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材料管理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 112 年 5 月補助 A 食品安全推廣協會(下稱 A 協會)新臺幣(以下同)130 萬元,採購 250 萬元之檢驗儀器;另補助 B 農會 700 萬元,建置採購金額 1500 萬元之農藥檢驗實驗室。
請問 A 協會及 B 農會辦理採購時,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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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的「受補助採購」適用要件。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該採購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應受補助機關監督:
-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
- 補助金額達到該年度的 公告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
解題方法
逐案檢查兩項要件是否都成立:
「半數以上」包含恰好 50%;兩項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僅補助金額高於公告金額仍不足以適用。
個案判斷
A 協會
第 二 題25 分
A 工程公司(下稱 A 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980 萬元得標 B 縣政府 C 航道及碼頭疏濬工程,A 公司與 B 縣政府締約後,隨即以 850 萬元之對價,將契約應履行之內容全部委由 D 工程行施作。
對此,B 縣政府得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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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的轉包禁止,以及第 66 條、第 101 條所定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轉包是指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67 條所稱分包,則是由其他廠商履行契約的「部分」,且須非屬轉包。
解題方法
先看採購性質:題目是疏濬工程,屬工程採購;再判斷 A 公司交給 D 工程行施作的範圍是否達到「全部或主要部分」。
A 公司與 B 縣政府簽約後,將契約應履行的全部內容交由 D 工程行施作,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轉包。A 公司得標金額 980 萬元、轉包對價 850 萬元,金額差額不是判斷轉包的關鍵;本題關鍵在於 A 公司將契約全部履行內容交由他人施作。
B 縣政府得採取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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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66 條處理契約及保證金 B 縣政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解除、終止及沒收保證金是條文列出的處置方式;機關並可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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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A 公司與 D 工程行負連帶責任 依第 66 條,轉包廠商 D 工程行與得標廠商 A 公司,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因此,B 縣政府得向 A 公司或 D 工程行請求履行及賠償。
第 三 題25 分
A 機關辦理大樓外牆整修工程,由 B 公司(下稱廠商)得標並履約。A 機關辦理驗收時,發現外牆磁磚之材質與色澤與原設計圖說有落差,廠商主張不影響安全與效用,請求 A 機關減價收受,A 機關表示不同意。
試問,何謂減價收受?其要件為何?機關是否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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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的「減價收受」:驗收標的有不符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的情形時,機關在符合法定條件並完成核准程序後,得不要求拆換或重作,而以減價方式收受。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另規定,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約定。
解題方法與本案涵攝
作答時,依序檢查「有無不符規定」、「瑕疵是否符合減價收受條件」、「是否完成核准」三層:
- 先確認驗收不符:外牆磁磚材質與色澤和原設計圖說有落差,屬驗收結果與圖說規定不符。
- 再檢查實體要件: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 不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經機關檢討認為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 有必要採取減價收受。
- 最後確認核准程序及減價依據:查核金額以上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須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減價金額依契約約定計算。
本案廠商僅主張「不影響安全與效用」,不足以直接取得減價收受。仍須確認是否符合「不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等要件,並由機關檢討是否有減價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投標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標案,除自己投標外,因考量該採購案預算金額偏低,憂心投標廠商家數可能不足三家而流標,乃借用 C 公司及 D 公司之證件參標,以滿足三家廠商投標之要求。A 公司並得標該標案。
嗣後 B 機關發現此情事,通知 A 公司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將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停權三年。A 公司不服,主張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借牌,應係指「不具資格廠商」者,以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之情形;其為具資格之廠商,非屬該款之適用對象。
試問 B 機關對 A 公司之停權處分是否合法?A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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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範圍,以及廠商是否必須先欠缺投標資格才會構成借牌。
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應依法通知並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該款事由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此處的「借牌」重點在於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形成名義上的多家競爭,實際上卻由特定廠商控制或參與,造成假性競爭。借用人本身具備投標資格,不會因此排除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公司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行為,再判斷 A 公司是否具備投標資格是否影響構成要件。
題目已明示,A 公司除以自己名義投標外,還借用 C、D 公司的證件參標,目的是湊足三家廠商的投標家數。這使招標機關看到多家廠商投標的表象,卻非實質、獨立的競爭;且 A 公司因此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