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於 114 年 6 月 4 日晚間 10 時許,與 A 便利超商之店員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甲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5 日)晚間 11 時許以購買之汽油潑向 A 便利超商正在值班之店員乙,致乙受傷經送醫急救,嗣後成為重傷。

警方尚未查出何人縱火時,甲於同年月 7 日早上 10 時許,至某分局向警員丙自首該縱火犯行。警員丙詢問甲後,警員丙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得採取何方式將甲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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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首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時,能否將自首人一併解送檢察官。關鍵是分清楚「移送案件」與「解送人」:

  • 移送案件:將調查結果及卷證送交檢察官偵辦。
  • 解送人:將犯罪嫌疑人帶至檢察官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警察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 229 條第 3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甲是否自首

刑法第 62 條所稱自首,須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

題目指出警方尚未查出何人縱火,甲即至分局向警員丙承認犯行。警察機關屬有偵查權限的機關;在尚未發覺犯人時,甲主動申告,符合本題所示的自首情形。甲到場自首並接受詢問,並不等於遭警方拘提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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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司法警察甲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10 時許,因接獲線報得知其轄區內里民乙收受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丙賄款新臺幣 3 萬元,乙將準備為該候選人丙向其轄區內有投票權之里民進行買票。

司法警察甲研判消息可靠後,與其同事共 4 人遂於同日(即同年月 28 日)晚上 9 時許,未有搜索票即前往乙住處進行搜索,立即翻箱倒櫃搜尋證物,最後卻查無買票名單、帳冊或賄款。

請就搜索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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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無搜索票搜索」的法定例外,以及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的目的、要件和執行主體。原則上,搜索住宅須先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無票搜索只能在法律明文例外內進行,不能只因警方認為線報可靠,便自行進入住處翻找證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28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司法警察甲未持搜索票搜索乙住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第 131 條或第 131 條之 1 等無票搜索例外,始可能合法。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點:第一,甲所為是尋找人犯的拘捕搜索,還是尋找證物的調查搜索;第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無票搜索要件;第三,是否具備搜索票或乙的自願同意。

本案分析

一、不是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須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為前提,範圍限於受搜索人身體、隨身物品、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本案甲並未逮捕或拘提乙,且搜索目的是找買票名單、帳冊、賄款等證物,並非附帶於逮捕的搜索,不能適用第 13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逕行搜索,也以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等情形為前提;其中住宅內搜索須有事實足認應逮捕之人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本案沒有逮捕、追躡或逮捕脫逃人的事實。線報稱乙收受賄款、準備日後買票,不能直接證明乙當晚正在住處內犯罪,也沒有題示其他顯示情況急迫的明顯事實。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9 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逕行搜索是以發現人犯、執行逮捕為目的;即使為安全或防止湮滅證據而作保護性掃瞄,也僅限目光所及處,不能藉逕行搜索之名翻箱倒櫃進行調查搜索。本案甲等人的實際作為是翻找證物,不能以逕行搜索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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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知自己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於 115 年 1 月 1 日中午至其女友乙住處,趁其女友乙接聽電話未注意之際,且未經乙之同意,拿取乙所有放在客廳抽屜內之本票 1 張得手。

另於同年月 4 日下午 3 時,未經其女友乙之同意,以乙名義署名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 1 張及借據 1 張,持向丙借款 20 萬元。

請問甲犯何罪?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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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時間、兩組行為處理:1 月 1 日取走乙的本票,及 1 月 4 日冒用乙名義簽發本票、借據並向丙借款。判斷重點是:

  • 乘乙未注意,未經同意取走她的本票,是否成立竊盜罪。
  • 冒乙名義簽發本票,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冒乙名義簽署借據並交給丙,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以偽造票據、借據使丙交付借款,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以及如何處理罪數。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以下所述刑法相關條文於命題年度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各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故意與罪數:

  1. 先看取走本票時,甲是否未經乙同意,破壞乙對本票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
  2. 再看 1 月 4 日的本票是否由甲冒用乙名義簽發。無權製作票據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原則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3. 借據不是有價證券;冒用乙名義製作並交付丙使用,另依私文書罪規定判斷。
  4. 最後判斷丙是否因甲提出偽造文件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20 萬元。甲以借款為目的提出偽造本票、借據,所取得的是借款,不是偽造本票本身的票面價值,應將詐欺取財納入評價。

分段涵攝

一、1 月 1 日取走乙的本票:竊盜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甲明知本票屬乙所有,趁乙接電話未注意、未經乙同意,將本票從乙住處客廳抽屜取走,已破壞乙對該本票的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本票的持有。甲因明知自己無權取走而仍取走,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題目沒有交代這張被取走的本票是否經甲後續使用,故就 1 月 1 日行為,應直接論以竊盜罪;不能僅因甲後來另行簽發一張本票,就將兩次行為混為一談。

二、1 月 4 日冒乙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本票屬有價證券;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足以使票據上權利義務被誤認為由名義人承擔,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甲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簽發 20 萬元本票,意圖持向丙借款,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該偽造本票向丙提出,屬偽造後的行使行為,通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冒乙名義簽署並提出借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借據用以證明借貸關係,屬私文書。甲未經乙同意,以乙名義簽署借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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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就下列有關寄存送達問題,申論之。

(一) 寄存送達程序應如何處理,始為合法送達?

(二) 檢察官將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之案件,予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由轄區警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對甲為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之日為 115 年 3 月 6 日,且無在途期間,則甲就該案聲請再議之期間何時屆滿?又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依規定應保存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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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寄存送達的成立要件、送達生效日」及「告訴人聲請再議期間的起算與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刑事訴訟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寄存送達的程序、生效日及文書保存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寄存送達程序

1. 先確認得採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通常送達方式完成時,才得採寄存送達。送達人應先嘗試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本人不在時,並應依規定確認能否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等代收。不能依前述方式送達,始得寄存,不能一開始就逕行寄存。

2. 寄存地點及通知書

送達人應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的門首。
  •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送達人並應製作送達證書,記明送達情形及寄存處所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不起訴處分書屬該條所列文書,送達時另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採寄存送達時,仍須留存足以證明寄存程序及通知情形的紀錄。

3. 生效時間及保存期間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若在這十日內實際領取,則以實際領取日為送達生效日。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二)再議期間及寄存文書保存期間

1. 再議期間為十日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甲是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題目未提供甲在寄存後十日內實際領取的事實,依寄存送達通常計算方式,以寄存滿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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