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0 分

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闡明執法人員據此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請說明並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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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權力強制取證對基本權的干預,以及強制取證應具備的正當法律程序。分析時要分辨三個層次:能否強制採血、執行前後應有何程序、檢測資料應如何受法律規範與保護。

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駕駛人肇事後拒絕接受吐氣酒測,或因肇事而無法接受檢定時,得強制移送至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並檢測。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強制移送限制人身自由,侵入身體採血限制身體權,分析血液所取得的酒精濃度及其他生物資訊則涉及資訊隱私權,因此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的保障。

該條規定於108年修法時移列為第35條第6項;111年修正時該項未變動。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與判決意旨說明,現行法條次已移列。

解題方法:先辨認權利干預,再逐層檢視程序

一、確認強制取證及其干預的權利

這不是單純的交通行政檢查。強制移送、留置駕駛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器具採血,侵入身體完整;分析血液,則接觸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判決並指出,採得的酒精濃度可能成為酒駕行政裁罰或刑事追訴的關鍵證據,因此程序保障應與其實質影響相稱。

二、先審查強制採血的實體必要性

防制酒駕、維護交通安全,屬憲法上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然而,肇事、拒絕吐氣酒測或無法吐氣酒測,不能單獨成為一律強制採血的充分理由。

只有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駕駛人外部狀況等,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認為係酒駕肇事,且情況急迫、有迅速保全證據的必要,強制採血才可能符合比例原則。若肇事原因與酒駕間欠缺合理關聯或必要性,不能僅因肇事及無法或拒絕吐氣酒測即強制採血。

此外,該規定允許採取「其他檢體」,例如尿液,但判決認為此種採檢並非有效判定酒駕所必要的手段,且侵害身體權,因此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再檢視正當法律程序

判決將此措施定位為公權力實施的強制取證,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體搜索、身體檢查相近。因採得的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用於刑事證據,不能以行政取證名義規避刑事程序應有的保障。

原規定未區分急迫與否,也沒有事前審查、事後監督或受測者救濟機制;並且讓不具警察職權、無從執行司法警察任務的「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也能執行強制移送採血。判決認為,上述程序保障均有欠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注意資訊隱私的法律保留與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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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某日深夜,A 職業駕駛人於工作中,獨自駕駛汽車與路邊停靠車輛擦撞後,最後自撞電線桿,A 受輕微擦挫傷,意識清醒,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警察 B 到場處理,雖研判 A 身上並無存有酒氣,並經 A 表示係因疲勞駕駛而肇事,但 B 仍要求 A 進行吐氣酒測,遭 A 拒絕,故 B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6 項規定,將 A 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一) 針對本題中所述 B 強制 A 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試申論之。(20 分)

(二) 若 A 對移送強制抽血檢測之處分不服,其可行之救濟途徑為何?(10 分)

【參考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6 項: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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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所設的界限。判斷不能只看「肇事」與「拒絕吐氣酒測」兩項形式要件,還要看個案是否有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酒駕,以及是否有急迫保全證據的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憲法法庭判決為準。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6 項後續已有修正,以下仍依題目所列規定與命題年度作答。

解題方法

依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先確認抽血檢測是否有助於查明酒駕,再判斷本案有無強制抽血的個案必要,最後衡量公共利益與對人民基本權的侵害。

強制移送及抽血會限制 A 的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必須有充分的個案理由,不能只因肇事後拒絕吐氣酒測,就一律實施抽血。

(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1. 目的與適當性

防制酒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屬重要公共利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可以協助查明駕駛人是否酒駕,原則上具有適當性。

2. 必要性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只有在執法人員根據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有相當理由認為駕駛人是因酒駕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迅速保全證據必要時,才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肇事原因可能是疲勞、分心或車輛故障,不能僅憑肇事及拒測即推定酒駕。

本案 A 為單獨肇事,僅受輕微擦挫傷,意識清醒,沒有造成他人傷亡;B 判斷 A 身上沒有酒氣,A 也表示因疲勞駕駛肇事。題目沒有提供車行不穩、口齒不清或其他足以支持酒駕懷疑的客觀情況。故欠缺認定 A 因酒駕肇事的相當理由,亦無題示事實足以證明必須立即抽血保全證據。

抽血雖能測得酒精濃度,但在本案欠缺個案必要性;僅以「肇事且拒絕吐氣酒測」為由強制移送抽血,不符合最小侵害要求。

3. 狹義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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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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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與費用負擔規定,須分辨法條明定的適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
  • 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
  • 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顯著延滯者,其負擔延滯所生費用。

因此,B 把陳述意見的保障對象寫成「利害關係人」,與法條所定「處分相對人」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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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直轄市政府與乙直轄市政府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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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轄市政府彼此之間,是否可能成立行政法上的協力或權限移轉關係。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委託」與「委任」:

  • 權限委託: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委託給不相隸屬的機關或團體辦理。
  • 權限委任:上級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具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執行。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機關間也可能基於公法上的合意成立行政契約,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請求職務上協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兩直轄市政府之間是否有上下隸屬關係。兩者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彼此並無上下級機關的隸屬關係。因此,兩市政府可以透過行政契約、職務上協助或權限委託形成法律關係;但「權限委任」以存在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的隸屬關係為前提,不能適用於兩個彼此不隸屬的直轄市政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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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不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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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與第 75 條對「公示送達」及「對不特定人送達」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當時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的送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2.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而無效。
  3. 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辦理,或可預知依該規定辦理仍會無效。

至於對不特定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另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它不是第 78 條所稱「對當事人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的情形。

解題方法

抓住第 78 條的適用對象與列舉事由:題目問「何種情形不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因此先辨認哪些選項屬於第 78 條第 1 項所列的「對當事人送達」事由,再找出不屬於該條規定的選項。前三項分別對應第 78 條的三款;「對不特定人之送達」則適用第 75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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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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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的行政程序代理人制度。依民國 111 年法規,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原則上及於該程序有關的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須有特別授權。代理人並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才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即可。特別留意「不得逾三人」是最多三人,不代表每位當事人都能委任三人;以及委任書應在代理人首次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並無免提出的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每一當事人得委任三位代理人」表意為每位當事人至多可委任三位,符合第 24 條「不得逾三人」的限制。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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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某日收受乙機關對其所作成之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下列何種情況下,該行政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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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無效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該條列舉情形之一,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屬無效。判斷時須區分「處分無效」與「處分違法但仍有效」:程序或實體違法,通常不當然使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無效事由。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無效;第 7 款則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無效。

本題關鍵是選項(C)的「應以證書之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依官方答案,此情形屬行政處分形式上的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定該處分無效。

選項分析

(A) 乙機關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錯誤。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可能構成違反正當程序或《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定,但並非第 111 條明定的無效事由,也不當然達到重大且明顯的程度。通常屬得撤銷的違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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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發乙一筆補助款後,始發現乙不符合請領之資格。下列有關行政機關追回該補助款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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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授益行政處分違法時的撤銷,以及處分溯及失效後受領給付的返還方式。

乙不符合補助資格,表示核發補助款的授益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違法處分,但仍須考量依法不得撤銷的情形及信賴保護等限制。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應自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行使。

授益處分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依同法第 127 條第 3 項,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分成兩個階段判斷:

  1. 撤銷原核發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確認誰有撤銷權、是否受限制,以及行使期間。
  2. 命受益人返還補助款:適用同法第 127 條,確認返還義務及其法定作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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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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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的行政處分附款。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文之外,附加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保留負擔之事後變更等內容。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附款限制其效力者為限,始得為附款。

因此,「無裁量權時一概不得為附款」的敘述錯誤。

解題方法

抓住第 93 條的兩種情形即可判斷:有裁量權時原則上得加附款;無裁量權時並非絕對禁止,而是受法律明文或確保法定要件履行等限制。再核對其他選項是否列出法條承認的附款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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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主管機關乙申請設廠之許可,若甲已大致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設廠要件,僅欠缺一個要件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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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如何處理「申請人尚未具備全部許可要件」的情形,重點是區分行政指導、行政契約,以及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與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行政指導是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以建議、輔導等方式促請人民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不具法律強制力。
  • 負擔是附加於授益處分的獨立義務,受益人違反時,處分原則上仍有效,但機關得依法處理該負擔或撤銷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範行政處分附款。
  • 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決定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 行政契約是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合意約定;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能否用各種行政法形式,協助甲補足欠缺的法定要件。行政指導可以輔導,行政契約可以約定待要件具備後核發許可;許可處分也可在法定範圍內附停止條件,使其效力等到要件具備時才發生。

接著檢查負擔的內容是否合法。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反處分目的,且須與處分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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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依法向主管機關乙申請企業紓困貸款補助,於行政程序中甲申請閱覽卷宗,惟乙拒絕其閱覽。甲對於乙拒絕之表示,不得單獨提起救濟之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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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中拒絕閱覽卷宗的表示,是否屬於可單獨提起行政救濟的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得依法拒絕。依同法第 174 條,當事人對行政程序中所為的程序處置或決定不服,原則上應併同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不得單獨提起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拒絕甲閱覽卷宗的表示,性質上是程序進行中的處置,還是已對申請案件作成的實體行政處分。題目指出甲是在紓困貸款補助的行政程序中申請閱覽,乙所拒絕的是閱覽卷宗這項程序上請求,因此屬於行政程序中的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甲不得就這項處置單獨提起救濟。

選項分析

(A) 因該表示為行政程序中之處置——正確。 拒絕閱覽卷宗是行政機關在程序進行中所作的程序處置,不是對紓困貸款補助申請的實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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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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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契約「無效」及「部分無效」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契約違反規定,不當然全部無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及第 142 條,判斷是否符合契約無效事由。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43 條,原則上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後,契約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說行政契約違法、部分無效、約定自願接受執行,還是契約形式,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時須留意「違法」與「無效」並非同義,且部分無效的原則與例外不可顛倒。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契約違法時,不是「皆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該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所定事由判斷其效力。須符合無效要件,不能僅因違法就一概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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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刊登不實廣告,違反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規定,可能受到處罰或主管機關得追繳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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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法人及相關自然人的責任分配,以及故意共同違規者的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的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這是將行為人的主觀責任歸屬於法人。
  • 同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情節分別處罰;即使違規義務須具備特定身分,無該身分者故意共同實施,也得處罰。
  • 同法第 15 條規定,私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行為,致法人違規受罰,且本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原則上應並受罰鍰處罰。董事未盡防止職員違規的義務,也可能在符合法定要件時併受處罰。
  • 同法第 20 條規定,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取得的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依法沒入;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時,得追徵其價額。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角色:違規法人、可能依法併受處罰的董事或代表人,以及故意共同實施違規的第三人。再判斷題目中的職員是否只是其故意、過失被推定歸屬於公司的實際行為人。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甲公司可能是違規法人;董事乙在符合《行政罰法》第 15 條要件時可能併受處罰;代言人丙若故意與廣告主共同實施不實廣告,可能依第 14 條處罰。職員丁僅因其故意、過失被推定為甲公司的故意、過失,並不因此當然成為本題所指的併罰或利益追繳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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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得請求損失補償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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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為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時,應區分「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 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或依法採取措施,對特定人民造成特別犧牲時,依法填補其損失。常見類型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的信賴利益補償、第 126 條的合法授益處分廢止補償,以及消防法上因緊急救災造成財物損壞的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中行政機關的行為是「違法」或「合法」:

  • 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則上走國家賠償。
  • 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處分,或依法採取緊急措施造成特別損失,則可能成立損失補償。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找出應循國家賠償、而非損失補償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乙警員駕駛警車因過失違法撞傷甲

警員駕駛警車執行職務,因過失違法撞傷甲,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這不是行政機關合法行為造成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故為本題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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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規定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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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或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免予處罰時,得對行為人施以糾正或講習,並作成紀錄。要求行為人簽名,則屬《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免予處罰案件的法定門檻與替代處理方式,再對照《行政罰法》第 19 條各項規定。金額門檻是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可採的處理方式包括糾正、講習,以及作成紀錄。據此逐一核對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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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紙屑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若 17 歲的甲違反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乙欲減輕其處罰時,乙得於下列何種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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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未成年人責任能力及減輕處罰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行為時已滿 14 歲、未滿 18 歲者,得減輕處罰。
  • 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依規定減輕罰鍰時,罰鍰金額得減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範圍內。

17 歲的甲已滿 14 歲、未滿 18 歲,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減輕後的罰鍰裁量範圍為原法定上下限各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原法定罰鍰為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減輕後的範圍為:

1,200×12=600,6,000×12=3,0001,200 \times \frac{1}{2}=600,\qquad 6,000 \times \frac{1}{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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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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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若行為結果較晚發生,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若因免刑而應處以行政罰,則自免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此外,行政罰裁處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撤銷,且須另為裁處時,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掌握「確定」二字,即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列的期間長度與各種起算時點。A、B、C 分別對應一般規則及特別起算規則;D 則將法律所定的「撤銷確定之日」寫成「判決撤銷之日」,起算時點不符法條,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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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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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義務人死亡後的執行範圍、執行時間、聲明異議的救濟,以及管收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的明文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義務人死亡後,執行標的是其遺產還是繼承人的固有財產;日間開始執行是否可延續至夜間;以及「不得管收」是否為法律所列的禁止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遺產,不是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因此不能逕以義務人死亡為由,對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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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於行政執行時得處怠金者,為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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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怠金的適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義務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其中,義務人不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或違反不行為義務,得處怠金。

辨別關鍵是義務性質: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義務,原則上採代履行;義務人必須親自為之、他人無法代替的行為義務,以及違反不行為義務,則可能以怠金督促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依金錢執行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可代履行的行為義務、不可代履行的行為義務、不行為義務,或金錢給付義務。題目問「得處怠金」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怠金類型的是命停止營業而仍營業,因為這是違反不行為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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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執行機關核發禁止為特定投資命令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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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所定「禁止為特定投資命令」的核發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義務人符合特定條件時,行政執行機關得命其不得為特定投資;相關要件包括義務人為自然人、滯欠金額達一定標準,以及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此命令的目的在防止義務人仍有奢侈投資行為,卻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要件」,再逐項對照禁止為特定投資命令的法定核發條件。特別留意:法定情形涉及的是義務人未發現足以清償義務的財產;若已發現的財產足以清償,便不符合該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為自然人:正確要件。 禁止為特定投資命令針對自然人義務人,故義務人為自然人屬核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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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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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的要件與拘提後的處理。拘提是將義務人強制帶至指定處所,供執行機關調查或進一步處理;若義務已全部履行,拘提的目的即已消失,應立即釋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義務人有法定情形之一,且經合法聲請及法院裁定,始得拘提;拘提後,義務人已履行義務者,應即釋放。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抓住兩個程序重點:

  1. 拘提不能由執行員僅憑「有逃匿之虞」逕行決定,須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的要件與法定程序。
  2. 拘提後若義務已履行,應立即釋放;符合管收要件,也不代表可以省略法院裁定及法定程序,逕送管收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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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願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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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14條的訴願期間與提起日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該條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訴願期間原則上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但若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即不得提起訴願。至於提起訴願的日期,依訴願書實際送達機關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訴願法》第14條的三項規則:期間從哪一天起算、利害關係人的最長限制,以及訴願書交給機關後如何認定提起日期。選項若把起算日、逾期年限或收件機關說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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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訴願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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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參加的規定,包括第三人申請參加、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參加、通知前的意見陳述,以及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28 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若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決定前通知其參加程序、表示意見。第 29 條至第 31 條則分別規範參加申請、通知方式及參加人效力。

解題方法

掌握兩個關鍵字即可判斷:第三人申請參加須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機關通知參加前,得通知訴願人或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得」表示裁量或可以採取的程序措施,並非每次通知參加都必須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此,將「得」改成「應」的選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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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訴願代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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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36條至第39條,重點是多數訴願代理人的代理方式、代理人陳述的效力、代理權消滅事由,以及解除委任的通知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此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訴願法》條文即可。尤其注意第38條採取的是代理權不因特定事由而消滅的規定;選項若將「不消滅」說成「消滅」,即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訴願法》第3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即使委任時約定不得單獨代理,違反此約定所為的委任,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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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針對下列何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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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各種訴訟類型的起訴期間。判斷關鍵是先辨認請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還是確認訴訟,再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是否為該類訴訟設有起訴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對第四條的撤銷訴訟及第五條的課予義務訴訟設有起訴期間: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沒有此項法定起訴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中的訴訟類型:

  1. 請求機關履行行政契約義務,屬一般給付訴訟。
  2. 申請建照而機關未回覆,屬怠為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 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4. 主張徵收因未依限補償而失效,屬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確認訴訟。

其中只有第二種是《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有起訴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A) 甲請求與其締結行政契約之機關履行義務:錯誤。 此為請求履行行政契約義務,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的一般給付訴訟。該類訴訟沒有第106條所定的二個月起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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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因違規被乙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丙機關認為應裁處 7 萬元而非 10 萬元罰鍰,遂變更原處分。甲若仍不服,續提起撤銷訴訟時,下列有關被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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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被告適格,重點在於訴願決定「變更原行政處分」時,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經訴願程序後,原處分經訴願機關變更者,撤銷訴訟應以「變更後之處分機關」為被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願決定的性質:乙機關原裁處 10 萬元,丙機關認為應裁處 7 萬元,並直接變更罰鍰金額。這不是單純駁回訴願,而是訴願機關變更原處分。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應以作成變更後處分的丙機關為被告,無須併列原處分機關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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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撤回起訴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關於撤回起訴的要件與程序,重點包括撤回的時間、公益限制、被告同意,以及撤回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撤回起訴後,訴訟原則上視同未起訴;但行政訴訟涉及公益,法院認為撤回有礙公益維護時,應不予准許。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在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視為同意。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及相關準用規定:

  1. 判斷原告能否在判決確定前撤回,以及公益是否構成限制。
  2. 判斷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是否須經同意。
  3. 核對撤回起訴的法定方式。
  4. 核對被告到場沉默時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撤回訴訟如有礙公益維護,法院應不予准許;反之,對公益維護無礙時,原告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選項符合公益限制的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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