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自治條例得否規定「行政罰」之事項?請依相關法規說明議決機關、核定(或備查)機關、公布機關、種類限制及具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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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6條:自治條例可否設定行政罰,以及有罰則時的核定、公布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定義。題目所稱「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治條例設定此類處罰,須遵守《地方制度法》第26條的授權範圍及程序。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四件事:**哪些自治團體可以訂、罰則有哪些種類與上限、由誰議決及核定、何機關公布並於何時生效。**其中最容易失分的是把「議決後核定」和「核定後公布」的先後次序寫反,以及把鄉(鎮、市)規約的備查程序誤認為它也可以設定行政罰。
行政罰的事項與種類限制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
- 限於地方自治事項,且須是違反該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法上義務,不能藉自治條例處罰非屬自治權限的事項。
- 得訂行政罰的自治條例限於直轄市及縣(市);鄉(鎮、市)規約不在第26條第2項授權範圍內,不能據此設定行政罰。
- 罰鍰最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 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不能自行擴張為法律未容許的其他處罰種類。
-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 自治條例仍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行政罰的規範並應遵守《行政罰法》等法律。
議決、核定與公布程序
第 二 題25 分
「處罰法定主義」是否為警察法制作業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之制裁規範,在「責罰相當原則」之前提下,是否容許「符合法規意旨之行政規則」作為適用依據?請舉實務見解為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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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行政制裁是否受處罰法定主義拘束;第二,行政機關能否依行政規則協助解釋或適用制裁規範。
**處罰法定主義是警察法制作業應遵循的一般法律原則。**警察機關所制定或執行的規範,只要涉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處罰,就必須遵守法定依據、明確性及法律保留等要求。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13號亦指出,行政罰的處罰構成要件及數額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應由法律規定。
**行政規則不能自行創設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是機關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因此,機關不得單獨以行政規則作為認定違規或裁罰的法源,也不得藉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未規定的處罰對象、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
不過,若法律或法規命令已提供處罰依據,行政規則得在不逾越法律意旨的範圍內,協助統一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此時行政規則是適用既有制裁規範的輔助依據,不是處罰的獨立法源。裁罰仍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法情節、所生影響、不法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分清楚行政規則在裁罰中的角色:
- **行政規則是否被用來創設處罰?**若法律或法規命令沒有處罰依據,機關只憑行政規則裁罰,即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 **行政規則是否只是協助適用既有規範?**若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行政規則只是解釋不確定概念、協助認定事實或提供裁量基準,原則上可以採用。
- **適用結果是否逾越法規意旨或顯失比例?**行政規則不得擴張處罰範圍或取代個案判斷;裁罰仍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第 三 題25 分
請舉實務案例(司法院憲法解釋或行政法院裁判)說明「從新從優原則」是否為警察法制作業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現行法制中有無明確之規範內容?實際適用時有無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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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變更後,尚未終結的案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以及「從新從優原則」的適用範圍。基本基準是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實體法原則上依行為時法判斷,程序法原則上適用新法;法律另有明文或案件性質特殊時,依其規定。
「從新從優」是指法規變更後,在特定案件尚未終結時原則適用新法;但舊法對當事人較有利,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其所申請事項時,得適用舊法。它不能不分案件種類,直接當成所有警察法制作業都必須遵循的通則。
明確法源與適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明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有變更,原則適用新法;但舊法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其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
因此,該條有明確規範內容,但適用對象是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並非所有警察機關處理的案件。警察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例如特定執業或營業許可,須先確認案件是否屬此類型、程序是否尚未終結,以及新法是否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再作新舊法比較。
警察機關辦理違規裁罰,另有《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原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規定;裁處前的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的規定。這是行政罰的特別規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的許可案件規範不同,不宜混稱。
實務案例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808 號判決,涉及山坡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案件尚在處理程序中,相關行政函令即停止適用。法院指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是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的特別新舊法適用規則,適用範圍限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變更;不適用於程序終結後才發生的法規變更。這說明從新從優不是無範圍的一般適用口號,仍須先符合條文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之規定,立法院針對「變更法定預算執行」之議案審議,應如何進行審議程序?並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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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院變更法定預算執行,若涉及重要政策變更,立法院應如何參與,以及立法院表達意見後如何處理歧見。法源為民國 114 年有效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7 條,並以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說明。
釋字第 520 號指出,法定預算原則上應由行政院執行;但歲出預算停止執行如等同變更或廢止國家重要政策,行政院不能片面決定,須循重要政策變更程序,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解題方法與審議程序
作答時先區分「一般預算執行調整」與「涉及重要政策變更的停止執行」,再依釋字第 520 號說明立法院參與的程序及歧見處理方式:
- 行政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7 條,立法院聽取報告後,得提出建議或決議,並通知行政院。
- 立法院審議並表達意見:立法院聽取報告後,得以決議表示支持、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其參與是對國家重要事項共同決策的憲政程序。
- 依立法院意見處理:立法院支持政策變更者,行政院得據以貫徹實施;立法院反對或另有決議者,行政院應與立法院協商,或依憲法現有機制處理僵局。立法院不能依已停止適用的憲法第 57 條,以決議命令行政院變更政策;仍可透過政黨協商、制定法律,或依憲法增修條文的覆議、不信任案等機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