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五等 社會行政 社政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社會政策合法化過程存在那些特性,能否真正處理最初所欲解決的問題」,有不同的理論觀點,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政策形成與合法化過程的理論觀點,重點在分辨理性決策、漸進主義、政治途徑及衝突理論各自如何說明政策形成。題目不涉及法條,無須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各理論的關鍵詞:理性決策重視完整資訊與周延評估;漸進主義強調依既有政策逐步調整;政治途徑著重不同價值與利益間的協商、妥協;衝突理論則關注階級或群體衝突如何促成政策變革。選項若把某一理論的概念套用到另一理論,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理性決策模式假設決策者能全面蒐集資訊、分析問題,並比較各種方案的成本與效益,選擇最能達成目標的方案。選項所述符合其理想化的決策程序。
(B) 正確。 漸進主義認為,政策通常不是從零開始重新設計,而是在既有政策與過去經驗的基礎上,隨社會變遷逐步修正。其形成過程重視可行性與逐步取得共識,選項大致符合此觀點。
第 2 題2 分
有關立法院之立法程序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的立法程序,以及法律案的提案來源、三讀會的審議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憲法》第 58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相關規定。
法律案可由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立法委員提出;立法院審議通常分為一讀、二讀、三讀,但各階段的審查方式與討論範圍不同。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立法程序的法定安排,特別留意「一定」、「只能」等絕對用語。法律案一讀後不必然交付委員會;二讀與三讀的討論範圍也不同。依此逐一比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立法委員均有法律案提案來源。行政院提出法律案時,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各院依其職權提出法律案,並由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提出。此選項所列提案來源符合立法程序規定。
第 3 題2 分
有關艾斯平-安德森(Esping-Andersen)「福利資本主義」概念的說明與評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丹麥學者艾斯平-安德森(Gøsta Esping-Andersen)於 1990 年出版的經典著作《福利資本主義的三個世界》(The Three Worlds of Welfare Capitalism)之核心概念與後續學界評述:
- 去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指個人或家庭無須完全依賴市場勞動(不需出賣勞動力),即能維持符合社會尊嚴之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
- 社會階層化(Social Stratification):福利國家政策對既有社會階級與地位結構的塑造或再製作用。
- 福利資本主義的三個世界:
- 自由主義體制(Liberal Regime):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洲。強調市場機制、資產調查式救助、低去商品化、階層分化高。
- 保守/統合主義體制(Conservative/Corporatist Regime):如德國、法國、奧地利。強調依附於職業與身分的社會保險、維持傳統家庭分工、中度去商品化、維持既有階層秩序。
- 社會民主體制(Social Democratic Regime):如瑞典、挪威、丹麥。強調普遍主義、國家承擔主要責任、高去商品化、致力於階級平等。
- 對三種體制的批判與補充(評述焦點):
- 忽略性別與去家庭化:女性主義學者批評其忽視家庭內無償照料勞動。
- 忽略南歐/拉丁邊陲體制(Southern European / Latin Rim Model):學者(如 Ferrera、Leibfried)指出其忽視西班牙、葡萄牙、希臘等南歐國家的特殊性(高度依賴家庭與親屬網絡、殘補且零碎的保障制度、恩寵主義)。
- 忽略東亞/儒家福利體制(East Asian / Confucian Welfare Model):學者(如 Catherine Jones)批評其分析未納入台、日、韓等東亞經濟與家庭取向的福利模式。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正確」,題幹包含概念定義與外部學術評述:
- 概念檢驗:檢查 (A) 去商品化定義與 (B) 自由主義主導力量是否與原著理論吻合。
- 分類架構檢驗:檢查 (D) 原著所提三個世界之確切名稱是否包含儒家體制。
第 4 題2 分
臺灣的社會政策受到國際擴散的影響,近年來有一項重要的社會立法就是立法院通過、總統簽署批准聯合國的「兩公約」,促進了我國社會福利發展與國際的接軌。下列有關兩公約的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聯合國「兩公約」之定義與國際人權架構,以及我國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立法歷程與法律效力。涉及的關鍵法規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與第 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社政法規沿革與法理常識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名詞界定:辨別「兩公約」包含哪兩部公約,以及兩公約加上《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法上合稱之專有名詞(國際人權憲章)。
- 歷史年代:檢驗我國立法院通過兩公約與制定施行法的關鍵年份(民國 98 年)。
- 法律位階與效力:依據《兩公約施行法》,檢視兩公約在我國是否具備實質法律拘束力(採「內國法化」模式,具國內法律位階,拘束政府各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俗稱之「兩公約」係指聯合國 1966 年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選項所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聯合國 2006 年通過之獨立公約,我國係於民國 103 年另行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不屬於「兩公約」範疇。
-
(B) 錯誤: 立法院通過兩公約之批准並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的時間為民國 98 年(2009 年) 3 月 31 日,總統於同年 5 月 14 日簽署批准書並公布施行法,於同年 12 月 10 日世界人權日正式生效施行,並非民國 100 年。
第 5 題2 分
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保險之基本特質與建構原則(主要本於學者 George E. Rejda 經典之社會保險理論體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社會政策學理與制度法規為準。
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屬於國家社會安全體系的第一道防線,其學理上的核心原則包含:
- 強制投保原則: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納保,擴大風險分攤基礎,避免逆選擇。
- 基本收入保障原則(底限保障):提供維持基本尊嚴生活的給付下限,而非完全薪資替代。
- 給付假定需要原則:依法定風險事故之發生即「假定」被保險人有生活需要,無須經由資產調查(Means test)。
- 所得重分配與社會適當性原則:注重整體社會適當性多於個人公平性,兼具垂直重分配(高所得至低所得)與水平重分配(健康至疾病、青壯至老年)。
- 財務自給自足原則(非政府補助原則):以被保險人與雇主共同提繳之「保險費」為主要財源,維持獨立基金之財務收支平衡。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區分社會安全三大支柱(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在「財源籌措」與「給付條件」上的本質差異:
| 制度類型 | 主要財源性質 | 給付審查標準 |
|---|---|---|
| 社會保險 | 保險費(自給自足) | 假定需要(無資產調查) |
| 社會救助 | 政府稅收補助(公務預算) | 嚴格資產調查(調查需要) |
| 社會津貼 | 政府稅收補助(公務預算) | 身分認定(普遍或特定族群) |
由上表可知,由「政府稅收補助/政府全額財政負擔」主要屬於社會救助與津貼的財務特徵;社會保險的本質是「使用者付費」與「財務自給自足」,故「政府補助」並非其基本原則。
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社會津貼、社會保險和社會救助之比較,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政策核心概念中的「社會安全制度三大支柱」(社會保險、社會津貼、社會救助)之特徵比較,並結合英國學者提特馬斯(Richard Titmuss)的「福利三模式」(殘補福利模式、工業成就表現模式、制度再分配模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至現行社會政策與社會安全通說理論為準,評量考生對三大制度在「涵蓋對象」、「資格條件」、「福利模式」及「財源籌措」等核心維度的辨析能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檢視三種制度的財源籌措本質:
- 社會救助:基於最後防線救濟,財源來自「政府租稅(公務預算)」。
- 社會保險:基於社會連帶與風險分攤,財源主要由「受僱者、雇主與政府三方共同負擔保險費」。
- 社會津貼(Demogrant):基於國民身分或特定人口群身分由國家編列預算發放,財源來自「政府租稅(一般性稅收/公務預算)」,絕非民間「企業負擔」。
透過對比財源的來源主體,即可迅速識別出何者敘述扭曲了制度本質。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社會津貼:以「特定人口群」為對象(例如:老年人口、身心障礙者、育兒家庭),只要符合特定人口範疇即可申請。
-
社會保險:早期多以「就業人口」(職業性保險,如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為主,現代普及型保險則擴及「全體國民」(如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
社會救助:以經濟弱勢的「低收入人口」或遭受急難陷於貧窮的人口為對象。
-
(B) 正確:
-
社會津貼:通常以「國民身分、居住設籍」為基本門檻(原則上普及發放,部分津貼採微幅排富,但核心要件為身分與設籍居住)。
-
社會保險:本於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給付資格取決於是否有持續的「繳費紀錄」(投保年資與保費繳納)。
-
社會救助:給付前必須進行嚴格的「資產調查」(Means test,即全家人口的所得與動產、不動產審查)。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社會救助政策需要遵守的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救助」的基本內涵與政策原則,以及其與「社會保險」在制度本質上的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社會福利學理為準:
- 社會救助之性質:社會救助係指國家對於遭遇貧困、急難或災害等生活陷入困境之國民,基於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由政府以稅收支應,提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無償性、補充性法定給付(法源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及《社會救助法》第 1 條)。
- 社會保險之性質:社會保險則基於自助與風險分攤原則,被保險人享有給付權利之前提,原則上須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具有權利與義務之「對價關係」。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社會安全制度四大支柱中,「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的核心特徵:
- 題幹問的是「何者『不是』社會救助政策需要遵守的原則」。
- 社會救助的本質是政府單方性、無償性的公法上給付義務,以稅收為財源,人民落入貧窮線時即享有法定請求權,不以「事前繳費」或「提供對待給付」為前提;相反地,「對價性」乃是社會保險(如勞保、健保)的獨特本質。因此,辨識出屬於社會保險特徵之項目,即可得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需經資產調查:此為社會救助政策之核心原則,非本題答案。 社會救助資源來自全體納稅人,為確保資源精準挹注於真正匱乏者,必須實施「資產調查(Means Test)」,查核申請人及其家庭之工作收入、動產與不動產(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確認其
第 8 題2 分
在社會安全制度中扮演事後補救或最後社會安全網角色的是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安全制度(Social Security)各支柱之功能定位與制度角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意旨及社會福利學理,現代社會安全體系主要由「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與「就業安全」四大支柱所構成(法規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 社會保險:屬於「事前預防」機制,透過危險共同分擔原則,在特定社會事故發生前預收保費,建構第一道社會安全防線。
- 社會救助:以《社會救助法》為核心,財源完全來自政府稅收,經由資產調查(Means-test),針對貧窮、遭受急難或災害致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者給予生活扶助與救助,屬於「事後補救」與「最後一道社會安全網(兜底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辨社會安全措施的「介入時機」與「功能層次」:
- 介入時機:題幹明定「事後補救」,即可排除以事先繳費、預防事故為導向的制度。
- 功能層次:題幹提及「最後社會安全網」,代表當民眾無法透過個人儲蓄、家庭支持、勞動市場或社會保險維持基本生活時,由國家承擔最後的生存保障責任。 比對各項制度定位,僅有「社會救助」符合在其他制度均未能發揮保障效果時,提供國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特性,故應選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社會救助係政府基於生存權保障,針對陷於貧困、遭逢急難或天然災害之國民,經嚴格資產調查後給予之現金或實物給付。
第 9 題2 分
有關選擇式福利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輸送模式中兩大基本價值取向:「選擇式福利」(Selectivism) 與 「普及式福利」(Universalism) 之內涵、機制與優缺點比較。
- 選擇式福利(Selectivism):
- 核心機制:以「需求」或「經濟能力」為門檻,必須透過**資產調查/家計調查(Means Test)**嚴格審查資格。
- 優點:資源精準投放給最弱勢群體(目標效率高)、公帑花在刀口上、公共財政總支出規模較小、符合實質重分配的垂直公平。
- 缺點:調查過程具侵入性且容易造成福利烙印(Stigma)與標籤效應、受領率偏低、可能誘發貧窮陷阱(Poverty Trap)、資格審查行政成本高。
- 普及式福利(Universalism):
- 核心機制:基於公民權(Social Citizenship),不設所得或財產門檻,全體公民享有均等權利。
- 優點:無須資產調查、能完全去除福利烙印與標籤效果、維護受助者尊嚴、行政審查簡便。
- 缺點:發放對象涵蓋全體(含高所得者),政府財政支出負擔龐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為抓出選擇式福利的「本質缺陷」:
- 選擇式福利因必然伴隨「資產調查(Means Test)」,將給付對象限縮在低收入或無自立能力者,在社會文化中容易將其分類為「依賴者」或「失敗者」,因此**「福利烙印與標籤效果」是選擇式福利最典型的缺點**。
- 凡敘述稱選擇式福利「能夠避免福利烙印」,顯然與福利社會學基本理論相悖,故可直接鎖定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透過資產調查機制,政府把錢花在刀口上:敘述正確。
第 10 題2 分
當代關於社會福利的輸送,強調應關注福利財的特性、善用福利混合經濟的概念來發揮輸送管道的優點,請問對於「尚未市場化的福利財貨」,應該由何者扮演主要提供者較合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福利混合經濟」(Mixed Economy of Welfare)與「福利輸送系統」(Delivery System)中,不同提供部門(Sectors)的角色分工與適用情境。
- 福利混合經濟四大部門:社會福利的提供者通常涵蓋「國家/政府(公部門)」、「市場/企業(私營營利部門)」、「非營利組織(志願/第三部門)」及「家戶(非正式部門)」。
- 福利財的市場化程度與政府責任:福利財貨(Welfare Goods)往往具備公共財、外部性或資訊不對稱等特質。當福利財「尚未市場化」時,意味著缺乏成熟的市場價格機制與商業獲利誘因,市場機制在此階段失靈或尚未成形。為確保國民之基本社會權與福利需求不致落空,具有普遍保障義務與公共財政支持的政府,必須承擔起最主要的規劃與提供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市場化前提」與「各部門運作邏輯」的配對**:
- 掌握提供者的誘因機制:私營營利部門(企業)投入福利服務的前提是「有利可圖」與「具有成熟的收費/市場機制」。若福利財貨「尚未市場化」,企業自然缺乏進入市場的經濟誘因。
- 確認制度性最終責任:當新興福利需求出現、市場機制無法運作或不健全時,非營利組織雖具開創與試辦彈性,但因缺乏穩定且普遍的法定財源,無法獨立承擔全面性的供給;家戶則受限於家庭結構與資源,無力負擔制度性供給。因此,唯有掌握公權力與再分配資源的「政府」,才能做為建立制度、普惠供給的「主要提供者」。
選項分析
- (A) 政府【正確】 政府的職能建立在公共性、普遍性與公民權保障之上。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之比較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輸送形式中**「現金給付」(Cash Benefits)與「實物給付」(In-kind Benefits)之優缺點比較**。
在社會政策與福利行政中,給付形式的選擇取決於政策目標,兩者的核心差異如下:
- 現金給付:以貨幣形式發給(如生活補助金、育兒津貼)。強調「消費者主權」與「案主自決」,案主可依個人偏好自由運用,效用最高、烙印感最低;但政府難以掌控金錢最終流向,故「社會控制力較低」。
- 實物給付:直接發放特定物品或服務(如救濟米糧、食物券、公營住宅)。強調「政府的社會控制與目標達成」,確保資源專款專用;但限制了案主的選擇自由,且領取實物常具公開性,易造成「標籤化與恥辱烙印感(Stigma)」,加上物資採購、倉儲、運送皆需大量支出,其「行政成本較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案主端(選擇自由、主觀效用、尊嚴與烙印)」與「政府端(行政成本、社會控制)」**兩大面向切入分析:
-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選項。
- 檢視各選項描述之特性是否符合現金與實物給付在上述面向的學理定位,特別留意「烙印感/尊嚴」這項衡量指標。
選項分析
-
(A) 現金給付的社會控制效果較低【正確】 政府發放現金後,案主擁有完全的處分權,政府無法直接干預其消費流向(例如補助款可能被挪用於菸酒或非急迫性支出,而非用於改善基本生活)。相較於能精確鎖定物資項目的實物給付,現金給付的社會管制與導引效果確實較低。
-
(B) 現金給付的行政成本較低【正確】 現金給付多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撥款入帳,流程高度自動化;
第 12 題2 分
R. Titmuss(1958, 1968)提出福利的社會分工(Social division of welfare)包括三種來源:社會福利、財稅福利及職業福利。請問下列何者屬於財稅福利的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經典學者理查‧提特馬斯(Richard M. Titmuss, 1958)提出的**「福利的社會分工」(Social Division of Welfare)**理論。
提特馬斯指出,廣義的社會福利並非僅限於傳統政府開辦的救濟或保險,而是由三大支柱共同構成:
- 社會福利(Social Welfare):國家直接透過公共預算,依公民權或經濟需求發給個人或家庭的直接福利,包含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社會保險及各項福利服務。
- 財稅福利(Fiscal Welfare):國家透過「稅捐體系」所進行的重分配與福利輸送,利用免稅額、扣除額、寬減額、退稅等租稅減免方式(學理上稱為「稅式支出」,Tax Expenditures),使納稅人實質受惠。
- 職業福利(Occupational Welfare):雇主或企業基於勞雇關係,提供給所屬員工的各項附帶福利(Fringe Benefits),包含法定或自願性質的退休金、子女教育補助、員工保險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福利給付的主體與輸送管道」**:
- 凡是透過**「租稅稽徵系統」**提供減免者 財稅福利。
- 凡是透過**「企業/雇主勞雇契約」**提供給在職員工者 職業福利。
- 凡是透過**「政府公務預算或社福基金」**直接發放現金或實物補貼者 社會福利。
第 13 題2 分
社會政策的制定,往往受到某種意識型態(ideology)的影響,早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就有所謂「左派」與「右派」之分。下列關於「左派」或「右派」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的基礎理論——福利意識型態(Welfare Ideology)的光譜劃分。 二戰後的社會福利意識型態主要區分為「左派」與「右派」,其核心分歧在於「價值偏好」與「分配機制」:
- 左派(Left Wing):重視社會正義、平等與集體責任,主張以**「政府/國家機制」(State mechanism)**介入市場失靈,透過稅收、公營服務與所得重分配落實全民福利。
- 右派(Right Wing,含新右派 / 新自由主義):重視個人自由、私有財產權與個人責任,主張依賴**「市場機制」(Market mechanism)**與志願部門,反對政府過度干預與過度擴張的福利國家,強調「小政府、大市場」。
- 第三條路(The Third Way):1990 年代英國學者紀登斯(Anthony Giddens)提出,試圖超越傳統左派(舊工黨的福利依賴與大政府)與新右派(柴契爾主義的市場基本教義),主張中間路線、投資型國家與工作福利(Workfare)。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概念配對與人物定位」的基礎理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機制對應檢驗:「政府機制」對應左派;「市場機制」對應右派。以此檢驗 (A)、(B) 是否存在置換陷阱。
- 歷史政治人物定位:
- 雷根(Ronald Reagan)與柴契爾(Margaret Thatcher)是 1980 年代「新右派(New Right)」的代表人物。
- 布萊爾(Tony Blair)與柯林頓(Bill Clinton)是 1990 年代「第三條路(The Third Way)」的代表人物,非傳統左派。
- 比對後即可鎖定符合歷史與學理定位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英國學者布丹(Tom Burden, 1998)在《Social Policy and Welfare》中分析,主張透過「政府機制」(state mechanism)作為資源分配與再分配的主要管道、強調國
第 14 題2 分
英國學者 T. H. Marshall(1964)所指:「公民權利指的是一個共同體中所有成員都享有的資格,成員因其資格而被賦予相對的權利與義務。」依 Marshall 的觀點,Drake(2001)指出權利或義務只是公民權利內涵的充分條件,真正的必要條件為:(1)需為共同體的成員;(2)人們必須能夠參與其中。引申到目前的制度情勢,一個人要取得公民權利,最重要的是他必須取得一個國家下列的何種權利或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中關於公民權(Citizenship)理論的核心意涵及其在當代制度上的實踐界定:
- 馬歇爾(T. H. Marshall)的公民權界定:Marshall(1964)指出,公民權是指「一個共同體中所有成員都享有的資格(a status bestowed on those who are full members of a community)」,具有該資格者,在權利與義務上皆處於平等地位。
- 德瑞克(R. F. Drake)的補充觀點:Drake(2001)進一步剖析,具體的權利或義務僅是公民權發揮功能的充分條件;取得公民權利的真正「必要條件」,是必須具備共同體成員的資格(Membership),並能實際參與其中。
- 現代體制下的法律對應:在現代民族國家(Nation-State)的制度情境中,界定一個人是否為該國政治共同體的法定正式成員,其最根本的法律依據與身分即為國籍(Nationality)。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由理論的必要條件對應至現代國家體制的法定身分」**:
- 解構題幹邏輯:題幹特別標註 Drake 指出的核心關鍵——「真正的必要條件為:(1)需為共同體的成員;(2)人們必須能夠參與其中」。因此,命題的核心轉折落在:「引申到目前的制度情勢,一個人要成為一個國家共同體的成員,必須先取得何種身分?」
- 制度意涵轉換:在現代法制體系下,「共同體成員資格」即為「國民/公民身分」,而確認該身分的法定形式即為「國籍」。個人必須先具有該國「國籍」,法律上才承認其為共同體之內部成員,進而能完整享有憲法與法規所保障的民事權、政治權與社會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現金式福利或實物式福利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輸送體系中**給付型態(Forms of Social Welfare Benefits)**的學理分類與優缺點比較(以吉爾伯特與特雷爾 Gilbert & Terrell 提出的架構為核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社會政策學理與政策脈絡為準:
- 現金式給付(Cash Benefits):直接提供金錢(如老農津貼、低收入婦嬰生活津貼)。優點是保障「消費者主權」(案主有完全的消費選擇權)、行政手續簡便、行政與時間成本低,且透過金融帳戶匯款不具可見性,最不容易產生烙印效果(Stigma);缺點則是政府無法控制資金用途,標的效率較差。
- 實物式給付(In-kind Benefits / Direct Services):直接提供具體物品(食物、衣物、臨時住所)或社會服務(安置庇護、居家照顧、托育服務)。優點是政府能直接掌控資源用途、確保滿足基本生存需求;缺點是缺乏案主選擇權、倉儲物流及採購行政成本高,且接受救濟的外顯過程(如領取救濟物資、入住庇護所)容易產生標籤化與烙印效果。
- 憑證/抵用券(Vouchers / Credit):介於現金與實物之間的折衷型態(如食物券、教育券、租金補貼券)。政府發給特定用途的票券,案主只能在特定領域使用(限制用途),但可以在市場上自由選擇提供者(保有部分消費者主權)。
解題方法
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有二:
- 給付特性與成本評估(選項 A、B、C):檢驗現金與實物在「涵蓋範疇」、「心理烙印(標籤感)」及「行政成本(倉儲與撥發時間)」之比較是否符合社會政策基本原理。
- 政策工具分類(選項 D):辨識臺灣政策實務上「幼兒教育券」在學理上的給付定位。教育券屬於「憑證(Voucher)」,並非由公部門直接提供設施與師資服務的「實物式福利」,兩者在學理分類上嚴格區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在社會政策學理中,「實物式給付(In-kind benefits)」為廣義概念,除了有形的實質物資(如救濟米、食物銀行、保暖衣物、醫療器
第 16 題2 分
關於普及式福利或選擇式福利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福利政策核心理論中**「普及式福利(Universalism)」與「選擇式福利(Selectivism)」**的界定與特質比較。兩者在社會權概念、資格審查機制(資產調查)、污名烙印效應及行政成本上具有截然不同的特性:
- 普及式福利:植基於「公民權(社會權)」概念,強調全體國民不分所得高低,只要符合特定身分(如年齡、國民資格)即可享受福利,不需實施資產調查,因此行政成本較低,但政府財政支出(給付總額)較高。
- 選擇式福利:植基於「殘救/剩餘取向」,資源僅鎖定於特定弱勢或貧窮人口群,必須經過嚴格的資產調查(Means Test),因此易產生烙印與污名效應;雖節省給付總支出,但因資格查核與覆檢程序繁瑣,行政成本較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成本(Administrative Cost)」與「總財政支出/給付成本(Program Expenditure)」之本質差異:
- 考生常誤以為普及式福利「涵蓋所有人,所以行政成本最高」,實則相反。普及式福利因給付資格明確(如符合年齡或國民身分即撥付或納保),審核流程高度標準化,行政人力與審查成本相對低廉。
- 選擇式福利為了將資源限制在合格貧戶手中,必須派員查調家戶所得、不動產動產,甚至進行家訪訪視與定期複查,投入之審查人力與行政行政規費極高。掌握此一對比即可迅速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普及式福利強調所有人民使用服務的社會權:正確。 普及式福利立論於社會公民權(Social Citizenship),主張社會福利為每位公民依法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旨在建立社會連帶感(Social Solidarity)與制度性保障,非國家賜予的恩給。
第 17 題2 分
西方學者迪母斯(Richard Titmuss)將社會福利制度分成三種模式,其中有一種是「殘補式福利模式」。下列關於「殘補式福利模式」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學界經典大師**迪母斯(Richard Titmuss)**於 1974 年提出的「社會福利三大模式」。考生須精確掌握各模式的核心定義、價值取向與制度特徵:
- 殘補式福利模式(Residual Welfare Model):
- 假定個人的需求主要由「私部門市場」與「家庭」滿足。
- 只有當前兩者功能崩潰或失靈時,政府與社會福利機制才暫時、短期介入扮演最後的安全網(Safety net)。
- 採嚴格的資產調查(Means test),主要針對最匱乏的貧窮者,國家角色定位為「有限的、補充性的介入」。思想淵源可追溯至英國 1601 年《濟貧法》與自由放任主義。
- 工業成就表現模式(Industrial Achievement-Performance Model):
- 又稱「個人成就表現模式」或「手筆/侍僕模式(Handmaiden Model)」。
- 主張社會福利應作為經濟發展的附屬工具,福利資格與給付水準取決於個人的**「工作績效」、「功績(Merit)」與「生產力」**。
- 典型代表為「社會保險制度」(如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強調權利義務對等與勞動誘因。
- 制度再分配模式(Institutional Redistributive Model):
- 主張社會福利是現代社會正常運作的核心支柱與整合制度。
- 基於「公民權」提供普遍性(Universal)服務,致力於階級平等與所得重分配。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選項特徵是否出現「張冠李戴」的模式混淆:
- 題目鎖定「殘補式福利模式」。
-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關鍵字詞,辨識其究竟屬於「殘補式」、「工業成就表現」還是「制度再分配」。
- 選項 (C) 後半句出現「關注個人工作績效或生產力」,此為「工業成就表現模式」之專屬標籤,明顯混淆不同模式,故判定為錯誤敘述。
第 18 題2 分
在社會安全的內容中,「社會津貼」是較常被納入討論範疇的方案之一。在下列的敘述中,何者不是「社會津貼」的特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安全制度中「社會津貼」(Social Allowance / Demogrant)之學理定位與基本特質,並測驗考生區分社會安全三大支柱——社會保險、社會津貼與社會救助核心要素之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社會政策學理與制度定義為準。
社會安全三大給付制度之光譜特質比較:
- 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繳費型、基於工作與投保身分、給付通常與薪資掛鉤、財源來自自付與雇主/政府分擔之保險費。
- 社會津貼(Social Allowance):非繳費型、基於特定人口範疇(如高齡、身障、兒少)、提供定額均等現金、不以就業為前提、原則上無資產調查(普及主義)、財源來自政府稅收。
- 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非繳費型、以陷入貧窮與急難為要件、必須進行嚴格的所得與財產調查(Means-test)、給付具補充性、財源來自政府稅收。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是」社會津貼的特質,解題切入點在於**「資格審查標準(是否進行資產與就業調查)」**:
- 人口群劃分:社會津貼的領取依據是「人口學特徵」(Demographic criteria,如身分、年齡),而非就業狀態或繳費紀錄。
- 審查機制:嚴格檢視申請人的「就業、所得及財產」是「社會救助」的本質;社會津貼在學理上原則採「普及主義」(Universalism),不以資產調查為必要條件。
- 比對四個選項,(B) 所述顯然將「社會救助」的審查要件誤植為「社會津貼」,故 (B) 不屬於社會津貼的特質。
選項分析
- (A) 提供均等現金給付給特定目標人口群【正確特質,不選】 社會津貼以特定人口範疇(如老人、育兒家庭、身心障礙者)為對象,給付方式大多為固定金額的「均等現金給付」(Flat-rate cas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社會保險」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保險的基本原理與制度特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學理及我國社政法規架構為準)。 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不同於商業保險(Private Insurance):
- 價值導向:商業保險恪守「個人公平」(Individual Equity),給付與保費採精算對等原則;社會保險則強調「社會適足」(Social Adequacy)與「所得重分配」(Income Redistribution),著重互助連帶與基本生活保障。
- 給付型態:社會保險包含「薪資比例給付」(Earnings-related)與「定額給付」(Flat-rate)兩種型態;而在健康保險等實物給付/醫療給付體系中,更是遵循「按能力繳納保費、按需要提供給付」的原則,給付內容與受領人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
解題方法
從「社會保險的本質」與「給付連結機制」切入分析:
- 審視社會保險各險種(現金給付、實物與醫療給付)的給付條件,檢驗其是否「必然」與繳費金額呈對應關係。
- 檢驗社會保險的籌資管道(三方分擔原則)、參保原則(強制性、風險共擔)以及財務調整機制,逐一對照選項陳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社會保險的給付並不一定都與繳費多寡掛鉤。
- 醫療與健康保險:如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依投保金額與所得能力計收,但醫療給付依據「醫療需要」提供,無論高保費或低保費者,享有的醫療照護權益完全一致,與繳費多寡毫無關聯。
第 20 題2 分
臺灣已在2008年實行國民年金制度,但是,並非是對全體國民所設計的基礎性年金。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幾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的國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年金法》中關於強制納保對象之法定年齡與資格要件。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年滿二十五歲、未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發生各該情形之日起,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一、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註:現行法此條要件未變更)。
- 制度定位:我國國民年金制度並非全民無條件納保之「普及式基礎年金」,而是採取「殘餘性(補充性)」原則,專門填補既有職場社會保險(勞保、軍保、公教保、農保)以外未獲保障的國民。
解題方法
檢驗法定「被保險人資格」的構成要件主要包含三項:
- 年齡要件: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
- 身分/戶籍要件:在國內設有戶籍。
- 排他要件(補充性):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題目直接詢問符合上述排他要件及戶籍要件之國民,其起保之法定年齡起點為幾歲,直接對應法條規定的「年滿二十五歲」,故應選 (C)。
第 21 題2 分
關於臺灣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為準;現行法制度架構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核心制度設計,涵蓋以下四大法定要件:
- 保險人與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條,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保險人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財務分擔原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健保費採「被保險人、雇主(投保單位)與政府」三方依身分別按法定比例共同分擔。
- 強制納保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受刑人(在矯正機關收容者)自民國 102 年二代健保實施起已全面納入第四類被保險人。
- 保費計算體制:現行二代健保採「雙軌制」,分為「一般保險費」與「補充保險費」;一般保險費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而非「家戶總所得」計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與制度史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辨別「現行制度」與「修法草案倡議」的差異:
- 「二代健保」在研議階段時,行政院曾積極倡議採「家戶總所得」計費,但立法院審查時因所得勾稽困難及公平性爭議過大而未被採納。
- 最終通過的折衷方案為維持原本的「個人薪資投保金額」計收一般保費,另針對資本利得等加收「補充保費」。
- 因此,只要掌握「家戶總所得制並未立法通過」這一社政法規經典常考陷阱,即可迅速鎖定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 22 題2 分
關於「社會救助法」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社會救助法》規定為準(註:本題所涉條文之法定標準至現行法均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救助法》中四個核心法定標準與定義:
- 最低生活費(貧窮線)之訂定標準(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 中低收入戶之認定門檻(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 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情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比例(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
解題方法
五等《社政法規大意》常以「法定比例、倍數、月數」等關鍵數字作為題眼。解題時直接提取各選項涉及之數字與要件進行法規比對:
- 最低生活費參照比例:消費支出之 。
- 中低收入戶收入門檻:最低生活費之 倍。
- 傷病療養無工作能力期間:須達 個月以上。
- 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
由此比對,可直接鎖定將「 倍」誤植為「 倍」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不得超過當年以前二年度現職全職公務人員俸給總額中位數之百分之三十五。故選項敘述合乎規定。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目前施行的「社會救助法」之特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給付單位與制度特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09 年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為準;現行法對於救助對象之審查架構與家戶原則仍維持相同精神。)
我國《社會救助法》具有下列關鍵制度特質:
- 家戶主義(以家庭為計算與救助單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係以「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動產與不動產合併計算,並非以個人為單位;在責任理念上,亦強調「家庭責任優先、國家補充救助」,家庭成員互負扶養義務先於國家的公法救助。
- 滿足最低生活水準:依第 1 條及第 4 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維持最低生活費為底線。
- 工作倫理與工作能力認定: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及第 15 條,將扶助對象區分有無工作能力,並運用虛擬所得制度與就業媒合,避免福利依賴。
- 積極性脫貧:自民國 89 年起陸續納入工作福利(Workfare)及資產累積等脫貧措施(第 15 條、第 15 條之 1),從過去消極的「安貧救濟」邁向「積極脫貧」。
解題方法
從福利體制與法條規定出發,檢視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的本質:
- 檢視生活水準與脫貧精神(選項 A、C)。
- 檢視工作能力與福利依賴之防杜(選項 B)。
- 檢視救助之「核算與申請單位」及「責任歸屬」(選項 D)。
我國社會救助與「社會保險」最大的區別之一,即在於社會保險多以「個人」為納保與給付對象;而社會救助向來嚴格恪遵「家庭調查(Means test 以戶為單位)」,是以家庭責任為基礎,而非個人責任。因此找出悖離「家戶原則」的選項即可直接破題。
選項分析
- (A) 以滿足基本生計需求、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為原則:【屬法定特徵,故不選】
- 《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揭櫫立法宗旨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第 24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中關於生活扶助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救助法》第二章「生活扶助」之法規架構,涉及給付型態原則、加發補助要件、工作福利(Workfare)規範以及給付上限限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社會救助法》為準(註:本題各引用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 給付型態:《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現金給付原則)。
- 加發要件與上限:《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特殊對象增給生活扶助金)。
- 工作能力與給付限制:《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促進就業自立與不予扶助規定)。
- 補助金額上限:《社會救助法》第 12 條但書(不超過基本工資原則)。
解題方法
- 掌握生活扶助基本法理(速解關鍵): 現代福利國家的社會救助體系為維護受助者之基本尊嚴與生活自主選擇權,對生活扶助採取「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給付為補充」之設計。選項 (A) 將主從原則完全顛倒,可第一時間鎖定為錯誤選項。
- 對照法條逐一驗證細節規範: 進一步檢視 (B)、(C)、(D) 選項之法條要件(懷胎月數與加成比例 、工作義務、基本工資天花板),確認其均與法條文字完全吻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以實物給付為之。」 法律明定以「現金給付」為常態與主體,僅在具有特殊生活照顧需求或不宜發給現金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輔以實物給付。選項敘述將兩者主從地位顛倒,故屬錯誤。
第 25 題2 分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眷屬的保險費是由被保險人繳納,但為了不造成多眷口家庭負擔過重,全民健康保險有規定眷口數的上限,請問最多計算幾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中被保險人與眷屬之保險費計收原則與眷口數上限規定。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立基於量能負擔與社會互助原則。為避免扶養多數眷屬之家庭因保險費負擔過重而影響生計,法律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附隨之眷屬,保費雖由被保險人繳納,但設有保費計費之上限保障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考題,關鍵在於精準掌握法條文義,並釐清「眷口數上限」與「全戶總繳費人數上限」之差別:
- 法條明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眷屬保險費「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 推導意涵:
- 當眷屬人數為 人時,計收本人 口。
- 當眷屬人數為 人時,依實際人數計收。
- 當眷屬人數達 人以上時,受限於法規上限,眷口數最多僅計算 人(第 口以上免繳保費)。
第 26 題2 分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下列何者不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加保資格與要件(包含設籍者、外籍居留者、受刑人之納保規定)。 核心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具戶籍者加保要件)、第 9 條(居留者加保要件)、第 10 條(保險對象分類)。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有關出國停復保規定,後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宣告違憲並已修正,但解題仍依 109 年命題時之規範推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切入點為檢視各類身分是否符合健保法規定的「法定加保資格」或是否滿足「加保等待期」:
- 本國設籍者:原則上須「最近 2 年內曾有加保紀錄」或「在臺設籍滿 6 個月」;例外免等待期者僅限「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兒」。
- 在監受刑人:二代健保已納入第四類保險對象。
- 合法受僱之外籍移工:屬有固定雇主之受僱者,自受僱日起強制加保,免經居留滿 6 個月之等待期。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符合「不能參加」之要件)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符合「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之資格始得納保。同條第 2 項雖規定新生兒得自出生日起加保、不受設籍滿 6 個月之限制,但該項明文限於「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兒。國人子女若為「海外出生」後返國初設戶籍,不符在臺出生之例外要件,依法仍須設籍滿 6 個月始能加保。故「設籍尚未滿 3 個月」者依法尚不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 27 題2 分
所謂的二代健保,其中很重要的一項改革是開源——透過在一般保險費之外,加收補充保險費來改善健保財務。請問下列哪項組合全都屬於補充保險費的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相同)中有關「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法定計費項目。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六項所得或收入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補充保險費:
- 高額獎金: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 4 倍之部分獎金。
- 兼職薪資所得: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 執行業務收入: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
- 股利所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
- 利息所得:金融機構等給付之利息所得。
- 租金收入:出租財產所收取之租金。
任何不屬於上述法定六大項之補助費、福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皆不計收補充保險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列舉項目比對法」:
- 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的「六大補充保險費項目」為單一檢驗標準。
- 題目要求找出「全都屬於」的組合,因此選項中只要出現「非六大項之福利補助」或「非獨立法定名詞之特定津貼」,即可立即排除該選項。
選項分析
-
(A) 生育補助費、兼職薪資所得、股利所得【錯誤】
-
兼職薪資所得:屬於法定項目(《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股利所得:屬於法定項目(《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生育補助費:屬於社會保險給付或雇主發給之福利津貼,不具薪資報酬或資本所得性質,不屬於法定補充保險費項目。
-
(B) 執行業務收入、租金收入、教師之超鐘點費【錯誤】
-
執行業務收入:屬於法定項目(《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8 題2 分
下列有關「國民年金法」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年金法》的核心制度架構,包含「納保資格與除外條款」、「保險費分擔比率」、「生育給付標準」及「保費計收週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規範亦維持一致。)
涉及法源依據:
- 納保資格(除外與例外):《國民年金法》第 7 條。
- 計費與收繳方式:《國民年金法》第 8 條、第 13 條第 1 項。
- 保險費負擔比率:《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
- 生育給付標準:《國民年金法》第 32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細節辨析題。解答時應採取「法定要件逐一檢視法」:
- 抓取關鍵數字與比率(給付月數、自付與補助百分比)。
- 識別法條中的「例外規定」(是否有條件限制,而非絕對排除)。
- 區分「計費基礎(日)」與「收繳期程(雙月)」之概念,避免與其他社會保險(如勞保)混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若其年資合計未達 15 年,或一次領取之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50 萬元者,仍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選項敘述「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過於絕對,忽略了「低年資、小額給付仍可納保」的保障條款。
第 29 題2 分
根據「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提供之給付種類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民年金法》給付種類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社會安全體系中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定給付種類,以及各社會保險制度間的「功能分工」與「保障風險」差異:
- 國民年金法之給付範圍:依《國民年金法》第 16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提供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 老年年金給付
- 生育給付
-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喪葬給付
- 遺屬年金給付
- 制度權責區分:非自願離職失業所致的所得中斷風險,係由以受僱勞工為對象之《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所保障,不屬於國民年金之保障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法條明文規範」與「制度本質邏輯」兩大面向切入:
- 法條對照法: 直接對照《國民年金法》第 16 條列舉之五項給付(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喪葬、遺屬),即可迅速發現「失業津貼」並未列於法定給付項目中。
- 保險原理與納保對象推論法: 國民年金保險的加保對象為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且未參加勞保、農保、軍保、公教保等職域保險之國民(多數為家庭主婦、學生或待業者)。因納保對象本來即多屬「未就業狀態」,故國民年金之制度設計著重於「老、殘、死、生」的基本生活安全維護,不可能也不具備提供「失業補償」的制度功能。
第 30 題2 分
下列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的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之基本定義、重要年齡分界與保護性處遇時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 兒少身分之年齡界定(《兒少法》第 2 條)
- 早期療育之對象與定義(《兒少法》第 31 條)
- 禁止兒童獨處之年齡規範(《兒少法》第 51 條)
- 目睹家暴兒少家庭處遇計畫之提出期限(《兒少法》第 6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關鍵法定數字(年齡/時效)」的記憶檢核題。公職五等《社政法規大意》常以「混淆年齡級距(6 歲、12 歲、18 歲)」及「抽換處遇時限」為命題陷阱。解題時採「精準數字比對法」:
- 先行檢視各選項涉及之年齡門檻:兒少法保障對象為 18 歲(非 20 歲)、禁止獨處為 6 歲(非 12 歲)、早期療育主要為 6 歲(非 12 歲),據此迅速排除 (A)、(C)、(D)。
- 確認法定處遇流程時限:目睹家暴兒少經評估列為保護個案後,主管機關依法最遲應於 3 個月內提出家庭處遇計畫,鎖定正確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兒少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本法保障對象為未滿 18 歲之人,並非未滿 20 歲。 (法規補充: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下修為 18 歲,惟《兒少法》自制定以來對象即為未滿 18 歲之人。)
第 31 題2 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保障家中有幼兒的照顧者在公共場所的停車位及親子廁所,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友善育兒公共設施」之法定規範,核心條文為:
- 第 33 條之 1(親子廁所):規範應設置親子廁所等友善設備之公共場所類型與規模門檻(如政府機關申辦場所總樓地板面積須達 5,000 平方公尺以上)。
- 第 33 條之 2(孕婦幼兒專用停車位):規範特定公共場所應保留 之汽車停車位供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使用;車位未滿 50 個者至少保留 1 個(未滿 25 個者免設);醫療機構之納管門檻為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數字門檻」與「機構層級」的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定比例:依兒少法規定,專用停車位之法定保留比例為一致的「」,法條並無保留「」之級距。
- 檢視醫療院所層級:法規課予設置義務之醫院門檻為「區域級」以上,非基層之「地區級」。 由上述兩項關鍵即可迅速辨識 (D) 選項之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 項本文,觀光遊樂園區之公共停車場屬法定應設置專用停車位之場所,應保留 之汽車停車位供孕婦、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使用。
第 32 題2 分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能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15 條第 1 項關於收出養媒合服務主體之法定資格限制(現行法規定亦同):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為限。」
此外,本題亦在檢驗考生是否清楚區分收出養程序中「前端媒合服務組織(民間/社福機構)」與「後端司法認可機關(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角色分際。
解題方法
- 掌握法定主體要件:兒少法第 15 條第 1 項採取「嚴格法定主義」,具有資格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僅限於以下三種主體: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
- 公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已立案之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審視各選項屬性並比對排他性: 逐一辨識選項中的機構組織型態,凡不屬於上述三者之一、或屬於司法權範疇者,即不能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媒合服務。
選項分析
- (A)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不能從事媒合,為正確選項】
- 組織屬性: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機關。
- 原因說明:依兒少法第 16 條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法院在收出養程序中負責的是收養案件的「司法審查與認可(裁定認可)」,居於中立裁判者之地位。法院既非財團法人,亦非安置教養機構,更不可能受行政主管機關(如衛福部或社會局)之許可與行政監督,依法不得也絕無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權限。
第 33 題2 分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請問所指的家庭成員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核心定義,考點聚焦於第 3 條之「家庭成員」法定範圍及親等限制。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準。現行法歷經修正,關於第 3 條家庭成員之範圍與親等規定仍維持一致。)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配偶或曾有配偶關係者。
-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包括下列何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之明文列舉範圍:
- 關係形式:注意條文兼採「現有」與「曾有」(例如曾有同居、曾為配偶均納入保護)。
- 親等界線:血親與姻親部分區分「直系」(不限親等)與「旁系」(法定嚴格限制在四親等以內)。凡超過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即非本條所指之家庭成員。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家庭成員):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本文及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涵蓋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實務上同居人子女與當事人共同生活亦符合家長家屬或同居關係之保護範疇,故屬於家庭成員。
-
(B) 錯誤(屬於法定家庭成員):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明定,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第 34 題2 分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關於聲請保護令的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防制性影像散布等規範,但本題所涉保護令聲請程序與發送時限之基本規範未受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關於「民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體、聲請方式、法院審理程序及核發後發送時限等核心程序規範。 涉及法條依據:
- 聲請權人與方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4 項。
- 審理程序與發送時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6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大意典型之「法定程序與數字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 比對聲請要件:區分「書面聲請原則」與「緊急通訊例外」,以及得代為聲請之親屬範圍(三親等內)。
- 比對審理特性:暫時與緊急保護令具有保全危急之急迫性,立法上明定「得不經審理程序」。
- 比對法定時限:精確辨識保護令核發後發送各機關之法定期間(24 小時與 12 小時之差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暫時與緊急保護令旨在迅速防堵急迫危險,避免被害人於訴訟審理期間遭受二次傷害,故得不經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逕行核發。
- (B) 敘述正確:
第 35 題2 分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至少幾小時的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家庭暴力暴力防治法》中校園預防教育之法定課程時數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規範與數值亦相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內安排幼兒園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研發並採融入式課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大意常見的「法定時數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條中的三個關鍵要件:
- 實施主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於總時數內安排幼兒園課程)。
- 實施週期:每「學年」。
- 實施最低時數:至少「4 小時」(法條用語為「四小時以上」)。
比對法條明文規定之門檻,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為 4 小時。
選項分析
- (A) 錯誤:3 小時並非法定時數,法規明文要求為「四小時以上」。
- (B) 正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至少 4 小時(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 (C) 錯誤:6 小時並非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之法定時數。
- (D) 錯誤:10 小時非現行或命題當時之法規要求,法規僅規定四小時以上。
第 36 題2 分
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老人福利法》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規範與法定營運義務」,考點全面涵蓋機構設立名稱要件、法人登記程序與但書、風險控管保險機制,以及服務契約之訂定形式。涉及主要法條如下:
- 機構名稱規範:《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第 4 項。
- 財團法人登記:《老人福利法》第 35 條第 1 項。
- 強制投保與營運擔保:《老人福利法》第 37 條第 1 項。
- 定型化書面契約:《老人福利法》第 3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之「負向選擇題」(要求選出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特別注意社政法規中主管機關要求的「風險管理責任」性質——社福機構依法需對外承擔營運場所之責任風險,故法律課予投保義務時,著眼於營業責任,而非代住民投保人身意外險。以此法理與法條關鍵字逐一核對,即可快速鎖定偷換概念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文字。
-
(B) 正確: 依《老人福利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37 題2 分
下列對於「老人福利法」有關確保老人財產安全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老人福利法》中確保老人財產安全與經濟生活保障之法定制約與機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及的核心條文如下:
- 公法給付請求權之保障(《老人福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具專屬性,不得作為強制執行、讓與或擔保標的。
- 財產安全保障機制(《老人福利法》第 14 條):透過專業金融與法律工具(「財產信託」、「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及「住宅租賃服務」)確保財產安全,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為「協助辦理信託」,而非代管私人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圍與行政職能辨正」切入解題:
- 法制工具檢驗:我國法律保障長者財產安全的制度核心為民事上的「信託法制」及金融保全措施,並非行政公權力直接接管人民財產。
- 主管機關職能辨正:直轄市、縣(市)社會局(處)為地方福利行政主管機關,並非金融信託業者,無權亦無可能受託代管民眾的私有財產。比對條文關鍵字即可精準鎖定明顯違背法制設計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老人福利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辦理財產信託。」法條明定主管機關角色在於「協助辦理財產信託」,並非「將財產交付社會局代管」。社會局並非受託金融機構,依法不得亦不會代管老人私有財產,此選項為移花接木的錯誤敘述。
- (B) 正確:
第 38 題2 分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逐步規劃實施的方式,請問下列何者不是該法經濟安全保障所列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保障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本條規範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逐步規劃實施下列經濟安全保障措施: 一、生活補助。 二、照顧者津貼。 三、年金保險。 四、商業保險。 五、其他相關之經濟安全保障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列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經濟安全保障」(以現金給付、保險等直接提供財務支持為主)與「支持服務體系」**(以轉銜、評量、訓練等服務輸送為主):
- 檢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定的五大法定措施(生活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商業保險、其他相關措施)。
- 對照各選項,迅速抓出不屬於第 71 條列舉項目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生活補助:錯誤(屬於法定項目)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逐步規劃實施「生活補助」,用以協助經濟弱勢身心障礙者維持基本生活。
第 39 題2 分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關於「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法定年限。
- 法條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提醒:現行法對於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之規定亦相同,僅後續針對部分無須重新鑑定者之換證作業增訂相關但書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社政法規條文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規對象:確認題目所問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
- 對應法定條文:直接援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3 項明文,法條直接明確規範「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因此直接選定 5 年。
第 40 題2 分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多少時間哺(集)乳?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受僱者哺(集)乳時間之法定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規名稱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本條實質要件與給予時數維持不變)。
依民國 109 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
- 第 1 項(常態哺(集)乳時間):「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 第 2 項(延長工時哺(集)乳時間):「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另給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 第 3 項(工時性質):「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五等測驗常見的「法條要件與數字直球題」,解題時採「要件檢核法」:
- 檢驗主體與客體要件:受僱者之子女「未滿二歲」,且須親自哺(集)乳。
- 檢驗時間情境:題目詢問的是「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多少時間」,屬於每日正常工作期間之常態哺(集)乳時間,而非加班延長工時之情境。
- 對應法定時數:直接對應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標準——雇主每日應另給「六十分鐘」,鎖定選項 (A)。
第 41 題2 分
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的規定,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原則上,應由下列何者進行調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性騷擾防治法》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理與調查管轄主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民國 109 年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
- 管轄原則: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申訴調查,原則上採「加害人所屬單位負責調查」原則;例外情形(如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加害人不明)始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查。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管轄」與「例外管轄」:
- 原則調查主體:依命題當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被害人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後,原則上由受申訴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進行調查,並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2 個月內調查完成。
- 例外調查主體:
- 若加害人為所屬單位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
- 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時,例外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調查。
- 題幹明確詢問「原則上」應由何者進行調查,因此應選原則調查主體。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錯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監督與再申訴之審議機關。在申訴調查程序中,僅於「加害人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始例外由主管機關直接進行調查,並非原則主體。
第 42 題2 分
為了兒少的身心健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此類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幾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47 條關於**「足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場所之營業限制與校園周邊距離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兒少法第 47 條規定內容亦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純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兒少法第 47 條法定距離數據: 依兒少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據此,直接對應法定距離為「200 公尺以上」,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100公尺:錯誤。法條明定距離門檻為二百公尺以上,100 公尺為命題者刻意設計之干擾數字。
- (B) 200公尺:正確。
第 43 題2 分
對於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有一些處罰規定。下列關於該處罰規定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對於「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及「未依法如期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機構」的漸進式行政處罰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亦同)。
主管機關針對違法私設或未依限登記機構之處罰,採取「由輕至重、按階段處置」的原則,考生必須精確掌握四個階段之處罰要件、金額級距與行政處分內容:
- 第一階段(初次查獲處分):處負責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第二階段(改善期間控管):不得增收服務對象;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三階段(屆期未改善處分):再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轉介安置。
- 第四階段(拒不配合轉介安置):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時若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細節與罰鍰金額對照題,解題切入點為檢視《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各項規定之對應罰則。
由《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可知,初次查獲私設機構或未辦法人登記,其裁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而非巨額罰鍰。審視各選項:
- (A) 敘述之情境為「初次查獲命限期改善」,罰鍰金額卻虛增為「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明顯違反法條明文。
- (B)、(C)、(D) 分別精確對應同條第 2 項、第 3 項前段及第 3 項後段之規定。 因此,可立即鎖定 (A)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
第 44 題2 分
對於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的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其所需費用,原則上,先應由下列何者負擔之,若無,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本題測驗《老人福利法》中關於「孤苦無依或無力扶養之老人身後喪葬處理與費用負擔順位」的法定規範。
- 法源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24 條規定:「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其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社政法規測驗中典型的「法條規範記憶題」,解題核心在於區分「辦理主體」與「費用承擔主體」的先後順位:
- 辦理喪葬主體(誰來辦):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
- 費用負擔順位(誰出錢):
- 第一順位(原則):由老人的「遺產」負擔。此規定符合自負責任與私法法理,個人的喪葬費用應優先自其本身財產支應。
- 第二順位(例外/補充性):若死者「無遺產」,基於公法上人道尊嚴維護及社會救助之補充性原則,始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
題幹詢問「原則上,先應由下列何者負擔之」,答案直指法定第一順位的「遺產」。
第 45 題2 分
對於聲請保護令的法院審理,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關於「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之程序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家庭暴力本質上存在嚴重權力不對等、施暴者操控與被害人恐懼之動態關係,保護令制度具高度公益性與人身安全維護色彩,故立法明定審理程序之特殊保障(如不公開審理、專業社工/心理師陪同),並明文嚴禁適用一般民事事件常規之調解或和解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家暴防治法的特別程序法理」與「法條關鍵限制字眼」:
-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各項規定,逐一比對法院審理保護令之限制與賦權規範。
- 鎖定公職測驗最經典的「得」與「不得」置換陷阱——凡涉及被害人安危與權力失衡之核心機制,法條皆採取絕對排除的強制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選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為維護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避免曝光造成二次傷害,審理原則上不公開,敘述正確。
- (B) 錯誤(符合題意,為正確解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第 46 題2 分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的規定,身心障礙者憑身心障礙證明,應給予何種程度的優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關於身心障礙者休閒育樂與文化參與之優待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立法者衡量公共資源回饋與民間業者經營成本,針對場所的產權營運性質,區分為「公營或公設民營(免費)」與「純民營(半價)」兩級標準。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主體與場所屬性:題目鎖定「收費之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
- 對應法條標準:
- 公營、公設民營 免費。
- 民營 半價優待。
- 推導結論:因題幹所問場所為「民營」,依法應給予「半價優待」,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者,始享有「
第 47 題2 分
相對於其他社會安全制度來說,社會救助的目的,是在建立一面因應國民經濟生活風險的「最低安全網」,通常被認為是國家保障國民生存權的表現。因此,一般國家的社會救助財源大部分是來自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安全體系中**「社會救助」的制度本質與財源結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社會福利學理為準,現行制度亦同)。
- 憲法生存權之國家義務: 依據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第 155 條(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國家應予以救濟與扶助)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社會救助是國家保障國民基本生存權利的最根本責任,具有強制性與法定性。
- 非繳費制(Non-contributory)與最後防線: 相較於社會保險採「繳費制」與「權利義務對等」,社會救助屬於「所得重分配」與「無對價救濟」,服務對象多為經濟弱勢或無力維持最低生活者,受助者無須也無力預先繳納費用。因此,其法定運作經費依各國通例與我國《社會救助法》規定,均由各級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基礎即為全體國民所繳納之**「國家稅收」**。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責任主體」與「制度性質」的對應**:
- 鎖定關鍵字:題幹提及「最低安全網」、「國家保障國民生存權的表現」。
- 推論財源機制:既然生存權保障是「國家」的憲政法定義務,而非恩給或私人互助,國家就必須提供具備普遍性、穩定性與強制力的財源支撐。
- 排除私人與市場機制:民間捐款不具穩定性與強制性,無法作為法制化安全網的骨幹;保險費則建立在繳費能力之上,無法涵蓋赤貧與極度弱勢人口。因此,唯一的法定穩定大宗來源必然為國家的一般性公課與稅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間的私人捐款屬於非營利組織或非正式體系的志願性資源,具備隨機性與不穩定性,僅能扮演政府法定救助體系外的「補充性」角色,非國家法定安全網的大部分財源
第 48 題2 分
女性主義強調消除女性不利的地位,其中較關注國家的社會政策應該透過教育與社會立法使女性獲得機會平等與權利保障之女性主義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中**「女性主義理論流派(Feminist Theories)對國家與社會政策之主張」**。 在社會福利與性別政策的發展脈絡中,女性主義主要分為三大傳統流派:
- 自由女性主義(Liberal Feminism):承襲啟蒙運動理性主義與自由主義傳統,認為男女皆具備相同的理性與能力。女性處於不利地位的主因是「法律制度的性別歧視」與「教育資源的不均」。主張在現有體制內進行改革,由國家制定社會立法並普及教育,確保女性在公領域享有**「機會平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與法律權利保障。
- 激進女性主義(Radical Feminism):主張**「父權體制(Patriarchy)」**是女性受壓迫的根本根源,關注身體自主權、性控制與家庭私領域暴力(倡導「個人的即是政治的」),認為國家本身即是父權結構的體現,無法單靠體制內修法解決壓迫。
- 社會主義女性主義(Socialist Feminism):結合馬克思主義與激進女性主義觀點,認為壓迫來源為**「資本主義經濟生產」與「父權體制」**的雙重交織(如家務勞動無償化、性別勞動市場區隔),主張從根本翻轉資本與父權結構。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關鍵字對應分析法」**:
- 抓取題幹核心特徵:題幹揭示「消除不利地位」、「國家的社會政策」、「透過教育與社會立法」、「獲得機會平等與權利保障」。
- 對應理論主張:三大女性主義流派中,唯有自由女性主義信任國家與理性制度的改良能力,堅信體制內的「法律修正」與「教育管道普及」能夠賦權女性,進而掃除公領域就業、參政的不平等門檻,追求形式與實質的機會均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社會主義女性主義(Socialist Feminism) 主張女性遭受壓迫是「資本主義(階級剝削)」與「父權體制(性別壓迫)」雙重共謀的結果。
第 49 題2 分
社會政策的制定,往往受到某種意識型態的影響,請問下列何者強調建立「社會投資國家」,即政府的角色應放在人力資源與基礎設施的投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政策與福利意識型態中的**「第三條路」(The Third Way)及其核心政策主張「社會投資國家」(Social Investment State)**。
- 意識型態背景:英國社會學家紀登斯(Anthony Giddens)提出「第三條路」,主張調和傳統「社會民主主義」(舊左派)的高稅收、大政府福利,以及「新右派」(新自由主義)崇尚自由放任市場、縮減福利之極端,尋求現代化的中間路線。
- 社會投資國家內涵:
- 傳統福利國家的策略偏向「事後補償性的移轉支付」(Passive Welfare,如失業救濟金),容易引發依賴文化與財政負擔。
- 「第三條路」轉而強調**「積極福利」(Positive Welfare)**,主張以「社會投資國家」取代傳統福利國家。
- 政府的角色不再只是事後發放救濟金,而是著重於**人力資本(Human Capital)**的培育(例如教育、職業訓練、終身學習)與基礎設施投資,提倡「工作福利」(Workfare),提升公民適應經濟變遷與重返勞動市場的自立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讀**「社會投資國家」與「人力資源投資」**對應的意識型態流派:
- 抓取核心題眼:「社會投資國家」與「人力資源與基礎設施的投資」。
- 對照福利理念的光譜:
- 傳統社會民主走「普遍保障與重分配」路線;
- 新右派走「市場至上與縮減福利」路線;
- 著眼於「投資人力資本、提升就業能力、強調責任與工作」的現代折衷架構,即為紀登斯所倡導之「第三條路」。
- 結論導向:符合此一論述者僅有第三條路。
選項分析
- (A) 社會民主(Social Democracy):錯誤。 傳統社會民主主義(舊左派)強調「普遍主義」(Universalism)與「去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
第 50 題2 分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對於身心障礙者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或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幾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規範之時數規定亦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保護之「非財產性行政處分」規範。 當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例如遺棄、身心虐待、限制自由、留置危險環境等妨害身心障礙者身心安全之行為),主管機關除了得依法課予罰鍰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導正家庭功能之強制處分——令其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之法定時數範圍(下限與上限)。
解題方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題目詢問「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幾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法條明定之上限即為「五十小時」,直接依文義選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五十小時以下:正確。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第 1 項明定之法定上限時數(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 (B) 六十小時以下: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