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某日下午 3 時 20 分為警方拘提到案。身為案件承辦人,請遵行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回答偵查過程應有之完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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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甲於下午 3 時 20 分遭拘提到案後,承辦人如何依法完成「到案查驗、權利告知、詢問、證據蒐集、移送及羈押審查」等程序,並遵守人身自由與辯護權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使被告訊問章的相關保障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因此,警詢也須踐行權利告知、尊重緘默權、避免不正訊問及全程錄音等程序。

解題方法:依拘提到案後的時間順序作答

一、確認拘提合法並查驗身分

確認拘票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並核對甲的姓名、年齡、身分等資料;若拘提對象有誤,應立即釋放。執行拘提後,應在拘票記明執行處所、年月日及時間;不能執行時,也要記明原因。

甲於下午 3 時 20 分被拘提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應即時訊問,不能無故延擱。拘提到案不表示甲已被法院裁定羈押,警察不得把拘提當成可任意延長拘束的依據。

二、告知權利並確認辯護需求

開始詢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及第 100 條之 2,告知甲:

  1. 涉嫌犯罪的事實及所涉罪名;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甲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時,應依規定處理辯護人在場及等候事宜;法律規定得不計入 24 小時的等候辯護人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 4 小時。符合依法通知法扶律師或身心障礙陪同在場等情形者,也應遵守相應程序。

甲若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不通曉詢問語言,應安排通譯;等候通譯的法定不計時期間不得超過 6 小時。不得以甲未要求律師或通譯為由,省略依法應踐行的保障。

三、依法詢問、製作筆錄及錄音

給予甲就犯罪嫌疑辯明的機會;其陳述有利事實時,應讓其指出證明方法。詢問應以懇切態度進行,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自白須出於任意。

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警詢依第 100 條之 2準用。筆錄應明確記載甲的陳述及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核對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一致。若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除法律所定急迫情況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四、留意夜間詢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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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遭羈押,請依現行法之規定作答:

羈押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及羈押期限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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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的法定要件與期間。羈押是重大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須由法官訊問後依法裁定;有犯罪嫌疑重大,仍不當然可以羈押,還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事由及羈押必要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115年修正第101條之1,擴充該條部分列舉罪名;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別本案可能適用哪一類羈押事由:若有逃亡、滅證或勾串風險,檢視第101條;若涉犯該條列舉之罪,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檢視第101條之1。再說明羈押期間及延長規則。

題目只說甲是詐欺集團水房,沒有交代具體涉犯法條或個別羈押理由。因此,不能只憑「水房」身分直接認定羈押要件成立;應分別說明可能適用的法條與所需條件。

羈押要件

一、一般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下列三款之一;且須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程度,法院始得羈押:

  1. 逃亡事由:已逃亡,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 滅證、勾串事由: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3. 重罪事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其中第三款並非只要犯重罪就能羈押,仍須有相當理由支持法定風險。法院也須審查羈押必要性;如可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達成目的,原則上不應逕予羈押。

依同條規定,檢察官得於法官訊問時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羈押依據的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明筆錄。被告或辯護人得於訊問前請求適當時間準備答辯。

二、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符合下列條件,法院始得羈押:

  1. 被告所犯為第101條之1列舉的犯罪。
  2. 犯罪嫌疑重大。
  3.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4. 有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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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當少年觸犯刑事案件時,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些特別規定,例如羈押之規定;請詳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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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與處遇。少年司法以健全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及矯治性格為目的,因此少年犯罪原則上先由少年法院處理;只有符合法定條件並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才進入刑事追訴及處罰程序。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有羈押、審判公開、刑罰宣告與執行等特別規定。

**法規時間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有效法規為準。第65條等少年刑事案件規定,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於113年1月1日施行後的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刑事程序如何開始 → 偵查與審判如何進行 → 羈押如何限制 → 判決及刑罰如何特別處理」四階段作答。先交代少年刑事案件的入口及適用範圍,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以下逐項整理,最後補充刑罰宣告、執行與保護管束規定。

一、少年刑事案件的成立與適用範圍

  1. **須由少年法院裁定移送:**依第65條,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與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的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裁定移送檢察官:
  • 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案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

除上述情形外,少年法院認犯罪情節重大,並參酌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認為以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裁定移送。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上述移送規定。

  1. **犯罪時為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仍適用本章:**第65條第3項明定,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仍適用少年刑事案件章的規定。判斷是否為少年,原則上看犯罪時年齡;後來成年,不會因此改變案件的少年刑事案件性質。

  2. **本法未規定部分的補充適用:**依第1條之1,本法未規定者,只有在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的範圍內,才準用其他法律。因此,不能不加區別地將成人刑事訴訟規定全部套用於少年案件。

二、偵查與起訴的特別規定

  1. **檢察官受理後應即開始偵查:**依第66條,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的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2. **輕罪可再回到保護事件處理:**依第67條,少年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並接受保護處分較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若認應起訴,則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若已循此規定不起訴移送,而少年法院再次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重複以同一規定再作不起訴移送。

  3. **禁止自訴及原則排除被害人訴訟參與:**依民國113年適用的第6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惟第73條之1另設被害人選任律師代理及閱卷等特別機制,應與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訴訟參與制度區分。

三、偵查與審判程序

依第70條,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及審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規定。換言之,少年刑事案件雖進入刑事程序,仍須依少年案件特性適用相應程序保障,不能只以一般刑事訴訟規定處理。

四、羈押的特別限制

第71條是本題提示的重點,應完整寫出三項:

  1. **羈押為例外:**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羈押少年須符合必要性,並以保護及輔導取向衡量;不能僅因成年案件通常可以羈押,就直接對少年採取羈押。

  2. **羈押處所特別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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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方接獲情資顯示,轄內 A 通訊行負責人甲為軍職退役,退役後曾赴大陸經商,為中國情報機關吸收,返臺後以經營通訊行為掩護,暗中發展組織、吸收昔日軍中同事舊屬,並負責情報蒐集。經過偵查隊、派出所同仁蒐證與研析後,認為甲確有可疑,擬實施通訊監察,希望能取得更多事證。

試問:

警察機關能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若肯定,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說明實施程序、限制。若否定,亦請說明相關依據與對本案後續處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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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兩種通訊監察:

  1. 犯罪偵查型:依同法第5條,為偵查法定犯罪而監察通訊;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
  2. 國家情報型:依同法第7條,為避免國家安全受危害、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而監察;通訊監察書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

兩者目的、核發權限與資料用途不同。警察機關不能因案件涉及國安,就自行以第7條名義核發或執行情報型監察;但若已有具體犯罪嫌疑,且符合第5條的法定要件,可以循刑事偵查程序聲請監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第5條等條文;下述第5條要件依該次修正後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警方要監察的目的:是要取得偵查犯罪的證據,還是要蒐集國家安全情報。再依目的選擇第5條或第7條,並確認法定核發者及實體門檻。

題幹雖描述甲疑似遭中國情報機關吸收、發展組織及蒐集情報,但「有可疑」不等於已符合任一款通訊監察要件。警察須將情資具體化為特定犯罪嫌疑,並證明監察必要性;如屬情報蒐集目的,則應循第7條由國家情報機關辦理。

本案適用

一、警察不能自行依第7條核發通訊監察書

第7條處理的是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所必要的監察。其監察對象包括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或在境外的通訊。法定核發者是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不是警察機關或警察首長。

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原則上須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情況急迫時得先核發,但應通知法官補行同意,未於48小時內獲同意即應停止監察。

因此,警察可將蒐證及研析所得資料移送或通報國家情報機關,由其評估是否依第7條辦理;警察機關不得自行以第7條為依據監察通訊。

二、如以偵查犯罪為目的,可循第5條聲請

警察若已取得事實,足以指向甲涉嫌特定犯罪,且該犯罪屬第5條列舉範圍,仍可由司法警察機關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不能只憑「甲可疑」或案件具有國安色彩就監察。

依第5條,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法定犯罪。
  • 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
  • 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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