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鐵路特考佐級 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對於歐陸法系(羅馬日爾曼法系)與普通法系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傳統特色,重點在兩大法系的法源及法律發展方式。
歐陸法系傳統上重視成文法典,以法律規範作為主要法源;普通法系則以法院判決所形成的判例法為重要法源。不過,這是比較兩大法系的典型特色,不表示其中一方完全沒有另一方所重視的法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把法系特色說得過於絕對,再抓住主要區別: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普通法系傳統上以判例法為主。符合此一傳統區分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歐陸法系不承認法官造法:錯誤。 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源,但不等於否認法官在法律適用及解釋上的作用。法官須解釋法律、填補法律漏洞,實務見解也可能影響後續裁判;因此,「不承認法官造法」的絕對說法不妥。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由外部權威機關以強制力實現其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道德、習俗與倫理」的區別,判斷標準是規範能否由國家或其他外部權威機關運用強制力實現。法律具有國家強制力;道德、習俗與一般生活格言通常依靠個人自律、社會評價或人際影響維持。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表達的規範性質,再問:「違反時,是否有外部權威機關可以依法施以強制或制裁?」
若有法律規定並設有公權力執行或處罰機制,即符合題意。單純的民俗禁忌、道德要求或人生格言,則不因其具有勸告或約束作用,就成為可由外部權威強制實現的法律規範。
選項分析
(A) 農曆七月不宜搬家:錯誤。 這是民間習俗或禁忌,並非法定義務。違反者不會因此受國家機關處罰,效力主要來自個人信念與社會習慣。
第 3 題2 分
當新舊法對於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新舊法適用。原則上,法律只規範施行後發生的事實;新法施行前已完成的事實,通常適用行為時的舊法。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或基於特定法理有例外時,才依其規定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見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體現的新舊法適用規則;該條主要規範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法規變更時的適用,並非所有新舊法問題的通用條文。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所問的是一般原則還是例外:若新法施行前,某一事件已經發生或完成,原則上不能僅因新法施行,就回頭以新法改變其法律效果。因此,含有「原則上」的選項最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含有「一律」「即應」「仍全部」等絕對用語的選項,則須留意是否忽略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的情況。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法規種類、自治條例可規範的事項,以及上下級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將自治法規分為兩類: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依同法第 26 條,自治條例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第 28 條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第 30 條則規範自治法規不得牴觸上位規範;自治條例不得牴觸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討論的是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再依序核對三件事:權利義務事項應採何種法規形式、行政罰與強制執行的權限如何規定、發布前是否一律須經上級核定。最後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檢驗上下級自治條例的效力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應以自治條例定之。鄉(鎮、市)規約本身就是鄉(鎮、市)的自治條例;但本選項稱其「得涉及」該等事項,與第 28 條要求以自治條例定之的規定不符。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律解釋中之有權解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權解釋」的主體。法律解釋是闡明法律規範的意義與適用範圍;有權解釋則是由法律所授權,或基於機關職掌,對法律作成具有權限依據的解釋。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在其職掌範圍內解釋、適用相關法令;但民營公司不因提供公共服務或具有公用事業性質,就當然成為有權解釋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公法機關的組織地位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為公法上的機關或組織,再判斷其有無法定職掌可供行使法律解釋權。公立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機關,均可能在各自職掌內解釋、適用法令;民營公司則不會僅因營業內容涉及公共服務而取得一般性的法律解釋機關地位。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關法規之修正與廢止,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修正、廢止及施行期限的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法規內容仍有調整必要」與「法規已無保留必要」:前者是修正,後者才是廢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辨認廢止法規的事由,再依第 23 條判斷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如何延長或期滿失效。選項若把「修正」與「廢止」的事由互換,或把期滿失效說成須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即不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1 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的內涵,以及職業自由限制的分類。依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人民選擇職業與執行職業均受保障;法律對職業所設限制,須依其性質判斷,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職業限制可概分為:
- 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限制:限制個人選擇職業須具備的條件,例如學歷、考試資格、品行或特定犯罪前科。
- 職業選擇自由的客觀限制:依個人無法控制的客觀因素限制選業,例如以市場需求或名額為由限制進入某職業。
- 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規範已選定職業後,如何執行業務,例如執業方式、營業時間或執業地點。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限制針對的是「能不能選這個職業」,還是「選了職業後要如何執業」;再看限制依據是個人條件、客觀條件,或執業方式。接著分辨憲法上的工作權保障,是否等於人民可直接請求國家提供特定給付或工作機會。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地方主管機關完成土地徵收後,應於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係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土地徵收涉及人民財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申請收回土地,與土地徵收後是否依計畫使用有關;因此,主管機關定期通知土地使用情形,能讓原所有權人及時取得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釋字第 763 號解釋指出,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個別通知時,應依法公告,這是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行政作為及其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是為了讓人民知悉重要資訊,並及時行使權利。這是在行政程序中保障人民參與、知情及權利救濟機會,故應選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選項分析
- (A) 授權明確性原則:錯誤。 此原則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項憲法權利,即使有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得限制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權利的保障範圍,以及「內在精神自由」與得受法律限制的外在行為自由之區別。思想自由屬於內在精神活動,保障個人形成、持有思想的自主;即使法律明文規定,也不得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則可能在符合憲法要求的條件下,以法律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保障的是內在思想,還是可由外部行為呈現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指出,思想自由是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重要基礎,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以任何理由侵犯。因此,本題問「即使有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得限制」者,應選思想自由。
本題涉及憲法解釋,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及解釋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之修改及其界限,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重點是憲法增修條文的效力、修憲權的界限,以及修憲程序必須符合的正當性要求。依該解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修改的憲法本文具有同等效力;修憲權仍受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基本原則拘束,修憲程序也必須公開、透明。
本題涉及的內容沒有民國109年與現行法規的版本差異;解題依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示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釋字第499號,再將各選項與解釋意旨比對。判斷關鍵在於:修憲具有高度政治性與國民主權意涵,程序須公開透明;若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修憲條文可能不生效力。因此,主張無記名投票與公開透明原則相符的選項,與解釋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499號指出,依正當修憲程序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具有同等效力。增修條文並非低於憲法本文的法律。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使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也使行政機關有所遵循。命令不得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斷授權是否明確,不以授權條款的孤立文字為唯一依據;也可以從法律整體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理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唯一」二字。授權明確性要求授權意旨可以辨認,但判斷來源不僅限於授權條款本身;若由法律整體解釋,仍可推知立法者的授權意圖,即符合明確性要求。因此,聲稱只能看授權條款文字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各種選舉之婦女保障名額,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134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所定的婦女參政保障。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另有增修條文的特別規定:政黨名單當選人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政黨名單」與「區域選舉」:增修條文對立法委員的婦女比例保障,明文適用於政黨名單;區域立法委員則沒有婦女保障名額。再以憲法第134條判斷,婦女當選名額及其辦法由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立法權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立法院對緊急命令的追認,以及領土變更案的提出與複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關鍵是分辨「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與「聯立制」:兩者都是兩票制,但區域席次與政黨比例席次的計算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改寫成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再檢查用語是否精確。尤其選項 A 把選制稱為「聯立制」,須確認區域席次與不分區席次是否合併計算;若分別計算,就是「並立制」,該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不是「單一選區兩票聯立制」。選民各投一票給區域候選人、一票給政黨;區域席次與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分別計算。聯立制則會將兩類席次連動計算,以使政黨總席次更接近政黨票得票比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選出方式,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亦說明其為並立制。
第 14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即國家為達成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民權益時,手段與目的之間須符合一定的合理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下列要求:
- 適當性:所採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題目問「錯誤」,因此要找出把比例原則說錯,或把必要條件說得不完整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一定比例:正確。 這是比例原則的整體要求。行政機關追求目的時,所選手段不能與目的全然失衡。
第 15 題2 分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係基於行政法上之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限制,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合法行政處分取得利益後,可能據此安排生活或財產;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該處分,藉此維護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的合理信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須符合法定事由,行政機關始得廢止;其中包括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以及受益人未履行負擔等情形。這些法定限制體現了對受益人信賴的保護,但信賴保護並非絕對,仍須依法衡量公益與個案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不得任意廢止」。題目問的是限制機關任意變更既有合法授益處分所依據的原則。人民因處分取得利益後,對行政機關維持該法律狀態可能產生合理信賴,因此應選信賴保護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行政裁量權行使之違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時,哪些情形屬於違法。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得依個案情況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選擇處分的內容;但裁量權仍受法律拘束,不得逾越法定範圍、違反授權目的,亦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行政法原理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裁量的其他違法類型,尚包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描述的是:
- 裁量權行使的準備或規範方式;或
- 裁量權行使上的違法瑕疵。
訂定裁量基準通常是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理同類案件、維持平等原則而採取的行政規則;只要基準不違法,且機關仍依個案情形作成判斷,訂定基準本身不構成裁量權行使違法。因此,題目問「不構成」者,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營業許可,若以申請人欠繳所得稅作為駁回之理由,可能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附加的要求或採用的理由,應與該處分所追求的法定目的有合理關聯;若將彼此欠缺實質關聯的事項連結,作為准駁依據,即可能違反此原則。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要求行政行為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則是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並非以單一條文完整列舉。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主管機關核發營業許可的目的,再看「欠繳所得稅」是否與該目的有合理關聯。若欠稅與申請人是否符合營業許可的法定條件無關,機關卻以欠稅為駁回理由,就是把「稅捐繳納」與「營業許可」兩個不同目的的事項相連結,可能構成不當聯結。
因此,題目關鍵不是申請人是否有欠稅,而是欠稅能否作為該類營業許可的合法准駁標準。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行為,僅於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為下列何種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區別。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種類或影響一定程度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法律優位原則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本題未指定特定法條,以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作答;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僅於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這是在問行政機關採取行為前,是否須先有法律依據,屬於法律保留原則。若題幹改成「行政機關不得違反法律」,才是法律優位原則。
選項分析
- (A) 法律優位原則:錯誤。 法律優位是「行政不得違法」,要求行政行為遵守並不得牴觸法律;題幹重點是行政行為須先取得法律授權,並非單純不得違法。
第 19 題2 分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下列何種原則含有此項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其與平等原則的關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若已對同類案件形成一貫的處理方式,後續遇到相同事實,原則上應作相同處理;不同案件則應依其差異作不同處理。沒有正當理由,不能對相同情形給予差別待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平等原則為基礎,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自己已建立的行政慣例,避免裁量恣意。但行政機關若有正當理由,仍可調整或改變原有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中的「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這是平等原則的意旨。題目問的是哪一項原則「含有此項意旨」;在所列選項中,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是平等原則對行政裁量的具體要求,因此選 (C)。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題題幹直接呈現此一平等要求,並藉由選項考查其在行政裁量上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所定行政罰的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 條規定,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則將「其他種類行政罰」界定為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是否屬於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的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明列的類型:罰鍰、沒入,以及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再辨別「懲戒」的性質:懲戒是針對公務員等特定身分者違失所為的處分,屬於懲戒制度,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的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對公務人員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處分,係以何者為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次記二大過」這項懲處的法源。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遇有重大過失,則得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一次記二大過會導致免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重大;但就本題所問的「依據」,直接法源仍是《公務人員考績法》。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字「一次記二大過」,辨認這是公務人員考核獎懲制度中的懲處種類,再對照各選項。四部法律中,直接規定考績獎懲及一次記二大過者,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因此選 C。
本題問的是處分的法律依據,不能只因為處分具有懲戒效果,就選名稱中有「懲戒」的《公務員懲戒法》。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服務法:錯誤。 《公務員服務法》主要規範公務員的服務義務與行為要求,例如忠誠、保密及不得從事特定行為等;它不是「一次記二大過」這項考績懲處的直接法源。
第 22 題2 分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種類,以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能同時涉及:
- 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事、刑事責任: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若符合民事侵權或犯罪的構成要件,得依相關法律負責。
- 懲戒及懲處責任:公務員違法失職,可能依公務員懲戒及人事法規受懲戒或懲處。
損失補償則是國家因合法行為,為公共利益使人民承受特別犧牲時,依法給予的補償;它不是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所對應的責任類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違法侵害」。再區分兩種救濟:
- 行為違法並造成損害,著重於賠償,例如國家賠償。
- 行為合法,但人民因公共利益承受特別犧牲,著重於補償,例如依法徵收土地的補償。
因此,四個選項中,與「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情境不相符的,是「損失補償責任」。
第 23 題2 分
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應踐行下列何種行政救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原則」: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原則上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不服,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法定期間未作成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此,訴願是通常須先踐行的行政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救濟標的與後續程序: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範的情形。接著依訴願前置原則,找出起訴前原則上應先提起的程序,即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我國行政訴訟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訴願前置原則及例外、公益訴訟的法定限制、行政處分爭議在民刑事訴訟中的處理,以及行政訴訟上訴審是否行言詞辯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並非一律要先經訴願。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但其他訴訟類型及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不當然適用這項前置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找出選項中的絕對或概括用語,對照行政訴訟法的訴訟類型與明文規定:
- 「所有行政訴訟」是否都須訴願前置?
- 公益訴訟是否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 民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效力為前提時,是否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 上訴審言詞辯論是原則還是例外?
其中 (A) 的「所有」最關鍵;撤銷訴訟的訴願前置,不能擴張成所有行政訴訟的共同要件。
選項分析
(A) 所有行政訴訟之提起,均須先經訴願程序——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符合訴願逾期不決定等法定情形。這是撤銷訴訟的訴願前置原則,並非所有行政訴訟都必須先走訴願程序。
例如,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應依各自法定要件判斷是否須先經其他程序;法律另有規定時,也依其規定。因此,「所有」二字使本選項錯誤。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判權範圍、當事人資格、土地管轄原則,以及公益訴訟的提起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9 條則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的事項,對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公益訴訟並非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概括、直接提起的訴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中的概括說法是否符合條文要件,尤其留意「直接提起」是否省略了法定限制。行政訴訟法第 9 條雖有公益訴訟規定,但明文要求須有法律特別授權;選項 D 說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直接提起公益訴訟,漏掉這項限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以公法上爭議為行政訴訟的基本審判範圍;如法律沒有另定救濟途徑,原則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選項所述符合一般原則。
第 26 題2 分
關於民事法院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管轄,包括數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的選擇、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以及判斷管轄的基準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原文即可:
- 《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管轄權時,原告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沒有以小額或簡易事件為限。
- 第 25 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即取得應訴管轄;條文沒有選項所列的侵權行為或金額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這是《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的規定。同一訴訟若有數法院均具管轄權,原告可任選其中一法院起訴。
- **(B) 錯誤。
第 27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胎兒就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判斷時須區分「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未成年人欠缺完全行為能力,涉及的是訴訟行為由誰代為進行,不因此當然欠缺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承認的主體:
- 自然人原則上有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
- 已死亡者已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
-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行政機關,得在權限範圍內成為訴訟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滿18歲已婚的甲,有當事人能力——正確。 甲是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因此有當事人能力。年齡與婚姻狀態不影響此項判斷;即使自然人未成年,也不會因此當然欠缺當事人能力,只是可能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
第 28 題2 分
關於自由心證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由心證原則」及其界限。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 4 項要求法院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得依個案情形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並非受法定證據價值或當事人評價拘束;但判斷仍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記載等規範。
解題方法
掌握《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的三個關鍵要求即可判斷:
- 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法院得自由評價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 法院須在判決中記明得心證的理由。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最遲得於何時撤回起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的撤回起訴時點。條文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因此,判斷關鍵是判決是否已確定,不是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是否已終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262 條的上述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將法條的時間界線直接對照各選項:判決尚未確定時,原告原則上仍得撤回起訴;判決確定後,則不能再依本條撤回。判決宣示或第一審終局判決作成,都不等於判決已確定;若仍可上訴,判決尚未確定。
另須留意同條限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起訴須得被告同意。這是撤回的同意要件,不會改變本題所問的最遲時間。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女丙,在丙 6 歲時,甲、乙離婚,丙之親權歸屬於甲。經過 3 年,甲與丁女再婚,並與丙共同生活。在丙成年後,甲、乙、丁均陷入要扶養狀態,但丙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人的範圍與履行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夫妻,以及家長與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依序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履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者,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 父母離婚不會消滅父母與子女間的直系血親關係,因此甲、乙仍是丙的父母,都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丁與丙共同生活,題目設定使丁屬於丙的家屬關係範圍,可能負有扶養義務;但其履行順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後。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人與丙的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 1115 條排列順位:
- 甲、乙都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兩人同屬第二順位,且親等相同。
- 丁是丙的家屬,順位在第五。
- 因丙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應先依順位扶養甲、乙;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物之成分,於其與物之本體分離前,不得認為是法律上獨立之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上尚未採收或砍伐的花草樹木,是土地的構成部分;分離前,不能視為獨立的物權客體。此處所稱「物之成分」,是指物的一部分尚未與本體分離,法律上不能獨立為物權標的。
另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屬不動產;第67條則規定,前述不動產以外的物為動產。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中的物,是「土地的出產物尚未分離」,還是「固著於土地或牆壁上的獨立物」。前者依法是土地的一部分;後者則要看它是否已是可獨立使用的定著物,或仍只是附著於主物的物件。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由,不構成民法消滅時效中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 請求
- 承認
- 起訴
時效中斷後,依民法第 137 條,原則上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再將選項與民法第 129 條列舉的三種事由逐一比對。列舉項目以外的「沈默」,本身不會使消滅時效中斷。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考上理想的大學,但因家貧無力就學,便向好友乙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以支付第 1 年的學費及生活費。甲就讀大學期間,雖一直半工半讀拼命打工,但僅能支付自己的學費及生活費,而無餘力償還對乙的債務。乙見甲認真向上,便對甲表示:「欠我的錢不用還了,你好好的過自己的日子吧!」但甲不願意接受乙的好意,認為自己終有一天有能力清償對乙的債務。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免除,以及免除與贈與契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債之關係消滅。免除是債權人一方所為的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生效,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
贈與則依民法第 406 條,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題幹中甲、乙原先成立的是借貸關係;乙表示免除債務,並非雙方另行約定把 10 萬元贈與甲。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原有的法律關係:甲向乙借款,乙對甲有 10 萬元債權,甲負有返還義務。接著判斷乙說「欠我的錢不用還了」的法律性質:這是債權人表示免除債務,會使原債之關係消滅。
題目特別交代甲不願接受乙的好意,正是用來測試免除是否須經債務人允受。免除不須甲同意即可生效;但也不能因此把乙的免除解讀為雙方成立了贈與契約。因此錯誤的是 (A)。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主要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493 條及第 494 條判斷。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但若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至於解除契約,須注意瑕疵是否重要: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區分瑕疵發生後的三種效果:
- 請求修補: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 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494 條,解除權受瑕疵重要性限制;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
因此,選項中若主張「瑕疵非重要仍得解除」,即與法條限制相反。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丙 3 歲時,甲、乙離婚,並協議由乙任丙之親權人。丙 10 歲時,乙欲向甲請求丙之扶養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並區分「親權行使」與「扶養義務」。父母離婚後,即使僅由一方行使親權,另一方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離婚而受影響。另依同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仍是未成年子女,再判斷甲是否因離婚及未任親權人而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6 條之 2 已明定,父母離婚不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因此,乙可以向甲請求丙的扶養費。甲是否另組家庭、有無其他扶養對象,與扶養義務是否存在是不同問題;這些情形至多涉及扶養能力或金額的衡量,不能直接使義務消滅。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向受遺贈人行使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是法律保障一定繼承人可取得的最低遺產比例;被繼承人以遺贈處分遺產,致特留分不足時,受侵害的特留分權利人得按不足數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
依民法第 1225 條,遺贈因侵害特留分而應減少時,特留分權利人得按其不足之數,對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語句:「遺贈致特留分不足」與「按其不足之數向受遺贈人行使」。這正是民法第 1225 條所定權利的情形,因此答案是「扣減權」。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因其子乙結婚,贈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翌日,甲死亡。甲留下 800 萬元財產,但尚有對丙 1,0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乙及丁均為甲之繼承人,就遺產債務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以及因結婚贈與是否應列入遺產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同條第 1 項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本題官方答案為 A,解題關鍵在於甲為子女結婚所為的贈與,依《民法》第 1173 條屬於應歸扣的特種贈與。計算特留分或應繼分時,歸扣贈與不等於贈與財產在甲死亡時仍屬遺產,也不直接使乙對丙的責任增加。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時的遺產與債務,再辨明結婚贈與的法律效果:
- 甲死亡時尚有財產 800 萬元,並積欠丙 1,000 萬元。依《民法》第 1148 條,乙、丁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甲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並依法負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
- 甲因乙結婚贈與 20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所稱因結婚而為的贈與,原則上應於計算應繼分時歸扣。
- 但歸扣是計算繼承人應繼分的方式,不是把已贈與的 200 萬元重新變成甲死亡時的遺產,也不是遺產債權人請求清償時可直接加計的財產。
因此,依題目採用的法律關係,乙、丁承受甲對丙的 1,000 萬元債務,選項 A 符合題目設定。此處的「1,000 萬元清償責任」是指所承受的遺產債務數額;
第 38 題2 分
在他人土地上得享有自來水管線通過,以利於提高自己土地利用價值之權利者,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用益物權,重點是依權利目的與標的土地,辨別「不動產役權」、「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抵押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51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引水、採光或其他特定便利之用,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用的權利。題目所說在他人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通過,供自己土地使用,正是以他人土地提供特定便利、增進自己土地效用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找出「誰的土地受益」及「權利要達成什麼目的」:
- 受益的是自己的土地。
- 利用他人土地的目的,是讓自來水管線通過。
- 管線通過使自己的土地更便利、效用提高。
符合民法第 851 條所定「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特定便利之用」的特徵,因此應選不動產役權。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甲擔任某私立高中資優班入學考試命題委員,收受家長 A 所致贈之紅包新臺幣 10 萬元後,竟將考試之試題卷交付 A。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瀆職罪章的身分要件:題目所列罪名是否成立,不能只看「收賄、洩題、影響考試結果」等行為,還要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各罪要求的公務員身分,以及考試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監督的考試。
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機關依法委託承辦公共事務者。私立高中資優班的入學考試命題委員,並不因為擔任命題工作,就當然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身分與考試性質,再檢查各罪的主體及行為要件:
- 甲是私立高中入學考試的命題委員,題目沒有顯示他依法令執行公共事務,或受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
- 私校自行辦理的入學考試,也不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監督的考試。
- 因此,甲不符合《刑法》第 122 條及第 132 條所要求的公務員身分;第 137 條亦以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掌管或監督的考試施以不法方法為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的訴訟權利,尤其是緘默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及對質、詰問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緘默權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並不因訊問是在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消失。
解題方法
先區分「被告可以主張的訴訟權利」與「被告能否拒絕依法通知、傳喚到場」:緘默、提出有利證據及聲請對質,都屬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的權利;但被告並沒有一項概括的權利,可以在偵查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因此,選出不屬於被告權利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屬於被告的防禦權。 被告為釐清共同被告陳述與自身案件的關係,得請求對質或詰問。
第 41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的法定要件、羈押裁定權限,以及被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羈押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裁定。被告也須獲知羈押理由及相關資訊,才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偵查不公開不能作為全面剝奪這項程序保障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的意旨。核心判斷是:偵查中聲押雖涉及偵查不公開,仍須保障被告知悉羈押理由,並在法定範圍內獲知相關證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得裁定羈押。選項所述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該項規定的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要求。
第 42 題2 分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傳聞法則及自由心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同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 第 159 條第 1 項採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須區分兩個概念: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作為裁判依據的資格;證明力則是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法院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抓住「自由判斷」所修飾的對象即可。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明定法院自由判斷的是「證據之證明力」;若選項把它說成「證據能力」,即混淆了證據資格與證明作用,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甲為公務員,利用出差之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款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是:公務員是否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虛偽資料使承辦核銷或付款的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不必是主管該項業務的人,也不必直接經手付款。
解題方法
甲是公務員,利用出差機會申報差旅費,卻虛報出差日數,藉不實申報使機關核發超過實際應領金額的差旅費。這是利用職務相關機會施用詐術,促使機關交付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本題應抓住「虛報日數、領取差旅費」這組事實:虛報是詐術,核發超額差旅費是財物交付,甲則是利用職務機會取得財物。因此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選項分析
- (A) 刑法上之加重詐欺罪:錯誤。 題目所述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的特別規定,應依該條例論罪。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分類。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條文,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未必具有前述機關身分,但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準公務員」不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列舉的法定分類名稱。
解題方法
先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分類:第 1 款前段是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後段是授權公務員,第 2 款是委託公務員。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選出不在這三類中的名稱。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因為闖紅燈被警察 A 查獲,感到氣憤,事後遂上網發文「警察抓違規是充業績,下三濫」。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條及第 309 條的適用範圍,重點是分辨受侮辱的對象: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本人、其依法執行的職務,還是公署。題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當年法規判斷。
依當年刑法第 140 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遭當場侮辱,或其依法執行的職務遭公然侮辱,均有相應規定;對公署公然侮辱,則是另一類態樣。刑法第 135 條以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刑法第 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則須有可得特定的被害人。
解題方法
先依言論內容和情境辨認對象,再逐一核對犯罪要件。「警察抓違規」指向的是警察執行職務的作為;「公署」則指政府機關等公務機關,不能把「警察的職務」直接等同於「公署」。因此,選項 C 把職務與公署混為一談,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命題當年的考點,侮辱公務員本人須符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要件。
第 46 題2 分
公務員甲聽從其妻乙(非公務員)的唆使,兩人共謀侵占公款,甲將公務上保管之款項交由乙花用殆盡,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分犯的共同正犯」及「侵占既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成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
-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該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因此,乙雖非公務員,仍可能因與甲共同犯罪而成立本罪的正犯;是否為正犯,須看兩人是否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不能只看乙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利用公務上保管款項的地位,與乙共謀侵占;再判斷乙的參與程度。題幹除了說乙唆使甲,也明確指出兩人「共謀」,且甲將款項交由乙花用殆盡。乙實際取得並花用款項,是共同侵占行為的分工者,並非僅提供教唆而未參與實行。
侵占罪於行為人將持有的財物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時,即達既遂。甲將公務上保管的款項交由乙花用,款項也已花用殆盡,故侵占既遂。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身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 條的身分犯共犯規定。身分犯是指犯罪成立或刑度加重,須具備特定身分或關係的犯罪;依身分作用,可分為:
- 真正身分犯:特定身分是犯罪成立要件。
- 不真正身分犯:特定身分只影響刑罰輕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該身分或關係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 2 項規定,因身分致刑有加重或減輕者,無該身分者仍適用通常之刑。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幹所說的身分是哪一種作用,再看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方式:
- 身分是犯罪成立要件:無身分者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但法院得減輕其刑。
- 身分只影響刑度:無身分的共犯適用通常刑,不因他人的身分而加重或減輕。
本題 C 的前段正是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得減輕」是法院裁量減輕,並非必須減輕。
第 48 題2 分
警員甲包庇其管區內之地下賭場,甲所犯之包庇賭博罪,依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賭博罪章中的公務員包庇加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0 條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警員甲是公務員;地下賭場所涉及的賭博犯罪屬於《刑法》賭博罪章。甲包庇該賭場,符合第 270 條所定的加重條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人身分,再確認被包庇的犯罪是否屬於賭博罪章,最後依第 270 條判斷法律效果。條文用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表示法院得在法定範圍內加重,最高加重至二分之一;本題選項以「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呈現此法定加重效果,依官方答案選 B。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任職於 A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明知某違建並未排入其職務上應予拆除之標的,卻不告知該屋之所有權人乙,使乙誤信違建即將拆除,而給付甲索賄之款項新臺幣 10 萬元,則甲所為應以何罪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同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自己或第三人財物;第 3 款則處罰公務員就其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兩罪的關鍵差異,在於財物交付是因詐術受騙,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對價。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為公務員,再看甲取得 10 萬元的手段及其與職務的關聯。
甲任職於市政府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屬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甲利用自己負責拆除作業的職務身分與機會,明知該屋不在應拆除標的內,卻不告知乙,使乙誤以為違建即將拆除,因而交付款項。題目已指出乙是因錯誤認知而付款,符合「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核心情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
本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限於公務員直接執行職務,也包括借助職務身分或職務所衍生的機會取得財物。本題的詐術正是利用甲負責違建拆除所形成的職務信賴與資訊落差。
選項分析
- (A) 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錯誤。 甲的行為固然具有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的詐欺性質,但甲是公務員,且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實施詐取財物行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能僅以普
第 50 題2 分
甲駕車闖紅燈,被警查獲,甲拿出新臺幣 1,000 元,請警察免予開罰,但為警察所拒。甲之行為應以何罪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賄者提供賄賂時,「行求、期約、交付」三個階段的區別,以及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時,應適用哪一部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該條例第 2 條所定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三種行為擇一符合即可能成立,不以公務員接受為必要。
「行求」是行賄者主動提出賄賂;「期約」是雙方就賄賂與職務行為達成合意;「交付」則是實際把賄賂交給公務員。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提出 1,000 元的目的:甲為了使警察不依法開立闖紅燈罰單,提出金錢,意圖使警察違背職務不開罰,屬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再看行為進展:題目說甲「拿出」1,000 元請警察免予開罰,但遭警察拒絕。警察未接受,雙方也未就賄賂與不開罰達成合意,因此不是「期約」或「交付」;甲已主動提出賄賂,成立「行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應論以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罪。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