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針對「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指出,係先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其應屬行政命令而予以審查。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進一步指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請問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主體、權源、對象、內容及效果等方面,有何差異?並請說明兩者之訂定(含廢止)程序為何?最後,針對前述實施計畫,應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評論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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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以及兩者訂定、廢止程序,最後要依規範的實質內容判斷遷村實施計畫的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至第 162 條所涉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制度,民國 109 年與現行法的相關規定相同。
第 150 條規定,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第 159 條規定,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判斷時應看實質:規範是否以法律授權為基礎、是否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是否以一般抽象方式適用於不特定人,而非只看文件名稱或是否公告。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差異
| 比較項目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
|---|---|---|
| 主體 |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訂定。 |
| 權源 | 須有法律授權;內容須明列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第 150 條)。 | 依機關權限或職權訂定,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但仍須受法律及上級規範拘束。 |
| 對象 | 多數不特定人民。 | 機關內部的下級機關或屬官。 |
| 內容 | 就一般事項作抽象規定,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 | 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159 條)。 |
| 效果 |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有效成立並生效後,行政機關及人民均受其拘束。 | 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有效下達後,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第 161 條)。裁量基準可能因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等而影響個案,但不因此轉變為法規命令。 |
訂定與廢止程序
一、法規命令
-
提議與研擬 行政機關得自行草擬;人民或團體也可以書面提議,載明目的、依據、理由並附相關資料(第 152 條)。受理機關依第 153 條處理;有訂定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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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預告及陳述意見 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機關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訂定機關、訂定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以及任何人得於指定期間陳述意見等事項(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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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 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依法舉行聽證者,應公告訂定機關、依據、草案內容、聽證日期場所及主要程序(第 155 條、第 156 條)。
-
核定與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須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核定後始得發布;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57 條)。如有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核准等情形,可能構成無效(第 158 條)。
-
修正、廢止及停止適用 法規命令的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依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訂定程序。因此原則上也須踐行草案預告、依法應有的聽證,以及核定、發布等程序。
二、行政規則
- 訂定 依權限或職權訂定,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160 條第 1 項)。
第 二 題30 分
請舉例說明覆議案之要件與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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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對民意機關決議提出「覆議」的制度。覆議是行政機關認為民意機關的決議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法定期限及程序,請原決議機關重新審議;它是行政與立法機關間的制衡程序。
本題宜分成中央覆議與地方覆議說明:
- 中央覆議: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移請立法院覆議。
- 地方覆議: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對地方議會或代表會的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依法移請覆議。
以下以民國109年法規為準。這兩項覆議制度的相關規定目前仍維持相同的主要要件與程序。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交代「誰能提、對什麼決議提、何時提出、議會如何決議、覆議結果如何」,並各舉一例。中央與地方制度的期限、表決門檻及效果不同,應分開敘述,避免混為一談。
一、中央覆議: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
1. 要件
- 提案機關:行政院。
- 覆議對象: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
- 實質理由:行政院認為該決議有窒礙難行之處。
- 須經總統核可。
- 提出期限: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後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2. 流程與效果
- 立法院作成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決議,並將決議案送達行政院。
- 行政院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經總統核可後,於送達後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 立法院應於覆議案送達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若立法院正值休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 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
-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未達此門檻,原決議失效。
3. 例子
立法院通過某法律案後送達行政院。行政院認為該案所定的施行期限與行政準備情形不相配合,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經總統核可後,於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若以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未達門檻或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
二、地方覆議:地方行政機關移請地方民意機關覆議
1. 要件
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提案機關包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覆議對象為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依該法第35條至第37條所作的特定議決案。
可提出覆議的範圍,原則上是相關條文所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的議決案,例如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約、預算、特別稅課、財產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及其他法定職權事項。
第 三 題30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何謂「自治條例」?其名稱為何?其規定「罰則」之限制及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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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重點是分清「自治條例」的制定方式、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以及自治條例訂定罰則時的實體限制與核定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層次:
- 依第 25 條說明自治條例的定義。
- 依第 26 條第 1 項列出自治條例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的名稱。
- 依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整理可訂罰則的範圍、罰鍰及其他行政罰的限制,以及議決後的核定、發布程序。
詳解
一、自治條例的定義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須與「自治規則」區分:自治規則是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自治法規。
二、自治條例的名稱
自治條例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依地方自治團體層級稱為:
- 直轄市:直轄市法規
- 縣(市):縣(市)規章
- 鄉(鎮、市):鄉(鎮、市)規約
三、自治條例罰則的限制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賦予直轄市法規及縣(市)規章一定的行政罰制定空間,但有下列限制:
- 適用事項:須針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法律另有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 罰鍰上限: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