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警察法制作業

第 一 題50 分

為鼓勵企業投入綠色能源研發,促進產業轉型,立法院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其中增訂條文規定:「有關租稅優惠之技術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財政部遂依此授權,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正式公告「綠能產業適用租稅優惠技術名錄」(下稱技術名錄),詳細列舉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特定技術。甲半導體公司(下稱甲公司)研發之「極紫外光光阻回收技術」未獲納入技術名錄。甲公司主張:該技術具備高度減碳效益,卻因財政部公告之程序瑕疵而被排除,且該名錄實質限制其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試依據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回答下列問題:

(一) 試分析系爭技術名錄之法律性質為何?其究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請具體論述之。(25 分)

(二) 若授權法律僅規定「有關租稅優惠之技術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機關即據此訂定系爭技術名錄,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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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判斷:第一,依行政行為的規範內容與法律效果,區分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第二,判斷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公告租稅優惠技術項目,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2項,一般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對多數可得特定之人所為,或關於公物一般使用所為的行政處分。

因此,分類時應分別看規範對象是否特定、所規範的事項是抽象或具體,以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告名稱、格式或內容列成清單,都不是單獨決定法律性質的標準。

解題方法

先假設系爭名錄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再判斷它是在設定可反覆適用的一般規範,還是在處理一件具體事件或特定範圍內的對象。接著檢視名錄對租稅優惠資格的作用:若名錄直接決定哪些技術可納入優惠,便須進一步檢查其法律授權與訂定程序是否合乎規定。

(一)技術名錄的法律性質

1. 名錄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題示規定將租稅優惠的適用,連結至技術名錄所列項目。名錄不只是機關內部的作業參考資料;企業的技術是否列入,會影響其能否依相關法律主張投資抵減。因此,名錄具有對外規範效果。

2. 名錄屬法規命令

名錄適用於不特定企業,並規範將來各企業申請租稅優惠時,哪些技術項目得納入優惠。它預先設定可反覆適用的一般標準,不是針對甲公司單一案件所作的個別決定,也不是處理某一具體事件的措施。

即使名錄逐項列出具體技術名稱,仍是以技術項目界定未來適用的類型與範圍,性質上具有抽象、一般及反覆適用的特徵。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系爭技術名錄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一般處分的相對人雖可不特定,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或具體情境,例如特定道路的交通管制。系爭名錄規範的是未來多次發生的租稅優惠申請,並非針對一個特定情境作成決定,故不符合一般處分的特徵。

3. 名錄應遵守法規命令程序

既屬法規命令,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依同法第154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原則上應預告草案,讓人民及相關團體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同法第157條,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命令並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意旨。

若財政部公告名錄時有題示的程序瑕疵,應依上述程序規定判斷其合法性;但程序瑕疵不會因此使名錄的性質轉變為一般處分。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

1. 判斷標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可由法律整體規範意旨及授權目的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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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某年度國防機密預算案時,立法委員甲於委員會中針對特定採購項目之執行成效,對列席備詢之國防部長乙提出嚴厲批評,並要求乙針對該採購案日前發生之流標細節即刻做出說明。嗣後,該預算案因朝野意見分歧,無法於委員會達成審查共識,委員會遂依議事程序決定將議案送交院會處理。於院會進行二讀程序前,立法委員丙認為該議案涉及國家安全且具備高度爭議,主張應即刻進入「黨團協商」,惟遭部分黨團公開反對。試依據現行法律規範、相關法理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回答下列問題:

(一) 立法委員甲在委員會對部長乙所行使之權力,其法律性質屬於「質詢權」或「詢問權」?兩者在行使時機、地點與對象上有何異同?(25 分)

(二) 若該預算案於委員會審查完竣後,立法委員丙欲要求將該案交付黨團協商,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該案進入黨團協商之法定條件、時機及程序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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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立法委員在委員會與院會行使監督權的區別,以及議案進入黨團協商的法定途徑。判斷第一小題的關鍵,是看委員發言發生在何種會議;判斷第二小題的關鍵,則是區分「委員會審查時的爭議協商」與「議案送院會後交付黨團協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依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後條文;題目所涉黨團協商條文於命題年度適用的內容,為第 68 條至第 74 條及第 74 條之 1。

(一)甲行使的是詢問權,不是質詢權

1. 法律性質

甲是在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中,對列席備詢的國防部長乙提出批評並要求說明。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委員在委員會會議中對列席人員所為的提問,性質上是詢問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的質詢權,則是在立法院院會中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行使。國防部長雖是行政院部會首長,甲提問的內容也與其職務及國防預算相關,但因提問發生於委員會,仍屬詢問權。

2. 詢問權與質詢權比較

比較項目詢問權質詢權
主要法源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
行使時機、地點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開會時立法院院會開會時
對象得受邀列席委員會的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政府人員依法負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作適當說明的義務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功能取得委員會審議職權所需資訊,輔助委員會審查及監督取得院會問政與監督施政所需資訊,屬憲法明定的質詢權
作答義務政府人員應就詢問作適當說明;遇有正當拒答事由,仍得依法拒答或不揭露資訊行政首長原則上應就質詢事項充分、翔實答復;答復範圍仍受憲法及相關正當拒答事由限制

兩者均是立法委員取得問政、監督所需資訊的重要手段,且都是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的輔助工具;主要差異在於行使的會議、憲法依據及法定對象不同。

3. 本案適用與保密事項

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立法委員在院會以外的委員會會議中,行使的是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列席政府人員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就詢問為適當說明。

本案詢問涉及國防機密預算及特定採購案流標細節,相關內容若確有國家安全或依法保密等正當事由,乙得就該部分拒絕答復或揭露;但不能僅因議題敏感,就概括免除其備詢及適當說明義務。若可在不洩漏機密的前提下說明,仍應作適當說明。

(二)預算案交付黨團協商的條件、時機及程序

1. 委員會審查階段: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第 3 項,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委員會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本題所述委員會因朝野意見分歧,決定將議案送交院會處理,並不等於議案已自動交付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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