副議長的組織性選舉,並非憲法第 129 條所稱由人民選出公職人員的選舉。因此,憲法第 129 條的無記名投票原則並不直接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的文字。該條規定採「記名投票」,不是無記名投票。

第二,判斷憲法第 129 條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129 條所稱「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主要是指憲法所規定的公職人員選舉,並不包括地方議會內部正、副議長的互選。

第三,依此排除選項:

  • 記名投票並未違反憲法第 129 條,因為該條並非本類議會內部選舉的規範對象。
  • 題目所稱無記名投票,與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的法定方式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記名投票違反憲法第 129 條的無記名投票規定,因而違憲無效。

然而,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已指出,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於議會內部組織性選舉,並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的人民選舉公職人員。因此,憲法第 129 條的無記名投票原則不適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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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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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事項聲請司法院解釋的法定情形。判斷重點在於:爭議是否屬於「上位規範違憲或違法疑義」,以及是否落入法律明文列舉的聲請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主要有下列情形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1.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發生牴觸疑義。
  2. 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發生牴觸疑義。
  3. 具地方自治監督權限之主管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認為有違背上位規範疑義,卻未依規定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至於單純的「地方行政機關與同級立法機關間,就議決事項如何執行所生爭議」,並非當然屬於司法院解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類型逐項對照法」:

  • 選項若涉及自治法規與上位規範的牴觸疑義,符合第一類型。
  • 選項若涉及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的牴觸疑義,符合第二類型。
  • 選項若涉及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自治事項的監督疑義,符合第三類型。
  • 若只是同級機關間的執行爭議,未涉及具體上位規範違憲或違法疑義,則不屬於上述法定聲請情形。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治法規若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同一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發生是否牴觸的疑義,屬於《地方制度法》第75條所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的情形。

此選項完整描述自治法規的規範位階衝突,符合聲請解釋的法定要件。

(B) 正確

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若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發生是否牴觸的疑義,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75條明定的聲請解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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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彼此間在訂定跨域合作行政契約時應記載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間為處理跨域自治事項,所訂定行政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彼此間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可以透過行政契約約定合作內容、期間、費用分擔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哪些事項屬於法律明定的必要記載內容,而非判斷該事項能否在契約中出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所列跨域合作行政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

  1. 合作事項及合作期間。
  2. 費用之分攤原則。
  3. 違約之處理方式。
  4. 其他依法或依契約性質應約定之事項。

其中「仲裁及公證之約定」並非地方制度法明定的必要記載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逐項比對法」:

  • 選項若屬地方制度法明文要求記載的內容,即為正確的應記載事項。
  • 選項若法律未列為必要記載事項,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事項。

逐一比對後,A、B、D均屬跨域合作行政契約的重要法定內容,只有C的「仲裁及公證之約定」不是法律明定的應記載事項,因此選C。

選項分析

(A) 費用之分攤原則

正確。跨域合作通常涉及人力、設備、工程、管理及維護等支出,若未事先約定費用如何分擔,容易造成合作爭議。因此「費用之分攤原則」屬於地方制度法明定的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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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央與縣(市)間之權限遇有爭議時,其解決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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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所規定的法定解決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規定: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因此,中央與縣(市)間發生權限爭議,法定解決途徑是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確認爭議的雙方:

  1. 一方是「中央」。
  2. 另一方是「縣(市)」。
  3. 爭議內容是「權限歸屬」問題。

依《地方制度法》的分層規定,中央與縣(市)間的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中央與鄉(鎮、市)間的權限爭議,才是由行政院處理。

本題的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是縣(市),因此直接選擇立法院院會議決。

選項分析

(A) 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正確。

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央與縣(市)間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因此本選項符合明文規定。

(B) 由行政院院長召集會議解決之:錯誤。

行政院並非中央與縣(市)間權限爭議的法定決定機關。行政院處理的是中央與鄉(鎮、市)間的權限爭議;題目所稱對象是縣(市),層級不同,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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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縣(市)訂定之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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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條例效力」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縣(市)訂定的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屬於無效。對於縣(市)自治條例,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與法律牴觸,應以函文告知其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標的為何:

  • 標的是「縣(市)訂定之自治條例」。
  • 問的是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時的法律效果及中央主管機關處置方式。
  • 法律明定此種自治條例屬於「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的處理方式是「函告無效」。

因此,正確答案為「函告無效」。

必須注意,「函告無效」不是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創設無效效果,而是將自治條例因違反法律所產生的無效結果,以正式函文告知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

選項分析

(A) 函告無效

正確。縣(市)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函文告知無效。因此本選項符合題旨。

(B)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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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應解除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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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期」之職權處理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上述地方民意代表如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即應解除其職權。

關鍵要件為:

  1. 適用對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2. 未出席的會議:定期會。
  3. 期間要求:連續達二會期。
  4. 法律效果:解除其職權。

因此,本題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地方制度法》規定中的三個關鍵文字:

「定期會」+「連續未出席」+「二會期」

選項中只有 (B) 完整符合這三項要件。其他選項雖然也使用「未出席」及「二會期」等相似文字,但將法律規定的「定期會」替換成其他會議類型,並不符合解除職權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連續未出席成立大會達二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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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所明示之跨域合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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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所規定的「跨域自治事項共同辦理」及其合作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域自治事項,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法條明示的合作機制包括:

  1. 行政契約
  2. 訂定協議
  3.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因此,本題要找的是「未被《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明文列為跨域合作機制」的選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明文對照法」。直接將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所列舉的跨域合作方式逐一比對:

  • 法條明文列出的方式:行政契約、訂定協議、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 未列於該條明文中的方式: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交由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所以,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行政契約:正確

行政契約是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跨域自治事項時,可以採用的合作方式之一。地方自治團體得透過契約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分工方式及經費負擔,因此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明示的合作機制。

(B) 訂定協議: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可以透過訂定協議,約定跨域公共事務的合作內容、執行分工及責任分配。訂定協議屬於本條明文列舉的合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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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覆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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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案的「覆議制度」。覆議是地方行政機關認為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案有窒礙難行之處時,依法請求地方立法機關重新審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期限及效果如下:

  1. 地方行政機關應於議決案送達後 30日內,敘明窒礙難行之理由,送請覆議。
  2. 地方立法機關應於覆議案送達後 15日內 作成決議。
  3.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
  4.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或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 維持原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即應接受該決議。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掌握三個關鍵數字與一個法律效果:

  • 行政機關送請覆議:30日
  • 立法機關處理覆議:15日
  • 維持原議決案:出席議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 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

逐一對照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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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縣(市)、鄉(鎮、市)公共造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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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及《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有關縣(市)、鄉(鎮、市)公共造產之經營、委託及利用公有土地等規定。

「公共造產」係地方政府為增進地方建設、便利居民生活並增加地方財源,所興辦具有收益性質之公共事業。其重點包括:

  1. 經營方式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2. 公共造產可以由公所自營,也可以委託經營等方式辦理。
  3. 公共造產項目包括停車場等公共設施。
  4. 辦理公共造產時,應優先利用公有土地。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辨識題,應掌握三個判斷重點:

  • 經營方式的決定程序:是否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 報請對象及法律效果:是報上級機關核定,還是報內政部備查。
  • 公共造產的範圍及土地使用原則。

其中,選項A同時涉及「報內政部」及「備查」兩個法律效果,與規定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之經營方式,應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報內政部備查

錯誤。

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的經營方式,確實須先經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但議決後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非報內政部備查。

鄉(鎮、市)層級的上級機關為縣政府,因此其公共造產經營方式,應依規定報縣政府核定。選項將「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錯寫為「報內政部備查」,在報請機關及法律效果上均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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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縣(市)總預算案之編列與審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總預算案的「送達期限、審議期限、議會預算審議權限,以及預算未及時通過時的執行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達縣(市)議會。
  • 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總預算案之審議。
  • 議會不得藉由附帶決議增加政府支出。
  • 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尚未送達或尚未審議通過,支出部分得依《地方制度法》所定方式暫行動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期限」與「權限」兩條線判斷:

  1. 先記住縣(市)預算的時間順序:政府「二個月前送達」,議會「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2. 再判斷議會能否透過附帶決議增加支出。議會具有審議預算權,但不得藉審議程序擴張支出。
  3. 最後檢查預算未及時通過時的例外執行規定,核心關鍵字是「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及「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

選項分析

(A) 錯誤

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附帶決議的功能,是對預算執行提出附加意見或要求,縣(市)政府應參照法令辦理;但附帶決議不能成為增加支出的手段。因此,議會不得以「附帶決議」規避不得增加支出決議的限制。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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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民、縣(市)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行使創制、複決之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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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直轄市民、縣(市)民對地方自治事項行使創制、複決權時,地方性公民投票的適用範圍及程序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直轄市民、縣(市)民依法享有創制、複決等地方自治權利;其具體行使程序,主要依《公民投票法》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民投票法》雖將地方自治條例複決列為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但租稅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因此,地方稅自治條例之複決,受到租稅事項排除規定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屬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的適用範圍,再檢查是否有法律上的排除事項。

判斷關鍵如下:

  1. 地方自治事項的創制、複決,原則上可透過地方性公民投票行使。
  2. 地方自治條例的複決,原則上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
  3. 租稅、預算、投資、薪俸及人事等事項,依法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4. 因此,地方稅自治條例雖具有「自治條例」形式,但其內容涉及租稅,仍受租稅事項排除規定拘束。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轄市民、縣(市)民行使地方自治事項之創制、複決權,具體程序及公民投票制度,主要依《公民投票法》辦理。

嚴格而言,《地方制度法》第16條是地方自治權利的基礎規定,《公民投票法》則是創制、複決權具體行使的重要法律依據。因此,選項所稱法律依據為《公民投票法》,在本題脈絡下屬正確。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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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 1990 年代以來各國陸續出現國家公共權威移轉現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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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公共權威移轉」與「多中心治理」的發展。1990年代以來,受到全球化、財政壓力、社會多元化及公共問題複雜化影響,國家不再是公共權威的唯一掌握者,權威逐漸向不同層級及不同性質的治理主體移轉,形成多中心治理結構。

公共權威的移轉主要包括:

  1. 向下移轉:由中央政府移轉至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2. 向上移轉:部分權威移轉至國際組織或區域性組織。
  3. 向外移轉:部分公共事務交由民間團體、非營利組織、市場及公私協力機制處理。

因此,現代政府雖仍具有重要地位,但已不再是國家治理的唯一中心,而是與地方政府、民間組織、社區及其他治理主體共同處理公共事務。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係以地方分權、地方自治及治理理論為主要判斷基礎。涉及制度背景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公共行政學理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判斷重點在於:

  • 選項是否符合公共權威由單一中央向多元主體分散的趨勢。
  • 選項是否承認地方政府及其他治理主體的功能提升。
  • 選項是否仍將政府描述為國家唯一的權威中心。

只要掌握「公共權威移轉會削弱政府單一中心地位,形成多中心治理」這項核心,即可判斷:

  • A、C、D均符合分權與治理改革的發展。
  • B仍主張政府是國家的唯一中心,與公共權威移轉的意義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為因應全球化、人口流動、環境問題及地方性公共需求,國家會將部分公共權威向下移轉至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及社區。

此種向下移轉具有幾項功能:

  • 使決策更接近地方民眾。
  • 提高地方因地制宜處理問題的能力。
  • 增加地方參與及民主責任。
  • 減輕中央政府直接處理所有公共事務的負擔。

因此,A所述符合地方分權與公共權威下移的發展趨勢。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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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自治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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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特殊自治制度,重點包括:

  1. 山地原住民區具有自治團體地位。
  2. 設置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3. 區長須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並依法選舉產生。
  4. 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法規尚未制定前,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
  5. 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制定權,須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地方制度相關規定判斷,並非所有地方自治團體均當然享有。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山地原住民區的三項制度特色:

  • 組織上: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 人事上: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法規適用上:自治法規未制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

再檢查地方稅權。地方稅自治條例並非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會當然可以制定的自治事項,因此涉及地方稅自治條例的選項最容易構成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直轄市政府委辦事項。

區民代表會屬於山地原住民區的民意機關,區公所則為行政機關。兩者共同構成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組織。因此,A所述符合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定組織及權限安排。

(B) 錯誤

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會不得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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