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因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被害人得主張損害賠償,所涉規範包含國家賠償法和警械使用條例。試問兩者有何差別?應以何者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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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職務侵權責任,與《警械使用條例》針對警察使用警械所設的特別規定,以及兩者的適用順序。
以下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 10 月修法前)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警察執行公權力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符合要件時,原則上可以此條請求國家賠償。
命題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另就警察使用警械造成損害設有規定,分別規範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以及違反條例使用警械致人受損的處理方式。該條與《國家賠償法》相比,是警察使用警械事件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先看是否使用警械,再判斷使用是否合法
先確認損害是否由警察使用警械造成;若不是,例如警察徒手違法執行職務,通常直接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判斷。若是使用警械,再區分依法使用或違法使用:
| 情形 | 命題當時的主要規範 | 責任性質與重點 |
|---|---|---|
| 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受損 | 《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 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屬特別補償規定 |
| 違反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受損 | 《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 各該級政府支付法定項目;警察出於故意時,政府得向其求償 |
| 未使用警械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依一般公務員職務侵權責任處理;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求償 |
兩者差異可從四個面向掌握:
- 適用範圍:《國家賠償法》是一般規定,適用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權;《警械使用條例》則以警察使用警械致損害為特定範圍。
- 成立要件與情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核心;命題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同時處理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的補償,以及違法使用警械致損害的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員警甲、乙為偵辦跨國販毒組織,由甲臥底於該組織中,乙則喬裝成毒品盤商向該組織接洽,並在校園網路中尋找下線學生買家,進行交易。該事件有關新聞爆發後,甲、乙之相關行為被質疑為釣魚偵查,兩人則稱其相關行為乃係為蒐集犯罪資訊之合法行為。試問甲、乙相關行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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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秘密偵查中「臥底偵查」、「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釣魚偵查)」與「犯意誘發型誘捕偵查(陷害教唆)」的區分,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作為警察行為的界線。
- 臥底偵查:員警隱匿真實身分,進入犯罪組織或接近犯罪者,蒐集犯罪資訊與證據。判斷重點在於員警是否只是潛入、觀察、蒐證,或進一步促成犯罪。
- 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對象原已具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警方僅提供交易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實務上通常稱為「釣魚偵查」。
- 犯意誘發型誘捕偵查:對象原無犯罪意思,警方以引誘、教唆等方式使其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屬「陷害教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同條第1項並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位員警的角色與介入程度:
- 甲是否只是隱匿身分進入犯罪組織蒐證,或有誘使組織成員犯罪?
- 乙是在已有販毒對象與犯罪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交易機會,還是自行扮演盤商、另行尋找學生買家並推動交易?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及比例原則,判斷警方行為是否逾越合法偵查範圍。
個案涵攝
甲:臥底蒐證原則上合法
題目指出甲臥底於既存的跨國販毒組織,目的在偵辦該組織。依題示,甲的角色是進入組織蒐集犯罪資訊,並無引誘組織成員萌生原本不存在的犯罪意思,也沒有以教唆方式促成新的犯罪。
第 1 題2 分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執行不同任務時,應適用的法律規範,以及警察與檢察官、海巡機關間的職權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須區分刑事偵查、戶口查察、職務指揮監督與跨機關協調等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類職務,再核對該類職務的法定程序與權限:
- 偵查犯罪,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等刑事程序規定。
- 戶口查察依警察勤務及相關戶口查察規範辦理,不是行政執行法上的行政執行。
- 檢察官對司法警察有職務上的指揮監督權,但懲處並非由檢察官逕行決定。
- 警察進入海巡機關管轄區執行特定刑事程序時,依法須知會當地海巡機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口販運事件涉及犯罪偵查,警察以司法警察身分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及採取相關刑事程序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口販運案件另有相關特別法規範,但不因此排除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要求。
第 2 題2 分
有關警察職務內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務」中的行政協助、刑事偵查協助、法定職務代行,以及行政執行協助。判斷時要先區分警察是在執行行政職務,還是以司法警察身分參與刑事偵查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職務協助,則是行政機關間在各自權限範圍內的行政協力。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各選項所描述的工作性質與法源:
- 警察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涉及刑事偵查程序。
- 警察依森林法代行森林警察職務,是法律明定的職務安排。
- 拆除違章建築時請求警察協助,屬行政執行上的機關協助。
- 聯合稽查時查處賭博、色情等行為,須依警察職權及刑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處理。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點是:刑事偵查程序既被行政程序法明文排除,就不能再說該偵查協助「亦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職務協助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警察依法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係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協助偵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明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該法,因此不能再稱此種偵查協助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職務協助規定。
第 3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政府警察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的機關層級、警察局長任免、警察機關員額基準,以及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的訂定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62 條,以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二級機關」,再判斷警察首長是否適用市長任免一般機關首長的規則,最後確認警察機關組織規程由誰訂定。警察局雖屬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其首長任免與員額設置另有警察人事及組織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機關的原則。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為二級地方行政機關:錯誤。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為兩個層級,其中「局」屬一級機關;警察局是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警察局下設的分局等機關才屬較下一層級,不能把「機關分為二級」誤解成警察局本身是二級機關。
(B)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長係比照簡任 13 職等職務,由直轄市長任免之:錯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使警察法第 9 條警察權限之警察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9條所稱警察職權,以及「執行警察職權的人」是否必然具有警察人員身分。兩者不能只因職務內容相似就畫上等號;判斷重點在於該人員是否依其身分及法規,執行警察勤務或行使警察職權。
《警察法》第9條列舉警察職權,包括發布警察命令、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以及交通等警察業務。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人員的法定身分,再看其執行行為的法律依據。題目問的是「行使警察法第9條警察權限之警察人員」,不是單問「誰執行了第9條列舉的某種行為」。
因此,拘提、管收、暫時收容或具有司法警察身分,都不足以單獨證明該人員就是本題所指的警察人員;要看法規是否使其以警察役身分執行特定警察勤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拘提、管收,身分是行政執行人員。即使相關行為與《警察法》第9條所列「行政執行」或「拘提」字面相近,也不因此取得警察人員身分。
第 5 題2 分
依照現行法令規定,有關警察人員退休與撫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退休、撫卹及因公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人員子女教養的特別規定,以及一般公務人員退撫法規的補充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當時一般公務人員退撫的法規名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警察人員則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特別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與法條規定是否相符,尤其注意子女教養的就學期限:成年仍在學者,法定期限是「至大學畢業為止」,不是不限學位種類地延長到「取得學位畢業」。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人員退休與撫卹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另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一般公務人員退撫法規。第35條規定警察人員退休原則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撫卹原則上適用該法。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警察人員依法應遵守之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的服從義務,以及警察法對不同警察機關、警察人員所定的指揮監督關係。判斷時要先看命令是否來自有指揮監督權的長官或機關;即使命令來自長官,若內容違法,也不會因此成為依法應服從的命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的指揮關係與命令內容:
- 一般警員是否應服從所屬長官在職務範圍內下達的合法命令。
- 刑事警察與保安警察是否有法律明定的特別指揮監督關係。
- 長官命令是否違法,或要求警察利用職務、機會或公務資源介入政治活動。
選項分析
**(A) 正確。**派出所警員屬於分局警察組織,分局長對所屬員警有指揮監督權。加強酒駕取締屬警察執行職務的勤務要求,警員依法應服從此一合法命令。
第 7 題2 分
警察人員從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政治活動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區分兩件事:公務人員個人參與政治或公民投票相關活動,與利用職務權力、辦公時間或行政資源從事特定政治活動,兩者規範不同。
相關規定包括:
- 第 7 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
- 第 9 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宣傳、在辦公場所穿戴候選人徽章等。
- 第 10 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對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 第 13 條:選舉期間,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及其支持者造訪機關。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為的時間、地點、使用的資源及是否涉及職務權力。尤其要注意:第 10 條禁止的是利用職務權力等方式「要求他人」如何行使公民投票權;並非禁止公務人員本人參與公民投票提案或連署。
選項分析
(A) 於上班時穿戴標示特定公職候選人之徽章:錯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公職候選人,在辦公場所穿戴候選人徽章。
第 8 題2 分
警察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同條第 2 項,並搭配公務人員不服人事處分時的行政救濟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警察人員假借職務上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應予免職。這類免職處分確定後執行;處分尚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解題方法
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判斷免職與停職的實體規定,再檢查選項所稱救濟程序。公務人員對機關所為的人事處分不服,原則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是向機關上級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有關警察依法實施臨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身分查證與交通工具攔停規定,重點在區分一般性路段攔查、個別車輛攔停,以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的要件與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內容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7、8、20 條:
- 第 6 條規定特定情況下得查證身分,並可由警察分局長指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實施一般性攔查。
- 第 7 條規定查證身分的必要措施;以詢問或命出示證件仍顯然無法查明身分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時間從攔停起算,不得逾三小時。
- 第 8 條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攔停並檢查車輛識別特徵。
- 第 20 條規定,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遇有自殺、自傷或其風險等情形,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警察得在公共場所或指定路段、管制站查證身分;指定路段應由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為之。因此,分局長指定特定路段進行車輛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符合一般性攔查的法定架構。
第 10 題2 分
警察依法查證人民身分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的身分查證程序,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對冒用身分證明文件的處罰。判斷重點是:警察得詢問哪些身分事項、查證方式顯然無效時能否帶往勤務處所,以及何時能使用強制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核對身分查證措施及可詢問事項,再看各選項是否超出法定範圍;最後依同條第 2 項判斷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的條件。
第 7 條列舉得詢問的事項,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選項 B 又加入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號碼,超出法條列舉範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11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的證明文件,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題目所述處罰種類及額度符合該條規定。
第 11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規定,警察可使用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來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下列何者是同條規定所允許之蒐集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的「公共活動現場資料蒐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警察須依具體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的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才得在活動期間,以攝影、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的現場活動資料。
因此,判斷時要看兩個要件:一是現場是否屬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二是參與者的行為是否呈現公共安全或秩序受危害之虞。單有群聚、抗議或政治活動,並不當然符合蒐集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活動性質及是否有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情況。符合「公共活動」且出現對峙、衝突等危害情事者,才是本條所允許蒐集的情境;蒐集對象限於該公共活動的參與者及其現場活動資料。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參與者行為恐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警察依法所可採取之資料蒐集手段,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為維護室外集會遊行的公共安全或秩序,得採取何種資料蒐集手段,以及警察蒐集資料的權限界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資料蒐集的規定,警察在有事實足認集會遊行參與者的行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時,得在法定要件與必要範圍內,對現場活動進行錄音、錄影等蒐證;但這不等於可以逕向電信業者調取參與者過去的通訊內容。通訊資料的取得另受通訊秘密及相關法律程序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資料來源與蒐集方式:若是警察針對集會遊行現場可見、可聽的活動進行紀錄,屬於現場蒐證;若是向電信業者調取集會開始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涉及既存通訊內容,不能僅憑集會現場的安全顧慮逕行取得。題目問「不包括」依法可採取的手段,因此選出超出現場蒐證範圍、欠缺法定調取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有關集會遊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的主管機關、室外集會遊行的申請例外,以及機場等場所發生現行危害時警察採取措施的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為主管機關;跨越兩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時,才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主管。依同法第 8 條,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須申請許可,但宗教、民俗等活動例外。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情形,得採取必要措施;具體措施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申請應向哪個機關提出、活動是否落入法定免申請類型,以及題目所述現場危害是否須先採取必要的秩序維護措施。申請期限雖是六日前,但不能因此忽略主管機關層級;宗教民俗活動也不能只因參與人數眾多,就直接推定必須申請。
選項分析
(A) 錯誤。《集會遊行法》第 9 條規定原則上應於六日前申請,但立法院大門前道路的室外集會,如僅在單一警察分局轄區內,主管機關是所在地的警察分局,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跨越兩個以上分局轄區時,才向警察局申請。選項把期限說對了,卻把主管機關說錯。
第 14 題2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4 條規定,警察得通知特定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場所進行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4 條的「通知到場」及其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條文,警察對於符合要件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通知目的在於進行調查,或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
此處的「通知」是警察行政調查的事實行為,不會因此使受通知人負有可由行政執行強制履行的到場義務。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關鍵就在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能單憑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4 條通知而依行政執行法科處怠金。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警察依法通知到場,與人民是否因該通知而負有可強制執行的到場義務。第 14 條授權警察通知到場,但沒有規定拒不到場得處罰或強制到場;因此不能把通知當成具有下命效力的行政處分,也不能直接接上行政執行法的怠金規定。
再檢查鑑識措施範圍:第 14 條限於非侵入性鑑識措施。量測身高體重、照相、採取指紋或掌紋等,通常屬此類;採集尿液、毛髮等涉及身體檢體的措施,則不在本條非侵入性鑑識措施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第 42 條的通知到場與強制到場程序,並連結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第 42 條適用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行為人不服通知時,得強制其到場。但警察人員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認為沒有逃亡之虞者,得依第 41 條辦理,通知其到場調查。
第 41 條另規定,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法的嫌疑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調查、裁處程序,不是刑事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到場方式:
- 現行違序者:依第 42 條,現場制止並通知到場;不服通知時,得強制到場。符合但書條件者,改依第 41 條通知。
- 依第 41 條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得逕行裁處,無須循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拘提。
因此,選項中將「拒不到場」連結到「報請檢察官簽發拘提」者,混淆社維法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執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執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解題方法
先核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列的期限與機關,再看選項是否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一概說成法務部。這個機關須依個案執行機關判斷,並非一律為法務部;因此 B 的機關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明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聲明異議本身並無停止執行的效果。
第 17 題2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得使用警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所定的警械使用要件、第三人受損時的補償,以及警械種類與規格規範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警械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訂定;第 4 條規定特定情形下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必要時得併用其他器械;第 11 條則規定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損失時的補償。國家賠償訴訟另依《國家賠償法》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是在考哪一層規範:警察能否使用警械、第三人受損由誰處理,或規格表屬何種行政法規範。再核對選項有沒有把法規命令說成行政規則,以及有沒有混淆國家賠償與依法使用警械的補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11 年《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等法定情形,警察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必要時,並得併用第 1 條所定的其他器械。警銬、瓦斯槍及警棍均屬當時規範中的警械,因此選項所述「必要時得併使用」符合規定。
第 18 題2 分
針對行政執行行為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侵害其利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同條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則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留意三組用語: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而非「申訴」;有理由時由執行機關處理,無理由時才送上級主管機關;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選項 B 與法條文字相符。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有關警械之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中警械種類與規格的主管機關、可使用警械的情形、警械管制,以及使用警械後的報告義務。以下以本題命題時適用的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法前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主管機關、警械種類和使用後報告規則。特別注意:本題是 111 年警察特考考題,應按考試時適用的修法前條文判斷;《警械使用條例》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後,第 1 條的主管機關文字已有變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修法前《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規定,警械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並非內政部。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法後,才改為警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因此本選項若以修法後條文判斷,文字會相符,這是本題的時間適用關鍵。
第 20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身分查證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8 條的身分查證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6 條規定警察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符合特定事由的人查證身分;第 7 條列出查證身分時得採取的必要措施;第 8 條另規定警察攔停有危害情形的交通工具時,可採取的措施。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用語,特別留意第 8 條對「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的處置:條文規定警察「得強制其離車」。選項若把「得」改成「不得」,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中的責任原則、共同實施、教唆與幫助規定。作答時要留意:共同實施、利用他人、教唆及幫助,法律各有明文;不能把《刑法》關於未遂犯的規定直接套用到本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選項內容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 條、第 15 條至第 17 條:
- 故意或過失:第 7 條。
- 共同實施、利用他人:第 15 條。
- 教唆:第 16 條。
- 幫助:第 17 條。
再檢查「未遂」是否有一般性的得減輕規定。民國 111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此項一般規定,因此 C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為了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集會、遊行秩序的維護及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重點條文為第 18 條、第 23 條、第 27 條至第 29 條及第 3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各選項所述行為及法律效果:場地清理義務違反,適用第 27 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適用第 28 條;首謀者經制止仍不遵從,適用第 29 條;危險物品扣留則看第 23 條及第 33 條。特別留意第 28 條受罰對象不只負責人,也包括代理人或主持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規定,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並負責清理使用後留下的廢棄物或污染;代理人的權責與負責人相同。依第 27 條,經許可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 18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未清理而受罰的敘述正確。
第 23 題2 分
有關警察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執行管束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的管束要件,以及第20條警銬或戒具的使用時機。管束是警察為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所採取的即時強制措施;使用警銬則須符合第20條所列情形,且以必要為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自民國100年修正後,至今未有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所述措施是否符合條文原文:
- 管束應在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24小時。
- 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規定命人民供述。
- 人民遭依法管束,若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警察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
據此逐項辨別,D符合第20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有關民眾申請集會、遊行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的主管機關、許可要件與申請程序,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意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為主管機關;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時,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同法第 11 條,只有符合法定不予許可事由,主管機關才得不予許可,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須有「明顯事實足認」。
釋字第 718 號指出,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的偶發性集會、遊行,無法事先申請許可;當時要求其申請許可的規定違憲,相關規定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法定主管機關說成警政署,再檢查不予許可的標準是否使用法律要求的「明顯事實足認」,最後比對申請期限與應附文件。關鍵在於:釋字第 718 號已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的事前許可要求,且跨越轄區的主管機關層級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即時強制的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得請求補償;補償以金錢為之,限於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對補償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權期間為知有損失後 2 年,且自損失發生後逾 5 年即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各項規定,特別留意救濟途徑。損失補償是公法上的補償;對補償決定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不是提起民事訴訟。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