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機關為整頓轄區內日益嚴重之機車違停現象,卻礙於人手不足,且為避免民眾過激反應,遂決定由不具警員身分之助理人員,先對於違停機車開立勸導單,隔日再由員警對依然違停之車輛進行舉發,並由民間業者將違停於轉彎處之車輛拖吊至保管場。試分析助理人員開立勸導單、警察舉發,以及民間業者拖吊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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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運用非公務員協助執行職務時,如何區分「行政助手」、「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以及交通違規舉發與正式裁罰的不同。
- 行政助手:私人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任務,法律效果歸屬行政機關;其本身沒有獨立行使公權力的權限。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 事實行為:行政機關以物理或事實方式執行任務,並非以意思表示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 交通違規舉發:舉發通知單是對違規事實的告知與移送,原則上屬裁決前的程序行為、觀念通知;罰鍰等法律效果由交通裁決機關後續作成裁決時發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每一行為的「行為人身分與權限」、「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實際執行內容」:
- 助理人員開立的勸導單,先判斷其是否只在提醒、勸告。
- 員警舉發,判斷其是否已經作成裁罰,或只是啟動後續裁決程序。
- 民間業者拖吊,判斷私人業者是否有獨立決定拖吊的權限,並區分拖吊決定與實際搬移車輛的行為。
個別行為分析
一、助理人員開立勸導單
題目所稱「勸導單」,依通常意義是提醒車主違規、勸其改善,並未直接裁處罰鍰或產生其他法律效果。因此,勸導單的開立屬於事實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助理人員沒有警員身分,不代表其不能協助行政機關從事提醒、勸導等非強制性工作。若其是在警察機關指揮監督下執行,便是行政助手;勸導行為歸屬於警察機關。
第 二 題25 分
行政罰法第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同法第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試問對於裝載危險物品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而未申請,且附載之液化石油氣超過法規允許重量之車輛,應如何適用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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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與第25條「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區分。判斷重點不在於違反幾條法規,而在於個案中行為人究竟實施一個行為,還是數個可分別評價的行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第25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於本題所涉規範內容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違規事實拆成不同義務,再判斷違反義務的行為方式:
- 裝載液化石油氣等危險物品,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標誌、標示牌,是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申請及標示等行為義務。
- 液化石油氣超過法規允許重量,是以積極裝載超重物品的方式,違反禁止超載的義務。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係憲法何等原則或要求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在行政處分作成及送達程序中的具體要求。
行政機關作成稅捐行政處分時,應:
- 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客觀事實;
- 確認真正的行政處分相對人;
-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處分內容;
- 使相對人能據以行使陳述、申辯及提起行政爭訟等權利。
上述要求不僅在於處分內容本身是否合法,更在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後,是否遵守公平、公開、使人民知悉並得有效參與及救濟的程序保障,因此是「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的展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 「依職權調查證據」
- 「查明處分相對人」
-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
- 「使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 「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這些內容均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遵守的程序要求,核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行政程序對待,並確保人民有實際參與及救濟的機會。
因此,題目所問的不是單一行政行為的形式或內容要求,而是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的整體程序正當性,答案為「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
選項分析
(A)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錯誤。
此為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強調行政機關與人民在行政法律關係中,應本於誠信履行義務,不得作出矛盾、突襲或違反信賴的行為。
題幹所述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處分相對人及通知處分內容,重點在於行政程序的調查、告知及救濟保障,並非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不是本題答案。
(B) 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
正確。
第 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以及行政處分對時效所生之「中斷」與重行起算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 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
- 請求權人為人民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因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行政處分與時效中斷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者,原則上須等到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時效才重行起算。
所謂重行起算,是指重新開始計算新的時效期間,並非將中斷前已經過的期間接續計入。
- 行政處分嗣後撤銷之效果
行政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重行起算之最低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若原有時效期間不滿 年,重行起算之期間一律為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4條的規定,尤其要注意「一併計算」與「重行起算」的差別。
判斷公式如下:
若原有時效期間不滿 年:
因此,凡是把中斷前已經過的期間與中斷後期間合併計算的敘述,均與法律所定的「重行起算」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與中斷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選項錯在「與中斷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應「重行起算」。重行起算表示新的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中斷前已經過的期間不再併入。
例如,原本時效期間為 年,行政處分作成前已經過 年,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待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應重新起算新的 年,而不是把原先的 年加上後續期間計算。
因此,(A)錯誤。
第 3 題2 分
甲所有漁船受有農業部給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嗣被查獲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法應繳回補貼款;農業部乃以 A 函通知甲於所定期限內返還該等補貼款。試問:A 函之性質與適法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之類型」及「行政機關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之問題。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依其內容,可區分為: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作成一定行為、不作成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負擔。
- 形成處分: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 確認處分: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本題中,農業部以 A 函命甲於期限內返還已受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對甲課予返還金錢之公法上義務,具有具體、單方、對外及直接形成法律效果之性質,因此屬於下命處分。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一、甲所受領之補貼款,是否屬於公法上給付?
優惠油價補貼係行政機關基於政策目的所為之公法上給付。甲受領補貼後,負有依相關法規及補貼條件使用漁船、油料之義務。
甲嗣後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表示其受領補貼已違反補貼制度所設定之法定條件,因此依法發生返還補貼款之義務。
二、農業部命甲返還,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之單方決定?
農業部並非單純告知甲「依法應返還」,而是以 A 函設定期限,命甲於期限內返還特定款項。該通知具有要求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並非單純觀念表示。
行政機關是否以「函」或「通知」作成,並不決定其法律性質。判斷重點在於其實質內容及法律效果,而非文書名稱。
三、返還命令是否屬於下命處分?
返還補貼款本質上是命甲作成一定之財產上給付行為,即將特定金額繳回國庫。因此,A 函具有下命性質。
在補貼法規已規定違法受領或違反補貼條件時應返還,並授權主管機關追繳之情形下,農業部得以行政處分命甲返還補貼款。故 A 函為合法之下命處分。
選項分析
(A)正確
農業部得依相關補貼法規,對違反補貼條件而受領補貼之甲作成下命處分,命其於指定期限內返還補貼款。
A 函內容係要求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備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規制性及外部法律效果,因此屬於下命處分。
判斷行政處分不能只看文書名稱。即使形式上是「函」,只要其內容已具體命相對人履行義務,仍屬行政處分。
(B)錯誤
本選項認為農業部只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此 A 函僅為觀念通知,錯誤之處在於否定行政機關作成返還命令之權限。
第 4 題2 分
對於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等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依目的所作的分類,核心在於區分:
- 管制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法上之秩序或實現公益,對人民課予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 裁罰性不利處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後,行政機關以制裁違法行為為目的所作成的行政罰,例如罰鍰、沒入等。
- 行政執行措施:義務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公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為實現該義務所採取的強制手段。
- 保全措施:為避免將來行政處分或行政執行不能實現,而暫時維持現狀、確保執行可能性的措施。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區域計畫法》規定,對於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實施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得限期命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法律性質,應採「目的與功能」判斷法,而不是只看處分結果是否對人民不利。
分析順序如下:
- 先確認該命令是否直接對人民課予義務。
- 再判斷該義務是為了恢復土地使用管制秩序,還是為了制裁過去的違法行為。
- 最後區分該命令本身與日後可能採取的行政執行手段。
本題的限期命令要求人民:
- 變更土地使用;
- 停止違反管制的使用;
-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
這些命令的直接目的,是使土地使用回復至符合法定管制的狀態,維護土地使用秩序,而不是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非難或報復。因此,該命令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其法律結構可表示為:
其中,前階段的「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恢復原狀」是行政處分;後階段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所採取的代履行、直接強制等,才屬行政執行。
選項分析
(A) 行政執行措施:錯誤
行政執行是義務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公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為實現該義務所採取的強制措施。
本題的限期命令是主管機關直接作成的行政處分,其內容是先行確定人民負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恢復原狀的義務。若人民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日後才可能依行政執行程序採取代履行或其他強制方法。
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則上應為全部無效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中「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的效力,以及行政契約部分無效時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規則:
-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若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本身無效,該行政契約原則上亦無效。
- 若締約雙方明知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具有得撤銷原因,該行政契約亦屬無效。
-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時,原則上全部無效;但除去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者,例外維持其餘部分之效力。
- 行政處分依法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而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未經核准,涉及行政機關間之權限控制及契約效力是否完成,應依其法律效果判斷,並非當然等同於契約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非屬原則上全部無效之情形」,因此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
- 行政處分本身無效;
- 締約雙方明知行政處分具有得撤銷原因;
-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而影響全部效力;
- 未經必要核准所產生的效力問題。
前三者均直接指向行政契約全部無效或原則上全部無效;D則屬於欠缺法定核准的程序及效力問題,依官方答案不列入「原則上全部無效」之情形。
選項分析
(A)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正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其功能在於取代行政處分。若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本身已具有無效原因,行政機關不得透過契約形式規避行政處分無效的法律效果。因此,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則上亦全部無效。
(B) 締約雙方明知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者。
正確。行政處分具有得撤銷原因時,並非當然無效;但若締約雙方均明知該違法原因,卻仍透過行政契約取代行政處分,為避免當事人藉契約方式規避行政法上的撤銷制度,該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則上應認為無效。
第 6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對於甲因其使用人乙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罰法施行後,使用人甲因受僱人乙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甲是否須負行政罰責任,以及其責任依據為何。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採責任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處罰。第 2 項則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題的甲通常是自然人使用人,乙是受僱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的文義主要規範組織與其人員間的責任關係,並未直接規定一般自然人使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因此,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基於規範目的與責任基礎相同,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使甲對乙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決議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行政罰責任原則: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 再確認乙是實際執行業務之受僱人,甲是使用人。
- 判斷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是否能直接適用:
- 該條文規定的對象,主要是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
- 甲若是一般自然人使用人,並非該條文直接規定的組織類型,因此不能直接適用。
- 判斷應採何種法律適用方法:
- 民法第 224 條是民事債務責任規定;
-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才是行政罰責任的直接規範;
- 因此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
- 判斷責任效果:
- 乙的故意或過失,並非當然「視為」甲的故意或過失;
- 而是推定甲具有相同的故意或過失,甲仍得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
因此,完整法律結構為:
故甲負的是「推定責任」,而非絕對或不可推翻的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使甲就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民法第 224 條是債務履行領域的規定,內容在於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履行債務時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其規範目的在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行政罰責任。
行政罰法施行後,已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作為行政罰責任的類似規範,因此應優先從行政罰法本身尋找責任依據,而非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
此外,選項使用「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的表述,未呈現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具有的「推定」效果,與官方採取的法律見解不符。
(B) 錯誤
本選項有兩層錯誤:
第 7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如法定罰鍰額不同時,應由何機關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及多機關管轄權競合時的管轄決定規則。
依行政罰法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且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
- 法定罰鍰額不同: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 法定罰鍰額相同:由先行處理之機關管轄。
本題明確指出「法定罰鍰額不同」,因此應適用前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序判斷三項要件:
- 是否為「一行為」:題目已明確指出是一行為。
- 是否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並應處罰鍰:題目已明確指出。
- 是否有數機關均具管轄權,且法定罰鍰額不同:題目亦已明確指出。
既然符合「數機關均有管轄權」及「法定罰鍰額不同」兩項條件,即直接套用行政罰法之管轄規則:
因此,正確答案為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A)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錯誤。
「由先行處理之機關管轄」是法定罰鍰額相同時的處理方式,並非本題「法定罰鍰額不同」時的規則。
第 8 題2 分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如何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重點在區分:
- 行為人完全欠缺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行為人僅有該項能力之顯著減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本題題幹使用「顯著減低」一語,正是該條規定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責任能力程度—法律效果」的對照方式:
關鍵在於:
- 「顯著減低」並非完全喪失能力。
- 既然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行為能力,法律並未要求一律免除處罰。
- 法條使用「得」,表示由裁罰機關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減輕,並非法律上當然減輕。
因此,本題應選擇「得減輕處罰」。
選項分析
(A) 得減輕處罰:正確
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得減輕處罰。
「得」代表裁罰機關具有裁量空間,須依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缺陷程度、違規情節及責任非難程度綜合判斷,不是必然減輕。
(B) 應減輕處罰:錯誤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明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例外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42條「裁處前陳述意見」及其例外規定。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兼顧行政效率及特殊急迫情形,《行政罰法》第42條列有例外,包括:
- 依法律規定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已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但其逾期未陳述。
-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受法定期間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 行政機關依法作成大量同種類之裁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訂之例外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罰法》第42條列舉的例外類型:
- 若選項內容可直接對應第42條所列情形,即屬行政罰法明訂的例外。
- 若選項雖具有一般行政程序上的合理性,但未列入《行政罰法》第42條,即非本題所問的法定例外。
因此,應找出未列於《行政罰法》第42條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正確。
此即《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定的例外事由。若行政機關受嚴格法定期間拘束,等待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將導致法定期間屆滿,行政機關得例外不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但此例外須以「顯然不能遵行」為限,不能僅因行政機關覺得程序麻煩或耗費時間,即逕行省略陳述意見程序。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正確。
行政機關依法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時,若每一案件均進行完整的個別陳述意見程序,將嚴重影響行政效率。因此,《行政罰法》第42條將「依法作成大量同種類之裁處」列為例外。
此處重點在於: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奢侈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奢侈之禁止命令」時,應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作業規範審酌的事項。
禁止奢侈之禁止命令,係針對有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能力,卻未履行義務之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所採取的間接強制措施。其判斷重點在於:
- 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客觀情形。
- 執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個案是否確有核發禁止命令之必要。
因此,應審酌滯欠原因、滯欠金額及移送機關意見等客觀資料;至於義務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償還意願,並非核發禁止奢侈之禁止命令時所列的審酌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作業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應審酌事項與非審酌事項」的法規記憶題,解題時應將各選項分為:
- 與滯欠案件本身有關的客觀執行資料。
- 義務人個人主觀態度或意願。
行政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重點在判斷執行的必要性、相當性及案件情節,而不是單純依義務人表示「願意償還」即可決定。因此,屬於義務人主觀意願的「償還意願」,不是本題所列應考量的事項。
選項分析
(A) 其滯欠原因:正確
滯欠原因屬於判斷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是否故意不履行,以及禁止命令是否具有必要性的資料。
例如,義務人因客觀重大事由暫時無法履行,與明明具有資力卻刻意拖欠,其執行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的判斷並不相同。因此,滯欠原因是應予審酌的事項。
(B) 滯欠金額:正確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分署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之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行政執行分署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上述措施: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
- 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無償行為。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題應採「法條列舉比對法」,逐一檢查選項是否屬於第17條所列事由。
解題方法
題幹問「非屬」法定事由,因此要找出未被《行政執行法》第17條列入的選項。
前三項分別對應第17條所列的: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只有「顯無資力履行義務者」不是該條所列事由,因此選擇該項。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本項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法律要求的是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也就是客觀上具有履行能力,主觀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此種情形足以顯示義務人有規避行政執行的疑慮,因此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本項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
本項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第 12 題2 分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於下列何種情形,得為行政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執行時間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下列時段進行:
- 夜間
- 星期日
- 其他休息日
但法律設有例外,其中包括「經義務人同意者」。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事由,而非判斷是否需要法院或行政機關的許可。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行政執行在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則上禁止。接著只要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的例外即可。
本題各選項中,只有「經義務人同意」直接符合行政執行時間限制的法定例外,因此答案為 D。
義務人同意的法律意義,在於其放棄受執行時間限制所保護的休息利益,使執行機關得於原則禁止的時段進行行政執行。但此種同意仍須出於義務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行政執行機關仍應遵守其他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經法院許可:錯誤
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不同。行政執行原則上由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實施,並非以法院許可作為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的通常要件。
《行政執行法》對執行時間所規定的例外,並未將「經法院許可」列為本題所述情形的法定依據。因此,即使取得法院許可,也不能直接取代法律所要求的例外要件。
(B) 經主管機關許可:錯誤
主管機關許可並非《行政執行法》所明定的本項例外事由。行政機關內部的核准或許可,不能逾越法律對執行時間所作的限制。
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即時強制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的法定方法,以及「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
- 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
- 避免急迫危險;
- 因情況急迫而有立即處置必要,
所採取的行政作用。其特徵是具有急迫性,目的在於立即排除危險,不以人民已有特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為前提。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下規定,即時強制的典型方法包括:
- 對人的管束;
- 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的扣留;
- 因天災、事變或交通必要,限制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使用;
- 必要時進入、使用、處分或限制使用相關物品。
相較之下,斷絕營業所必要的水、電或其他能源,係行政執行上的直接強制方法,並非《行政執行法》所稱的即時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下所規定的即時強制類型,再排除具有即時強制性質的選項。
判斷重點如下:
- 「管束」:屬於對人的即時強制。
- 「扣留危險物」:屬於對物的即時強制。
- 「天災時限制建築物使用」:屬於為防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即時強制。
- 「斷絕營業所必要能源」:屬於直接強制方法,不是即時強制。
因此,非屬即時強制方法者為(A)。
選項分析
(A)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正確答案。
斷絕營業所必要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係行政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的直接強制手段。其作用在於透過物理上或事實上的強制,直接使義務人無法繼續違反義務或營業規範。
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方法而對物為扣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中,對物為扣留之要件、期間及扣留物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行政執行法》第38條規定:
-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0日。
- 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 扣留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
- 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行政執行法》第38條逐一對照選項即可。判斷重點有三:
- 扣留標的是否包括軍器。
- 扣留期間及延長期間是否正確。
- 扣留原因消失後,法律要求的是「發還」還是「變價發還」。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應即發還」與「應變價發還」:
- 一般情形: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立即返還原物。
- 特殊情形:法律上本來就應變價發還者,才是變價後返還價款。
選項分析
(A) 軍器得扣留之;但以有預防危害之必要者為限。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38條明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因此,軍器本身屬於得扣留之物,但必須具備「預防危害之必要」此一要件,不能僅因物品屬於軍器,即當然扣留。
(B) 扣留之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0日。
正確。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之「即時強制損失補償」。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於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例如:
- 對人管束;
- 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 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即時強制雖屬合法公權力措施,但若因此使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基於公平負擔及財產權保障,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
- 人民因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而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特別損失,得請求補償。
- 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且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 對補償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應於知有損失後 2 年內請求;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5 年者,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四項規範即可。判斷重點有二:
第一,請求補償的原因,必須是「依法實施即時強制」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的「特別損失」。
第二,補償方式及範圍,法律已明文限定為「金錢補償」,且只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並非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因此,凡是將損失補償誤寫成「優先回復原狀」,即與第 41 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因此,補償對象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的特別損失。一般生活上通常應負擔的社會義務或輕微不利益,若尚未達到特別損失程度,原則上不在補償範圍內。
本選項雖未完整列出「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的除外規定,但其所述「以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者為限」,是在說明補償客體的範圍,並非完整列舉全部要件,依題意仍屬正確敘述。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義務人經管收後,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有關義務人「經管收後停止管收」的法定事由,以及「應」與「得」的法律效果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經管收後,若有法定事由,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其中部分事由屬於行政執行分署的羈束義務,部分事由則屬裁量停止管收。
本題關鍵在於:
- 「應以書面通知停止管收」:符合要件即必須停止。
- 「得以書面通知停止管收」: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具體情形裁量,並非當然必須停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列「經管收後應停止管收」的事由。
題幹問的是「非屬……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之情形」,因此要找出不屬於「應」停止管收的選項,而非單純判斷該事由是否與管收有關。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因管收而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此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列義務人經管收後,行政執行分署應通知停止管收的事由。
管收若造成義務人家庭基本生計難以維持,涉及管收必要性與人道性之衡量。此時行政執行分署負有停止管收的法定義務。
因此,(A) 屬於應停止管收的情形,選項正確。
(B) 義務人懷胎 5 月以上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明定,義務人懷胎五個月以上,屬於管收後應停止管收的事由;同一規範亦涉及生產後一定期間內的保護。
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關於「執行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行政執行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 其他必要之情形。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6條所列的協助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事項辨識題」,解題時應直接將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6條逐一比對:
- 若選項文字與法條明文相符,即屬執行機關得請求協助的情形。
- 若選項並非第6條所列事由,且不能逕自擴張解釋為法定協助事由,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情形。
選項分析
(A)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正確
此項與《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1款相符。
執行機關原則上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若執行標的、執行對象或必要的執行行為位於管轄區域之外,原執行機關執行上即可能受到地域限制,此時得請求所在地或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協助。
因此,A屬於法定得請求協助的情形,不是本題答案。
(B)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正確
此項與《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2款相符。
行政執行有時需要特殊專業、特定職權或足夠人力。若執行機關欠缺適當人員,無法有效完成執行工作,即可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因此,B屬於法定協助事由,不是本題答案。
(C)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正確
此項與《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3款相符。
第 18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義務人不服行政執行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應如何為權利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時,其聲明異議決定與行政訴訟類型之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為準:
- 行政執行分署所作成的執行命令,若具備行政處分性質,即可能直接侵害義務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義務人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
- 行政執行署作成駁回異議之決定後,該異議決定在救濟功能上相當於訴願決定。
- 義務人如仍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不須另行踐行訴願程序。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判斷「聲明異議決定」是否具有訴願決定的救濟功能,以及後續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行政執行法上的聲明異議,原則上是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設的救濟途徑。
本題特別限定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因此不是單純的內部執行措施,而是對義務人外部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義務人先依法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駁回後,該駁回決定即具有類似訴願決定的功能。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 聲明異議:相當於先行的行政救濟程序。
- 駁回異議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
- 後續救濟:提起撤銷訴訟。
故不必再依通常行政處分之一般程序,另行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應於踐行訴願程序未果後,接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錯誤。
本題情形中,義務人已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且行政執行署已作成駁回異議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駁回異議決定已相當於訴願決定,具有取代訴願程序的功能。
因此,義務人不須再另行提起訴願,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選項增加「踐行訴願程序」的要求,與決議意旨不符。
第 19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條規定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作成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訴願人之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課予義務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原應作為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依訴願法第 2 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人民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訴願程序進行中,原機關雖已作成行政處分,但該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對其中不利部分仍具有法律上之不服利益。此時,訴願機關不得僅因原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即形式上駁回原訴願,並要求訴願人另行提起訴願。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訴願機關應續行原訴願程序,並就該行政處分之不利部分併為實體審查,以保障人民有效且經濟之權利救濟。
本題涉及訴願法第 2 條及第 82 條第 2 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訴願類型:人民是因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 再確認後續事實:訴願決定作成前,原應作為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
- 判斷該處分是否使訴願人全部獲得滿足:
- 若行政處分全部有利,訴願人原則上已無繼續救濟之必要。
- 若行政處分僅部分有利,訴願人對不利部分仍有訴願利益。
- 本題屬於「非全部有利」之情形,因此訴願機關應續行程序,並就不利部分進行實體審查。
本題的核心不是「原機關是否已作成處分」,而是「該處分是否已使訴願人全部獲得滿足」。只要仍有不利部分,即不能逕認原訴願已無實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處理方式區分為:
-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者,決定是否駁回訴願;
- 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者,就不利部分續為實體審查。
此種分類並非本題正確判準。真正的判斷重點,是原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全部有利於訴願人,而不是單純依訴願聲明的文字形式區分。
本題既然已明確指出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訴願人對不利部分仍有救濟利益,受理訴願機關即應續行訴願程序並為實體審查,不能將部分情形逕予駁回。因此本選項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第 20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不服其服務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其所為之申誡決定,於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等訴訟類型以為權利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因成績考核受「申誡」決定時,該決定的法律性質,以及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救濟。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教師所為之申誡決定,屬於公法上具體事件的行政決定,且對教師身分、權益及日後考核等事項具有不利影響,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因此,教師如認為該申誡決定違法,應請求法院撤銷該已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是否已經存在一個行政處分。
- 再判斷當事人希望法院達成的救濟目的。
- 若是要排除既存的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中:
- 公立學校已經作成「申誡決定」。
- 該決定對教師產生不利法律效果。
- 教師不服的目的,是排除該申誡決定的效力。
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關鍵並不在於申誡的處分效果是否重大,而在於該決定是否已對教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的意旨,正是確認此類申誡決定並非單純學校內部管理措施,而具有可受行政訴訟審查的行政處分性質。
選項分析
(A) 課予義務訴訟
錯誤。
課予義務訴訟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作成駁回處分或怠於作成處分,而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或命其為特定處分。
本題並非教師要求學校作成一個尚未作成的處分,而是教師已經受到學校作成的申誡決定,現在要排除該不利處分。因此,訴訟目的不是「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而是「撤銷既存處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功能。
(B) 一般給付訴訟
錯誤。
第 21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再行起訴,在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之情況下,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相關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時,應如何為權利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何區分「刑事司法事務」與「行政爭訟」,並判斷救濟應由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受理。
依該決議,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自始以再行起訴為目的,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相關刑事卷宗,且未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作為申請依據,這項爭議本質上屬於廣義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設定的三項事實:申請人是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閱卷目的為再行起訴,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這些條件正好符合聯席會議決議所指的刑事司法事務類型,因此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非提起行政訴訟。
若當事人改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作為申請依據,所生爭議可能進入行政爭訟;但本題明確排除此情形。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核發之書面告誡如有不服,關於其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核發書面告誡的性質,以及對書面告誡不服時,應由哪一種法院審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簡抗統字第 2 號裁定,書面告誡是警察機關以司法警察(官)身分,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的任意處分,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的一環。對此類爭議,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詢問的是「救濟途徑」,而不是單純判斷書面告誡是否為行政處分。接著依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確認其性質屬刑事偵查程序中的處分,因此救濟應循刑事法院途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另設異議程序:對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上級警察機關作成決定後,條文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據此認為,後續司法審查應由刑事法院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何者非未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訴訟代理人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原則上應委任律師;但法律明定特定情形時,非律師也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委任非律師代理人,仍須經審判長許可。
法定例外包括:稅務行政事件由具會計師資格者代理;專利行政事件由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代理;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委任其所屬辦理特定業務的專任人員代理。另有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列出的例外情形。關鍵在於核對「事件類型」及「代理人身分」是否都符合法條要件。題目問「何者非」例外,因此選出把法定代理範圍寫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稅務行政事件中,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得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屬於法定例外。
第 24 題2 分
甲公司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而欲對其進行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與處理。甲公司不服該等附隨組織之認定,除提起行政救濟外,如欲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應聲請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重點是分辨「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的假處分制度。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這項制度可在本案訴訟判決前,先暫時維持或調整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本題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所作的「附隨組織認定」,性質上是確認甲公司的法律地位,並非須經執行才發生效力的下命處分。因此,若甲公司要就爭執中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暫時保護,應循定暫時狀態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甲公司要暫時保護的標的是什麼:它已對「附隨組織認定」提起行政救濟,爭執的是公司是否具有附隨組織身分,以及該身分所涉及的公法上法律關係。
再區分救濟工具:
- 若要暫停一項尚待執行的行政處分,通常考慮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
- 若要暫時處理爭執中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考慮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的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題的附隨組織認定屬確認性質,並非典型可藉停止執行暫時排除效力的處分,故選定暫時狀態處分。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重點是判斷哪些情形可由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適用的《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除同條第2項以外,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同條第2項另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1項的法律效果是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如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的情形,再將各選項與第107條第3項逐一對照。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法律上顯無理由,都在第3項列舉範圍;誤列被告機關則屬第2項的特別情形,不能直接依第3項判決駁回。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