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四等 消防警察人員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四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請說明工作項目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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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所列的消防安全設備四項工作及其定義,重點在分辨規劃、施工查核、施工完成後測試,以及受託檢查與製作報告書的不同階段。

解題方法

依工作流程逐項作答:先規劃設備並製作圖說;施工期間查核須試驗或勘驗的事項並作紀錄;施工完成後進行功能測試並製作測試報告書;再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受託檢查設備,並製作檢修報告書。

工作項目

一、設計:規劃消防安全設備的種類及數量,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的事項,並製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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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有關各級政府應實施緊急應變措施之整備事項,請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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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第23條「緊急應變措施之整備事項」。整備是災害發生前,各級政府依權責預先建立組織、能力、設備與支援機制,以便災害發生時能迅速執行應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當時第23條列有九款整備事項;民國111年修法後,現行法增列救災機具與專業人力調查、資料庫及緊急資訊傳播等事項,並調整款次。作答時應依題目指定年度列出當時條文。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所問的是「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前的整備」,而非災害發生後的「應變措施」。接著依《災害防救法》第23條逐款列舉,並補上整備事項應納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以及公共事業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辦理整備。

作答要點

依《災害防救法》第23條規定,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預先建立並整備災害防救組織,使各單位分工與指揮運作有所依循。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藉由訓練及演習,熟悉應變程序、任務分工及協調方式。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整備監測、預報及警報發布所需設施,以利及早掌握災情並發布警報。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確保災情資訊能蒐集、通報,並維持指揮所需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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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設置安全技術人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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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消防法施行細則》中「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資格管理與訓練規範的熟練度。核心考點在於安全技術人員之初訓時數、複訓週期、複訓時數以及異動報備程序。 (現行法已修正:《消防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後,安全技術人員之訓練、複訓及登錄規範已提升位階並授權訂定專屬法規命令,原施行細則條文已配合移列或刪除,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定數字與頻率記憶題」。解答此類題目應迅速切入安全技術人員的管理規範關鍵數值:

  1. 初訓時數:不得少於 1616 小時。
  2. 複訓週期:每 22 年接受複訓 11 次。
  3. 複訓時數:每次不得少於 88 小時。
  4. 人員異動:應於 1515 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比對上述四大關鍵指標,即可快速排除錯誤選項,精準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命題當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發生「異動時」,零售業者應於「15 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無每年 3 月及 9 月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 1 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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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有關災害搶救需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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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消防法》第四章「災害搶救」之法定權限與機關權責歸屬,核心法條包括:

  1. 搶救火災之水源調度與處分權(《消防法》第 20 條)。
  2. 消防栓之設置與維護權責(《消防法》第 17 條)。
  3. 現場警戒區之劃定權限主體(《消防法》第 19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法條中的**「權限主體(誰有權執行)」與「法定責任機關(誰負責維護/設置)」**:

  1. 檢視火災與災害搶救現場各項緊急處分措施(如劃定警戒區、使用水源)之公權力發動主體,是否為現場之消防指揮人員。
  2. 檢視公共設施(消防栓)設置與保養的公法人及事業機構分工,比對是否為法定地方自治層級與自來水事業機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消防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得截斷電源、瓦斯,限制或防止火災之蔓延。」因此,消防指揮人員依法享有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之權限。(提醒:現行《消防法》第 20 條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調整條文結構,但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之規定與實質意旨仍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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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下列何者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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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災害防救法》中「中央層級災害防救體系」的組織編組與首長兼任職務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依據為當時之《災害防救法》第 7 條第 2 項:「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通盤修正,本條項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中央層級之災害防救組織依決策、研擬與幕僚功能,區分為三個核心層級,考生解題時應精準區分組織性質與首長職稱:

  1.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最高決策、指導機關):設召集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
  2.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承會報之命,擬訂並執行重大政策):設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
  3. 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常設幕僚作業單位):承中央災防會之命辦理業務,置專任或派兼之主任 1 人。

本題題目明確詢問「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此體系層級對應,應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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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有關爆竹煙火監督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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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關於「爆竹煙火監督人」之遴用資格、報備時限及訓練制度(初訓與複訓之期程、時數規範):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達管制量以上場所,負責人應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為爆竹煙火監督人,負責擬訂安全防護計畫及執行安全管理業務。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選任後「15 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每 2 年」至少接受複訓 1 次。
  4.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登錄收費及管理辦法》第 5 條附表:明定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時數不得少於 24 小時;複訓時數「不得少於 8 小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數字陷阱辨析題,命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消防法規體系中三大安全管理人員(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爆竹煙火監督人)的複訓週期與訓練時數:

  1. 核對母法法定要件:檢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選項 (A) 的「15 日備查」、選項 (B) 的「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選項 (D) 的「中央主管機關或認可機構訓練並領證」皆與法條原文一字不差。
  2. 辨析時數數字陷阱:選項 (C) 雖正確寫出「每 2 年至少接受複訓 1 次」,但後半段的時數「不得少於 6 小時」實為《消防法施行細則》所定「防火管理人」之複訓時數;爆竹煙火監督人屬於高度危險性場所之安全幹部,其法定複訓時數應為「不得少於 8 小時」。因此鎖定 (C)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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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零售業者違反第 15 條之 4 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應處新臺幣多少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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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消防法》**為準。考點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容器管理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行政罰鍰額度」。

  1. 行為義務依據: 依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零售業者應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請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逾使用年限者,應即汰換,不得繼續使用。」
  2. 法定罰則依據: 依命題當時《消防法》第 42 條之 2 規定:「違反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請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未予汰換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消防法》提高罰責,現行《消防法》第 42 條之 2 將此項違規罰鍰額度大幅提高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考生準備最新考試時須特別注意新舊法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義務主體+違規構成要件+對應罰鍰級距」的直接記憶型題目:

  1. 確認受罰主體與違規行為:主體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行為為「容器未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未汰換仍繼續使用」。
  2. 對應處罰條文:鎖定行為義務法條為《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其對應的專屬罰則為當時《消防法》第 42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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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有關工廠管理權人之必要作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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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消防法》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消防法》第 21 條之 1 關於「工廠火災管理權人資訊提供與協助救災義務」(即火場三權中「資訊權」之具體法條化)。 依民國 110 年時行之《消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補充:現行法後續已修正,增列危害性化學品平時備置與主動申報相關規範並提高罰則,但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應提供化學品資訊與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救災之核心義務架構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直接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消防法》第 21 條之 1 所明定的工廠管理權人法定義務範疇。火場搶救講求人命安全與搶救時效,管理權人所負之緊急作為義務皆高度聚焦於「現場危害辨識(化學品資訊)」與「現場引導協調(指派專人)」;凡與緊急救災戰術無關之行政審查或產權管制事項,均非該條規範的作為義務。


選項分析

  • (A) 提供土地使用目的:【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消防法》第 21 條之 1 並無此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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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甲認可及發給認可證書後,始得申請乙認可。有關甲、乙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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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消防法》為準。

依民國 110 年時之《消防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經認可人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後,始得申請個別認可;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消防法》雖歷經全文大幅通盤修訂,但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安全管制,核心仍維持「先型式認可、後個別認可」之雙階段管制法理。)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消防產品之「兩階段認可制度」:

  1. 型式認可:對產品樣品的設計、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規格進行審查試驗,確認符合國家安全基準,合格者核發「型式認可證書」。
  2. 個別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針對工廠實際量產或輸入的每一批次實體產品進行抽樣或逐批檢驗,確認品質與原核定型式一致,合格者發給並附加「合格標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法規明文規定的法定認可名稱與管制先後順序:

  1. 認可種類之法定用語:消防法規體系中對安全設備與容器之認可制度,法定用語為「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法條中並無「性能認可」或「綜合認可」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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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營業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重傷者,下列處分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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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法》中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義務」的**刑事責任(加重結果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命題當時《消防法》第 35 條規定: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已於後續進行全案檢討修正,部分條文罰鍰與罰則大幅提高,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消防法》第 35 條法定刑的加重結果層級:

  1. 致人於死(較重):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致人於重傷(較輕):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題目明確指明「致人於重傷」,因此應直接鎖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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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非為管理權人依規定應遴用防火管理人員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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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的法定認定範圍及面積門檻。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場所之危險程度、避難弱者特性、容留人數與空間規模,明定免設規模限制或分別訂定 300 平方公尺300\text{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500\text{ 平方公尺} 及員工數等篩選門檻。 (現行法提醒:現行《消防法》第 13 條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公告「應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施行細則配合刪除原列舉條文;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施行細則條文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場所類別與法定規模門檻對照法」。應遴用防火管理人員之場所主要區分為以下四類標準:

  1. 無面積限制場所:收容避難弱者場所(如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及高危險娛樂場所(如電影院、歌廳、舞廳等)。
  2. 客席面積 300 平方公尺300\text{ 平方公尺} 以上: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等。
  3. 總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500\text{ 平方公尺} 以上:商場、超級市場、遊藝場、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等。
  4. 雙重門檻場所(面積加人數):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500\text{ 平方公尺} 以上,且員工在 30 人30\text{ 人} 以上之工廠或事業場所。

比對各選項給予之場所性質與數據,找出不符法定門檻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醫院、養老院:屬於應遴用範圍(錯誤) 依命題當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老人福利機構(養老院)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因收容大量避難弱者,自身避難行動能力不足,無論樓地板面積大小均應遴用防火管理人。

  • (B)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遊藝場所:屬於應遴用範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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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消防栓之設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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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消防水源(消防栓)之設置、權責劃分、型式原則與檢測試驗規定。考生須精確掌握地方政府、自來水事業及消防機關三者在消防水源管理上的法定義務與分工。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雖於民國 112 年進行通盤修正,惟本題所涉消防栓設置型式、權責分工與測試配合之實質法意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權責主體比對」與「法規關鍵字檢核」切入:

  1. 權責主體區分:釐清「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與「當地自來水事業」之權責界限。
  2. 法定型式與作為檢驗:確認消防栓設置之法定「原則型式」(地上/地下、單口/雙口),以及無水或水源不足地區的法定因應措施(增設水源而非增設據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消防法》第 1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自來水供水或消防栓設置不足之地區,應籌措財源逐年裝設消防栓或設置蓄水池等其他消防水源。」 法條規定之義務為補充「消防水源」(如裝設消防栓、蓄水池等),並非「增設消防據點」,本選項偷換概念。

  • (B) 錯誤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消防栓由自來水事業負責保養、維護,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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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及生物病原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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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災害防救法》第 3 條關於各類災害「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法定權責劃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6 目及第 7 目規定,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生物病原災害為衛生福利部;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通盤修正並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應法規之主管機關配對:

  1.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如嚴重細懸浮微粒 PM2.5\text{PM}_{2.5} 造成的空污危害):主管空氣品質與環境保護之中央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2. 生物病原災害(如傳染病、法定疫病大流行):主管公衛防癆與醫療體系之中央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3. 兩者結合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經濟部:負責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及礦災,並非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主管機關。
  • 衛生福利部:雖確為生物病原災害主管機關,但前項錯誤,故本選項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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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有關災害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協調及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跨行政轄區災害之協調及處理管轄權限,涉及地方自治分權原則與行政管轄權之法定劃分。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34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災害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及處理。」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現行《災害防救法》第 39 條第 4 項,文字微調為「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及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法條明文與行政管轄法理雙向切入:

  1. 法條直接對應: 本題完全出自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34 條第 4 項之法條原文,考查對災害應變體系跨轄區協調權責之記憶與理解。
  2. 行政管轄原則切入: 直轄市、縣(市)各為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行政權限嚴格受限於地域管轄範圍,彼此地位對等、互不相隸屬,任何單一地方首長皆無權對鄰接之其他自治團體行使行政指揮或協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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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有關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災害防救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10 年《災害防救法》第 50 條關於民間力量參與救災的法制規範,核心重點包含:

  1. 登錄管轄權限之分工:民間團體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登錄受理機關(地方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登錄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內政部)。
  2. 行政作為之性質判斷:區分政府對民間防救災團體與組織在裝備、經費與保險上的「裁量性規定(得)」與「義務性規定(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字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1. 組織與管轄層級分工:執行災害防救的第一線主力在地方,因此民間防救災團體係就近向地方政府列管登錄;而全國統一之登錄標準與辦法,則由內政部定之。
  2. 辨別法定義務與行政裁量:檢視各級政府給予民間防救災團體的支援,法條文字是屬於「應為之義務」還是「得為之裁量」。逐一比對各選項要件,即可確定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10 年《災害防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登錄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輔導、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訂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並非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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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規定,有發生災害之虞時,負責蒐集及通報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人員,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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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災害防救法》中關於「災情蒐集、傳達與通報」之法定權責機關與基層人員主體。

  • 法令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施行之《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規定:

第一項:「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前項災情之蒐集、傳達,各該管區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應多方查證,迅速通報。」

  • 現行法叮嚀:現行《災害防救法》(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全文大幅修正公布)已將本條實質內容移列至第 31 條,但第二項所列負責查證與迅速通報之主體仍完全相同,考生研讀時請配合現行條號對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列舉法」與「行政組織編制階層切入法」解題:

  1. 文義列舉檢驗:法條明文列舉之專責通報主體計有:各該管區「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村(里)幹事」四者,文義極為明確。
  2. 行政組織身分判斷:在基層民政架構中,「村(里)長」為地方自治民選公職人員,「村(里)幹事」為地方政府正式編制之公務人員,兩者均負有法定行政任務與災害防救職責;而「鄰長」係由村(里)長遴聘之地方名譽職(義務無給職),非法定之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故災害防救法並未賦予其法定調查通報之行政責任。因此,不在列舉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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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有關颱風陸上警報發布,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以各級政府名義,依其權責實施應變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緊急應變職權與處分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災害防救法》為準。依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得依其權責實施各項法定之緊急處分與管制措施(如劃定警戒區域、指定陸海空交通管制、發布應變措施等)。考生須能精確分辨災害應變指揮官之「災害應變急迫處分權」與平時行政機關之「建築管理違建拆除權」兩者之權限分界。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災害防救法》大幅修正全文,原第 31 條移列為第 30 條,但基本應變職權架構與法理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事項比對」與「行政目的性審查」切入:

  1. 法條正面列舉:比對民國 110 年《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所授權之事項。該項明確列舉了發布措施、劃定警戒區、交通與空域管制、徵調徵用等具體應變行為。
  2. 目的與權責區分:災害應變中心之緊急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危害擴大與排除搶救障礙」;而「違章建築物」之拆除,本質上屬於平時之建築管理行政處分,並非應變指揮官得依《災害防救法》以災害應變名義逕行處分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觀浪:敘述正確(合於法規)。 依民國 110 年《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法移列至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指揮官得「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實務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各縣市應變中心常將海岸、溪流劃定為警戒區,禁止民眾進入觀浪、戲水或垂釣,違反者得依該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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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災害防救法》體系中三大層級「災害防救計畫」之位階、擬訂主體及其法定檢討評估年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災害防救法》法規為準:

  1.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第 17 條):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每 5 年應進行勘查、評估,並得視需要檢討修正。
  2.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第 19 條):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擬訂。每 2 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3.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第 20 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擬訂。每 2 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文大幅度修正部分架構,但上述計畫之檢討修正年限(基本計畫 5 年、業務與地區計畫 2 年)實質內容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級災害防救計畫之「檢討週期數字」:

  1. 綜觀全局之最高位階指導計畫(基本計畫):因牽涉全國整體防救災政策架構,時程較長,法定檢討週期為 5 年。
  2. 各別機關執行層面之作業計畫(各部會業務計畫、公共事業業務計畫、地方與基層公所之地區計畫):為配合實際災防演練、新興致災因子及經驗反饋,法定檢討週期皆為 2 年。
  3. 法律中完全未規範任何「3 年」檢討之期程,故只要將檢討週期非 5 年與 2 年之選項挑出,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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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有關爆竹煙火場所違反規定之處分,違反下列何者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6 萬以上 30 萬元以下?

① 製造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 ② 未達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 ③ 製造場所之安全管理 ④ 達管制量儲存(販賣)場所之安全管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關於各類場所違反「位置、構造、設備(硬體)」及「安全管理(軟體)」之行政罰鍰級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之罰鍰額度亦同),主要規範依據如下: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場所」或「達管制量 30 倍儲存、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格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 第 1 款: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未達管制量 30 倍儲存、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格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 款: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條例對場所違規的裁罰設計採用「硬體看規模、管理看性質」之邏輯:

  1. 硬體規格(位置、構造、設備):
  • 高危險/大規模場所(製造場所、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儲存或販賣場所)→\rightarrow 處 30 萬至 150 萬元。
  • 較小規模場所(未達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rightarrow 處 6 萬至 30 萬元。
  1. 軟體規範(安全管理):
  • 不論是「製造場所」或「達管制量儲存、販賣場所」,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者,均落入 6 萬至 30 萬元 級距。

據此判斷各行為所對應之法定罰鍰範圍,即可求出正解。


選項分析

【題目要件逐一檢視】

  • ① 製造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錯誤(不符題意)。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製造場所本質危險性極高,其硬體規格違規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罰鍰,非 6 萬至 30 萬元。
  • ② 未達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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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規定,舞臺煙火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 XX 公尺或效果半徑 YY 倍之較大值,XX、YY 分別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之安全管理」,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依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施放舞臺煙火時,其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六公尺或效果半徑二倍之較大值。

本條旨在規範舞臺煙火(通常於室內或與人群較近之舞臺表演施放)對現場觀眾之最低人身安全防護標準,並以「固定基本距離」與「動態效果半徑倍數」兩者取「較大值」作為安全防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純粹數字與倍數之記憶題型,切入點為法規對於安全距離的計算公式:

安全距離=max⁡(X 公尺,Y×效果半徑)\text{安全距離} = \max(X \text{ 公尺}, Y \times \text{效果半徑})

代入法規明文規定:

  1. 基準距離常數 XX:法定標準為 66 公尺。
  2. 效果半徑倍數 YY:法定標準為 22 倍。

兩者皆符合者即為正解,故 X=6X = 6、Y=2Y = 2。


選項分析

  • (A) 4 公尺、2 倍:錯誤。基準距離 XX 錯誤(法定為 6 公尺,非 4 公尺);倍數 Y=2Y = 2 雖正確,但整體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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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擋牆,以有效阻隔火災延燒鄰近場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中製造場所安全距離縮減要件與「擋牆」設置標準之熟悉程度(現行法規對擋牆之構造與設置標準仍維持相同規定)。

依該辦法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與鄰近特定防護對象(如古蹟、學校、醫院、住宅等)之間,原則上應保持法定之安全距離;但若設置能有效阻隔火災延燒之「擋牆」,得依法縮減其安全距離。為確保擋牆能在火災發生時發揮實質防護功效,法規對擋牆之「設置位置」與「構造材質」訂有嚴格之量化標準。

法條依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

「前項所定擋牆,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 二、高度應能阻隔火災延燒至鄰近場所。 三、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 (二)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 (三)堆高斜度在六十度以下之土堤。」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選擇題,切入點在於將法條第 13 條第 3 項明定的四大核心數值與限制條件進行逐項比對:

  1. 位置距離:外側 2 公尺2\text{ 公尺} 以上。
  2. RC/SRC 混凝土牆厚度:15 公分15\text{ 公分} 以上。
  3. 鋼筋/鋼骨補強空心磚牆厚度:20 公分20\text{ 公分} 以上。
  4. 土堤堆高斜度:60∘60^\circ 以下(而非超過)。

解題時應特別留意法規中的「限制方向」(以上、以下、超過、未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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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設有防爆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其儲存面積為 9 平方公尺,與場外設置之第 2 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為幾公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安全距離」計算規範。(現行法規後續雖有修正,惟此類安全距離之計算矩陣與命題原理仍為消防法規核心觀念,解題以命題當年標準為準。)

依該辦法第 73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 LL(公尺),依儲存室面積 SS(平方公尺)及是否設有「防爆牆」計算,其基準公式如下表:

保護物類別未設防爆牆設有防爆牆
第一類保護物L=3.75SL = 3.75 \sqrt{S}L=2.0SL = 2.0 \sqrt{S}
第二類保護物L=2.5SL = 2.5 \sqrt{S}L=1.5SL = 1.5 \sqrt{S}

解題方法

  1. 擷取題目關鍵條件:
  • 場所性質: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 附屬防護設備:設有防爆牆。
  • 儲存面積:S=9 平方公尺S = 9 \text{ 平方公尺}。
  • 防護對象:第 2 類保護物。
  1. 選用適用公式: 對應「第 2 類保護物」且「設有防爆牆」之欄位,適用安全距離計算公式為: L=1.5SL = 1.5 \sqrt{S}
  2. 代入數值計算: L=1.5×9=1.5×3=4.5(公尺)L = 1.5 \times \sqrt{9} = 1.5 \times 3 = 4.5 \text{(公尺)} 故該容器儲存室與第 2 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為 4.54.5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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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有關瓦斯行之安全管理及設置標準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俗稱瓦斯行)的容器儲存管理規定。判斷重點包括:容器儲存場所的面積、容器保管室與儲存場所的替代關係,以及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之間的距離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瓦斯行容器儲存場所的三項標準: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可用容器保管室免設儲存場所,以及場所與瓦斯行或販賣場所的距離限制。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與法定距離不符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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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有關大量傷病患救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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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醫療救護法》對大量傷病患救護的分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訂定救護辦法及辦理演習;衛生、消防等相關機關相互支援;地方政府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涉及軍事機密時則會商軍事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相關條文增列野外地區緊急救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0 至 32 條,特別注意第 30 條規定由哪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選項 A 將主管機關寫成「消防主管機關」,與法條所定的「衛生主管機關」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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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人車最基本之配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所定救護隊或消防分隊的最低人力與車輛配置。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 1 輛、救護人員 7 名,且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該條並未要求救護人員中必須有高級救護技術員。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4 條明文列出的三項最低標準:救護車 1 輛、救護人員 7 名、專職人員至少占半數。再逐項比對選項;凡額外加上法條沒有規定的資格要求,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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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處理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醫療救護法》對不同層級機關職掌的分工,尤其是地方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的法定任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12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救護人員 24 小時執勤,處理緊急救護事項,其中包括「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幹指定的機關:地方消防機關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再核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 條列出的任務。選項中,只有「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與第 12 條明文相符。

其他選項雖然也涉及緊急醫療救護,但分屬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諮詢、審查及體系建置職掌,不能只因內容與救護有關,就歸到消防指揮中心。

選項分析

  • **(A) 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錯誤。**這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8 條所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諮詢事項,不是地方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的法定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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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緊急救護辦法》規定,有關救護人車防污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救護辦法》第 13 條,重點是分辨救護車輛及裝載物品的「定期消毒」與「去污處理」:定期消毒按月辦理;去污則依運送病患或物品受污染的情況處理,並非每週固定一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3 條的頻率與觸發條件:

  • 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 去污處理:依病患或救護車輛、裝載物品的污染情況辦理。
  • 實施定期消毒時,應將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

因此,選項若把去污寫成固定的每週頻率,即與法規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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