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經商失敗,舉債過日,生活潦倒,乃與乙意圖共同營利,將自己未滿 16 歲之長女 A 帶至乙所經營之應召站押賣為娼,共同誘使 A 接客賣淫,為期 2 年,乙支付甲新臺幣 50 萬元。

嗣後,由乙安排 A 至各飯店或賓館接客賣淫,A 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某日報警求救,經警察機關查獲,將甲、乙二人逮捕後移送法辦。

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罪章及特別刑法之綜合適用,核心考點包括:

  1. 買賣與質押人口罪之主體與客體(刑法第 296 條之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非物權,子女亦非財產或擔保品;父母濫用親權出賣或質押子女,仍該當本罪客體。
  2. 「對向犯」與「共同正犯」之辨正(刑法第 28 條):買受人與出賣人居於彼此對立之雙向地位,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各自成立出賣與買受行為,不得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3. 親權人是否構成略誘罪(刑法第 241 條):父母原本即為合法監督權人,將子女交付他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略誘罪之「脫離家庭支配」要件及競合關係。
  4. 營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 231 條):共同誘使他人賣淫營利之評價。
  5. 特別刑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題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被害人 A 為未滿 16 歲之少年,優先適用當時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身分犯+多數行為人+特別刑法競合」刑事實例題,解題結構採「個別審查行為人」結合「行為階段」切入:

  1. 區分行為階段:
  • 第一階段:甲將長女 A 帶至應召站押賣給乙,乙交付 50 萬元(質押/買賣人口階段)。
  • 第二階段:甲、乙共同誘使 A 接客賣淫,由乙安排 A 接客(營利性剝削階段)。
  1. 辨析犯意聯絡與正犯型態: 題目雖記載「甲乃與乙意圖共同營利……押賣為娼」,但質押買賣本質上屬於「對向行為」,必須切分出賣方(甲)與買受方(乙),不能落入共同正犯之陷阱。
  2. 普通刑法罪名檢驗完畢後,再行法規競合: 先完整檢討刑法第 296 條之 1、第 231 條、第 241 條等罪名,再以特別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4 條、第 31 條)特別關係優先適用作結。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代號。以下針對本案涉及之關鍵罪名、爭點及行為評價,逐一說明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定理由:

  1. 甲、乙就「押賣為娼」行為,不得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 理由: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買賣」或「質押」人口,法律構造上必然需要「出賣/出質人」與「買受/質受人」雙方在意思與給付上互為對向合致,屬於實質上之「對向犯」(對立犯)。兩者法律地位與行為各自獨立,甲係實行出賣或質押,乙係實行買受或質受,各自負擔其對應刑責,不得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1. 甲、乙構成刑法第 296 條之 1 第 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質押人口罪」
  • 理由:
  • 未成年子女係人格權之獨立主體,並非父母之私有動產或借貸質押標的。甲身為父親,將未滿 16 歲之 A 交予乙經營之應召站抵押換取 50 萬元,並約定為期 2 年接客,客觀上已將 A 之人身自由置於他人支配之下,該當「出質/出賣人口」;主觀上具有使 A 接客賣淫之性交意圖,構成第 296 條之 1 第 2 項。
  • 乙支付 50 萬元而受領支配 A,使之為接客賣淫工具,客觀上實行「受質/買受人口」行為,主觀上亦具使人為性交之意圖,亦構成同條項之罪。
  1. 甲不另論刑法第 241 條第 2 項、第 3 項「意圖營利準略誘罪」
  • 理由:刑法第 241 條之保護法益為家庭監督權及被誘人之自主決定權。甲本身即為 A 之法定代理人及監督權人,其帶同 A 外出交付他人,難謂略誘 A 脫離「自己」之監督權;縱有實務見解認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他人實力支配已實質侵害子女之人格自主,惟刑法第 296 條之 1 第 2 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身體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不法侵害評價遠重於略誘罪,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法條競合之法理,略誘罪亦被包攝吸收,不另論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有晨跑習慣,某日在晨跑中,被乙騎重型機車撞倒受傷,甲提告乙傷害罪並請求賠償醫藥費,雙方經訴訟多時,乙抵賴不願賠償醫藥費,甲心有不甘,乃興教訓乙之意。

某日夜晚,甲以新臺幣 1 萬元代價,唆使 13 歲之丙,前往乙重型機車停放之騎樓下點火燒車。丙應允前往燒車,未料燒車後火勢猛烈延燒至住宅,導致住宅內有行動不便之老夫婦 A 與 B 二人,因無法逃生而葬身火窟。

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與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並刪除業務過失處罰規定,本題論斷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為依歸。)


核心觀念

  1. 過失傷害與民事糾紛之界限:
  • 騎車過失撞傷他人,該當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民事訴訟中否認責任或不願賠償,屬私法爭議,不另構成刑法犯罪。
  1. 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
  •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行為人未滿 14 歲,屬絕對無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但阻卻罪責。
  1. 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犯罪之屬性(間接正犯 vs. 教唆犯):
  • 意思支配說(傳統實務):無責任能力人無辨別控制能力,利用者居於幕後操縱,具「意思支配」,成立間接正犯。
  • 限制從屬形式說(近代通說):依刑法第 29 條規定,共犯成立僅要求正犯行為具備違法性(不法),不以正犯有責為必要。13 歲少年若具基本是非辨識能力,利用者僅以金錢利誘而未壓制其意思,正犯仍本於自主意思實施不法行為,利用者成立「教唆犯」。
  1. 放火罪之危險犯性質與客體定性:
  • 騎樓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一部分。點火燒燬停放於騎樓之他人機車,該當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未料火勢延燒至住宅,主觀欠缺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在騎樓放火易蔓延,具過失,該當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1. 放火罪與致人死亡之競合(加重結果犯之重大陷阱):
  •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未設「放火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火災致人死亡時,行為人無殺人故意者,應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與放火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處斷。
  1. 共犯逾越與加重處罰特別法:
  • 教唆犯僅對其教唆故意範圍負責(教唆故意之雙重性),正犯逾越之過失行為(延燒住宅及致人死亡),教唆犯不負過失教唆之責。
  • 成年人利用或教唆未滿 18 歲之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解題採「主體分立檢驗法」,按時間序列分別審查乙、丙、甲三人之刑事責任:

  1. 先檢驗乙:釐清交通事故之過失刑事責任,並排除事後民事抵賴之犯罪性。
  2. 次檢驗丙(正犯行為先決性):依「三階層犯罪論」檢驗丙客觀放火、延燒住宅與致死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確認其行為具違法性,再於罪責階層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確認其不罰效果。
  3. 後檢驗甲(幕後者刑責與共犯範疇):
  • 討論甲出資利用 13 歲丙犯罪,於體系上應評價為「間接正犯」或「教唆犯」。
  • 檢討甲主觀故意範圍(僅欲燒車教訓乙),判斷對於丙放火所致之「延燒住宅」與「老夫婦死亡」是否構成共犯逾越。
  • 檢驗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適用。

選項分析(各行為人之刑責論斷剖析)

一、乙之刑事責任

  1. 撞傷甲之行為:
  • 乙騎重機撞倒晨跑之甲致其受傷,乙客觀上具有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導致侵害甲之身體法益,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主觀上具過失,該當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乙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本罪屬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 條),甲已提告,訴追條件具備。
  1. 訴訟中抵賴不賠之行為:
  • 乙於民事侵權爭議中抵賴拒賠,純屬私法爭議之防禦權行使或民事債務不履行,不該當刑法上任何罪名,不成立犯罪。

二、丙之刑事責任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放火燒燬機車:丙於騎樓下點燃機車,致機車喪失主要效用,客觀上機車停放騎樓緊鄰街道住宅,火勢隨時可能蔓延擴大,已「致生公共危險」,主觀上丙明知且有意為之,該當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火勢延燒至住宅:
  • 住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題示丙「未料燒車後火勢猛烈延燒」,顯示丙主觀上欠缺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惟在集合建築物或連棟住宅之騎樓點火,極易引燃延燒建築物,客觀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延燒至住宅,該當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造成老夫婦 A 與 B 死亡:
  • 丙主觀上對 A、B 之死亡同無故意(未料延燒與死傷),但放火引致住宅大火致人受困喪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符合過失要件。丙一行為致 A、B 二人死亡,侵害二個生命法益,該當二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
  • 競合關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煙毒前科累犯,某日駕車外出購得海洛因一包放於車內,行經某市區道路時,遇警臨檢,下車接受盤查。

當警察 A 與 B 二人在車內檢查時,甲深恐被查獲毒品,乃從 A 警察身後搶奪 A 之配槍,舉槍欲射殺 A 與 B,但因 A 配槍尚未裝填子彈,故未能得逞。

A 與 B 順利制伏甲,並在車內查獲毒品,將甲移送法辦。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47 條累犯之適用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違憲,現行實務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及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刑度,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購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2. 搶奪罪與槍砲罪之競合:
  •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物。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警槍為制式槍枝)。
  1. 不能未遂之判斷標準(本題核心爭點):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實務採具體危險說(客觀危險說之折衷):持未裝填子彈之真槍扣扳機射擊,客觀上絕無發生死亡之可能,欠缺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成立不能未遂而不罰。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2. 競合與刑罰論: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第 50 條(數罪併罰)、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責任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時序分段法」,將甲的動態犯罪歷程切分為三個階段,逐一檢驗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最後進行競合與刑度處斷:

  • 第一階段:車內起獲海洛因——檢驗毒品罪名。
  • 第二階段:自背後掠取警槍——檢驗搶奪與非法持有槍枝。
  • 第三階段:持空槍瞄準欲射殺警員——檢驗著手殺人、不能未遂判斷,以及另行成立之妨害公務罪。
  • 第四階段:罪數競合與累犯處斷。

爭點與法律適用剖析

一、甲車內放置海洛因之行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1. 構成要件審查:海洛因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購得一包置於車內,已建立排他之實力支配,該當持有要件。
  2. 題意未顯示甲有販賣意圖或施用之具體事證,亦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加重標準,僅得評價為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3.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二、甲自 A 身後奪取警槍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1. 搶奪罪:甲趁 A 警察在車內檢查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其配槍,破壞 A 對該槍之實力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該當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
  2. 持有制式手槍罪:警察配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手槍,甲掠取後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該當同條例第 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3. 競合:甲以單一掠取行為同時該當搶奪罪與持有槍枝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處斷。

三、甲舉未裝填子彈之警槍欲射殺 A、B 之行為,就殺人罪成立不能未遂不罰,但另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1. 殺人未遂罪之檢驗(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 主觀犯意與著手:甲主觀上具有殺死 A、B 之直接故意;客觀上舉槍瞄準對向員警,依主客觀混合說,甲之行為已顯現密接於殺人結果之危險,已達著手階段。
  • 不能未遂之認定(刑法第 26 條):
  • 爭點:持未裝子彈之槍枝欲射殺他人,究竟屬「不能未遂」抑或「普通未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出外散步,見好友丁正與 A 因故在路邊吵架,兩人越吵越激烈,並不時拳打腳踢。A 突然作狀欲掏出預藏懷中之凶器,丁與 A 處於對峙狀態。

此際,甲認為 A 有預藏凶器將攻擊丁。在一旁之乙與丙二人熟識 A,明知 A 並無攜帶凶器,但二人先前亦與 A 有過節,乃興教訓 A 之意。於是由乙提供甲一把開山刀,丙在旁鼓動甲趕緊解救丁,甲接過乙所提供之開山刀,並在丙之鼓動下,持刀攻擊 A,導致 A 右手掌被砍斷。

甲、乙、丙三人迅速逃離現場,丁見狀於心不忍,將 A 送醫急救。A 雖接受顯微手術急救,但手術後右手掌仍然喪失大半功效。

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亦於民國 108 年刪除業務過失並提高法定刑,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重傷之定義(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 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害人 A 右手掌雖經顯微手術救治,但術後仍喪失大半功效,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該當重傷結果。
  2. 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A 實際上並無攜帶凶器,未構成致命攻擊威脅),行為人主觀上卻誤認有侵害存在而實施防衛行為。依通說「法效果限制之罪責理論」,阻卻故意罪責,僅得檢討過失責任。
  3. 利用他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定性(間接正犯 vs. 狹義共犯): 幕後者明知真實客觀情狀,蓄意利用前線行為人之重大事實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去實現犯罪。此時幕後者具備犯罪流程之「意思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4.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刑法第 28 條): 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提供凶器、言語鼓動),得成立共同正犯(共同間接正犯)。
  5. 加重結果犯之歸責(刑法第 17 條):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基本犯罪(傷害)之故意,對於客觀上足以預見之加重結果(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審查架構應秉持「先直接行為人(甲),後幕後操縱者(乙、丙)」的刑法分析順序:

  • 第一步:檢討直接行為人甲之罪責
  1. 構成要件該當性:甲持開山刀砍斷 A 右手掌,致 A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客觀上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主觀上甲旨在解救丁,具備傷害故意(或重傷未必故意)。
  2. 違法性與罪責(核心爭點):檢討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因 A 事實上未攜凶器,客觀上欠缺現在不法侵害,不成立正當防衛;甲主觀上誤認侵害存在,成立「誤想防衛」。
  3. 法律效果:依通說「法效果限制之罪責理論」,甲阻卻故意罪責。甲揮刀前疏未查證,有過失且造成重傷結果,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 第二步:檢討幕後操縱者乙、丙之罪責
  1. 正犯與共犯區辨:乙、丙明知 A 無凶器,藉甲之誤認借刀教訓 A,乙、丙具備上位之犯罪意思支配,非僅單純從屬之共犯,成立間接正犯。
  2. 參與型態:乙出刀、丙鼓動,具有教訓 A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間接正犯。
  3. 罪名成立:乙、丙具傷害故意,提供並鼓動持極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砍人,客觀上能預見重傷之發生,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針對爭點、學說歧異與各行為人之犯罪評價逐一深入論析):

一、甲持開山刀砍傷 A 致手掌喪失大半功效之行為

  1. 重傷結果之該當: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明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A 之右手掌經手術後仍「喪失大半功效」,已符合「嚴重減損機能」之要件,屬重傷無疑。
  2. 阻卻違法事由之欠缺與「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之前提,須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查 A 與丁互毆對峙時,A 僅作狀欲掏凶器,事實上並無攜帶凶器,客觀上不存在急迫之攻擊。甲誤認 A 預藏凶器攻擊丁而揮刀,客觀上無侵害、主觀誤認有侵害,成立「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3. 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學說比較:
  • 嚴格罪責理論:認此屬違法性意識錯誤(禁止錯誤),不阻卻故意,僅得依刑法第 16 條減輕其刑。此說使誤認防衛情狀者承擔故意犯之責,過於嚴苛,非通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