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警察官甲正在調查某 A 製造槍枝之案件,為了追查製造槍枝之處所,數度跟蹤 A,但很快被機警的 A 發現並技巧性地擺脫跟追。
甲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上網購得全球定位防丟器,在捷運車上趁機靠近 A,並將全球定位防丟器偷偷置入 A 的手提袋,藉此順利追蹤 A 的行蹤。
第二天,A 買了一個新的手提袋,而將原有的手提袋丟棄,防丟器也因而被一併丟棄失效。
第三天,甲索性潛入 A 的私人車庫,將全球定位追蹤器安裝在 A 的轎車保險桿內側。此次順利追蹤 A 的行動軌跡二個禮拜,終於追蹤到 A 製造槍枝的處所。
請就上述甲對 A 所為之各個偵查措施,分別附理由指出合法及不合法之措施。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GPS 定位追蹤的法律性質、短期與長期追蹤的程序差異,以及為安裝追蹤器進入私人空間的合法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13 年增訂第 11 章之 1「特殊強制處分」,其中第 153 條之 1 規範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被告、犯罪嫌疑人位置。故本題應適用該條,而非僅以舊法下「欠缺 GPS 明文法源」的見解作答。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有必要時得對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但追蹤期間不得逾連續 24 小時或累計 2 日。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須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若事前可預期追蹤會超過上述期間,得事先聲請法院許可。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每項措施的三個問題:
- 措施是否屬 GPS 位置追蹤? 若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 追蹤期間是否超過短期門檻? 不逾連續 24 小時、亦未累計逾 2 日者,可由司法警察官於有必要時實施;逾越門檻者須依規定取得法院許可。
- 安裝器材是否另侵入私人空間? GPS 追蹤的授權不等於可以任意進入私人車庫。進入車庫裝設器材,仍須另有合法依據。
各措施分析
一、在捷運車上將防丟器放入 A 的手提袋,追蹤 A 行蹤
此措施以 GPS 裝置追蹤犯罪嫌疑人 A 的位置,屬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的位置追蹤調查。
第 二 題25 分
A 警察為了調查甲殺乙之案件,分別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和目擊證人丙到派出所說明,並於案發後即刻前往醫院詢問乙,對甲、乙、丙三人之詢問均做成筆錄。
甲陳述:「凶刀丟棄在某大水溝裡。」A 警循線尋獲該把凶刀,但當初詢問甲時,為了偵查便利,故意不告知甲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
丙陳述:「有看到甲用刀刺向乙。」但在法院審理時翻供稱:「未看到甲殺乙。」
乙陳述:「是被甲用刀刺中腹部才受傷的。」法院開庭時,乙因傷重已於醫院死亡。
請問上述 A 警察對甲、乙、丙所做的調查筆錄及所尋獲之凶刀有無證據能力?請分別附理由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考查三種證據能力判斷:犯罪嫌疑人甲的警詢陳述、證人丙及被害人乙的警詢筆錄,以及由甲的陳述所發現的凶刀。
證據能力應依序檢視:先看取得程序有無違法,再看陳述是否受傳聞法則限制,最後確認證據是否具備可作為判決基礎的資格。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第 158 條之 2、第 158 條之 4、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則分別涉及違反告知義務的陳述、違法取得證據的權衡排除,以及警詢陳述的傳聞例外。
解題方法
依陳述人的身分和審判時情況分別處理:
- **甲是犯罪嫌疑人:**先判斷警方未告知緘默權及選任辯護人權利的效果,再看其陳述是否屬不利陳述。
- **丙是目擊證人:**因丙到庭作證但改稱未看到甲殺乙,警詢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檢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 **乙是被害人:**乙已死亡,無法到庭作證,檢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
- **凶刀是實物證據:**判斷取得線索的陳述被排除時,凶刀是否因此當然一併排除,並依違法取證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
甲的詢問筆錄
甲陳述凶刀丟棄處所,該陳述可用以追查犯罪證據,屬對甲不利的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要求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警方故意不告知,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2、3 款或第 2 項規定者,準用同條第 1 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須由提出證據的一方證明違反義務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題目明示警方「為了偵查便利,故意不告知」,顯係惡意違反告知義務,不能適用例外。甲的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丙的詢問筆錄
警詢筆錄是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丙已在法院作證,且審判中改稱「未看到甲殺乙」,與警詢所稱「看到甲用刀刺向乙」不一致,符合第 159 條之 2 的「前後陳述不符」要件。
警詢陳述仍須具備兩項條件,才可例外採為證據:
- **相對可信性:**警詢陳述須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 **必要性:**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題目只交代丙翻供,沒有說明警詢當時是否有特別可信情況,也未交代此筆錄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不能只因審判中翻供,就逕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第 1 題2 分
關於犯罪現場之封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現場封鎖的目的與現場警戒人員的任務。封鎖現場是為了保全現場及跡證、避免無關人員進入或干擾調查;警戒人員除管制出入,也應留意周遭狀況,發現可疑情形或可能有助於偵查的線索時,適時蒐集並回報。
本題依犯罪現場處理的通則判斷;未涉及特定法條。若援引相關法規或作業規範,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現場封鎖原則,特別留意是否有不當的絕對化要求、是否把跡證處理方式說成一律適用,以及執行措施是否有錯誤的法律程序。B 所述警戒人員觀察群眾可疑動靜並蒐集線索,符合警戒兼顧周邊偵查資訊的任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初期封鎖範圍應先依現場情況適度擴大,以免遺漏外圍跡證或相關區域,待掌握現場狀況後再調整;不宜一開始就以縮小範圍為原則。此外,進出現場須受管制並記錄,但不能概括說成任何警察人員進出均須指揮官同意,應依職務及現場指揮規範處理。許可進入者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則屬正確觀念,惟部分正確不足以使整項敘述成立。
第 2 題2 分
關於夜間搜索之案例,下列何者為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夜間搜索須符合例外要件,並應在搜索票記載夜間搜索的理由。日間是日出至日沒,夜間是日沒至日出。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另限制夜間進入住宅、有人居住或供人暫時起居的處所搜索;有急迫情形,或取得住居人、看守人等同意時,始得例外進入。
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一是搜索開始的時間,二是搜索地點在夜間是否屬於受特別保護的處所。營業場所是否仍在營業,也會影響其是否適用夜間進入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搜索是否跨入夜間,再看當時場所的性質與營業狀態。若搜索在日間開始,且中間沒有中斷而持續進行,不能只因時間進入夜間,就將持續中的同一搜索視為夜間另行開始。相反地,若搜索已中斷,警方夜間返回繼續,應重新判斷夜間搜索是否合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晚間 12 點已屬夜間。KTV 雖亮著招牌燈,但已停止營業並上鎖,不能只以招牌燈推定仍在營業。
第 3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辯護人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保障的偵查中辯護人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辯護人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陳述意見及筆記;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在場的事實,也應記明於筆錄。
辯護人在場權並非毫無限制;但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不能只以抽象理由概括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四項要求:辯護人能否在場、能否筆記、能否協助閱覽筆錄,以及在場情形是否記載於筆錄。若限制權利,還要檢查是否有法律所定的具體事由。四項都符合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檢察官與警察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在犯罪偵查中的分工,以及司法警察(官)開始調查犯罪時的職權界線。相關法源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及第231條之1,以及警察偵查犯罪相關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依法開始調查;檢察官則負責指揮偵查並依法處理移送案件。警察機關在行政體系上雖有自身的指揮監督關係,仍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職權配合檢察官的偵查指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兩個層次:一是司法警察(官)可否開始調查及採取何種措施;二是檢察官對不同層級司法警察(官)的指揮、命補正方式。最後排除將警察偵查權說成完全獨立,或將檢警關係簡化成行政隸屬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二級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只須聽從警察機關內部上級指示,而可不直接聯繫檢察官。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受檢察官指揮,並有依法調查、報告及配合偵查的義務。警察機關內部的指揮監督關係,不能取代刑事偵查上的檢察官指揮。
第 5 題2 分
關於警察機關處理家暴案件之程序重點,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的身分辨識、保護令查核、安全措施與責任通報。涉及法規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範圍包含配偶或曾有配偶關係者、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以及一定親屬關係者。另依該法,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的保護範圍是年滿 16 歲者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年齡門檻是判斷選項 A 的關鍵。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類程序重點,再特別檢查 A 的年齡條件。家庭暴力防治相關規定常以「年滿 16 歲」作為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的年齡界線;選項 A 寫成「年滿 14 歲以上」,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家庭成員身分辨識是必要程序;但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的法定年齡條件為年滿 16 歲,不是年滿 14 歲以上。選項將年齡門檻寫錯,故為本題答案。
第 6 題2 分
警員甲於西門町徒步區執行盤查勤務,攔查到通緝中之 A。在盤查過程中,A 突然跳上自小客車,並急速駕車試圖衝撞周遭人潮,當時現場人流密集,部分群眾已因閃避不及跌倒受傷。
警員甲判斷若不即時制止,恐將釀成重大死傷,遂拔槍意圖擊破車輛前輪輪胎以阻止車輛暴衝。在開出第一槍時,子彈穿透擋風玻璃,擊中 A 之腹部,造成其大量出血,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
事後調查發現:當時甲距離 A 車輛約 8 公尺,且 A 已加速衝撞方向為人潮密集區;現場還有其他巡邏員警與群眾,並無明顯掩護物可迅速阻擋車輛行進;員警甲共射擊 2 發,僅第一發誤中 A,第二發未命中。
下列關於警員甲之射擊行為的描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使用槍械制止急迫危害時,如何依《警械使用條例》判斷使用槍械是否合法。解題重點是看開槍當下是否有重大生命、身體危害,是否有較溫和且可即時有效的制止方法,以及使用警械是否逾越必要程度;不能只憑事後發生死亡結果,直接判定射擊違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範警察於法定情形得使用槍械;第 5 條涉及使用警械前的警告;第 6 條要求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適用時仍須依個案當時的危害程度、急迫性與現場條件判斷。
解題方法
先從開槍當時的危害切入:A 已駕車加速衝向人潮密集處,群眾有人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甲有理由認為若不立即制止,可能造成重大死傷。此情形涉及對群眾生命、身體的急迫危害,符合使用警械制止危害的核心考量。
再看有無即時可行的替代方法:甲距車約 8 公尺,現場另有員警與群眾,也沒有明顯掩護物可迅速阻止車輛。題幹沒有呈現其他能立即、有效阻止暴衝的手段。因此,不能要求甲等到車輛真的撞傷或撞死人後才採取行動;是否有必要開槍,應依當時情況判斷。
最後看射擊造成死亡的結果:甲的目的在擊破輪胎,第一發卻擊中 A,導致 A 死亡。死亡結果重大,但仍須回到開槍當時的危害、急迫性及可行替代手段,判斷射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不能單以結果嚴重,就推定使用槍械違法。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之警察機關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受理及偵查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重點在犯罪地的判定,以及案件跨區、發生於移動車廂或涉及匯款時的主辦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適用的警察機關偵查案件管轄規範,捷運或輕軌車廂內案件有特別的管轄判斷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是在陳述一般原則,還是特定案件的管轄規則,再核對其主辦機關及例外條件是否符合規範。尤其要留意選項中「均」、「由哪個機關決定」、「一律」等字眼;這些字眼容易把有限的管轄規則擴大成通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犯罪行為或結果跨越二個以上警察機關轄區時,不能概括說一律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指定主辦,其他機關再送資料併案。選項把案件跨區時的處理方式寫成固定規則,與命題所依管轄規範不符。
第 8 題2 分
關於專案小組案件現場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案小組處理疑似爆裂物或爆炸現場時的安全分工:勘察人員負責現場勘察及證物採集;疑似爆裂物的危害評估與排除,應交由具備專業裝備及技術的防爆人員處理。安全確認是進入現場勘察、採證的前提。
本題依警察機關處理爆裂物及現場勘察的作業原則作答;程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讓勘察人員自行處理爆裂物,或是在安全尚未確認前就進入現場採證。凡由勘察人員自行排除危險,或僅憑初步觀察便認定現場安全,均不符合安全分工。遇到裝備不足或技術困難時,應通報專業防爆隊到場協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遇疑似爆裂物,勘察人員不應自行處理或排除危險。爆裂物可能具有高度危險性,應由具備相應專業與裝備的防爆人員處理;不能以把握時機為由省略安全程序。
第 9 題2 分
關於跟蹤與監視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偵查中「跟蹤」與「監視」的概念區別。兩者都屬秘密觀察活動,但觀察方式與著重特徵不同:
- 跟蹤著重流動性與持續性,偵查人員隨目標移動,以掌握其行蹤。
- 監視著重隱密性與長時間觀察,常以定點方式觀察特定人、物或處所。
解題方法
抓住兩組對照即可判斷:跟蹤偏向隨目標移動;監視偏向隱密、定點且持續觀察。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兩者特徵互換,或是否完整呈現兩者共同屬於秘密觀察活動。
選項分析
- **(A) 正確。**跟蹤強調流動性與持續性;監視強調隱密性與長時間定點蒐證,並指出兩者均屬秘密觀察活動,符合本題採用的概念區分。
- **(B) 錯誤。
第 10 題2 分
關於專案小組之設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刑案偵查專案小組的設立要件與運作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相關設置規範,專案小組的組成及人員安排,應配合案件實際需要與偵查進度調整;題目官方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把專案小組的設置權限或組成方式說成「只有特定機關可以設立」、「成員固定」,再檢查選項是否符合案件需要與彈性調整的原則。A、B、D 均對設立條件、權限或程序作了不正確的限縮或增加;C 符合人員安排得依案件需要調整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專案小組並非任何刑事案件一旦無法即時偵破,就能僅以「需要有關單位協助」作為成立依據。成立仍須符合相關規範所定的案件偵查需要及設置程序;本選項將成立條件泛化。
第 11 題2 分
警察人員在執行酒測勤務時,如果未完整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如警員 P 未事先告知受測人 A 拒絕酒測將會被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是否仍得裁罰該拒絕酒測之受測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執行酒測時,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否因此不得處罰。以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須區分拒絕酒測的行政罰,與拒絕後所受交通安全講習的性質。
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汽機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依法得受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並可能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安全講習的目的在於教育與改善交通安全,並非以非難、制裁違規行為為目的的行政罰;因此,未事先告知拒絕酒測會被要求參加講習,不會因此使拒絕酒測的法定處罰失去依據。
解題方法
先拆開題幹所稱「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辨認其中哪些是行政罰、哪些不是。本題特別指出警員未告知的效果是交通安全講習,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認為講習不是行政罰,也不以行為人有可責性為要件。故未告知這項效果,不妨礙依法處理拒絕酒測的行為。
要注意的是,這並不表示拒絕酒測完全沒有告知要求,也不表示警察可以省略其他依法應踐行的程序;本題只問未告知「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是否仍得裁罰拒絕酒測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有關詐欺案件防治措施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網路廣告平台業者、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及法人等所定的防詐義務與責任。判斷重點是:防詐措施仍須依法定程序及範圍執行;不能因防詐目的就省略法定要求,也不能因法人不是自然人,就免除法人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稱措施的對象與法律效果,再對照條例規定:
- 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對涉及詐欺的廣告,負有依法移除或限制接取,以及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
- 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所採取的管制措施,須遵守法定要件與程序,不能概括地逕行處置。
- 詐欺犯罪若由法人或相關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除處罰行為人外,條例也可能對法人或自然人科處罰金。
因此,選出符合平台業者法定義務的選項,並檢查其餘選項是否把權限說成不受限制,或錯稱法人不負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機關偵辦詐欺案件時,對可疑帳戶採取管制措施,仍須依法律規定的要件及程序辦理。選項稱警察可要求金融機構「凍結所有可疑帳戶」,並且「無須依法通知或記錄」,把措施擴張為無限制的概括凍結,也排除了程序及紀錄要求,並非條例所定的合法防詐方式。
第 13 題2 分
關於情報諮詢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進行情報諮詢時,如何選擇諮詢地點、遴選諮詢對象、交付任務,以及處理蒐集到的情報。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相關規範與作業原則為準,重點在辨認各選項是否把「諮詢」擴張成不當的辦案行動,或加入規範沒有的固定要求。
解題方法
先抓住情報諮詢的目的:藉由適當對象與地點取得有助於偵查的情報,再依法分析、研判及運用。逐項檢查時,可分別看:
- 地點是否符合易接觸犯罪情資的實務需求。
- 對象遴選是否審慎,而非只憑特殊身分優先選用。
- 諮詢對象是否只提供情報,還是被安排直接參與辦案。
- 情報保存是否有明確依據,而非一概設定保存年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情報諮詢對象確實應審慎遴選,並考量其合作意願及與偵查人員間的信賴關係;但「在幫派中」等特殊地位,不能因此成為優先考慮的理由。
第 14 題2 分
有關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及辯護人偵查中在場規定,以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對應遵守人員與規範訂定機關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辯護人於偵查中得在場,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法定情形得禁止辯護人在場,犯罪嫌疑人對此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在問哪一類規定:辯護人能否在場及救濟方式,查《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應遵守偵查不公開的人員與作業辦法的訂定,則查《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本題官方答案為 C,關鍵是第 245 條明定的法院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警察官禁止辯護人在場時,法定告知重點是讓犯罪嫌疑人知道得另行選任辯護人;
第 15 題2 分
警方正在偵辦一起詐欺案件,據線報指出甲涉嫌重大,於是警員 P 製作一張「通知單」通知甲至警局接受詢問,未蓋分局長章,直接拿到甲之住處,因甲不在,而由鄰居代收。
甲依通知到警局,等候 3 個小時卻仍未開始詢問,警方解釋現在太忙,請其稍待片刻;片刻後,由警員 P 對甲進行詢問。P 於詢問前先核對了甲之身分,並進行告知義務,甲表示了解、並無請律師的需求。
隨後,P 詢問甲對於詐欺案件的看法,甲一概否認。由於中途 P 發現忘記攜帶錄音設備,於是決定先問完後,請甲照著筆錄念一遍,進行補錄音。甲在重述的過程中,意識到自己講了不該講的話,涉嫌重大,遂情緒失控,準備突圍逃跑;P 發現甲之異狀,遂逕行拘提甲,並於事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請根據上述事實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包括通知到場、到場後等候詢問、詢問錄音,以及逕行拘提的要件。依題意及官方答案,正確選項為 C。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警詢犯罪嫌疑人亦須遵守相關詢問程序規範。錄音應忠實呈現詢問過程,不能以事後照著筆錄朗讀的方式,取代詢問當時的連續錄音。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描述的程序,再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表述法定要件。尤其要分清楚:
- 通知到場與拘提是不同程序,通知書的格式或送達問題,不會直接使其他詢問程序合法或不合法。
- 犯罪嫌疑人到場後的等候時間,應依詢問規範判斷是否符合即時詢問原則及例外要件。
- 錄音須涵蓋詢問過程,不能事後用朗讀筆錄補做。
- 逕行拘提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法定情形,並有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羅列通知書應記載的事項,並主張本件因未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長官簽章而不合法。但題目所述「犯罪嫌疑人通知到場」的規範與書面格式,不能逕以選項所稱的長官簽章要件認定本件通知必然不合法;該簽章要求並非本題應採的判斷依據。
此外,甲不在住處、由鄰居代收的情節,也須依通知書的送達規範及實際送達方式判斷,不能僅據此認定選項所列的全部法律結論成立。因此 A 並非正確敘述。
(B) 錯誤。
第 16 題2 分
關於告訴,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權人、告訴與告發的區別,以及告訴期間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
- 依同法第 233 條,被害人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法定親屬,得提出告訴。
- 依同法第 236 條,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使。
- 依同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原則上為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
- 依同法第 242 條,告訴或告發可用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以先知道犯人真實姓名為必要。
- 告訴是被害人或法定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表示追訴犯罪的意思;告發則是任何人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嫌疑。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提出者有沒有告訴權、陳述屬於告訴還是告發,以及告訴期間是否適用。尤其要分清楚「告訴乃論之罪」的六個月期間,不能直接套用到所有犯罪;也不能把「不知犯人姓名」當成無法提出告訴的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已滿 18 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也是被害人,原則上由甲本人行使告訴權。父親 A 若受甲委任,可以代理提出告訴;但題目只說 A 表示甲害怕報復、不敢親自前來,並未交代甲有委任 A。父親身分本身不使 A 當然取得代成年子女告訴的權利。因此,依題目所述不能認定該告訴合法。
第 17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將被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其寄押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預計當日不能返回時,依相關規定辦理暫寄押的期間。題目所稱「寄押」,是將已依法羈押的被告暫時寄押於當地看守所,並非重新裁定羈押或另行計算羈押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赴轄區外辦案的規定,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辦理寄押;寄押期間不得逾 3 日。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程序要件: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赴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且「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這對應的是跨轄區辦案時的暫寄押規定,題目詢問的不是一般羈押期限,也不是逮捕後的拘提或留置時間,而是該規定明定的寄押上限。
因此,直接依該規定判斷,期間不得逾 3 日。
第 18 題2 分
關於無令狀搜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令狀搜索的類型與法定要件,重點是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第 131 條的緊急搜索,以及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這是附隨於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的搜索。
第 131 條規定特定情形下得無票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並就相關搜索設有事後陳報法院的程序。第 131 條之 1 則規範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時的搜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搜索類型,再對照該類型的法定條件與程序:
- 附帶搜索須以逮捕、拘提或羈押為前提,並受搜索範圍限制。
- 緊急搜索有特定的急迫事由及事後程序,不能與附帶搜索混為一談。
- 同意搜索須由有權同意者自願為之,不能只憑第三人的身分推定其有權同意搜索他人居住空間。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鑑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人」與「鑑定證人」的區別,以及鑑定人的具結義務、未具結的證據能力與鑑定留置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鑑定人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運用專業知識提供鑑定意見;鑑定證人則是就自己因特別知識而得知的過去事實作證。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規定,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與期間:
- 鑑定人的具結文,與證人的具結文內容不同。
- 鑑定人未依法具結,須檢視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的證據能力規定。
- 鑑定留置期間,核對單次上限及延長上限。
- 鑑定證人則依第 210 條判斷其性質與適用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選項所列「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是證人具結的內容,並非鑑定人的法定結文。
第 20 題2 分
關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之證據保全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的聲請對象、聲請時點及法院裁定後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規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得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案件已繫屬法院者向法院聲請。檢察官駁回偵查中保全證據的聲請,聲請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保全;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檢察官不得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關鍵詞「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鎖定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再分別檢查各選項的聲請對象與抗告規定。特別注意:偵查中原則上向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的情形,須符合法定程序,例如檢察官駁回聲請後依法向法院聲請,或案件已繫屬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司法警察於命案發生後在現場進行勘察屍體時,若於屍體上發現下列何種外部徵狀者,得供為辨明死者可能係自殺之初步參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案現場勘察時,如何依屍體的外部徵狀,初步辨別自殺與他殺。這類徵狀只能作為調查方向的線索,不能單憑一項外觀特徵就認定死亡方式;仍須綜合現場跡證、傷勢與法醫相驗結果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較各徵狀與自殺、他殺的常見型態:
- 自縊時,繩索溝痕常呈斜行,並可能在結索處中斷;若結索位於頸後,頸後部可能沒有繩索溝痕。
- 自殺槍傷通常須考量死者能否自行持槍射擊,射擊距離及傷口特徵應與現場情形一併判斷。
- 掩埋屍體、湮滅現場跡證,以及多處或多種兇器造成的創傷,較會引起他殺或事後掩飾的疑慮。
因此,應選出符合自縊外觀、可供初步辨明自殺的徵狀。
選項分析
(A) 上吊屍體之頸後部沒有繩索溝痕者:正確。 自縊時,繩索可能在頸部形成斜行索溝,並於結索處中斷;若結索位於頸後,頸後部可能不見索溝。這是可供辨認自縊的初步外部徵狀。
第 22 題2 分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下列何者為警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解題重點是辨認各項業務分別由哪個機關負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列出的權責事項:
- 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與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
- 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之驗傷、採證等事項。
- 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項。
因此,選項中只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刑事案件資料統計」屬於警政主管機關權責。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司法警察官逮捕少年時,其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幾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6 第 2 項對少年逮捕後「不護送、逕行釋放」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少年所觸犯的刑罰法律,若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並逕行釋放。
此處的「最重本刑」是指法律對該罪規定的最高刑度,判斷的是法定刑度,不是少年最後可能被判處的刑期。
解題方法
看到「不護送報告書」與「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即可定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6 第 2 項,再從條文找出刑度門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4 題2 分
依托咪酯(Etomidate,又稱為喪屍菸彈)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的麻醉藥物;吩坦尼(Fentanyl,又稱為芬太尼),是強效合成的鴉片類止痛藥物。請問:這 2 類藥物在臺灣目前被核定為哪一級的毒品?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其授權公告的毒品分級品項。毒品分級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公告認定,藥物的藥理作用或俗稱不能直接決定其法律級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托咪酯於民國 113 年 11 月調整列為第二級毒品;吩坦尼(芬太尼)亦列為第二級毒品。因而兩者均屬第二級毒品。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兩種藥物在命題時點的法定列管級別,再對照選項。題幹提供的「中樞神經鎮定劑」與「合成鴉片類止痛藥」是藥理描述,不能據此推論毒品級別;應以公告列管品項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性騷擾防治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騷擾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以及性騷擾申訴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申訴期限則依事件是否屬權勢性騷擾,以及被害人是否未成年而有不同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4 條判斷中央主管機關,再依同法第 14 條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期限:
- 權勢性騷擾以外:知悉事件發生後 2 年內提出;自事件發生日起逾 5 年者,不得提出。
- 權勢性騷擾:知悉事件發生後 3 年內提出;自事件發生日起逾 7 年者,不得提出。
- 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但前述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