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類別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政府為落實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之建議,達成替代率合理化之目標,以維持年金制度之持續經營,自民國(下同)107 年起進行各項年金改革。首當其衝即是降低公教退休金之所得替代率,並將退休、資遣以及撫卹制度合併,新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惟針對警察人員面臨職務上之危險性與執勤中遭受危害之結果,本即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就退休年齡與退休給付有特別之規定。又為因應前述年金改革之影響,提升警察人員之士氣,復於 114 年於同條新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退休所得之新計算標準。
請分析該退休特別規定之內容以及新修訂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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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的退休特別規定,以及民國 114 年修法新增的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答題時要先說明一般原則,再依序整理特殊退休年齡、因公傷病加發退休金、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最後說明新替代率及其適用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採「一般規定加特別規定」的架構:警察人員退休原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但基於警察職務的危險性與特殊性,另設特別待遇。作答時應分辨「退休年齡」與「退休給付」兩類規範,並指出 114 年增訂所得替代率後,修法前已退休者也納入適用。
退休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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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職務得酌予降低退休年齡 警正以下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酌予降低。適用要件包括警正以下、職務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並非所有警察人員均當然適用,也不是不受法定規範限制而自行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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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勤受害致失能者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除依因公傷病標準給與退休金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這項加發以執勤中受害、造成身心障礙且不堪勝任並經命令退休為前提,不能僅因曾遭遇勤務危險,即請領加發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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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勳章或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領有勳章、獎章者,得依相關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具體標準由相關法規命令規範。
114 年新增退休所得計算標準
民國 114 年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新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的特別計算規定。其核心計算方式為:
第 二 題25 分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重大違失行為已顯不適任者,依原各款規定即可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追究其行政責任。
然民國 114 年修正時,為特別強調政府對於公務人員相關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增列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性侵害、性騷擾、職場霸凌等事由。
請問依據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當有具體事證,足認公務人員有那些情形之一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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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有重大違失時,何種情形得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第 2 項第 2 款予以免職。
原則上,除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的情形外,須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公務人員具有法定重大違失情形,始得一次記二大過。條文列舉十二款,不能僅因行為令人不當觀感,就省略各款要求的結果、情節或查證條件。
解題方法
依第 12 條第 3 項逐款整理,特別留意新增違失類型與其適用門檻:酒駕或施用毒品後駕車,須符合特定事故結果;性侵害、性騷擾、跟蹤騷擾及職場霸凌,則分別有查證、情節或受害結果等要件。
法定情形
有具體事證,足認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並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人員之身分亦屬於公務人員,其應遵守之義務以及享有之權益當比照公務人員。但又因為警察人員勤務之特殊性,往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甚至有不幸於執行勤務中殉職者。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於前述傷亡人員加發退休金、給與終身照護、發給慰問金、加發撫卹金以及其他特別補償措施。事關當事人權益,故條例施行細則特別對於「執行勤務中」之勤務內容有明確之規定。
請說明該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所從事之勤務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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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重點在於界定本條例所稱「執行勤務中」的勤務範圍,以及認定期間。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適用法規,第 16 條所稱「執行勤務中」,是指警察人員開始執行列舉勤務起,至勤務終了時止的狀態。條文明列七類勤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施行細則對「執行勤務中」的具體規定,而非一般警察勤務的完整分類。作答時列出第 16 條七類勤務,並交代起訖期間,即可完整回答。
勤務類型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所從事之勤務類型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服務多年之基層警員,由於近年家中突遭變故,加上勤務壓力依舊,導致罹患憂鬱症。經就醫治療之後,病情大致獲得控制,但卻因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使甲經常性遲到乃至於遭登記曠職。
請依所學分析下列問題:
(一) 甲欲提起行政救濟,請問其應如何進行?
(二) 甲認為其遲到係因服藥所致,且其病情應符合身心障礙之規定,主張機關主管應就其職務為「合理之調整」。請問其主張之依據為何?機關應如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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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條線處理:
- 人事救濟程序:先判斷機關所為「遲到、曠職」的處置,究竟是對甲權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還是一般管理措施;兩者適用的救濟程序不同。
- 職場合理調整: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我國施行法,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要,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採取必要、適當的調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事實中的人事行為拆開:甲因遲到遭登記曠職,若機關已作成「曠職核定或登記」,須進一步確認該行為是否已確定甲的差勤法律效果;若只是主管提醒、出勤管理或尚未作成正式核定,則要依其實際法律效果判斷是否屬管理措施。
接著分辨甲所主張的合理調整。憂鬱症診斷本身不當然等同於法律上的身心障礙;但合理調整的核心是個別障礙處境及具體功能需求,機關不能只因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就不受理或不評估甲的申請。
(一)甲欲提起行政救濟,應如何進行?
1. 對曠職核定或登記不服: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依爭議行為的性質,區分「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救濟範圍的調整,曠職核定與登記屬行政處分者,應循復審程序救濟,而非申訴、再申訴。
因此,若機關已正式核定或登記甲曠職,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送達的次日起 30 日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復審決定仍不服者,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甲在復審中應具體說明:
- 曠職核定或登記的日期、內容及對其權益造成的影響。
- 遲到是否確由服藥副作用造成,並提出診斷證明、用藥資料或醫師說明等證據。
- 機關是否曾知悉其病情、是否給予陳述或協助機會,以及核定曠職是否符合相關差勤規定。
- 若甲已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機關是否實際進行溝通與評估。
注意:「生病或服藥副作用」不會自動使曠職核定失效;仍須就遲到事實、請假或差勤規定、甲有無可歸責情形,以及機關處理程序與衡量是否合法,個案判斷。
2. 對一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申訴、再申訴
如果爭議只是主管的出勤管理、工作安排或其他管理措施,尚未形成直接影響甲法律地位的行政處分,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者,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救濟程序的判斷重點不是機關使用的名稱,而是該行為是否對甲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地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若同一事件中另有申誡等懲處處分,該懲處處分亦應依其性質循復審程序救濟。
(二)合理調整的依據及機關實施方式
1. 法律依據與合理調整的意義
甲主張合理調整,可依下列法源及原則提出: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 條:合理調整是依具體需要,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的情況下,作必要且適當的修改與調整,使身心障礙者能平等享有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5 條、第 27 條:要求平等與禁止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權利。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政府機關應依公約檢視並落實相關法規與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