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為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試問:上述法律為何規定「不得逾 24 小時」?為何是請求「補償」而非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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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組行政法上的界線:

  1. 管束的時間界線:管束是警察為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所採取的即時強制措施,會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要求危險或危害一旦結束就應立即終止,並設最長二十四小時的上限。
  2. 補償與賠償的區別:警察職權行使合法,但人民因此承受超過一般人應負社會義務的特別損失,屬於損失補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並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才是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及第 31 條相關規定,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一、先從管束的法律性質理解二十四小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列出得為管束的情形,例如酒醉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意圖自殺或暴行鬥毆等。這項措施的目的在於即時救護或防止危害,並非對人民施以刑罰,也不是為了偵查犯罪而羈押。

因此,同條第 2 項設有兩道限制:

  • 目的消失即應終止:危險或危害結束時,就必須終止管束。
  • 時間不得超過法定上限:即使危險尚未結束,管束時間仍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十四小時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替人身自由受限制設定明確的最長界線,避免管束因危害狀態判斷或處置延宕而無限延長。這也反映憲法對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警察管束不能因為有二十四小時上限,就理解成警察可以一律管束滿二十四小時;危險提前結束,就必須提前終止。

草案說明並指出,管束採二十四小時上限,係參考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草案討論也注意到此種人身自由限制與憲法第 8 條的關係。因此,作答時應以「限制人身自由、避免管束逾越救護或預防危害所需」說明其規範目的,不宜逕將管束等同刑事逮捕拘禁。

二、用「合法或違法」區分補償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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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A)因辦案需用一份 B 市政府財政局(下稱 B)所持有之甲的個人資料,A 遂向 B 請求提供該份資料。試問:

(一)B 得否拒絕提供?(17 分)

(二)B 若拒絕提供,而 A 有異議時,應如何解決爭議?(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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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間的職務協助,以及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料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A、B 分屬不同市政府,彼此並無隸屬關係。A 因辦案需要,請求 B 提供其持有的資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的行政協助事由。

但提供資料也屬 B 對個人資料的利用,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原則上須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事由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兩道門檻:

  1. **A 是否具備請求行政協助的事由?**本題資料由 B 持有,且 A 表明辦案所需,原則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
  2. **B 提供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應判斷提供是否屬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原蒐集目的;若屬目的外利用,是否符合第 16 條但書。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在必要範圍內適度提供,避免逾越比例原則。

A 的請求不代表 B 必須無條件交付全部資料;但個資保護也不構成一概拒絕的理由。若提供符合個資法,且沒有行政程序法所定拒絕事由,B 即負有行政協助義務。

(一)B 得否拒絕提供?

B 不得僅以資料涉及甲的個人資料為由拒絕。警察機關為調查案件而取得必要資料,若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得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目的外利用事由。法務部相關函釋亦指出,機關調查案件而向其他機關取得必要個資,若符合個資法且無行政協助拒絕事由,被請求機關應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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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因違反某行政法規,而將裁罰新臺幣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甲抗辯不知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按其情節,得減輕處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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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依第 8 條,行為人不得僅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依第 18 條第 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若法律同時有免除處罰的規定,罰鍰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的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甲不知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並得按情節減輕處罰,屬《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的減輕情形。題目給定法定罰鍰範圍為 3 萬元至 15 萬元;以最低額計算,減輕後的最低裁罰額為:

30,000×13=10,000 元30{,}000 \times \frac{1}{3} = 10{,}000\text{ 元}

因此,減輕後最低可裁罰新臺幣 1 萬元。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其後無影響本題計算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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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此處之解除職務,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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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的區別。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判斷重點不在處分名稱或是否造成不利益,而在處分是否以制裁違規為目的。

題示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允許主管機關因證券商違法,命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並得命限期改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此解除職務的性質是面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的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目的與功能,而非只看它是否剝奪當事人職務或權利。若處分主要是對過去違規施加制裁,具有懲罰性,才屬行政罰;若是為排除違規狀態、降低持續風險或確保未來合規,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本題的解除職務,是主管機關依證券商違規情節採取的監理措施,用以調整證券商的人事及經營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即使對被解除職務者或證券商造成不利益,也不因此當然具有裁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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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上的「狀態責任」,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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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狀態責任」的判斷基礎,以及它與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

狀態責任是以「物」為中心:對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的人,依法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等義務。判斷重點在於此人對物有無支配、管領能力,以及法律是否將維持或改善物之狀態的義務課予此人。

要特別區分:狀態責任可作為命其排除危險或回復原狀的依據;若進一步要對其裁處行政罰,仍須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的故意或過失要件。狀態責任所著重的「結果或狀態」,不等於行政罰可以不問主觀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責任基礎:是因為當事人自己的行為造成危險,還是因為其對危險物具有管領力而須處理該物狀態。前者偏向行為責任,後者才是狀態責任。接著檢查選項是否把「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原狀義務」誤推成「不必有故意或過失即可受罰」,或誤認為必須與行為人相同、屬代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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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公務員不服其服務機關考績丙等之不利處分,於提起行政救濟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服務機關要求調閱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服務機關否准後,於通知甲公務員的公文中註記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程序行為,應連同考績丙等之不利處分一併救濟。甲服務機關之註記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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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機關否准時,該否准是「行政程序中的程序行為」,還是對甲資訊請求權所作的「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作的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機關拒絕提供資訊,是對申請人公法上請求權所作的決定,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性質,因此屬於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為的決定或處置,原則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這項規定處理的是程序進行中的中間決定或處置,不適用於機關已就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成的實體准駁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提出申請的法律依據:甲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而非單純在考績行政程序中行使《行政程序法》的閱覽卷宗權。

接著判斷否准的法律效果:機關是否准許提供資訊,直接決定甲能否實現其資訊請求權,並非只影響原考績程序進行的中間處置。否准因此是可依法獨立提起行政救濟的行政處分,不是應等到考績丙等處分救濟時才一併主張的程序行為。

所以,服務機關把資訊公開申請的否准註記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的程序行為,並要求甲連同考績丙等處分一併救濟,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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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本條之解釋,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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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與《行政程序法》的適用關係。解題關鍵在於區分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規定與行政行為的實體規定,並依題幹所述特別規定判斷排除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第 95 條之 3 的文字:「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解釋是:此處排除的是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範,不能因此推論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行為的實體規範也一併失效。故應選擇指出「僅排除程序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以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說明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混淆了行政程序法本身排除適用的事項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的法律效果。題幹問的是後者的解釋,不能僅以外交、軍事或國家安全事項作為本條排除適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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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規範的迴避,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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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至第 33 條的公務員迴避制度,以及申請迴避期間是否停止行政程序。迴避的目的,在避免公務員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具體情形影響公正執行職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公務員迴避;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除有急迫情形外,應停止行政程序。申請遭駁回者,得於駁回決定送達後 5 日內,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請覆決。

解題方法

先掌握迴避申請的程序效果:申請提出後,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原則上應停止行政程序,只有急迫情形例外。接著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的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違反停止程序原則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申請迴避應以書面敘明原因及事實,並提出適當證據。實務及考試通常以申請人就迴避原因、事實提出「釋明」即可,不要求達到嚴格的「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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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其送達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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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送達給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受領人資格與送達證書簽章的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本人時,得將文書交付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受領人應以自然人身分受領並簽名或蓋章,才能證明文書已交付給符合法定資格的人。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不是送達證書上有沒有任何圖戳,而是圖戳能否證明具法定受領資格的自然人已收受文書。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圖戳只能表示管理委員會收件,不能取代實際代收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因此,題示欠缺自然人受領者的簽章,送達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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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有關禁止命令,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禁止命令」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義務人為自然人,且滯欠金額達法定門檻、已發現財產不足清償,並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等要件時,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法定禁止命令。

法條所列禁止命令包括: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以及禁止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禁止出境、出海並非第 17 條之 1 所列的禁止命令。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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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因未履約而遭行政機關追討違約金,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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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後,債務人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機關應循何種執行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限於該契約約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的給付訴訟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等規定,這類執行由行政法院受理。

因此,題目所稱違約金是行政契約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既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行政機關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追討違約金的請求基礎:題目明示甲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違約金是因未履行契約而生,屬契約上的給付請求,不是行政機關依法律作成的行政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

再看契約是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題目已明示有此約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的執行名義要件。接著依該條確認程序:此種契約執行應向行政法院聲請,而非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有執行名義時,也不是先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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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視同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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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文將特定決定擬制為訴願決定」的規定。訴願決定通常是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程序所作成的決定;但法律也可能明定,特定機關作成的審議或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使當事人得依規定接續尋求司法救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救濟制度,再確認相關法律是否明文規定其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能只因某項決定具有行政救濟或懲戒性質,就推論它等同訴願決定;關鍵在於法律有無作此擬制。

選項分析

  • (A)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之再申訴決定:錯誤。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再申訴,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事項不服時所循的保障程序。該法並未將再申訴決定一概規定為「視同訴願決定」。須區分個別保障制度與訴願法上的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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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申請進口管制藥品遭主管機關予以否准,其除提起行政救濟外,甲公司欲提起暫時性權利保護,應提起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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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關鍵在於分辨「停止執行」與「假處分」的功能:

  • 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針對行政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請求暫停其作用。
  • 假處分:依同法第 298 條,於有爭議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時,請求法院先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其適用範圍不限於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述否准進口申請,屬否准授益申請的行政處分;甲公司要暫時取得進口管制藥品的權利,須尋求能提供積極暫時保護的制度。

解題方法

先看甲公司要暫時達成什麼效果:主管機關否准進口申請後,甲公司希望在本案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前,暫時取得進口所需的權利或法律地位。

再對照各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功能。停止執行主要是暫停既有處分的效力或執行;但單純停止「否准」處分,並不會使原申請轉為核准,也不會直接授予進口權利。此時應循假處分制度,聲請法院就爭議中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提供暫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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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有關此一條文之解釋,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所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的適用範圍,以及選舉罷免訴訟的特別法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條的「法律別有規定」,是指選舉罷免相關法律對特定爭議另定救濟程序時,依其特別規定辦理;主要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至於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等法定訴訟,均有各該法律規定的專屬程序,不能改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的規範結構:原則上,選舉罷免事件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但若選舉罷免法律已另定訴訟種類、原告資格、起訴期間及管轄法院,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因此,判斷選項時,須區分「法律別有規定所指的法律」與「個別爭議是否仍可依行政訴訟法起訴」;不能因第 10 條提到行政訴訟,就將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也納入一般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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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有關此一條文之解釋,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與國家賠償法的關係,以及土地法第 68 條所採的責任原則。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最高法院見解,土地法第 68 條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地政機關原則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且不因登記不實是受害人以外第三人所造成而異。解題以命題當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土地法第 68 條嗣後無須以重要修正提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分兩層判斷:

  1. 適用法規:土地法第 68 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是特別規定,因此應依特別法優先原則適用土地法第 68 條。
  2. 責任要件:條文沒有把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列為要件,並設有「地政機關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的免責例外;因此原則上由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第三人造成登記不實,也不因此排除該條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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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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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7 條。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但符合第 97 條所列例外時,得不記明理由。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這些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的例外事由:處分相對人已知悉理由、一般處分以公告等方式作成、專業考試或檢定等程序的決定,以及其他法定情形。選項若不符合條文所列例外,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1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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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人民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遭拒,而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機關拒絕時,應選擇哪一種行政訴訟類型。

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機關對申請所作的准駁決定,性質上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資訊,人民循序完成訴願程序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的行政處分。

本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後續已有修正;本題所考的救濟類型判斷,仍依命題年度法制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人民要達成的目的:不是單純撤銷一個決定,也不是只要求確認法律關係,而是希望機關作成准予提供政府資訊的行政處分。

再看機關拒絕的法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政府機關就政府資訊申請所作的准駁決定是行政處分。因此,應循「訴願後,提起請求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訴」的途徑,也就是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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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A 所有之土地被徵收,其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A 對於該查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異議的救濟方式,以及行政訴訟類型如何依人民所求的判決內容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權利關係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查處後如仍維持原補償價額,權利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類爭議的核心在於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新的補償價額決定,使補償增加,屬請求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救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的訴求:A 不服的是補償價額,且主管機關查處後仍維持原額。若 A 要求法院命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較高補償,訴求不是單純撤銷既有處分,而是要求主管機關作成新的補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因依法申請而遭機關拒絕,或機關怠於作成應作成的行政處分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題目所列選項中,應選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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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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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辨識,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對特定契約性質的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須看契約標的與目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非只看締約者是否為行政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已有實務或解釋明確認定其性質。汽車定期檢驗委託、健保特約及都市計畫回饋協議,均被認為屬行政契約;退除役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契約則不屬行政契約。因此應選出與前三者性質不同的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行政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汽車修理業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涉及公權力檢驗職權的委託執行,雙方所訂契約屬公法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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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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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裁處程序,包括扣留物的處理、對扣留的救濟、陳述意見的例外,以及特定重大裁罰的聽證程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的法定用語與程序要件,特別注意「發還」與「毀棄」的差異,以及聽證是由受處罰者申請後舉行,還是機關一律舉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已無留存必要,或案件不予處罰、未裁處沒入時,原則上應「發還」。選項稱「原則上應毀棄」,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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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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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判斷,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四種行政行為的定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為名稱寫著「核備」或「同意報備」,不代表它必然是行政處分。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相關決議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人民團體或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是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才生效?檢舉人是否因「檢舉不成立」而直接受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變動?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見解,四個選項中,只有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屬於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作、對教師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是依公法規定作成的公權力措施,並非單純內部意見或契約上的意思表示。考核獎懲會直接影響教師的考核結果與相關權益,因此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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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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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時間、機關協助、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聲請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是《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7 條:

  • 第 5 條: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進行;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 第 6 條: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等法定情形,執行機關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 第 17 條:符合條件時得限制義務人住居;拘提、管收的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要件與法院名稱,特別留意容易混淆的兩點:限制住居的金額門檻設有「已出境達二次」的例外;拘提、管收聲請的管轄法院是地方法院,不是行政法院。因此,D 將法院類型寫錯。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5 條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本選項陳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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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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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直接強制是行政機關對義務人直接施加實力,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不同於間接強制先以怠金或代履行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直接強制方法包括:

  1. 對人管束。
  2.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種類內容之方法。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8 條第 2 項的法定類型。選項中若是以實力直接作用於人、物或處所,屬直接強制;若是以行政處分改變證照的法律效力,則不屬該項所稱的直接強制方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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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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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中的「聲明異議」與訴願、行政訴訟之關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可以依法聲明異議;題目進一步限定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聲明異議已遭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為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人民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聯席會議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

  1. 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不服時,涉及行政處分的救濟。
  2. 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且遭駁回:適用 107 年聯席會議決議,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因此,題目雖然問「訴願管轄機關」,正確切入點不是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或行政院之間選一個機關,而是先判斷是否還需要提起訴願。依該決議,答案是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此見解也變更了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相關決議中,要求另行踐行訴願程序的部分。其理由在於行政執行重視迅速,聲明異議已具有由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審查的功能;再要求另提訴願,會使執行命令的救濟程序比原執行名義的救濟程序更繁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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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迴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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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的公務員迴避制度,重點是辨別自行迴避事由、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覆決期限,以及申請期間應停止的程序範圍。

  • 自行迴避: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包括本人或一定親屬為事件當事人、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及曾在該事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
  • 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 32 條事由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依第 33 條申請迴避。
  • 覆決及停止程序:不服行政機關駁回迴避申請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10 日內為適當處置。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在所屬機關就申請作成准駁決定前,應停止的是「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就本題所涉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身分關係、期限與法律效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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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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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的例外規定:原告之訴有同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裁定駁回;但符合第 3 項所定條件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該項包括:

  1.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 原告之訴係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3. 原告之訴有誤列被告機關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上述得逕以判決駁回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的列舉事由。若選項只是一般的起訴要件欠缺,且不在該項列舉範圍內,就不是本題所問的例外。

選項分析

(A) 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正確答案。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起訴要件欠缺,原則上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它不是第 3 項列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的事由。因此本選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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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裁處權時效,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的起算,以及第 28 條時效停止。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法規:

  •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符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情形者,裁處權時效自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法定時點起算。
  • 原裁處因救濟程序遭撤銷、須另為裁處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日起算。
  • 因天災、事變或依法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時效停止;停止原因消滅後,接續計算尚未經過的期間。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所定的「起算點」或「停止效果」。特別注意,時效起算點不是行政機關收到移送案件之日,也不是訴願決定送達之日;時效停止後則是接續計算剩餘期間,不會把已經過的期間歸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及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時,符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者,依第 27 條第 3 項,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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