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乙姓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判決,惟乙僅係該案之證人。甲下載上開判決後,以電腦除將該判決之當事人被告欄改成乙外,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亦進行更改,更改後之內容足以表彰乙違反清除、傾倒廢棄物而經法院判刑之意,並將更改後之判決內容儲存於光碟,以顯示於他人。試論甲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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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準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罪,並涉及以不實判決內容指摘他人犯罪是否另成立誹謗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所稱電磁紀錄,是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方式製成、供電腦處理的紀錄。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電磁紀錄經機器或電腦處理後,所顯示的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 211 條處罰偽造、變造公文書;刑法第 216 條處罰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的文書。若偽造或變造的標的是刑法第 220 條所定準文書,仍依其所表彰的文書性質,分別適用相應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電子判決內容是否為文書、甲的修改屬偽造或變造、甲是否已行使,以及行為是否另侵害乙的名譽。

一、電子判決內容屬準公文書

司法院裁判書類網站所載判決,係法院依職務製作的裁判內容,足以證明法院對特定案件及被告所作的裁判。判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並可透過電腦顯示其內容,符合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的準公文書要件;其性質為準公文書。

二、甲的行為屬變造準公文書

甲取得一份真實判決後,變更被告欄、主文及事實理由,使內容改為表彰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甲是以既存的真實判決為基礎,未經權限變更其內容,造成裁判書所表彰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果失真,屬於變造,而非單純製作一份與原本無關的文件。

判決是法院職務上製作、表彰裁判結果的公文書;以電磁紀錄形式呈現者,為準公文書。因此,甲變造該判決,成立刑法第 211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的變造準公文書罪。

三、儲存光碟並展示,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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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股票投資失利,對即將慘遭斷頭之股票,苦無辦法,因而某日夜晚潛回家中,將其父乙之古董竊出變賣。嗣後乙發現家中所藏古董遭竊,乙至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檢察官追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管轄法院對甲提起竊盜罪之公訴。試論該管法院對甲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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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親屬間竊盜的告訴條件與免刑效果,以及告訴乃論之罪已經起訴後,法院應作成何種判決。法規以民國 110 年有效版本為準。

刑法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成立竊盜罪。刑法第 324 條另規定:

  •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得免除其刑。
  • 前述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因此,父子間竊盜有兩個不同層次:一是須有合法告訴,案件才能進入實體審判;二是法院認定犯罪成立後,對直系血親間的竊盜,得依刑法第 324 條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再依序檢查告訴條件與法律效果。

甲將父親乙所有的古董取走並變賣,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且古董是他人動產,符合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父子為直系血親,故適用刑法第 324 條。

乙是犯罪被害人,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已表明希望追訴甲的意思,性質上是告訴,而非僅是向檢察官提供犯罪消息的告發。告訴向檢察官提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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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缺錢用,持刀在乙無法抗拒下奪取財物時,發現乙是有錢人,將乙綑綁押至無人處所,逼迫乙說出電話,嗣後向乙家人勒贖新臺幣五千萬元;惟甲在未取贖前,認為可能已被警方察覺,害怕之下將乙釋放後而逃逸。試論甲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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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爭點:先以強暴取財,之後又將被害人擄走勒贖,是否成立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擄人勒贖罪在何時既遂;以及未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能否依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減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釋放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發生順序切分事實:

  1. 甲持刀使乙不能抗拒,並奪取乙的財物,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2. 甲發現乙有錢後,將乙綑綁、帶往無人處所,逼問電話並向乙家人索取五千萬元。這是另行剝奪乙的人身自由,且具有以交付財物換取乙自由的勒贖目的。
  3. 再判斷前後兩部分是否結合成刑法第 332 條的「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最後檢查釋放乙是否符合第 347 條第 5 項的減刑要件。

甲的罪責

一、先前取財行為成立強盜罪

甲持刀,在乙不能抗拒的情形下奪取財物,符合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的要件: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取走他人財物。此部分已經既遂。

二、綑綁乙並向家人勒贖,成立擄人勒贖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成立擄人勒贖罪。甲將乙綑綁、帶到無人處所,控制乙的人身自由,並向乙家人索取五千萬元,足以認定甲具有以財物換取乙自由的勒贖意圖。

擄人勒贖罪以行為人基於勒贖意圖擄人為其核心要件;甲已擄走乙並向家人提出贖款要求,故擄人勒贖罪成立既遂。甲尚未收到贖款,並不使該罪停留在未遂階段。

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成立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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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強盜案件之目擊證人甲,於受警察乙調查時,除指陳犯罪行為人是丙外,還詳細陳述其目擊經過事實。嗣於法院審判時,甲以證人身分被傳喚作證,卻稱:「我不知道」、「我忘了」等語。試論法院是否得將甲於警詢製作之筆錄作為裁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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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甲在警詢時所作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須符合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警詢筆錄可能涉及兩項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證人於審判中所作陳述,與警詢陳述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證人於審判中有法定供述不能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詢筆錄是傳聞證據,再判斷甲在審判中的「不知道」「忘了」究竟屬於哪一種情形:

  1. 確因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若符合第 159 條之3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單純說「忘了」,並不能直接證明此款要件成立。
  2.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若法院調查後認定甲並非確實失憶,而是故意以「不知道」「忘了」迴避作證,得檢視是否符合第 159 條之3第4款的「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仍須同時證明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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