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制作業

第 一 題40 分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擬定甲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報由經濟部核定後,公布於機關網站。該費率針對甲產業園區內閒置土地,加徵 5 倍維護費。乙為甲產業園區廠商,認為 5 倍維護費過高,並不合理。

試問,甲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公布於機關網站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

參考條文: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

依第 50 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1.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2.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3.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1 項之費用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 15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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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性質判斷,以及法規命令的發布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判斷重點在規範是否對外拘束人民、適用對象是否開放,以及是否具有反覆適用性;規範名稱或適用範圍是否限於特定園區,並非決定標準。

解題方法

甲產業園區管理服務中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擬定費率,經濟部核定後,費率即用來規範園區內使用人應負擔的維護費。對象雖限於甲園區使用人,但該範圍具有開放性,未來仍可能有新的使用人加入;費率也將反覆適用於園區使用人,直接影響其財產負擔。因此,該費率具有一般、抽象及對外規範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的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若依法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1 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同條第 3 項並要求法規命令發布時,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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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 直轄市為強化市內道路之維護及管理,避免不當開挖造成市民生活不便,制定《A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 A 市開挖道路埋設各項管線者,必須向 A 市政府申請許可並繳納新臺幣 100 萬元保證金。未經申請許可而開挖道路者,處罰新臺幣 10 萬元並沒入開挖機具。

甲為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穩定供氣並確保供氣安全,未經申請,擅自開挖道路,逕行鋪設新的輸氣管線。經市民檢舉,A 市政府查證甲並未申請許可屬實,認為甲已經違反《A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甲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沒入開挖機具。

甲認為《A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法限制市民營業自由及侵害財產權,試自地方制度法之觀點評論甲之看法。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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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能否以自治條例管理道路開挖,以及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課予行政罰時的權限界線。分析時須依序判斷:

  1. 道路管理是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
  2. 自治條例是否得限制營業自由、財產權。
  3. 保證金、罰鍰及沒入機具是否為地方制度法允許的規範或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 A 市有無道路管理權限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第 1 目明定,直轄市道路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A 市為維護道路、避免不當開挖,可以在其自治權限內制定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依同法第 25 條,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依第 28 條第 2 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二、自治條例得限制基本權,但仍有界限

道路挖掘許可制度會影響管線業者的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不過,這不表示地方自治團體一律不得以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得在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但規範仍須符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營業自由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限制也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

因此,要求開挖道路前申請許可,與管理道路、維護通行安全及避免道路受損的目的相關;甲主張自治條例只要限制營業自由,就當然違法,並不成立。

三、保證金須與管理目的及負擔程度相當

保證金的功能若在確保施工後修復道路、履行保固等義務,屬道路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屬於行政罰。地方得在自治事項範圍內,以自治條例明定相關義務;但保證金額仍須與工程規模、可能損害及修復風險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題目只給出一律繳納新臺幣 100 萬元,未說明是否依工程規模或風險調整,也未交代保證金的返還及動用條件。因此,不能僅憑「有保證金」就認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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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試問,依我國憲法規定,立法委員得否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其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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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院長的任命與去職」及立法院的「不信任案」制度。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立法委員不能直接作成命令,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但可依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提出不信任案。該案通過後,才會發生行政院院長應提出辭職的憲法效果。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立法院能否直接免除或命令行政院院長辭職;第二,憲法是否提供立法院促使院長去職的制度。任命權由總統行使,立法院沒有直接罷免或命令辭職的權力;但立法院可透過不信任案,依法定程序使院長負有提出辭職的義務。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

  1. **提出門檻:**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
  2. **表決時程:**提出後 72 小時,應於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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