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制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範,可否使該法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地位?

該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皆設有「即時強制」規定。學說上有執前開法條,主張行政執行法係基本法,優先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適用者。此種觀點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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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規適用順序,以及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同時規定即時強制時,應如何處理兩者關係。

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 條並將「即時強制」列為行政執行的一種類型;同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即時強制的一般要件與方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於第 3 章規定警察即時強制的具體權限與要件。

須區分兩件事:行政執行法可以是行政執行領域的一般性、基準性規範;但這個定位不等於它在法律適用上位階較高,也不當然取得排除其他法律的優先效力。

解題方法

先解釋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的功能,再處理兩法規範重疊時的適用關係:

  1. 依文義與體系解釋第 1 條:本條說明行政執行原則上依行政執行法辦理;行政執行法沒有規定時,再適用其他法律。它具有一般規範及補充規範的作用。
  2. 辨認法律位階與規範性質: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是法律,位階相同。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本身並未明文規定「其他法律不得優先適用」或「其他法律均須服從本法」。
  3. 處理具體重疊或衝突:應依規範對象、事項及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該事項的特別規定。特別規定在其適用範圍內優先適用;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才由一般規定補充。

因此,第 1 條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不能反向解讀成:只要行政執行法有所規定,即使其他法律對特定機關或特定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也必須一律排除該特別規定。

學說主張及評析

有學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將行政執行法定位為基本法,並主張兩法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這種見解看重行政執行法統一規範行政強制制度的功能,具有維持制度一致性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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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從立法學觀點以論,對於人民之事業或活動加以規制之法律,無論採行許可制、報備制、登記制抑或認定制,皆應有一定之基本規範。其中許可制應有之規範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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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學上「許可制」的制度設計。法律以許可制規制人民的事業或活動時,原則上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開始從事;許可的功能,是解除法律對特定行為的一般禁止,使該行為在許可範圍內合法進行。

許可會限制人民從事職業或活動的自由,因此法律應明確規定許可制度的重要事項,讓人民能預見申請條件與法律效果,也讓行政機關有一致的審查標準,避免恣意准駁。

解題方法

採「許可制度的完整流程」作答:從誰需要許可、如何申請、機關依何標準審查,到許可後的效力、監督及違規處理,依序列出應由法律規範的事項。核心在於許可不是只有「申請、核准」兩步,而是一套完整的事前管制與後續管理制度。

許可制應有的規範事項

  1. 許可的對象與主管機關 明定哪些事業或活動須經許可、申請人資格,以及由哪一機關受理、審查與核發許可,並釐清中央與地方機關的權限分工。

  2. 許可的實體要件及審查標準 明定申請人或申請事項須符合的條件,例如資格、設備、場所、安全或公共利益要求。要件應具體明確;若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也應設定合理的判斷基準,降低裁量過寬或標準不一的風險。

  3. 申請及審查程序 規定申請方式、應備文件、補正程序、審查期限、准駁方式及不予許可的理由通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時,也應適當規範資訊公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等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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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實質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訂定此種規範所應踐行之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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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的實質判斷標準,以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遵守的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及第 151 條至第 157 條相關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1. 基於法律授權;
  2.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3. 就一般事項;
  4. 作成抽象規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符合上述實質要件的規範,就是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判斷重點在規範的內容與效力,不在名稱。即使名稱叫「辦法」、「要點」或「注意事項」,只要符合這些要件,仍應依其實質認定;反之,名稱雖叫「規則」,若只是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通常屬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內容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若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

解題方法

採「先定性,再列程序」的方式作答:先依第 150 條說明實質法規命令的判準,再依第 151 條以下,按照草案研擬、預告、聽證、核定與發布的順序整理訂定程序。如此可同時回答題目兩個問題,也能避免把行政規則的程序誤認為法規命令程序。

訂定程序

  1. 研擬草案 行政機關得自行草擬;人民或團體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提出訂定法規命令的提議。提議應以書面敘明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相關資料。機關受理後,依第 153 條處理;認有訂定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2. 草案預告並徵求意見 依第 154 條,除情況急迫且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機關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訂定機關、訂定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以及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機關也得用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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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為何?依該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可否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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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意義,以及立法者能否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律規範用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要求,目的在使受規範者能預見法律效果,並使執法機關的適用受法律拘束,避免恣意。判斷規範是否明確,通常考量:

  1. 可理解性:規範意義能否由受規範者理解。
  2. 可預見性:受規範者能否預見何種行為會受規範及其法律效果。
  3. 可審查性:法院能否依規範內容審查執法是否逾越法律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步作答:先說明明確性原則的內涵,再判斷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當然違反此原則。核心在區分「概念具有彈性」與「規範欠缺可理解、可預見及可審查的界限」:前者不當然違憲,後者才可能違反明確性要求。

不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規範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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