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涉嫌共同加重竊盜罪。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庭中均自白犯罪,並均於自白中指稱丙與其共犯竊盜罪。

後檢察官以涉嫌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起訴甲、乙、丙三人。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以證據不足判丙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則採納甲、乙兩人之自白,直接作為丙參與加重竊盜罪之證據,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丙成立加重竊盜罪。

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是否違法?另外,丙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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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基準解答。(註: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後續於民國 110 年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再次修正,但「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得上訴第三審」之核心意旨並未變更,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核心觀念

  1. 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證人化與反對詰問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及第 158 條之 3 規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審理時應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具結、給予對質及反對詰問權)。
  2. 共犯自白之補強法則與不得「互為補強」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自白,本質皆屬虛偽危險性高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3.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權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以及民國 106 年 11 月配合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案件,若「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被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證據法審查」與「上訴審級救濟」雙核心題型,切入架構如下:

  1. 第一問(二審判決是否違法):採「雙軌違法審查」
  • 程序正義軌:檢視二審有無將甲、乙轉為證人具結並賦予丙反對詰問權(違反釋字第 582 號解釋、第 287 條之 2、第 158 條之 3,構成第 379 條第 10 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 實質證據力軌:檢視是否單以甲、乙自白定罪,有無補強證據,並釐清共犯自白能否「互為補強」(違反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構成第 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
  1. 第二問(丙得否上訴第三審):採「原則與例外三段論法」
  • 原則限制: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第 321 條之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 例外救濟:檢視時間點(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已公布,且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亦已於民國 106 年 11 月修正施行。
  • 涵攝事實:丙為「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精準套用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導出丙得上訴第三審。

爭點與逐層分析

一、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違法(違背法令)

第二審法院僅憑甲、乙之自白即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丙有罪,具有以下兩大違法事由:

  1. 未踐行共同被告之證人調查程序,侵害丙之反對詰問權: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受公平審判及對證人詰問、與之對質之權利。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實質上處於證人地位。
  •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該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規定;若欲採為不利於他人之認定,應依法命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同法第 158 條之 3),並使該他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 第二審法院未分離審判將甲、乙轉換為證人命具結,亦未賦予丙反對詰問甲、乙之機會,逕採甲、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筆錄直接作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程序顯然違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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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刑警 A 於郊區發現贓車一輛,乃在贓車旁守株待兔。一會兒,甲走過來打開贓車門欲開車,隨即遭到刑警 A 逮捕並帶回警局偵訊。

甲於警詢中坦承車是偷來的,並供出同案共犯為乙,且乙正打算出國避風頭。刑警 A 與其他警察趕緊前往機場,將正欲出國避風頭之乙逮捕。

於警局中,警官 B 於警詢時對乙進行權利告知,乙遂表示要聘請律師。警官 B 為取得乙自白,在律師未到達前,仍持續對乙詢問。警官 B 詢問態度和善,終於突破乙心防,在律師還沒有到達前,乙即自白犯罪。

試問:相關司法警察人員在本案之處理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若有違法,其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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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刑事訴訟法中「無令狀逮捕之合法性檢驗」與「侵害實質辯護權之自白排除」兩大核心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已陸續強化辯護人在場權之具體行使及等候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準現行犯之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
  2. 緊急逮捕之實體與程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現行犯之供述足認共犯)、第 2 款(有逃亡之虞)及第 2 項(執行後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3. 被告選任辯護權與律師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5 條第 2 項。
  4.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任意性法則)、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程序行為人 ×\times 時序檢驗法」,將事實依警方處分之時序拆解為三個核心階段,逐一檢驗其適法性與後續法律效果:

  1. 第一階段:刑警 A 於郊區逮捕甲
  • 檢驗甲開贓車門之行為是否該當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1. 第二階段:警方前往機場逮捕乙
  • 檢驗無令狀逮捕乙是否合於緊急逮捕(逕行拘提)之實體要件(共犯供述、逃亡之虞)及法定程序(事後陳報核發拘票)。
  1. 第三階段:警官 B 於律師到達前詢問乙及取得自白
  • 檢驗未候律師到場即逕行詢問之適法性(實質辯護權之侵害)。
  • 檢驗該自白之法律效果(依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或第 158 條之 4 排除證據能力)。

爭點深入分析(申論題各階段剖析)

一、刑警 A 逮捕甲之程序合法性

  1. 構成準現行犯: 甲打開贓車門欲開車,該車為失竊贓物,甲正處於事實上支配管領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準現行犯論。
  2. 合法逮捕: 準現行犯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警 A 將甲當場逮捕帶回,程序完全合法。

二、警方於機場逮捕乙之程序合法性

  1. 實體要件該當: 乙並非在犯罪現場被發覺,不符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然警方前往機場無票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之實體要件:
  • 第 1 款:因現行犯甲之供述,且有具體事證足認乙為同案共犯。
  • 第 2 款:乙已抵達機場正欲出國避風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情況急迫不及事先聲請拘票。
  1. 程序要件之合致與否: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由司法警察執行緊急逮捕時,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發拘票時,應即將被逮捕人釋放」。
  • 若警方於逮捕後即時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逮捕程序即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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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嫌竊取他人財物而遭逮捕,檢察官以甲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

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甲之行為係趁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因而改判甲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並判處甲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

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主張其僅係竊盜,並非搶奪。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仍認定甲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改判處甲有期徒刑 10 月,但撤銷緩刑宣告。

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倘若甲仍不服第一審判決,本案是否可以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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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兩大重要訴訟法理與法條:

  1.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實質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本文、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刑罰之輕重」並非單純比較主刑宣告刑之數字大小,尚須將「緩刑宣告」之實質法律效果納入整體評價。
  2. 第三審上訴許可性與案件性質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案件是否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微案件,應以「第二審判決最終認定之罪名(宣告罪名)」為準,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罪名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後續於民國 112 年配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所微調,但搶奪罪非屬限制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不影響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兩層次深入探討:

一、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不合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門檻: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案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甲為自身利益上訴,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
  2. 「較重之刑」之實質評價標準:
  • 刑罰輕重之比較,應就主刑、從刑與緩刑等刑罰宣告內容綜合實質判斷。
  • 依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宣告緩刑之案件,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雖量刑較原判決為輕,但未宣告緩刑,如其理由並非因不能宣告緩刑而未予宣告者,第二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自屬較原判決為重,有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
  • 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依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實質上免除自由刑之執行;第二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 10 月,撤銷緩刑宣告(未宣告緩刑)」,甲面臨必須入監服刑 10 個月之實質剝奪人身自由後果。
  1. 小結: 二審法院並非因甲有法定不得緩刑之事由(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各款)而無法為緩刑宣告,僅憑量刑裁量逕行撤銷緩刑,對被告甲造成實質不利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合法。

二、本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1. 題旨意涵釐清: 題目雖文字載為「倘若甲仍不服第一審判決,本案是否可以上訴第三審?」,然本案訴訟歷程既已進展至第二審,且第二審已實體裁判,題意真意當係指「倘若甲不服第二審判決,得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若甲越過第二審逕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三審,除第 375 條飛躍上訴外非法律所許)。
  2. 第三審上訴限制之審查標準(宣告罪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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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大學生甲因貪圖高額時薪,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遭逮捕。

在警察偵訊中,甲坦承犯行不諱。另詐騙集團落網成員乙在警察詢問時,亦供稱其以高額時薪引誘甲擔任取款車手。

檢察官乃據此對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依甲之自白及乙之警詢筆錄,認為甲罪證確鑿,無再予以訊問之必要,乃在未經言詞辯論之情況下,即對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試分析此案中,法院對甲之判決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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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簡易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之交錯適用」,主要涉及以下條文與實務見解:

  1.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要件與程序界限:
  •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審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或補強證據者,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刑事訴訟法第 453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如足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1. 證據能力與自白補強法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簡易程序為實體判決,仍受傳聞法則拘束。
  •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本質上屬證人,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補強證據,但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仍應依人證調查程序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刑事訴訟法經典之「實體證據法則與特別審判程序綜合實例題」,應依「審判程序門檻 →\rightarrow 證據適格性審查 →\rightarrow 實體認定合法性」之邏輯層層論述:

  1. 檢驗程序形式合法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原則上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第 453 條),亦非絕對必須訊問被告。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核心前提為「已足認定其犯罪」(第 449 條第 1 項)。
  2. 檢驗證據之適格性(證據能力):
  • 詐騙集團共犯乙在警詢之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 簡易判決處刑雖具迅速審結之機能,但因係直接對被告宣告刑罰之有罪判決,依嚴格證明法則,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乙之警詢筆錄不符第 159 條之 2 或之 3 之傳聞例外要件;且法院未經訊問、未開庭審理,甲無從依第 159 條之 5 表示明示或擬制同意,故乙之警詢筆錄欠缺證據能力。
  1. 檢驗自白補強法則:
  • 乙之警詢筆錄既然無證據能力,全案指控甲犯罪之合法證據僅剩「甲於警詢之自白」。
  • 依第 156 條第 2 項,單憑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在欠缺合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得出「已足認定其犯罪」之確信。
  1. 導出程序效果:法院未調查合法補強證據,遽認罪證確鑿而未傳喚訊問甲、未給予對質詰問機會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反自白補強法則、傳聞法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應依第 452 條改行通常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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