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70 分

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某日收到該集團水房部門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超商提款機,擬提領被害人因遭該集團詐騙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由於甲頻頻換卡,又在操作提款機時,以手機不斷詢問並回報有關帳戶及密碼的問題,超商店員 A 懷疑甲可能是車手,便悄悄報警處理。但員警 B 到場時,甲早已結束操作並離開超商。A 見 B 到來,便主動告知甲的長相、身高、穿著等外貌特徵以及離去方向。

B 騎機車循線追去,很快便在距離超商 600 公尺的騎樓處,發現正一邊悠閒抽菸、一邊整理提款卡與現金並將之收進包包的甲。B 見狀便下車上前詢問:「這些卡都是你的?證件我看一下。」

甲回說:「證件沒帶,都是我的卡。」

B 又加重語氣再問一次:「這麼多卡,真的都是你的?」

甲做賊心虛,緊張到開始發抖、結結巴巴地說:「有些是朋友的。」

B 接著問:「所以是幫朋友領錢?打電話給你朋友,我向他確認一下。」

甲抖得更厲害,一時說不出話。B 接著又說:「你包包打開,我看一下。」

甲一打開包包,B 就看到包包內裝有大量千元現鈔和一大疊提款卡。事後合計共有新臺幣 30 萬元及 20 張卡。於是,B 立刻以無線電聯絡警局同仁,即時查證這些提款卡上所載帳號之帳戶現狀,發現竟有多達 10 張卡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於是,B 當場將甲逮捕並以詐欺罪移送法辦。

(一) B 所為逮捕是否合法?(15 分)

(二) 本件起訴後,承審法院認為甲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此時,應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25 分)

(三) A 以證人身分到警局說明,當日員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並將 A 之供述製作成筆錄。之後,A 遭遇車禍不幸身亡。試問 A 之筆錄可否作為證明甲有罪與否之依據?(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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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分別考查:警察逮捕的法定要件、犯罪組織罪的強制工作,以及證人警詢筆錄的傳聞證據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的強制工作規定,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失其效力;其後民國 112 年修法也刪除相關規定。

(一)B 所為逮捕是否合法?

1. 解題方法:分階段檢視 B 的行為

須先區分 B 起初上前詢問甲、查看包包,以及最後逮捕甲三個階段。逮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要件;在尚未達逮捕門檻時,警察也不能只憑抽象懷疑限制人民自由。

2. 起初詢問及請甲出示證件

員警到場時,甲已離開超商,B 未親眼目睹甲提款,也不是因當場犯罪而直接逮捕。A 所提供的外貌及去向資訊,使 B 有理由前往查訪,但本身尚未證明甲犯罪。

B 在騎樓遇見甲後詢問「這些卡都是你的?證件我看一下」,仍須判斷是否只是一般詢問,或已達實質上的強制盤查。若甲可以自由拒答或離去,屬任意詢問;若 B 以警察權勢使甲不能離去,則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等所要求的具體事由及必要性。單憑 A 的懷疑及外貌相符,尚不能無限制地拘束甲。

甲回答「有些是朋友的」,又在詢問下緊張發抖,固然提高可疑程度,但緊張反應不能單獨證明犯罪,也不能直接取代逮捕要件。

3. 開包及逮捕時點

甲在 B 要求下打開包包,題目沒有交代是否出於自由、自願的同意。若是任意同意,員警可以在同意範圍內查看;若係以強制方式要求開包,則須另有合法搜索或其他法定依據,不能以甲配合的外觀掩蓋強制搜索。

包內大量現金及提款卡,並在查證後發現 20 張卡中有 10 張已列為警示帳戶,與 A 所述甲在超商操作提款機的情形相互印證。B 在查證後才逮捕,已不只是憑甲的緊張或單純持有提款卡,而是依具體物證及帳戶狀況,形成甲涉嫌詐欺取款的明確犯罪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所定準現行犯,包括犯罪後持有贓物或其他物件,且情況顯可疑為犯罪人的情形。本件甲離開超商後不久即在附近被發現,持有大量現金及多張提款卡,其中多張連結警示帳戶;結合 A 對提款行為的描述,足認甲係犯罪後即時被發覺,且所持物件使其顯可疑為詐欺取款者。因此,B 查證後當場逮捕,符合準現行犯逮捕的要件。

4. 結論與陷阱

**逮捕是否合法,應以逮捕當時已取得的資訊判斷。**題目呈現的順序是先發現包內物品、再查證警示帳戶、最後逮捕;依此順序,逮捕合法。若 B 在尚未查證帳戶、且只有 A 的懷疑、甲的緊張反應及普通提款卡時就逮捕,則不能僅以後來查得的事實回溯補足逮捕要件。

(二)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1. 核心觀念:先看法條效力,再看競合處斷

題目特別設定法院認定甲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使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仍須檢視強制工作的法條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對該罪宣告保安處分的法源。

2. 釋字第 812 號及修法

命題提及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原規定犯該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但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認為該規定不問個案情節,一律限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並宣告自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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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就偵查手法而言,有所謂「釣魚」、「陷害教唆」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種概念,請分別說明其意義、合法性判斷標準以及三者的體系關係。(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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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偵查手法的犯意來源、國家介入程度,以及是否針對已經開始的犯罪進行監控。判斷時先問:犯罪犯意是否在警方介入前已存在?再問:警方只是提供機會,還是主動誘發犯意?若是控制下交付,則要看警方是否在毒品犯罪已進行中,依法律程序監控毒品及相關人、貨的入出境。

**法規基準:**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跨國性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程序;該條在民國 113 年適用的主要程序規定,現行法已修正,考試作答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用「犯意來源—偵查介入—法律效果」三步驟作答:

  1. **犯意來源:**行為人原本就有犯罪意思,還是警方介入後才產生犯意?
  2. **偵查介入:**警方只是提供交易機會,或是主動製造犯罪;又或者犯罪早已進行,警方僅從旁監控?
  3. **法律效果:**判斷偵查是否合法、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並視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及交易是否完成,判斷犯罪既遂或未遂。

一、釣魚

**意義:**釣魚,又稱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故意,或已有犯罪行為,偵查機關為蒐集證據,佯裝買家或相對人,以設計、引誘方式提供犯罪機會,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或偵辦。

例如警方掌握某人已在兜售毒品,派員佯裝買家與其聯繫,待對方攜毒前來交易時逮捕。

合法性標準:重點在於犯意不是警方創造的。行為人原已有犯罪意思,警方只是提供機會、蒐集證據,原則上屬合法偵查技巧。仍須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以脅迫、過度利誘等不正當方式促成犯罪;若取證過程違背法定程序,證據能力仍須依相關規定個別判斷。

**犯罪成立與證據效果:**行為人主觀上原有犯罪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實行,即使警方佯裝交易而沒有完成交易,仍可能成立未遂犯。釣魚所蒐集的證據,於手段合法且未違背法定程序時,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二、陷害教唆

**意義:**陷害教唆,又稱創造犯意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偵查機關或其配合者以引誘、教唆等方式使其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以此蒐證並逮捕。

合法性標準:關鍵是犯意由國家一方誘發。國家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的犯罪,不得蓄意製造人民犯罪,再以追訴為名逮捕,故陷害教唆為違法偵查,侵害基本權並逾越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

**法律效果:**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陷害教唆所得證據欠缺正當性,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陷害者是否成立犯罪,也不能只因其形式上實行了構成要件行為,就忽略犯意係由國家不正當誘發的情形。

三、控制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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