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經營某餐廳,生意興隆,不久染上電玩賭博,欠下鉅額賭債。賭場老闆將該債權轉讓給 A,由其出面斡旋解決。但是,甲拒絕出面,於是 A 指派 B、C 等人前往該餐廳(營業時間)處理該債務。

B、C 等人到達該餐廳後,就跟所有食客宣稱:「今天不營業了,請你們離開」,並霸占餐廳座位,但又拒不點餐,並跟店員乙說:「你們老闆欠錢不還,今日你們就不用做生意了。」

甲聞悉後立即報警處理,轄區員警丙、丁兩人據報旋即前往現場處理。C 未察覺有異,仍至櫃檯向該餐廳經理戊宣稱:「我要的是收銀機所有的錢,交給我來抵債,若不交我就搞死你。」戊回應稱:「你找錯人了,這不關我的事」,拒絕了 C 的要求。

此時,員警丙、丁到達現場,經初步偵查後,認為 B、C 等人並非消費而涉有罪嫌,立刻回報請求警力支援。C 見狀即向丙、丁兩人表示:「我們是受人之託前來處理債務,這是民事糾紛,請不要干涉我們。」同時,也憤怒地舉起大哥大聯絡 A,並大聲向丙、丁吼叫:「已聯絡律師,會有更多人來支援我們。」

員警丙、丁見狀立即要求解散、離開,B、C 等人仍置之不理。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現場員警丙、丁依據上述事實,A、B、C 等人成立何種犯罪?試分別說明之。(15 分)

(二)現場員警丙、丁如何依據上述現場事證,進行蒐證,以確認與本案有關的「犯罪嫌疑」?試列舉出 5 項與本案有關的取證行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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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 304 條強制罪及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並要求警察將現場事證轉化為可供後續偵查的證據。

判斷時應分別檢視: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是否三人以上聚集、是否施以強暴或脅迫,以及個別行為人的犯意與參與程度。對 C 向戊索取收銀機款項的行為,則須另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恐嚇手段及財物交付。

(一)A、B、C 等人成立何種犯罪

1. B、C 等人: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未遂犯亦處罰。

餐廳正在營業,B、C 等人以人數優勢占據座位,宣稱「今天不營業了,請你們離開」,並向店員乙表示「今日你們就不用做生意了」。這些行為結合其占據營業場所、拒不點餐及現場氣勢,足以形成脅迫,迫使店家停止營業,妨害甲經營餐廳及店員工作的權利。B、C 等人因此成立強制罪。

2. B、C 等人: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三人以上聚集而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分別處罰。餐廳營業期間供公眾進出,屬公眾得出入場所;題幹所示 B、C 等人已超過三人,且以占據座位、要求食客離開及阻斷營業等方式施加壓力,足以使店家及在場食客感受威脅、妨害現場秩序。

因此,實際帶頭指揮者可能屬首謀,實際施以脅迫者屬下手實施者,其他明知並在場助勢者則依其參與情形論處。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證明各人的主觀犯意及助勢行為,不能只因人在現場即一概論罪。

3. C: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C 對戊表示要拿走收銀機內所有款項抵債,並稱「若不交我就搞死你」,已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脅迫戊交付財物。戊當場拒絕,款項未交付,故 C 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賭債或債權是否存在,不使債權人得以恐嚇手段自行取走餐廳財物;且題幹指出戊稱此事與自己無關,亦不能僅憑 C 所稱「抵債」認為其有合法取款權。

4. A 的責任及各罪間關係

A 指派 B、C 等人前往處理債務,足以作為釐清其是否為指揮者、教唆者或共同正犯的重要線索。若證據證明 A 知道並授意以占店、脅迫等方式迫使餐廳停業,並有意使 B、C 實施相關行為,A 得依其參與程度論以強制罪、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但題幹僅記載 A 指派眾人「處理債務」,未明示 A 授意 C 恐嚇戊索取收銀機款項,也未明示 A 知悉以脅迫方式阻止營業。故不能只憑派人到場,就直接認定 A 對 C 的恐嚇取財未遂或全部現場行為負刑責;須再查明 A 的指示內容、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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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具結的程序」,其類型可分為三種:

第一種類型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

第二種類型為「依法得不令其具結之證人」;

第三種類型為「依法應令其具結之證人」。

(一)這三種類型的證人,在程序要件上的內容為何?試分別說明之。(10 分)

(二)這三種類型的證人,若已完成或是未完成證人具結程序,其證據能力如何?試分別說明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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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人具結的強制程度,以及未具結對證言證據能力的影響。作答時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58條之3為核心:先判斷法律對該證人是「不得令具結」、「得不令具結」或「應令具結」,再依其類型判斷未具結的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於民國112年修正;題目所列三分法仍須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內容判斷。

(一)三種類型的程序要件

1.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依民國112年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命其具結:

  1. 未滿十六歲。
  2.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的意義及效果。

對此類證人,依第187條第2項,訊問前應告知其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不得以要求具結取代這項告知。

2. 依法得不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以「證人應命具結」為原則,但實務及學說承認,法院或檢察官依證人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命其具結時,得不命具結。此類證人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者不同:前者是程序上容許不具結,後者則是法律禁止具結。

選擇不令具結時,依第187條第2項,仍應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若依法本應具結而僅因機關裁量未命具結,證據能力仍須依第158條之3判斷,不能只因證人實際上未具結便逕認證言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3. 依法應令其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證人不具備前述「不得令其具結」的法定事由,且無依法得不令其具結的情形,即屬應令具結者。

具結程序主要包括:

  • 具結前,依第187條第1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 依第188條,原則上於訊問前具結;對是否應具結有疑義時,得於訊問後具結。
  • 依第189條,在結文內記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訊問後具結者,結文應記載已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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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請求「資訊權」的規定,為被告訴訟防禦權的實質核心內涵。

上述所謂被告得請求「資訊權」,是指有關被告依據訴訟程序規定,得以「獲知」被追訴的事項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以進行訴訟防禦權。

試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的程序,分別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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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告的「資訊權」,也就是被告為有效行使防禦權,得知自己因何事受追訴,以及國家用哪些證據證明犯罪。作答宜分成兩部分:

  1. 追訴事項的資訊權:使被告知道被追訴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程序權利。
  2. 證據資料的資訊權:使被告了解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內容,並有機會提出有利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資訊權不是無限制閱覽所有偵查資料;偵查中與審判中的範圍、方式及限制均有不同。

解題方法

依刑事程序先後,從「偵查中受訊問及羈押審查」,接著說明「起訴後的追訴事項告知」,最後整理「審判中的卷證資訊及證據調查」。如此可涵蓋被告獲知追訴內容與證據資料的主要法定途徑。

一、獲知被追訴事項

(一)偵查中訊問前的告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變更者,亦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相關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這使被告在陳述前知道自己面對的嫌疑與罪名,也知道可以如何行使防禦權。告知須在訊問前為之,不能等訊問後才補告知。

(二)羈押審查時的資訊

被告受羈押審查時,資訊權的重點在於能否有效爭執羈押理由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相關資訊仍受法定使用及保密限制。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而裁定羈押時,應告知羈押理由,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項程序保障使被告得知國家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據,並提出反駁。

(三)起訴後的追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起訴時並應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犯罪事實的記載使被告及法院得以辨明起訴標的與審判範圍。

依同法第263條,起訴書應送達被告。起訴書送達,使被告能在進入審判前掌握檢察官主張的犯罪事實、罪名與證據,據以準備答辯。

(四)審判中的罪名告知與變更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告知義務亦適用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法院應使被告知道所受追訴的罪名;法院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時,依同法第300條及第95條意旨,應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的罪名,使其有時間及機會針對新罪名的構成要件防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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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員警甲透過監聽資料研判乙涉嫌持有毒品,聲請到搜索票後,就到乙的住宅進行搜索,而該搜索票上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應扣押物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項毒品。

甲搜索乙的住宅,只找到吸食工具,卻未搜到毒品。於是甲持續再找後,在乙的房間內櫃子的最下層裡面放置一箱紅色置物盒,赫然發現該盒內裝滿槍彈。甲隨即規勸乙交出毒品,乙回應說:「不知道,隨便啦。」

此時,甲出示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要求乙簽字,用以證明乙同意甲繼續搜索,乙無奈之下只好簽下同意書。甲同時發現乙的眼神卻一直瞄向戶外的機車,甲有所警覺,於是要求乙自行打開該機車的置物箱,發現疑似海洛因一包。

試問:

(一)員警甲所扣得的槍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請附理由說明之。(10 分)

(二)員警甲所扣得的海洛因一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請附理由說明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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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搜索票所定的搜索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與「一目瞭然」原則,以及第 131 條之 1 的自願同意搜索。若搜索程序違法,則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所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搜索票記載的處所及應扣押物,限制搜索的對象與範圍。員警在合法搜索中意外發現另案證據,若不必另行搜索、該物自然進入視線且其證據性質一目瞭然,得依第 152 條另案扣押。這項規定不能用來掩飾超出搜索票範圍的翻找。

依第 131 條之 1,受搜索人須有同意權限,且須在理解搜索原因與意義後,自主、明確地表示同意;簽署同意書是程序要件的證明方式,簽名本身不能取代自願性。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搜索住宅時,尋找毒品的方式與範圍是否仍在搜索票授權內;再判斷槍彈是否於合法搜索中偶然發現,符合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條件。對機車置物箱則另行判斷:搜索住宅的搜索票是否及於機車、乙的同意是否自願,最後才討論違法取得證據的排除效果。

(一)槍彈的證據能力

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各級毒品,並未記載槍彈。槍彈因此屬於另案證據;但是否能依第 152 條扣押,仍須看發現方式是否合法。

甲已在乙房間找到吸食工具,仍為尋找票載毒品而繼續搜索。題目所述槍彈位於「櫃子的最下層裡面」的紅色置物盒內;員警須進一步翻找、查看盒內,才發現槍彈。這不是在合法搜索中自然進入視線、無須另啟搜索即可一目瞭然的物品,不能適用第 152 條。

因此,甲扣得槍彈的程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應審酌違法情節、違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執法人員主觀因素、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此處員警持有毒品搜索票,且槍彈是搜索過程中另行翻找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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