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五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最長為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經濟弱勢,無法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時,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的期間上限。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經濟弱勢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最長不得逾 3年。

解題方法

本題只需抓住法條中的期間上限:

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最長=3年\text{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最長} = 3\text{年}

因此選擇「3年」即可。題目並非詢問申請期限,而是詢問「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的最長年限,兩者應予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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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納稅者權利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保障的納稅者權利,重點包括:

  1. 基本生活費不課稅。
  2. 租稅規避案件的補稅、滯納金及利息,以及處罰要件。
  3. 稅式支出的公開透明。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制度的「計算基準、檢討期間及法律效果」:

  • 基本生活費:注意所得中位數比例及定期檢討年限。
  • 租稅規避:區分補稅、滯納金利息與漏稅罰。
  • 稅式支出:注意主管機關是否負有主動公開義務。
  • 不正確資料:注意是否因此產生處罰可能。

其中,基本生活費的比例與檢討期間是本題最容易設計陷阱之處。

選項分析

(A) 錯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納稅者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基本生活費額度應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 60%60\% 定之,並定期檢討。

但依命題當年法規,基本生活費額度是「每二年」定期檢討,並非選項所稱的「每三年」。

因此,雖然選項前段所述的 60%60\% 基準正確,但檢討期間錯誤,整個選項仍屬錯誤。

(B) 正確

租稅規避原則上是納稅義務人以形式合法的方式,實質上減少租稅負擔。稅捐稽徵機關如查獲租稅規避,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對租稅規避案件補徵稅款時,應按補徵稅額加徵 15%15\% 的滯納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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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收到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10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30 日止,因受 COVID-19 疫情影響,無法於期限內繳清稅款,向國稅局申請延期 6 個月繳納,經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期限至 111 年 4 月 30 日,甲同時對於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最後期限為何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期間起算」的規定,並測驗「延期繳納稅款」是否會影響復查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嗣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並不改變復查期間的起算基準;仍以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開始計算。

解題方法

原繳納期間為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至 10 月 30 日,因此:

  • 繳納期間屆滿日:110 年 10 月 30 日
  • 復查期間起算日:110 年 10 月 31 日
  • 復查期間:自 110 年 10 月 31 日起算 30 日

計算如下:

110年10月31日:第1日110年10月31日:第1日

10 月 31 日至 11 月 29 日共 30 日,因此復查申請最後期限為:

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29日

甲後來獲准延期至 111 年 4 月 30 日,僅涉及稅款繳納期限,並不使復查期間順延至延期繳納期限屆滿後才起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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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課徵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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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對於「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的例示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稅捐並非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而是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既有的稅籍資料、登記資料或查得資料,直接核定應納稅額後課徵,例如地價稅、房屋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

土地增值稅則以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為課徵原因,通常由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移轉時申報,並非單純依稅籍底冊定期核定課徵的稅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的稅捐,可從課徵方式區分:

  1. 由稽徵機關依固定稅籍資料定期核定、通知繳納者,屬於本類型。
  2. 以特定交易或移轉行為發生為課徵原因,並須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者,通常不屬於本類型。

依此判斷,地價稅、房屋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均屬於稽徵機關依資料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則須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資料後核課,因此為不包括者。

選項分析

(A) 地價稅:正確,屬於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

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對象,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登記、地價及納稅義務人等稅籍資料核定應納稅額,再按期開徵。因此屬於本題所稱之稅捐。

(B) 房屋稅:正確,屬於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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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租稅法的適用原則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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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法適用上的時間效力與救濟程序原則」,重點包括:

  1. 租稅刑事責任原則上須有故意。
  2.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適用,分別採取不同的時間效力原則。
  3. 租稅救濟案件中,須先判斷程序事項,再進入實體法律關係的審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租稅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刑事責任」、「實體法時間效力」、「程序法時間效力」及「租稅救濟審查順序」逐項判斷:

  • 刑事處罰通常以故意為原則,過失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 實體法原則上採「從舊從輕」或法律不溯及既往。
  • 程序法原則上採「程序從新」。
  • 租稅救濟則須先判斷訴願、起訴期間、當事人適格、管轄等程序事項,再審查課稅處分是否合法。

因此,正確選項為 DD。

選項分析

(A) 租稅刑事罰以處罰過失行為為原則

錯誤。

刑事責任以故意責任為原則,過失處罰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有特別規定。

租稅刑事罰涉及逃漏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罪,通常須具備故意或特定主觀犯意,並非以處罰過失為原則。

因此,題目將「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倒置,故錯誤。

(B) 實體從新原則

錯誤。

實體法涉及人民租稅義務的成立、範圍、稅率、課稅要件及處罰要件,會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採「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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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現行稅法之規定,下列稅目何者採累進稅率?①地價稅 ②綜合所得稅 ③契稅 ④遺產贈與稅 ⑤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稅目所採用的稅率型態:

  • 累進稅率:課稅基礎愈高,適用稅率愈高。
  • 比例稅率:課稅基礎無論高低,適用固定比例稅率。
  • 固定稅率或分類定額稅率:依交易類型、課稅標的分類適用固定稅率,不因金額提高而逐級提高。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①地價稅、②綜合所得稅、④遺產及贈與稅採累進稅率;③契稅及⑤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則非採累進稅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稅目的稅率是否會隨課稅所得或財產價值增加而提高:

稅目稅率型態判斷
地價稅累進稅率①正確
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②正確
契稅固定比例稅率③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累進稅率④正確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依類型適用固定稅率⑤錯誤

因此正確組合為 ①②④,選擇 (C)。

各稅目分析

①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

依土地稅法,地價稅原則上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土地的地價總額作為累進計算基礎。

一般地價稅率由基本稅率起,依地價總額級距提高,適用較高稅率。因此,土地價值總額愈高,可能適用的稅率級距愈高,屬於累進稅率。

須注意,地價稅的累進判斷重點是「同一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縣市的地價總額」,不是單純看某一筆土地的面積或單價。

所以①正確。

② 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

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採累進稅率,納稅人的綜合所得淨額愈高,適用稅率級距愈高。

其基本計算概念為:

綜合所得淨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特別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 = 綜合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

再依綜合所得淨額所屬級距,按該年度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增加至較高級距時,超過部分適用較高稅率,並非全部所得均適用最高稅率。

所以②正確。

③ 契稅:不採累進稅率

契稅係因不動產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等移轉行為而課徵,依契稅條例按不同契約類型適用法定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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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那一項稅捐之徵收不能優先於抵押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所定「稅捐優先權」與「抵押權優先順序」的關係。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1. 一般欠繳稅捐;
  2. 因行政執行處拍賣、變賣特定財產而直接發生的稅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稅捐原則上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如成立在稅捐發生或依法確定之前,通常具有優先受償地位。

然而,對於因拍賣、變賣財產而直接產生的特定稅捐,法律基於確保交易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的考量,特別規定其徵收得優先於抵押權。

因此,本題應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拍賣、變賣財產所直接產生,且法律特別規定優先於抵押權」的稅捐。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步,先看稅捐是否因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財產而發生。

第二步,若是拍賣、變賣所直接產生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或房屋稅,屬於法律特別保障的執行程序稅捐,得優先於抵押權。

第三步,若只是納稅義務人原本積欠的一般稅捐,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因該次拍賣直接發生,則不能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故本題中,只有選項(C)屬於一般欠繳稅捐,不能優先於抵押權。

選項分析

(A)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錯誤

此營業稅是因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而直接發生。為避免拍賣貨物時,因稅捐受抵押權排除而無法徵收,法律特別賦予此類營業稅優先於抵押權的地位。

因此,選項(A)所述稅捐可以優先於抵押權,不是本題答案。

(B)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房屋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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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為欠稅保全之目的,得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作限制出境之處分,試問此限制出境處分之限制期間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限制出境」之欠稅保全措施。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捐徵收,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對納稅義務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但此限制並非無期限,法律明定限制期間之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規定,限制出境期間不得逾 5年。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欠稅金額、財產狀況等個案要件判斷,題目直接詢問限制出境處分的「期間」。

解題關鍵是記住:

限制出境期間上限=5年\text{限制出境期間上限}=5\text{年}

因此,在選項中直接選擇 5 年。

選項分析

  • (A) 3年:錯誤。 3年並非民國110年《稅捐稽徵法》所定限制出境處分的法定期間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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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現行規定,境內居住者出售下列何種財產的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產交易所得」與房地合一課稅、證券交易所得及特定藝術品交易所得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期,決定適用舊制或房地合一課稅。
  2. 舊制房屋交易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中的「財產交易所得」。
  3.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4.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當時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5. 符合規定之文化藝術事業在境內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其交易所得有特別免稅規定。

舊制下,房屋交易所得計算如下:

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出售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財產交易所得 = 房屋出售價格 - 原始取得成本 - 必要費用

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稅規定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依財產種類分類,再判斷其課稅制度:

  • 104 年以前取得之房屋:適用舊制,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110 年取得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採分離課稅。
  • 特定文化藝術事業拍賣之文物或藝術品:符合免稅規定,無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因此,符合題目所問「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者,為 104 年以前購入之房屋。

選項分析

(A) 104 年以前購入之房屋:正確

104 年以前取得之房屋,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施行前的舊制。出售房屋所產生的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稱的「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房屋交易所得並非直接以全部售價計入,而是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因此,(A) 為正確答案。

(B) 110 年取得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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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出售 105 年以後購入之房地,持有期間超過 5 年者,其適用稅率為若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房地時,依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非境內居住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稅之房地,其稅率如下:

  • 持有期間 5 年以下:45%45\%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35%35\%

本題所稱「105 年以後購入之房地」,屬房地合一課稅制度適用範圍;出售日為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且題目已明確表示持有期間超過 5 年,因此應適用 35%35\%。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

題目明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適用非居住者的房地合一稅率,而非境內居住者的稅率級距。

  1. 確認交易適用房地合一制度

題目指出房地為「105 年以後購入」,且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制度規範的房地交易。

  1. 依持有期間套用稅率

題目已給定「持有期間超過 5 年」,符合非境內居住個人適用 35%35\% 的級距。

適用稅率=35%\text{適用稅率}=35\%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35%35\%。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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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境內居住者取得下列何種所得非歸屬於海外所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外所得」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區別,並須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境內居住者取得所得時,不能只看付款人所在地,還要看所得的實質來源地:

  • 來源於臺灣以外地區,通常屬於海外所得。
  • 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亦納入海外所得範圍。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特別規定,並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稱的海外所得。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所得是「海外所得」還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所得的來源地:

  1. 投資標的或所得實質來源在境外者,屬海外所得。
  2. 在香港受僱取得的薪資,屬香港來源所得,納入海外所得。
  3. 在大陸地區取得的稿費,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不屬海外所得。
  4. 在歐洲參加比賽取得的獎金,屬境外來源所得,為海外所得。

所以,唯一「非歸屬於海外所得」者為大陸地區稿費收入。

選項分析

(A) 投資國內基金配發其投資於境外公司之股息

錯誤。

該基金所投資的標的是境外公司,所得實質上源自境外公司所配發的股息,屬於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歸入海外所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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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係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準,下列何者非加計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由「綜合所得淨額」加計的特定所得項目。

民國 110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基本概念為: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各項應加計所得\text{基本所得額} = \text{綜合所得淨額} + \text{各項應加計所得}

常見加計項目包括:

  •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的非現金捐贈。
  • 特定證券交易所得,例如未上市、未上櫃、未登錄興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依所得稅法選擇按 28%28\% 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

但出售上市、上櫃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於民國 110 年度並非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非加計項目」,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國 110 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規定的加計項目。

判斷重點在於:

  1. 非現金捐贈是否已列入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
  2. 證券交易所得的標的,是上市櫃股票或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3. 股利及盈餘是否選擇按 28%28\% 分開計稅。

符合上述加計規定者,須納入基本所得額;不符合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列舉之非現金捐贈

正確,屬於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非現金捐贈若已依所得稅法列入列舉扣除,會降低綜合所得淨額。為避免透過非現金捐贈扣除過度降低基本所得額,法律規定應將該非現金捐贈金額加回計算。

因此,已列舉扣除的非現金捐贈須加計。

(B) 出售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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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與配偶在 110 年之個人稿費及講演鐘點費收入分別為 25 萬元及 8 萬元,請問其申報 110 年綜合所得稅時,此部分所得合計在新臺幣多少元內免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的免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個人全年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鐘點費等收入,每人每年合計在新臺幣 18 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此項 18 萬元免稅額是以「個人」為計算單位,甲與配偶應分別計算。

解題方法

甲全年收入 25 萬元:

min⁡(25萬元,18萬元)=18萬元\min(25萬元,18萬元)=18萬元

因此,甲免稅部分為 18 萬元,超過的 7 萬元屬應課稅部分。

配偶全年收入 8 萬元:

min⁡(8萬元,18萬元)=8萬元\min(8萬元,18萬元)=8萬元

配偶收入未超過 18 萬元,全部免稅。

兩人免稅所得合計為:

18萬元+8萬元=26萬元18萬元+8萬元=26萬元

因此,本題答案為 26 萬元。

選項分析

  • (A) 33 萬元:錯誤。 33 萬元是將甲與配偶的全部收入直接相加:

25萬元+8萬元=33萬元25萬元+8萬元=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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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其押金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稅法》對「財產出租收有押金」之租賃所得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財產出租所取得之租賃收入,除實際收取的租金外,押金亦須按規定利率設算租賃收入。押金並非全額直接列為所得,而是將押金視同產生利息,計入租賃所得課稅。

基本計算概念為:

押金設算租賃收入=押金金額×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持有期間比例押金設算租賃收入 = 押金金額 \times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times 持有期間比例

租賃所得則為:

租賃所得=全年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 = 全年租賃收入 - 必要損耗及費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關鍵:

  1. 押金要「設算利息」,不是將押金本金直接課稅。
  2. 設算出的利息屬於出租財產所產生的租賃收入,因此應併入「租賃所得」,而非「其他所得」。

所以,正確結論是:押金本金不直接課稅,僅將按規定利率計算出的設算利息,列入租賃所得課稅。

選項分析

(A) 將押金設算利息計入其他所得中課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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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損失當年度扣除不足時,得在以後幾年內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規定,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綜合所得稅中的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財產,其交易收入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算公式如下:

財產交易所得=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財產交易所得=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若計算結果為負數,即為財產交易損失。財產交易損失原則上應先自當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扣除不足的部分,得在以後 33 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不足」的法定展延期間。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規定:

  1. 財產交易損失應先扣除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2. 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不足扣除時,未扣除部分得於以後 33 年內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3. 此項損失不得任意扣抵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等其他類別所得,扣除範圍限於財產交易所得。

因此,本題所問的期間為 33 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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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多少時才調整?其調整金額以多少為單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累計上漲達 3% 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
  • 調整金額以 千元 為單位,不滿千元部分不計。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為「調整門檻」及「調整單位」兩項。

解題方法

題幹問:「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多少時才調整?調整金額以多少為單位?」

依規定直接對照:

調整門檻=3%\text{調整門檻}=3\% 調整金額單位=千元\text{調整金額單位}=\text{千元}

故正確組合為:

3%;千元3\%;千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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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四月制,其應於何時作扣繳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關於扣繳義務人辦理年度扣繳申報的期限,以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與「扣繳申報年度」的區別。

依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扣繳各類所得的所得金額及扣繳稅額,填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發給納稅義務人。

營利事業即使採用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例如四月制,其扣繳申報仍是依曆年計算,並不因會計年度起訖月份不同而改變申報期限。

解題方法

四月制會計年度通常是指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

但本題問的是「扣繳申報」,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申報的判斷基準如下:

上一年度扣繳所得⟶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繳申報上一年度扣繳所得 \longrightarrow 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繳申報

因此,無論營利事業採曆年制或四月制,年度扣繳申報均在一月份辦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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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時,依下列兩項標準判斷課稅方式:

  1. 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境內或境外。
  2. 股利發放公司所在地:境內或境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原則上應就境內、境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境內公司所分派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營利事業獲配國內公司之股利,免計入所得額課稅,避免國內公司間重複課稅。
  • 民國 11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20%20\%;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股利,原則上依扣繳規定按 21%21\% 扣繳。

解題方法

可用下表快速判斷:

營利事業總機構股利發放公司課稅結果
境內境內公司不計入所得課稅
境內境外公司屬境外所得,併入所得按 20%20\% 課稅
境外境內公司屬我國來源所得,按 21%21\% 扣繳
境外境外公司非我國來源所得,不在我國課稅

因此,境外總機構之營利事業若獲配境外公司股利,該所得既非我國來源所得,也沒有我國課稅權,不會按 10%10\% 課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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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下列有關扣繳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所得稅法》有關「各類所得扣繳」的規定,尤其要掌握:

  1. 所得類型不同,適用的扣繳率不同。
  2. 境內營利事業、境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扣繳規定可能不同。
  3. 扣繳稅款對境內營利事業而言,通常屬於預扣稅款,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並得抵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4. 部分所得有免扣繳門檻,例如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0 元。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扣繳率標準嗣後如有調整,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逐項確認三個要素:

  • 所得性質:短期票券利息、公債或公司債利息、股利、稿費或版稅。
  • 所得人身分:境內營利事業、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 是否有特殊扣繳率或免扣繳規定。

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B,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非居住者取得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利息,民國 110 年適用扣繳率並非 10%,而是 15%。

選項分析

(A) 正確

境內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利息,依命題當年各類所得扣繳規定,按 10%10\% 扣繳。

此項所得雖已先被扣繳稅款,但境內營利事業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將該利息收入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已扣繳的稅款,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法抵繳應納稅額。

因此,A 所述「按 10%10\% 扣繳,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符合命題當年規定,為正確敘述。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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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盈虧互抵」的適用要件。所謂盈虧互抵,是指營利事業以前年度經核定的虧損,得在一定條件下,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盈虧互抵的主要要件包括:

  1. 限於符合規定的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虧損年度,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須如期申報。
  5. 須為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
  6. 可扣除期間為以前年度符合規定的虧損。
  7. 若核定虧損中包含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應先予抵減。

基本計算概念如下:

本年度課稅所得額=本年度純益額−以前年度核定虧損可扣除餘額本年度課稅所得額 = 本年度純益額 - 以前年度核定虧損可扣除餘額

但虧損中若含有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應先自虧損中抵減後,剩餘部分才可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法條所使用的連接詞。

盈虧互抵的法定要件是: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簽證\text{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簽證}

以及: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text{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

因此,題目只要將「及」改成「或」,就會把法定的雙重要件誤解為擇一要件,該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均需有會計師簽證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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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下列那一項可以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時,哪些支出可以列為「費用」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額原則上為:

營利事業所得額=收入總額−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稅捐營利事業所得額 = 收入總額 - 各項成本 - 費用 - 損失 - 稅捐

但可扣除的費用,須與營業有關,且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相關法規規定。捐贈則另有所得稅法第36條及相關規定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能列為營利事業費用,可依下列順序:

  1. 是否屬於營業活動所產生的必要支出?
  2. 是否屬於所得稅法明文排除不得認列的項目?
  3. 若為捐贈,是否屬於所得稅法允許列支的捐贈對象?

依此判斷,對政府的捐贈屬所得稅法允許列為費用或損失的支出,因此選擇(D)。

選項分析

(A) 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錯誤。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對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的所得稅,屬於所得分配或所得課徵結果,不是為取得營業收入所發生的必要費用。

若再將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費用扣除,會形成「先以稅後所得計算所得,再扣除所得稅」的循環效果,並不符合所得稅計算原理。因此,營利事業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

(B) 營利事業繳納之罰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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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採四月制者,其結算申報與暫繳申報的期間分別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採特殊會計年度時,所得稅申報期間的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所得稅法》規定為準:

  1. 結算申報: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第5個月內辦理。
  2. 暫繳申報:於會計年度開始後第9個月內辦理。

「會計年度採四月制」係指會計年度自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解題方法

先確定會計年度:

4月1日∼翌年3月31日4月1日\sim翌年3月31日

再分別計算申報月份:

  • 結算申報:會計年度於3月31日終了,終了後第5個月為8月,因此申報期間為8月1日至8月31日。
  • 暫繳申報:會計年度自4月1日開始,第9個月為12月,因此申報期間為12月1日至12月31日。

因此:

結算申報:8月1日~8月31日\text{結算申報:8月1日~8月31日} 暫繳申報:12月1日~12月31日\text{暫繳申報:12月1日~12月31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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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民國 110 年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扣除額及稅率,分別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所規定的:

  1. 基本所得額之扣除額。
  2. 基本稅額適用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新臺幣50萬元)×12%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新臺幣50萬元) \times 12\%

其中,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的金額,才是計算基本稅額的課稅基礎。

解題方法

直接記憶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兩項要件:

  • 扣除額:新臺幣50萬元。
  • 稅率:12%。

因此:

扣除額=50萬元\text{扣除額}=50\text{萬元} 稅率=12%\text{稅率}=12\%

與選項比對後,正確答案為 (B)。

實際申報時,營利事業通常須將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僅在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就差額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本題只詢問扣除額及稅率,不涉及兩者比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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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列觀念:

  1. 營業人因特定原因產生溢付營業稅時,是否可以申請退稅。
  2. 非加值型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是否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
  3. 零稅率銷售所產生的進、銷項稅額差額,是否可以退還。
  4. 委託代銷在營業稅法上是否視為銷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方法,是逐一對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溢付營業稅退稅」、「非加值型營業人固定資產出售」及「視為銷售」的規定。

其中:

  • 加值型營業人通常以「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 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原則上形成留抵稅額,但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可以申請退稅。
  • 非加值型營業人並非依一般加值型方式計算稅額,其非經常性出售固定資產,通常不屬於營業稅課稅銷售。

因此,關鍵在於判斷非加值型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時,是否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選項分析

(A)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以申請退稅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退還溢付營業稅的規定,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產生溢付營業稅時,可以申請退還。

所謂溢付營業稅,是指可扣抵的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例如:

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銷項稅額\text{溢付營業稅} = \text{進項稅額} - \text{銷項稅額}

但一般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通常只能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所產生的溢付營業稅,則屬於法律特別允許申請退稅的情形。

(B) 非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應開立發票

錯誤,為本題答案。

非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的固定資產,並非其經常性營業活動。此種交易不視為營業稅法上的一般銷售,不課徵營業稅,因此不應依營業稅法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本選項將「銷售固定資產」一概認定為應開立發票,忽略了題目特別強調的兩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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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取具進項發票,營業稅法規定其取得可扣抵進項稅額,可按一定比率抵繳其查定之營業稅,此一比率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小規模營業人的租稅優惠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由主管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及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並非採一般營業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的計算方式。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法律特別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進項憑證時,其進項稅額得按 10% 扣減查定之營業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

  1. 對象是小規模營業人;
  2. 取得的是可扣抵的進項稅額;
  3. 該進項稅額可按一定比率抵繳查定之營業稅。

直接套用小規模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減查定營業稅的法定比率:

扣減金額=可扣抵進項稅額×10%\text{扣減金額} = \text{可扣抵進項稅額} \times 10\%

因此,本題所問比率為:

10%1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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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者,其銷售額應如何認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以貨物交換貨物」之銷售額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為:

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的時價,從高認定\text{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的時價,從高認定}

因此,交換交易並非僅以換出物或換入物其中一方的價格計算,而是比較雙方時價後,採較高者作為銷售額。

解題方法

設:

  • 換出貨物時價為 P出P_{\text{出}}
  • 換入貨物時價為 P入P_{\text{入}}

則銷售額為:

銷售額=max⁡(P出,P入)\text{銷售額}=\max(P_{\text{出}},P_{\text{入}})

例如,營業人以時價新臺幣10萬元的貨物,交換他人時價新臺幣12萬元的貨物,則銷售額應認定為12萬元,而非10萬元。

此規定採「從高認定」,可避免營業人藉由交換價格偏低的一方,降低營業稅課稅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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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國際客運事業自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其銷售額之計算標準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國際客運事業」銷售額的特別計算規定。

國際客運事業自我國境內載運旅客出境,並非以旅客整段旅程的全部票價作為我國境內銷售額,而是以:

自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境外第一站的票價

作為銷售額計算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要件:

  1. 營業人屬於國際客運事業。
  2. 旅客是自我國境內搭乘並出境。

符合上述情形時,銷售額的計算範圍,限定在「我國境內至境外第一站」這一段航程或運輸服務所對應的票價。

例如,旅客從臺北搭機前往美國,中途於東京轉機,則我國營業稅銷售額的計算基礎,是臺北至境外第一站東京的票價,而不是臺北至美國的全部票價。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 (A) 自境內承載旅客出境的全部票價:錯誤。 全部票價可能包含境外第一站以後的境外運輸路段。依特別規定,我國境內營業稅銷售額不以整段國際旅程的全部票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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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情況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 A,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 B;情況 2: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 A,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自然人甲,請問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分別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購買國外勞務」及「境外電子勞務」的納稅義務人認定,關鍵在於:

  1. 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提供一般勞務給我國營業人時,採「由買受人代為繳納」的反向課稅機制。
  2. 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給我國境內自然人時,則由外國事業本身負擔營業稅納稅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及第36條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情況1:A銷售一般勞務予我國營業人B

A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所提供的是一般勞務,買受人B則是我國營業人。

此種情形屬於「購買國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及第36條規定,購買國外勞務的營業人,應由勞務買受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因此:

情況1納稅義務人=B\text{情況1納稅義務人}=B

A雖然是提供勞務者,但因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本題屬國外勞務由我國營業人購買,營業稅改由B負責繳納。

情況2:A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自然人甲

電子勞務具有跨境交易及消費者分散的特性。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者,外國事業本身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因此:

情況2納稅義務人=A\text{情況2納稅義務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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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特種營業稅之稅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①小規模營業人為 0.5%0.5\% ②視障按摩業為 1%1\% ③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為 1%1\% ④一般咖啡廳為 15%15\%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中,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之適用稅率」。判斷各業別稅率時,須先區分:

  1. 小規模營業人及依法採特種稅額計算者。
  2. 特定行業的特別稅率。
  3. 一般營業人適用的營業稅率,通常為 5%5\%。
  4. 特種飲食業中「有陪侍服務」與一般餐飲、咖啡廳的差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題目所列業別,與民國 110 年適用的營業稅率比對:

  • 小規模營業人:1%1\%
  • 視障按摩業:1%1\%
  • 保險業再保費收入:1%1\%
  • 一般咖啡廳:非特種高稅率業者,通常適用一般營業稅率 5%5\%

因此,正確敘述為②、③。

選項分析

① 小規模營業人為 0.5%0.5\%:錯誤

小規模營業人係採查定課徵方式計算營業稅,其營業稅率為:

1%1\%

題目所稱 0.5%0.5\% 並非小規模營業人的適用稅率,因此①錯誤。

② 視障按摩業為 1%1\%: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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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銷售貨物至國內非保稅區之營業人,依法應如何課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稅區貨物進入國內課稅區時,營業稅之課徵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將貨物銷售至國內非保稅區,實質上是保稅貨物進入國內課稅區,具有「進口貨物」的性質。因此,該筆貨物應由海關於進口或放行時代徵營業稅。

判斷重點在於貨物的流向:

  • 銷售至國外:屬出口,原則上適用零稅率。
  • 銷售至國內非保稅區:屬貨物進入國內課稅區,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 貨物仍留在保稅區內:尚未進入國內課稅區,通常不發生本題所稱的進口課稅。

解題方法

先確認交易地點與貨物流向:

  1. 貨物原本位於保稅區內。
  2. 買受人位於國內非保稅區。
  3. 貨物因此由保稅區進入國內課稅區。
  4. 依保稅制度及營業稅規定,視同貨物進口。
  5. 進口貨物所應負擔的營業稅,由海關在進口、放行或相關通關程序中代徵。

所以,本題不是由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依一般國內銷售方式自行開立發票並計徵營業稅,而是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選項分析

(A) 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正確

保稅區內貨物銷售至國內非保稅區,代表貨物進入國內課稅區,法律效果相當於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依法由海關代徵。

因此,正確答案為(A)。

(B) 適用零稅率:錯誤

零稅率主要適用於出口貨物、與出口有關之貨物或勞務,以及其他依法定事由適用零稅率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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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A 公司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如何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視為銷售」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

因此,即使 A 公司沒有收取價款,仍因法律特別規定而視同銷售,應按時價計算銷售額,並依法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1. 判斷貨物來源:題目所稱貨物是 A 公司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者,符合「供銷售貨物」的要件。
  2. 判斷移轉方式:A 公司將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雖然沒有收取代價,仍屬法律明文規定的「視為銷售」。
  3. 判斷課稅方式:既視為銷售,即應按時價認定銷售額,依一般稅率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一般營業稅稅額計算方式為:

應納營業稅額=時價銷售額×5%應納營業稅額=時價銷售額 \times 5\%

本題未提供貨物時價,因此不需計算具體稅額,只須判斷課稅性質。

選項分析

(A) 以零稅率課徵營業稅

錯誤。

零稅率適用於出口貨物、供外銷之貨物或依法規定的特定交易,並非所有無償移轉貨物的情形。

本題是國內無償移轉,題目也沒有指出貨物出口或符合其他零稅率事由,因此不能適用零稅率。即使屬視為銷售,也應按一般稅率課徵營業稅。

(B) 視為銷售,應依時價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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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款申請分期繳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稅、贈與稅分期繳納的要件、期數、利息及逾期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應納稅額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
  2. 納稅義務人確有不能一次繳清現金的情形。
  3. 最多分18期繳納。
  4. 每期間隔不得超過2個月。
  5. 分期繳納所生利息,係就應納稅額計算;逾期時得加徵滯納金,但滯納金本身不再加計利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申請分期的原始要件」及「逾期繳納的法律效果」分別判斷:

  • A、B:判斷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的門檻及期數限制。
  • C:判斷分期繳納是否須加計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日與利率。
  • D:判斷逾期後滯納金與利息的計算對象,特別注意「稅額加計利息」與「滯納金再加計利息」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的情形,得申請分期繳納。

因此,A所述符合分期繳納的基本要件。

(B) 最高可分18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正確。

分期繳納的期數,最高不得超過18期;每一期的繳納期間隔,則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因此,B所述的「18期」及「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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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 110 年 1 月於國外死亡,死亡前 1 年放棄中華民國國民國籍,但死亡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死亡時留有境內、境外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如何課徵遺產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1. 被繼承人是否屬於應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之身分。
  2. 境外遺產已在外國繳納之遺產稅,是否可以抵扣我國遺產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相關規定,死亡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判斷範圍。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放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仍不因此排除其在死亡前二年內於我國境內有住所之課稅連結。

因此,本題甲死亡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死亡時雖在國外,仍應以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為課稅範圍。

此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外國已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境外遺產已依外國法律繳納之遺產稅,得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該境外遺產併入課稅後所增加之我國遺產稅額。

其計算概念如下:

可扣抵之外國遺產稅額=min⁡(實際已納外國遺產稅額, 因境外遺產併入而增加之我國遺產稅額)可扣抵之外國遺產稅額 = \min \left( 實際已納外國遺產稅額,\ 因境外遺產併入而增加之我國遺產稅額 \right)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即可:

第一,判斷課稅範圍。

甲死亡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符合我國遺產稅採取屬人兼屬地主義之課稅連結,因此其境內、境外遺產均應納入我國遺產稅課稅範圍。

第二,判斷死亡地是否影響課稅。

死亡地在國外,並不代表我國不能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課稅判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之居住及身分連結,以及遺產所在地,不是單純以死亡地決定。

第三,判斷境外已納稅額能否扣抵。

為避免同一境外遺產同時受到我國及外國重複課稅,法律允許將境外已納之遺產稅,在法定限額內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扣抵。因此正確答案為對境內、境外財產均課稅,且境外財產已納稅額可以扣抵。

選項分析

(A) 僅對境內財產課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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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110 年度申報遺產稅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判斷申報遺產稅時,哪些項目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遺產稅課稅遺產淨額的基本計算為:

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本題重點在於:

  1.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身分扣除額。
  2. 被繼承人喪葬費扣除額。
  3.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能否適用扣除額規定。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所列扣除項目及金額:

  • 配偶:493 萬元。
  • 父母:每人 123 萬元。
  • 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 50 萬元,但兄弟姊妹須屬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 喪葬費:123 萬元。
  • 拋棄繼承:原則上拋棄繼承者不得適用其身分扣除額;但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時,法律明文允許依規定列報相關扣除額。

因此,直接找出與拋棄繼承規定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配偶得減除新臺幣 493 萬元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配偶扣除額為新臺幣 493 萬元。

因此,選項所列金額正確。

(B)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減除新臺幣 123 萬元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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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所謂不計入遺產總額,是指某些財產雖具有財產價值或形式上屬於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但因法律政策考量,計算遺產稅時不列入課稅遺產總額。

本題特別容易混淆的是「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與「被繼承人受讓取得之著作權」:

  •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向他人受讓取得之著作權,並非自己創作之著作權,不屬於該款免計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列舉的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即可。

判斷重點如下:

  1. 是否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免計入項目。
  2. 著作權部分,必須注意法律規定的主體及取得原因,不能只看到「著作權」三個字就直接判斷。

選項分析

(A) 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之財產

正確。遺產中依法律規定捐贈各級政府或符合規定之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

因此,符合該條件的捐贈財產,不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B) 被繼承人經創作人讓與而取得之著作權

錯誤,為本題答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稱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著作權,是以「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為重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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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已依本法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如何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之處罰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已申報遺產稅,嗣後發現有漏報或短報遺產,致生漏稅額者,應: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text{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這屬於行政秩序罰,處罰基準是「所漏稅額」,並非直接處以刑事徒刑。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題幹中的兩個條件:

  1.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申報」遺產稅。
  2. 申報內容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符合這兩項條件,即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漏報、短報的罰鍰規定:

罰鍰上限=所漏稅額×2\text{罰鍰上限}= \text{所漏稅額}\times 2

法條用語是「二倍以下」,表示罰鍰最高為所漏稅額的二倍,並非固定處二倍,也不是「一倍至二倍」或「一倍至三倍」。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錯誤。本題所述漏報或短報,原則上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處以罰鍰的行政處罰,並非本條所規定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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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在死亡前多久以內應視為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親屬財產」之反避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親屬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配偶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上述親屬之配偶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藉由贈與親屬移轉財產,以降低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負。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語句是「死亡前多久以內」及「贈與繼承人之財產」。

直接套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的期間規定: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text{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 \Rightarrow \text{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

因此,正確期間為 2 年內。

須注意,本條並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有贈與均一律視為遺產,而是限於贈與法條所列特定親屬,且須發生在死亡前 2 年內。題目以「繼承人」作概括表述,考試上應依其所指涉的特定親屬範圍理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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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種情況免徵土地增值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課徵範圍,以及信託土地移轉時的免徵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原則上均屬土地增值稅課徵事件。判斷選項時,應注意:

  1. 贈與並非當然免徵。
  2. 設定典權亦屬土地增值稅課徵範圍。
  3. 信託關係消滅時的土地移轉,須依信託類型及法律明定的免徵要件判斷。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有特別免徵規定,不能與一般他益信託混同。

解題方法

先以土地稅法第28條的原則判斷: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原則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接著逐一檢查是否具有法律特別規定的免徵事由。信託移轉不能只看到「信託」二字就認定免稅,必須確認:

  • 信託成立原因;
  • 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 移轉雙方身分;
  •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所列的特別免徵要件。

本題中,只有選項B完整符合「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免徵規定。

選項分析

(A) 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其子

錯誤。

土地贈與給子女,性質上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稅法並未因受贈人是子女,就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

贈與配偶的土地,在符合土地稅法特別規定時,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但贈與子女並不當然享有相同待遇。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其子,原則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B)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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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將土地移轉給受託人時,應由何者繳納土地增值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財產移轉」與土地增值稅課徵時點的關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時,該移轉屬於信託關係成立所必要的名義移轉,並非一般買賣或贈與的實質移轉,因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的課徵重點,在於土地所有權發生具有實質移轉效果的交易,而非單純因信託成立所產生的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確認移轉原因:題目明確指出是「因信託行為成立」。
  2. 確認移轉雙方:土地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
  3. 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此類信託成立時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4. 既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然沒有納稅義務人問題。

因此,本題不必再區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結論均為該次信託成立時的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選項分析

(A) 自益信託為委託人:錯誤

自益信託是指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雖然委託人與受益人具有同一性,但題目所問的是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土地移轉給受託人的情形。

此時法律效果是信託成立所必要的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由委託人繳納。因此不能選 A。

(B) 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均為受託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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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相關法規,110 年 8 月 1 日甲將房子出租給租金補貼戶(簡稱公益出租人),可享有租稅優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益出租人」之租稅優惠,須分別判斷:

  1. 房屋稅優惠稅率。
  2. 地價稅優惠稅率。
  3. 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免稅額及必要費用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益出租人係指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者,並經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計算題,而是將各選項所列優惠內容,逐項與公益出租人之租稅規定比對:

  • 房屋稅:按住家用房屋優惠稅率 1.2%1.2\%。
  • 地價稅:按優惠稅率千分之二,即 2‰2\permil。
  • 綜合所得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15,00015,000 元以下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部分,得按租賃所得必要費用率 43%43\% 減除費用。

因此,免稅額並非 10,00010,000 元,錯誤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房屋稅稅率可按 1.2%1.2\%:正確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住宅,房屋稅得適用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 1.2%1.2\%。

因此,甲將房屋出租予租金補貼戶,經認定為公益出租人後,房屋稅可按 1.2%1.2\% 課徵,本選項正確。


(B) 地價稅稅率可按千分之二:正確

公益出租住宅所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得適用優惠稅率千分之二,即:

2‰=0.2%2\permil = 0.2\%

因此,本選項所稱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課徵,符合公益出租人之租稅優惠規定,敘述正確。


(C) 申報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每年免稅額度為1萬元,超過部分可減除43%費用:錯誤

本選項錯在免稅額度。

公益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優惠為: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15,000元以下免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15,000元以下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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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現行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分類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土地移轉是否具有對價:

  •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 土地設定典權者,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

本題明確指出「土地為無償移轉」,因此應直接適用無償移轉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判斷方式如下:

無償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text{無償移轉} \Rightarrow \text{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無償移轉通常包括贈與等沒有對價的所有權移轉。此時原所有權人並未因移轉取得對價,法律將納稅義務人指定為因移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人。

因此,本題答案為取得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

  • (A) 原所有權人:錯誤。 原所有權人是土地「有償移轉」時的納稅義務人,例如買賣土地時,通常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本題屬於無償移轉,不適用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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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其地價稅稅率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的地價稅課徵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稅法》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若「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若仍作建築使用,則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題已明確指出該土地:

  1. 尚在公共設施保留期間;
  2. 未作任何使用;
  3.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

完全符合免徵地價稅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要件對照法」:

未作任何使用+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未作任何使用 +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 \Longrightarrow 免徵地價稅

因此,本題不是在一般用地稅率中選擇適用的千分率,而是先判斷是否符合免稅規定。既然符合免徵要件,即不再適用千分之十、千分之六或千分之二等稅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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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下列何種土地移轉時之增值,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的課徵原則,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免徵或不課徵情形。

依土地稅法,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的基本計算概念為:

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適用稅率土地增值稅 = 土地漲價總數額 \times 適用稅率

土地漲價總數額,基本上是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

但法律對特定土地移轉原因設有免徵或不課徵規定,例如:

  •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私有土地依法捐贈予各級政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得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單純捐贈予私人寺廟,並非當然符合土地增值稅免徵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的土地移轉原因,是否屬於土地稅法明文規定的免徵或不課徵情形。

關鍵在於:法律對免徵對象採列舉規定,不能僅因土地具有公益、宗教或慈善用途,就當然推論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中,「捐贈興建寺廟」與「捐贈地方政府」的受贈對象不同。土地稅法明文承認捐贈予各級政府的免徵效果,但私人寺廟不當然等同於地方政府,也不因供興建寺廟使用即當然免徵。

選項分析

(A)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正確敘述。

依土地稅法第28條,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繼承屬於因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移轉,法律已特別排除土地增值稅的課徵。因此,該選項所述土地移轉時之增值,有免徵規定。

(B) 私人捐贈興建寺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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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為 11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10 萬元,2 年內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為 105 萬元,其可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5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得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的數額。

本題的計算重點是:

不足支付重購地價之數額=重購地申報移轉現值−(出售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text{不足支付重購地價之數額} = \text{重購地申報移轉現值} - \left(\text{出售地申報移轉現值}-\text{已繳土地增值稅}\right)

且退還金額不得超過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1. 計算出售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的金額:
1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 比較重購土地現值與出售土地扣除稅額後的餘額:
105萬元−100萬元=5萬元105萬元-100萬元=5萬元

表示出售土地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金額,尚不足支付重購土地現值 55 萬元。

  1. 由於原已繳土地增值稅為 1010 萬元,退還金額以已繳稅額為上限:
min⁡(5萬元,10萬元)=5萬元\min(5萬元,10萬元)=5萬元

因此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55 萬元。

選項分析

  • (A) 20萬元:錯誤。 題目原已繳土地增值稅僅為 1010 萬元,退還金額不得超過已繳稅額,不可能退還 20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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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以不超過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的多少百分比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後增繳地價稅,得抵繳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的地價稅,於移轉土地時,就移轉部分准予抵繳應納的土地增值稅;但抵繳金額設有上限,不得超過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的百分之五。

其上限公式為:

最高抵繳金額=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5%\text{最高抵繳金額} = \text{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 \times 5\%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

  1. 有重新規定地價;
  2. 因此增繳地價稅;
  3. 土地發生移轉;
  4. 該增繳地價稅得抵繳土地增值稅;
  5. 問抵繳上限比例。

直接依《土地稅法》所定的法定比例判斷,即為「百分之五」。

例如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為新臺幣 200,000200,000,則最多可抵繳:

200,000×5%=10,000200,000 \times 5\%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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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應徵貨物稅之貨物非採按完稅價格計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中「從價課稅」與「從量課稅」的區別。

  • 按完稅價格計稅:以貨物的完稅價格為稅基,按照一定稅率計算貨物稅。公式為:
應納貨物稅=完稅價格×稅率應納貨物稅=完稅價格\times 稅率
  • 非按完稅價格計稅:不以貨物價格為計算基礎,而是依貨物的重量、容量、數量等標準課徵,例如每公斤、每公秉課徵固定稅額。

本題應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貨物種類,再判斷其課稅方式:

  1. 機動腳踏兩用車、電烤箱、稀釋天然果汁,屬於以價格及稅率計算貨物稅的貨物。
  2. 液化石油氣屬能源性貨物,貨物稅主要依實際數量課徵,並非以完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

因此,選出液化石油氣即可。

選項分析

(A) 機動腳踏兩用車:錯誤

機動腳踏兩用車屬機動車輛類貨物,貨物稅以完稅價格為計算基礎,依適用稅率課徵,屬於從價課稅。

其計算概念為:

應納貨物稅=機動腳踏兩用車完稅價格×適用稅率應納貨物稅=機動腳踏兩用車完稅價格\times 適用稅率

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B) 液化石油氣: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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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貨物在下列何種情形將不視為出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對「應稅貨物出廠」的認定,以及應稅貨物在廠內使用、加工或移轉時,何種情形屬於「視為出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稅貨物原則上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但法律另規定,部分雖未實際運出工廠的情形,仍視為出廠課稅。相對地,應稅貨物若在廠內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的原料,則不視為出廠。

其主要理由是避免同一貨物在製造流程中提前課稅,並避免產生重複課稅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逐一比對《貨物稅條例》對「視為出廠」及「不視為出廠」的規定:

  • 若屬法律明定的廠內消費、加工成非應稅貨物或移轉他人持有等情形,視為出廠。
  • 若應稅貨物僅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的原料,仍留在應稅貨物的製造鏈中,則不視為出廠。

因此,選項中唯一符合「不視為出廠」規定者為以應稅貨物作為另一應稅貨物原料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正確。應稅貨物在廠內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的原料,尚未進入最終消費階段,依規定不視為出廠。

此一規定可避免原料階段先課徵貨物稅,製成另一應稅貨物出廠時又再次就相同經濟價值重複課稅。因此,本選項是本題答案。

(B) 在廠內供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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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項貨物須課徵貨物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課稅貨物種類,以及免徵貨物稅的特殊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貨物稅條例》第 2 條規定,貨物稅的課稅範圍包括:

  • 橡膠輪胎
  • 水泥
  • 飲料品
  • 平板玻璃
  • 油氣類
  • 電器類
  • 車輛類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

  1. 該物品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列舉的課稅貨物。
  2. 即使外觀上屬於課稅貨物,是否有法律規定的免稅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

  • 「大客車使用之橡膠輪胎」屬於橡膠輪胎,原則上列入貨物稅課稅範圍。
  • 「內胎」不等於《貨物稅條例》所稱的橡膠輪胎,並非獨立課稅貨物。
  • 「手機」不在貨物稅條例所列舉的電器類課稅品目中。
  • 「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雖然屬車輛,但符合特定用途的免稅規定。

所以須課徵貨物稅者為大客車使用之橡膠輪胎。

選項分析

(A) 大客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正確

橡膠輪胎是《貨物稅條例》明文列舉的課稅貨物。大客車使用的橡膠輪胎,仍屬橡膠輪胎的課稅範圍,依法應課徵貨物稅。

判斷時不能因為輪胎是裝在大客車上使用,就將其視為車輛的一部分而排除課稅;橡膠輪胎本身即是獨立的貨物稅課稅品目。

(B) 內胎: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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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國稅非由國稅局辦理稽徵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稅稽徵機關之管轄」。一般國稅由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辦理稽徵;但進口貨物於通關時所課徵之關稅及相關進口稅捐,係由海關依海關法規及相關稅法代徵、辦理通關稽徵程序,不是由國稅局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稅捐雖屬國家稅收,實際稽徵機關仍須依稅目及課徵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述稅捐的主管稽徵機關:

  • 進口貨物在通關時繳納的稅捐:由海關辦理。
  • 國內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生所得: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稽徵。
  • 出口零稅率營業稅退稅:由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稽徵及退稅。
  • 遺產稅申報:由國稅局辦理。

因此,只有選項 A 符合「非由國稅局辦理稽徵程序」。

選項分析

(A) 進口時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正確。

進口貨物於通關時,關稅由海關負責徵收;進口貨物應納的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在進口通關階段一併代徵。此時納稅義務人不是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而是依海關核定的稅額辦理通關納稅。

因此,這些進口時繳納的稅捐,其稽徵程序由海關辦理,符合題目所問「非由國稅局辦理」。

須注意,貨物稅及營業稅在一般國內交易情形,原則上屬國稅局辦理的稅目;但進口時因配合通關程序,改由海關代徵,這正是本選項的關鍵。

(B) 營利事業 105 年以後購入之土地,110 年 11 月出售時應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之所得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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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遺產稅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80%80\% 給該鄉(鎮、市),此種性質之租稅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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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收入在不同政府層級間分配」的分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若某項租稅由中央或特定政府機關徵收後,依法律規定將一定比例直接分給其他地方政府,該租稅具有「共同分享稅收」的性質,稱為「共分稅」。

題目指出:

遺產稅在鄉(鎮、市)徵起收入的80%給該鄉(鎮、市)遺產稅在鄉(鎮、市)徵起收入的 80\% 給該鄉(鎮、市)

此表示遺產稅收入由中央與地方依一定比例共同分享,故屬於共分稅。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收入按固定比例分給地方政府」的法律效果:

  1. 遺產稅本質上不是鄉(鎮、市)自行制定、課徵的地方稅。
  2. 但法律規定,在鄉(鎮、市)徵起的遺產稅收入,有 80%80\% 歸該鄉(鎮、市)。
  3. 這是中央與地方間對同一稅收的法定分成,符合「共分稅」的定義。

因此:

遺產稅收入依比例分給中央與地方⟹共分稅\text{遺產稅收入依比例分給中央與地方} \Longrightarrow \text{共分稅}

選項分析

(A) 共分稅:正確。

共分稅是指同一項租稅收入,依法律規定由不同政府層級共同分享。題目所述遺產稅收入 80%80\% 歸徵起地的鄉(鎮、市),正是依固定比例分配稅收,故屬共分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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