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近日來,在社會新聞事件中有一報導:一位女性老師於路上行走時遭警攔查,員警以「沒有見過妳、妳神色緊張」等理由盤查,她因不滿而對該員警回說:「你沒有權力問我,真的很蠢耶!」而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罪套上手銬腳鐐送法辦。此事曝光後引發警察執法過當及濫權爭議。

請試從行政法之原理與成文規範,申論本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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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警察盤查的法定要件,以及盤查是否合法對後續妨害公務罪與逮捕、使用戒具的影響。分析順序是:先判斷警察有無合法盤查權,再判斷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或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最後檢視逮捕及戒具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與比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先判斷盤查是否合法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一般行動自由,第23條則要求基本權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警察臨檢、盤查不得不分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為之,須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並遵守法定程序。

依民國110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在公共場所查證身分,須有合理懷疑,認為對象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該法第7條第1項列出查證身分的必要措施,包括攔停、詢問身分資料及要求出示證明文件;第4條則要求警察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本題所述理由只有「沒有見過妳」與「神色緊張」。員警不認識路人,不是法定盤查事由;單以緊張神色,也欠缺足以指向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的具體客觀事實。題幹未提供其他足以支持合理懷疑的情況,因此依題示事實,盤查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發動要件。若員警亦未表明身分、告知事由,另有違反同法第4條的程序問題。

警察依同法第4條未表明身分或告知事由時,人民得拒絕其職權行使;即使已告知事由,盤查仍須有法定要件,不能只因員警要求,便認為人民負有無條件配合義務。

二、再判斷言語是否構成妨害公務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題示的「你沒有權力問我,真的很蠢耶!」是言語批評或辱罵,未見有強暴、脅迫行為,不能僅因言詞尖銳,就以第135條論處。

另一個可能涉及的罪名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民國110年的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並另有侮辱公署的規定。判斷時須確認:

  1. 對象是公務員。
  2. 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3. 行為在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其職務。
  4. 言詞依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侮辱程度。

「真的很蠢耶」有可能被認定為當場侮辱,但仍須依具體語境、語氣、對話前後及表意內容判斷,不能只憑單一字句機械認定。更關鍵的是,刑法第140條明文要求公務員須「依法執行職務」。若盤查如題示欠缺法定事由,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該項職務,便不具備第140條的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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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女子某 A 因好奇,想在網路上交朋友,經網路聊天認識了男子某 P,彼此間也聊過網路援交問題,某 A 於網路上表達並不排斥男女網友之間有所謂的性的交往或是性交易。某 A 後來與某 P 相約見面,但某 P 一出現後竟即拿出警察證件,說某 A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已涉及違法,要將某 A 移送法辦。

到了警局,某 A 一再向負責作筆錄之員警強調沒有要從事性交易的意思,只是在聊天過程中聊到「不排除」的類似字眼,警察就說等筆錄作完後即可離開。

請問,某 P 這種執勤方式是否合理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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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網路偵查的界線,須區分「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並判斷 A 的網路言論是否已達犯罪嫌疑程度,以及 P 是否有理由以警察身分將 A 帶回警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處罰以網路等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該條例後更名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也有修正,解題仍依 110 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可能涉及的違法行為,再看警察偵查方式是否逾越法定界線:

  1. **是否存在犯罪嫌疑:**釋字第 623 號解釋指出,當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的適用範圍,包含向兒童、少年,或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的訊息。判斷重點在訊息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性交易的內容及傳播對象,不能只因談到性交易便認定犯罪。
  2. 警察如何偵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行使職權。若犯罪意思原已存在,警方只是提供機會蒐證,屬「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若警方主動誘使原無犯罪意思的人起意犯罪,則屬違法的「犯意誘發型陷害教唆」。
  3. 是否能帶人到警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要求身分查證須有法定事由,例如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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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報名國家考試遭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其不服否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欲在判決確定前能先參加國家考試,其應向行政法院聲請何種暫時性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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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關鍵在於分辨「停止執行」與「假處分」的功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 3 項並規定,於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時,得聲請假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甲希望在判決確定前達成什麼:甲要先取得參加考試的機會。這不是單純暫停否准處分的執行,而是希望法院暫時命主管機關容許其報考或參加考試,形成判決前的臨時法律狀態。

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選 (D)。

選項分析

  • (A)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錯誤。 停止執行主要適用於撤銷訴訟中,暫時停止行政處分的效力或執行。單純停止「資格不符」的否准處分,未必能使甲取得參加考試的資格或實際參加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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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遭人檢舉,自 103 年 3 月 1 日起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以詐領補助金。主管機關遂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 日以 A 函送達甲公司,自即日起停發補助金。請問 A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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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撤銷」與「廢止」的區別,判斷關鍵在於原授益處分於作成時是否合法:

  • 原處分作成時即違法,事後由機關除去其效力,稱為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
  • 原處分作成時合法,之後因法定事由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稱為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合法授益處分得廢止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撤銷、廢止區分及相關規定,民國 110 年時即適用;其後與本題有關的法規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公司自民國 103 年 3 月 1 日起提供不實資料,藉此詐領補助金,表示補助機關原先作成授予補助的處分,是根據不實資料而作成。依題意,原授益處分自始違法,因此主管機關於 109 年以 A 函停止補助,法律性質應依「除去違法原處分效力」判斷,屬於撤銷原授益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另規定,撤銷權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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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承上題,主管機關欲向甲公司追討因詐欺而受領之補助金,其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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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如何追回受益人因詐欺取得的補助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甲公司以詐欺取得補助,信賴不值得保護。主管機關應依法處理原授益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甲公司返還補助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補助金是否基於授益行政處分而發給,再找出法律規定的返還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明定,機關請求返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範圍並命限期返還,因此本題選 B。

行政處分確定後,甲公司逾期仍未返還,才得移送行政執行;依同條第 4 項,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執行。因此「移送行政執行」不是主管機關追討的第一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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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生錄取中央警察大學,並由學校依相關法規提供公費,就提供公費乙事,甲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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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費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性質。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提供公費,若是基於雙方合意,並約定受領公費者的就學、服務或返還義務,法律關係即具有契約性質。中央警察大學依相關法規提供公費,甲生受領公費並承擔相應義務,雙方成立的是行政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 136 條則規範行政機關為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費提供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或私法,再判斷其成立方式:

  1. 公費是警察教育與培育制度的一環,受領者通常須依相關規定完成學業,並負擔服務或返還等義務,具有公法目的與公法上權利義務。
  2. 公費與受領者所負義務相互連結,法律關係以雙方合意建立,應依契約關係理解。
  3. 因此,甲生與學校間就提供公費乙事成立公法上契約,即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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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下列何種行政罰,除行政罰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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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43 條的「申請聽證」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特定種類行政罰前,原則上應依受處罰者的申請舉行聽證;該條所指的特定種類,是《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的處罰。

第 2 條第 1 款是限制或禁止行為的處分,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第 2 款則是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處分。第 43 條另列有不必舉行聽證的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行政罰法》第 2 條的行政罰種類,再判斷是否屬於第 43 條規定的第 1 款或第 2 款。題目問「除行政罰法另有規定外」,即是在問哪一項原則上落入申請聽證的範圍。

命令停工屬於第 2 條第 1 款的「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因此受處罰者申請時,原則上應舉行聽證,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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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公司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罰並得處以罰鍰、勒令停業及沒入違禁品。請問對甲公司處以刑罰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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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刑事罰與行政罰如何競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仍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對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裁處沒入。罰鍰則原則上受刑事處罰優先原則限制。第 2 項列有不起訴、緩起訴確定,以及無罪、免訴、不受理等特定裁判確定的情形,始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相關條文後續修正與本題爭點無關。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所列處分分成三類,再套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

  1. 罰鍰:屬金錢行政罰,原則上不能在刑事處罰之外再併科。
  2. 沒入:如法院未宣告沒收該物,法律明文允許行政機關裁處沒入。
  3. 勒令停業: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可裁處。

最後注意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並特別檢查「已經先裁處罰鍰」的情形:若其後確認刑事法律已對該行為處罰,先前違反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所作成的罰鍰處分,不能因此保留,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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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因增建廚房,遭鄰居檢舉為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認定後,以 A 函通知甲於 1 個月內自行拆除。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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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建拆除通知的法律性質,以及作成行政處分前是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該法第 103 條所列例外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定甲增建廚房為違建,並以 A 函命甲限期自行拆除,涉及甲的財產權及建物使用,原則上應適用上述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函的性質:它是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規定,要求甲排除違法建築狀態的行政處分。再依序檢視各選項所述的程序保障、執行方式及處分性質是否正確。

違建拆除通常著眼於恢復合法狀態,屬於管制或排除違法狀態的措施,不能只因對人民不利,就認定為裁罰性處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逾期未自行拆除,不表示主管機關必然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違建拆除涉及代履行等行政執行方式,應依個案及相關法規判斷執行機關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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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不服行政執行分署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限制出境之處分,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而認無理由,嗣後送行政執行署亦決定駁回時,其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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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的聲明異議,以及異議遭駁回後,對限制出境處分應採取的行政訴訟類型與管轄法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分署在法定要件下得限制義務人出境。
  • 依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無理由時,送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 聲明異議及上級機關駁回決定,屬行政執行法上的特別救濟程序,不是訴願程序。異議遭駁回後,仍得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現行行政訴訟審級制度已因《行政訴訟法》修正而調整;本題應依命題當年的管轄制度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不服的標的是行政執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而不是請求機關另作一項有利處分。甲已透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機關及行政執行署處理;異議遭駁回後,應循行政訴訟救濟。

其次,限制出境處分對甲產生不利法律效果,甲要排除該處分,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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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因與傳染病確診者接觸,經主管機關下命居家隔離,甲不服處分經訴願駁回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居家隔離早已結束,請問其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關鍵在於:甲提起訴訟時,居家隔離處分的效力是否仍在,以及甲請求法院提供何種救濟。

撤銷訴訟通常用來排除仍有效的違法行政處分;若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或效力已消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則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其後《行政訴訟法》雖有修正,未改變本題所涉的這項判斷基礎。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處分是否仍有可撤銷的效力? 甲提起行政訴訟時,居家隔離已結束,該處分的規制效果已消滅,法院已無從透過撤銷處分使甲脫離隔離。
  2. 是否仍有確認違法的法律上利益? 若甲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例如可能涉及後續權利救濟,即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題目未提供其他利益細節,依官方答案所採結論,甲得提起此類訴訟。

因此,處分已失去可撤銷的實益,救濟重點轉為請求法院確認其違法,選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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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行政爭訟事件,何者行政法院未享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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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爭訟事件的審判權分配,判斷關鍵是爭議所涉法律關係及法律特別指定的審判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判;其他具公法性質的行政爭訟,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爭議性質及應循的救濟途徑:

  1. 若屬法律交由懲戒法院審判的公務員懲戒案件,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
  2. 若是機關對公務員所作的行政處分,或學校、健保機關所涉公法爭議,則依其性質判斷能否提起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A) 正確。本題答案。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而遭懲戒所生爭訟,屬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由懲戒法院審判,不由行政法院審判。題目明確使用「懲戒」一詞,應與機關所為的一般行政懲處區別,因此本選項是行政法院未享有審判權者。

(B) 錯誤。 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屬機關所為的免職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的懲戒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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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社會福利機構與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嗣後因甲社會福利機構人力不足無力再履約,主管機關遂終止契約。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機關終止行政契約時,應區分「可歸責於相對人的履約問題」與「公益需要或情事重大變更」兩種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得在必要範圍內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但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的財產上損失。這是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行使權力的特別規定。

依同法第 147 條,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時不可預料的重大情事變更,且依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請求調整契約;無法調整時,得終止契約。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也可在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

至於本法未規定的行政契約事項,依同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若一方因自身可歸責事由無法履約,屬契約履行及違約責任問題,並非當然適用第 146 條或第 147 條的補償機制。

解題方法

先看終止契約的原因。本題明示甲社會福利機構「人力不足、無力再履約」,題幹沒有提及公益重大危害,也沒有指出締約後發生不可預料的重大情事變更。據此,應將重點放在甲自身的履約能力不足及其可歸責性。

再對照法條:第 146 條的補償,是行政機關為公益而調整或終止契約時的保障;第 147 條則以不可預料的重大情事變更及履約顯失公平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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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代履行費用,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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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代履行費用如何強制收取。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所定程序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收取代履行費用;義務人逾期仍未繳納,該費用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循行政執行程序處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代履行費用由行政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的性質:代履行費用是行政機關因執行公法上義務所生的費用,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確認法定收取途徑:行政執行法明定逾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因此不須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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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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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的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書份數、生效時點及寄存文書的保存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通常方式完成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寄存機關應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保存 3 個月。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四個要件:執行寄存的機關、送達生效時間、通知書份數及保存期間。保存期間以「寄存機關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算,法定期間為 3 個月,因此(D)正確。

選項分析

  • (A)錯誤。 寄存送達不以郵政機關為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處所包括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法律並未規定只能由郵政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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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之第三人,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的第三人救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的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身分與要件:當事人是「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未參加訴訟有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而且因此未能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這些正是《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所定的重新審理要件,因此選「重新審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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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機關所為之行為,在我國法制中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如何區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管制、行政執行等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具有裁罰性的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影響名譽,以及警告性處分等。

判斷關鍵不只在處分形式,也要看其目的:若是對既往違規行為加以制裁,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若是為了排除危險、恢復合法狀態,或強制履行義務,通常屬管制或執行措施,不因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就當然是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措施的主要目的,再判斷它是否因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到裁罰:

  • 制裁既往違規,並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可能是《行政罰法》第 2 條的其他種類行政罰。
  • 預防或排除危險:通常是行政管制措施。
  • 核實稅額或認定可扣除項目:通常是稅捐核課,不是裁罰。
  • 以強制手段實現原有拆除義務:通常是行政執行,不是對違規另行制裁。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命商品下架、停止銷售,目的在於避免商品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屬預防或排除危險的管制措施,並非因違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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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臺北市民王大毛,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加油站,經臺北市政府許可,發給許可文書。但在該許可文書中,誤將申請人「王大毛」繕寫為「王太毛」。假設相關卷宗資料中並無「王太毛」其人,根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許可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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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判斷關鍵在於:錯誤是否只是文書表達上的明顯錯誤,而非機關對申請人或案件作成了不同的實質決定。本題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是王大毛,許可文書卻誤寫為「王太毛」,且卷宗中並無王太毛其人,足以辨認為姓名繕寫錯誤。

**法規時點:**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本題適用的第 101 條未涉及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王大毛」與「王太毛」的差異是否改變許可處分的實質對象。題目明示卷宗中沒有王太毛,申請及許可資料則指向王大毛,因此可由卷宗確認:機關原本許可的是王大毛,只是在許可文書上誤繕姓名。

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稱的顯然錯誤。該條明定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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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臺北市民某甲,未經申請擅自將自宅陽台改建為封閉式陽台。該管行政機關根據「違章建築認定標準」認定該封閉式陽台構成違建,於是作成行政處分命某甲拆除。某甲並未依限自行拆除,該管機關於是派出拆除大隊執行。但為維持拆除現場秩序,乃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出警力協助。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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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的「行政協助」與「行政委託」如何區分,以及協助機關是否因此取得原機關的權限。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得請求其他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提供行政協助。行政協助是由被請求機關提供補充、輔助性協助,案件管轄權仍由請求機關行使。

相較之下,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的行政委託,是將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權限依法交由受託者辦理,會發生權限移轉。判斷重點在於:受請求機關只是協助原機關完成任務,還是取得權限並以自己名義執行該項公權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機關各自負責的工作:拆除大隊依拆除命令執行拆除;警察機關受函請到場,是為了維持現場秩序。警察提供的是秩序維護上的輔助,題目沒有說拆除權限交給警察,也沒有說警察以自己的名義執行拆除。因此,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行政協助,不是行政委託,也不發生權限移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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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根據我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措施,係由專責之機關統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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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的「執行機關分工」。依民國 110 年《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這項集中移送、由專責機關辦理的安排,正是本題所問的「由專責之機關統籌進行」。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列出的措施屬於哪一類: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逾期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 即時強制,以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因此,辨認出「專責機關」是在問執行機關的集中分工,即可選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選項分析

  • (A) 即時強制:錯誤。 即時強制屬行政執行的一種,但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並非統一移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 **(B)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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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遇有一定要件之際,得以發動即時強制措施。下列何者並非我國行政執行法所明文規定之即時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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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及其法定措施。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急迫而對人民的身體、財產或處所直接採取必要措施,不以先作成行政處分、再進入行政執行程序為前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列出四類即時強制措施:

  1. 對於人之管束。
  2.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的法定措施。題目問「並非明文規定」者,因此只要找出不屬於條文列舉內容、也不屬於條文明確使用的措施,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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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根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機關發動即時強制之權力,得以對相對人施以管束,但應合於該法所規定之要件。下列何者並非行政執行法所規定對人管束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的「對人管束」要件。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對人民或財物採取必要措施;對人管束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須符合法定情形,不能僅因當事人的外觀或行為令人起疑,就任意施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對人管束限於下列情形: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其他因本身行為或他人行為致生命或身體有危險,以及瘋狂或酗酒泥醉,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19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選項若符合條文所定情形,便是對人管束的法定要件;若條文沒有該項事由,就不是法定要件。本題官方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 (A) 衣著暴露或顯露攜有鉅額款項,有誘發犯罪之可能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沒有把衣著暴露、攜有鉅額款項,或可能誘發犯罪列為管束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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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發動即時強制權力實施對人之管束,其時間最長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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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所定的即時強制與對人管束。行政機關為避免急迫危害,得在法定要件下即時採取必要措施;其中「管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僅能在法定情形下實施,且有時間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規定,前條管束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本題所問的最長時間,即依此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詞「行政執行法」及「對人之管束」,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的時間限制,再將法定上限與選項比對:二十四小時即為一天,因此選擇標示「24 小時」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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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根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請求機關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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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機關予以補償。

這裡要分清兩種責任:

  • 損失補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人民因而承受特別損失,依法請求填補。
  • 國家賠償: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有其他國家賠償法所定事由,造成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及「特別損失」。依法實施即時強制造成特別損失,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損失補償;若題目改成違法執行或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才進一步檢討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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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根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倘若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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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制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條文截至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依第 9 條第 2 項,執行機關此時應自行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經作成的執行行為,因此選擇與法條效果完全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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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臺北市民某甲,未經許可違法經營幼兒園,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課處罰鍰。針對該罰鍰之訴願案件,有權之管轄機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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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應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教育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甲作成罰鍰處分,甲不服時,訴願管轄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解題方法

先辨認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再依《訴願法》第 4 條判斷其所屬層級。本題的原處分機關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非教育部或臺北市政府本身;教育局屬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因此適用第 4 條第 4 款,由臺北市政府管轄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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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高雄市民王二毛,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停車場。市政府經分案程序後,將該申請案交由公務員李阿花承辦。李阿花為王二毛已經離婚之前妻。該申請案根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當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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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公務員自行迴避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若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上述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

「前配偶」明文列入迴避事由,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不影響此款適用。題目中,王二毛是申請人,也是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李阿花是王二毛的前妻,因此李阿花依法應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王二毛是否為行政程序當事人?是,他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停車場設置申請。
  2. 李阿花與王二毛是否具有第 32 條所列關係?是,李阿花是王二毛的前配偶。
  3. 是否仍須另行證明有偏袒或實際不公?不必。第 32 條採列舉事由,符合其中一款即發生自行迴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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