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甲懷疑某地區工廠廠房夜晚燈火通明,用電量暴增,進出人員複雜,工廠負責人 A 及員工 B 涉犯製造毒品罪。為逮捕相關人等及蒐集證據,如何聲請通訊監察及調取通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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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清楚兩種偵查手段:
- 通訊監察:取得通訊「內容」,例如電話談話內容,侵害秘密通訊自由較深,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5 條的犯罪、嫌疑、必要性及法官保留要件。
- 調取通信紀錄:取得通訊「外部紀錄」,例如發話與受話號碼、通信時間、通信起迄時間等,不包括談話內容。依命題當年的《通保法》第 11 條之 1,原則上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特定犯罪則有例外程序。
工廠夜間燈火通明、用電量暴增及出入複雜,是可供偵查的情資與間接事證,但尚須與 A、B 涉嫌製造毒品的犯罪事實連結,並具體說明為何監察特定人的特定通訊設備有助於偵查。不能僅憑工廠可疑,就監察所有員工或所有進出人員。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先確認涉嫌罪名是否屬得監察的犯罪,再審查監察必要性及程序;通信紀錄則另依犯罪類型判斷應循法院調取票的一般程序,或適用毒品犯罪的特別程序。
一、通訊監察
1. 犯罪類型符合《通保法》第 5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的製造毒品罪,依毒品級別有不同刑度;各級別製造毒品罪的法定最低刑均達《通保法》第 5 條所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因此,如有具體事實足認 A 或 B 涉嫌製造毒品,得依《通保法》第 5 條聲請通訊監察。
2. 須具備嫌疑、關聯及必要性
聲請資料須說明:
- 有何事實足認 A、B 涉嫌製造毒品,而非只有抽象懷疑。
- 欲監察的通訊內容,與本案犯罪有相當關聯。
- 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合理說明其他方法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 欲監察的對象、門號或其他可識別的通訊設備,以及受監察處所與監察期間。
本題所述異常用電及出入情形可作為起始情資;實際聲請仍應補充現場勘查、出入人員關係、設備或原料進出、相關人員聯繫情形等資料,建立具體犯罪嫌疑與通訊監察的關聯。
3. 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警察甲應整理偵查資料及具體聲請事項,報請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符合要件後,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不得只憑警察機關內部核准自行監聽。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及涉嫌法條、監察對象、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識別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事項。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監察必要時,須於法定期限內具體釋明理由,另行聲請。
4. 以特定對象及設備為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甲、乙在新北市某公寓房間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 A 後,詢問 A 如何來現場,A 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 A 至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搜索 A 所駕車輛,並扣得帳戶清冊及 A 藏置於其所有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下方之「制式槍、彈」。
請問前開警察之搜索是否合法?又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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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逮捕後的附帶搜索範圍,以及違法搜索取得之非供述證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排除。解題要分兩步:先判斷警方是否有權無票搜索 A 的車,再分別判斷帳戶清冊與槍、彈的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及第 158 條之 4,以下按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車輛是否屬於附帶搜索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是搜索票原則的例外,目的在保障執法人員安全、防止被逮捕者抗拒或逃亡,以及避免其湮滅隨身證據。因此,不能只因車輛屬於被逮捕者所有,或曾由其駕駛,就當然認為屬於第 130 條的搜索範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指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限於被逮捕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正在使用、但仍由其立即掌控的交通工具。
本題中,A 是在公寓房間內遭逮捕;警方詢問後,才得知 A 是駕車前來,並帶他到隔壁大樓地下停車場搜索車輛。題目未交代車輛就在逮捕處所旁、且仍在 A 可立即掌控的範圍內。相反地,警方已將 A 控制並帶離逮捕現場,車輛也停放於另一棟大樓的地下停車場。故該車不屬於逮捕當時 A 正在使用或能立即掌控的交通工具,也不是 A 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警方不能只以「A 說自己駕車來」作為無票搜索的依據;應另依法聲請搜索票,或具備其他法定無票搜索事由。題目沒有這些事由,因此搜索違法。
二、再依違法搜索規則判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並非違法取得即一律排除,也不是只要證據真實或有助破案就一律採用。
應綜合考量違法情節及執行方式、警方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權利的程度、案件嚴重性、排除證據對抑制違法取證的作用,以及證據對追訴犯罪的價值。
個別證據分析
帳戶清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在夜市小吃攤慶祝生日,因鄰座 A、B、C 三人飲酒喧鬧,雙方產生口角。甲嗆聲說自己道上兄弟很多,遂打電話叫來好友丙、丁攜帶棍棒到場,A、B 也拿起現場桌椅,雙方大打出手。經人報警後,縱使警察到場,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
請問一干人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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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150條的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及對到場執勤警員施暴時的妨害公務罪。判斷時要分別檢視聚眾鬥毆的參與者、攜帶棍棒者、單純在場者,以及毆打警員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有效法規為準。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修正後,已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納入規範;本題適用的相關規定截至命題當年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是否符合聚眾施強暴脅迫的客觀要件:有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實行強暴或脅迫。
- 誰是參與聚眾施暴的人:區分實際動手者、在場助勢者,以及僅在現場但未參與者。
- 是否有加重情形:例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 是否另犯妨害公務罪: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到毆打,應另行論罪;同一暴力行為亦須檢視與聚眾施暴罪的競合關係。
一、甲、乙、丙、丁及 A、B 的聚眾施暴責任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夜市小吃攤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乙與 A、B 等人因口角發生鬥毆,甲又叫來丙、丁加入,現場已達三人以上;雙方持桌椅、棍棒互毆,屬於實行強暴。甲、乙、丙、丁及實際參與鬥毆的 A、B,均依各自參與情形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甲打電話叫人到場,並非單純在場助勢,而是促成並參與聚眾鬥毆;丙、丁若依約到場持棍棒加入鬥毆,亦是實行強暴者。A、B 拿起桌椅參與打鬥,則按其實際行為論處。
題目雖提及 C 在場,但沒有交代 C 參與鬥毆、鼓譟助勢或以其他方式支援。僅因身處現場,不足以成立刑法第150條的在場助勢責任;須有助勢行為及相應犯意,才能論以在場助勢者。
二、丙、丁攜帶棍棒的加重責任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 四 題25 分
甲被 A 駕車撞傷,A 隨即逃逸。經甲記下 A 之車號,提起告訴,甲等了一個月未被通知檢察官處理進度,遂拜託鄰居平常熟識之警察乙,打聽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乙將打聽之結果告訴甲,甲、乙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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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不公開」的範圍,以及警察洩漏偵查資訊時,警察乙與詢問資訊的告訴人甲是否成立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外,對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員。偵查不公開既是偵查機關人員的職務義務,也有維護偵查順利進行、保障相關人權益與隱私等目的。
告訴人可以依法律規定行使程序權利,但不因此當然有權取得偵查機關內部的偵查進度或具體偵查內容。警察乙若將職務上知悉的應秘密事項告訴甲,須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所告知的內容是否屬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再檢視乙是否有法定或必要公開事由。若無,接著依刑法第 132 條判斷該事項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消息,以及乙是否以故意洩漏的方式使無權知悉者得知。
對甲則須獨立判斷:單純詢問、受告知或知道偵查資訊,是否有刑罰規定處罰。不能只因乙可能犯罪,就推論甲也成立共犯。
個案分析
一、警察乙
乙是司法警察,屬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所列應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之人。題目明示乙「打聽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其所得知並告訴甲的內容,應認為是偵查中因職務知悉的事項;題目也沒有顯示有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必須向甲揭露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