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機車騎士甲於十字路口右轉,卻未打右轉方向燈,經用路人乙檢附含證據之書函檢舉,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於是寄發交通違規舉發單予甲,甲置之不理,後被所在地監理所開立應繳罰鍰若干之交通違規裁決書。
試以行政處分之定義,分析前揭案例事實中,檢舉書函、違規舉發單、違規裁決書等三者,何者為行政處分?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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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以行政處分的定義判斷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看行為是否已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只看文件名稱或它是否由機關作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序檢視三份文件
一、乙的檢舉書函:不是行政處分
檢舉書函是乙向警察機關提供涉嫌違規的事實與證據,性質上是人民提出的事實陳述及請求機關調查、處理。它不是行政機關作成的行為,也沒有直接對甲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乙提出檢舉,並不會因此直接使甲負擔罰鍰義務;是否違規及是否處罰,仍須由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裁決。
二、警察機關寄發的違規舉發單: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
舉發單是警察機關認定有違規嫌疑後,通知當事人到案或依通知所載方式處理的文件。依交通違規處理程序,它是舉發及後續裁決程序中的通知,並非最後對甲作成罰鍰裁決的處分。
因此,甲收到舉發單後置之不理,不能僅以此認為罰鍰處分已經作成;後續仍須由有權機關依法裁決。甲如對舉發內容有爭執,應把握陳述、申辯機會,並於收到裁決後依法提起救濟。舉發單本身原則上不能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三、監理所開立的交通違規裁決書:是行政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主管機關接獲民眾報案,稱某違章營業行為涉有需裁罰情事,承辦人未及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即刻停止營業之裁處書並經合法送達。被裁罰之相對人認為裁處書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置之不理。
試問,倘若主管機關認為無論如何該違章營業必須即刻停止,依法可採行何種強制方法?相對人如何提出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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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以及急迫情形能否例外免除;二是相對人不履行「停止營業」義務時,主管機關如何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實現停止營業,以及相對人如何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下述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均適用;此處所涉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停止營業」裁處的程序是否合法,再分辨主管機關要採取的是行政執行,還是無須先有行政處分的即時強制。本題已有停止營業裁處書並合法送達,相對人拒不履行,原則上應循行政執行法處理;急迫程度則影響能否直接採取直接強制。
一、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同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情況急迫,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顯然違背公益時,得例外不給予。
因此,不能只因承辦人未先聽取意見,就直接認定裁處違法;須看是否符合第 103 條的急迫例外。主管機關須有客觀急迫情形,且等待陳述意見確會顯然違背公益。僅以「認為必須即刻停止」作為理由,並不足以當然成立例外。
若不符合例外,未給予陳述意見即作成停止營業裁處,屬程序違法。此種違法原則上使行政處分得撤銷,不當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稱無效事由。處分經合法送達後,在撤銷前仍有其效力,相對人不能單憑認為程序違法而置之不理。
二、可採取的強制方法
停止營業是命相對人不再營業的不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義務人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該文書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罰法得作成之行政罰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及行政罰與警察即時強制措施的區別。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裁罰;警察機關依法採取管束,則屬即時強制措施,目的在排除急迫危害,不是行政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除罰鍰及沒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
- 限制或禁止行為: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特定場所。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例如吊銷證照、命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 影響名譽的處分:例如公布姓名或名稱。
- 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告誡、記點、講習。
判斷選項時,先確認處分是否屬於上述行政罰種類,再辨別它是否其實是警察機關為排除急迫危害所採取的即時強制措施。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沒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關於沒入及追徵價額的規定。沒入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使用或涉及之物所為的行政罰,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為限;符合特定條件時,才得對第三人所有之物沒入。若沒入已無法執行,法律另設追徵價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罰法》的規定,特別留意第三人所有物的沒入條件:所有人須有「故意」提供或取得等法定情形;只有過失,不足以作為沒入第三人所有物或其價額的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者為限,符合該法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這是沒入的原則。
第 3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發生登革熱傳染之社區,為進行緊急噴藥工作,依法對社區居民製發通知單,請其配合辦理,且法律規定居民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如居民甲於主管機關進行噴藥時於住家門口設置障礙物以阻擋主管機關進入,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所定的行政調查與即時強制界線。主管機關為防疫而調查或執行公法上義務時,須依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行事;居民不得拒絕防疫工作,不代表機關可不受限制地進入住家、銷毀物品或施以管束。
本題法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機關採取的措施屬於何種行政作用,再檢查是否具備法律依據與法定要件:
- 調查證據: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機關為調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得為必要的調查;依第 37 條,得詢問相關人、要求提供文書或資料,並製作紀錄。
- 即時強制:依同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對於危害的防止或排除,可採取必要措施,但須符合各該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不能僅以居民有配合義務,推論機關當然得採取任何強制手段。
- 人身管束:須符合《行政罰法》第 40 條所定的特別要件,不能只因當事人拒絕配合或身分未明,即予管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即時制止設置障礙物,可能是排除妨礙防疫工作的必要措施;但「移置」不等於「銷毀」。逕行銷毀障礙物對財產權侵害更大,不能僅憑居民有配合義務即認為合法。
第 4 題2 分
甲未依法規取得許可即開始營業,5 年後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法作成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關於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訴願決定,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尤其是違法行為持續進行時,時效從何時起算。
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
- 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結果較晚發生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進行。
-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遭撤銷,且須另為裁處者,時效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日起算。
判斷時效起點時,須區分「行為之繼續」與「狀態之繼續」:前者是行為人仍持續實現違法構成要件,通常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後者是構成要件行為已完成,只是違法結果或狀態仍存在,通常自行為完成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違法情形是否已經終了。題目說甲未取得許可即「開始營業」,並未說甲已停止營業;依題意,違法營業行為仍在持續。主管機關雖於 5 年後查獲,但查獲時間本身不會使仍在進行的違法行為終了。
因此,依本題設定,裁處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不能只因自開始營業起已過 5 年,就認定裁處權已逾 3 年。
第 5 題2 分
兩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應如何處罰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者,依各行為人違規情節的輕重,分別處罰。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所問的是「二人共同實施」的情形,再對照《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共同違規須具備故意,處罰方式是依個別行為人的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題幹未提供個別情節,因此只需判斷法定處罰原則,不涉及罰鍰金額計算。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非屬行政罰法規定不予處罰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所定的不予處罰事由,重點是辨認哪些情形依法阻卻行政罰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正當防衛未逾必要程度者,也不予處罰。至於公務員奉上級職務命令行事,適用同法第 11 條: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得因服從命令而免責。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 9 條或其他明文規定的不罰事由。前三項均是法定不罰情形;第四項則是公務員服從違法職務命令的責任問題,且題幹明示公務員「明知」命令違法,又未採取法定措施,不能主張不予處罰。
選項分析
(A)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錯誤選項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因此這是法定不罰事由,不能作為本題答案。
(B) 出於正當防衛且防衛未過當之行為。—錯誤選項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程序?
核心觀念
依民國 113 年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程序。
判斷關鍵在於:題目所述行為是否屬於上述行政作用。行政機關發布資訊,若只是提供事實或傳達訊息,沒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則上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的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性質:
- 訂定辦法,檢視是否屬於法規命令。
- 訂定要點,檢視是否屬於行政規則。
- 受託執行驗證,檢視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
- 發布資訊,檢視是否只是事實通知,未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權利義務。
前三類均可連結到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列的行政作用;單純發布地震資訊則不在其中。
選項分析
(A) 環境部依法律授權訂定碳費收費辦法之程序:錯誤選項。 依法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一般抽象規範效力的辦法,性質上屬法規命令。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明文包含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故屬行政程序。
第 8 題2 分
依據行政機關得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執行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權限委任」與「委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
-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因業務需要,也得依法規委任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原則上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是分清受權限的對象,以及題目所用的「委任」或「委託」:
- 對象是其他行政機關時,須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委任規定。
- 對象是民間團體或個人時,適用同法第 16 條的委託規定。
- 地方自治團體間不能只因同屬地方政府,就視為上下級機關。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得委任交通部辦理特定業務。正確。 交通部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行政院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題目未提供特定法規依據或公告等個案細節,依考題所問的權限移轉類型判斷,本項敘述成立。
第 9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某事件管轄權有無,發生疑義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的管轄權調查與移送。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因機關錯誤而移送管轄機關時,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因此,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時,應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不是移送給上級機關。現行法與命題當年法規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是法條辨析題,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即可。掌握三個規則:
- 管轄權有無,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
- 認無管轄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人民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因錯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而遭移送,仍視為在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無行政程序法閱覽卷宗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的閱覽卷宗請求權,以及同法第 3 條所定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6 條,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宗。判斷題目時,應先確認該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若屬第 3 條排除適用的事項,即不適用第 46 條。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為行政機關就人民具體事項作成的行政決定,再檢查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排除規定。考選命題及評分是明文列出的排除事項,但法務部對這項例外採取限縮解釋:第 3 條第 3 項第 8 款所稱考選命題及評分,指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舉辦國家考試的命題、評分,不擴及教育部舉辦的公費留學考試。
因此,D 不因「考試命題及評分」字樣就當然排除;本題符合排除規定的是 B。
選項分析
(A) 警察人員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之人民予以記點:錯誤。 交通違規記點是警察機關對人民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可能影響人民權益,屬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當事人符合第 46 條要件時,得申請閱覽相關卷宗。
第 11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卷宗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辨別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宗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第 46 條第 2 項列有五款拒絕事由: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且依法規有保密必要;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且依法規有保密必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以及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的列舉內容。選項若非該項所列法定事由,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情形。作答時要注意,題目問的是拒絕閱覽卷宗的法定事由,不是其他法律可能規定的資訊保密或限制公開情形。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對於下列何者單獨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中的程序行為,能否脫離最後行政處分而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原則上應併同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只有該程序決定或處置在法律上得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才可單獨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行政程序中的措施,還是已經作成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判斷,該措施能否獨立成為行政救濟標的。程序中對閱卷、調查及輔佐人等事項的處理,原則上須隨最終處分一併爭執。若行政機關另作成可單獨救濟的行政處分,則可對該處分提起救濟。
選項分析
(A) 申請閱覽卷宗未獲許可。錯誤。 閱覽卷宗屬行政程序中的程序權利。機關不准閱覽,原則上是程序上的決定或處置,並非可單獨救濟的行政處分;當事人得於對實體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閱卷權受侵害。
第 13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甲作成不利益行政處分,甲向主管機關陳情後,主管機關重行考量甲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對於公共秩序之影響後,仍維持相同意見,並函覆甲。主管機關維持相同意見所為之函覆,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後所為函覆的法律性質,判斷重點在於機關是否只是重申先前處分,還是重新審酌事實後另作成新的意思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人民提出陳情後,機關若重新考量相關事實與公共利益,仍作成維持原不利益決定的判斷,該函覆即具有新的規制意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從題幹抓兩個關鍵:
- 甲原已受有不利益行政處分。
- 機關在甲陳情後,重新考量甲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對公共秩序的影響,仍維持原意見並函覆甲。
這表示機關並非單純告知「原處分仍存在」,而是對具體事件重新審酌後,再次作成有拘束力的決定。依題意及官方答案,該函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故選(C)。
選項分析
- (A) 觀念通知:錯誤。 觀念通知僅是事實或法律意見的告知,通常不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
第 14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拒絕酒測之駕駛人甲作成裁罰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甲提出他人提供之錄影影像,主張取締之員警違反酒測相關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原裁罰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行政程序重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後,人民在符合法定要件時,仍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此類申請是法律所承認的程序請求;機關認為不符合重開要件或請求無理由時,應以行政處分駁回,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申請重開程序的要件包括:具有法律上利益、原處分具有持續效力或尚未執行完畢,並符合該項所列事由之一,例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該事實或證據足以影響原處分。申請並須遵守法定期間。新證據不以原處分作成後才出現為限;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但事後才發現的證據,也可能符合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不是在問甲能否於救濟期間內提起通常的訴願,而是在問原裁罰處分確定後,甲能否依行政程序重開制度請求原機關重新處理。接著判斷機關對申請的處理方式,以及駁回決定是否可受救濟。
題目稱甲提出他人提供的錄影影像,主張員警違反酒測規定。影像是否足以構成新證據、是否可能影響裁罰,以及甲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仍須由主管機關審查;但機關不能僅因原處分已確定,就不作任何處置。若審查後認為請求無理由,應作成駁回決定,而該駁回決定得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行政爭訟及請求權之貫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發生爭議時,應如何選擇行政訴訟類型、是否須經訴願,以及行政契約能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爭議,原則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效力有無的爭議,則可依同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訴訟。行政契約的爭議不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救濟,因此不以訴願作為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
解題方法
先依爭議內容區分訴訟類型:爭執契約效力存否,考慮確認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契約義務,考慮給付訴訟。再判斷是否須經訴願,以及契約本身是否能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四個選項中,只有將行政契約給付爭議導向訴願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行政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行政執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以及即時強制。第 3 條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屬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為的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若是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執行判決,則不屬該法所稱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類:稅款查封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拆除違建相關措施涉及公法上行為義務的執行;對泥醉者管束屬即時強制;行政契約債務經行政訴訟判決後的執行,則屬法院判決的執行程序。據此選出不屬《行政執行法》範圍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得依法對財產實施查封。這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列範圍。
第 17 題2 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拘提、管收,不得準用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拘提、管收,以及該條關於準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不能只因其他法律也有類似措施,就任意準用。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接辨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列的準用法規:該條明定,拘提、管收程序準用《管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有關訊問、拘提及羈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選項中沒有列入該條準用範圍的,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被管收 3 個月後,其積欠之應納稅額有何變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中的管收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 3 個月;同條並明定,義務人所負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欠稅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管收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強制執行手段,不是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時間折抵欠稅,也不是免除欠稅的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管收期間」還是「欠稅金額的變化」。管收期限最長 3 個月,只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沒有規定以基本工資折抵欠稅,也沒有規定管收期滿就免除義務。
因此,納稅義務人被管收 3 個月後,欠稅不因管收本身而減少或消滅,選 (A)。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對危險物所採取的措施。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條第 2 項列出即時強制的方式,包括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其中,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明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本題情境與該條文字直接相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與「預防危害之必要」。這正是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的規範要件;再對照該條的法定用語,措施是「扣留」,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強制執行得以代履行之方法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重點是區分代履行、直接強制與怠金。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須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其中,代履行適用於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作為義務或可代為完成的作為。行政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必要費用。
判斷關鍵在於:該義務是否能由他人實際完成,並達到原本應履行的結果。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涉義務,再判斷其性質:
- 若義務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可能採代履行。
- 若義務必須由本人親自完成,不能以他人代作取代,通常須採其他執行手段。
- 若義務是繳納金錢,應循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方式。
- 若屬保護生命、身體所需的即時措施,則須依相關法規採取相應措施,不能以代履行概念處理。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迅速排除危害或維護公共安全,直接對人民或其財產採取實力措施;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若使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人民得請求補償。但損失若可歸責於人民本人,不在此限。
依同條規定,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對補償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期間為知有損失後二年內,且自損失發生後逾五年即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的四個關鍵點:補償事由所涉權利、補償範圍、救濟途徑及請求期間。選項中,只有「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符合第 41 條第 2 項;其餘選項分別將補償標的、救濟途徑或請求期間寫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41 條列明的補償標的是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並未將自由遭受特別限制列入。不可僅因自由受限制可能帶來重大影響,就將其直接納入本條的補償事由。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期間的起算,以及行政機關漏未教示救濟期間時的效果。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期間計算依《訴願法》第 16 條準用民法規定,始日不算入。
書面行政處分漏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的起算事由:已送達的處分看送達日;利害關係人知悉處分,從知悉的次日起算;公告處分則須看公告期滿日,從公告期滿的次日起算。再依民法期間計算排除始日,檢查是否在 30 日內;若處分書漏未教示,另看是否在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A) 逾期。 甲於 3 月 1 日收到罰單,處分已達到甲的支配範圍,訴願期間自 3 月 2 日起算。其後何時拆信、閱讀,不會改變已送達的日期。30 日期間至 3 月 31 日屆滿;4 月 28 日才提起,已逾期。
(B) 依題目通常文義,逾期。 若題意是都市計畫於 5 月 5 日公告期滿或公告生效,則期間自 5 月 6 日起算,至 6 月 4 日屆滿;
第 23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對於何者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標的是否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以及法律是否另設特別救濟途徑。訴願法第1條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處分不服為原則;但遇到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法律規定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或法律將特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情形,訴願機關得依訴願法第77條作成不受理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於命題年度的適用結論如下。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該情形是否仍可進入訴願程序:
- 先確認所爭執的決定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能否提起訴願。
- 再確認是否有法律設置特別程序,或可直接進入行政訴訟。
- 若原處分已被撤銷,則判斷訴願標的是否已不存在。
題目問「不得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因此應找出仍可依法提起訴願、不能僅因其屬特別複核程序而排除訴願救濟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對於兵役機關就緩徵之複核結果提起訴願。
不得作成不受理決定,為本題正解。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指出,兵役法施行法所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的核定及複核程序,並未限制人民的爭訟權;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緩徵複核結果並非訴願救濟範圍之外的事項。
第 24 題2 分
關於由行政法院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提起行政訴訟不會使原行政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符合一定要件時,行政法院才得裁定停止執行。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 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行政訴訟繫屬中,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停止。
- 起訴前,如有難於回復的損害及急迫情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也得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法院作成前述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116 條的兩個時間階段:停止執行聲請不只可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提出,符合條件時也可在起訴前提出。再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條文,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明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增訂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尤其是調解的適用要件、可調解事項範圍,以及調解成立後的法律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維護時,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經法院許可,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併予調解。
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依同法第 228 條之 5,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因此,調解效力所及的訴訟標的,不能再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
先抓行政訴訟調解的兩個基本門檻:當事人須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不得妨礙公益;再區分「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的調解範圍。最後檢查調解成立後的效力:若與確定判決相同,便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起訴。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具有處分權。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