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員警某甲、某乙 2 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某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路邊違規停車,遂進行盤查。某丙及同車之某丁均謊報姓名,某丁並出示他人證件,經員警以隨身電腦查詢有異,2 人復藉故拖延,拒不出示真正身分證件。員警爰告知將依法將 2 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某丙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伺機加足油門欲逃逸。此時某甲正站立於該車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便掏出所配警槍朝某丙腰部射擊。
請問,依行政法之法理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某甲及某乙員警之盤查、告知及開槍等行為是否適法及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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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執行盤查與身分查證時的法定要件、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以及員警使用警槍時,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的法定情形與必要程度。作答應分別判斷盤查是否合法、帶返勤務處所的告知是否完整,以及開槍是否有急迫危險作為正當理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本文關於用槍依據及審查,均依 109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的先後次序,逐段檢驗:
- 盤查與身分查證:先確認員警有無法定事由攔查,再看詢問、要求出示證件等措施是否必要。
- 帶返勤務處所:檢視現場查證是否已顯然無法完成,以及帶返時應履行的告知、通報與通知義務。
- 使用警槍:分辨「依法帶返查證」與「以警槍制止危險」各自的法源,再依急迫性、必要性及侵害程度判斷。
一、某甲、某乙的盤查與身分查證
1. 攔停車輛及詢問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查證身分;第 7 條則列明攔停人、車、詢問身分資料及命出示證件等必要措施。
本題車輛違規停車,員警得依交通違規取締相關規定處理;但若僅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作為攔停依據,仍須符合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要件,不能只因車輛違規停車就一概認為符合該條。
盤查後,丙、丁謊報姓名,丁又出示他人證件,經電腦查詢發現有異,兩人再拒絕出示真正身分證件。這些情節已構成合理懷疑二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的具體事由,員警得依第 6 條、第 7 條繼續查證,並得詢問身分資料及要求出示證件。丁使用他人證件尤其足以支持進一步查證的必要性。
2. 謊報姓名與拒絕出示證件,不等於員警可任意拘束
人民不配合身分查證,不會使警察取得不受限制的強制權。警察仍須依第 7 條第 2 項判斷:以詢問及要求出示證件等方法,是否已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本題兩人謊報姓名、拒絕提出真正證件,且丁出示他人證件,身分查證確有困難,員警得依法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警察應注意下列法定限制:
-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 自攔停起,查證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
- 應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 應通知當事人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因此,告知「將依法帶返勤務處所查證」可以說明帶返事由,但不能取代法定的報告及通知義務;題目未交代員警是否完成這些事項,故應指出其程序仍須依法補足。
3. 告知事由與身分表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本題員警已告知將帶返查證,內容上具體說明帶返事由;仍須符合表明身分的要求。若未依規定表明身分或告知事由,人民得拒絕該項職權行使。
二、某甲開槍是否適法、適當
1. 使用警械的法律依據
第 二 題25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試申論所謂「合理懷疑」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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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查證身分時,「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此一要件涉及人民行動自由、隱私及個人資料等權益,不能只憑員警主觀直覺或「看起來可疑」即啟動查證。
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依查證當時可得的客觀事實,結合警察執法的專業經驗,足以形成合理推論,認為該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這是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重點在於懷疑是否有客觀根據,而非員警是否真心相信。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從「客觀事實、合理推論、個別連結、判斷時點」四方面說明:
-
須有客觀事實作為基礎 例如目擊犯罪行為、符合具體犯罪情資所描述的特徵、持有與特定案件相關物品,或出現與特定犯罪情境相連結的異常行為。事實可以是數項情況綜合形成,不必每一項單獨都足以證明犯罪。
-
須能從事實合理推論至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警察得運用執法經驗,但專業經驗是解讀客觀事實的工具,不能取代客觀事實本身。單純直覺、臆測、籠統印象或無法說明的「經驗判斷」,均不足以成立合理懷疑。
-
須與受查證者有具體關聯 懷疑必須指向特定個人,而非只因其在某處出現、穿著特殊,或與某一群體相似,就推定其涉有犯罪。犯罪熱點、深夜時段等背景情況,得作為整體判斷因素之一,但通常不能單獨成為查證特定人士身分的理由。
第 1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不服行政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時,下列何機關得停止行政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的處理權限,以及聲明異議是否會停止執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
-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
- 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階段:異議提出後,執行機關先審查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由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若執行機關認為無理由,才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題目問「下列何機關得停止行政執行」,對應第 9 條第 2 項明定的「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因此選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身不會自動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規定,當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就其財產執行之,通說認為,移送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的法律性質。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且經主管機關移送後,由行政執行分署就其財產執行;第 13 條則規定移送時應檢附的文件。
通說認為,主管機關移送案件,是將已成立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交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屬於通知執行機關開始處理的程序行為,不會因此直接對義務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規制效果,故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解題方法
先分辨「義務的成立」與「義務的執行」: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通常已由法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等依據成立。
- 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後,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案件。
- 移送的功能是交由行政執行分署接續執行,不是重新創設或變更義務人的給付義務。
因此,移送本身不具行政處分所要求的對外規制效果,選擇觀念通知。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因行政執行而必須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造成損害或特別損失時,應適用「國家賠償」還是「損失補償」,以及對補償決定不服時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行政機關違法行使公權力,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人民得請求損害賠償。
- 損失補償: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雖無違法,卻使特定人民承受特別犧牲時,依法給予補償。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列即時強制措施造成特別損失時,設有補償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稱「因行政執行而必須賠償或補償」,區分損害的原因:
- 違法執行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 依法執行即時強制,造成特別損失:依行政執行法請求損失補償。
A 把「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與「依行政執行法請求損害補償」混為一談,錯在請求依據及法律效果的配對。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的期間計算。期間以時、日、週、月或年計算時,起算方式不同;期間末日遇休息日,也有順延規則。解題時應先辨認題目所述期間的計算單位,再核對起算與末日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
-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始日不計入;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末日。
- 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
-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逐項對照可知,以月計算的期間,原則上始日不計入,因此 (B) 將原則說反,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行政機關如何從事行政調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的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須適當調查相關事實與證據,並兼顧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實施勘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考行政調查的三個要點:調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須兼顧有利與不利事項,以及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再比對選項是否把「得」誤寫為「應」、把調查對象限縮,或把行政機關的調查權誤說成須交由司法機關行使。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機關依第 36 條負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義務,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當事人提出調查請求時,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判斷是否有調查必要,但不是一律依其申請調查。
第 6 題2 分
行政處分附加附款之限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94 條的行政處分附款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附加附款。
- 無裁量權時,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但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 依第 94 條,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須與該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把「附款的適用條件」說成絕對規則。附款並非只限於裁量處分;授益處分也可能附加負擔;是否應附加期限則須視個案及法律規定。第 94 條明文列出的目的限制,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事件裁罰基準之性質與法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至第161條的行政規則。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裁量基準屬於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同條第2項規定,這類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政府公報發布。第161條則規定,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才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作答;上述相關條文的要旨與本題判斷一致。
解題方法
先判斷「裁罰基準」的性質:它是提供機關統一行使裁量的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再分辨兩個不同程序:第160條要求的「登載政府公報發布」,與行政規則「下達」給下級機關或屬官並非同一件事。第161條所定拘束力,以有效下達為前提,不能只因已發布,就認為當然拘束下級機關。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指導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指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判斷行政指導時,應抓住三個要素: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目的在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及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 165 條的法定定義比對,尤其留意「特定人」與「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這組關鍵文字;若選項把行政指導說成有法律上強制力,或誤稱為對一般事項所作的抽象行為,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條要求行政指導是在行政機關「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之,不以「基於法律授權」為要件。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因不具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而得不受行政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責任能力,以及不知法規、年齡、精神狀態與阻卻違法事由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同條第 3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同條第 4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引起第 3 項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仍得處罰。
- 同條第 5 項規定,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具行政罰責任能力」,再依《行政罰法》第 9 條檢查行為人的年齡或心智能力。未滿 14 歲者依法不予處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則須符合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的要件。單純不識字、不知法規,或存在防衛過當等其他情形,都不能直接等同欠缺責任能力。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之裁處權原則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
另有特別起算規定:若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符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等情形,依第 27 條第 3 項,裁處權期間自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相關法院裁判確定日起算;原處分經救濟程序撤銷後再為裁處,也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基本架構:
- **期間長度:**原則上為 3 年。
- **一般起算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
- **特殊情形:**法律另定起算點,例如同一行為涉及刑事程序時,可能自不起訴處分或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
因此,選項中只要把期間說成 1、2、3 年不等,或把不起訴處分說成一律不得裁罰,都不符合本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訴訟主張何者無須先經過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提起前,是否須先踐行訴願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須經訴願;同法第 5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也須先經訴願。若法律另有免經訴願的規定,則從其規定。
但若訴訟屬於機關間的權限爭議,或所求並非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為,須依訴訟類型及當事人身分判斷,不能一概以訴願前置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當事人與訴訟請求:
- 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則上先訴願。
- 人民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先訴願。
- 機關間爭議:確認是否屬機關權限爭議,以及法律是否設有特別程序。
- 請求命機關收回非行政處分的言論:不屬通常須先訴願的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本題中,選項 A 的請求是要求市長收回公開發言,該發言不是行政處分,故不須先經訴願;其餘選項則分別涉及撤銷行政處分、請求核發許可或機關間爭議。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訴願事件,何者應為受理之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77 條所列「應為不受理決定」的事由,並要區分「訴願程序有瑕疵」與「瑕疵已依法定方式補正」兩種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其中,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才屬不受理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訴願法》第 77 條的規定,注意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要件。尤其要看「訴願人無訴願能力」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若已代為行為,便不符合該條所列的不受理情形。
選項分析
- (A)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者。 錯誤。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 13 題2 分
受理訴願機關如何作成訴願法第 83 條規定之情況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3 條的「情況決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訴願事件涉及公務員職務上違法或不當行為,且訴願人因而受損害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在訴願人請求範圍內,於決定理由中指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損害賠償協議。
情況決定的功能,是處理原行政處分已無撤銷或變更實益的情形;訴願機關不直接作成損害賠償裁判,而是依法律規定在決定理由中指明協議途徑。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83 條的關鍵字:「受損害」、「請求範圍內」及「決定理由中指明協議」。再比對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符合條文,並留意協議是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不是由訴願機關直接裁定賠償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課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訴訟,不得為下列何種方式之裁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裁判方式。人民依同法第 5 條,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法院應依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以及事證是否明確、是否涉及行政裁量,選擇相應的裁判方式。
以民國 109 年命題時適用的法規為準,第 200 條規定:
-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 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 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判命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
- 訴有理由,但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裁量:判命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關鍵在於區分第 3 款與第 4 款:只有「事證明確」時,法院才直接命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事證未明或涉及行政裁量時,法院應命機關依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保留機關調查事實或行使裁量的空間。
選項分析
(A)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正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款。程序要件不合法,法院以裁定駁回。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卻未經當事人之申請,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行政處分瑕疵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未經當事人申請即作成,屬欠缺依法應提出的申請;該瑕疵得依規定補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瑕疵:機關作成處分前,欠缺當事人依法應提出的申請。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者,得補正。
因此,題目所問效力處理方式為「得補正」,選 (C)。補正須符合該款所定方式,並非僅因事後補提出申請,處分就當然溯及有效。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公物之設定或廢止行為,在行政程序法上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設定或廢止,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法律性質。公物是供公眾使用或供公務機關使用的物;行政機關將特定物設定為公物,或使其公物地位消滅,會直接改變該物的法律狀態及公眾使用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公物設定或廢止符合這項特徵,屬於行政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的目的與法律效果:公物設定或廢止並非只提供建議,也不是與人民協議締約,而是行政機關以單方公權力決定特定物是否具有公物地位,並直接影響其使用及管理關係。因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行政處分概念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隸屬於警察分局下之派出所,在性質上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組織中「公法人」、「行政機關」與機關內部「單位」的區別。判斷時,應看派出所是否具有獨立的公法上人格,或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行政組織概念為準。派出所隸屬於警察分局,是分局內部的組織單位,不因設有主管、辦公處所或執行警察勤務,就成為獨立的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給出的組織關係:「派出所隸屬於警察分局」。再依序判斷:
- 派出所是否具有獨立的公法上人格?沒有,因此不是公法人。
- 派出所是否為依法設立、能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的行政機關?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組織定位,派出所是分局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
- 既非公法人,也非獨立行政機關,應歸類為機關內部的「單位」。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主管機關於特定路段之公路兩側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在性質上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作用的分類,重點在於區分「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依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主管機關在特定路段劃設禁止停車紅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上的規制效果:用路人不得在該路段停車,違反者可能受交通裁罰。紅線因此不只是告知或標示現況,而是對特定道路區段的交通使用作成具體規制,屬行政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紅線劃設是否只是機關實際施工、提供服務或傳達資訊等事實行為,再判斷其是否對外直接設定或變更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本題的關鍵不是「畫線」這個物理動作,而是主管機關藉由劃設紅線,對特定路段建立禁止停車的規制。該規制針對可辨識的道路範圍及其使用者,並直接影響用路人的行為自由,符合行政處分的判斷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中央部會就下級機關之請示,所作解釋法規之函示,在性質上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部會對下級機關所作「解釋法規函示」的行政作用分類。行政機關以函文表示其對法令的見解,若是供所屬或下級機關處理事務時遵循,原則上屬於行政規則中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而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解釋法規的函示通常是統一機關內部對法令的理解與適用,並未因此對人民直接創設權利義務。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函示的對象與內容:
- 對象是「下級機關」,不是人民或特定案件當事人。
- 內容是「解釋法規」,用途在於統一所屬機關的法律見解與執行方式。
- 題目未指出該函示依法律授權訂定、具有對外一般拘束力,也未指出它直接決定特定人民的權利義務。
因此,這類函示屬於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方法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法採取強制方法。
間接強制是透過施加經濟或心理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第 28 條列出的方法包括「代履行」及「怠金」。直接強制則由行政機關直接對人或物實施措施,例如扣留財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28 條明列的間接強制方法。怠金是對逾期不履行義務者處以金錢負擔,藉此促使其自行履行,屬間接強制;扣留則屬直接強制。拘提、管收是行政執行法中的其他執行措施,並非第 28 條所稱的間接強制方法。
第 21 題2 分
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如何處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處罰方式。判斷時先看同一行為所對應的行政罰種類:
- 均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一個罰鍰;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
- 罰鍰以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依不同種類分別併罰。
- 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若已依該法裁處拘留,即不再依其他行政法規處以罰鍰。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24條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09年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逐項對照行政罰法第24條的三項規則。關鍵是區分:罰鍰對罰鍰原則上從一重裁處;不同種類的行政罰則得併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拘留另有特別處理規定。行政機關不能在數個罰鍰規定中任意挑選。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落實下列何一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時,應審酌: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
- 行為所生的影響;
- 行為人因違法所得的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這項規定要求罰鍰輕重與違法情節及其影響相當,落實的是比例原則。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上述裁量基準至今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列出的「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法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正是《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用語。先辨識法條,再抓住裁罰核心:罰鍰須依個案情節裁量,避免處罰過重或過輕,使處罰與違法行為相稱。因此應選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解題時須分辨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還是人民,並掌握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請求權人不同時,時效期間如何區分」,再將法條中的期間與法律效果逐一對照選項:
- 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5 年。
- 人民為請求權人:10 年。
- 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不是僅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公示送達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公示送達,重點是公示送達的適用對象、原因、公告方式與生效時間。公示送達是一般送達無法完成時的替代方式,須符合法定要件,不能只因受送達人不特定就當然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程序法》關於公示送達的規定:
- 適用原因與申請: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不明等法定情形,得由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准為公示送達;符合要件時,行政機關也得依職權辦理。
- 公告與生效:公示送達須依規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 證書附卷: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應製作記載事由及年、月、日、時的證書附卷。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法條是否允許對「不特定人」公示送達,以及其餘選項是否符合上述程序與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得為公示送達。—錯誤
第 25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應由何機關負責實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的實施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實施機關是該管行政機關。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排除急迫危險,直接採取必要措施;行政機關無須先以命令要求人民履行義務,再進入一般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分署主要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行政執行事項,與本題所問的即時強制實施機關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即時強制」,再區分行政執行法上的兩類制度:
- 一般行政執行: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而不履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
- 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行政機關直接採取即時措施。
題目問的是「由何機關負責實施」,依第 36 條的規範主體及選項用語,選「該管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