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在網咖飲用 2 瓶米酒後,開車上路,結果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貨車,並撞死一位路人,而且甲是酒駕累犯。甲經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警方也委請醫院抽血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請問:
(一)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10 分)
(二)警方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合憲?(10 分)
(三)若此案發生在 112 年 1 月 1 日之後,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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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主要考查三個層次:酒駕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罪、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的憲法程序,以及國民法官法的案件適用範圍。
(一)甲成立何種犯罪?
甲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標準。該款所定標準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以上。題目已明示血液酒精濃度超標,故成立酒後駕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甲因酒駕撞死路人,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的致死結果。題目並指出甲是酒駕累犯;依 111 年修正後規定,曾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依同條第 3 項處罰,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酒駕致死規定包含酒後駕駛的故意基本行為與致死的加重結果,對死亡結果仍須有過失。題目既稱甲酒駕撞死路人,依題意以該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為前提,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3 項的酒駕累犯致人於死罪;不另就同一死亡結果重複論以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甲擦撞停放的小貨車,單純過失造成財物損害並無刑法上的過失毀損罪。
(二)警方抽血程序是否合法合憲?
肇事駕駛人因傷勢嚴重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警方為確認酒精濃度而採取血液檢測,具有保全證據及維護交通安全的目的;但強制採血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2 條身體權與資訊隱私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先只概括規定得強制移送抽血,欠缺充分的程序保障,違反憲法要求。判決公布後、完成修法前的過渡期間,警方認有採血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原則上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第 二 題25 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等擴散毒品行為均係嚴以重罰,以遏止不法。考量部分犯罪行為人栽種大麻僅供己用,過去卻視同販毒判處 5 年以上重罪,109 年 3 月 20 日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已宣告有關栽種大麻部分條文違憲,須於一年內進行修正。請問:
(一)111 年 5 月 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具體規範及理由為何?(15 分)
(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起訴或緩起訴,109 年 7 月新法施行後,要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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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所作的修法,以及109年修正施用毒品罪處遇制度時,對舊案適用新法的過渡規定。作答時,先交代修正前後規範,再以「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及「案件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為切入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1年法規作答。
(一)111年5月4日修法的規範及理由
1. 修正規範
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及第36條。第12條新增第3項,規定: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2項仍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3項是針對符合「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的個案,另設較低的刑度;並非將自用栽種除罪。配合增訂,原第3項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4項,使前三項之未遂犯均受處罰。
2. 修法理由
修正前規定對栽種大麻一律適用第12條第2項,沒有依栽種規模、數量及用途區別刑度。栽種數量極少、僅供自己施用的個案,與大量栽種以牟利的行為,在不法及罪責上有所差異;一律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違反罪責與刑罰相當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指出,對情節輕微且僅供己施用的栽種大麻行為,適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有過苛之虞,並要求限期修法。因此修法增訂較輕處罰規定,區別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與其他栽種大麻行為,以求罪刑均衡。
(二)舊法時期已起訴或緩起訴案件的處理
1. 新舊法的核心差異
109年7月15日施行的修正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期間門檻,由舊法的「五年內」縮短為新法的「三年內」:
-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三年再犯:原則上依法追訴。
- 距該次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再犯: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規定。
判斷期間應以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為準;期間內是否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不影響計算。
2. 依案件所處程序處理
第 三 題25 分
(一)何謂拘捕前置原則?(5 分)
(二)拘提與逮捕有何不同?(10 分)
(三)關於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與逕行逮捕現行犯有何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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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拘捕前置原則,是指偵查中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前,必須先有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法院審查羈押時,也應審查先前拘捕是否合法。若拘捕違法,即不得以該次拘捕作為羈押的前提。此原則源自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目的在保障人身自由。
**解題方法:**掌握「先合法拘捕、再依法聲請羈押」的程序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法院須訊問被告,並審查羈押原因、必要性及先前拘捕的合法性。拘捕前置原則主要適用於偵查階段的羈押決定。
**解題技巧:**作答時點出「合法拘提或逮捕是偵查中聲請羈押的前提」,並補上法院須審查拘捕合法性,即能完整交代原則內容。
(二)拘提與逮捕之不同
**核心觀念:**兩者都是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使人到場接受司法程序的措施;差異主要在法律原因、執行方式、執行主體及程序形式。
| 比較項目 | 拘提 | 逮捕 |
|---|---|---|
| 法律原因 | 原則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等規定拘提;通緝被告亦可依法拘提 | 依特別法定情形逕行拘束人身自由,例如逮捕通緝被告或逮捕現行犯 |
| 程序形式 | 原則上應用拘票,依第七十七條記載法定事項,是有拘票的強制到案處分 | 依逮捕的法定原因逕行實施,通常不以事前核發拘票為要件 |
| 執行主體 | 依拘票及法定程序執行;通緝被告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拘提 | 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通緝被告則依第八十七條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利害關係人逮捕 |
| 程序保障 | 執行時應告知拘提原因及相關權利,並依規定解送 | 執行時同樣應告知逮捕原因及相關權利,並依法解送 |
**解題方法:**先以「有無拘票」抓住形式差異,再比較「何種法定事由可採取」及「何人得執行」。拘提是依法強制被告到場的程序;逮捕則是法律特別授權,在通緝或現行犯等情形下直接拘束人身自由。
解題技巧:「拘提」可記作「依票拘人到場」;「逮捕」則記作「法定急迫或特別情形下直接拘人」。兩者都屬人身自由的限制,執行時仍須遵守告知原因、必要比例及解送等程序。
第 四 題25 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 12 歲男孩企圖偷走眼前這輛自行車,未成年順手牽羊被抓到,以往被移送到少年法庭審理,109 年 6 月新法施行之後,如何處理?(10 分)與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移送、少年事件之移送有何不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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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上「少年」與「兒童」的年齡區分,以及警察發現成年人犯罪、少年觸法、未滿十二歲兒童觸法時,案件應分別移送或轉介何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少年事件處理法》原第85條之1曾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該條於民國108年修正刪除,並自民國109年6月19日施行。
因此,未滿十二歲兒童雖有竊盜行為,民國109年6月19日後已不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解題方法與本案處理
先確認行為人的年齡,再依年齡判斷案件的法律程序。本案男孩未滿十二歲,屬兒童,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的少年。
男孩企圖偷走自行車,若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得逞,涉及竊盜未遂的判斷;但刑法上的行為不罰年齡為未滿十四歲。更重要的是,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未滿十二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不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移送少年法院。
警察發現此類事件後,應循兒童保護、教育及社政輔導體系處理,依個案需要聯繫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學校或社政單位,提供輔導與必要協助;不得將兒童當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如另有兒童受虐、未受適當照顧等情形,則應依相關兒少保護規定通報處理。
與成年人及少年案件移送的不同
| 對象 | 年齡與案件性質 | 警察主要處理方式 | 後續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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