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鐵路特考佐級 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國內法與國際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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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法源、性質,以及兩者發生牴觸時的適用關係。國內法與國際法各自有不同的制定或形成方式;兩者衝突時,不能一概認定國際法優先,仍須依國內憲法秩序及相關規定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明法源與法律性質,還是在主張兩種法律的效力順位。若選項以「一律」宣稱國際法必然優先,便須檢視是否忽略國內憲法秩序及不同規範的效力層級;其餘選項則可依國際法、國際私法的基本分類判斷。

選項分析

(A) 國內法與國際法有牴觸或衝突時,一律以國際法為優先:錯誤。 「一律」是關鍵。國內法與國際法衝突時,並沒有適用於所有情形的「國際法必然優先」原則。國際法在國內如何適用、其效力位階為何,須依各國憲法及相關法律制度判斷;在我國,也不能將所有國際法規範概括認定為優先於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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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刑法中之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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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保安處分及其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 章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例如感化教育、禁戒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著重於矯治、治療或防止再犯;沒收則屬財產處分,並非保安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列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再區分「對人的保安處分」與「對物的沒收」。感化教育、禁戒、強制工作均屬《刑法》第 12 章所定的保安處分;沒收違禁物則是沒收制度的一環,不屬於保安處分,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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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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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的關係,以及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的概念。法律解釋是確定法律文字意義;法律補充則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時,依法律秩序的規範意旨填補欠缺。類推適用是法律補充方法之一,將法律對某類案件的規定,適用到法律未規定、但具有相同重要特徵的案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對法律補充的適用範圍是否說得過於絕對。法律漏洞必須是依法律意旨應有規定、卻欠缺規定的情形;並非所有領域、所有未規定事項都能補充。尤其刑法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不得以類推方式創設或加重刑罰。因此,主張「所有法律領域」均應進行法律補充的選項錯誤。

本題涉及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的法理,並無特定法條須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理說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類推適用是針對法律漏洞所為的補充方法。當法律未規定某案件,但該案件與法律已有規定的案件具有相同的規範理由時,可基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的法理,將既有規定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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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土地法第 194 條係有關土地稅減免之原則性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係專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之規定,因此土地稅法應優先於土地法適用,此種適用法律之原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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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普通法是對某一類事項作一般性規範的法律;特別法則針對其中特定事項另作較具體的規定。同一事項同時受兩者規範時,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194 條是土地稅減免的一般原則,土地稅法第 39 條則專門規範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的減免,後者適用範圍較具體,故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比較兩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土地法第 194 條處理土地稅減免的一般事項;土地稅法第 39 條聚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的土地增值稅減免。當題目指出一條是「原則性規定」、另一條是「專就……規定」,即是在提示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因此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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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法規之位階及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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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法規的位階、牴觸上位規範的效力,以及無效時的函告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不得牴觸各自適用的上位規範;其中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發生牴觸無效時,須由法定機關函告。委辦規則的牴觸效力另見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層次:

  1. 效力層次:地方法規牴觸上位規範時,法律如何規定其效力。
  2. 程序層次:地方制度法是否另要求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選項 C 將「牴觸而無效」直接推成「無庸函告」,忽略了第 30 條明定的函告程序,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法規受憲法、法律及其他適用的上位規範拘束,位階低於中央法律。但地方法規仍是在地方自治權限範圍內制定;不能只因中央與地方規範不同,就不問權限及規範事項而逕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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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法規內容較繁複或條文較多時,下列何者並非增列劃分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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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編排方式。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時,可以增列「編、章、節」作為劃分層次;「項」則是條文內的款次層次,不是增列法規篇章架構的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劃分法規內容的編排層級」,再區分法規的篇章層級與條文內部結構:

  • 法規篇章:編、章、節。
  • 條文內部:條、項、款、目。

因此,選出不屬於法規篇章劃分方法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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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下列何項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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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優位原則」,也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訂定的命令,其效力不得牴觸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時,牴觸部分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效。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這是在說明命令的效力受法律拘束,不能違反法律,正是法律優位原則的內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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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應以下列何位階之規範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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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2 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因此,司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組織,應由法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所問的規範位階,再對照《憲法》第 82 條。該條明文指定「以法律定之」,故選法律,不必再從行政機關的命令或內部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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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基本權不僅拘束國家,也拘束私人間關係,此為下列那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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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效力的範圍。基本權原則上是人民用來防禦國家公權力侵害的權利;當基本權的效力進一步及於私人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時,稱為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也稱基本權的「水平效力」。

私人間的契約、侵權或其他法律關係,仍由民法等私法規範處理;法院適用私法時,應在法律解釋與適用上兼顧基本權價值。第三人效力不代表私人一律直接負有與國家相同的基本權義務。

本題未要求適用特定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憲法基本權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不僅拘束國家,也拘束私人間關係」。這是在描述基本權效力從傳統的國家與人民關係,延伸到私人間關係的情形,直接對應「第三人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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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憲法對於性言論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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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對性言論的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第 623 號解釋所劃定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617 號針對猥褻資訊的傳布,區分兩類情形: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且欠缺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的資訊,不受言論自由保障;其他猥褻資訊若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避免一般人得以見聞,則不因此構成刑法第 235 條所規範的傳布行為。解釋也要求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性言論表現。

釋字第 623 號則指出,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雖屬商業言論,但其所促成的是非法交易,立法者得基於公益予以合理限制。採取安全隔絕措施,不能因此使這類訊息取得憲法保障。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訊息分成兩類:

  1. 猥褻資訊:依釋字第 617 號判斷內容性質,以及是否採取安全隔絕措施。
  2. 促使性交易的訊息:依釋字第 623 號判斷其交易是否合法;若涉及兒童性交易,即屬非法交易,不能只靠隔絕措施取得保障。

因此,看到「安全隔絕措施」不能一概判斷言論受保障,還要先確認訊息屬於哪一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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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發布緊急命令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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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緊急命令發布要件與程序。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命令發布後 10 日內,須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解題方法

以憲法增修條文直接核對題目列出的程序要件:發布原因、行政院會議決議、法源形式,以及提交立法院追認的期限。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憲法規定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緊急命令須以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國家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為前提,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發布原因。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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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法,下列關於立法委員特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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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3 條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以及第 74 條立法委員的人身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在院內行使職權時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法律責任。
  • 逮捕保障: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未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哪一種特權:言論免責權重點在「院內職權行為」及「不負法律責任」;逮捕保障則依「是否為現行犯」與「是否在會期中」判斷。

逮捕保障可整理如下:

情形是否須立法院許可
現行犯不須許可
非現行犯,且在會期中須許可
非現行犯,不在會期中不須許可

選項分析

(A) 言論免責權包括司法責任及政治責任:錯誤。 言論免責權保障立法委員在院內行使職權時的言論及表決,使其不因該等行為負法律責任;並非免除政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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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垂直的權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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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力分立」的兩種方向。垂直的權力分立,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分配,藉由地方自治使地方政府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的範圍內,享有自主處理地方事務的權限。水平的權力分立,則是同一層級國家機關間的分權與制衡,例如行政、立法、司法權的分立。

本題涉及憲法上的中央與地方權限配置;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分權,還是「中央機關彼此」或「司法制度內部」的安排。只有前者屬垂直的權力分立。

選項分析

  • **(A) 法務部長向行政院院長負責:錯誤。**法務部是中央行政機關,部長對行政院院長負責,屬中央行政體系內的上下隸屬關係,不是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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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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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的內容、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應使人民可以理解並預見其權利義務,並便於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及法院審查。此原則不表示法規或行政行為完全不能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只要概念可透過解釋、法律適用及司法審查加以具體化,仍可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與書面行政處分明確性相關者,另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11 條。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不確定法律概念」與「不明確的行政行為」:前者是法律用語具有彈性,仍可經解釋具體化;後者則是行政行為內容欠缺可理解、可預見的程度。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明確性原則的要求說得過度絕對,或是否將原則適用範圍不當限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規命令可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重大」、「必要」等用語;重點在於該概念能否依立法目的、法規體系及個案情形加以解釋,並受司法審查。明確性原則要求規範達到可理解、可預見的程度,並非禁止一切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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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行政機關如恣意違反自身頒布且長久施行之裁量性基準時,受不利益處分之當事人得依據下列何種原則主張該處分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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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是否受自己長期採用的裁量基準拘束。機關對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案件,原則上應一致處理;若無正當理由,卻恣意偏離一貫基準,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並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這是平等原則在行政程序上的具體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訂定的行政規則,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詞:機關「頒布且長久施行」的是裁量性基準,而機關對當事人「恣意違反」該基準。這表示問題不在於機關有沒有法律授權,而在於機關是否對類似案件任意採取不同標準。

裁量基準長期一致適用後,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若個案與以往案件相同或相當,機關沒有正當理由卻偏離基準,受不利益處分者可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故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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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對於示威民眾於總統府前違法靜坐抗議,警察機關經舉牌警告後,隨即以噴灑水柱方式強行驅散,此舉恐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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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採取措施時,手段與目的之間須合乎比例。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符合:

  1. 適合性:措施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
  3. 衡量性(狹義比例):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關鍵:示威民眾違法靜坐,警方舉牌警告後,隨即噴灑水柱強行驅散。題目要判斷的重點不是抗議是否合法,而是警方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否過當。

即使警方有維持秩序、排除違法狀態的目的,仍須考量現場情況、警告後是否給予服從時間、是否能以侵害較小的方式處理,以及水柱驅散對民眾造成的損害。題幹呈現「警告後隨即」使用強制手段,凸顯手段可能未符合必要性或衡量性,因此涉及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信賴保護原則: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主要處理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行政機關嗣後變更或撤銷時,是否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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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手段對於人民權利的影響強度作為區分標準,徵兵屬於下列何種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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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作用依其對人民權利影響強度所作的分類。行政手段若以公權力限制、剝奪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屬於干預行政;若以提供公共服務、給付或利益為主,則屬於給付行政。

徵兵是國家依法要求人民服兵役,涉及對人身自由及服役義務的強制,因此屬於干預行政。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適用;若援引兵役法制,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徵兵對人民的作用方式:它不是提供服務或利益,而是以國家公權力課予人民服役義務,直接影響人民權利與自由。依題目指定的「對人民權利的影響強度」作為分類標準,應判斷為干預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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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與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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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懲戒」與「懲處」在機關、程序及救濟方式上的區別。懲戒是司法程序,由懲戒法院審理;懲處則是服務機關依人事規範所為的行政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案件並改採一級二審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稱「現行制度」應以命題年度為準,再逐一核對懲戒機關、程序性質、救濟途徑及審級制度。A 沿用改制前的機關名稱;其餘選項則符合民國 111 年的制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11 年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並作成裁判;「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改制前的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後,懲戒法庭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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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民為國家賠償後,對於該違法公務員得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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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的公務員求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只有在該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得向其求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作答。《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項損害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家對人民的賠償責任與國家對公務員的內部求償責任:

  • 對人民: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權利,國家依法負賠償責任。
  • 對公務員:國家賠償後,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有法定求償權。

因此,不能將國家對人民負賠償責任所需的「故意或過失」,直接套用為國家向公務員求償的門檻;求償須達「故意或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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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收賄,遭檢察機關起訴、法院判刑確定。針對其職務上不法行為,懲戒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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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刑罰與懲戒的目的、性質不同:刑罰處理犯罪,懲戒則維護公務紀律與公務員職務責任。因此,公務員因收賄遭刑事判決確定,不會只因已受刑罰就當然免除懲戒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刑事判決確定後,還能不能懲戒」,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2 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

題幹已說明收賄是執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且刑事判決確定。刑事責任已確定,不會排除懲戒法院就該職務違失另行審理;懲戒處分種類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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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終了時起算,應經過幾年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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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起算點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終了時」,對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該項規定,裁處權時效為三年,直接比對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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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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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方式。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拒絕或怠為處分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處分的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訴有理由時,法院依案件事證明確與否,以及是否涉及行政裁量,分別適用第 3 款或第 4 款。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的裁判類型。關鍵在於分辨:案件事證明確時,法院並非自行作成原告所申請的行政處分,而是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該處分;事證尚未明確或涉及行政裁量時,則判命行政機關依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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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不服行政院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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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4 條所定的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是人民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依法請求有管轄權的機關重新審查;判斷管轄時,要看「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層級與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不服中央各院的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找出作成處分的機關:題目明示是「行政院」。再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中央各院的行政處分由原院受理訴願。因此,甲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選擇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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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人民對直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應如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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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時,受理訴願機關的審查範圍不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事務,受理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在其權限內自主管理;為保障地方自治,中央上級機關不能再以政策或行政裁量判斷處分是否「適當」。委辦事項則由地方政府受上級機關委託辦理,監督關係較強,受理訴願機關得依一般訴願審查原則審查合法性與妥當性。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直轄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的審查方式,再辨明處分所涉事務:

  1. 若屬地方自治事項,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受理訴願機關只審查合法性。
  2. 若屬委辦事項,不能套用自治事項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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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國立大學學生甲遭校方退學。關於其權利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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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立大學對學生所作退學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學生能否循行政救濟途徑維護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公立大學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退學處分會直接影響學生的在學身分與受教育權,屬行政處分,學生得依法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退學是否只是校內管理或自治措施,還是校方以公權力對學生作成、並直接改變其法律地位的決定。退學會使學生喪失在學身分,因此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接著排除把大學自治或「特別權力關係」解讀成完全不能提起行政救濟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退學處分為行政處分——正確。 國立大學對學生作成退學處分,會直接影響學生的在學身分及受教育權,屬公權力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學生若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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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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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聲請要件、法院審理方式、異議期間及異議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督促程序是債權人聲請法院以較簡便程序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支付命令原則上適用於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支付命令的適用範圍與程序規則:請求內容是否符合聲請要件、法院是否須先訊問債務人、異議期間及方式為何,以及合法異議後的法律效果。選項中期間與異議方式的敘述,尤其要留意法條使用的是「二十日」、「不附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支付命令適用於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請求債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為標的,並非該條所定的支付命令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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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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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小額程序,包括適用範圍、禁止為適用小額程序而拆分請求、上訴限制,以及法院宣告假執行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但當事人不得為規避通常程序,將原本較高價額的請求拆成數個部分請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再留意是否把「單一請求的金額」與「為適用小額程序而拆分的請求」混為一談。小額程序的門檻雖為 10 萬元,但不能只看拆分後每一部分是否低於門檻,還要檢視是否以同一債權拆分來取得小額程序的利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選項敘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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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通說認為,本項所稱之「法律」,包括法律及命令。此種解釋方法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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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依通說,條文所稱「法律」包括法律及命令。這是將條文用語的適用範圍,擴及其字面通常意義以外的範圍,屬於擴張解釋。

解題方法

先比較條文用語「法律」的字面意義與通說認定的範圍:題目指出,通說除法律外,也把命令納入。當解釋後的範圍超出用語的通常文義,但仍在條文可能涵蓋的意義範圍內,便是擴張解釋。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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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無須經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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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以代為進行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和解、捨棄或認諾訴訟標的等重要行為,須有當事人的特別委任。自認不在法定特別委任事項之列,代理人無須另受特別委任即可為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些行為須特別委任,哪些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逐一比對選項:列在特別委任清單中的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不在清單中的自認,則無須特別委任。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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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社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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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團法人依民法取得法人格的要件、法人權利能力,以及法人解散後清算期間的法律地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5 條採法定原則:法人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民法第 30 條則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成立後,依民法第 26 條,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25、26、30 條,可判斷 A、B、C 均符合條文。再檢視 D 所稱「權利能力終於塗銷登記」是否符合法人消滅時點。

法人解散後仍須進行清算。依民法第 40 條,法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尚未完結前,仍須處理債權債務等法律關係。因此,權利能力並非以塗銷登記為終點,而是以清算完結、法人消滅為終點。D 把塗銷登記當成權利能力終止時點,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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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國中畢業、甫考上私立國際高中之甲,其母乙為甲就學之便,遂以甲名義向多年閨蜜丙承租丙所有之 A 屋,以供甲校外租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及代理行為的效力。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民法第 1086 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甲剛考上高中,依題意為未成年人;乙以甲的名義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的當事人及契約義務原則上是甲與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以誰的名義簽約:題目明示「以甲名義」,因此乙是代理人,甲是本人。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甲。接著逐一判斷租金及房屋受損責任由誰承擔:原則上由租賃契約上的承租人甲負擔,除非另有乙自行承諾負責等事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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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承攬馬路整修工程,於挖掘馬路時,不慎挖斷乙之電纜,導致丙證券公司受到因停電無法營業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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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的「權利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所有的電纜,屬於侵害乙的財產權。丙雖因停電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但題目未指出甲直接侵害丙的權利;這類未伴隨自身權利受侵害的營業損失,原則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當然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侵權責任。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乙、丙是否有權利受到甲侵害:

  1. **乙:**甲挖斷乙的電纜,直接侵害乙的財產權;題目並指出甲「不慎」挖斷,足以依過失侵權的通常考試設定判斷,甲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丙:**丙受有停電造成的營業損失,但題目沒有指出甲侵害丙的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僅有營業利益受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僅憑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

因此,甲對乙負責,對丙不因本題所述事實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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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一輛全新之轎車(種類之債);甲受領轎車後,發現剎車系統有嚴重之瑕疵。關於甲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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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交付的物具備約定品質,且沒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買受人受領後發現轎車剎車系統有嚴重瑕疵,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相應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是「種類之債」:乙負有交付符合契約要求之轎車的義務。再看題目列出的請求權,區分哪些是物之瑕疵擔保的救濟,哪些不是。

依民法第 359 條,瑕疵重大時,買受人原則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因種類之債尚未特定,出賣人交付的車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符合債務本旨的車輛義務。至於不當得利返還,並非本題瑕疵擔保責任下的直接救濟;解除契約後的返還,則依民法第 259 條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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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若甲欲為下列何項行為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關係中,共有人對「應有部分」與「共有物本身」分別有何處分權限,以及共有人能否單獨行使共有物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規定,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並規定,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本題依官方答案所採的命題脈絡,拆除共有土地上的房屋屬於對共有物的變更,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要處理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共有的土地、房屋或共有物的權利:

  • 只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原則上可以自行決定。
  • 變更共有物本身,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為保存共有物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共有人得單獨行使。

選項分析

(A) 拋棄其應有部分:錯誤。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抽象持分。依民法第 819 條,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因此甲拋棄自己的三分之一持分,不以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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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有一地,設有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另有丙之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 240 萬元;並有丁之第三次序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120 萬元。乙對丁為相對拋棄其第一次序抵押權,嗣後該地抵押權實行所得價金為 600 萬元,乙可分得多少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0 條之 1 的「抵押權次序拋棄」,以及同順位抵押權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乙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丁的利益,相對拋棄第一次序抵押權的次序。這項調整只使乙與丁在分配上同順位;丙的第二次序仍優先於乙、丁。依民法第 874 條,同順位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

解題方法

抵押物拍賣所得為 600 萬元,依調整後的受償順序分配:

  1. 丙仍優先受償 240 萬元,剩餘 600−240=360600-240=360 萬元。
  2. 剩餘 360 萬元由乙、丁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乙、丁債權額分別為 360 萬元、120 萬元,比例為 3:13:1。
  3. 乙可分得: 360×360360+120=270 萬元360\times\frac{360}{360+120}=270\text{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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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生有丙子、丁女,丙與戊女結婚後不久離婚,而丁與庚男結婚。戊有母親辛與弟弟壬。設若甲、乙、庚嗣後皆無婚姻關係,則依民法第 983 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得結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親範圍,須分辨血親、姻親及親等,並留意姻親關係在婚姻消滅後仍可能存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3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旁系姻親則限於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第 983 條並規定,姻親關係因婚姻消滅而消滅,但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者,不在此限。因此,離婚不會使原姻親關係消滅。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關係逐一判斷當事人之間屬於血親或姻親,再核對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範圍:

  •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一律不得結婚。
  •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
  •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才不得結婚。

本題中,甲、乙、庚嗣後皆無婚姻關係,表示甲乙的婚姻及丁庚的婚姻均已消滅;但丙戊是離婚,依第 983 條但書,丙與戊間的姻親關係不因離婚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甲與辛:得結婚。 甲是丙的父親;辛是戊的母親。甲與辛是因丙、戊婚姻而發生的姻親關係,屬旁系姻親。依親等計算,甲至丙為一親等、丙至戊為姻親連結、戊至辛為一親等,甲與辛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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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喪偶,有乙、丙、丁三子。甲生前,乙曾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尚未償還。甲死亡時,留有財產 90 萬元現金。乙依法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拋棄繼承、拋棄者應繼分的歸屬,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76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甲的子女乙、丙、丁原為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乙依法拋棄後,乙不再是本案繼承人,乙的應繼分由丙、丁承受。

民法第 1172 條另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分割遺產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這項扣還規則適用於繼承人本人也是遺產分割中的繼承人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誰是繼承人,再處理遺產分配與債務:

  1. 乙已依法拋棄繼承,因此乙不取得甲的遺產,也不參與遺產分割。
  2. 乙原本可能取得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歸丙、丁二人。
  3. 甲死亡時的遺產是 90 萬元現金,由丙、丁平均繼承:
90÷2=45 萬元90 \div 2 = 45\text{ 萬元}
  1. 乙生前向甲借的 30 萬元,是乙對甲所負的債務。乙既已拋棄繼承,就不適用民法第 1172 條從乙的應繼分扣還;該筆借款債權仍屬甲的遺產,應由繼承人依法處理或向乙請求清償。

因此,丙、丁各繼承 45 萬元;借款 30 萬元不會使兩人的遺產份額各自增加或減少。

選項分析

  • **(A) 乙、丙、丁各繼承 40 萬元:錯誤。**乙已拋棄繼承,不是繼承人,不能分得遺產;而且 90 萬元也不是由三人均分。
  • **(B) 乙、丙、丁各繼承 30 萬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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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作之遺囑有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186 條,年滿 16 歲者,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所為的遺囑無效,法定代理人同意也不能補正。遺囑是單獨行為,須由立遺囑人親自作成,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以同意取代法定年齡要件。

受監護宣告者並非一律不能立遺囑;依同條規定,須在遺囑時有意思能力,且經兩位以上醫師書面證明,並記明其狀態已達可理解遺囑內容的程度。

解題方法

先判斷立遺囑人是否已達法定最低年齡,再看其作成遺囑時是否具備理解遺囑內容的意思能力。年齡不足不能靠代理人同意補足;即使已滿 16 歲,若當時精神狀態使其欠缺意思能力,所作遺囑仍不符合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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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辯護人選任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因此,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不只適用於起訴後的被告,也適用於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字:「隨時」與「亦同」。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調查時,也享有相同權利。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否定或符合這項權利,即可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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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辯護人辯護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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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閱卷權、接見通信權及其限制方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3 條之 1 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 第 34 條之 1 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程序階段與法定權利。關鍵在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等於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一概沒有閱卷權;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該程序中的辯護人閱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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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關於自首或自白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首」與「自白」的法定要件,以及刑法一般規定和《貪污治罪條例》特別規定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必然減刑,更沒有免刑的規定。自首須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其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特別法的明文規定,具備條文所列條件時,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行為適用一般《刑法》自首規定,還是《貪污治罪條例》的特別減刑規定;再確認條文要求的是「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以及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減輕或免除」。

殺人罪的自首適用《刑法》第 62 條,效果只是「得減輕」。公務員圖利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罪,自首並有所得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時,適用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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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殺人案件,經傳喚證人乙到庭,並加以訊問後,認為乙涉有教唆甲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甲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除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外,為達到聲請羈押之目的,應經下列何項程序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聲請羈押前,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先經逮捕」的程序要求。乙原先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訊問,檢察官在訊問中認定乙涉有教唆殺人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後,乙的程序身分已轉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須依法告知其權利,並完成逮捕程序,始得向法院聲請羈押。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聲請羈押前,還須經何種程序」,而非羈押的實體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檢察官偵查中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應先行拘提;但同法第 76 條規定,符合一定情形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題目所示乙已經到庭,並非通常由檢察官直接依第 228 條第 4 項拘提到案的情形。

本題依官方答案,關鍵在於乙是由證人身分轉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逮捕,完成被告到案程序後,才得聲請羈押。題幹也明示已踐行第 95 條權利告知,該告知義務不取代逮捕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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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向乙詐欺取財得款新臺幣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甲以偽造的私文書向乙行使,並藉此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1 萬元,題目要判斷這一行為同時成立哪些犯罪,以及罪數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文書,依各該文書罪處斷。
  • 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依較重之罪處斷;想像競合犯所觸犯的各罪仍須分別成立,只是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分別符合兩罪構成要件:

  1. 甲將偽造的私文書拿給乙看或使用,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甲以該文書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並交付 1 萬元,符合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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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行為人基於對法律的誤解,誤以為其犯行為法律所許可而實施之,但其不知法律乃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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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 條的「禁止錯誤」,也就是行為人不知其行為違法。行為人誤以為法律許可其行為,屬於對法律的誤解;判斷法律效果的關鍵,在於這項錯誤是否有正當理由,且是否無法避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6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情節有正當理由,並有不可避免者,得免除其刑。」因此,禁止錯誤若有正當理由且不可避免,法律效果是得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幹描述的是對法律禁止與否的誤解,而非誤認行為事實;再依《刑法》第 16 條區分兩種效果:

  • 不知法律原則上不免除刑事責任。
  • 有正當理由且不可避免者,得免除其刑。

題幹明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符合第二種情形。須注意,法條用語是「免除其刑」,並非「免除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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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緊急避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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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的危難來源不限於「現在不法侵害」;只要有緊急危難,且行為符合不得已等要件,即可能成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刑法》第 24 條的要件:

  1. 避難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緊急危難。
  2. 行為須出於不得已。
  3. 避難過當時,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一律免刑。

選項分析

(A) 緊急避難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正確。 「出於不得已」是緊急避難的法定要件之一。行為人須在急迫情況下,為避免危難而採取必要的避難行為,因此本項符合《刑法》第 24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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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業者甲招待公務員乙至酒店按摩消費新臺幣 1 萬 8 千元,冀求公務員乙進行工程驗收時,委由業者甲自行驗收後,由乙形式上簽名通過即可。問業者甲之行為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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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的「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可能成立本罪。

「其他不正利益」不以現金或財物為限,也包括具有經濟價值的招待、消費服務等利益。行賄罪的「行求」是表示願意提供利益,以請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不以公務員接受或實際完成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提供的利益是什麼,再看乙受請託所為是否違背職務:

  1. 甲招待乙按摩消費新臺幣 1 萬 8 千元,替乙支付原本應自行負擔的消費,屬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不正利益」,不因不是現金而排除。
  2. 甲希望乙在工程驗收時,讓甲自行驗收,再由乙形式上簽名通過。驗收是公務員職務的一部分;乙若未依法實質查驗,便簽名使工程通過,屬違背職務。
  3. 甲以招待按摩作為請託乙違背職務的利益,因此符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的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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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與 16 歲之乙、13 歲之丙共同毆傷被害人丁,經丁合法提出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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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以及未滿十四歲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乙為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依法得減輕其刑;丙為十三歲,因未滿十四歲而不負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重在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不代表其他有責任能力者就不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丙的責任能力,再判斷甲與乙是否具備共同正犯要件。乙已滿十四歲,能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丙未滿十四歲,不負刑事責任,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不列為共同正犯。因此,甲與乙共同犯傷害罪,丙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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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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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規定,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經法令授權行使公權力。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是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身分或職務性質;單有公共事務的關聯,或任職於公營、政府持股機構,並不當然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須依法令服務於公部門機關、依法受授權行使公權力,或受公部門機關依法委託處理公共事務。若選項所述身分或工作內容不符合這些要件,該選項的敘述即錯誤。

本題官方答案指定 A。A 將「受政黨委託從事與政黨有關之公共事務」當成刑法上的公務員,但政黨不是刑法第 10 條所稱的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政黨委託也不等同於該條所稱受公部門機關依法委託。因此 A 的結論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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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故意、過失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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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 條的故意、過失分類,以及刑法處罰故意與過失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故意分為:

  • 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構成犯罪的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 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的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過失分為:

  •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的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
  •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構成犯罪的事實可能發生。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

  •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直接故意。
  •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間接故意。
  •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有認識過失。

再核對是否符合《刑法》第 12 條的處罰原則,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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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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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制度:特定案件在審判中若被告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判斷時要核對條文列出的法定情形,並區分「應指定」與「得因聲請或必要性指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是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

  • 條文中的法定強制辯護事由,符合時即「應指定」。
  • 低收入戶等情形則須看是否符合條文另定的聲請或審判長認為必要等條件。
  • 若選項所列刑度或法院層級與條文不符,即非本題所問的強制指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最重本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列的刑度要件,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最重本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分別是法定刑的下限與上限,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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