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於 108 年 12 月 7 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某巷口附近,適有未滿 14 歲之 A 女參加學校活動結束後,獨自行走於該處,竟將 A 女強行拉進其所駕駛之汽車內,載往不詳地點,以非法方式剝奪 A 女之行動自由,隨即違反 A 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逃逸。
嗣 A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告知其母 B 女上情,由 B 女陪同前往某醫院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主動通報警察前往處理,將採得 DNA 型別輸入檔案資料庫。旋由員警乙開始調查,調閱巷口監視器影音檔案,分析、過濾影像,及經 A 女指認後,發覺甲為犯罪嫌疑人。
於翌日(即同年月 8 日)下午某時許,員警乙接獲線報,旋即掌握甲行蹤,認情況急迫而逕行拘提,於執行後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員警乙乃因蒐集證據之必要,違反甲之意思,強制採取甲之唾液,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前開建檔資料相符。
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於審理中甲否認犯罪,聲請傳喚 A 女到庭作證。惟 A 女出具醫師診斷證明書,顯示已罹患嚴重之創傷症候群,不願再回憶該件往事。法院傳訊 B 女,除供述 A 女向其哭訴情節外,並陳明 A 女已離家出走、暫不知去向之情況。法院乃不待 A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欲審結案件。
甲就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試申論之。
(一) 警方逕行拘提甲及未得同意強制採取唾液,其程序俱屬非合法。(15 分)
(二) A 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若採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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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涉及三個刑事訴訟法問題:
- 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要求「重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情況急迫;司法警察逕行拘提後,還須符合第 2 項所定「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及「執行後即報請簽發拘票」等程序。
- 強制採取唾液: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唾液可作為犯罪證據時,司法警察得違反其意思採取。
- 性侵害被害人警詢陳述:原則上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限制;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設有符合特定要件時得採為證據的例外,同時要求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與公平審判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其後已有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於民國 112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亦於民國 114 年修正;本題仍依命題時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檢驗拘提是否合法:甲所涉強制性交對未滿 14 歲之人,屬刑法所定重罪;再看題目是否提供嫌疑重大、逃亡之虞及情況急迫的事實。拘提合法與否,也會影響警方能否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強制採取唾液。
再處理 A 女警詢筆錄:先確認審判中不能到庭的原因,再判斷能否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的傳聞例外;最後依釋字第 789 號檢視法院是否提供足以補償甲無法詰問 A 女之程序保障。
(一)警方逕行拘提及強制採取唾液,是否均不合法?
1. 逕行拘提:甲的主張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急迫情況者,得逕行拘提。司法警察執行時,限於急迫到來不及報告檢察官,並應於執行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本題甲被指認為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屬重罪;其強制性交得逞後逃逸,題目並記載警方翌日接獲線報後掌握其行蹤,且認情況急迫。強制性交後逃逸,可作為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題示又表明警方執行後立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因此,就題目提供的事實,逕行拘提符合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要件。
但須注意,不能只因案件重大或警方稱「情況急迫」,就當然認為逕行拘提合法;仍須有具體事實支持逃亡之虞及急迫性。本題中甲犯後逃逸,提供了此一重要依據。
2. 強制採取唾液:甲的主張無理由
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唾液;並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唾液可作為犯罪證據。
本題甲已經合法逕行拘提到案。性侵害案件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採得的 DNA 型別,與嫌疑人 DNA 比對具有證據關聯;警方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甲的唾液可作為犯罪證據。題目亦明示係因蒐集證據之必要而採取。因此,警方強制採取甲唾液符合當時第 205 條之 2 的要件,不以甲同意或另取得法院令狀為必要。
**小結:**逕行拘提及強制採取唾液均屬合法,甲就此部分的主張無理由。
(二)A 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採為有罪證據即侵害甲的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1. 警詢陳述不是當然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警詢陳述,則可能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陳述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為證據。
第 二 題
甲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參與由乙發起而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電信公司與銀行人員,假借參加某銀行彩券抽獎名義。
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向被害人 A 男佯稱:「你抽獎中了頭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預先支付 稅金後,獎金即匯入你帳戶。」使 A 男信以為真,如數交付 10 萬元款項與甲。
復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向 A 男佯稱:「稅捐稽徵機關表示需完納 稅金後,始得匯入中獎獎金。」使 A 男再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不足稅款 10 萬元於甲後,A 男至此始驚覺有異。
嗣同年 4 月 5 日,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再次實施詐騙行為,要求 A 男再繳交保證金 10 萬元。A 男乃與警方配合佯裝受騙,由警方提供面額共計 10 萬元之玩具鈔,交由 A 男帶同員警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丙指示之地點與甲見面,並將上開玩具鈔交與甲,旋為員警丁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該 10 萬元。
試問甲應構成何罪?員警偵查程序是否合法?請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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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問題:車手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先後收取款項的罪數、警方以玩具鈔配合逮捕是否合法,以及甲於第三次面交時成立既遂或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加重詐欺罪;同條第 2 項並處罰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則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甲明知並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收款,與施用詐術的丙及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原則上成立共同正犯,不以甲親自打電話施詐為必要。
解題方法與甲的罪責
1. 前兩次收款:加重詐欺既遂
詐欺取財罪須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等要件。丙先佯稱 A 男中獎須繳交 10 萬元稅金,再佯稱尚須補繳 10 萬元,A 男因受騙而兩度交付款項,甲則依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前兩次均已完成財物交付及取得。
前兩次詐術均針對同一被害人,且在同一中獎騙局中以補繳稅金為由接續收款,前次交款後 A 男仍相信中獎說法,直至第二次交款後才察覺有異。依題示事實,可將兩次收款評價為同一詐欺計畫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的接續實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既遂罪,詐得共 20 萬元。集團成員至少有甲、乙、丙三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要件。
2. 參與犯罪組織罪
甲加入乙所發起的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屬參與犯罪組織,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參與犯罪組織是持續狀態的犯罪。若本題所示加重詐欺是甲加入該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實務上就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若已有其他前案,則應依甲參與組織的時間及各犯行關係判斷,不在同一參與行為上重複論罪。
3. 第三次收款:加重詐欺未遂
4 月 5 日,集團再次要求 A 男交付 10 萬元保證金,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A 男已識破詐騙並配合警方,交給甲的是玩具鈔,因此沒有真實財物被詐得,不能成立加重詐欺既遂。
第 三 題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108 年 8 月 10 日凌晨 1 時許、同年 9 月 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 9 月 15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至乙行動電話並互相傳送簡訊,雙方各約定以 2,500 元、5,000 元、1 萬元交易海洛因後,乙先於該當日匯款至甲某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將海洛因郵寄至乙之澎湖處所,利用不知情郵務人員完成交付,並藉此營利。
甲復於同年 10 月 20 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聯絡方式,與乙約定以 1 萬元交易海洛因後,即指示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子」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價金 1 萬元。「小李子」再將價金轉交甲,甲則藉此營利。
嗣甲向警方供述毒品海洛因係向丙購得,警方乃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試問甲應如何論罪?其主張所為應屬集合犯及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是否有理由?請詳細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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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問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成立、數次販賣的罪數、利用不知情者交付毒品的責任,以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的法定要件。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刑法從舊從輕原則為準。行為發生於民國 10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於民國 109 年修正,故供出來源部分應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現行法已修正。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處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實施販入或賣出毒品的交易,即可能成立;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
- **販賣罪的罪數:**每次毒品交易均有各自的交易對象、價金及交付過程,原則上各自成立一罪。僅因多次交易手法相同、期間接近或均基於營利目的,不能因此將數次販賣一概評價為集合犯。
- **不知情者的交付:**利用不知情者完成犯罪,是間接正犯的典型情形。行為人透過不知情者交付毒品,仍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犯罪責任。
- **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法減輕其刑。單純指出來源,尚未符合「因而查獲」的結果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次交易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看各交易是否能合併評價為集合犯,最後以「供出來源」與「因而查獲」兩項條件檢驗減刑主張。
一、甲的四次交易均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題目明示甲知道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且有營利意圖。甲分別與乙約定價金,乙匯款後甲寄出毒品,或由甲安排他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均已實施販賣行為。
前三次交易分別發生於 108 年 8 月 10 日、9 月 1 日及 9 月 15 日。各次皆有獨立約定、匯款及寄送毒品的交易流程,依題示均已完成販賣。
第四次交易中,甲與乙約定以 1 萬元交易海洛因,指示不知情的「小李子」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再由「小李子」將價金轉交甲。甲透過不知情者完成交付,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小李子」不知情,依題意不成立故意犯罪。甲就該次交易成立一罪。
第 四 題
甲明知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法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
於 108 年 9 月上旬某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自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持有綽號「勇哥」所有之 30 把制式手槍,以海運方式寄送至高雄港。經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理貨後,甲則於同年月下旬某日,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某貨運公司服務處,冒用「湯瑪士」之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湯瑪士」之署名,佯稱其為「湯瑪士」本人,再將該偽造之簽收單交與某貨運公司承辦人,使某貨運公司之承辦人誤信甲為「湯瑪士」本人後,旋由甲領取該貨物離開。
嗣甲明知上開私運進口之制式手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所有,於取得該制式手槍後,因需款孔急,竟另行起意,將該制式手槍據為己有,並自同年 10 月 12 日起至同年月 14 日止,以每把約新臺幣 30 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地區將該 30 把之制式手槍,分為 6 次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得悉甲涉嫌走私制式手槍,並運輸進入臺灣後私吞入己,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主動供述前開販賣制式手槍之事實,警方始知悉整個犯罪全貌。
試問甲如何論罪?其自動供承之販賣制式手槍罪部分,有無刑法第 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請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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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爭點:槍砲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的罪數關係;冒名領貨涉及的偽造文書與詐欺;受託持有後據為己有是否成立侵占;以及警方已發覺部分犯罪後,行為人供出其他犯罪能否成立自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論罪
一、寄運手槍入境:非法運輸槍枝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受託將30把手槍自菲律賓寄運至高雄,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
槍枝亦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甲未經許可私運進口,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甲以同一寄運行為將手槍運入我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不知情的物流公司及報關行僅是被利用的工具,甲仍須就其自行安排的運輸及私運行為負責。
二、冒名領貨: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甲冒用「湯瑪士」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其署名,該簽收單足以表示「湯瑪士」本人簽收,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甲將偽造簽收單交給貨運公司承辦人,成立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不另論罪。
甲佯稱自己是收件人,使承辦人誤信而交付貨物,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簽收單與詐欺取貨,是同一領貨過程中的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此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
三、將手槍據為己有:侵占
甲原受「勇哥」委託運送手槍,手槍仍屬「勇哥」所有。甲取得手槍後另行起意,將受託持有之手槍據為己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手槍屬違禁物,不影響其仍具有財產價值及他人所有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