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外事警察學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試題代碼 外事警察學

第 一 題25 分

107年1月某日報載,某警察分局在T區查獲21名非法移工(其中20名逃逸外勞及1名合法外勞)從事居家及清潔工作。

據調查:僱用非法移工的A雇主已是累犯,106年5月就曾被查獲僱用56名非法移工。另外,該名合法外勞原由B雇主申請僱用之家庭幫傭,經B雇主同意轉讓由A雇主僱用,首次被查獲。

依據相關法規,請試述:對二名雇主違法行為,政府部門依法可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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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就業服務法》罰則架構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涉外治安實務中《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籍移工之違法構成要件、責任類型區分(刑事罰 vs. 行政罰)、法條競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及主管機關之管制性不利益處分之整合運用能力。

涉及核心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1. 違法行為要件:
  •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1. 處罰規定:
  •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
  • 前段(初犯/行政罰):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 後段(累犯/刑事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兩罰規定。
  1. 行政管制與身分廢止處分:
  • 《就業服務法》第 72 條第 2 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不予核發或展延招募與聘僱許可,並管制一定期間之申請權。
  1. 實務法理運用:
  • 行政處罰前置主義(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判決):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5 年內再違反」,係以「前次違反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確定」為前提要件。
  • 刑罰優先原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外事警察實務之法律效果綜合申論題。解題應採「主體分立、要件定性、責任分流、機關處置」四步驟切入:

  1. 主體與行為定性:將題幹事實切分為 A 雇主與 B 雇主兩個獨立違法主體,分別檢視其客觀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何種禁止規範。
  2. 區分責任屬性:
  • 對 A 雇主:檢驗其「累犯(106 年 5 月曾被查獲,107 年 1 月再犯,未滿 1 年)」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並以「前案裁處確定與否」作為行政罰與刑事罰適用之分水嶺。
  • 對 B 雇主:檢驗「合法幫傭轉讓由他人僱用」之違章態樣,屬初次查獲之純粹行政違規。
  1. 整合處罰效果:全面條列處罰效果,不可僅列罰鍰或刑度,應同時論述「金錢罰/自由刑(主處罰)」與「廢止許可/管制申請(行政管制處分)」。
  2. 說明執法分工:簡述警察機關查獲後,刑事案件移送地檢署、行政案件函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分工。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就涉案兩名雇主 A 與 B 之違法行為與政府部門處罰依據逐項剖析如下)

一、A 雇主之違法行為與處罰

  1. 違法行為定性:
  • A 雇主僱用 20 名逃逸移工(屬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及 1 名 B 雇主名下之家庭幫傭(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共計 21 名,完全該當《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法構成要件。
  1. 處罰依據與效果(刑事處罰 vs. 行政罰鍰):
  • 刑事處罰(原則情境):
  • A 雇主於 106 年 5 月曾遭查獲僱用 56 名非法移工,107 年 1 月再次被查獲,時間相隔僅 8 個月,客觀上已屬「5 年以內」。
  • 依實務通說(行政處罰前置主義),若 A 雇主 106 年 5 月之違章行為業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確定,則本次再犯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要件。警察機關調查後應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查,由法院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 若 A 雇主係代表法人執行業務,依同條第 2 項之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併科以前述罰金。
  •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刑罰優先原則,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再重複裁處行政罰鍰(除非將來經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始依同條第 2 項由行政機關重為裁罰)。
  • 行政罰鍰(例外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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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有效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因素,得給予免簽證待遇,請試述:

(一)我國免簽證之申請條件為何?(18分)

(二)持免簽證入境者,在停留期限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例外情形,得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延期,請說明例外情形為何?(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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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歷經若干文字與條項修正,但免簽證實體要件與例外得申請停留簽證之三大法定事由核心架構維持不變)。

本題旨在測驗外事警察對於外國人入國管制中「國境線上免簽證待遇要件」與「境內例外轉換停留簽證救濟途徑」之法規掌握與實務審查能力。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定義如下:

  1. 免簽證待遇之法源與要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免簽證係國家基於互惠原則或外交、經貿等特殊利益給予特定國家國民之便捷入國措施,申請人於抵達口岸查驗時必須具備法定國籍、護照效期、續程機船票及無禁止入國等實體要件。
  2. 免簽入境原則出境與例外救濟機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持免簽證入境者原則上停留期限屆滿應即出境,不得在台申請延期;例外於遭遇「重大傷病」、「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實務涵攝型」申論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展開:

  1. 子題(一)切入架構(18分):
  • 先點出上位法源(《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說明免簽證待遇之本質。
  • 核心論述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為骨幹,將免簽證之「申請條件(入境查驗要件)」體系化歸納為:國籍身分要件、護照資格要件、交通往返要件、國境安全與品德查驗要件,並補充實務上之入境活動目的與程序要件,以展現高於一般考生之作答深度與完整度。
  1. 子題(二)切入架構(7分):
  • 點出法律之「原則與例外」關係:原則上免簽停留期限屆滿應即出境,且無一般簽證之「延長加簽」機制。
  • 引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準確列出三大例外法定事由(重大傷病、不可抗力、其他重大事故),並逐一結合實務具體情境與應附文件進行說明。
  • 特別標註其法定程序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停留簽證」,突顯外事管轄機關之精準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警察特考三等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作答時各子題之配分配置與評分要點如下:

  • 子題(一)(18分):重點在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之三款實體要件是否完整精確;若能將護照「六個月效期(與但書)」、「正式護照排除臨時緊急護照」、「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及簽證」、「無禁止入國情事」及「特定國家國民身分」分項清晰列出,即可取得 15 分以上之高分。
  • 子題(二)(7分):核心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法文「重大傷病」、「不可抗力」、「其他重大事故」三大要件。考生除寫出三要件外,必須點出「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漏提程序要件與受理機關將被微幅扣分。

解題技巧

  1. 陷阱提示(主管與受理機關):
  • 外事警察實務中,「停留簽證之核發」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職權;而入國後持有效簽證申請「停留延期」或「外僑居留證」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
  • 本題持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本無簽證,其在台發生事故無法如期離境時,法律定性並非向移民署申請「免簽停留延期」,而是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核發「停留簽證」​以轉換身分。此處機關與程序萬不可寫成「向移民署申請延期」,這是閱卷委員最常抓的外事常識陷阱。
  1. 記憶口訣(免簽四要件):
  • 「特定國、正式照、回程票、未管制」:
  • 特定國: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民。
  • 正式照:效期 6 個月以上之正式護照(不含非正式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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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規,請試述:內政部移民署可禁止外國人出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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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源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外國人禁止出國之情形與程序)。
  2. 主管機關與處分性質:
  •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原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 104 年組織改造後更名)。
  • 處分性質為「行政裁量處分」:法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其出國,不同於本法第 6 條規範國民之「應」禁止出國(羈束處分),賦予主管機關衡量公益與人權保障之合義務裁量空間。
  1. 現行法修正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修正、113 年施行,放寬但書增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形,並配合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專章體系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外事警察學與移民法規之典型法條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規條文為經、實務體系為緯」的標準三段論法:

  1. 法源定錨:開門見山點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第 1 項各款實體要件。
  2. 內涵深究與法規橫向連結:針對「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概括授權條款,橫向跨接刑事訴訟、公法金錢給付執行及稅捐等相關實務法規,展現外事警察之專業縱深。
  3. 程序完備與救濟:補述禁止出國之行政程序要件(書面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途徑,使答題結構完整、無懈可擊。

選項分析

本題為三等特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答題之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剖析如下:

  1. 第一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 刑事司法面向:外國人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命限制出境,或受羈押、管押處分,通知移民署執行者。
  • 公法給付義務面向: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法定標準,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虞,由行政執行分署通知限制出境。
  • 其他特別法管制:如《關稅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所明定之出境限制事由。
  1. 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因案通緝中。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積極要件:
  •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判確定,且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 因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逃匿而「受通緝」(防止涉案外國人潛逃出境脫免訴追)。
  • 消極除外(但書):受「緩刑宣告」者,因暫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基於人身自由與人權衡平保障,除另有其他限制事由外,移民署不得以此款理由禁止其出國。
  1. 法律程序要件:書面敘明理由通知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第 2 項,外國人受禁止出國處分者,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具行政處分性質,外國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題技巧

  1. 「得」與「應」的精準區分(重要得分點):
  • 國民禁止出國(第 6 條):法定事由明確且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核心,為「應」禁止出國(羈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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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外事警察是警政機關涉外事務聯絡窗口,遇有需與外國政府代表機構洽辦警政執法及跨國犯罪事務時,警政首長常指派外事警察與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機構辦理。

請試述:日本、馬來西亞、印度、法國、西班牙等5國駐華機構的中英文名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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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事警察學」中之外事警察涉外執法與涉外協調聯絡機制,核心在於掌握我國無邦交但具實質外交與司法互助關係之國家在台代表機構。

  1. 實質代表機構之定位:我國在非邦交國普遍設有實質代表處,外國政府亦相對在台設立實質辦事處以行使使領館業務(包含商務、文化交流、領事簽證及執法聯絡)。外事警察依據涉外治安職責,須就涉外案件通報、外國人士在台權益維護、涉案偵辦及外國使節安全維護(特種警衛)與此類機構建立常態聯繫。
  2. 時事與變更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本題關鍵考點在於日本駐華機構甫於民國 106 年(2017 年)1 月 1 日由原「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正式更名為「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其餘四國亦為我國在亞洲與歐洲之重要實質關係國家,考生須精準掌握其官方正式中英文登記名稱。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名詞測驗與實務常識題,評閱標準重視「名稱精確度(含官方註冊全稱)」與「英文拼寫正確性」。解題應把握以下架構:

  1. 中英文對照並列:各國機構獨立列點,先列中文正式名稱,後列英文全稱及通用縮寫,展現專業度。
  2. 區分機構性質:掌握各國命名慣例(如「協會」、「辦事處」、「商務中心」),避免使用「大使館」(Embassy)或「總領事館」(Consulate General)等具官方邦交意涵之用詞。

各國機構分析(命題對象逐一剖析)

  1. 日本(Japan)
  • 分析:日本原在台機構為「財團法人交流協會」(Interchange Association, Japan),民國 106 年(2017 年)1 月 1 日經雙方政府協議正式更名,將「台灣」納入正式名稱中,具高度外交與政治象徵意義,為民國 107 年必考焦點。
  • 中文名稱: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通常簡稱「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實務上設有台北事務所與高雄事務所)
  • 英文名稱:Japan-Taiwan Exchange Association(簡稱 JTEA)
  1. 馬來西亞(Malaysia)
  • 分析:東南亞國家為避免兩岸外交敏感,實質代表機構常冠以「友誼」、「商務」或「貿易」之名。馬來西亞駐台機構肩負龐大在台馬籍僑生、移工及商務簽證業務,外事警察處理涉外案件往來頻繁。
  • 中文名稱: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 英文名稱:Malaysian Friendship and Trade Centre, Taipei(簡稱 MFTC)
  1. 印度(India)
  • 分析:印度自 1995 年起與我國互設代表處,雙方交流以科技、經貿與文教為主。其命名模式係以「兩國城市/主體對稱」命名(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為「駐印度台北經濟文化中心」)。
  • 中文名稱:印度—台北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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