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納稅人因自身誤用法令而申報錯誤,因而溢繳稅款,得於繳納後多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溢繳稅款申請退還期限」的規範。
依民國 109 年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溢繳稅款退還依「錯誤歸責事由」區分為兩種時效體系:
- 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自身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繳納之日起 5 年 內申請退還。
- 稅捐稽徵機關或政府機關錯誤(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由稽徵機關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即無申請退還期限之限制)。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已將納稅人自行錯誤之申請退稅期限由 5 年延長為「10 年」;政府機關錯誤退稅則修正為「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內」。本題解題仍依命題當時(民國 109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責任歸屬(誰犯錯)」**:
- 確認錯誤主體:題幹明述「納稅人因自身誤用法令而申報錯誤」,歸責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而非稽徵機關錯誤。
- 對應當時法條:適用民國 109 年《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得出結論:納稅人得於繳納之日起「5 年」內申請退還。
第 2 題2 分
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財政部所頒布的稅務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應多久檢視1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簡稱《納保法》)中關於「稅務解釋函令之定期檢視機制」之法定期限規定。
- 法源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政部應定期檢視所頒布之稅務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視一次。」
- 立法意旨:為落實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防杜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規則(解釋函令)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的納稅義務或限縮租稅優惠,立法院特別課予財政部定期檢視與清理函令之公法上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初等/五等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時直接提取法條核心關鍵字與法定年限:
- 主體與客體:財政部檢視其所頒布之「稅務解釋函令」。
- 審查標準: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
- 法定期限:法條明文要求「至少每四年檢視一次」。 直接比對選項,選出符合「4年」之選項即可。
第 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扣抵往年度核定之虧損,可在未來多少年之內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盈虧互抵」之法定扣抵年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 原則(第 1 項本文):基於會計年度獨立原則,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 例外(第 1 項但書,盈虧互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符合法定四大要件,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 法定四大要件為: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如期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的純法規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不得扣抵」與「例外盈虧互抵之扣除期限」:
- 題幹問及「營利事業扣抵往年度核定之虧損,可在未來多少年之內扣除」,即指前述《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所稱之盈虧互抵年限。
- 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修法時,已將原先「前 5 年內」虧損扣抵年限延長為「前 10 年內」,因此法定年限為 10 年。
第 4 題2 分
我國現行菸酒稅法對菸品係採何項課稅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菸酒稅法中菸品的「課稅基準(計稅標準)」與「課徵方式」。
- 菸品課稅基準(菸酒稅法第 7 條): 菸酒稅係屬單一階段特種消費稅。菸品之計稅方式並非依價值高低計算,而是按實物之計量單位定額課徵,屬於標準的「從量稅」:
-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 1,590 元(按數量/支數計徵)。
-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 1,590 元(按重量/公斤計徵)。
-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 1,590 元(按重量/公斤計徵)。
-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 1,590 元(按重量/公斤計徵)。
- 納稅義務人與課稅時點(菸酒稅法第 4 條): 菸酒稅係於「出廠」或「進口」等源頭端課徵,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或「進口人」,而非後端流通市場的批發商或零售商。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掌握三個關鍵切入點:
- 從價 vs. 從量:我國現行菸酒稅對於菸品與酒品,均係採「從量課徵」,排除從價課徵之選項。
- 計量單位:對照菸酒稅法第 7 條各款菸品之法定計量單位,紙菸採「千支」(數量),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採「公斤」(重量),故其基準為「數量與重量」。
- 課稅環節與主體:排除零售/批發端課稅之敘述。綜合上述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第 5 題2 分
美億公司委託衛全飲料廠代工生產蘆筍汁罐裝飲料,貨物稅如何課徵?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依然適用,規範一致)。 本題主要測驗貨物稅的**「課徵時點(出廠課徵原則)」與「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委託代製貨物)」**:
- 課徵時點(出廠課徵):依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貨物稅於產製貨物「出廠時」或「進口時」課徵之。貨物稅屬於單一階段之特種消費稅,租稅債務於貨物產製完成出廠時即告成立,而非於簽約委託或終端零售時課徵。
- 納稅義務人(委託代製):依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內產製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貨物,原則上仍由實際製造之「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除非委託廠商符合特定要件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方得由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本題未特別敘明申請核准之例外情形,一律適用法定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雙要素鎖定法」:分別確認**「主體(誰申報繳納)」與「時點(何時課徵)」**。
- 主體判斷: 美億公司(委託人)委託衛全飲料廠(受託代工廠商)代工生產蘆筍汁。在未經稽徵機關專案核准由委託人繳納之一般情形下,法定的產製廠商為實際負責製造的受託人,即衛全飲料廠。
- 時點判斷:
第 6 題2 分
所得稅收總收入中央應提撥多少比率統籌分配至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項目與法定提撥比率。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如下:
- 所得稅總收入 。
- 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
- 貨物稅總收入 。
- 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總收入 。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稅法條文的關鍵數字記憶題。解題時直接檢視《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稅目與比率:
- 題目指明為「所得稅收總收入」,對應同條項第 1 款「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可知法定提撥比率為 。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中央應提撥所得稅總收入之 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至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 7 題2 分
依照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下列何項稅收徵起後,全數歸屬於中央政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關於「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以及「國稅收入歸屬與分配比率」之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規定,國稅並非全數皆由中央政府獨享,部分稅目依法須提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直接分配給地方政府;僅有法條未明定分配地方比率之「純國稅」,其徵起收入方「全數歸屬於中央政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包含兩步驟:
- 先辨別稅目層級:區分該稅目屬於「國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或「直轄市及縣(市)稅」(同法第 12 條)。非國稅者即可優先排除。
- 再檢視分配規定:在國稅項目中,檢視該稅目是否定有「分配地方」或「提撥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若有提撥,則中央無法全數取得;若無提撥規定,即為全數歸中央之稅目。
選項分析
- (A) 貨物稅:錯誤。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貨物稅為國稅,但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應以 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中央政府僅保留 ,非全數歸屬中央。
- (B) 菸酒稅:錯誤。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菸酒稅為國稅,但徵起之收入應以 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 分配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合計分出 給地方),中央政府僅取得其餘之 ,非全數歸屬中央。
第 8 題2 分
小芳到電影院買票看電影,電影票內含的娛樂稅,其納稅義務人是何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娛樂稅法》中「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的法定身分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 娛樂稅法第 2 條:娛樂稅,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電影放映即屬法定課稅範圍。
- 娛樂稅法第 3 條:「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資娛樂之人。向娛樂人代徵娛樂稅之人,為代徵人。」
- 法律性質:娛樂稅屬於間接稅性質的特種消費稅,租稅實質負擔者為享受娛樂的消費者。法律直接明定實質「出資娛樂之人」(消費者)即為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提供娛樂設施或活動並收取代價的營業人,僅負擔法律上的「代徵人」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身分定性」的切入點:
- 區分法定義務人與代徵人:
- 納稅義務人:享受娛樂並支出金錢者(出資娛樂人)。
- 代徵人:提供娛樂場所或活動、向消費者收取代價並隨票代徵稅款繳納國庫者。
- 對照題幹事實:
- 小芳「買票看電影」,是實際出資享受電影娛樂的人,符合《娛樂稅法》第 3 條所定之「出資娛樂之人」,故為法定納稅義務人。
- 電影院則是收取票價並隨同代收娛樂稅的營業主體,其法律地位為「代徵人」。
第 9 題2 分
坊間手搖飲料品店何以毋須報繳清涼飲料之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課稅要件亦同)。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第 8 條有關「飲料品」之課稅客體界定與實務認定標準。
- 飲料品之課稅範圍:依《貨物稅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清涼飲料品分為「稀釋天然果蔬汁」(稅率 8%)與「其他飲料品」(稅率 15%)。
- 產製要件之認定:在貨物稅之稽徵實務與財政部函釋中,應課徵貨物稅之飲料品,係指「利用機具製造」並「裝入容器封口」之清涼飲料。手搖飲品店以現場手工現調現賣為主,並非使用機具製造之產製品,不屬於貨物稅條例規範之課稅客體。
解題方法
判斷一項貨物是否應報繳貨物稅,應從「稅捐客體之構成要件」進行檢驗:
- 是否符合貨物稅課徵標的:貨物稅屬特種消費稅,採「列舉課稅」原則。貨物稅條例所欲課徵之飲料品,核心特徵在於具備工業化或工廠化產製性質(即「設廠/具備機具大量製造」並充填包裝)。
- 現場調配非屬機具製造:手搖飲料店(冰果店、冷飲店、茶飲攤等)係受消費者委託,於銷售現場以人工或簡易調飲器具調配現賣,未以自動化機具製造加工,欠缺貨物稅「機具製造」之法定課稅要素。因自始不符課稅要件,故非屬應稅貨物,自然毋須向國稅局報繳貨物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貨物稅之課徵採行為課稅與列舉原則,只要產製列舉之應稅貨物,不論生產規模大小,產製廠商皆為納稅義務人,法規並無「生產規模狹小即
第 10 題2 分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下列何項為其辦理我國營業稅籍登記之門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關於境外電商(外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之稅籍登記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標準亦同,維持未變):
- 法源依據: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繳稅款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 依財政部 106 年 4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64410 號令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者,應申請稅籍登記。
- 門檻由來與公式推導: 此門檻係參考我國境內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勞務」之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新臺幣 4 萬元)年化計算而來:
解題方法
- 確認交易主體與型態: 題目設定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境外電商),且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屬 B2C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
- 鎖定法規考點「稅籍登記門檻」:
第 11 題2 分
外國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自何時起應負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跨境電子勞務(境外電商)營業稅課稅機制」之法律施行日期與納稅義務人生效時點。
- 法源依據: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前述外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符合上述條件之營業人,年銷售額達財政部規定之起徵點(新臺幣 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 施行日期法源:
- 總統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修正上述條文,並依同法第 60 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定定施行日期。行政院於 106 年 3 月 6 日發布令釋,核定該次修正條文自 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起正式施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記憶型法規歷史里程碑考題,破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境外電商課稅修法公布日」與「行政院令定施行日」:
- 修法背景:在 106 年修法前,無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銷售勞務予本國人,係由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報繳(即逆向課稅機制),但自然人買受人往往因免稅門檻或不諳稅法而未報繳,造成稅源流失與國內業者不公平競爭。
- 制度上路:立法院修正通過增列第 6 條第 4 款及第 2 條之 1,改由境外電商自行負擔納稅義務。
第 12 題2 分
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主要適用的營業稅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小規模營業人」在營業稅制上的歸類、計算基礎及徵收程序:
- 體系定位:營業人分為「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加值型)」與「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非加值型)」。小規模營業人屬於「特種稅額計算」之範疇(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
- 徵收方式:依營業稅法第 23 條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原則上免用統一發票,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與應納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一次,於 1 月、4 月、7 月、10 月底前「發單課徵」(稅率為 )。
解題方法
分析營業稅之納稅主體時,應從兩個維度切入切分:
- 計稅架構:是「加值型(進銷項稅額差額)」還是「非加值型(銷售總額)」?
- 申報徵收程序:是「營業人自動申報繳納(每二個月一期)」還是「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發單課徵(每三個月一期)」?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享有免用統一發票並免主動申報之便利,其核心機制正是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後,主動「發單通知繳納」,故選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23 條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由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一次(發單課徵),稅率為 。
- (B) 錯誤:
第 13 題2 分
甲君房屋受風災及土石流襲擊,毀損面積達四成,甲君可申請減免多少的房屋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關於重大災害受損房屋之「免徵」與「減半徵收」的法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房屋稅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全面修正,惟本項重大災害毀損減免門檻與效果仍維持相同)。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
- 全額免徵(第 1 項第 7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 減半徵收(第 2 項第 4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在「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解題方法
- 確認毀損程度:題幹載明甲君之房屋因風災及土石流受損,毀損面積達「四成」(即 )。
- 對應法定級距: 甲君房屋受損程度落在「三成以上不及五成」的區間。
- 推導減免效果:依法該級距適用「減半徵收」,換言之,甲君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的房屋稅稅額。
第 14 題2 分
甲君有一塊符合優惠資格的自用住宅用地,同時也被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對甲君來說,此地應適用之地價稅稅率為多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意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之競合適用規定。核心法條如下:
- 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 土地稅法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解題方法
- 認定土地性質與使用現況:甲君之土地具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定身分,同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優惠要件。
- 檢視法條競合之除外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原則上享有統按千分之六()課徵之單一優惠稅率;但條文特別明定「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之除外但書。
- 推導適用稅率:此但書賦予自用住宅用地更優惠之法律效果,因此該地應直接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第 15 題2 分
新加坡籍的陳女士在我國境內無設定戶籍,但擁有多筆上市櫃有價證券投資,其死後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測驗考生對《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非境內居住者/非本國國民之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之法定順位」以及「申報管轄機關」的整合理解:
- 課稅範圍(屬地主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在我國境內發行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依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屬於境內財產。
- 納稅義務人順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順位為:(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 管轄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依規定應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按「是否課稅 誰來申報 向誰申報」三步驟逐一釐清:
- 確認課稅身分與客體(要不要報?): 陳女士為新加坡籍(非中華民國國民),雖然在我國無戶籍,但遺有「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境內財產)。依屬地主義原則,依法仍須辦理遺產稅申報。
- 確認申報主體(誰來報?): 法定申報義務人第一順位為遺囑執行人,次順位為繼承人。題目已提及「由繼承人」辦理,繼承人具備申報義務人身分,無須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 確認管轄稽徵機關(向哪裡報?): 被繼承人為無戶籍的外國人,無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法規特別明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臺北國稅局)集中管轄。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上市公司給付股利給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投資公司時,應否及如何辦理扣繳?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納稅義務人身分與課稅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即非居住者營利事業),在境內取得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採「就源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 轉投資收益免稅之主體限制: 所得稅法第 42 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總機構之營利事業。外國投資公司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不得適用該條免稅規定,仍應課稅。
- 扣繳義務與扣繳率:
-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分配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
-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額扣取 (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由 配合所得稅制優化調高至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扣繳率的綜合測驗,切入步驟如下:
- 判斷主體身分: 受領股利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投資公司」,屬於所得稅法上的外國營利事業。
- 排除免稅適用: 該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 42 條「境內公司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故其獲配之股利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課稅。
- 決定納稅途徑: 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及第 88 條,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資法人,其境內股利所得應由被投資公司(給付人)在給付時負扣繳義務,採「就源扣繳」完稅,非自行申報。
第 17 題2 分
王老先生想立遺囑將遺產一部分作公益用途,死後捐贈給下列那一機關、單位無法享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優惠?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公益捐贈對象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得享有不計入遺產總額優惠之公益捐贈受贈主體,主要涵蓋下列三類:
- 各級政府及公立機構(第 16 條第 1 款):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 符合標準之財團法人(第 16 條第 3 款):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 合法成立之公益信託(第 16 條之 1):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且受託人為信託業、信託利益之享有以不特定人為限,並符合法定要件之公益信託。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受贈對象之法律主體性質:
- 判斷受贈主體是否屬於「公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公益機構」、「非營利性之公益財團法人」,或具法律規範之「公益信託」。
- 凡受贈主體屬於私法上之營利事業(如股份有限公司),即便有政府出資或持股過半,其本質仍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不具公益受贈主體之法定免稅資格。
第 18 題2 分
甲君線上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境外期貨交易所得200萬元,稽徵機關事後查獲,應如何依法裁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範圍及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義務之罰則:
- 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個人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 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境外期貨交易所得屬於海外所得,非屬免稅項目。
- 已申報漏報之裁罰: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漏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 倍以下之罰鍰。
- 未申報漏報之裁罰: 同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 倍以下之罰鍰。
解題方法
- 辨識所得性質是否應稅: 境內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2 停止課徵所得稅,但「境外期貨交易所得」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該年度境外期貨所得為 萬元,已達全年 萬元之申報門檻,依法必須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並無免稅適用。
- 區分申報狀態以決定罰鍰倍數:
第 19 題2 分
台潤公司於105年購置乘人小客車一批,計畫提供客戶短租與長租使用,該批小客車之折舊費用應如何提列?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折舊限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 法規依據:
- 《所得稅法》第 51 條之 1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13 款、第 14 款
- 稅法限額規定: 為防止營利事業浮濫購置高價豪華名車列報費用,稅法針對新購置之 9 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設有計提折舊之成本上限:
- 一般營利事業(自用):自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起購置者,計提折舊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為限(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購置者為 100 萬元)。
-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營業出租用):自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起購置者,計提折舊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為限(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購置者為 350 萬元)。
- 超限折舊計算: 若取得成本超過上限,超限部分之折舊額不予認列,計算公式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事業性質及車輛用途定位」與「購置時點判斷」:
- 確認事業性質與用途: 題目敘明台潤公司購置乘人小客車「計畫提供客戶短租與長租使用」,顯示該批車輛為營業出租用途,該公司屬於「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
- 檢視購置年度: 購置時間為「民國 105 年」,適用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以後購置之新標準。
- 對應法定成本上限:
第 20 題2 分
甲君將家中不用的古董傢俱賣給舊貨商,得款10萬元。請問這筆收入應當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5 月修正公布《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9 條增訂特定展覽拍賣之分離課稅規定,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所得類別歸屬: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個人非經常性買賣商品之所得,屬於「個人一時貿易盈餘」,性質上歸入「營利所得」。
- 排除日常家具免稅: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家屬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出售所得免納所得稅。然而,「古董」或「藝術品」具有資產、收藏及保值增值性質,依財政部函釋規定,非屬免稅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其出售利得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所得額推計標準:依財政部 80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00799279 號函等規定,個人出售古董、藝術品,如未能提示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者,應按拍賣或出售成交價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 計算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
解題方法
- 定性所得類別: 甲君將家中「古董傢俱」賣給舊貨商,屬於非經常性之買賣行為,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免稅日常生活消耗品,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
- 計算應稅所得額: 題目未提供進貨成本與費用憑證,依法按稽徵機關核定之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 計算營利所得額:
第 21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列何者全部金額皆屬於免稅的個人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免稅所得與扣除額限額規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條)、「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以及「最低稅負制之申報門檻與計稅範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所得是否「全部金額皆免稅」,須同時檢視兩道關卡:
- 第一關(綜合所得稅):該項所得是否依法免稅、停徵,或享有定額免稅/扣除額。若超過法定限額,超出部分即須課稅。
- 第二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若綜合所得稅免稅或未達課稅門檻,是否仍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若兩者皆不必課稅且不計入基本稅額,才屬於「全部金額皆免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銀行定存利息屬於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申報戶全年合計數以 萬元為限。本選項利息收入為 萬元,扣除 萬元後,剩餘的 萬元仍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故非全部金額免稅。
-
(B)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全年合計數在 萬元以下免納所得稅。本選項金額為 萬元,扣除免稅限額 萬元後,超額之 萬元仍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合併申報課稅,故非全部金額免稅。
第 22 題2 分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在接到申請書翌日起多久之內,作成復查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法定期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後續雖有微調文字與項次,但作成復查決定之「2 個月」期限規定並未變更)。
依民國 109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同條第 5 項亦補充其法律效果:若稅捐稽徵機關逾上述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無須無限期等待,得逕行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典型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稅捐行政救濟各階段之救濟期間與審理期限」:
- 起算基準點:自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 法定作成期限:法條明定為「2 個月內」。
- 據此直接檢索條文規範之法定時間,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2個月內:正確。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作成決定。
- (B) 3個月內:錯誤。
第 23 題2 分
甲君透過線上直播,販售虛擬寶物,平均月營收都超過30萬元卻未辦稅籍登記。稽徵機關對甲君補徵營業稅的核課期間有多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底曾修正部分條文與款次文字,但核課期間 5 年與 7 年之劃分標準與期間長度維持不變)。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稅捐之核課期間」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
- 核課期間之長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 5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或印花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 7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營業稅申報義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第 35 條):
- 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
- 個人利用網路(含線上直播)銷售貨物或勞務,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 8 萬元、勞務 4 萬元)即須辦理稅籍登記;平均月營收超過 30 萬元者,已達起徵點且逾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 萬元),依法負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先判斷是否具申報義務,再檢視實際申報行為,最後套入核課期間法條」:
- 確認甲君負有法定申報義務: 甲君透過線上直播販售虛擬寶物,平均月營收超過 30 萬元,早已超過法定起徵點,依法必須辦理稅籍登記並於每期(原則上每 2 個月)申報營業稅。
- 檢視申報狀態:
第 24 題2 分
欠稅人某甲的不動產遭到法院拍賣,下列何項欠稅的受償順序最為優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6 條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增訂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優先受償之核心規範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債權之受償順序(優先受償權),主要法源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 第一順位(超優先受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二順位(擔保物權優先):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債權。
- 第三順位(一般稅捐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普通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上述特別稅目外的其他一般稅捐(如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等),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受償順位次於擔保物權及前述超優先稅捐。
- 第四順位(普通債權): 一般無擔保之普通私法債權。
解題方法
當欠稅人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順位取決於各項債權在法律上的優先順位:
- 先檢驗各選項之稅目性質:辨識該稅目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之「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特殊稅目,抑或僅為第 6 條第 1 項之「優先於普通債權」之一般稅捐。
- 對照四個選項之稅目:
- 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性質(一般稅捐)
- 個人所得稅 所得稅性質(一般稅捐)
- 房屋稅 實質財產稅(法定超優先受償項目)
- 遺產稅 財產移轉稅(一般稅捐)
- 房屋稅明定享有最高受償順位,故受償順序最為優先。
第 25 題2 分
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用超額累進稅率課徵,符合下列何項租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 本題考查租稅理論中的「瓦格納(A. Wagner)四大租稅原則」以及所得稅制度設計的政策目的:
- 超額累進稅率(Bracket Progressive Tax Rate):將課稅客體金額(綜合所得淨額)劃分為數個級距,超過特定級距的部分才適用該級距較高稅率的課徵方式。
- 量能課稅原則與公平原則:超額累進稅率的核心理論依據為「邊際效用遞減說」與「量能課稅原則(Ability-to-pay Principle)」。所得愈高者,負擔能力愈強,應適用愈高的邊際稅率,藉由課徵較高比率的稅負來調節貧富差距、落實所得重分配,屬於「社會公平原則」中的垂直公平(Vertical Equity)。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超額累進稅率」的本質與追求之政策目標,並對應至傳統四大租稅原則體系:
- 分析政策工具本質: 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按課稅級距分別適用 、、、、 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其制度初衷並非著眼於計算簡便或不干擾市場,而是為了達成「所得多者多負擔、所得少者少負擔」的財富重分配效果。
- 對照租稅四大原則之內涵:
- 財政收入原則:講求稅收之充分性與彈力性。
- 社會公平原則:講求普遍性(無特權減免)與平等性(量能課稅、水平公平與垂直公平)。
- 稅務行政原則:講求確定、便利與經濟(稽徵成本最小)。
- 國民經濟原則(含中性原則):講求租稅不扭曲經濟決策,或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 歸納推論: 超額累進稅率追求「垂直公平」與「量能負擔」,因而必然屬於「社會公平原則」的具體實踐。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財政收入原則 著重在租稅能否為政府籌措足夠且具彈性的財政收入,以支應公共支出需求(包括收入充分原則、收入彈力原則)。
第 26 題2 分
有消費者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某知名餐廳並沒有按照實際消費金額開立發票,疑似逃漏稅。該餐廳是否涉有短開發票的違章事實,應由何者負擔證明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點在於「違章漏稅與處罰之客觀證明責任(舉證責任)歸屬」,涉及以下法源與法理: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 職權調查主義與舉證責任分配: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構成課稅要件或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上,依法應由主張該權利或欲為處罰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證明責任。
解題方法
認定納稅義務人是否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屬於課予人民金錢負擔與行政罰的「不利益處分」。解題切入點如下:
- 定性違章事實性質:短開統一發票屬於違反稅法義務之違章漏稅行為,其成立為稅捐機關課稅或補稅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
-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欲對人民作成不利處分,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得反轉舉證責任(例如特定法律規定之推定過失或由人民負反證之例外)外,稽徵機關必須依職權調查並證明違章事實確屬存在,始得作成處分。
- 結論導出:即使案件起因於消費者提出檢舉,受理檢舉的稅捐稽徵機關仍不得免除其調查與證明義務,該違章事實之證明責任依法應由「受理檢舉的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第 27 題2 分
王小明是我國居住者,109年10月間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其所得類別及課稅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所得類別歸屬與課稅方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所得稅法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 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及財政部相關規範,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於交易完結時所產生之所得,定性歸屬於**「其他所得」**,而非利息所得。
- 課稅方式與扣繳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於交易完結時,按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按 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租稅實務題,採「雙重篩選法」迅速定案:
- 第一步:鎖定所得類別(利息所得 vs. 其他所得) 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Notes)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複合式金融契約,非屬一般傳統存款,因此其收益性質依法定性為**「其他所得」**。此步驟可直接排除選項 (A) 與 (B)。
- 第二步:鎖定課稅方式與稅率(併計課稅 vs. 分離課稅 ) 為簡化稅政並促進金融商品發展,稅法特別規定此類所得於給付時按 扣繳率完稅,採**「分離課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因此選定 (D)。
第 28 題2 分
某乙不服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復查決定,請問應向那個機關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中「地方稅訴願之管轄機關」:
- 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負責稽徵。
- 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時,依法提起「訴願」。
- 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南投縣政府所屬機關,其復查決定之上級監督暨訴願管轄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現行訴願法與稅法架構關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亦同,並未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稅捐行政救濟的訴願管轄機關,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 確認稅目性質:土地增值稅 地方稅(由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主政)。
- 確認原處分機關層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屬於「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
- 適用訴願管轄法條:依訴願法第 4 條「上級管轄原則」,不服縣政府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復查決定),應向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即「南投縣政府」。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有關綜合所得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所得稅法》規定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綜合所得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法定要件與排富條款(《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 及第 3 項)。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四大核心規範如下:
- 適用對象: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
- 失能要件:須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
- 扣除金額:每人每年定額扣除 12 萬元。
- 排富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 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 以上。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選擇就其申報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命題當年為 670 萬元)。
解題方法
解答「特別扣除額」相關試題時,關鍵在於精確掌握法條對適用親屬範圍之限制,並檢驗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
命題者常利用不同扣除額「受扶養親屬資格範圍」之差異設計陷阱。解題時應逐一核對選項之「所得稅率(排富門檻)」、「失能身分資格」、「扣除金額」及「適用親屬範圍」,比對法條文字是否出現「無中生有之限縮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排富條款規定,減除該扣除額後適用綜合所得稅稅率在 以上者不得扣除。
第 30 題2 分
小華108年1月10日出售持有超過20年自用住宅房屋一棟,該房屋買進成本為500,000元,賣出價額為650,000元(不包括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50,000元。小華又於108年11月8日購買自用住宅房屋一棟,價額為750,000元,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150,000元)為600,000元,免稅額單身88,000元,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120,000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為320,000元,請問小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出售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之所得稅法規為準(現行房地合一稅制雖對新制案件另有重購退稅規定,但本題房屋持有逾 20 年,取得日遠早於 105 年 1 月 1 日,故適用舊制所得稅)。
- 舊制重購自用住宅扣抵要件(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如另行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 要件檢視:
- 出售日為 108 年 1 月 10 日,重購日為 108 年 11 月 8 日,在 2 年內完成。
- 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價額( 元)高於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價額( 元),符合「大換小不可扣抵、小換大或等額全額扣抵」之規定。
- 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4):
-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適用 5% 級距): 綜合所得淨額在 元以下者,稅率為 ,累進差額為 元。
解題方法
計算分為三大步驟:
步驟一:計算「包含」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應納稅額: 淨額 元在 元以下,適用稅率 :
步驟二:計算「不包含」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
- 扣除財產交易所得後之所得總額:
- 重新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第 31 題2 分
穩賺不賠證券公司109年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因股市後勢看漲,投資人大量購買認購權證,穩賺不賠公司於109年3月買入大量現股備供認購權證持有人履約。不料突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擴散,股市反轉,穩賺不賠公司於109年10月調節手上持股,認賠出售,該檔權證於110年度到期。穩賺不賠公司前開買賣有價證券,均經主管機關核可符合避險需要,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架構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發行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損益之課稅規定,涉及法條與觀念如下:
- 認購(售)權證發行損益之認列時點(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2 第 1 項):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於發行後得免併計發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應於「到期日、行使期間屆滿日或經終止上市(櫃)日所屬會計年度」結算損益,併計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
- 避險交易損益之處理(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2 第 2 項): 發行人為避險需要買賣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
- 避險損失之「閉鎖式扣抵限制」(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 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僅得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利益中減除;不足減除者,不得自其他應稅所得中減除,亦不得於以後年度遞延減除。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對於「排除免稅適用」、「課稅歸屬年度」以及「避險損失減除範圍與上限」的法律規定。
關鍵計算步驟與推導(選項 (C) 之檢驗):
- 計算發行權證利益:
- 計算避險損失沖抵上限: 穩賺不賠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避險損失為 。 依規定,避險損失僅得自發行權證利益()中扣抵: 經扣抵後,該檔權證合併避險損益之應稅利益降為 。
- 計算未扣抵之超額損失:
第 32 題2 分
小美對中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四獎,獎金4,000元,請問應如何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之課稅與扣繳申報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 所得性質與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但書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券),採分離課稅,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亦不得扣除任何成本或費用。
- 扣繳門檻與扣繳率: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財政部於 108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修正),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超過 5,000 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 稅款;不超過 5,000 元(即 5,000 元以下)者,免予扣繳。
- 免列單申報之特別核釋: 依財政部 86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61884488 號函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獎額未超過扣繳門檻而免予扣繳者,給付單位(扣繳義務人)亦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兩階段判定:
- 第一步:判斷是否需要扣繳
- 題目中獎金金額為 4,000 元。
- 自 108 年 12 月 1 日起,統一發票免扣繳門檻已由原先的 2,000 元調高至 5,000 元。
- 4,000 元 元,符合免扣繳標準,故免予扣繳。
- 第二步:判斷是否需要列單申報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依法採全額分離課稅,所得人無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財政部專案核釋:未達扣繳標準之政府獎券中獎獎金,扣繳義務人免予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第 33 題2 分
某甲於109年8月30日自某乙處取得一筆土地所有權,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稅捐稽徵機關因為誤對某乙開徵當年度地價稅,於後續年度始發現某甲為109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請問下列有關核課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於民國 110 年微調法條款次文字,但核課期間之實質規範要件維持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核課期間的分類標準」以及「地價稅之課徵性質」:
- 核課期間之法定分類(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5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7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5 年: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 地價稅之課稅性質(土地稅法第 40 條):
- 地價稅屬於「底冊稅」(查定課徵),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所送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建立稅籍底冊,主動核定並發單開徵,不屬於應由納稅義務人定期主動申報繳納之稅目。
- 申報地價之法律效果(土地稅法第 1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
-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法律明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計算地價稅課稅地價之法定推定機制,並非未履行稅捐申報義務。
解題方法
- 辨識稅目課徵屬性: 地價稅為典型的「底冊稅」,開徵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稅籍底冊」核定稅額後開立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本來就無須於開徵前辦理申報納稅。
- 排除題目干擾資訊:
- 題目提及「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此為地價評定之行政程序,未申報效果為依法以公告地價 作為申報地價,並非稅法上「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
- 稽徵機關誤向某乙開單,純屬稽徵作業對象錯誤,不影響該稅捐本質上仍為「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
- 適用法定核課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地價稅既為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法定核課期間一律為 5 年。
第 34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或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我國與A國依據前開法律授權簽署租稅協定,及商訂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協議,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國際租稅協定與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即我國導入 CRS 共同申報準則之母法授權)及第 46 條之 1(相關罰則)。
法規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0 年 12 月全文修正公布,第 5 條之 1 及第 46 條之 1 之核心架構、排除保密限制與罰鍰金額均維持相同)。
本題核心法條依據:
- 配合義務與排除保密限制(第 5 條之 1 第 2 項): 協定之執行涉及資訊提供者,「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各項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財政部執行交換排除金融法規保密限制(第 5 條之 1 第 3 項): 財政部或其授權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或相互提供稅務協助,「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未配合提供資訊之罰鍰(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訊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300,000 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未依規定進行審查之罰鍰(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 金融機構未依規定進行盡職審查者,處新臺幣 200,000 元以上 10,000,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切入點為**「國際租稅資訊交換如何突破既有保密法規」: 我國之所以在《稅捐稽徵法》增訂第 5 條之 1,主要目的即在於因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如 CRS 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機制),賦予財政部直接向外國交換帳戶資訊之法律依據,並明文排除《銀行法》及金管會相關金融法規之客戶資料保密限制**。財政部依協定執行資訊交換本於法定職權即可為之,完全不需經過金管會同意。
第 35 題2 分
小玉因不服臺北國稅局原處分核定及復查決定其應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50,000元,經依法向財政部提出訴願遭駁回,爰擬提出行政訴訟,保障自身權益。請問小玉應該向那個機關提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救濟程序中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與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門檻。
- 說明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條依據:
-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司法院所定數額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司法院依該法授權發布命令調整適用數額為新臺幣 元以下。
-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現行法提醒: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正式廢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專責審理,但解答本科目歷史試題仍應依命題當時之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之管轄判斷遵循「先定程序,再定法院」三步驟:
- 確認爭訟標的性質: 小玉不服補徵綜合所得稅核定及復查決定,請求撤銷課稅處分,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爭訟。
- 比對簡易訴訟金額門檻: 本案補徵稅額為新臺幣 元。在民國 109 年法規下,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門檻為新臺幣 元: 因此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
- 確認第一審管轄機關:
第 36 題2 分
某甲於109年1月間死亡,僅留1繼承人為其獨子,尚餘6個月屆滿20歲。某甲死亡時留有下列財產:土地20,000,000元、房屋10,500,000元、未上市櫃股票5,000,000元(為107年7月間因配偶死亡,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日常使用之生活器具600,000元、存款3,000,000元(為死亡前7年繼承直系尊親屬已納遺產稅之遺產)、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2,000,000元。此外,某甲曾於108年間贈與獨子財產6,000,000元,試問某甲之遺產總額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民法成年年齡現行已修正為 18 歲;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不計入遺產總額限額標準後續亦有調增,但不影響本題遺產總額之觀念與計算結果。)
核心觀念
計算「遺產總額」時,必須精確釐清何者屬於「計入遺產之財產」、何者為「擬制遺產」、何者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以及何者屬於後續計算淨額時才適用的「扣除額」。
- 實質遺產與自有財產:
- 土地、房屋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應按時價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0 條)。
- 因配偶死亡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財產(未上市櫃股票),取得後已屬被繼承人自有之財產,死亡時應依法計入遺產總額。
- 日常生活必需器具之免稅限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值在規定限額(民國 109 年標準為 89 萬元)以下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本題生活器具為 600,000 元,未達限額,全數不計入。
- 「不計入遺產總額」與「扣除額」之辨義(本科經典陷阱):
- 死亡前 7 年內繼承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0 款規定,僅「死亡前 5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才「不計入遺產總額」;至於「死亡前 6 年至 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係屬扣除額(按年遞減扣除)。因此,該存款仍須先全額計入遺產總額。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全數價值,屬於扣除額,依法亦須先全額計入遺產總額。
-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視為遺產(擬制遺產):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各順序繼承人(本題獨子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某甲死亡時留有之各項資產與生前贈與,判斷是否計入「遺產總額」:
- 土地: 元 計入。
- 房屋: 元 計入。
- 未上市櫃股票: 元 屬某甲生前受配合法取得之自有財產,計入。
- 生活器具: 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6 款,價值未達法定限額,不計入(計入金額為 元)。
第 37 題2 分
依照印花稅法規定,下列何項收據毋須貼用印花稅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印花稅法》中「銀錢收據」之課稅範圍及「免納印花稅」之法定例外憑證。
- 課稅範圍(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款):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現)款收條或收據簿、收據摺及訂立契約所收定金收據等皆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 免稅憑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3 款):明定「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免納印花稅。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各憑證是否屬於「銀錢收據」,並進一步檢驗是否具備「免納印花稅」的除外法定要件:
- 先辨識憑證是否表彰「收到金錢之證明」:選項 (A)、(B)、(C) 均具備銀錢收據之實質。
- 檢視是否屬於「營業發票」:廠商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開立的「統一發票」,本質為營業稅憑證。為避免重複課稅與稽徵繁瑣,法律明文將統一發票排除於印花稅課稅範圍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須貼用印花稅票) 私立補習班、未具公費或免稅學校法人資格之幼兒園等所收取之學雜費收據,性質屬於「銀錢收據」,依法由立據人按收受金額的 貼用印花稅票。
- (B) 錯誤(須貼用印花稅票)
第 38 題2 分
地價稅每年徵收1次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判定時點與相關重要法定日期之辨析:
- 《土地稅法》第 40 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書核定,原則上每年徵收 1 次。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地價稅每年 1 次徵收者,以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 2 期徵收者,前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後半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 「納稅義務基準日」之法律效果:指稽徵機關認定該年度地價稅繳稅主體的關鍵日期。凡在基準日(8 月 31 日)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不論該年度實際持有土地天數長短,均為該年度全額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關鍵期日」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價稅下半年的三大關鍵期日:
- 納稅義務基準日:鎖定稅捐主體(誰繳稅)。
- 減免/特別稅率申請截止日:鎖定稅額計算優惠(開徵 40 日前)。
- 開徵日:啟動實質徵收與繳納期間(何時繳稅)。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之明確文義,每年徵收 1 次者,法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即為「8 月 31 日」。
選項分析
- (A) 錯誤:每年 1 月 1 日為曆年制課稅年度(或會計年度)之起算日(如綜合所得稅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並非法定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
第 39 題2 分
某乙在臺北市擁有6筆土地,各占地1公畝,分別由某乙、乙妻、乙子(未成年)、乙女(已成年)、乙父、乙妻父設籍,109年度課稅地價分別為250萬、220萬、300萬、200萬、270萬、210萬元。某乙未擇定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順序,試問哪些土地109年度可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亦適用)。本題旨在測驗《土地稅法》中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要件、親屬設籍資格、一處限制及未擇定適用順序之法定規則:
- 設籍親屬資格(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法條所稱之「直系親屬」,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不包含配偶之直系尊親屬(直系姻親,如岳父母、公婆)。
- 「一處」限制之適用對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以一處為限。但「已成年直系親屬」(如已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設籍者,不受此「一處」之限制(即只要各別符合設籍要件,可各適用一處)。
- 未擇定適用順序之法定規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一處限制,持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有二處以上且「未擇定」適用順序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以「依本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最高者為優先」。
- 適用面積上限(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 都市土地面積合計以不超過 3 公畝(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合計以不超過 7 公畝為限。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資格篩選」、「群組切割」、「順序擇定」與「面積檢核」四步驟:
-
步驟一:檢驗設籍親屬資格,剔除不合規定者
-
某乙(本人)、乙妻(配偶)、乙子(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女(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符合設籍親屬要件。
-
乙妻父:屬於某乙之「直系姻親」,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某乙之直系親屬,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直接予以排除。
-
步驟二:分組檢視「一處限制」,擇定法定優先者
-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某乙、乙妻、乙子(未成年)三人合計受「一處限制」,只能從中擇一適用。
-
因某乙「未擇定」適用順序,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直轄市(臺北市)內應以「計算應納稅額最高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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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筆土地面積均為 1 公畝,稅率相同下,地價稅額與課稅地價成正比。比較三人設籍土地之課稅地價:
-
某乙:250 萬元
-
乙妻:220 萬元
-
乙子(未成年):300 萬元(最高)
-
因此,由課稅地價最高、應納稅額最高之**乙子(未成年)**設籍之土地優先適用優惠稅率;某乙及乙妻設籍之土地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第 40 題2 分
李爺爺於民國105年贈與土地1筆給李奶奶,該筆土地買進時之現值100萬元,市價250萬元;贈與當年度之土地現值250萬元,市價400萬元,贈與當年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假設李奶奶於108年出售該筆土地,出售時之現值450萬元,市價600萬元,不考慮物價調整因素及優惠稅率,試問出售該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多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土地稅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課稅基礎與干擾項排除: 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申報移轉現值(本題為「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題目所附之「市價」均為干擾資訊,計算時無須採計。
-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原地價認定(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本題 105 年贈與時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 108 年出售時,其原地價應回溯至李爺爺買進時之現值(100 萬元),而非贈與當期之現值(250 萬元)。
- 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結構(土地稅法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採超額累進稅率,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倍數分為三級:
- 第一級(漲價倍數未超過 ):稅率 。
- 第二級(漲價倍數超過 未超過 ):稅率 ,速算扣除數為原地價之 。
- 第三級(漲價倍數超過 以上):稅率 ,速算扣除數為原地價之 。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認移轉現值與原地價
- 申報移轉現值:民國 108 年出售時之現值為 萬元。
- 原地價(回溯至李爺爺買進時現值): 萬元。
步驟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題意不考慮物價調整因素及改良費用:
步驟三:計算漲價倍數,判定適用稅率級距
由於漲價倍數 超過 ,適用第三級累進稅率()。
步驟四:計算應納稅額
- 速算公式法:
第 41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屋稅稅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之核心架構——房屋稅稅率分類與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實際使用情形區分為兩大類別及法定稅率:
- 住家用房屋:
-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稅率為其房屋現值 。
- 其他住家用房屋(如出租供他人居住、非自住等):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最高不得超過 。
- 非住家用房屋: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最高不得超過 。
-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最高不得超過 。
備註:現行《房屋稅條例》(民國 113 年修正之「房屋稅 2.0」)已全面實施全國單一自住與非自住差別稅率,但「住家用」與「非住家用」之大分類及依實際使用狀態課徵之基礎法理並無改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房屋大類(住家 vs. 非住家)」與「實際使用狀態」:
- 認定大類別:房屋稅採「實質課稅原則」,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只要房屋實際供「人居住生活」使用,其性質即為「住家用房屋」。
- 認定細目稅率:
- 房屋出租給他人,若承租人作為「居住(自住)」使用,該房屋的實際用途仍是「住家」,僅因出租而非屬所有權人本人自住,故歸類為「其他住家用房屋」,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稅率(),而非「非住家用房屋稅稅率」。
第 42 題2 分
美商APP商店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銷售軟體及手機應用程式給國內個人消費者,請問營業稅應如何課徵?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為準(此跨境電商課稅機制現行法仍繼續適用)。核心在於「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之課稅規定」,涉及以下法源:
- 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擬制(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 申請稅籍登記與報繳義務(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 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現行標準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應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 排除一般買受人逆向課稅機制(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3 項): 外國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排除同條第 1 項由買受人報繳之規定,回歸第 28 條之 1 由境外電商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區分交易標的(電子勞務)與買受人身分(境內自然人/個人消費者):
- 辨認交易模式:美商 APP 商店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利用網路提供軟體及應用程式下載,屬於「銷售跨境電子勞務」;對象為「國內個人消費者」,故為「跨境 B2C」交易模式。
- 制度邏輯推導:
- 傳統稅制(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1 項)採「逆向課稅(Reverse Charge)」,由國內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繳納。然而在 B2C 模式下,個人消費者人數眾多、單筆金額小,若令個人申報,將導致龐大稽徵成本且實務上難以查核逃漏。
第 43 題2 分
某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400,000元,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0,000元,試問應納營業稅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一般稅額計算之加值型營業人應納稅額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相關法律依據與計算公式如下:
- 營業稅徵收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授權,行政院核定之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徵收率為 。題目未特別指明特定行業或免稅、零稅率者,一律適用法定徵收率 。
- 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 應納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加值型營業稅稅額扣抵法」計算,解題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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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銷項稅額: 依銷售額 400,000 元,乘上法定徵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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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額: 將銷項稅額減除題目所給定之「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0,000 元:
因此,該營業人當期應納營業稅稅額為 10,000 元。
第 44 題2 分
某小規模營業人,109年1至3月份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20,000元,經按其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3,000元,試問109年1至3月應納營業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以及「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減稅額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小規模營業人稅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
- 查定課徵期間: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每 3 個月(一季)填發繳款書開徵一次。
- 進項稅額扣減成數:依營業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申報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之。
- 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解題分為四個推導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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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一:計算 109 年 1 至 3 月之全期查定銷售額 題目載明「每月」查定銷售額為 120,000 元,計算一季(3 個月)之銷售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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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二:計算本期查定稅額(扣減前) 小規模營業人適用稅率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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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三:計算依法得扣減之進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僅得扣減申報進項稅額之 :
第 45 題2 分
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購買節能電器可退還減徵貨物稅,下列有關該項措施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 關於「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法定要件,包含適用期間、適用機種與能效標準、減徵稅額上限,以及申請退稅之主體。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適用期間已數度修正延長至民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止。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區分「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租稅優惠之實質受惠與申請主體」:
- 一般貨物稅是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報繳(《貨物稅條例》第 2 條)。
- 但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係為鼓勵民眾消費節能產品、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立法院特別規定退稅款直接歸屬於終端消費者,因此申請主體為「買受人」,而非產製廠商或進口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08 年增訂之《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措施自公布生效日起算實施 2 年,即自民國 108 年 6 月 15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14 日止(以 109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第 46 題2 分
王大明贈與土地1筆給其子王小明,請問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測驗「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法定身分界定:
-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僅於贈與人行蹤不明、逾期未繳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法定例外事由時,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移轉性質區分:
-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例如買賣之出賣人)。
- 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例如贈與之受贈人、遺贈之受遺贈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兩段式身分判斷題,步驟如下:
- 判斷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王大明將土地贈與其子王小明,王大明為「贈與人」,王小明為「受贈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王大明」。
- 判斷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本件移轉原因為「贈與」,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無償移轉」。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償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受贈人「王小明」。
- 整合答案: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王大明;
第 47 題2 分
某甲持有新北市土地1筆,今年度公告地價100萬元,某甲自行申報地價150萬元,請問該筆土地計徵地價稅之地價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稅法》第 1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關於地價稅計稅地價(即「申報地價」)之法定增減限制。
依規定,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申報地價」總額計徵。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規定地價時雖可自行申報地價,但稅法設有法定上下限範圍:
- 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 為其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超過上限(超過公告地價之 ):以公告地價之 為其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低於下限(未滿公告地價之 ):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買;不照價收買時,以公告地價之 為其申報地價。
- 介於區間內(公告地價之 ):以自行申報地價為申報地價。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之地價是否落在法定有效區間內,若超出區間則依強制規定封頂或墊底。
關鍵推導步驟如下:
- 計算申報地價之上限標準:
- 比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行申報金額: 某甲自行申報地價為 。
- 依法認定計稅地價: 因某甲申報之地價 ,已超過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應強制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即 )為其申報地價計徵地價稅。
第 48 題2 分
王老先生將名下房屋所有權贈與給孫子王小華,應由何人申報繳納契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契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法源依據為《契稅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課稅範圍: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房屋贈與屬於法定應課徵契稅之行為。
- 法定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申報納稅。」
- 申報程序: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契及有關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解題方法
- 確認行為性質與稅目:題目載明「房屋所有權贈與」,涉及移轉房屋產權之無償契約,依法課徵「贈與契稅」(稅率為 )。
- 釐清當事人法律地位:
- 王老先生: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之人,為「贈與人」。
- 王小華: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孫子,為「受贈人」。
- 對應法定納稅主體:依《契稅條例》第 7 條之明文,贈與契稅之法定申報及納稅主體為「受贈人」,因此應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王小華負申報繳納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王老先生為「贈與人」。若課徵的是國稅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確實由贈與人(王老先生)申報繳納;但本題問的是地方稅之「契稅」,依《契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應由受贈人申報納稅,非贈與人。
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徵收期間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雖於民國 110 年 12 月大幅修正第 23 條,但本題核心判斷依據與法理在新舊法下一脈相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徵收期間」的起算點、特殊事由起算時點、移送執行之效果及期間扣除等規定:
- 徵收期間之基本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受 5 年屆滿不得徵收之限制。
- 變更繳納期間之起算點(《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10 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而遲誤法定繳納期間,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者,徵收期間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時效期間之扣除(《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依法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在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關鍵字與期間計算的法理辨析:
- 核對起算日細節:確認起算點是否符合「始日不算入」之「翌日」要件。
- 釐清制度性質:移送執行係排除徵收期間屆滿之效果並銜接行政執行程序,法律並無「徵收期間得延長 5 年」之規定。
- 判斷時效進行與否:納稅義務人因救濟而暫緩執行時,公權力處於無法發動強制執行之狀態,該段期間在法律效果上屬於時效阻卻事由,依法應「扣除」而非「計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乃符合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之法理)。選項敘述為「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漏掉關鍵字「翌日」,故不正確。
第 50 題2 分
小花受僱於某演藝公司,109年度因從事表演活動之薪資收入400萬元,兼職美妝產品銷售之薪資收入200萬元;當年度購置表演專用服裝費用20萬元,赴國外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進修表演訓練課程費用18萬元,購置表演專用之道具費用15萬元,請問小花當年度得自薪資收入減除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稅務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核實減除之項目與限額規定仍維持相同架構)。
核心觀念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核實減除必要費用(俗稱「名模條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必要費用共有三項,各項之減除規定及法定上限如下:
-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專用服裝之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 為限。
-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與職務、工作或法定證照要求相當之特定課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 為限。
-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工具及軟體之支出。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 為限。
法條關鍵陷阱:「職業專用服裝費」與「職業上工具支出」之上限基準為「從事該職業之薪資收入」;而「進修訓練費」之上限基準為「薪資收入總額」(包含本職及兼職之全部薪資收入)。
解題方法
步驟一:區分薪資收入之基準
- 從事表演活動之薪資收入: 萬元
- 兼職美妝銷售之薪資收入: 萬元
- 全年薪資收入總額:
步驟二:逐項計算各項費用「得減除金額」
各項費用得減除金額為「實際支出金額」與「法定上限」取較小者,即 :
- 購置表演專用服裝費用:
- 實際支出: 萬元
- 法定上限: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之 ,即
- 得減除金額: 萬元。
- 進修表演訓練課程費用:
- 實際支出: 萬元
- 法定上限:薪資收入總額之 ,即
- 得減除金額: 萬元。
- 購置表演專用道具費用(職業上工具支出):
- 實際支出: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