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嫌從事毒品交易,警察未向法院聲請許可,即在甲之汽車保險桿內秘密裝設 GPS 定位器。在追蹤第一天時,即發現甲於深夜前往某隱密的倉庫,於是在該倉庫附近埋伏。

甲離開倉庫後,警察便俟機攔查甲之車輛,甲見警察攔查即轉向逃逸。警察在急迫的情況下,鳴笛追捕,在不遠處即順利攔下甲,並予以逮捕,同時搜索甲所駕駛的車子,在甲的車上發現毒品若干包。

警察進而要求甲配合前往該倉庫。到達該倉庫後,警察即進入倉庫搜索,但未發現毒品,反而發現手槍一把,便予以扣押。

請附理由說明警察的上述各個措施是否合法。對於不合法的措施,並請說明應如何做才能成為合法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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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措施順序,分別檢驗 GPS 定位追蹤、攔查與逮捕、逮捕後搜索車輛,以及前往倉庫和搜索倉庫的法律依據。作答時應區分「追蹤位置」與「搜索處所」,也要先確認逮捕是否合法,才能判斷其後的附帶搜索是否合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

  1. GPS 追蹤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的要件及期間限制。
  2. 警方攔查後,甲逃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要件。
  3. 逮捕合法時,車輛搜索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
  4. 警方進入倉庫,是否具備搜索票,或符合無票搜索的法定例外。

這樣逐項檢驗,可避免把「逮捕是否合法」和「搜索是否合法」混為一談。

各項措施分析

一、未經法院許可,在甲的汽車保險桿內裝設 GPS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規定,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得使用 GPS 等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對第三人實施,則須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與案件或相關人、物有所關連。

該條並設有短期例外:追蹤不得逾連續 24 小時或累計 2 日;有再次或繼續實施必要時,才須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向法院聲請許可書。若事前可預期追蹤期間將逾越前述限制,則應事前聲請法院許可。

本題對象是涉嫌毒品交易的甲,警方於追蹤第一天即發現甲前往倉庫,題示沒有追蹤超過連續 24 小時或累計 2 日的情形。因此,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的許可程序而言,警方第一天未先取得法院許可,仍屬短期追蹤範圍,尚不違法。秘密安裝本身不當然使追蹤違法,但仍須符合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的必要性,且不得超出法定追蹤期間;超過短期門檻,便須依法聲請法院許可。

二、攔查甲、鳴笛追捕及逮捕

警方因甲涉嫌毒品交易而在倉庫附近埋伏,並於甲離開後攔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攔查,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符合法定盤查事由;單純主觀懷疑不足。本題以甲涉毒及 GPS 追蹤所掌握的行蹤為背景,若警方據此已有具體事實形成合理懷疑,攔查即有依據。

甲遇攔查即轉向逃逸。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且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但所犯若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不適用。題目所述毒品交易若屬重大毒品犯罪,且甲係遭合法攔查後逃逸,警察於急迫情況下立即追捕,得依該款逕行拘提。執行後,司法警察仍須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時,應立即釋放。

題目使用「逮捕」一詞,考試作答宜說明:本案若符合第 88 條之 1 的條件,得以逕行拘提方式控制甲;若僅有逃逸,卻無犯罪嫌疑重大、合法盤查或急迫情況等要件,則不能只憑逃逸即逮捕。鳴笛追捕屬追捕過程中的執法方式,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三、逮捕後搜索甲所駕駛的車輛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執法人員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這是逮捕附帶搜索,目的在維護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證據,並以合法逮捕為前提。

本題車輛是甲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若前述逮捕符合第 88 條之 1,警方得依第 130 條無票搜索車輛,並扣押搜索中發現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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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涉嫌竊取一幅名畫,警察以電話通知甲到派出所接受詢問。甲到派出所時已是晚上 9 時,警察認為甲晚上 9 時到派出所,即準備接受詢問,故未詢問甲是否願意立即接受詢問,亦無急迫之情況,便開始對甲進行詢問。

在詢問過程中,甲供稱:「偷來的畫暫時寄放在乙家。」警察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前往乙家搜索,果真在乙家找到該幅名畫,便予以扣押。

請問:警察對甲所為之詢問是否合法?於詢問甲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所扣押之名畫有無證據能力?請分別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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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不同層次的證據排除:

  1. 夜間詢問是否合法,以及警詢供述的證據能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及第158條之2。
  2. 搜索、扣押及所扣押名畫的證據能力:區分搜索票所提供的令狀依據,與違法供述衍生證據的處理;違法搜索、扣押所得物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詢是否落在夜間禁止詢問的範圍,再檢查法定例外是否成立;接著依第158條之2判斷供述能否作為證據。最後分別檢視搜索票、搜索執行與扣押程序,並就名畫是否因違法取證而應排除,適用第158條之4判斷。

一、警察對甲的詢問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所稱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身分、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情形;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也應即時詢問。

本題甲於晚上9時到派出所,警察沒有詢問甲是否同意夜間受詢問,也沒有急迫情況。甲依電話通知到場,並不等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單憑甲到場,也不能推定甲自願放棄夜間詢問保障。因此,警察未符合第100條之3的例外,夜間開始詢問違法。

二、甲於詢問所為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100條之3第1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由執行人員證明違法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甲所稱「偷來的畫暫時寄放在乙家」,是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警察明知甲僅因通知到場,卻以「到場即表示願意接受詢問」取代法律要求的明示同意,且無急迫情形。題目所示不足以證明違法非出於惡意,因此不符合第158條之2但書的例外。

結論:甲的供述違法取得,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題事實不成立但書例外,該供述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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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警察因調查竊盜案件於詢問被告時,未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被告因而供出竊得之贓物所藏匿之處所,警察乃聲請搜索票前往該處所搜索並起出所竊得贓物一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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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警察詢問被告時,未告知其保持緘默權之法律效果。
  2. 違法取得供述所衍生之物證,是否適用「毒樹果實理論」。
  3.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違法取證所採之證據排除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要求詢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及第 158 條之 4判斷其證據能力;由該違法供述進一步取得之物證,則涉及毒樹果實理論及衍生證據排除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層:被告供述是否合法取得

警察詢問被告時,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已違反被告之程序保障。該供述並非當然一律、絕對不得使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違法取證之規定,審酌:

  •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 警察是否出於惡意;
  • 被告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 被告基本權受侵害之程度。

第二層:由供述取得之贓物是否合法

警察係因被告供出贓物藏匿處所,才聲請搜索票並起出贓物。即使後續搜索形式上取得搜索票,該贓物仍可能是違法供述所衍生之證據。

因此,不能只因搜索票合法,即直接認定贓物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也不能只因前階段詢問違法,即直接認定贓物一律排除。應綜合判斷違法供述與贓物間之因果關聯,以及個人權利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衡平。

選項分析

(A) 贓物係經合法搜索取得,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錯誤。

本選項只注意到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卻忽略搜索票之取得是因被告違法詢問後所提供之資訊。

搜索本身形式上雖有搜索票,仍須進一步審查該搜索是否受到前階段違法供述之污染。若該贓物確實是因違法供述而循線取得,即涉及毒樹果實理論,不能僅以「有搜索票」即當然肯定其證據能力。

(B) 警察所取得之被告供述,程序違法,完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錯誤。

警察未告知被告保持緘默權,確實構成程序違法,但我國法並非對所有違法取得之供述均採絕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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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擬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對犯罪嫌疑人連續追蹤位置 12 小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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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進行「位置連續追蹤」時,短時間追蹤與須經司法審查之科技偵查處分的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GPS 連續追蹤屬於特殊強制處分。其判斷重點在於:

  1. 追蹤時間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2. 是否須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3. 短期追蹤是否須完成機關內部書面同意及紀錄程序。
  4. 實施後是否有通知或報告義務。

本題僅追蹤 12 小時,未逾 24 小時,適用短期 GPS 追蹤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數字:

12 小時<24 小時12\text{ 小時}<24\text{ 小時}

因此,本題不是逾越 24 小時的司法許可型科技偵查,而是未逾 24 小時的短期追蹤。

短期追蹤雖不必先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許可,仍須依規定取得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的書面同意,並詳實登載特殊強制處分工作紀錄。故應選擇描述此一內部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錯誤

本選項前段稱「實施期間雖不足 24 小時,仍以一日計」,與短期 GPS 追蹤的判斷方式不符。

法律上應依實際追蹤期間判斷是否逾越 24 小時,不能因實施期間不足一日,就直接「以一日計」。本題實際追蹤時間為 12 小時,仍屬未逾 24 小時的短期追蹤。

此外,如有再次實施之必要,也不是當然改由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核發許可書。是否須司法許可,仍應依實際累計或連續追蹤期間及法律規定判斷,不能僅因「再次實施」即一律改向檢察官聲請。

(B)錯誤

本選項所稱「調查結束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人」,並非本題短期 GPS 追蹤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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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家庭暴力罪的案件,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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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羈押替代處分、停止羈押、附條件釋放及執行通知」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條文如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認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得附加下列條件:
  •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
  • 遷出住居所。
  • 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 其他保護安全事項。
  1. 第33條: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2. 第34條之一: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時,法院或檢察署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3. 第35條: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法院或檢察官所附條件時,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

  4. 第40條:檢察官或法院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通知對象」、「通知內容」與「違反條件後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將「羈押中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視同第31條的附條件釋放情形處理。

接著分三層判斷:

  1. 法院停止羈押時,通知誰?
  2. 法院命被告遷出住居所時,能否交由主管機關或警察執行?
  3. 被告違反遷出條件時,警察能否立即強制排除?

其中第2層直接對應第40條,因此可判斷正確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法院應即時通知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錯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之一,羈押中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時,法院應即時通知的是:

  • 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法條重點在於保護被害人,因此通知基準是「被害人所在地」,不是「被告所在地」。

此外,通知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能即時得知被告即將或已經獲釋,以便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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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刑案現場保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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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案現場保全的基本原則,包括:

  1. 控制人員進出:避免無關人員進入現場,造成現場污染、破壞或跡證移位。
  2. 防止跡證受自然力破壞:對於風吹、雨淋、日曬等因素,應採取遮蔽、保護、記錄及必要移置措施。
  3. 現場警戒與情報蒐集:警戒人員除維持現場秩序外,也可注意、蒐集與案件相關的人、事、物及情報線索。
  4. 封鎖範圍應適度且寧寬勿窄:初期尚未掌握完整現場範圍時,應先作較大範圍封鎖,待勘察後再依實際需要縮小或重新劃定。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及刑案現場勘察作業規範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刑案現場保全選項時,可依序檢驗三項標準:

  • 是否能避免人為污染現場?
  • 是否能防止跡證因自然因素滅失或變質?
  • 是否符合「初期封鎖範圍寧寬勿窄」及「警戒與情資蒐集並行」的原則?

其中,刑案現場保全的重點在於維持現場原狀,確保跡證的完整性、同一性及證明力。因此,凡是將封鎖範圍限縮過度、無正當理由排除警戒人員蒐集線索,或將進出權限規定得過於絕對的敘述,均不符合現場保全原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封鎖犯罪現場時,應管制人員進出,原則上僅准許執行救護、搶救、現場勘察、偵查及其他必要任務之人員進入。

但進入現場的權限並非一律以「現場勘察人員同意」為唯一要件。現場指揮、警戒人員及其他依法執行必要任務的人員,均可能依職務需要進入或處理現場;在急救、搶救生命、排除危險等緊急情況下,更不能以尚未取得勘察人員同意為由延誤處置。

因此,A 將現場進入權限絕對限定為「非經現場勘察人員同意不得進入」,規定過於僵化,並不正確。

(B) 正確

刑案現場的跡證可能因風吹、雨淋、日曬、潮濕、溫度變化等自然力而遭受破壞、污染或變質。初抵現場人員在確保人員安全及必要救護後,應立即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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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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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搜索票原則」與「無票搜索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搜索涉及人民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應由法院核發搜索票;僅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情形下,始得無搜索票搜索。

相關規範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
  •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得對被告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對第三人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
  •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以下:規定附帶搜索、緊急搜索等無票搜索類型。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分辨「搜索的原則」與「法律明定的例外」,不能因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有必要,即當然免除搜索票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基本公式:

搜索原則=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原則=法院核發搜索票 無票搜索=法律明文例外+符合嚴格要件無票搜索=法律明文例外+符合嚴格要件

接著檢查選項是否有以下錯誤:

  1. 將原則說成絕對規則。
  2. 將「必要性」誤認為可以自行搜索的權限。
  3. 將原則與例外的關係表述正確。
  4. 將無票搜索的法定要件、主體或程序記載不完整。

選項分析

(A) 所有搜索均須事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錯誤。

刑事訴訟法確立搜索票原則,但並非所有搜索都必須事先取得搜索票。法律對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其他法定無票搜索,設有例外規定。

例如,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時,在一定範圍內得對受搜索人之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進行附帶搜索;情況急迫且有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時,也可能成立緊急搜索。

所以,「所有」及「均須事先」都是過度絕對的用語。

(B) 偵查中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是在規定搜索的對象與範圍,並不表示檢察官只要認為「必要」,即可不經搜索票自行搜索。

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搜索必要,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只有在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無票搜索情形,並且符合各該規定的法定要件時,始得例外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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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時,下列何者是以認為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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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不起訴處分」的類型,以及不同不起訴事由所代表的法律意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案件具有法定事由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屬於法定不起訴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對於特定案件,檢察官雖認定犯罪成立,但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通常稱為「職權不起訴」。
  • 「以認為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的意思,是檢察官已肯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只是基於刑事政策、犯罪情節或刑罰必要性,決定不予起訴。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

犯罪本身不成立或訴訟障礙≠犯罪成立但基於裁量而不起訴\text{犯罪本身不成立或訴訟障礙} \quad\neq\quad \text{犯罪成立但基於裁量而不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依據的不起訴事由:

  1. 若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法定不起訴事由,通常是因訴訟條件欠缺、刑罰權消滅或犯罪嫌疑不足,不能直接推論檢察官已認定犯罪成立。
  2. 若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職權不起訴,則前提是檢察官已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只是認為沒有提起公訴的必要。
  3. 因此,選項中只有「職權不起訴」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因被告死亡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6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死亡是刑事責任及刑罰執行的對象消滅,訴訟因而無從繼續,屬於刑事訴訟上的法定障礙。即使被告生前確有犯罪行為,也不能僅因「因被告死亡而不起訴」這一事由,就認定檢察官已在法律上作成被告犯罪成立的判斷。

本選項重點在「死亡」所造成的刑事追訴不能,而不是犯罪成立後的裁量不起訴。

(B)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期間是追訴條件。告訴乃論之罪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國家即欠缺合法追訴的條件,檢察官不得進一步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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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發生之刑事案件,應由何處之警察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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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移動中交通工具內發生刑事案件」之警察機關管轄分工。

一般刑案原則上依犯罪地、發現地或其他法定管轄標準,決定由何警察機關受理。然而,捷運、輕軌車廂屬於移動中的封閉空間,列車行進時可能跨越數個警察分局或轄區,若單純依列車行經地點判斷,容易發生管轄不明、互相移送或延誤處理的問題。

因此,依警察機關受理此類刑案的實務管轄分工,發生於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的刑事案件,原則上由「被害人下車停靠站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受理及處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及警察實務管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辨認三個要件:

  1. 案件發生於捷運或輕軌車廂內。
  2. 車廂在案件發生時具有移動性,可能跨越不同警察轄區。
  3. 題目詢問的是「應由何處之警察機關管轄」,重點在警察機關內部受理與案件處理的管轄分工。

此類案件採取「被害人下車站所」作為管轄連結點,理由包括:

  • 被害人通常在下車時向站務人員或警察求助。
  • 被害人下車站可立即確認,較容易迅速受理報案。
  • 便於調取該站及列車進出站影像、月台監視器、刷卡紀錄及相關勤務資料。
  • 避免列車行經多個行政區或警察轄區時,產生管轄競合。

因此,本題關鍵不是公司所在地、列車出發地,也不是被害人的戶籍所在地,而是被害人實際下車的停靠站所在地。

選項分析

(A) 捷運或輕軌公司總部所在地

錯誤。

公司總部所在地僅屬於營運公司的法人或行政所在地,與犯罪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下車地及案件證據所在地均無直接關聯。

刑事案件並非因交通運輸公司的總部設於某地,就由該地警察機關管轄。若採此標準,列車在全國各地行駛時,所有車廂內案件都可能集中至公司總部所在地處理,顯然不符合即時受理與調查便利性。

(B) 該次列車之起點站所在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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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刑事案件於立案調查後,為追查犯罪金流,偵查人員得運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下列何種金融資料項目,以釐清犯罪嫌疑人之金流來源及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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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案件立案後,偵查人員運用警政資訊系統追查犯罪金流時,可直接查詢的金融資料項目。

警政資訊系統所提供的資料,須以系統建置、授權及可供查詢的資料類別為限。就本題命題設定而言,金融帳戶的開戶紀錄屬於可供偵查人員查詢的基本金融資料,可用來掌握犯罪嫌疑人名下帳戶、開戶銀行及帳戶基本資料,進一步釐清其可能的資金來源與流向。

涉及個人金融資料時,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警察資訊查詢規範,限於執行法定偵查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不得任意查詢或作私人用途。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警政資訊系統之資料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在問偵查人員能否以任何方式取得金融資料,而是在問「立案調查後,得運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的金融資料項目」。

解題時應先區分:

  1. 警政資訊系統可直接提供的基本資料。
  2. 必須向銀行、票據交換機構或保險機構另行調取的交易或契約資料。

帳戶開戶紀錄屬於金融帳戶的基本識別資料,通常可作為追查金流的起點;匯款水單、支票資料及投保資料,則屬於具體交易、票據或保險契約內容,並非本題所設定的警政資訊系統直接查詢項目。

因此,正確選項為金融帳戶開戶紀錄。

選項分析

(A) 金融帳戶開戶紀錄:正確

金融帳戶開戶紀錄可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特定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帳戶的基本資料。偵查人員先透過此類資料掌握帳戶範圍,再依案件需要調取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或其他金融紀錄,藉以分析金流來源及流向。

本題問的是警政資訊系統可查詢的金融資料項目,金融帳戶開戶紀錄符合題目設定,故為正確答案。

(B) 匯款水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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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20 歲)、乙(15 歲)、丙(21 歲)三人共同強盜,警察於調查本案過程中,有事實足認為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警察所採取的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成年人與少年在警察調查犯罪時,所適用的到場、同行及逕行同行制度。

依民國115年法規:

  1. 甲、丙分別為20歲、21歲,屬成年人,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
  2. 乙為15歲,屬《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少年,警察調查其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4。
  3. 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輕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依年齡區分甲、乙、丙,再判斷警察採取的是哪一種強制到場方式:

  • 成年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察得以通知書通知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少年: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 第18條之1: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少年到場。
  • 第18條之2:少年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
  • 第18條之3:具備法定事由時,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
  • 第18條之4:情況急迫且來不及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時,具備法定事由,得逕行同行。

本題乙係「經盤查而逃逸」,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1項第3款;且題目明確交代「情況急迫,不及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因此得逕行同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為20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察以主管長官簽名之通知書通知甲到場,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這部分對甲而言正確。

但乙為15歲少年,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乙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同法第18條之2,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而非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因此,選項將甲、乙一併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對乙的程序機關規定錯誤。

(B) 正確

乙為15歲少年,且有事實足認其觸犯強盜罪。乙經警察盤查而逃逸,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1項第3款:

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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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有關犯罪現場勘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於「犯罪現場勘察」之基本原則、現場指揮及調查組、勘察組之任務分工。

犯罪現場勘察應依案件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妥善運用警力、裝備與相關資源;其執行方式並非一律固定,而是具有必要的彈性。但此種彈性仍須受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拘束,不得逾越搜索、扣押或侵入住宅的法定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三個方向判斷:

  1. 「現場勘察」是否採取因地制宜、資源彈性調整的原則。
  2. 進入住宅勘察採證是否只要現場指揮官認為有必要,即可強制進行。
  3. 現場指揮及調查組、勘察組的任務分工是否正確。

其中,B、C、D均涉及權限或分工的錯置;A符合犯罪現場勘察應依實際狀況調整的基本原則。

選項分析

(A) 現場勘察得視現場狀況、案情及裝備、警力等資源,彈性調整

正確。

犯罪現場的類型、範圍、危險性、案件重大程度及可動用的警力、裝備均不相同,因此現場勘察不宜採取僵化、完全一致的作業模式。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的規範意旨,現場勘察應依:

  • 現場實際狀況;
  • 案件性質及案情需要;
  • 現有裝備;
  • 可運用的警力及其他資源;

作適當調整。此種彈性是指執行方式及配置可因地制宜,並非表示可以省略必要的證物保全、現場管制或法定程序。

因此,A正確,為本題答案。

(B) 對於住宅實施勘察採證前,應先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權利人如不同意,現場指揮官認為仍有實施勘察之必要時,得強制為之

錯誤。

住宅涉及人民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警察進入住宅進行勘察採證,不能僅因現場指揮官認為有必要,即在權利人不同意時逕行強制進入。

住宅勘察採證如未獲權利人同意,原則上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法定搜索權源,例如依法核發的搜索票,或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無令狀搜索例外情形。現場指揮官的職務是指揮、統合及確保現場勘察順利進行,並不因此取得任意強制進入住宅的權限。

本選項錯在將「現場指揮官認為有必要」當成強制勘察的獨立法律依據,違反住宅搜索必須有法定權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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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警察未持拘票,逕行將涉嫌竊盜的被告強行帶回警察局訊問,下列何種情形可能為合法之拘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拘提」與「無拘票逕行拘提」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規定:

  1. 通常拘提原則:刑事訴訟法第77條

拘提被告,原則上應使用拘票。因此,即使符合拘提事由,通常仍須先取得拘票。

  1. 合法傳喚後不到場: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但執行拘提仍應依第77條使用拘票。

  1.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住、居所、逃亡或串證滅證等情形時,得不經傳喚直接拘提;但「不經傳喚」不等於「不需要拘票」。

  1. 情況急迫時無拘票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法定急迫情形者,得逕行拘提。司法警察執行時,必須是急迫到來不及報告檢察官,並於執行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本題的關鍵,就是區分: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拘票逕行拘提\text{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neq \text{無拘票逕行拘提}

前者仍須有拘票,後者則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規定的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第一,是否有合法拘提事由?

題幹涉及竊盜嫌疑,選項D進一步具體指出:

  •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 經被盤查而逃逸;
  • 情況急迫;
  • 司法警察來不及報告檢察官。

這些要件正好對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第二,是否需要拘票?

A、B、C雖分別涉及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條的拘提事由,但這些規定並未排除第77條拘票原則。因此,不能因為具備拘提事由,就直接無票將人帶回。

第三,是否符合無拘票逕行拘提的急迫例外?

D所描述的是第88條之1的特殊情形。若司法警察面對犯罪嫌疑重大之人,該人經盤查後逃逸,且情況急迫到不及報告檢察官,即得先行逕行拘提;執行後仍須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竊盜罪的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因此不屬於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所排除的輕罪類型。

選項分析

(A)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錯誤。

本選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5條,確實是合法拘提事由。然而,第75條只表示被告可以被拘提,並未使拘票原則失效。

依第77條,拘提被告原則上應使用拘票。因此,警察若未持拘票,不能僅以被告曾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為由,直接強行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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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調取下列何種資料得不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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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司法警察官調取不同類型通訊資料時,所需具備的法定許可程序。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1. 通訊使用者資料:用以確認「誰在使用」該電信或網路服務,例如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話號碼、申請服務資料等。
  2. 通信紀錄:用以了解「何時、與誰、以何種方式通信」的紀錄,例如通信時間、通信對象、通信期間、使用設備或基地臺等資料。
  3. 網路流量紀錄:用以了解網路資料傳輸的時間、來源、目的地、連線設備、IP 位址或連接埠等紀錄。
  4. 通訊內容:通信或網路傳輸的實際內容,例如通話內容、簡訊文字、電子郵件內容或即時通訊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官方答案為 (C)。司法警察官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原則上不須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其餘資料涉及通信關係、網路活動軌跡或通信內容,須依法律規定經相應的檢察官或法院許可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資料侵害程度」判斷法:

  • 只是在確認使用者身分,尚未掌握通信內容或具體通信活動,屬於較低程度的資料調取。
  • 若涉及通信對象、通信時間、網路連線軌跡等資訊,已能描繪個人的通信活動,須受到較嚴格的法律程序控制。
  • 若直接取得實際傳輸內容,則屬對秘密通訊自由的重大干預,原則上須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通訊使用者資料」屬於單純識別使用者身分的資料,符合不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即可調取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通信紀錄:錯誤

通信紀錄不是單純的身分資料,而是記載通信活動的外部資訊,例如通信時間、通信對象、通信期間、通信方式或相關設備資訊。

雖然通信紀錄不等於通訊內容,但其內容足以呈現個人的通信對象與活動模式,涉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因此,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相關程序,取得檢察官或法院所要求的許可,不屬於本題所問的免許可資料。

(B) 網路流量紀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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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警察為了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到某甲之住宅搜索,發現搜索票中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安非他命,予以扣押之後,又發現手槍一把,心想可能還有子彈,於是繼續搜尋子彈,最後果然在抽屜找到子彈,並予以扣押,但手槍和子彈都不是搜索票中所記載之應扣押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執行範圍、刑事訴訟法上的「一目瞭然原則」、另案扣押,以及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搜索票具有特定性,搜索原則上只能針對搜索票所記載之人、處所、物件及犯罪事實,在必要範圍內實施。
  2. 「一目瞭然原則」是指執法人員合法進入或停留於該處所時,若在通常觀察下直接發現具有證據價值或應扣押性質之物,無須另行擴張搜索,即得予以扣押。
  3.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稱另案扣押,是在合法搜索或扣押過程中,偶然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始得一併扣押;並非允許執法人員以發現一項物品為由,繼續擴大搜索範圍。
  4.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原搜索是否合法。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某甲住宅,原則上得在搜索票記載及必要範圍內,尋找安非他命等應扣押物。

第二,判斷手槍是否屬於合法搜索中直接發現之物。題目表示警察「又發現手槍一把」,可理解為手槍是在合法搜索過程中被直接看見,具有一目瞭然原則所要求的「直接發現」特徵。

第三,判斷子彈的發現方式。警察並非直接看見子彈,而是因發現手槍後,主觀認為「可能還有子彈」,遂繼續搜尋,最後在抽屜中找到子彈。此一行為已不是單純扣押眼前所見之物,而是為了尋找搜索票未記載之物,進一步擴張搜索範圍。

因此,搜索子彈的程序已逾越原搜索票之範圍,也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至於違法取得的子彈是否當然排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並非一律認定無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搜索子彈程序違法,所扣押之子彈,無證據能力

前半段「搜索子彈程序違法」正確。警察為尋找搜索票未記載之子彈,特別進行抽屜搜索,已超出原搜索票之必要範圍,且子彈不是在通常觀察下直接發現。

但後半段認為子彈「無證據能力」則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是應依違法程度、侵害人權情形、公共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作個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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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日上午 10 時許,X 經甲警察逮捕後於警局接受詢問,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且 X 委任律師亦已到場,惟下午 2 時多仍未開始詢問,致 X 選任辯護人不耐久候、先行離開。稍後,甲警察於下午 4 時許方加進行詢問,過程中 X 委任律師並未在場。試問,甲警察取得 X 不利供述筆錄,就其證據能力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嫌疑人於警察詢問時之辯護人在場權」及「無正當理由延宕訊問所取得供述之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訊問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相關訊問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程序。
  3. 犯罪嫌疑人因逮捕到場後,應即時接受訊問,不得無正當理由延宕。
  4. 若警察故意或無正當理由延後詢問,致辯護人因久候離開,再趁辯護人不在場時取得不利供述,實質上即剝奪辯護人在場權。此種程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後,該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 X 是否已享有辯護人在場權。 X 已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且其委任律師已實際到達警局,因此辯護人在場權已具體發生。

第二,確認警察是否給予律師合理且實質的在場機會。 X 上午 10 時許遭逮捕,律師已到場,但警察直到下午 4 時許才開始詢問,期間約有數小時延宕。題目並未交代有任何羈押、設備、案件急迫性或其他正當事由,且明確指出律師因不耐久候而離開。

第三,判斷延宕與辯護人缺席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係因警察無正當理由延宕詢問,導致律師先行離開;警察再於律師不在場時取得 X 的不利供述。這不是單純的律師自行放棄在場,而是警察以延宕方式使辯護人在場權落空。

因此,該筆錄係在重大程序違法下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選擇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辯護人在場權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所選任的辯護人能否於實際詢問時在場,並非要求辯護人離開後必須另行委任其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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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警察 A 偵辦犯罪逮捕現行犯,經依法權利告知後,其表示選任辯護人 X。試問有關 X 本項權利主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後,辯護人所享有的三類權利:

  1. 偵查訊問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之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2. 辯護人與遭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接見、通信之權:刑事訴訟法第34條。
  3. 接見時之秘密溝通與偵查機關不得任意干預:有效辯護與防禦權之保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訊問時在場」與「接見」:

  • 警察進行訊問時,辯護人原則上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在法定事由下,得限制或禁止。
  • 辯護人與遭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接見時,原則上不得限制,且應保障秘密溝通。
  • 暫緩接見與限制訊問在場,適用的機關及法律要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分別檢查「行為類型」、「有權機關」及「限制事由」。

法條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辯護人的在場或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

  • 妨害國家機密;
  •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 勾串共犯或證人;
  • 妨害他人名譽;
  • 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刑事訴訟法第34條則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並指定即時得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但該權限屬於檢察官。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稱之司法警察。辯護人雖原則上得於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若有法定事由,警察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

因此,題目所稱警察於有正當理由時限制辯護人 X 在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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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乙員警巡邏時,見 X 駕車撞上路邊垃圾桶,且滿臉通紅、言語粗暴,疑似毒駕。甲、乙警乃要求 X 出示證件並接受毒測,X 嚴詞拒絕並多次試圖離開,故甲警抓住 X 手腕與乙警合力壓制帶回警局。然 X 於警局仍不願配合毒測,甲、乙警故對 X 採取尿液送驗。試問,有關本項尿液採取送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察員警對疑似毒駕者強制採取尿液,所涉及的三個重點:

  1. 犯罪偵查中的強制採樣
  2. 警察在情況急迫時,先行採取措施,再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檢察官
  3. 非侵入性採尿與侵入性採樣的區別,以及證據能力與救濟方式

X 駕車撞擊垃圾桶,且滿臉通紅、言語粗暴,已形成疑似毒駕的合理懷疑。X 又拒絕接受毒測,並多次試圖離開,員警因而以必要程度強制壓制並帶回。此時若為避免證據消失、確保毒品反應檢測,具有情況急迫性,員警得先行採取尿液送驗,並於法定期間內報請檢察官審查。

本題依官方答案,所採取的規範重點是:急迫情況下得先行採取尿液,但須於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判斷是否具有合理懷疑

X 有下列客觀情狀:

  • 駕車撞上路邊垃圾桶;
  • 滿臉通紅;
  • 言語粗暴;
  • 拒絕接受毒測;
  • 多次試圖離開。

單一情狀未必足以證明毒駕,但綜合判斷後,已足以形成員警對其涉犯毒駕或相關犯罪的合理懷疑。

二、再判斷是否有強制採樣的必要

X 不願配合毒測,員警若無法及時取得尿液,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檢測結果受到影響。因此,本題設定為情況急迫,員警得在必要範圍內違反 X 意思採取尿液。

三、最後判斷是否須事前或事後許可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員警能否採尿」,而在於「許可的時間點」。

在情況急迫時,法律容許員警先行採取尿液,並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因此不是事前一定要取得法官許可,也不是事前一定要取得檢察官許可,而是採取後依法定期間補行報請。

選項分析

(A) 甲、乙警若未事前取得法官許可,所採尿液當然無證據能力

錯誤。

本選項有兩個錯誤:

第一,急迫情況下,並非一律要求員警事前取得法官許可。若凡事均須事前取得法院許可,即無法處理毒品反應可能迅速消退、證據可能滅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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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偵查人員進行數位證物蒐證過程中,為確保數位檔案證據或電磁紀錄的同一性與不可竄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數位證物的「同一性」與「不可竄改性」如何透過數位鑑識技術加以確認。

數位檔案或電磁紀錄容易被複製、修改,單靠外觀或人員簽名,無法直接證明檔案內容自始至終未遭變更。因此,實務上通常利用雜湊函數(Hash Function)產生檔案的雜湊值,並將該雜湊值搭配蒐證時間、案件資訊等資料,留存於具備完整紀錄及防竄改特性的系統,例如司法聯盟鏈。

雜湊值可表示為:

h=H(M)h=H(M)

其中 MM 為原始數位檔案,HH 為雜湊函數,hh 即檔案所產生的雜湊值。若檔案內容遭到細微修改,重新計算後通常會得到不同的雜湊值:

M′≠M⇒H(M′)≠H(M)M' \neq M \Rightarrow H(M') \neq H(M)

因此,日後只要重新計算檔案雜湊值,再與原先留存的雜湊值比對,即可檢驗檔案是否遭到變更。

本題法規及實務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字是「數位檔案證據或電磁紀錄的同一性與不可竄改性」。判斷選項時,應優先尋找能夠:

  1. 對特定數位檔案產生唯一性的驗證特徵;
  2. 供日後重新計算及比對;
  3. 具備可追溯、防止事後任意修改的保存機制。

符合上述條件者,即為雜湊值;將雜湊值上傳至司法聯盟鏈,可以固定該驗證資料及其留存時間,作為日後比對檔案完整性的依據。因此正確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設定高強度的密碼用以保全驗真:錯誤

密碼主要功能是限制未經授權者存取設備、帳號或檔案,屬於存取控制措施。密碼本身不能證明某一檔案在蒐證後是否遭到修改,也不能提供檔案內容的固定驗證值。

例如,檔案即使設定密碼保護,取得密碼的人仍可能修改檔案內容;修改後檔案仍可使用原密碼開啟。因此,密碼可以提升保密性,但不能直接確保數位證物的同一性與不可竄改性。

(B)設備置於防磁袋中保存避免竄改:錯誤

防磁袋主要是隔絕電磁訊號,實務上可用於降低設備遭遠端連線、定位、遙控或資料抹除的風險,並避免外部電磁因素影響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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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屬於附帶扣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帶扣押」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而未經搜索票記載者,得予扣押。

因此,附帶扣押的判斷重點有三項:

  1. 必須是在執行搜索時發現。
  2. 發現之物必須屬於本案應扣押之物。
  3. 該物原未記載於搜索票中。

這是搜索範圍的例外規定,避免執行搜索時因搜索票未逐一列載,而無法扣押現場明確發現的本案證據或應沒收物。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同時符合「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及「搜索票未記載」三項要件。

其中,「附帶搜索」與「附帶扣押」不可混為一談:

  • 附帶搜索:通常是執行拘提或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隨身物件等。
  • 附帶扣押:是執行搜索時,發現搜索票未記載的本案應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予以扣押。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時,發現搜索票所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並予以扣押,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定要件:

  • 有執行搜索的行為;
  • 發現的是本案應扣押之物;
  • 該物未記載於搜索票;
  • 因而得予扣押。

這正是附帶扣押的典型情形。

(B) 錯誤

本選項是在執行拘提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的物件有得為證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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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司法警察追捕通緝犯,見其逃入某 A 之住宅內,立即進入屋內搜索並逮捕之。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核心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司法警察追捕通緝犯時,若有相當事實足以認定該被告確實藏匿於某住宅內,為即時逮捕被告,得不待搜索票而逕行進入住宅搜索。此種搜索係法律明文承認的無令狀搜索,並非當然違法。

本題中,司法警察親眼見到通緝犯逃入 A 的住宅,已具備明確、直接且具體的事實基礎,足認通緝犯確實在屋內,符合逕行搜索的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住宅內搜索是否合法,可依下列順序分析:

  1. 確認搜索標的與目的

本題搜索的是住宅,目的在於逮捕逃入屋內的通緝犯,而非漫無目的尋找證據。

  1. 判斷是否有法律明文的無令狀搜索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允許在特定急迫情形下,對住宅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包括為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的情形。

  1. 判斷是否具有具體事實基礎

題目明確指出司法警察「見其逃入」A 的住宅。此一直接目擊事實,足以認定通緝犯在屋內,不是單純推測或臆測。

  1. 判斷是否需要屋主同意或檢察官事前指揮

既然本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的逕行搜索要件,即不以屋主同意或檢察官事前同意為必要條件。

因此,本題屬於合法的無令狀搜索。

選項分析

(A) 因未持有搜索票,為違法之搜索

錯誤。

搜索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刑事訴訟法對急迫且具有特定事由的情形設有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即允許司法警察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藏匿於住宅內時,為逮捕之目的逕行搜索。

本題中,司法警察親眼看見通緝犯逃入住宅,具有明確且即時的事實基礎,符合無令狀搜索的例外。因此,不能僅因沒有搜索票,就直接認定搜索違法。

(B) 為合法之無令狀搜索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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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第 32 條之 2,以及《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關於「控制下交付」的程序。

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指偵查機關明知或合理懷疑特定貨物為毒品,仍在監視、掌控下,暫不立即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扣押毒品,而讓毒品、人員或貨物繼續通過國境或運送,以追查幕後共犯、上游及犯罪網絡。

其核心程序如下:

  1. 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
  2. 製作偵查計畫書。
  3.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4. 由檢察長或司法警察機關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
  5.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6. 由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依程序執行。

這項制度並不是一般搜索、扣押或拘提所使用的法院令狀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是單選題,應先抓住「控制下交付的法定許可機關」:

  • 若選項出現「該管法院核發令狀」,必須與法定程序核對。
  • 控制下交付的特殊性,在於其法源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而非刑事訴訟法上通常的搜索、扣押或拘提程序。
  • 法律要求的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不是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令狀。

因此,凡將程序寫成「檢察官許可+法院令狀」者,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得用於跨國販運毒品案件

正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規定,控制下交付是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所設計的特殊偵查手段。

例如毒品自境外寄入我國,偵查機關查知後,未立即扣押毒品,而是在監控下讓貨物繼續入境、交付或運送,以查明收貨人、幕後指揮者及上游販毒集團,即屬典型的跨國控制下交付。

因此,A 選項符合制度目的。

(B)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並取得許可之令狀,始得據以實施

錯誤,為本題答案。

控制下交付的法定程序並非由司法警察官先取得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令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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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警詢之程序及其應注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詢筆錄的記載方式、犯罪嫌疑人詢問的錄音起訖、受詢問人身分轉換,以及夜間詢問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警察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應使記載符合受詢問人真意,並注意錄音、錄影的起訖及連續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該法第 100 條之 2規定,此章相關規定於警詢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規範中的「筆錄怎麼記」、「錄音從何時開始」、「身分轉換後如何詢問」及「夜間詢問例外」。選項若把詢問規則與搜索規則混為一談,或將犯罪嫌疑人繼續當作證人詢問,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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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偵查人員為兼顧有效運用資源,有關資安駭侵犯罪構成特殊刑案之分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將資安駭侵案件列為「特殊刑案」的分類標準。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特殊刑案的規定,資安駭侵案件主要分為「個資外洩」及「資安侵害」兩類。此分類用於案件通報與偵查資源運用;題目所列的「特殊刑案」門檻,不等同於犯罪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依內容分成兩組,再核對門檻:

  • 個資外洩:騙取、盜竊或販賣個資達 5,000 筆以上。
  • 資安侵害:涉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或關鍵基礎設施等,造成經濟損失達 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或受駭電腦設備達 50 臺以上;或受影響資料達 10 TB 以上。

選項若將個資數量、資安侵害損失門檻寫成其他數字,或只以特定首長資料作為分類條件,即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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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進行驗傷或採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重點是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的同意要件,以及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證物的保管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驗傷及採證須經被害人同意;法律另就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未滿 12 歲,以及特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情形,設有例外。告訴乃論案件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證物則由犯罪發生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哪一類規定:A 至 C 關於被害人同意與特殊情形;D 關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的證物保管。逐一對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即可看出 D 把法定保管機關寫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規定,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無法表意外,對被害人驗傷及採證應經其同意。此項符合原則與例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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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證人甲在警察調查中作了 A 陳述並記明筆錄,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有關其所作 A 陳述之警詢筆錄,應如何評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4 款:證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作為證據。

因此,拒絕陳述並不會使警詢筆錄自動取得證據能力,仍須同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 A 陳述是證人甲在警察調查時所作,屬審判外陳述;再看題幹所述甲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正是第 159 條之 3 第 4 款列舉的情形。接著檢查該款的兩項要件:警詢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題目選項 B 完整呈現這套原則與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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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時,為提升執法品質及確保證據完整性,相關程序步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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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搜索電腦、手機等數位設備時,如何避免證據遭刪除、變更或污染,並使後續能檢視蒐證過程。數位資料容易遭遠端刪除或因操作而改變,執行人員應控制現場、避免未經適當程序操作設備,並完整記錄設備及資料的處理情形。

本題涉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的執行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作業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哪一項同時符合「防止受搜索人變動資料」與「保存蒐證過程可供事後檢視」兩項要求。數位證據的完整性不只在於取得資料,也包括保留設備操作紀錄,使第三人能了解證據如何取得、過程中是否發生變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執行時應讓受搜索人與電腦、手機等數位設備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其接觸設備、刪除檔案或改變資料。讓受搜索人接近設備,與防止證據遭變動的目的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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