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類別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類別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警察類型化措施」(或稱警察類型化職權、具體警察措施)及「警察職權概括條款」(或稱警察概括職權)內容為何?(10 分)

兩者在適用上的原則為何?(5 分)

並請論述其規範及內容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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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類型化職權與概括職權

本題重點在於辨明《警察職權行使法》如何一方面明文列舉警察常用措施,另一方面保留處理新型危害的概括職權;並說明兩者的適用次序與概括條款的界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警察類型化措施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警察職權是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的具體公權力措施。條文明列的措施包括: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以及對物的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其他必要的公權力具體措施。

所謂「類型化措施」,是立法者將警察實務上常見、可預見的措施,依其性質與要件加以規範。例如本法第 6 條以下規定身分查證,第 19 條規定管束,第 25 條至第 27 條分別規範使用或限制使用人民財物、進入處所及驅離等。其功能在於讓警察行使職權有明確法律依據,也使人民可以預見警察措施及其適用條件。

二、警察職權概括條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警察依前項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者為限。

第 28 條因此兼有兩項功能:一是容許警察在符合要件時運用本法已列舉的職權;二是面對法律尚未具體規定的新型危害時,提供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概括職權依據。此處的「概括條款」是警察作用法上的權限依據,並非警察只要認為措施有用,就能不受限制地採行。

解題方法:依序回答「是什麼、何時用、界限在哪」

作答時,先用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說明警察職權及類型化措施,再以第 28 條交代概括條款的要件與補充功能,最後從法律保留、明確性、補充性與比例原則檢討其規範。如此可以清楚區分「法律已具體規定的典型措施」和「為因應未具體規定情形而保留的概括措施」。

兩者的適用原則

一、類型化措施優先,概括條款補充適用

就危害防止的干預措施而言,應先檢視是否有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的具體職權及其要件;有特別規定可適用時,應依該規定行使職權。只有在沒有可適用的類型化規定,且具備第 28 條要件時,才考慮以概括條款處理。

警察不得以第 28 條規避特別規定所設的對象、要件、程序或手段限制。例如某措施已有專門法定程序,就不能只因概括條款較便利而跳過該程序。

二、概括條款須符合具體要件及必要性

適用第 28 條,須有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法定個人法益的行為或事實狀況,且採取措施的目的在制止或排除該危害。措施還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與危害程度相當,並盡可能選擇侵害較小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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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警察裁量」、「裁量瑕疵」的定義及類型?(15 分)

並以警察法規條文舉例論述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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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行政裁量」及其司法審查,並要求把概念落實到警察職權行使的法規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若法律容許機關在數種合法選擇中,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採取措施、選擇何種措施,或決定措施的程度、方法,即有行政裁量。警察裁量是警察機關或人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衡量個案事實及公共利益,選擇適當職權或處置方式的判斷餘地。

裁量不是不受拘束的自由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拘束。

裁量的類型

一、依選擇內容區分:

  • 決定裁量:決定是否採取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例如法條使用「得」時,機關在符合法定要件後,斟酌是否行使職權。
  • 選擇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措施或其程度、方法。例如在數種處置手段間,選擇足以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者。

二、依裁量所涉及的法律效果區分:

  • 效果裁量:法律要件成立後,就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發生何種效果,留有選擇空間。
  • 要件裁量:法律構成要件本身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就事實是否符合要件有判斷餘地。嚴格而言,此與法律效果的裁量不同,考試作答宜指出兩者有別,避免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一概當成裁量。

裁量瑕疵的定義及類型

裁量瑕疵,是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卻未依法律授權目的、法定範圍及一般法律原則行使,以致裁量決定違法。主要類型如下:

一、裁量逾越:決定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例如法律限定處置種類或程度,機關卻作成更重或法無明文的處置。

二、裁量濫用:雖未超出形式上的法定範圍,卻基於不相關因素、追求不當目的,或違反比例、平等等原則行使裁量。例如為報復批評警察者而加重處置。

三、裁量怠惰(裁量不行使):法律授權機關裁量,機關卻誤認自己沒有裁量權,或未調查、衡量個案情節,即一律採取固定處置。裁量怠惰通常也被納入裁量濫用或裁量違法的審查範圍。

四、裁量收縮至零:特殊情況下,依法衡量後只剩唯一合法選擇,機關已無實質選擇空間;此時未採取該唯一必要措施,也可能構成違法。它是裁量空間因個案情況而收縮的情形,常用來說明裁量不行使何以違法。

解題方法與法規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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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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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所列的「準用本法」人員。判斷重點是看法條是否明列該類人員;「準用」表示依法將本法規定適用於條文列出的特定人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7 條列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各級學校軍訓教官,以及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特定職務人員;私立學校校長及其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則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7 條的準用對象。選項若與法條列出的身分相符,即屬準用人員;若不在條文列舉範圍,便是題目所問的「非屬」對象。

選項分析

  • (A)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之人員:錯誤選項。 第 17 條明列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準用本法,因此屬準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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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要求之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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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加入政黨及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的規範。判斷時要分清楚: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參與政治活動,是否使用職銜或職權;以及擔任競選辦事處職務是否受到特別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限制:

  1. 休假期間參與活動,通常須看是否以公務人員身分或職銜從事。
  2. 加入政黨,依該法原則上允許。
  3. 擔任競選辦事處職務,須注意法律對兼任職務的限制;即使不具公務職銜,仍不能因此排除限制。
  4. 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請事假或休假。

選項分析

(A) 於休假期間擔任罷免團體志工:錯誤。 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得依法參與政治活動;擔任罷免團體志工並非當然違法。仍須遵守不得假借職權、職務或機會,亦不得使用職銜為政治活動背書等限制。題目未指出有違反這些限制,因此本項不構成違反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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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類型,下列何者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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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行政執行分為: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3. 即時強制。

「身分查證之詢問」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的方式,不是《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列的行政執行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執行之類型」,再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的三種類型。選項中屬於這三類的都不是答案;不在列舉範圍內的「身分查證之詢問」,就是題目所問的「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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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行政執行機關得向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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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的法定情形,並要區分《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執行機關於下列情形,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1.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
  2.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
  3.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

解題方法

將題目各選項逐一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列出的三種情形。題幹問「何者錯誤」,因此凡不屬於這三種情形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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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中所稱執行機關,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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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的執行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則依同法第 11 條等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執行署及所屬分署的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先依第 4 條掌握一般執行機關,再區分「行政執行機關」與「協助執行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是第 4 條明定的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也承辦特定行政執行案件。警察機關則常依其他法律或受請求協助執行,不能因此列為本題所問的一般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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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得採行之即時強制,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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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的即時強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警察於為防止危害或危險發生、或避免急迫危害擴大時,得採取必要措施;其中包括對危險物品予以扣留。

「即時強制」是警察為達成即時防護目的,直接對人或物採取必要措施;管收、拘提及限制住居則屬其他法定制度,不能直接列為本法所稱的即時強制手段。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中,哪一項是《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的即時措施。題目問的是「警察得採行之即時強制」,因此應以該法的職權種類為準,不可把其他法律上的司法或行政執行措施混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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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時,當場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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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的即時異議程序。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其利益受侵害,得當場向行使職權的警察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以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當場」二字,辨認它問的是警察職權行使過程中的即時異議,而非事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依第 29 條,異議對象是正在行使職權的警察,異議方式是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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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警察對於集會、遊行得採行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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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關於警察機關對集會、遊行所能採取的措施,以及蒐集、保存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的範圍。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警察得在什麼時點蒐集資料,以及資料在什麼情形下得延長保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規定的措施與資料蒐集要件。關鍵在於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的時間範圍:法律規定以「集會、遊行活動期間」為限,選項 C 擴張到活動前、後,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擅自舉行的集會、遊行,警察機關得依法採取警告等處置。選項所述「得予警告」符合《集會遊行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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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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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重點是警察攔停交通工具的適用要件,以及攔停後得採取哪些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警察須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始得攔停;攔停後可採取法律列舉的措施,例如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證身分,以及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等足資識別的特徵。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攔停交通工具」的法定權限,再將各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所列要件及措施逐一對照。法條有列明的措施,可依其範圍執行;法條沒有授權的資料調取,不能僅因交通工具已遭攔停,就推定警察有權要求提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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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警察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得蒐集之被查證人資料,下列何者非屬警察得蒐集或出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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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身分查證方式與資料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察依法查證身分時,得令被查證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的特徵。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得詢問的身分資料」或「得令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題目問何者非屬警察得蒐集或出示的資料,因此要找出不在身分查證範圍內的項目。血液不是第 7 條所列的身分資料,也不是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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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警察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時,得採行之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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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警察依同法第 6 條查證身分時,得採取哪些必要措施。選項中的攔停交通工具、要求出示證件及特定情況下的安全檢查,均屬法定措施;但拒絕配合查證,不代表警察可以任意強制拍照並以資料庫查詢身分。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列舉的查證身分措施,並留意措施各自的適用要件。尤其要區分「法律明文允許的必要措施」與「當事人拒絕後,警察自行增加的強制手段」。

選項分析

  • (A) 攔停交通工具:正確。 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交通工具;此措施須符合查證身分的法定要件,且應限於必要範圍。
  • (B)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確。 警察得要求當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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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如何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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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關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後,參加人應如何處理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集會遊行法》第 24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宣布中止或結束者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並非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第 24 條,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後,參加人即負有解散義務,不以主管機關另行命令為前提。因此選 (A) 應即解散。

選項分析

  • (A) 應即解散:正確。 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4 條規定;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後,參加人應即解散。
  • **(B) 若集會、遊行尚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無須解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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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負責人之權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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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所定集會、遊行負責人的法定義務,以及負責人與主管機關在命令解散上的權限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負責人負有申請許可、維持集會遊行秩序、清理使用後遺留廢棄物等責任;若參加人未依規定解散,依法強制解散的權限屬於主管機關,不是負責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所列事項是「負責人應負的責任」,還是「主管機關行使的公權力」。前三項是負責人的法定義務;第四項把主管機關的強制解散權交給負責人,權限主體錯置,因此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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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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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的許可制度,以及偶發性、緊急性集會的特性。命題年度為民國 114 年,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 6 條則另就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設有限制。偶發性集會是因特殊原因自發聚集,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緊急性集會則是因事起倉卒,若非立即舉行便無法達成目的。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種集會的特殊性:偶發性集會的困難在於欠缺可提出申請的人;緊急性集會的困難在於來不及事前取得許可。再逐項判斷這些事實是否會排除《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的區域限制。第 6 條是獨立的地點限制,不能因集會具有偶發性,就推論該限制一併失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偶發性集會未經召集而自發形成,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要求其事前申請許可,會使人民承擔難以履行的義務,與偶發性集會的形成方式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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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偶發性集會、遊行為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故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但於偶發性集會、遊行舉行中,以下何者將可能被認定為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而應宣布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處理。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事前沒有可供申請許可的發起人或負責人;但活動舉行中,仍須辨認實際負責主持、指揮活動的人,以便由其宣布中止或結束。

本題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與題目所示官方答案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是「舉行中誰應宣布中止或結束」,而不是「誰曾經參與」或「主管機關能否指定一人」。判斷重點在於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的角色:偶發性集會雖無事前召集人,活動進行中仍可能有實際主持、指揮者,依法由此人負責宣布中止或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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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仍可擔任集會、遊行中糾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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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糾察員資格的限制。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糾察員須年滿十八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受監護宣告。條文所列資格限制不包括「未褫奪公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違反糾察員的法定資格:

  • 未滿十八歲,不符年齡條件。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不符資格。
  • 無中華民國國籍,不符資格。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並非該條列出的糾察員資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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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針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集會、遊行申請之通知書,若有不服,首先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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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通知的特別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集會遊行法》第 14 條,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的通知,得經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申復。

本題問的是「首先如何救濟」,應先依集會遊行法的特別規定提出申復,而不是直接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處理的是集會遊行申請遭不予許可,接著找出該法針對此類通知所設的救濟途徑。關鍵是「經原主管機關」及「向其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申復;這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當場表示異議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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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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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與《國家賠償法》對違法使用警械所生損害的賠償與求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察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權利受損,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辦理;賠償後,賠償義務機關得向有責任的公務員求償,但須符合該法所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法律關係:

  1. 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判斷賠償義務機關及國家賠償的成立要件。
  2. 機關賠償後向警察求償:依《國家賠償法》判斷公務員須具備何種主觀責任。

本題錯誤選項在於把機關對警察的求償門檻說成「故意或重大過失」;命題所據規定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重大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明文: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這與選項 D 文字相同,故與官方答案 D 不一致。以官方答案 D 為準,其命題意旨應是警械特別規定下求償要件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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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進入住宅、建築物或處所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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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警察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法定事由與程序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察進入此類處所須有法律規定的事由,不能只因場所內發生一般違法或妨害風俗情事,就概括取得進入權。

進入時的身分表明與告知事由,是程序上的要求;但程序要求不會取代「是否具備法定進入事由」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說明「適用場所」、「進入程序」或「進入事由」,再核對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條件。選項 C 將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情事,直接列為情況急迫時可進入制止的理由;依官方答案,此種概括表述不符本法進入住宅等處所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本項職權是對於私人住宅、建築物或處所之進入:正確。 本題所問的是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職權,重點在私人空間的進入及其法定限制。此選項指出職權所涉及的場所範圍,並未擴張警察的進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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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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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所定的「資料蒐集」措施。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得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及動態掌握;但須遵守法定期間、隱私界線及資料銷毀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2 條的幾項規範逐一比對:期間是否符合規定、由誰同意、觀察範圍是否限於欠缺合理隱私期待的行為,以及資料蒐集目的達成後如何處理。題目問「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觀察及動態掌握的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有繼續實施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也不得逾一年。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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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法規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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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的禁制區規定,重點是辨認各類禁制區的劃定機關及其週邊範圍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6 條,集會、遊行原則上不得在法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週邊範圍的劃定方式如下:

  • 內政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以及國際機場、港口;週邊範圍不得逾 300 公尺。
  • 國防部:重要軍事設施地區;週邊範圍不得逾 300 公尺。
  • 外交部: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週邊範圍不得逾 50 公尺。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中的「禁制區類型、劃定機關、距離上限」,即可找出錯誤敘述。特別留意:使領館周邊不是由國防部劃定,且距離上限是 50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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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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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包括移送執行的法律性質、義務人死亡後的執行、重複查封限制,以及聲明異議時停止執行的權限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1 條的規定。關鍵在於分辨「移送機關」與「執行機關」的職權:移送機關負責將案件移送執行;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後,是否停止執行,則由執行機關依法律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是義務人遺留的財產,不是以已死亡的義務人為執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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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法申請室外集會遊行相關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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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中室外集會、遊行的申請與現場處置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本題涉及條文在命題年度適用。

掌握四個規則即可:

  • 申請期限:《集會遊行法》第 9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符合條文所定重大緊急事故要件者,不受六日前申請限制。
  • 准駁通知及視為許可: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未在期限內通知,視為許可。緊急申請另有較短的通知期限。
  • 不服的救濟:第 16 條規定,負責人不服不予許可等通知,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 未經許可的處置:第 25 條規定,應經許可的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而舉行,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用語,特別留意「六日前」「視為許可」「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及「得/應」等關鍵詞。前三項與法條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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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有關警察之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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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則憲法解釋與判決的主旨,關鍵在於辨認各案對集會自由、性交易處罰、新聞採訪跟追,以及警消人員免職規定的合憲性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規範內容」與「憲法判斷」是否相符。此題最容易誤判的是 (C):釋字第 689 號並未認定跟追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是認為在解釋所定條件下,限制尚未過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認為,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要求室外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卻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這些集會往往無法事先申請,仍要求申請許可,構成對集會自由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解釋並指出,相關規定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

(B)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只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的一方,未處罰支付對價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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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警察裁量權行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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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行使行政裁量時的司法審查範圍、裁量違法,以及裁量基準的性質。解題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及一般行政法理為核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裁量仍受法律拘束;法院得審查裁量是否違法,但原則上不代替行政機關判斷何種決定最適當。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在問「裁量是否合法」,還是「裁量結果是否妥當」。行政法院審查裁量處分時,會檢查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反法定目的等違法情形;若行政機關在合法範圍內作成選擇,法院原則上不以自己的妥當性判斷取代行政機關。

再逐項確認: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裁量權是在法定要件成立後,於法律容許的範圍內選擇處置。機關則可訂定一般性裁量基準,使同類案件的裁量較為一致,但仍須依個案情況依法行使。

選項分析

(A) 警察行使裁量權,行政法院僅得為適當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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