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檢察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遵守,如何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程序要件,實施「偵查不公開原則」與「起訴法定原則」,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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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如何以程序規範落實無罪推定,分為偵查階段的「偵查不公開」與偵查終結時的「起訴法定」。
無罪推定是指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推定為無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得以公開或洩漏偵查資訊的方式,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遭受未經審判的輿論定罪;偵查終結時,則須依法律設定的證據門檻及處分要件,決定起訴或不起訴。
本題法源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51條至第254條、第264條,以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上述核心條文於命題當年與本題所述程序要件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刑事程序的先後順序作答:偵查進行中,說明哪些人負有保密義務、保密範圍及例外;偵查終結時,說明何時應起訴、何時依法不起訴,以及起訴的方式與內容。如此可呈現兩項原則如何分別在偵查中與偵查終結時維護無罪推定。
一、偵查不公開原則
(一)原則、目的及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偵查不公開旨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與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
偵查不公開不只涵蓋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也包括偵查所得的心證。偵查程序從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至偵查終結為止;程序及內容相關資料,原則上不得使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知悉。
(二)檢察官的保密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除依法令規定,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外,因執行職務知悉的偵查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員。
「公開」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揭露」則包括公開以外,向特定人提供或使其知悉。因此,不能以未舉行記者會為由,便認為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私下向特定人透露偵查資訊,也可能屬揭露。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並禁止帶同媒體辦案、不當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媒體拍攝或直接採訪,也禁止公開聲明指稱其有罪或預斷審判結果。
(三)對外說明的例外及界限
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禁止任何對外說明。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若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確有必要,例如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的適度說明、通緝犯緝獲、提醒民眾防範重大安全風險,或澄清不實報導等,得在必要範圍內適度公開或揭露。
公開時仍須遵守比例與保密要求:涉及特定案件或個人的資訊,依規定作去識別化處理;不得詳細描述犯罪行為或加入個人評論;尚未實施的偵查方法、被告具體供述、可能導致湮滅證據的資料等,原則上不得公開。依法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所必要的例外,不能成為藉媒體先行宣告有罪的理由。
(四)訊問時的辯護權保障
偵查不公開不等於排除辯護人參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辯護人得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但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或影響偵查秩序等事由時,得限制或禁止在場,並應將理由記明筆錄。依同條第5項,訊問前原則上應通知辯護人訊問的日、時及處所;情形急迫者例外。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嫌販賣大麻,承辦檢察官從警方對於本案監聽到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查到毒販甲與乙部分的談話內容,因而取得乙涉及與本案有關運送毒品的證據。
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乙坦承自己多次駕駛漁船一艘,自臺灣地區往返大陸地區某外海,與大陸漁船來回接駁運輸大麻皆已經交給甲。經警方查扣大麻毒品共計 519 包,重達 260 餘公斤,數量龐大,並有扣案之漁船。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涉嫌販賣大麻(第二級)毒品罪,乙涉嫌運輸大麻(第二級)毒品罪,一併起訴。以下問題,請依照相關條文並附理由說明之:
(一) 本案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起訴證據,有無證據能力?(20 分)
(二) 該扣案之漁船,應否予以沒收?(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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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個問題:第一,對甲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乙涉案的通訊內容,對乙而言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所稱「其他案件」;第二,供運輸毒品使用的漁船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國114年適用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其相關規定與本題所述法規內容相同。
(一)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
1. 先判斷乙的案件是不是「其他案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的通訊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執行機關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與原監察案件有關聯性,或屬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指出: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實施合法監聽,取得販賣、運輸毒品給監察對象的上游、下游或共犯之通訊內容,對該上游、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其他案件」內容。即使監聽聲請書已載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的上、下游或共犯,結論也相同。
因此,本案原本是監聽甲涉嫌販賣大麻,監聽所得卻用以追訴乙涉嫌運輸大麻。乙與甲雖有毒品運送、交付關係,對乙而言,該通訊內容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其他案件」內容。不能只因乙的運輸行為與甲的販賣案件有關,就認定它當然不是另案監聽。
2. 是否完成補行陳報及法院審查
要使上述另案監聽內容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仍須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題目沒有交代檢察官或執行機關曾完成這項程序,故依題示事實,不能適用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
因此,檢察官以該譯文追訴乙運輸毒品罪時,該譯文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甲販賣大麻部分則須另依該監察內容與甲的被監察案件是否相符判斷;
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甲為調查某誣告案件,傳訊某乙,並要求乙留存指紋以供鑑定之需。該檢察官於傳訊乙的半年後將該誣告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旋即,乙於是向起訴之管轄法院聲請發還留存之指紋卡片三張,並聲稱:
本案無提供個人指紋之義務,並非其真正同意提出,當時留存係因尊重檢察官偵查權責。上開指紋卡片既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提出,又非屬法院審理之案內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故為避免個人指紋供作其他用途,衍生其他相關資料之疑慮,應予以發還。若不予發還或銷毀,恐有違反偵查比例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然而檢察官認為:要求乙留存指紋列檔,係從事本案犯罪偵查進行鑑定之用,且該指紋卡片上載有「地檢署法警室法警捺印,檢察官甲之交辦」等文字,係屬檢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該指紋卡片與該公文書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偵查後該檔案已封存於偵查卷宗之中,不生留存物發還之問題。況且本案偵查中乙同意留存在先,檢察官基於權責範圍留存乙的指紋以供鑑定之用,並無違反偵查比例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應屬合法取證。
以下問題,請依照相關條文並附理由說明之:
(一) 本案檢察官有無違反偵查比例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15 分)
(二) 法院對於乙之指紋卡片三張聲請發還乙節,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規定留存物準用扣押之規定,為准駁之裁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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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三件事:採取指紋的法定權限、偵查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偵查不公開是否遭到違反;另須判斷指紋卡片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的「留存物」,以及法院能否依同法第142條審查是否仍有留存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於民國114年11月修正,屬命題後修法;本題仍依命題時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指紋採取有無法源,再看取證目的與手段是否適當、必要且衡平。接著把「偵查不公開」與「個人資料是否留存」分開:前者關乎偵查程序或內容有無遭揭露,不能僅因資料留在偵查卷內便認定違反。最後依第143條準用第139條至第142條,判斷法院可否審酌是否發還。
(一)有無違反偵查比例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1. 採取指紋欠缺法定權限,且本案方式不符合比例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等資料。依命題時條文,該規定所列執行人員不包括檢察官;且乙是受傳訊到案,題目沒有顯示乙經拘提或逮捕。
本案雖以鑑定為目的,具有一定偵查關聯,但檢察官不能僅以偵查職權或乙配合留存,取代法律所要求的權限與要件。尤其乙所稱「尊重檢察官偵查權責」而配合,未必代表出於自由意志的任意提出;檢察官不能只憑乙表面配合,就推定已取得真正、自願的同意。
因此,檢察官要求乙留存指紋,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的法定依據與適用要件。以法律授權不足的方式取得個人指紋,對乙的資訊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造成干預,亦不符合偵查比例原則的法律保留、必要性與狹義比例要求。本案檢察官違反偵查比例原則。
2. 留存卷內不等於違反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其目的在維持偵查順利進行、保障訴訟關係人權益及公平審判。偵查不公開主要禁止偵查人員將偵查程序、內容或所得資料不當向外公開或揭露。
題目僅指出指紋卡片留存在偵查卷宗,沒有檢察官向媒體或其他無權知悉者公開、提供資料的事實。資料在偵查卷內保存,不等於對外揭露。因此,就題示事實,尚不能認定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乙擔心資料遭作其他用途,是個人資料保護與留存必要性的疑慮,不能直接等同偵查不公開遭違反。
小結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 A 童(年齡為 2 歲半)的生母與乙同居在某一處所。不料,乙非常討厭 A,經常毆打(傷害)、虐待 A,時間長達二個月。
在此時間,乙因 A 睡在他的床鋪位置,一再尿床,乙異常大怒,竟徒手毆打 A 腹部及臀部,再將 A 抱入浴室,以毛巾塞住 A 嘴巴,用鞋帶綁住 A,並在浴室使用淋浴之水龍頭沖水,接續徒手毆打,並對 A 稱:「你那麼想死,就送你見閻王」,直至 A 氣息微弱始罷手。
甲雖然無任何積極之侵害行為,卻也僅是口頭制止乙毆打 A,並無任何採取阻止或保護之措施,A 終於遭乙虐打死亡。甲明明看見乙把 A 的屍體置入袋內,於深夜攜出丟棄在河邊,竟默默的無言以對。
案經檢察官偵辦本案,送請法醫師鑑定死亡原因確認係:A 頭部持續遭到某硬物大力揮打造成腦水腫,最終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試問:甲與乙構成之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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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爭點:
- 積極施暴致死的故意判斷:乙長期虐打幼童,並在案發當日以多種方式持續施暴,須判斷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 不純正不作為犯:甲未親自動手,仍須檢驗她是否負有保護 A 的義務、是否有能力阻止危險,以及其不作為是否與死亡結果具有等價性及因果關係。
- 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死因鑑定指出 A 因頭部受硬物重擊而死亡,須將此結果連結到乙的行為或甲的不作為。
- 虐待行為及事後處理的罪責:分別檢視長期虐待是否另成立犯罪,以及甲明知乙棄置屍體卻保持沉默,是否成立藏匿屍體等罪。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考試時適用的法規為準。**刑法第 272 條之 1 於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公布增訂,若考題行為發生在該條生效後,須另檢討其適用;本題依命題年度原有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按「乙的積極行為 → 甲的不作為 → 長期虐待及事後行為」分段分析。每一部分依序檢驗:
-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
-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
- 違法性及罪責。
- 數罪關係及是否有兒少法加重規定。
本題最關鍵的事實是:A 僅 2 歲半,乙經常虐打長達二個月;案發時又將 A 綁住、塞住嘴巴、沖水並持續毆打,直到 A 氣息微弱才停止。雖然法醫確認的直接死因是頭部遭硬物大力揮打,但這不會當然排除殺人故意,仍應依整體施暴方式、強度、期間、被害人年齡及乙所說「送你見閻王」等情節綜合判斷。
乙的刑事責任
一、殺人罪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處罰故意殺人。殺人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預見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仍容任其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
乙以幼童為對象,先前已長期施暴;案發時又限制 A 的行動與呼吸,持續沖水及毆打,並說出「你那麼想死,就送你見閻王」,直到 A 氣息微弱才停止。依此整體情節,可認定乙至少預見 A 可能死亡,仍容任結果發生,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死因鑑定指出 A 頭部遭硬物大力揮打,造成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死亡。題幹未說明乙的毆打工具為何,但明確交代乙持續徒手毆打並虐待 A;若證明致命的頭部重擊亦出自乙,乙的施暴與死亡結果即具因果關係,且該死亡正是暴力侵害生命所創設風險的實現,客觀上可歸責於乙。
因此,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的加重
A 未滿 18 歲,乙為成年人,且係故意對 A 犯罪。依民國 114 年考試時有效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應就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72 條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的加重規定;乙與 A 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故不適用。
三、長期虐待行為
刑法第 286 條處罰對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乙經常毆打、虐待 A 長達二個月,符合凌虐行為的特徵,該期間的行為應予檢討。
但就本題最終致死的同一施暴過程,若已依整體行為論以殺人罪,虐待行為與殺人行為具有高度重疊,原則上應就其行為關係依想像競合等規則處理,從較重的殺人罪處斷;若能證明另有與致死行為可分的獨立虐待行為,則仍應就該部分另行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