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平日厭惡丙,某日鄰居遭竊,為陷害丙,明知丙為錯誤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司法警察乙逮捕無辜的丙。乙受理報案後,即依職權將丙逮捕。

試問:甲、乙之可罰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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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有三個:誣告罪、濫用職權逮捕罪的主體,以及司法警察違法逮捕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行為人須明知所申告的犯罪事實虛偽,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

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者,成立濫用職權逮捕罪。傳統實務對本罪主體採限縮見解,司法警察並非該罪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處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該罪者,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驗甲、乙的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再判斷是否符合各罪的構成要件。尤其要區分:甲知道丙無辜,不代表乙也知道;乙因報案而逮捕,也不當然表示乙具有故意濫權的意思。

甲的可罰性

甲明知丙不是竊盜嫌疑人,仍為了陷害丙而要求司法警察乙逮捕丙。甲向具有偵查職權的司法警察指稱丙涉犯竊盜,並意圖使丙受到刑事處分,符合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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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飲酒駕車,為司法警察乙所查獲,也達到裁罰標準。甲為脫罪,遂以朋友的身分證登記,導致乙在其所開之裁罰單為不實之記載。

試問:甲、乙之可罰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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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區別,以及冒用他人姓名製作交通違規裁罰文書的刑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14條須具備:行為人明知內容不實,仍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且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依實務見解,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申報內容真偽,才決定是否登載,通常不符合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

刑法第213條則是公務員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仍在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為不實記載;須有故意,僅因疏忽而記載錯誤,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甲與乙的行為、故意及文書性質:

  1. 甲是否故意冒用朋友身分,使乙把違規駕駛人記載為朋友。
  2. 乙是否明知記載不實,仍故意在裁罰文書上作成不實記載。
  3. 甲的虛偽陳述是否足以損害交通違規裁罰與身分查證的正確性。

甲為規避對自己的裁罰而以朋友身分登記,題目已明示其故意冒名;若乙依甲所提供的資料開單,甲使公務員將錯誤的違規人身分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裁罰文書,並可能使真正違規者逃避處罰、使朋友遭受錯誤裁罰,足以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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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偵查員甲欲盤查有多筆毒品前科之民眾乙,經其同意目視檢查車內、車廂或置物箱,發現疑似吸毒隨附器具(夾鏈袋、噴槍式打火機、酒精棉片或生理食鹽水小瓶等)。甲進而要查看盒裝品、小夾鏈包等(疑似藏毒外盒),當事人表示不願意給警方查看。甲主張該情況客觀顯示有持有吸食毒品之嫌疑,要求乙打開該盒裝品、小夾鏈包。

試問:甲之偵查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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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盤查時「目視檢查」與「搜索」的界線,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的範圍。判斷時要分開看兩個階段:乙同意甲目視檢查的範圍,以及乙拒絕後甲要求打開盒裝品、小夾鏈包的法律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於此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合法盤查及檢查車輛的依據,再判斷要求打開封閉物品是否已超出「目視檢查」而構成搜索,最後檢驗有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依據。

一、乙同意目視檢查的範圍

乙同意甲「目視檢查車內、車廂或置物箱」,甲得依同意內容,以目視方式查看其中外觀上可見的物品。甲看見夾鏈袋、噴槍式打火機、酒精棉片或生理食鹽水小瓶等物,屬於已在同意範圍內看見的情形。

但同意目視檢查,不當然等於同意甲翻動物品、打開盒裝品或拆開小夾鏈包。乙明確表示不願警方查看後,甲不能再以原先的同意作為打開封閉物品的依據。

二、要求打開封閉物品,原則上已屬搜索

搜索是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證據為目的,對身體、物件、處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查找。打開盒裝品、小夾鏈包以確認內部有無毒品,已超出單純目視外觀的範圍,實質上屬於搜索,會侵害乙對物品內部的隱私期待。

因此,甲不能只憑「乙有多筆毒品前科」或「乙拒絕警方查看」,就直接命令乙打開物品。前科本身不足以取代法定搜索要件;拒絕搜索也是行使權利,不能單獨反推乙有犯罪嫌疑。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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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4 至 5 月間經由乙之引介,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受乙之指揮,於同年 5 月間多次持該集團所持有之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該犯行嗣後為警察查獲。

甲之可罰性為何?試從大法庭見解,以及相關學理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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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問題: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加入詐欺集團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數罪間如何處理競合。

依題目所述,甲經乙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受乙指揮,反覆提領被害人匯入集團掌控人頭帳戶的款項,再交給其他成員。若詐欺集團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的有結構性組織,甲明知並加入該集團,則除個別提款涉及的詐欺及洗錢外,也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以三人以上、以詐欺等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界定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

解題方法:先判斷行為,再處理罪數

一、提領款項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正是針對與題目相同的基礎事實作成。大法庭認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由集團掌控的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判斷重點在於,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車手提領並交給其他成員,形成金流斷點,使款項脫離帳戶紀錄所呈現的原始流向,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車手依集團指示實際提領並轉交款項,參與了這個金流移轉過程,不能只當成單純取得或搬運贓款。

題目明示甲是集團成員、受乙指揮,並多次提領後交給其他成員,符合大法庭裁定所示情形。甲對詐欺款項的性質,以及提領、轉交會使其流向更難追查,具有洗錢故意時,即成立一般洗錢罪。仍須依證據認定甲的主觀認識;單純受託提款而不知款項來自犯罪、也不知道其行為具有掩飾或隱匿效果者,不能僅憑提款事實推定洗錢故意。

二、個別提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時,集團成員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若明知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仍依分工提領、轉交,並與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即得依共同正犯論處。

共同正犯不以甲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依犯罪計畫負責提款、轉交,亦可能是詐欺分工的一環。但仍須證明甲加入詐欺計畫,且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不能單憑提款行為就認定詐欺共同正犯。

三、甲加入集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的犯罪組織定義,甲又明知並加入其中,即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題目所述「經由乙之引介,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受乙之指揮」,足以指向甲已加入並參與集團運作,而非偶然提供一次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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