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係派出所員警,於某日上午騎乘警用機車,巡邏治安要點路段,見乙獨自沿著道路行走,即上前要求乙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稱:「怕你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乙拒絕而欲離去,甲令乙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乙離去;乙道:「你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甲以乙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欲逮捕之,進而發生拉扯,甲遂將乙摔倒於路上並壓制在地及上銬,隨即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解送至分局及地檢署應訊。

試以警察任務之危害防止概念,就授權基礎、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說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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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以「危害防止」為任務目的時,干預人民自由所須具備的法律依據及合法要件,並以此判斷乙是否可能構成妨害公務。

警察職權行使須依法律授權,不能只憑一般性的治安維護任務,任意要求人民提供身分資料、限制其離去或帶回派出所。依民國 113 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僅得在法定情形下查證身分;第 7 條則規定身分查證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以及特定條件下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的限制。

分析順序為:先確認有無職權授權,再檢視行使程序與形式,最後判斷實質要件及手段是否合乎必要、比例。警察職務是否合法,亦影響乙的言語或行為能否成立妨害公務。

解題方法:依授權、形式、實質三層判斷

一、授權基礎

警察任務中的危害防止,說明警察為何負有預防危害、維持公共安全及秩序的職責;但任務目的本身不等於個別干預措施的授權。涉及限制行動自由、要求提供個人資料或強制帶往派出所,仍須有法律依據及法定要件。

本案可能相關的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其他各款則包括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對犯罪知情、滯留特定犯罪相關處所、無停居留許可而滯留特定處所,以及行經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等情形。

題幹只說乙獨自行走於道路,甲表示「怕你有沒有被報失蹤」。題目未交代乙有任何異常狀況、具體危害,或符合第 6 條其他款的事實;單純擔心其可能是失蹤人口,並不當然符合查證身分的法定情形。因此,依題示事實,甲欠缺查證乙身分的授權要件。若有具體事實顯示乙可能遭遇危害,才有進一步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斷的空間。

二、形式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要求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行使職權的事由。題幹只提甲為派出所員警及其說明擔心乙是否為失蹤人口,未交代甲是否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若未表明身分,即有形式上的瑕疵。

即使符合第 6 條的查證身分要件,第 7 條允許的措施仍有限度:警察得攔停、詢問法定身分資料及令出示證明文件;只有依詢問或要求出示證件仍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除遇抗拒外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須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人民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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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試說明執行上述方法之即時強制要件為何?並以集會遊行法之命令解散為例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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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36條的即時強制要件,以及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並強制執行時,如何兼顧公共安全與集會自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排除當下的危害或急迫危險,直接對人民或物採取實力措施;它不以人民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機關先作成命令而不履行為前提。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須符合:

  1. 目的要件: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2. 必要性與即時性要件:確有立即處置的必要,不能等待一般行政程序或其他較緩和措施排除危害。
  3. 法定職權與方法要件:由有權機關依法定職權採取第36條所列方法,且措施須與目的相當。

第36條所列方法為對人管束、對物扣留或使用等、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採取方法仍須遵守比例原則;若較輕微的手段足以排除危害,即不應逕用較強烈的措施。

解題方法

先以《行政執行法》第36條整理一般要件,再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6條檢視命令解散是否合法及強制執行是否必要。兩者層次不同:第25條提供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的法定事由;第36條則要求即時強制本身有阻止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需要。不能只因有命令解散的法定事由,就認為必然可以立即使用強制力。

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的適用

《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1. 應經許可的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後仍擅自舉行。
  2. 經許可的集會、遊行違反許可事項或許可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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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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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的法源、查訪目的與期間,以及一般查訪和秘密蒐集資料的程序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規定,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防制特定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由《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範。

解題方法

先核對目的、期間和查訪項目是否符合法條,再判斷「查訪前須由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是否為一般查訪的法定要件。這項核准要求,主要與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有關,不能移用到治安顧慮人口的一般查訪。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明定,查訪目的在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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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警察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如涉及參與者以外的第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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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第 1 項。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的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得於活動期間以攝影、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因此,法條容許在蒐集參與者資料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時,一併蒐集第三人資料;這不是以第三人同意為前提,也不代表第三人因此喪失隱私保障。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情境是警察在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中蒐集現場活動資料,再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第 1 項關於第三人的明文規定。題目選項 A 幾乎直接重述該規定,故選 A。此項職權仍須符合條文所定的危害判斷、活動期間及蒐集目的等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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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職權行使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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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的交通工具攔停及檢查要件、第 29 條的異議權,以及違法行使職權可能涉及的國家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截至命題年度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交通工具攔停後各項措施的不同門檻:攔停後得採取的查證措施,不代表警察當然可以檢查車內所有物品;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則有各自要件。再看人民對執法程序是否有當場異議權,便可判斷官方答案所指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因交通工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題目所述符合這項措施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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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張三經常在其住家騎樓前,使用其購買之望遠鏡偷看住在對面二樓之妙齡女子臥室而遭檢舉,並經警察當場查獲。嗣經調查發現,本案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所定要件。請問:對於本案之處置,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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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處權限與沒入是否併同宣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第 1 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或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下罰鍰。本題已明示行為該當此款。

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由警察機關訊問後作成處分書;同項第 3 款並規定,警察機關得在該處分中併宣告沒入。第 45 條所稱移送法院簡易庭,是適用於第 43 條列舉案件以外的案件。

另依同法第 22 條,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得予沒入,並須符合比例原則;第 23 條則規定,沒入原則上與其他處罰併宣告,只有法定例外才得單獨宣告。

解題方法

先看第 83 條規定的處罰種類:本案只有「罰鍰」,因此屬於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由警察機關處分的案件,不必移送法院簡易庭。

再看望遠鏡的處理:題目明示是張三購買、並用於窺視的工具,屬於行為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符合第 22 條得沒入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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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禁止命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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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禁止命令,俗稱「禁奢命令」。此命令是行政執行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中,針對符合條文要件的義務人,禁止其為特定消費或行為,以促使義務履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由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條文沒有規定義務人可申請核發。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的發動方式即可判斷:禁止命令是行政執行分署在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採取的執行措施,不是義務人得申請取得的法律效果。因此,選項中把「依職權」改成「依義務人申請」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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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張三因騎乘機車酒駕被警察舉發,且最後被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又因拒不繳納而遭依法強制執行。關於本案,下列有關行政強制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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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何時可以移送、由哪個機關移送,以及行政執行分署可以採取哪些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依法令或行政處分確定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道路交通罰鍰的裁處機關是題目所稱的公路主管機關;警察在本案負責舉發,並非因此就成為移送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把「舉發、裁處、執行」三個階段分開:

  1. 警察舉發交通違規。
  2. 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3. 罰鍰逾期未繳,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因此,判斷選項時,關鍵是分清楚舉發機關與裁處後的移送機關。本題錯誤選項把警察機關寫成移送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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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怠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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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依民國 113 年法規:

  • 第 28 條將間接強制分為「代履行」與「怠金」。
  •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適用代履行。
  • 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義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時,得處怠金;經處怠金仍不履行,可連續處以怠金。
  • 怠金逾期未繳納,依第 31 條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義務類型,再看法律所設的執行手段:

  1. 可由他人替代完成的行為義務,採代履行。
  2. 不可替代的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遭違反,採怠金。
  3. 怠金的功能是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處怠金後仍未履行,法律規定可連續處怠金,不能因此改採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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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為實現金錢給付之義務,對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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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實現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方法,並區分對財產的執行與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有法定情形且符合相關要件時,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管收是拘束義務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用以促使金錢給付義務履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金錢給付義務」與「人身自由」。行政執行法中,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以執行財產為主;若題目問的是直接限制義務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應辨識為「管收」。

選項分析

(A) 代履行:錯誤。 代履行是對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採取的執行方法。由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再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它不是實現金錢給付義務的人身自由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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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之強制執行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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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重點是區分「得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限制住居」的事由,與「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的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自民國 99 年修正後至命題年度並無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行為,再對照法條所列法律效果:

  • 第 17 條第 1 項列出六種事由,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第 3 項另規定拘提事由:義務人經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且未提供擔保後,仍須有「顯有逃匿之虞」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並有強制到場必要,才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 第 6 項規定管收事由,並須有管收必要;其中並未將「合法通知不到場」單獨列為管收事由。

因此,選項若把第 1 項的限制住居事由直接說成拘提或管收事由,即屬混淆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經命報告財產狀況而不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是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事由,得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它本身不是第 3 項所列的拘提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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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嚴重傷亡。救援單位發現鄰近一塊空地適合當作應變中心,實施搶救行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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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的緊急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人民土地等財物,以及第31條的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第25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警察為達防護目的,若非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人民的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不可,即得為之。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嚴重傷亡,屬交通上有危害情形;題幹的空地如確有助於搶救,且符合必要性,即可依法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則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依法使用土地時,地主原則上負有基於社會連帶關係而生的容忍義務;只有損失超過通常應忍受的社會義務範圍,構成特別犧牲時,才有補償問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所述使用土地是否落入第25條:交通事故屬交通上危害;若為防護、救護所必要,得使用土地。接著區分「容忍土地被使用」與「命地主親自投入救援」:前者是土地使用的附隨義務,後者則是要求地主積極提供勞務或參與行動,不能僅憑第25條推導而來。最後,再依第31條判斷是否因特別犧牲而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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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公務人員張三欲登記參選公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應依規定請假。下列相關請假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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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1 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依此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因此,判斷重點是張三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以及法定請假期間與假別;不是依參選職位高低決定是否改請留職停薪。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1 條的共通規則: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後,從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請事假或休假。再逐一比對選項:

  • 期間是否正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
  • 假別是否正確:事假或休假。
  • 是否錯把法定請假要求改成留職停薪,或說成不必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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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3 條規定,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下列何者並未明文規定以警察法第 3 條為母法而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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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第 3 條所列的全國性警察法制,以及相關法律是否在條文中明文記載其制定依據。依民國 113 年法規,《警察法》第 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

判斷重點是查看各法律的制定依據條文:題目問「未明文規定以《警察法》第 3 條為母法而制定」,因此不能只看法律內容是否與警察職權或警察制度有關。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法律的制定依據:

  • 《警察教育條例》明定依《警察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制定。
  • 《警察勤務條例》明定依《警察法》第 3 條制定。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明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及《警察法》第 3 條制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則規定立法目的,沒有明文記載依《警察法》第 3 條制定。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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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警察業務,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規定,包括「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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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第 9 條所列警察業務,與警察組織法令所定職掌、警察業務經費的關係。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警察依法掌理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外事處理等事項。

解題時須區分「警察法列舉的業務範圍」與「各機關依組織法令實際分工」。組織改造會調整部分業務由哪個機關主管,但不能因此概括認定警察已不負責該類業務。

解題方法

以官方答案 A 為準,先檢查 A 是否正確描述組織改造後的警察職掌,再依警察法第 9 條及組織法令判斷其餘敘述。A 將消防與交通都說成已脫離警察掌理,尤其把交通業務一概說成由縣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與實際分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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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消防業務因組織改造已由消防機關主管;但交通業務並未因此全數移交地方政府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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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場所性質之判斷,對警察行使職權而言,相當重要。下列有關警察行使職權場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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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場所性質,以及警察進入不同場所查證身分時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6 條規定,警察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符合法定要件的人查證身分;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判斷場所類型時,應看該處在當時是否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進出,以及警察是否有合法依據進入。場所可能隨開放狀態或使用方式而改變性質。

解題方法

先依第 6 條分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私人處所」,再檢視警察進入場所的條件。題目問何者錯誤,依官方答案應鎖定將場所性質描述錯誤的選項:公車站本身開放公眾使用,但其售票亭屬管理或售票人員使用的空間,不能因此一併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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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機關職務協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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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9條的行政協助(亦稱職務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在法定事由下請求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協助;警察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都適用此一原則,警察並非只能提供協助,也可以請求協助。

費用方面,同條第7項規定,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因此不能概括說費用一律由被請求機關自行支應。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問「何者錯誤」,再抓《行政程序法》第19條兩個判斷點:第一,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須無隸屬關係;第二,費用可由被請求機關要求請求機關負擔。據此檢視四個選項,將「得要求負擔」誤寫成「請求機關無須負擔」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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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警察組織體是否具有行政機關地位或只是內部單位,在相關法制上,具有相當重要之意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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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組織是否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以及這項地位在不同程序法中的效果。判斷時要分清楚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行政訴訟上的被告機關,以及國家賠償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三者適用的判準並不相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是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依組織法規、職權及實際組織地位判斷,不能只看名稱中有無「局」「隊」「大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程序當事人能力的判準;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原則上為作成行政處分或依法應作為的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則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等法定標準,決定賠償義務機關。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組織的法定地位,再對照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直轄市警察局分局具有行政機關地位,故能成為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並具有當事人能力;縣(市)警察局的刑事警察大隊則不因具有專業職掌或「大隊」名稱,就當然成為行政機關。至於保安警察隊是否為國賠義務機關,應看它是否為獨立機關,而非僅看實際執行勤務的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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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111 年 10 月 19 日警械使用條例修正公布有關使用警械之損失補償規定。就此損失補償課題,下列有關該條例修正前、後差異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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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公布後,使用警械造成損失時的補償規定,尤其是補償金額是否設有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修正前後的關鍵差異是:修正前有損失補償金額上限;修正後刪除該上限。因此,修正前、後均有最高限額的敘述不正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比較對象:不是單問誰能請求補償或法院如何處理,而是比較條例修正前後的規範差異。逐項檢查請求權人、損失種類、法院裁量及補償金額上限,即可辨別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修正前的損失補償有金額上限;修正後已刪除最高限額規定。因此,選項稱修正後「亦有最高限額」,與修正內容不符。題目官方答案為 A,與法條前後差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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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根據內政部訂定之「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下列之人:

① 路過之民眾 ② 遭歹徒挾持之人 ③ 休假中但見義勇為之警察人員 ④ 單純與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同車而無意思聯絡之人 ⑤ 有協助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拒捕、脫逃犯意聯絡之人

那些是本項所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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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以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 2 條對「第三人」的界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補償辦法第 2 條,第三人是下列兩類人以外之人:

  1. 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的相對人。
  2. 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

辦法說明並舉例指出,路過民眾、遭歹徒挾持者、休假中見義勇為的警察,以及與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同車但沒有意思聯絡的人,都可能屬於第三人;若同車者與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協助拒捕、脫逃的犯意聯絡,則不屬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人是否落入補償辦法第 2 條排除的兩類。休假中見義勇為的警察並非「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同車者則依其是否具有協助拒捕、脫逃的犯意聯絡區分。

選項分析

① 路過之民眾:屬於第三人。 不是警械使用的相對人,也不是執行職務的警察。

② 遭歹徒挾持之人:屬於第三人。 雖身處犯罪事件中,但並非警械使用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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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張三計劃在某日借用市立文化中心所有之室外廣場舉行集會,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其應填具申請書,事前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申請時,並應檢具市立文化中心之同意文件,但市立文化中心不予同意,以致無法獲得許可。對於市立文化中心之不同意,張三得否及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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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集會遊行許可」與「集會場所使用同意」是兩個不同的程序,以及場所管理機關拒絕提供公有場地時,應循何種途徑救濟。

依民國 113 年《集會遊行法》第 9 條,室外集會應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時,集會處所還須檢具該處所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文件。因此,警察機關審查集會許可,與場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場所,分屬不同事項。

市立文化中心拒絕提供其管理的室外廣場,涉及公有場地的管理與使用。對該拒絕不服,張三得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題目問的是文化中心的不同意,不是警察機關對集會許可申請所作的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張三要爭執的決定是哪個機關所作:

  1. 市立文化中心不同意提供廣場,屬場地使用決定。
  2. 警察分局核准或不予核准集會,屬集會許可決定。

本題明確問文化中心的不同意,故應按一般訴願程序判斷,而非套用《集會遊行法》針對警察機關集會許可決定所設的特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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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法院簡易庭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案件,發現該違序行為非屬該法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由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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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45 條的管轄分工與聲明異議程序。警察機關只有在第 43 條第 1 項列舉的案件中,才能自行裁處;不在列舉範圍內的案件,依法應由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聲明異議權已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移送簡易庭。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後,如發現原處分案件不屬警察機關得自行處分的範圍,應裁定撤銷該處分,並通知警察機關依第 45 條第 1 項程序重行移送簡易庭。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誰有權作成原處分」:題幹明示違序行為不屬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因此警察機關沒有自行處分權,案件應由簡易庭裁定。既然警察機關已逾越其處分權限,簡易庭應以裁定撤銷該處分;後續則由警察機關依法重行移送簡易庭審理,而不是由警察機關另作處分,也不是由簡易庭直接自為終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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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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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所定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組成、主持及調查程序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調查小組的委員人數、召集人及代理主持人規定,以及受理調查申請後啟動調查程序的期限。期限題要特別注意法條的起算點是「收受申請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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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有關內政部訂定警察行使職權之相關法令,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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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哪些事項明文授權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判斷時應看法律條文是否有「由內政部定之」等授權規定,而非只看該事項是否與警察職權有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授權條文:

  • 第 12 條第 4 項明定,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的相關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 臨檢盤查、管束及扣留物保管發還等規定,雖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所規範,但題目所列的訂定事項並非該法明文授權內政部訂定的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A) 訂定臨檢盤查應行注意事項:錯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規範警察查證身分的要件與必要措施,但沒有授權內政部訂定題目所稱的「臨檢盤查應行注意事項」。相關執行作業程序屬警察機關的勤務或行政作業規範,不能據此認為是本法明文授權內政部訂定的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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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警察行使職權,需事先取得局長同意者,可謂之局長保留原則。警察行使下列何種職權須事先取得警察局長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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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的「局長保留原則」:警察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時,對符合該條要件者,得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在一定期間內,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動態掌握其沒有合理隱私或秘密期待的行為或生活情形,並蒐集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選項所涉規定,當時條文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9 條及第 11 條。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是否逐字描述第 11 條所定的持續性觀察及動態掌握。題目問的是「須事先取得警察局長書面同意」的職權,因此應找出與第 11 條措施相符者;身分查證、集會活動蒐證及管束則分別依其他條文處理。

選項分析

(A)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身分:錯誤。 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所定的身分查證措施,依法須具備法定情形,並遵守告知事由等程序,但不是第 11 條的局長書面同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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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明定一般所稱之「禁制區」。下列有關此禁制區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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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的禁制區範圍、周邊範圍劃定權限,以及在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的例外核准。作答時須區分「法律列舉的禁制區」與其他活動場所,也要分清內政部劃定周邊範圍的權限及其法定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6 條:

  1. 第 1 項列舉禁制地區,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以及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等相關地區。
  2. 第 2 項規定,部分地區的周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部分由國防部或外交部劃定公告;相關周邊範圍有法定距離上限。
  3. 禁制區內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

再檢視釋字第 445 號對第 6 條的合憲性判斷,即可辨認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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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人民因警察違法行使職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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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的國家賠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且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時,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責任要件、請求程序及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的求償,均依《國家賠償法》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及相關《國家賠償法》規定,至今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的「違法行使職權」連結到《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不是無過失責任。

再核對《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的請求程序、第 2 條第 3 項的求償規定,以及賠償金額是否有法定最高額度,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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