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法律廉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各有農地一塊,比鄰而居。甲向該管縣政府申請於其農地上設置工廠,經縣政府審核後發給設立許可。乙見甲設置工廠,亦向該管縣政府申請其農地上設置同類工廠之許可,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以農地不得設置工廠為由,予以駁回。隨後,丙發現甲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其農地,請求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縣政府以人手不足為由,予以駁回。請問:
(一)乙可否主張平等原則,主張縣政府應核發其工廠設立許可?(12 分)
(二)丙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縣政府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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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進行解析。 (提醒: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增訂未登記工廠輔導與特定工廠登記條款;國土計畫法亦逐步施行,但非都市土地管制之違規取締法理及行政法基本原則並無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與共通法理為準。)
核心觀念
- 平等原則與不法平等之排除:
-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明文。
-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若已建立行政慣例,於相同事件應受該慣例拘束。
- 不法之平等不得主張: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之違法先例無行政自我拘束力)。
- 課予義務訴訟與訴訟權能(原告適格):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判斷人民是否享有「主觀公權利」之標準。若法律規範之目的雖在追求公共利益,但同時兼具保護特定特定可得確定範圍之人身、財產等權益者,該受保護之人即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管制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 公法上請求權之標的區分(管制處分 vs. 秩序罰鍰):
- 排除侵害之管制處分(限期拆除/停止使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因違章工廠排放廢水遭受直接侵害,得依保護規範理論主張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排除侵害之請求權(無瑕疵裁量請求權,重大急迫時得裁量收縮至零)。
- 行政秩序罰(罰鍰):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行政秩序與制裁違規行為,原則上屬於國家公益權能,一般人民縱受侵害,亦無請求國家「對第三人處以罰鍰」之主觀公權利。
- 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 主管機關對於具體法規賦予之管制職責,若因「人手不足」等非法律所許之行政內部事由消極不作為或駁回人民申請,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公法實例題,拆解兩小題之核心爭點與論理層次:
- 第(一)小題(乙之主張):
- 切入點:檢視縣政府發給甲許可之「合法性」 認定該許可為違法行政處分 引出憲法與行政法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
- 推導邏輯:乙之農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4 條第 2 款本屬不得設廠之農地,縣政府駁回依法有據。乙要求「比照甲」即是要求縣機關「再度違法」。因違法先例無行政自我拘束力,乙的主張無理由。
- 第(二)小題(丙之救濟):
- 切入點:先定性訴訟類型(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檢視丙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
- 關鍵層次拆解(本題核心陷阱):
- 丙之請求包含兩項:「限期拆除」與「處以罰鍰」,必須分開定性。
- 「限期拆除」部分: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整體法結構兼具保護相鄰土地使用人權益之意旨。丙之農地遭廢水污染,其財產權與健康遭受具體損害,具主觀公權利,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縣府以「人手不足」駁回構成裁量怠惰。
- 「處以罰鍰」部分:罰鍰屬行政秩序罰,其本質係維護客觀法秩序,非保護個別人民私益,丙無請求處罰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此部分提訟欠缺訴訟權能,將被駁回。
擬答(實戰範本)
(一)乙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請求縣政府核發工廠設立許可
- 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內涵
-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若已有行政先例存在,為維護人民信賴與法安定性,原則上應受該先例拘束,是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限於合法之行政先例;若前階段之行政作為係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優於平等原則,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換言之,人民無權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違法之處分。
- 本件乙之主張為不法平等之請求,於法不合
- 查本件甲、乙之土地均屬農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設置工廠。縣政府先前核發給甲工廠設立許可,核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 縣政府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款駁回乙於農地設置同類工廠之申請,係貫徹法規規定之合法作為。乙不得執縣政府對甲之違法先例,主張行政機關應受違法慣例拘束而發給自己違法許可。
- 綜上,乙主張平等原則要求發給許可,於法無據,縣政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丙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縣政府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向 A 市政府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A 市政府經審查並作成核發甲公司 20 萬元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後,發現甲公司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請問:
(一)A 市政府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20 萬元獎勵金,甲公司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 A 市政府給付?(10 分)
(二)假設甲公司已受領 20 萬元獎勵金,A 市政府應如何請求甲公司返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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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 授益處分之存續力與給付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依然有效)、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一般給付訴訟)。
-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第 118 條(溯及失效)、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詐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信賴不值得保護)、第 121 條第 1 項(2 年除斥期間)。
- 公法上不當得利與返還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公法上不當得利)、第 127 條第 3 項(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範圍並命返還)、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 現行法修正補充提醒: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金字塔訴訟新制(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但本題實體法與訴訟類型選定之核心邏輯均不受影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授益處分之瑕疵撤銷與後續權利救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案例題,切入重點在於分清「金錢尚未給付」與「金錢已經給付」兩種不同時點之法律關係:
- 子題(一)切入點(給付前,機關拒付):
- 檢驗原「核發處分」之效力:原核發處分是否已被撤銷?
- 採雙軌架構論述:
- 若 A 市政府僅單純事實上拒絕撥款(未消滅原處分效力),甲公司基於有效處分已直接享有公法上債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 若 A 市政府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實質上包含「撤銷原核准處分」,該撤銷屬於負擔處分,甲公司須先踐行訴願,續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 子題(二)切入點(給付後,機關討回):
- 實體要件層面:20 萬元已入甲公司帳戶,甲受領時係本於有效處分。A 市政府欲請求返還,首要之務在於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授益處分」;檢驗甲公司有提供虛偽不實情事,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撤銷後溯及失效(第 118 條本文),甲公司保有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第 127 條第 1 項)。
- 程序手段與執行層面:A 市政府請求返還之方式,應依民國 104 年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直接作成「書面下命行政處分」命甲公司返還,無須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甲公司逾期未履行,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之正誤辨析。以下針對各子題爭點提供擬答論述:
(一)A 市政府拒絕給付 20 萬元,甲公司之救濟途徑
- 原核准處分未經撤銷時: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A 市政府作成核發 20 萬元獎勵金之處分,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 若 A 市政府之拒絕給付僅為機關內部履約之事實行為,未以處分形式撤銷原核准處分,則該授益處分之存續力依然存在,甲公司已本於該處分取得具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 甲公司權益已獲行政處分確認,毋庸再向機關請求作成核定處分(無須走課予義務訴訟),應無須經訴願程序,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A 市政府給付 20 萬元。
- 原拒絕給付兼具撤銷意思時:提起撤銷訴訟併為給付請求
- 若 A 市政府拒絕給付之函文,實質上已對外明確宣告撤銷原核發處分,該函即具備消滅甲公司既得法律地位之侵益行政處分性質。
- 甲公司不服該撤銷處分,應依訴願法規定向管轄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 若訴願遭駁回,甲公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撤銷處分以回復原核准處分之效力;同時,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甲公司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 A 市政府給付 20 萬元。
第 1 題2 分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原則上必須尊重行政先例,為下列何種原則之表現?
核心觀念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雖可依個案情形作成不同決定,但對於事實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原則上應維持一致處理。行政機關過去反覆、持續採取的處理方式,形成行政先例;機關在沒有正當理由時,應遵循先例,以免對相同情形作不同處理。
此要求是平等原則在行政裁量領域的具體表現,常稱為「行政自我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此條後續無與本題解答相關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關鍵詞「尊重行政先例」。行政先例的作用,是讓行政機關對相同或相似案件維持一致的裁量標準,避免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因此直接連結到平等原則。
行政先例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變更。若案件情況不同,或有正當理由調整原有作法,行政機關仍得改變裁量;但不能對情況相同的案件恣意作成不同決定。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機關所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規範的制定主體。行政機關得訂定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及法規命令;自律規則則由立法機關為規範自身議事或組織運作而訂定,制定主體不是行政機關。
涉及法規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第 29 條則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得訂定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制定主體,再找出不屬於行政機關所訂規範者:
-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制定者,依行政程序法分別是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或長官,以及行政機關。
- 職權命令也是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命令。
- 自律規則由立法機關訂定,因此符合題目所問「非行政機關所訂定」。
選項分析
(A) 行政規則: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建立的法規變更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旨在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的合理信賴;若法規因公益必要而修改或廢止,且人民已客觀、具體地表現信賴並因此受有實體法上利益損害,制定或發布機關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但有些情形不值得保護信賴,例如原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法規因人民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或人民只有主觀願望而沒有具體信賴表現。
解題方法
依釋字第 525 號解釋逐項比對:先確認何種情形不適用信賴保護,再核對信賴須具備的具體表現及因果關係,最後檢查法規變更時機關應採取的保護措施。題目以「何者錯誤」提問,選出與解釋內容相反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經廢止或變更的法規若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非「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第 4 題2 分
甲為某直轄市政府法制局行政救濟科承辦訴願業務之公務人員,甲所撰寫之訴願決定書,應以下列何者名義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訴願法規範於現行法中未有重大變更,結論一致適用。
核心觀念
- 訴願管轄機關與決定書之名義主體:
- 依訴願法第 4 條規定,訴願案件之管轄權專屬於法定之各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例如: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局處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依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因此,訴願決定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時,必須以「具備訴願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名義為之。
- 機關與內部單位、附屬任務編組之區別:
- 「行政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與預算,並得本於法定職權獨立對外作成意思表示。
- 「內部單位」(如科、組、室)與「內部幕僚機關/業務機關」(如法制局)僅是承辦內部作業,對外無獨立之管轄權。
- 「訴願審議委員會」係機關內部為審議訴願事件所設置之合議制組織(訴願法第 52 條),本質上為該機關之內部審議單位,除法規有特別規定為獨立機關外,對外不具獨立法人格或管轄權,其審決結果仍須以所屬之行政機關名義對外發布。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內部承辦/審議單位」與「對外行使公權力之管轄機關」:
- 找出「實質管轄機關」:訴願管轄權歸屬於「直轄市政府」,而非其內部之局、科或委員會。
第 5 題2 分
經濟部依法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交由所屬能源局辦理,此為下列何者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權限委任,以及它與權限委託、權限委辦、行政助手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任須有法規依據,並應公告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權限仍屬原機關,受任的下級機關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受委任權限。
解題方法
先看權限移交的對象。題目明示經濟部將業務交由「所屬能源局」辦理;能源局是經濟部所屬機關,屬上下級機關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行政機關將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稱為權限委任。
題目列出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等行政業務,表示交付的是行政權限及其執行事項,不只是提供事實或技術上的協助。
選項分析
- (A) 權限委任:正確。 經濟部將法定業務交由所屬能源局辦理,符合上級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行使權限的情形。
第 6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以電話下達之命令,如認為違法時,除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有關公務人員服從長官職務命令的規定,特別是長官以電話下達命令,公務人員認為命令違法時的處理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認為長官命令違法,除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外,應先向長官報告;長官如認為命令並未違法,公務人員應請求以書面署名下達。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後,公務人員即應服從,並由下達命令的長官負責。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命令是「以電話下達」,且「認為違法」。題目又排除違反刑事法律的情形,因此適用一般違法命令的程序:報告 → 請求書面署名下達 → 長官書面署名下達後服從。比對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這個程序,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該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判斷時應看任職機關的性質及身分是否屬於法定範圍,不能只憑職稱或工作內容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任職機關是否為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再看該人是否以公務員或該機關服務人員身分任職。國立大學屬公立機關,其校長為受俸給的公務員,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 (A) 國立大學之校長:正確。 國立大學屬公立機關,校長以公務員身分任職並受俸給,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
- **(B) 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錯誤。
第 8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規則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生效要件(下達與發布)及對內拘束力之法條規範與學理概念。涉及關鍵法條包括: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區分第 2 項第 1 款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與第 2 款之「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訂定與生效):原則以「下達」為生效要件;特種行政規則例外增加「首長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發布」。
-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行政規則之內部效力):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屬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內部法」(行政規則)與「外部法規範」(法規命令)及「具體公權力處置」(行政處分)之體系差異:
- 成立與生效程序切入:行政規則本質為內部秩序規範,原則上只要內部受領(下達)即生效力;僅具間接對外效力之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才需要形式上的「發布」。
- 效力範圍切入:行政規則基於行政階層的指揮監督權產生,效力範圍嚴格受限於「同一直屬體系」之機關與屬官,不及於外部人民或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規則為規範行政體系內部運作之一般、抽象規定,其內部效力之發生,以令受規範對象知悉為必要,故「下達」(使下級機關或屬官處於可得認識之狀態)為所有行政規則共通之生效要件。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中「負擔」與「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與「條件」,關鍵在於兩者對行政處分效力及相對人義務的影響不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得在行政處分中附加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變更或廢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負擔:行政處分已生效,並另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相對人未履行負擔,原則上不影響處分效力。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行政處分效力尚未發生;條件成就後,處分始生效力。
- 解除條件:行政處分先行生效;條件成就時,效力依條件約定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描述的是「處分生效要件」還是「獨立的履行義務」。若以條件控制處分何時生效,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處分不生效;若是負擔,處分已生效,只是相對人另負義務。再依解除條件的效力消滅方式,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條件的效果誤說成行政機關另須作成廢止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判斷。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看通知或決定是否已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文書的名稱不是關鍵。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具備三項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針對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若僅是通知資訊、傳達事實或促請配合,且本身不產生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處分;若已對人民的請求作成拒絕決定,或核定考試錄取結果,則通常具有直接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衛生機關所為之自費預防接種通知單:正確,非屬行政處分。 依官方答案,本選項的通知單僅在告知自費接種事項,屬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本身未直接設定接種義務,也未對受通知者的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要件。
第 11 題2 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的「雙務行政契約」,以及行政契約能否代替行政處分的界線。雙務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的契約;人民的給付須與行政機關的給付具有法定關聯,不能藉由締約任意向人民索取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約定人民給付時,應符合三項要求:
- 人民給付須有特定用途,並在契約中約定。
- 人民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 人民給付與行政機關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另依同條第 2 項,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並約定人民給付時,適用前項規定。條文並未將此種替代限於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情形,因此「以有裁量權者為限」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有關行政事實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為準撰寫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行為形式論中「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e)的法律特徵與法治國原則之適用:
- 行政事實行為之定義:指行政機關並非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即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為目的,而僅以發生「事實上結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
-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行政行為凡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身體自由,或侵害人民財產等重大權利者,不問該行為外觀屬法律行為(如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如即時強制、實體拆除、實施檢查),均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必須有法律或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 事實行為之類型與救濟:
- 事實行為依性質可分為「公法上事實行為」與「私法上事實行為」。
- 事實行為若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請求「國家賠償」。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的底線:
- 行政機關對人民權益之侵害者,不能以「我只是做一個事實上的動作(事實行為),沒有做成具體的行政處分」為由,規避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 只要行為實質上對人民權利構成干預或侵害,即無豁免於法律保留之餘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事實行為本質上為「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在追求事實狀態的形成或改變(例如:清掃道路、灑水降溫、提供行政指導與諮詢資訊),此與「行政處分」(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核心要件)有明確區
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者不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處罰責任及不予處罰事由。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 9 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以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或依辨識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第 11 條則規定,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所為的行為,原則上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明定的免責或不予處罰事由。特別注意職務命令的但書:公務員明知職務命令違法,未依法定程序向上級陳述意見者,不受不處罰的保障;反之,已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後仍依命令行事,則符合第 11 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罰法》第 7 條採故意、過失責任原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公務員若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可能受處罰;公務員身分本身不是免責事由。
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故意共同違法排放廢水遭查獲,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應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違法行為的裁罰方式,以及行政罰法上的「分別處罰」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者,依各行為人違反義務情節的輕重,分別處罰。甲、乙、丙故意共同排放廢水,主管機關應個別衡量三人的行為情節,分別裁處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故意共同違法」,再套用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鍵在於處罰對象不是只挑一名主謀,也不是把罰鍰合併後由多人連帶負擔;而是對每一名行為人,依其個別情節分別裁罰。
題目所列新臺幣 6 萬元至 2,000 萬元,是罰鍰法定範圍。主管機關仍須在此範圍內,依個案及各人的違法情節決定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中禁止命令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禁止命令」。義務人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卻不履行,且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逃匿、隱匿財產、處分財產等情事時,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義務人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禁止命令的三個要點即可判斷:由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違反命令不等於得直接管收。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執行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總則編的核心程序規範,涵蓋以下三大法條重點:
- 行政執行期間與時效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之發動時效(5 年)與已開始執行後的繼續執行上限(加計 5 年,即「 年」原則)。
- 執行時間之限制與例外(行政執行法第 5 條):夜間及例假日執行原則上禁止,但在急迫或日間已著手等法定例外情事下准許繼續或進行。
- 行政執行之職務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執行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各項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高頻率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執行未發動之消滅時效」與「已開始執行後之終結期限」: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採「兩階段期間限制」架構:處分確定後 5 年內未執行即不得再執行;但只要在 5 年內「已開始執行」,法律即明定「仍得繼續執行」,僅另設有「自該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逾 5 年仍未終結」的最後防線。因此,只要掌握「已開始執行得繼續執行」的法條文義,即可直接鎖定與法規牴觸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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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同條項但書第 3 款明定「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因此,情況急迫時得於夜間進行執行,該敘述合乎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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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日間已開始進行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此為兼顧執行效益與避免程序中斷之例外規定,該敘述完全合乎法條文義。
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閱覽卷宗權,以及行政程序進行中,機關拒絕閱卷時的救濟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 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等法定資料。
- 行政程序進行中,機關拒絕閱覽的決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通常救濟程序爭執。
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並規定,資料或卷宗中關於本人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證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閱卷資格與範圍」,還是「機關拒絕閱卷後的救濟」。A、B、D 分別對應閱卷要件、得拒絕的資料類型及更正請求;C 則涉及程序進行中能否立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第 18 題2 分
依訴願法之規定,有關訴願審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訴願審議的基本方式,以及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進行言詞辯論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訴願法》相關條文與現行規定相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依《訴願法》第 63 條,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但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64 條則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第 65 條另規定言詞辯論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明三個概念:訴願審議原則上是書面審查;有正當理由時,訴願人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則是另一項程序安排,不能據此說訴願採言詞辯論原則。再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訴願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數宗訴願事件有共同或相關聯的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第 19 題2 分
有關訴願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的訴願期間,以及一般訴願、利害關係人訴願與怠為處分訴願的起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訴願期間原則上為 30 日;期間計算依訴願法及期間計算的一般規則,始日不算入。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通常自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算;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該處分時起算。法律並另設「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的訴願權期間上限。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訴願期間,再核對兩個重點:30 日的起算點,以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最長期間限制。A、B、D 分別考一般訴願、利害關係人訴願及怠為處分訴願;C 的「5 年」與法定上限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行政處分「達到」通常指送達到相對人,始日不計,因此以次日作為期間起算日。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標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爭訟法中「訴願先行程序」與「特別行政救濟程序」之體系區辨,核心考點包括:
- 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救濟途徑:學校與學生、國家與公務員之間的內部處置,其爭訟程序是否銜接至一般《訴願法》。
- 特別救濟程序的性質定位:
- 《政府採購法》的「異議/申訴」制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各級學校學生之「校內申訴」與後續訴願之銜接(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大學法第 33 條)。
-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復審相當於訴願)與「申訴/再申訴」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題幹各項決定在爭訟體系中的「層級位置」與「法定救濟管道」:
- 先看是否為相當於訴願之決定:若該救濟程序之決定本身已「相當於訴願決定」或「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該決定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再提訴願。
- 再看是否有特別專屬程序排除訴願法:如法律明定循內部特定救濟途徑(如公務人員再申訴),即不得提起訴願。
- 最後檢視何者將內部程序定位為訴願前置:內部申訴不服後,法律明定或實務承認得向該管主管機關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者,該內部決定即為訴願之標的(或以原處分為標的連同該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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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其法定救濟途徑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非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法》之訴願。且後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者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異議處理結果並非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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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及《大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似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受教育權,屬實質行政處分。學生受退學處分,於循校內學生申訴程序提出申訴而未獲救濟(即受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時,校內申訴程序性質上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訴訟之提起,須先經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各種類型之「訴訟要件」與「訴願前置主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新制,調整行政訴訟審級與管轄配置,惟訴願前置主義與各訴訟種類之起訴要件規範核心並未變更)。
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採「訴願前置主義」的訴訟類型,僅限於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請求實體變更或作成者: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其餘訴訟種類(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公益訴訟、機關訴訟等),法律均未規定以訴願為起訴前置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訴訟類型」及其法定的「起訴先行程序」:
- 確認爭訟標的性質:人民請求法院救濟時,若是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質上屬於對行政處分形成的規制力有所不服,立法者基於尊重行政機關自我省察原則,明定必須先經過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的訴願審議。
- 檢視法條明文限制: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及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明文要求「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其他訴訟種類如第 6 條(確認訴訟)、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並未設置「訴願」前置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第 22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受收容人認為不符暫予收容要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收容聲請事件之救濟程序」,核心法源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三「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 立法背景: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意旨(保障人身自由與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03 年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將收容審查權由行政機關改交由司法機關(法院)管轄。
- 暫予收容之救濟:受收容人對內政部移民署所作成之「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法律定有特別救濟途徑,應提起「收容異議」,由行政法院以「裁定」為之;對該裁定不服者,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救濟標的與法律性質:
- 排除普通救濟途徑:暫予收容處分性質上雖為行政處分,但因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之急迫性,《行政訴訟法》特別設立專章規定「收容異議」作為特別救濟程序,阻卻了普通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撤銷訴訟)之適用。
- 區分「收容異議」與「停止收容」:
- 收容異議:受收容人不服移民署作成之「暫予收容處分」,爭執當初收容合法性(如:不符暫予收容要件)時提起。
- 聲請停止收容:係指收容處分作成後,因情事變更致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法定不得收容之情事時,請求終止收容狀態。 題幹明確指出「受收容人認為不符暫予收容要件」,係針對暫予收容處分本身之合法要件不服,依法自應提起「收容異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特別法規定,受收容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應循專章提起「收容異議」,不得依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第 23 題2 分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的主要法條為:
- 管轄法院: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兼採原告地與行為地)。
- 免經訴願(排除訴願前置主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 起訴期間: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
- 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得不經言詞辯論)。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已將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機關層級調整,但管轄地、起訴期間、免經訴願及裁判方式等實質程序要件均維持相同法理。
解題方法
交通裁決事件屬於行政訴訟法上的「特別訴訟程序」(性質為簡易訴訟程序的再簡化版),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迅速審理、便民近鄰與訴訟經濟。解題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 237 條之 1 至第 237 條之 9)為對照基準,逐一檢驗「管轄土地範圍」、「起訴前提(有無訴願先行)」、「法定起訴期間」與「審理形式要求」。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立法者為便利民眾尋求權利救濟,打破一般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賦予原告選擇權,除原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外,亦得由「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及「機關爭議之處理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雖國家賠償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放寬第 3 條公共設施責任要件,但第 9 條關於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之規範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結論相同)。
核心法條為《國家賠償法》第 9 條:
- 公務員責任(第 1 項):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共設施責任(第 2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機關變更(第 3 項):原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始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爭議解決機制(第 4 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始「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法定程序之推進要件與階段性」。公法上為迅速保護被害人並釐清管轄,設計了「先請求確定,怠為確定始擬制責任」之二階段程序。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並未允許當事人於發生爭議時「立即(逕)」跳過申請程序而將上級機關視為義務機關,而是必須具備「請求確定」且「上級機關逾 20 日不確定」之前置法定要件。逐一對比各選項敘述與法條法定要件,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選項。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國家對於人民之責任非屬損失補償類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擴大公共設施之委外管理責任及增訂自然公物之減免責規定,但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致人受損屬國家賠償責任之本質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公法上國家責任體系之重要二元劃分——「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與「行政損失補償」之區別:
- 行政損失補償(Loss Compensation):
- 前提要件:國家公權力機關實施「合法」之行政行為(如合法撤銷違法授益處分、公用徵收、合法即時強制等)。
- 法理基礎: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如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特定人因公益目的遭受逾越其社會義務之「特別犧牲」,國家本於衡平原則填補其財產權之損失(如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土地徵收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
- 國家賠償(State Liability for Damages):
- 前提要件: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無過失責任)。
- 法理基礎:對國家違法行為或公有公物狀態瑕疵所造成之權益損害,負民法損害賠償之責任。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所描述的事實係屬於「合法公權力造成的特別犧牲」,抑或是「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所生的損害」:
- 若屬於主管機關依職權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人民因信賴或特別犧牲而受損,屬於損失補償。
- 若屬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致人傷亡,屬於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損失補償類型) 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後予以撤銷,係屬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