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材料管理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材料管理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已加入政府採購協定(GPA),請問:加入 GPA 的法律效果為何?另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之採購,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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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一是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的法律效果;二是依《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說明外國廠商如何參與我國機關採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國安採購規定;截至命題當年,與本題相關規定已包含於該條,無須以後續修法取代。本題為申論題,沒有選項分析事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適用 GPA 的採購」與「不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的採購」,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的四項規範,說明外國廠商參與規則:有條約協定時依約辦理;沒有適用條約協定時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處理;另有對等限制及國安採購資格限制的機制。

加入 GPA 的法律效果

我國的 GPA 自民國 98 年 7 月 15 日起對我國生效。其法律效果,是我國對 GPA 會員承諾,在協定適用範圍內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並依協定規範辦理採購。

  1. 對 GPA 會員廠商及產品、服務給予協定所定待遇:機關辦理適用 GPA 的採購,應依我國承諾開放清單,允許符合條件的 GPA 會員廠商參與,並遵守協定的國民待遇及不歧視原則。
  2. 採購程序須符合協定要求:包括採購資訊公告、投標期限、招標文件及技術規格等程序要求,並維持公開、透明及公平競爭。
  3. 市場開放有範圍限制:GPA 並非要求所有機關、所有金額及所有採購一律對外開放。須依我國承諾清單判斷採購機關、採購類別、門檻金額及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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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其意涵為何?其與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所稱「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之情形,差別何在?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所生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爭議,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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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說明如下。(註: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 111 年底曾有微幅條文修正,但本題核心法理與爭議救濟架構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政府採購」法定核心概念的理解,並釐清「一般政府採購」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 等投資案件)」在法律性質、資金結構、風險分配上的本質差異,最後檢驗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甄選程序爭議之救濟體系(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採購之定義(工程、財物、勞務)。
  •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工程、財物、勞務之範圍與內涵。
  • 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之程序準用與法規競合。
  • 政府採購法第 6 章(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救濟程序。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包含三個獨立子問題,作答時應採「三段論法與層次標題化」鋪陳:

  1. 第一子題:引述政府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點出採購為「機關支出公款以取得工程、財物、勞務之私經濟行政行為」。
  2. 第二子題:從「資金來源與對價模式」、「契約與行為性質」、「法律適用順位」、「風險承擔」等維度,列表或分點對比一般採購與第 99 條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之實質差異。
  3. 第三子題:針對「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爭議」,分就「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依特別法(如促參法)」兩種情形,明確寫出「異議 →\rightarrow 申訴 →\rightarrow 行政訴訟」之公法救濟管道。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混淆「甄選程序」與「履約爭議」:題目問的是「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爭議」(前階段選商爭議),屬於公法爭議,走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救濟;切勿答成簽約後的履約爭議(調解、仲裁或行政訴訟)。
  • 忽視第 99 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的但書:若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則促參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促參法之甄審與救濟程序;若無特別法,始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

【答案】

一、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之意涵

  1. 法定定義: 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標的具體涵蓋:
  • 工程採購(第 7 條第 1 項):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 財物採購(第 7 條第 2 項):各種物品(動產、不動產)、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之買受、定製或承租。
  • 勞務採購(第 7 條第 3 項):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委任或僱傭。
  1. 實質意涵: 「採購」在本質上屬於國家從事私經濟活動(國庫行政)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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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政府採購的招標方式有哪三種?其各自的適用情形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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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2 條: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作答時先說明三者的邀標方式,再交代各自的適用原則與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一、公開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2 項,公開招標是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依第 19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原則上應採公開招標;但符合第 20 條或第 22 條情形者,得依規定改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二、選擇性招標

依第 18 條第 3 項,機關先以公告方式,按一定資格條件審查廠商資格,再邀請符合資格者投標。它的重點是「先公開審查資格,再邀合格廠商投標」。

依第 20 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選擇性招標:

  1. 經常性採購。
  2.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3.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
  4.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
  5. 研究發展事項。

三、限制性招標

依第 18 條第 4 項,限制性招標是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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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立法理由為何?招標機關通知廠商有此等情形,應遵守何等程序要求?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包含「情節重大」者,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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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不良廠商停權制度,包括制度目的、通知程序,以及「情節重大」的個案判斷原則。依第101條,廠商有法定事由時,機關應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後,依第103條所定期間,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國108年修法已增訂通知程序及「情節重大」的法定審酌因素;截至命題年度,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問句依序作答:

  1. 先說明停權制度的立法目的。
  2. 再交代機關通知、廠商陳述意見、異議及申訴等程序保障。
  3. 最後依第101條第4項列出判斷「情節重大」的法定因素,並說明須按個案及比例原則認定。

一、立法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立法理由,是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經法定程序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供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作為排除依據。制度目的在於杜絕不良廠商的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

因此,刊登公報並非僅為處罰廠商;其核心功能是維護政府採購秩序及保障採購品質。因停權將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機關仍須依法律要件及程序審慎處理。

二、招標機關通知應遵守的程序

(一)通知內容與方式

機關認為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將具體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所定的停權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廠商未提出異議時,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應具體說明廠商行為如何符合特定款次要件,不能只列法條款次或抽象指稱違法、違約;如涉及「情節重大」,也應敘明重大性的判斷理由。

(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成立審查小組

依第101條第3項,機關作成通知前,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符合第1項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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