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同條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 個月。」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請問:可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之處罰?

參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第二項)……………。

(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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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的適用對象,以及行政罰法上的責任原則。解題須區分「違規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兩人不同時,不能只因車輛被用來違規,就直接認定所有人當然受罰,仍須判斷條文所定處罰義務是否及於所有人,以及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題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後的條文,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或第 3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文義與規範目的。第 43 條第 4 項以駕駛人的違規行為為觸發條件,吊扣標的是「該汽車牌照」,條文沒有明定駕駛人與車主必須為同一人。從規範目的看,汽車所有人對車輛通常具有一定的支配、管理能力,得決定車輛交由何人使用;要求所有人負擔選任或管理上的注意義務,有助於避免車輛被用於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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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緝捕嫌疑犯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請問: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試申論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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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違法使用警械造成損害時,應適用何種國家責任制度。判斷關鍵是區分:

  1. 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侵害警械使用相對人的自由或權利: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依《國家賠償法》辦理。
  2. 警察依規定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請求補償,與國家賠償不同。

本題已明示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且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屬第一種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察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是否違法,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判斷其法律效果,最後檢驗《國家賠償法》的成立要件。

《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這是本題的直接法源。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成立公務員職務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

  •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行為違法;
  •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警察執行緝捕勤務並使用警械,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題既已指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且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符合違法性及權利侵害要件;仍須依個案確認警察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可賠償的實際損害,並確認損害與違法使用警械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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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稅務機關乙以大數據比對,認為甲公司短漏開發票,作成補稅處分並處罰鍰。乙僅以「資料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比對算法及原始資料,無說明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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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記明理由的要求,以及理由補正的時點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補稅及裁處罰鍰均會對公司權利義務發生不利效果,原則上應說明認定違規事實及作成處分的理由。

理由記載的目的,是使受處分人了解機關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便提出救濟,也使處分得受檢驗。題目所稱「資料保密」不會當然免除機關說明處分理由的義務;但理由記載義務與是否須公開演算法、提供原始資料,是不同問題,不能逕以本題答案推論機關一律必須揭露全部資料。

解題方法

先確認處分性質:乙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屬對甲公司不利的書面行政處分。再檢查法定記載事項:處分應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不能只告知處分結果或規制內容。

本題又明示乙「無說明理由」,因此判斷重點在於理由是否記載,而非大數據工具本身是否構成判斷餘地。乙以資料保密為由拒絕提供算法及原始資料,也不能取代處分書應記明理由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乙得以資料保密為由拒絕說明理由: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要求書面行政處分記載理由。單以「資料保密」為由,不能概括免除這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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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之金錢給付,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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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返還已領取金錢的法律依據,以及返還命令的行政救濟與執行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授予金錢或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該返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事由消滅前,具有執行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事實:這是「一次金錢給付」,且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接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判斷返還程序:返還義務由公法規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命限期返還;受益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處分確定後仍不履行,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返還義務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處理,屬公法上返還關係,不是直接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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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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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的定義、制定依據,以及它與外部法律效果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成的一般、抽象規定。依第 159 條,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但它可能透過機關自我拘束、平等原則等途徑,間接影響人民的權益。

制定行政規則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權限的行使,原則上不以法律明文授權為必要;但仍須在機關權限或職權範圍內,不能牴觸法律,也不能藉行政規則創設人民的義務或限制其權利。

解題方法

先抓住行政規則的兩個特徵:一是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二是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再依序檢查選項是否把「不直接對外」誤寫成「完全不影響人民」、把行政規則的公布程序一概而論,或把制定依據限縮錯誤。依上述判斷,官方答案 C 符合行政規則得依職權制定的原則。

選項分析

(A) 不會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錯誤。 行政規則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代表它完全不會影響人民。行政機關若長期依行政規則作成同類處分,可能受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影響;人民也可能因行政機關一貫的作法而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因此,行政規則可能間接影響人民權益,選項所稱「不會間接」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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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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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當事人能力」、「代理權消滅」及行政指導與程序當事人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是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的資格;代理人則是代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代理權存續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的規定,辨別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代理人數是否受限,以及代理權是否因本人死亡或能力喪失而消滅;再依第 2 條確認行政指導的對象是否屬於行政程序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選項將法律規定說成代理權消滅,正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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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規命令所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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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法規命令的名稱。依該法第 3 條,法律得以「法、律、條例、通則」命名;第 4 條則規定,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以「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命名。

法規命令的名稱須依法律規定判斷;「基準」不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列舉的命令名稱之中。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涉規定,無須另提示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的列舉名稱。列舉中有「標準」、「準則」、「綱要」,沒有「基準」,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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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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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無效、職權確認無效及生效時點,主要依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及第 111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一般處分則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第 111 條則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的事由,其中包括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行政處分的「效力」哪一個環節:選項 A、B 涉及無效及其確認,C、D 涉及生效時點。接著對照法條文字,尤其注意一般處分刊登新聞紙時,法律以最後登載日為生效時點,而非最初登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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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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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以及條件與負擔對處分效力的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得在行政處分中附加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變更等附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條件成就後,處分始生效。
  • 解除條件:處分先行生效;條件成就時,效力依附款而消滅。
  • 負擔:受益人取得處分所授予的利益,同時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負擔原則上不是處分生效的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的是「條件」還是「負擔」,再判斷法律效果:

  1. 停止條件關係到處分何時開始生效。
  2. 解除條件關係到處分效力何時消滅。
  3. 負擔是附加於處分的義務,不履行負擔不會讓處分自始不生效;機關得依法採取後續措施,但不因此當然必須撤銷或廢止處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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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國防部為處理老舊眷村的改建,特將老舊眷村建築物、土地之估價與標售業務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此為下列何種權限移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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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的類型,判斷重點在於:權限是移轉給上下級機關,還是交由不同機關辦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同條第 2 項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題目所述國防部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屬不同機關系統,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因此符合「委託」的特徵。

解題方法

先辨認權限移轉的雙方,再看其組織關係:

  1. 委任: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
  2. 委託:移轉給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或依法交由民間團體、個人辦理。
  3. 委辦:通常指上級機關將事項交由下級機關辦理,常見於地方自治或行政實務用語;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委任的上下級關係相近。
  4. 代理:由代理人代替本人為行政行為,並非本題所問的機關間權限移轉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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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國家為推動都市更新與發展,特別由內政部設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執行該任務,該中心為下列何種行政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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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類型,尤其是「行政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行政法人是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並以執行公共事務為目的的組織;它有自己的組織與財產,與設立或監督它的行政機關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明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為行政法人,並規範其設立、組織及監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組織的法定名稱,再依其設置法規判斷組織型態。題幹說明「由內政部設置」容易使人聯想到行政機關,但關鍵不在於哪個機關設置或監督,而在於法律如何定性該中心。既然設置條例將其明定為行政法人,答案即為(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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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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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部分無效、陳述意見、記明理由及無效原因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各選項時,應分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無效事由,以及第 97 條、第 102 條所列的理由記載與陳述意見例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對應的法條,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法條效果說得過於絕對。尤其要區分「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與「全部無效」:法律原則上採可分性判斷,不能一概認定部分無效就使整個處分失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無效部分與其他部分除去後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此,部分無效不當然導致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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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行政機關甲擬送達違建拆除命令予地主乙,甲無從查得乙實際住居所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決定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有關該處分之生效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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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公示送達生效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所、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最後刊登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但公示送達對象在外國或境外者,期間為 60 日。

解題方法

題目說甲無從查得乙實際住居所或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公示送達。判斷生效日,抓住兩個要素:

  1. 起算點:最後刊登日。
  2. 經過期間: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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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指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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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指導。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因此相對人可以拒絕;行政機關也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指導,就對其作成不利處置。行政程序法並規定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負責指導者及書面請求等程序要求,但未規定違反這些程序要求即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行政指導的「程序要求」與「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規範行政指導時應明示的事項,以及相對人拒絕指導時的處理;第 165 條則界定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逐項核對後,A、B、D符合規定;C把程序違反直接連結到「無效」,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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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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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行政機關私法契約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應看契約內容所規範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關係,而非只看締約一方是不是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購置一般設備,原則上是以私法上的買賣契約處理;公立學校與教師或學生間的契約,則須依其所涉法律關係及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契約的目的與內容:若是為履行公法任務,且契約約定形成或調整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通常屬行政契約;若只是機關以一般交易方式取得財物,內容與私人買賣無異,則屬私法契約。

選項分析

(A) 學校與公費醫學系學生所訂之契約:屬行政契約。 公費醫學系學生與學校間的契約,通常約定公費補助、畢業後服務義務及違約返還等事項,涉及公費培育政策及公法上服務義務,依實務見解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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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校實驗室存放 30 桶未標示之廢溶劑,經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現場認定有爆燃危險,立即封緘並貼封條,並扣留樣品,以利事後之裁處。甲校質疑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有程序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稽查人員執行行政調查時,應遵守的身分表明與程序告知義務,以及緊急採取封緘、扣留等措施是否能免除這些義務。命題所指的情境,重點在於執行稽查時須出示證件並告知法規依據;現場有危險,不代表稽查人員得省略法定程序。

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題目未明示主管機關與所依據的特別法條文,因此以下依官方答案所採的命題前提,說明稽查程序要求;無須將「扣留僅限 24 小時」視為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稽查程序,而不是廢溶劑是否違法或封緘是否具有必要性。題幹特別指出甲校質疑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應將焦點放在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的身分表明及告知義務。

即使稽查人員認定現場有爆燃危險,緊急處置的必要性仍不當然排除出示證件及告知法規的要求。依此判斷,應選擇明確要求先出示證件並告知違反法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稽查人員得逕行封緘,不必出示證件:錯誤。 有危險而須立即處置,不能直接推論稽查人員得免除身分表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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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農民甲為預防山豬竊食,在果園架設高壓電網,因未申報而觸法,甲被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甲抗辯屬保護財產之正當防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以及正當防衛成立所要求的「現在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須針對侵害人」等要件。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13 條,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上的正當防衛因此有明文依據,並非一概排除刑法正當防衛理論。

解題方法

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受正當防衛保障,先確認是否存在「他人現在不法侵害」,再看高壓電網是否是針對侵害人的防衛行為。

山豬竊食雖會侵害甲的財產利益,但甲架設電網是預先設置的防護措施,並非對正在發生的侵害即時防衛;而且山豬不是本題所稱的「他人」。因此,題目所述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的正當防衛要件。甲不能僅以保護財產為由,主張免受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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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主管機關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5 日查報乙之違建,之後因進行行政調查、復驗,遲至 113 年 5 月 12 日始作成罰鍰處分,乙主張該處分違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或復驗,本身不會使時效中斷,也不會因此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依題目設定,以主管機關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5 日查報違建之日作為判斷時效的起點,向後計算 3 年:

109 年 3 月 15 日+3 年=112 年 3 月 15 日109\text{ 年 }3\text{ 月 }15\text{ 日}+3\text{ 年}=112\text{ 年 }3\text{ 月 }15\text{ 日}

主管機關遲至民國 113 年 5 月 12 日才作成罰鍰處分,已超過 3 年裁處權時效。行政調查、復驗耗時,並不改變這項期間計算,因此裁處權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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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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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直接強制是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或其財產直接施以實力,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法定方法包括:

  • 尘封、拆除、移置或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的方法。
  • 進入、封閉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收繳、註銷證照。
  • 斷絕營業所必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的方法。

「拘提管收」則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屬於《行政執行法》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的管收制度,並非第 28 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列舉的直接強制方法,再將「拘提管收」與直接強制區分。題目問「非屬」,因此選出不在直接強制方法之列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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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因積欠健保費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A 分署(下稱執行機關)扣押甲之銀行存款新臺幣 20 萬元時,第三人乙主張該存款為其所有,僅係由甲代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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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中,第三人主張遭扣押的財產屬於自己時,應如何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三人乙主張存款只是由甲代管,實際所有權屬於乙,屬於利害關係人主張自身權利受執行影響。因此,乙得依上述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是向執行機關提出的程序救濟;至於存款的實體所有權歸屬,並不因此當然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身分與主張:乙不是行政執行的義務人甲,而是主張被扣押財產歸自己所有的第三人。接著確認題目問的是乙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提出救濟,而非要求執行機關逕行裁判存款所有權。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故選項 C 正確。若第三人要進一步主張其財產遭違法執行,尚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救濟;但本題所述的聲明異議權,直接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判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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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在制定法規命令的過程中,下列何者非人民得參與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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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的訂定程序」中,人民依法可以參與的方式,以及人民並無權直接要求啟動的立法院審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至第 157 條規範法規命令的預告、意見陳述及發布程序;立法院審查則是法規命令發布後的監督機制。

解題方法

逐一區分選項所述事項:若行政程序法明文讓人民參與法規命令的預告或訂定程序,即屬人民得參與的事項;若是立法院對法規命令的監督程序,則須確認法律是否賦予人民請求權。行政程序法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法規命令送交立法院審查的權利,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提議請求制定法規命令:錯誤選項。 人民得向行政機關提出訂定法規命令的建議,行政機關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就此類建議為適當處理。這是人民參與行政規範形成的方式之一;但人民提出建議,不代表行政機關必須依其內容制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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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爭訟事件,非以地方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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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後,行政爭訟事件的第一審管轄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地方行政法院主要審理簡易訴訟、交通裁決及收容聲請事件;不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的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同法另就交通裁決及收容事件設有特別程序。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辨明各選項屬於哪一類事件,而非只看處分機關或當事人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事件性質,再套用管轄類型:

  1. 外國人遭收容:收容聲請事件,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2. 所得稅補繳處分:依命題所涉稅額及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判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3. 道路交通裁罰:交通裁決事件,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4.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公務人員身分保障爭議,非上述地方行政法院特別管轄事件,應循通常行政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

因此,非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 D。

選項分析

(A) 甲為外國人,因遭強制出境而被內政部移民署收容:錯誤。 本項涉及外國人收容,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收容聲請特別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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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縣政府對乙作成處分後,乙不服提起訴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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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3 條的「訴願不停止執行原則」及停止執行的權限配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執行;行政法院也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提起訴願後是否當然停止」與「誰有權決定停止」。原則是訴願不停止執行;符合第 93 條所定條件時,停止執行才是例外,且受理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都有權限。

題目沒有提供停止執行的特殊事由,因此適用原則,直接選出「甲縣政府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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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向乙縣政府申請農地使用許可,惟乙縣政府屆滿 2 個月後未為任何表示,甲直至 114 年 8 月 1 日才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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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2 條的消極不作為訴願,以及《訴願法》第 14 條的訴願期間是否適用。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法令沒有規定處理期間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 個月內應為處分。

《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的 30 日訴願期間,是對已作成的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適用;對機關消極不作為提起訴願,沒有該條所定的期間限制。這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甲於 114 年 2 月 14 日申請農地使用許可。題目未交代另有法定處理期間,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乙縣政府應於受理申請日起 2 個月內作成處分;屆滿仍未表示,甲即可就機關怠為處分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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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訴願書錯誤寄送至原處分機關之下級機關,下級機關於 5 月 10 日收受,於 5 月 11 日即移送於原處分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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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有關訴願書誤向機關提出時,如何計算提起訴願日的規定。訴願書原則上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若誤向其他機關提出,該機關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誤向其他機關提出的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收件機關的身分:本題是原處分機關的下級機關,並非訴願法所定的受理機關。甲誤將訴願書送到該下級機關,該機關應移送原處分機關;法律效果則是以誤向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因此,日期是 5 月 10 日,不是翌日移送的 5 月 11 日,也不必等到通知甲之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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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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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的法院組織與管轄、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以及公法上保險事件的特別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新制下,簡易訴訟程序等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其組織法管轄相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公法上保險事件則另有特別管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法院名稱中的「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行政事件的審級。再核對費用與保險事件管轄的法條,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相關案件。因此,題目所述地方行政法院是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符合新制下的法院組織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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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針對下列之決定,何者得提起訴願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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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救濟程序與訴願程序的關係」:法律若將某種申訴、審議或覆審決定規定為「視同訴願決定」,或依司法院解釋認定其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當事人不服時原則上循行政訴訟救濟,不再對該決定提起訴願。反之,若決定仍是訴願前的行政處分或復查決定,且法律未排除訴願程序,仍得提起訴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決定在救濟程序中的位置:

  1. 教師再申訴決定、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技師懲戒覆審決定,均具有替代訴願或相當於訴願決定的功能。
  2. 稅捐機關的復查決定則是稅捐救濟程序中的前置階段;納稅義務人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續行訴願。

因此,題目問「何者得提起訴願救濟」,關鍵是找出尚未具有訴願決定效力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依《教師法》規定,作成之再申訴決定:錯誤。 依命題當年《教師法》第 33 條,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該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對再申訴決定不能再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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