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制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為使警察法制作業清楚明白、容易遵行,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中,至少應包括何種原則?試說明該項原則之意義,並舉相關司法院釋字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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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制作業應遵循的一般法律原則,並要求說明其中至少一項原則的意義及相關司法院解釋。可選擇說明「法律明確性原則」:法規範須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其規範意旨,並可預見行為後果;執法機關也須能依此作成判斷,避免恣意。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指出警察法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警察權行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再選擇一項原則,依序說明其內涵及釋憲例證。本題至少說明一項即可,以下以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答。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是要求法條毫無概括用語,而是綜合觀察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規體系,判斷其意義能否經由合理解釋確認。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時,規範更應使人民能預見其法律效果,並提供行政機關可遵循的判斷標準。

原則意義與釋憲例證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須明確到足以使受規範者理解,並使其得預見何種行為將受何種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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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發揮警民合作,以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試問此三項法規各為何種性質?其訂定程序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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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法規的制定權限、法規性質與訂定程序。判斷時應依序看:

  1. 有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一般抽象規範效力者,屬法規命令;依機關法定職權訂定者,則須再看其規範對象與內容。
  2. 由誰制定:地方議會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為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者,為自治規則。
  3. 依何種程序完成:中央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職權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處理;自治條例則依地方制度法由地方議會通過並由市政府公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後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 111 年法規及命題所列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三者名稱都有「辦法」或「自治條例」,不能只看名稱判斷。應先確認其法律依據與制定機關,再區分:

  • 授權命令:有法律明文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的法規命令程序訂定。
  • 職權命令:沒有法律具體授權,而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處理。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地方行政機關公布;依地方制度法處理。

一、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法規性質

屬於法律具體授權的法規命令。

第一條明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訂定,具有法律授權依據;其內容係由行政機關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的定義。

訂定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辦理,主要程序如下:

  1. 行政機關草擬法規命令草案;人民或團體也可以提出訂定提議。
  2. 除有法定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告草案,並給予適當期間徵求意見。
  3. 彙整意見並完成法規命令內容。
  4. 由有權機關發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訂定內容不得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二、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法規性質

屬於職權命令,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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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中央政府之立法權如何制衡行政權?試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相關司法院釋字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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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制衡:行政院負責行政,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並監督行政;兩者各有憲法職權,立法院可以監督行政院,但不得越過憲法界線,取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解釋在此後有重要變動的部分,仍依題目指定的 111 年時點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立法規範、財政審議、行政監督、政治責任」四個面向作答,再以司法院解釋補充各項權力的範圍與界限。題目特別要求依憲法增修條文作答,因此應以增修條文第 3 條為主軸,並連結憲法本文第 63 條等規定。

立法與預算權:以法律及預算規範行政

立法院依憲法第 63 條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行政院施政須有法律依據,立法院可透過制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規範行政機關的組織、權限與施政方式;也可藉由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行政院提出的年度施政計畫及所需經費。

但預算審議仍受憲法限制。憲法第 70 條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的提議。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並指出,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立法院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的方式逐條逐句增刪,或任意在各機關預算項目間移動增減。

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進一步說明,法定預算對行政院具有拘束力;行政院與立法院就重大政策或預算執行發生爭議,應循憲法機制處理,不能由行政院單方面拒絕立法院決議。

覆議制度:行政院提出異議,立法院作成最後決定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立法院通過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後,行政院如認為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在法定期間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覆議讓行政院有機會要求立法院重新考量,但立法院維持原案後,行政院仍須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指出,覆議制度是行政、立法部門間的制衡機制;立法院作成的覆議決議對行政院有拘束力。

報告與質詢:立法院監督行政施政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的責任,立法委員並得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此一制度使行政部門須向民意機關說明政策、接受監督,立法院則可藉由質詢掌握行政施政情形並要求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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