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12 分

員警某甲認其勤務時間每日 12 小時,超時服勤不合理,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 8 小時(請求一),並請求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請求二),均遭否准。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某甲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應如何尋求救濟?如未獲救濟,得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就公務員之勤務時間及給付加班費作成如何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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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查公務人員對機關勤務安排與超勤補償不服時,如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對公務員訴訟權、勤務時間與超勤補償所作的憲法解釋。

解題關鍵是區分兩種請求:

  • 請求一:調整每日勤務時間,通常屬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
  • 請求二:給付加班費或准予補休,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請求超勤補償的權益。

兩者救濟程序不完全相同;但依釋字第 785 號,不能僅因公務員身分或措施屬管理措施,就排除其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關否准的事項屬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選擇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程序走完後,依釋字第 785 號及《保障法》第 84 條所連結的行政訴訟救濟規定,判斷能否向行政法院起訴。

(一)某甲應如何尋求救濟?未獲救濟後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1. 請求一:調整勤務時間

每日勤務時間的安排,原則上屬機關勤務管理及工作條件事項,並非當然屬於行政處分。某甲對機關否准調整勤務時間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不服申訴函復,再依同法第 78 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依釋字第 785 號意旨,公務人員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若因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而受侵害,不能因其採取申訴、再申訴程序,就被剝奪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因此,某甲完成申訴、再申訴程序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請求二:給付加班費或准予補休

超勤補償涉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保障的權益。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

某甲對機關否准補償不服,應依該否准措施的法律性質循相應程序救濟:屬行政處分者,依《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者,依第 77 條、第 78 條提出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未獲有利結果時,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其補償權益是否受侵害。

3. 釋字第 785 號對訴訟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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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究應向普通法院為之,抑或向行政法院為之?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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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以及國家賠償請求與行政訴訟合併時的例外。判斷時要區分「單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人民提出的是哪一種訴訟:

  1. 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起訴前仍須依同法第 10 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符合第 11 條所定情形後,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 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使相關請求在同一程序處理,行政法院得一併審理該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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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各自規定即時強制。相對於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與之屬於何種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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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的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之適用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即時強制而言,行政執行法提供一般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則針對警察職權與執行需要,規定相應內容。兩法重複規定之處,可能形成規範重疊;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另有規定之處,則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補充適用。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相對於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與之屬於何種關係」,關鍵在兩法的適用定位:

  1. 行政執行法是即時強制的一般規範。
  2.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警察即時強制另有規定。
  3.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依其第 1 條適用其他法律,因此警察職權行使法具有補充作用。

故答案為「補充關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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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合法集會遊行之必備條件,下列何者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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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集會遊行基本要求的理解。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集會遊行應和平舉行;和平是合法集會遊行的核心條件。至於申請許可、負責人及糾察員,分別涉及特定集會的申請程序或秩序管理,並非所有合法集會遊行一概必備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集會遊行應具備的基本性質」與「室外集會遊行的申請、管理規定」:

  • 和平:是集會遊行的基本要求。
  • 申請許可:只適用於依法應經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法律另有免申請許可的情形,室內集會原則上也無須申請。
  • 負責人、糾察員:屬於法律規定的管理角色,但糾察員可由負責人指定,並非每場活動都須配置。

因此,題目詢問合法集會遊行的必備條件,應選和平。

選項分析

(A) 和平:正確。 集會遊行須和平舉行,不得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進行。和平是判斷集會遊行是否合法的重要基本要求,因此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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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警察任務分屬防止一切危害及協助偵查犯罪之不同範疇。關於警察用槍之歸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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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任務的分類,以及警察使用槍械可能同時具有的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功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警察法第 2 條列舉警察任務,包括「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協助偵查犯罪」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則規定,警察等司法警察官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警察用槍不能只看「槍械」這項手段,而應依使用目的與情境判斷:為防止危害而用槍,屬於維護公共安全的警察任務;為制止犯罪、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而用槍,則可能涉及司法警察任務。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警察用槍「歸類」在哪些任務範疇。判斷關鍵是警察用槍具有多種目的,不能一概只歸入單一任務:

  • 用槍以制止正在發生的危害、保護人民或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可歸於防止一切危害。
  • 用槍以制止犯罪、協助逮捕或進行犯罪偵查為目的,也可歸於協助偵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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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得使用強制力;以及警察因交通工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關於使用強制力及強制其離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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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區別,以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分別屬於哪一類。

  • 直接強制:警察直接對人民的身體或財物施加實力,以實現行政目的。
  • 間接強制:警察先以告誡、通知等方式要求人民履行義務,人民仍不履行時,再以間接方法促使其履行,例如怠金或代履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警察是否直接對人民施加實力:

  1.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得使用強制力,是直接以實力帶離、移動人民,屬於直接強制。
  2. 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警察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是直接使其離開交通工具,同樣屬於直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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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即時強制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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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的即時強制。民國 109 年條文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且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採取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是為了立即排除危害或危險,並非先命人民履行義務,再強制其履行。

即時強制須有法定職權,並具備危害或急迫危險,以及即時處置的必要;所採措施也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

  • 即時強制:情況急迫,須立即處置,通常無法等待先作成行政處分、命令履行或進行催告。
  • 行政上強制執行:人民已有公法上義務而未履行,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手段促其履行;特定程序可能涉及告戒或催告。

因此,判斷選項時,特別留意「告戒」是否屬於即時強制的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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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警察使用槍械適法性之敘述,下列何者係最重要的判斷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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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使用槍械的適法性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使用槍械須符合法定要件,並受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拘束。判斷時,應著重用槍當下的情況是否急迫,以及是否有立即使用槍械的必要。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最重要的判斷準則」,要從用槍當下的客觀情況切入,判斷警察是否面臨急迫危險、是否有立即用槍的必要。警告射擊、現場人數及事後傷亡結果,可能是個案判斷的參考因素,但都不是最核心的準則。

選項分析

  • (A) 有無進行警告射擊:錯誤。 是否警告或先行警告射擊,須依現場情況及法定規範判斷;在急迫危險下,警告射擊未必可行,也不是判斷用槍適法性的首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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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於執勤現場使用槍械,屬於行政行為中的那一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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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使用警械在行政行為分類上的定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行政法概念,警察依法使用槍械,是以實力直接作用於人民或其財產,以排除現實危害、制止違法或達成警察任務,屬於警察強制中的直接強制。

警察強制是以實力實現行政目的的作用;直接強制則是不待人民履行義務,直接對其身體或財產施加實力。警察使用槍械即屬此類強制手段。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種行政行為,而非詢問使用槍械的法定要件或使用後責任。再依作用方式分類:

  • 發布命令,是透過命令要求人民作為或不作為。
  • 違警處分或警察罰,是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施以制裁。
  • 直接強制,是以實力直接實現行政目的。

使用槍械屬於實力作用,並非發布命令或事後裁罰,因此選擇「警察強制之直接強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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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警察法規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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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166、251、666、689 號解釋的解釋對象與結論,尤其要分清楚「警察裁決拘留、罰役」、「警察勤務條例臨檢」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各自對應的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每號解釋與其審查標的、結論配對:

  • 釋字第 166 號:違警罰法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
  • 釋字第 251 號:同樣涉及違警罰法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重申釋字第 166 號意旨。
  • 釋字第 535 號:警察勤務條例中有關臨檢的規定。
  • 釋字第 666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釋字第 689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

依此對照題幹,即可辨認各選項是否把解釋字號、法規條文或結論配錯。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166 號指出,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的拘留、罰役,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罰,屬法院職權範圍,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選項所述與解釋意旨相符。

嚴格而言,解釋文是命相關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並未在解釋文中直接使用「宣告違憲」一語;但其理由明確指出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意旨。本題依官方答案採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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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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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同處罰程序所設的救濟方式,關鍵是先辨別案件由誰作成處分:

  • 警察機關自行裁處的罰鍰,依同法第 55 條,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受裁定人或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簡易庭裁定時,依同法第 58 條,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先看救濟標的是警察機關作成的罰鍰處分,還是法院簡易庭作成的裁定。前者走「聲明異議」,且須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後者則在法律允許抗告的案件中,向同法院普通庭抗告。勒令歇業案件屬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因此應適用後一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的罰鍰處分,救濟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是依第 55 條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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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所稱「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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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0 條對「情節重大」的認定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應審酌:

  1. 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2. 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3. 違反義務之程度。
  4. 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5.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其中並沒有「行為人是否到案」這項認定因素。是否到案屬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上的問題,不是判斷違序行為情節是否重大的法定考量。

解題方法

將選項逐一對照上述五項法定因素。凡是與五項因素相符者,便是「情節重大」的審酌事項;與之無關者,才是題目所問的「並非」。

選項分析

  • **(A) 手段與實施之程序:**法條用語是「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不是「手段與實施之程序」。若題目原意是「程度」,便屬法定審酌因素;但依本題提供的文字「程序」作字面判斷,並未精確對應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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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警察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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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罰」的概念、法源與種類。警察罰是警察機關為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對違反警察法規者所科處的制裁;判斷時須區分「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罰」,並留意警察罰並非只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混淆警察罰與行政執行措施,並核對其法源及制裁種類。關鍵在於: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外,《集會遊行法》也有違反規定時的處罰條文;而管收屬行政執行措施,不是警察罰的種類。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察罰通常指警察行政罰,性質上是對違反警察法規行為所為的制裁,並非「行政執行罰」的一種。行政執行是為促使義務履行或實現行政處分內容而採取的手段,與對違規行為施以行政制裁的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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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為消除「強暴或脅迫」內容在適用上之疑義及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內政部警政署對之函頒下達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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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規則中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以及它和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的區別。

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所屬警察機關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時,對「強暴或脅迫」的內容所作解釋,是供行政機關內部遵循、統一執法見解的解釋性行政規則。此類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人民創設權利義務,也不以正式法律授權為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函釋的對象與作用:警政署是對所屬機關解釋法規用語,以統一行政機關的適用見解;題幹沒有表示該函直接對人民設定一般、抽象的權利義務,也不是針對特定人民作成個案決定。

因此,應將它定性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內部規範,與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不同;其發布通常不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選項分析

(A) 此解釋函為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外發布、具有一般抽象規範效力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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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其中對「其他必要措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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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其他必要之措施」的性質與適用界線。此條是警察職權的概括條款,讓警察在面對現行危害時,得採取法律未逐一列舉、但為制止或排除危害所必要的措施。

概括條款並非不受限制的空白授權。警察仍須受補充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拘束;若已有特別法律明定可使用的類型化職權,原則上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 28 條第 1 項的法律性質,再判斷「概括授權」是否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並非要求法律逐一列出所有可能的危害防止措施;法律得以概括條款授權,但其適用仍須受法定目的、現行危害、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限制。

本題問「何者錯誤」,前三項分別描述概括條款的性質、選擇作用對象的功能,以及適用上的補充性;錯誤的是直接認定此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 D。

選項分析

  • (A) 此係警察職權之概括條款:正確。 第 28 條第 1 項以「其他必要之措施」概括授權警察因應現行危害,屬警察職權的概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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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命令解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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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以及義務違反和義務未履行的區別。本題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規及官方答案作答。

命令解散是主管機關對集會遊行所作的公權力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命令解散後,集會仍不解散,另會發生法律效果。第 25 條列出主管機關得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的情形,第 28 條則規定,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得處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把兩個階段分開:

  1.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的原因:集會遊行可能已違反法定義務,也可能是未履行應履行的義務。
  2. 收到命令後仍不解散:這是對命令的不履行,可能再引發第 28 條等法律效果。

因此,命令解散的規定同時涉及「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的法律效果,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命令解散是主管機關作成、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權力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不是單純傳達事實或實施物理行為的事實行為。依法強制解散,是命令解散後可能採取的執行方式,不改變命令解散本身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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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乙兩人偷車後由甲駕駛贓車載乙離開,途中經警方盤查而乙催促甲儘速逃逸,甲亦意圖衝撞執勤員警逃逸,警察丙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使用警械進行射擊,因迴避甲之衝撞而使得子彈彈道偏差而射傷坐於副駕駛座之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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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的槍械使用要件,以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三人」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相關費用。

實務上,這裡的「第三人」不包括警械使用的相對人;依相關解釋,使用警械的相對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判斷受傷者是否為第三人,不能只看他坐在車內、是否親自駕駛,而須看他與警察使用警械的對象及行為有何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察開槍是否符合第 4 條,再判斷乙能否依第 11 條請求補償。題幹指出甲意圖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丙為閃避衝撞而射擊,子彈偏差後射傷乙;乙則催促甲逃逸。關鍵在於乙是否屬於警械使用相對人的範圍,而不是乙是不是駕駛人。

民國 109 年《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列情形,包含警察所防衛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以及警察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受危害之虞。題幹描述甲意圖衝撞員警,得據此判斷丙有使用槍械的法定情形;法律並未要求警察在此情況下必須先以警棍制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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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與中和區的甲與乙於臺北市萬華區的快炒店中酗酒鬧事,店主打電話報警。萬華分局的警方到場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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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機關依轄區分工處理案件的原則。甲、乙的居住地在新北市,鬧事地點則在臺北市萬華區;判斷應由哪個分局到場處理,應看事件發生地,而非當事人的居住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察勤務條例》規範警察勤務機構及勤務執行;警察機關依轄區規劃、指揮並執行勤務。萬華區快炒店發生酗酒鬧事,店主報警後由萬華分局警方到場處理,符合依事件地點分工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問的是「案件應由哪個分局處理」,再區分兩種地點:

  • 當事人居住地:甲住永和區、乙住中和區。
  • 事件發生地:臺北市萬華區的快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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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有關得使用警械之情況中「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下列有關「社會治安」之說明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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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稱「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的「社會治安」概念。依題意,解題重點在於辨明社會治安所保護的利益範圍:它不只涉及社會整體秩序,也可能涵蓋受公法保護的個人主觀公權及法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的是法律概念的理解,並非只憑「社會」二字便把保護對象限縮為群體安全。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對「社會治安」的描述是否過度限縮或混淆概念。尤其要注意:個人生命、身體等利益也可能與社會治安的維護相關;「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全」則不能直接視為內容完全相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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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我國警察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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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的法律性質,以及它與警察具體職權行使依據之間的區別。解題關鍵是分清「規範警察事務如何分配的組織、作用基準」與「授權警察對人民採取具體措施的作用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警察法》的規範內容:它主要規定警察任務、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的職權範圍與事務分配,具有警察制度的基準法性質。再判斷它是否直接規定各項具體職權的要件與程序,或可單獨作為對人民行使職權的法律依據。這兩者都不能與「警察任務的概括規定」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警察法》主要規範警察事務相關事項,具有基準法性質。它提供警察制度與警察事務分配的基本框架,並非以規定各種具體警察措施的要件、程序為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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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官之任官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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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警察官任官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警察官任官資格包括:

  1.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2. 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3. 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本題應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上述法定資格。選項 A、B、C 分別對應條文列舉的三種資格;「司法三等考試及格」並非該條所列的警察官任官資格,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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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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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 條允許公務人員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也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的職務;第 7 條禁止公務人員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第 9 條則禁止在辦公場所穿戴候選人徽章等政治標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的禁止事項。題目問「並非禁止」,因此找出法律明文允許的行為;不得把「加入政治團體」與「擔任政治團體職務」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兼任某公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之主任:錯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擔任競選辦公室主任屬於兼任職務,為法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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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規定,對可能發生犯罪公共場所,得協調裝設監視器等工具蒐集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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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對公共場所監視器蒐集資料的法定門檻,以及警察蒐集資料後的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維護治安有必要時,警察得協調裝設監視器,或利用現有攝影、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這項措施具有預防性質,無須等到犯罪或具體危害已經發生;但仍須符合條文所定場所、犯罪風險判斷及治安必要性等條件。監視器拍攝可能涉及人民的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因此資料蒐集與後續利用均須受法律規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7 條,警察利用依本法蒐集的資料,應在法令職掌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蒐集時的特定目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預防性蒐集」與「犯罪已發生後的偵查蒐證」:第 10 條所稱「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正是允許在犯罪尚未發生時採取預防措施。因此,選項若要求「具體危害已發生」作為監視器蒐集的前提,就提高了法條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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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因深夜大聲喧嘩妨礙公眾安寧而被該管警方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甲對此裁罰不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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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警察機關處分的救濟程序,重點是聲明異議的期間、書狀要件、提出途徑,以及簡易庭對程序欠缺的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並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 57 條則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時,原則上應以裁定駁回;但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第 55 條核對期限、書狀及提出途徑;第 57 條核對程序不合法時是否應先命補正。尤其要分清「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與「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簡易庭提出」:法定程序包含先經原處分警察機關,不能省略這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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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某 17 歲少年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窗等安全設備之工具,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該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下列何者對少年加以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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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 條關於未滿十八歲人違反本法時的處理方式。解題關鍵是先辨認題幹中的行為屬於何種違序行為,再依該條確認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何人管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於民國 114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依命題時的規定解析。

解題方法

題幹所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窗等安全設備之工具」,對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題目已說少年受到裁罰,並詢問處罰執行完畢後誰可對其管教,應接續適用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 條第 2 項:未滿十八歲人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少年已滿 14 歲、未滿 18 歲,仍屬該條所稱未滿十八歲人。因此,依題意選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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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父以其所有之汽車載其成年兒子乙驅車赴宴。席間甲、乙兩人皆有飲酒。由於乙另有朋友來電邀約去 KTV 唱歌,甲便將車交由乙駕駛前往赴約。途中乙被警方攔檢進行酒測,酒測值雖非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但仍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標準。下列有關裁罰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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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酒後駕車的行政責任,以及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卻未禁止其駕駛時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使尚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的標準,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同條另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前述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也要受罰。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乙與甲的責任:

  1. 乙是實際駕駛人:乙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標準,即成立酒後駕車的行政違規。是否達到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不影響本題的行政裁罰。
  2. 甲是車輛所有人:甲知道自己與乙都喝了酒,仍將汽車交由乙駕駛,符合「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的要件,因此甲也須受罰。

乙是成年兒子、因朋友邀約前往 KTV,均不影響上述要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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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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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法律性質、與刑法的關係,以及其保護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 條規定,制定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屬行政法上的秩序罰法規,並非刑事法。違反該法的行為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依該法第 38 條處理:涉嫌刑事部分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沒入等行政罰部分,仍依本法處罰。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律性質」與「處罰目的」:社會秩序維護法雖有拘留等較嚴厲的制裁,也可能與刑事案件牽連,但法律體系上仍屬行政法上的秩序罰規範。

再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公共領域。該法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為目的,但具體規定也可能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中的行為,因此不能解讀成只保護公共場所或公共領域的秩序。

選項分析

  • (A) 於法律體系上被歸類為刑事法:錯誤。 社會秩序維護法在法律體系上屬行政法,違反規定所受制裁原則上屬行政秩序罰。拘留由法院裁定,不因此使全法變成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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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制人員《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其他年度

109 年警察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