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類別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四等・交通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對違法集會遊行所下達之「命令解散」,其法律性質為何?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得為命令解散之法定事由有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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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集會遊行法》第25條的現場處置,以及「命令解散」的行政行為性質。警察機關命令集會、遊行解散,是主管機關為排除違法集會、遊行狀態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其以特定集會、遊行為對象,直接命令其停止並解散,對參與者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

命令解散並非主管機關可任意採取的措施,須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所列事由,並依同法第26條遵守比例原則,公平衡量集會自由與其他法益。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界定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再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逐款列出法定事由,最後補充現場措施的階段性與比例原則限制。

第25條規定,遇有法定情事,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中制止及命令解散,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故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是現場維持秩序的處置方式,命令解散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法定事由

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的事由有四款:

  1. 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或許可已撤銷、廢止仍擅自舉行。 適用於依法須經許可的集會、遊行,卻未取得許可,或原許可已失效仍舉行的情形。

  2. 經許可的集會、遊行違反許可事項或許可限制事項。 例如集會、遊行實際進行方式違反主管機關核准的事項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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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對人管束」,涉及人民何種基本權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人管束之法定事由與程序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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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的「對人管束」,包括其對基本權的干預、法定事由及執行程序。對人管束是警察為立即救護或預防危害,暫時約束特定人行動自由的即時強制措施;它不是刑事訴訟上的拘提、逮捕,也不是以取得供述為目的的訊問。

管束最直接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如伴隨身體檢查,並涉及身體完整與隱私等權益。由於管束會實際限制人民自由,警察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並遵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申論時依序處理「基本權—法定事由—必要性—程序與期限」,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的一般原則補充:管束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

法定事由與必要性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警察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1.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的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
  2.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3.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4. 其他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前述各款均須符合「非管束不能」的必要性門檻。僅有酒醉、精神狀態異常、情緒激動或曾有暴力行為,並不當然足以管束;警察須有具體情況,認為不採取管束便無法達成救護或預防危害的目的。尤其第 4 款雖屬概括規定,仍須限於確有救護必要或公共安全危害之虞,並符合非管束不可的要求。

執行程序與期限

警察實施管束時,應依下列規則辦理:

  • 適時終止:危險或危害結束時,應立即終止管束;即使尚未達最長期限,也不得為便利警察處理而繼續限制自由。
  • 最長二十四小時: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這是絕對上限,不代表警察得一律管束滿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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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的法律性質及適用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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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的法律性質、警察職權法定原則,以及《警察法》第 9 條與警察命令發布機關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解題重點如下:

  1. 《警察法》主要是規範警察組織、警察任務及警察制度的基本法。
  2. 《警察法》第 9 條所列事項,須依其他具體法律授權或規範,不能單獨作為發動警察職權的直接依據。
  3. 第 9 條第 8 款「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係指其他法律、法規所規定應由警察執行的相關警察業務。
  4. 中央警察命令的發布機關是內政部,不是內政部警政署。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定位+權限主體辨識」方式解題:

  • 先判斷《警察法》是組織及制度基本法,不能將其概括理解為各項警察措施的直接作用法。
  • 再看第 9 條是否具有直接授權效果。警察職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必須有具體法律依據。
  • 最後確認第 9 條第 8 款的涵義,以及中央發布警察命令的法定機關。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兼具組織法和作用法的性質

錯誤。

《警察法》主要具有組織法及警察制度基本法的性質,用以規範警察組織、警察任務、警察官制及警察機關的基本事項。

所謂作用法,是直接規範行政機關如何對人民採取具體公權力措施,例如查證身分、即時強制、管束、使用警械等,並應明定發動要件、程序及救濟方式。

《警察法》第 9 條雖列出警察應執行的事項,但並未因此使警察得直接依該法對人民發動各項警察職權。具體職權仍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行使。

因此,將《警察法》稱為兼具完整作用法性質,並不正確。

(B) 依該法第 9 條規定,可直接發動警察職權

錯誤。

《警察法》第 9 條的功能,主要在於概括列舉警察依法應執行的職務或事項,並非各項警察職權的直接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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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警察法第 3 條規範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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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3條所定「警察法規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重點在於區分:

  1. 警察官規、警察教育制度、警察勤務制度、警察裝備標準的「制定」與「執行」。
  2. 「警察機關」與「警察勤務機構」的設置、裁併權限。
  3. 制度規範與實際執行事項不可混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般判斷原則如下:

  • 警察官規、警察教育制度、警察勤務制度、警察裝備標準的制度制定,屬中央權限。
  • 上述制度的實施、執行,原則上屬地方警察機關權限。
  • 分駐所、派出所屬於警察勤務機構,其設置、裁併的實施事項,屬地方權限。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性質:

  • 若是制度的制定、標準的訂定,通常屬中央權限。
  • 若是制度的具體執行、勤務機構的實際裁併,通常屬地方權限。
  • 特別注意「警察裝備標準」與「裝備的實際配備」不同;「警察教育制度」與「常年訓練的實施」也不同。
  • 「警察機關」與「分駐、派出所等警察勤務機構」並非同一層次。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人員的遷調、服務、請假、獎懲等事項,屬於「警察官規」的範圍。

然而,警察官規屬於中央統一規範的警察制度事項,並非地方自行決定的權限。因此,選項前段所指事項分類雖正確,後段稱其「屬地方之權限」錯誤。

(B) 錯誤

警察教育制度的內容,屬於中央建立及規範的制度事項;但「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是教育制度的具體執行,不是教育制度本身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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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警察業務之範疇,在近年來脫警察化趨勢下,部分業務已移轉至其他部門,並成立新的機關。下面哪個業務是距今最近一次移撥脫離警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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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所稱「警察業務」的歷史變遷,以及部分警察業務因專業化、組織分工而移撥至其他行政機關的「脫警察化」現象。

警察法第 9 條列舉警察業務範圍,傳統上包含消防、戶政、海巡、移民等與治安或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隨著行政機關專業分工,各項業務陸續脫離警察體系,成立獨立機關辦理。

本題的關鍵不是判斷哪一項曾經屬於警察業務,而是比較各項業務「最近一次」移撥脫離警察體系的時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制度沿革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各業務脫離警察體系、成立專責機關的時間先後判斷:

  1. 消防業務:成立消防專責機關,較早脫離警察體系。
  2. 戶政業務:戶政機關獨立運作的時間亦早於海巡及移民。
  3. 海巡業務:民國 89 年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業務脫離警察體系。
  4. 移民業務:民國 96 年成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業務正式由警察體系移撥至專責機關。

以時間比較,民國 96 年的移民業務最晚脫離警察體系,因此是距今最近的一次脫警察化。

選項分析

(A) 消防

錯誤。

消防工作早期隸屬警察機關,後因消防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逐步脫離警察體系,並成立消防專責機關辦理。消防業務的脫離時間早於海巡及移民,並非本題所問的最近一次移撥。

(B) 戶政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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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16 條規定,有關警察預算之編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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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第16條有關警察預算編列及警用武器彈藥經費負擔的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1. 警察行使特定職權所需的警察事業費。
  2. 警用武器彈藥的調配、購置或製造費用。
  3. 警用武器彈藥的保養及修理費用。
  4.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的制定權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依《警察法》第16條逐項對照。條文的核心分配方式如下:

  • 警察行使特定職權所需的警察事業費,由中央編列預算。
  • 警用武器彈藥的調配、購置或製造,由中央編列預算。
  • 警用武器彈藥的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
  •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並非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規劃,而是由中央警察機關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因此,涉及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者,必須注意其制定機關並非地方政府,而是中央層級機關共同決定。

選項分析

(A)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之

錯誤。

依《警察法》第16條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應由中央警察機關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定之,並非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規劃。

地方政府雖負有地方警察機關部分預算編列及支應責任,但預算標準涉及全國警察制度、警力配置與經費基準,應由中央統籌訂定。因此,本選項將「中央統一制定預算標準」誤寫成「各地方政府自行規劃」,與法條不符。

(B) 警察行使特定職權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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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警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規範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其補助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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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第16條第2項及其補助程序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1. 直轄市警察局
  2. 縣、市警察局

《警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得陳請中央補助。至於具體補助程序,須依警察機關所屬地方行政區域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所在地的行政區域性質:

  • 彰化縣、宜蘭縣:屬縣。
  • 基隆市:屬市,但不是直轄市。
  • 臺南市:屬直轄市。

程序上的區別如下:

  • 縣、市警察局經費不足時: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補助。
  • 直轄市警察局經費不足時:應由直轄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並非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因此,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的程序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彰化縣警察局陳請補助,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正確。彰化縣屬縣,彰化縣警察局屬縣警察局,經費不足時,依縣、市警察局補助程序,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B)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請補助,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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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子女教養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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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有關警察人員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時之保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須掌握三項法律效果:

  1. 符合要件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2. 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3. 死亡或殉職者,其未成年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

本題的關鍵在於精確掌握「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不能任意擴張法條文字。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條所要求的共同前提:

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全失能、半失能、死亡或殉職\text{執行勤務中}+\text{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text{全失能、半失能、死亡或殉職}

符合上述條件後,再依結果區分:

  • 全失能、半失能: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終身照護。
  • 死亡、殉職:其未成年子女教養至成年。
  • 慰問金:應從優發給,但金額須依法律及相關標準判斷,不能自行加上法條沒有的「二倍」要件。

因此,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完整、正確表達法條內容,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法律規定的是對符合要件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並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作為基準;法條並未作成「不得低於該標準二倍」的規定。

本選項自行增加「二倍」限制,已超出法條文字,因此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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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任官或任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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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職務遴任」與「官等任官」的權限區分,必須分別掌握:

  1. 遴任職務:決定警察人員擔任何種警察職務,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辦理。
  2. 任官:決定警察人員取得警監、警正或警佐官等資格,依同條例第 16 條辦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分成兩組判斷:

  • 選項 A、B:考「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 選項 C、D:考「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之任官程序」。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

  • 警監職務遴任: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 警監、警正任官: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因此,「行政院」是警監職務的遴任權限;「總統」是警監、警正任官程序中的任官機關。題目正是利用兩者混淆設計陷阱。


法條重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規定: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同條例第 21 條規定: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選項分析

(A) 警監職務之遴任,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總統遴任

錯誤。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第 1 款,警監職務之遴任權限為:

  • 由內政部遴任;或
  • 報請行政院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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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為簡化警察業務及行政協助事項,警察機關應秉持下列哪個原則,來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推動業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推動業務時,所應遵守的「警察行政協助原則」。

警察的主要任務在於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雖得依法協助其他行政機關執行業務,但此種協助並非使警察成為其他機關的常設執行單位,應避免警察業務過度擴張,並維持行政機關間的權責分工。

因此,警察機關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時,應以「臨時性」為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警察行政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行政協助」的性質:

  1. 其他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負責其主管業務。
  2. 警察僅在其他機關執行業務時,確有維持秩序、排除妨害或使用警察強制力之必要,始依法提供協助。
  3. 這種協助是例外性、輔助性及暫時性的措施,不是警察長期或全面承辦其他機關業務。
  4. 因此,最能表現權責分工與避免警察業務擴張的原則,就是「臨時性」。

選項分析

(A) 統案性

錯誤。

「統案性」著重於由單一機關統籌或統一辦理案件,並非警察機關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時的核心原則。警察協助行政機關的重點,在於協助具有必要性及暫時性,而不是由警察統一承辦或統籌其他機關的業務。

(B) 臨時性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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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槍械之情形,下列何者為最適之時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對於「警棍」與「槍械」使用要件的區分,重點在於判斷:

  1. 警察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2. 是否遭受脅迫;
  3. 警棍等較低強度警械是否已不足以制止危害;
  4. 題目所述警械種類是否與法條要件相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並非只要執行職務或遇到抗拒即可使用,而須符合較嚴格的法定情形。題目中「遭受脅迫」且「使用警棍不足以制止」,正是使用槍械的重要判斷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警械種類與法定要件配對」方式判斷:

  • 若題幹僅描述一般抗拒、拒捕、脫逃,且認為使用警棍適當,通常屬於使用警棍的情形。
  • 若題幹進一步表示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受脅迫,且警棍不足以制止,則符合使用槍械的法定要件。
  • 選項中的關鍵字為「遭受脅迫」及「警棍不足以制止」。兩者同時出現,即應優先判斷為槍械使用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時,因對方抗拒而須以警棍制止,所描述的是使用警棍的情形。

本選項只有「抗拒行為」及「須以警棍制止」,並未表示警察遭受脅迫,也沒有指出使用警棍已不足以制止危害。因此,尚未達到使用槍械的法定程度。

(B) 正確

警察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且認為使用警棍不足以制止,符合《警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的要件。

本選項包含三個關鍵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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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警察常用法規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訊問、處罰期間」與「裁處執行期間」,以及《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期間,重點在於區分:

  1. 違反行為發生後,警察機關能否訊問、處罰。
  2. 裁處確定後,處罰能否執行。
  3. 行政執行開始前後,五年期間如何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規及期間: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行為逾二個月,不得訊問、處罰及移送法院。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依處罰種類,分別規定三個月或六個月的執行期間。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原則上自裁處或裁定確定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內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日起逾五年仍未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題最容易混淆之處,是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中「停止營業」與「勒令歇業」的期間誤認為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規定:

  • 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罰鍰:自裁處確定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
  • 拘留、勒令歇業:自裁處確定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因此:

處罰種類未執行或未移送之期間
停止營業三個月
勒令歇業六個月

選項將「停止營業」與「勒令歇業」均說成逾三個月未執行即免予執行,錯在把勒令歇業的六個月期間誤寫為三個月。

所以,依官方答案,(A)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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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集會、遊行不得在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即所謂之禁制區。下列地點何者非屬禁制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所定之「禁制區」。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集會、遊行不得在特定重要機關及其周邊範圍舉行,主要包括:

  1. 行政院所在地及其周邊範圍。
  2. 司法院、考試院所在地及其周邊範圍。
  3. 各級法院所在地及其周邊範圍。
  4. 其他依法列管之重要公共設施或公告地區。

題目各選項均以「周邊100公尺內」表示禁制範圍,判斷重點在於該機關是否屬於《集會遊行法》明文列舉的禁制區。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比對法」:

選項所列機關⟶是否屬法定禁制區\text{選項所列機關}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屬法定禁制區}

逐一比對《集會遊行法》所列機關即可。行政院、考試院及各級法院均屬法定禁制區;立法院則未列入本題命題當年法定禁制區的列舉範圍,因此選出立法院。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週邊100公尺內

正確屬於禁制區。

行政院為中央重要行政機關,《集會遊行法》明定其所在地及周邊範圍不得舉行集會、遊行。因此,行政院周邊100公尺內屬於禁制區。

(B) 立法院週邊100公尺內

不屬於本題所稱的法定禁制區,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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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警察行使職權對人民執行查證身分時,被查證人對警察行使身分查證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法提出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提出異議及請求救濟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重點如下:

  1. 人民認為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當時,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 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
  3. 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時,得繼續執行;人民請求時,警察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4.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補償原則上以金錢為之。

本題核心在於辨認「提出異議的權利」、「警察對異議的處理方式」以及「依法行使職權造成特別損失時的補償」三個制度。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異議」及「補償」的法定要件:

  • 是否可以當場提出異議?
  • 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或無理由時,分別應如何處理?
  • 製作異議理由紀錄是否必須依人民請求?
  • 法律所定的是「補償」還是「回復原狀」?

只要掌握「人民得當場表示異議」是法律明文保障的程序權利,即可判斷 A 正確;其餘選項則分別在法定程序或補償方式上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內容。


選項分析

(A) 被查證人於警察行使職權時,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正確。

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認為不當時,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本選項完整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的異議程序:

  • 時間:警察行使職權時;
  • 方式:當場陳述理由;
  • 內容:表示異議;
  • 性質:人民的程序保障,不是必須先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才能主張。

警察查證身分屬於警察職權行使的一種,因此被查證人如認為查證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形不當,可以當場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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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經裁處拘留確定後,於執行拘留遇有一定情形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拘留執行的停止事由,法源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執行拘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二、懷胎滿五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51 條所列的「停止拘留執行」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款比對法」:

  1. 先找出拘留執行停止的法源,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1 條。
  2. 將四個選項分別與條文四款比對。
  3. 題目問「不屬之」,故要找出未被法條列入的情形。
  4. 法條明定懷胎須「滿五個月」,而非滿三個月,因此選項 C 不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正確。此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1 條第 4 款所定事由。

但須注意,並非只要有疾病即可停止拘留;必須達到「因執行拘留將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的程度,才符合條文要件。

(B) 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正確。此即第 51 條第 3 款所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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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下列何者非屬依法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以及同條第2項的親屬減免處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列行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2.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
  3.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
  4.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第4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本題關鍵在於:

  • 親屬身分是否屬於「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 行為是否屬於第6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 誣告行為雖列於第67條第1項第3款,但不在第2項減免處罰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採取「先看行為類型,再看親屬範圍」的方式判斷:

第一,確認行為是否屬於第6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第二,確認行為人所圖利的對象是否為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第三,若兩項均符合,才屬於「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的情形。

親等判斷如下:

  • 堂兄:四親等血親。
  • 舅舅:三親等血親。
  • 伯父:三親等血親。
  • 配偶:法條直接列為適用對象。

因此,本題真正的區別在於「行為類型」,而不是親屬身分。

選項分析

(A) 因圖利堂兄,而為其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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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之規定,重點包括:

  1. 第三人之法律定義。
  2. 第三人執行秘密蒐集時之身分保密方式。
  3. 第三人不得享有警察職權。
  4. 實施秘密蒐集所需之核准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第三人秘密蒐集之規定,尤其注意「身分資料應如何記載」以及「應否記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的差異。

其中,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在於:

  • 第三人是非警察人員,但自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 第三人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
  • 警察製作文書時,應以代號記載,不得記載其真實姓名、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三人不因受遴選而取得警察職權。
  • 實施前須經有權長官核准。

因此,只要選項主張警察文書應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即與保密規範相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警察製作文書時應記載第三人年齡、住居所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並以密件處理之。」

錯誤在於,警察製作文書時,並非應記載第三人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依法應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及身分,且不得記載足資識別第三人身分之資料。

「以密件處理」雖符合秘密蒐集資料之保密要求,但不能因此將法律禁止記載的身分識別資料記載於文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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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除法定情形外,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列何者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第 8 條所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須申請許可」及其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活動不在此限:

  1.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2.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宗教、民俗等活動。
  3. 婚、喪、喜慶等活動。
  4.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許可之活動。

因此,解題時應先判斷活動是否屬於《集會遊行法》上的「室外集會、遊行」,再檢查是否落入法定免申請事由。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若活動不是在公共場所舉行,或並非集體行進、集體聚集,即非本法所規範的室外集會、遊行。

第二,若屬室外集會、遊行,再看活動性質是否屬於第 8 條所列的體育、宗教、民俗等免申請活動。

第三,若不屬於法定例外,且是在街道等公共場所進行,即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

本題中,公民團體為宣導全民公投而召集民眾舉辦遊街活動,具有公共場所集體行進及表達政治意見的性質,且不屬於體育、宗教、民俗等免申請活動,故應申請。

選項分析

(A) 市議員候選人為選情造勢,於私人莊園內舉辦之共識營集會活動

錯誤。

本活動雖具有政治性質,但舉辦地點為私人莊園,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的公共場所,且題目未顯示有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場所進行集體行進、聚集的情形。因此,並非《集會遊行法》第 8 條所稱應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候選人造勢」容易使人直覺認為一定要申請,但是否適用本法,仍應先看活動地點及活動型態。

(B) 白沙屯媽祖、大甲媽祖每年農曆 3 月的大型繞境進香遊行活動

錯誤。

媽祖繞境屬於宗教、民俗活動,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所定例外,不在應申請許可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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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下列何者為執行警察人員應作為之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造成現場人員傷亡時,所負擔的即時救護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迅速救護或送醫。此義務的重點在於:

  1. 使用警械的結果已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
  2. 執行警察人員須立即採取救護或送醫措施。
  3. 義務目的在於減少傷亡、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因此,題目所問「執行警察人員應作為之義務」,即是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對應法定義務」的方式判斷。

題幹已明確設定「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的事實,直接對應《警械使用條例》中「致人受傷或死亡」的法律效果。此時應尋找執行警察人員的立即作為義務,而非事後調查或人員保障措施。

關鍵字對應如下:

  • 「致人傷亡」:啟動警械使用後的救護義務。
  • 「應作為」:尋找法律明文要求立即採取的行動。
  • 「迅速救護或送醫」:正是法條所規定的直接義務。

選項分析

(A) 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

正確。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迅速救護或送醫。題目中的「現場人員傷亡」已符合此義務的發動要件,因此本選項正確。

「通報救護」是實務上啟動醫療救援的必要措施;如情況允許,也應直接採取適當救護及送醫行動。其核心要求是迅速處理傷亡狀況,避免傷勢惡化。

(B) 應進行調查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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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警械使用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及相關調查小組規定中,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法定組成。判斷重點在於各類成員的身分與所屬機關,尤其要注意「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與「法制室」並非同一單位,不能任意替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記憶與選項對照題,解題步驟如下:

  1. 先掌握調查小組的成員類型:
  • 內政部高層代表;
  • 內政部警政署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 律師及人權團體代表;
  • 警察人員代表。
  1. 再逐一比對選項所列的職稱及單位。
  2. 若選項只將法定單位名稱替換為相近但不同的單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召集人為內政部次長

正確。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具有跨機關、跨專業及外部監督性質,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擔任,以提升調查層級及公信力。因此,A符合規定。

(B) 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及行政組代表

錯誤。

相關規定所列的警政署代表,應為「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及法制室代表」,並非「行政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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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警械之使用、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關於「警械使用時機、槍械逕行射擊」的規定,以及駐衛警察、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申請及管理警械的規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警察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1.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
  2.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3.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4. 警察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5.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受危害之虞。
  6. 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經告誡仍不丟棄。
  7. 使用警棍不足以制止危害時。

同條第 4 項並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或他人,致危及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此外,依同條例第 6 條至第 9 條,使用槍械須符合急迫需要、合理性及必要程度,且原因消滅後應立即停止,並注意避免傷及其他人及致命部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層次:

  • 「使用槍械」: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列法定事由。
  • 「槍械逕行射擊」:須進一步符合第 4 條第 4 項所定的高度危險情形,例如遭受交通工具攻擊而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

因此,單純追緝毒品犯或可疑車輛,並不當然取得射擊權限;但若車輛已作為危險交通工具衝撞警察,則可能符合逕行射擊要件。

本題四個選項中,C 將駐衛警察「以警棍為原則」錯誤解讀成「不得配發警槍」,因此 C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警察欲追緝毒品或可疑車輛時,對逃逸中車輛射擊,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正確。

警察追緝毒品案件或可疑車輛,並不表示對逃逸車輛當然具有開槍射擊的權限。即使車輛正在逃逸,仍須具體判斷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的法定事由,並符合急迫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若車輛僅係逃逸,未以車輛攻擊警察或他人,亦無其他足以危及生命、身體的急迫情形,對車輛射擊即可能逾越必要程度,違反警械使用規定。

本選項的重點在於「追緝」及「逃逸」本身,不等於可以任意開槍。若車輛另有衝撞、攻擊等危險行為,則應依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僅以本選項所述的單純追緝情境認定合法。

(B) 嫌犯倒車衝撞警察,警察射擊車窗,符合用槍時機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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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查證人民身分之必要措施」,尤其是:

  1. 警察得採取之查證身分措施。
  2.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要件與程序保障。
  3. 三小時之時間上限。
  4. 對身體及所攜物品檢查之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命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若依詢問及命出示證件之方法,仍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將各選項拆解為第 7 條中的四個法律要件:

  1. 是否屬於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2. 通知對象是否為法條所定之人?
  3. 三小時起算點及法律效果為何?
  4. 檢查身體及物品是否具備「明顯事實足認」之要件?

其中,選項 A 的前半段「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符合第 7 條,但後半段將通知對象寫成「父母」,與法條的「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不符,因此整體錯誤。

選項分析

(A)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應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應通知其父母

錯誤。

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依法應:

  • 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 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因此,「應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基本上正確;但通知對象不是一律限定為「父母」,而是人民所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父母」只有在人民指定其父母為親友,或依個案身分而成為適當通知對象時,才可能屬於通知對象,不能直接將法定通知對象概括改寫為父母。

故本選項因通知對象錯誤,為錯誤敘述。

(B)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適用提審法規範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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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所定的室外集會、遊行救濟程序。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或變更許可事項不服,負責人得先循「申復」程序救濟;申復由原主管機關收件,再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申復程序的先後順序核對各選項:

  1. 負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
  2. 原主管機關先審查;認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則在法定期間內檢送卷證。
  3. 上級警察機關作成申復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再看選項 D 是否符合第 16 條的救濟規定。第 16 條規定申復程序,但沒有規定對申復決定不服時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負責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並由原主管機關轉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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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被處罰人若有不服,其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章「救濟」,重點在分辨兩種救濟程序:

  • 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向簡易庭聲明異議,適用第五十五條。
  • 不服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案件所為裁定: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適用第五十八條。
  • 捨棄救濟權的規定,僅明文規定「捨棄抗告權」,沒有規定得捨棄聲明異議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修正後相關條文仍為本題所述規範。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所述的救濟階段與法定用語,再核對條文:

  1. 警察機關作成處分後,被處罰人可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2. 簡易庭作成裁定後,只有法律明定的裁定類型得提起抗告。
  3. 捨棄權利也須依條文明文判斷,不能把「捨棄抗告權」擴張成「捨棄聲明異議及抗告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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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下列有關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使用警械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11 條,重點包括補償項目與金額、數機關共同負責、拒絕補償的程序,以及超過規定上限時的核准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損失的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慰撫金等為限。
  • 第 3 條規定同一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負補償責任;辦法並未規定由最先受理機關單獨負責。
  • 第 11 條規定,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請求權罹於時效時,受理機關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補償金額仍顯失公平時,補償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後增加補償金額。

依此可辨明 A、B、C 均與法條文字不符,D 符合第 6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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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警察常用法規的救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救濟制度,重點是分辨救濟的名稱、提出對象及法定期間。其中,集會遊行法對許可限制等通知設有特別救濟程序,法定名稱是「申復」,不是「聲明異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程序與法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集會遊行法第 14 條,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選項 C 雖寫對了二日期間,但把救濟名稱寫成「聲明異議」,與集會遊行法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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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參加特定政治活動或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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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7條及第9條,重點是區分「參與政黨活動的時間限制」與「不論時間均不得從事的特定政治行為」,並留意親屬例外的範圍。

第7條禁止公務人員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第9條則禁止公務人員為支持或反對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散發宣傳品、發起遊行、在媒體具名或具銜刊登廣告,以及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等行為。第9條的親屬例外限於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且相關行為不得涉及公務人員職務上的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三件事:行為是否屬法定禁止事項、是否發生於上班或勤務時間,以及是否符合親屬例外。尤其要區分「發起遊行」與「參加政黨發起的遊行」,以及「使用行政資源散發網路資訊」是否也受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相關規定自民國103年修正後,至命題年度仍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第7條限制的是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活動;下班後不受這項時間限制。第9條禁止的是「發起遊行」,並未一概禁止公務人員參加政黨發起的遊行。因此,題目所述下班後參加政黨發起之遊行,原則上可行;但若是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或拜票,仍須另依第9條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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