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材料管理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材料管理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牌 XI 型手錶(以下稱 A 錶)出賣給乙,約定價金新臺幣十萬元整。履行期屆至當日,甲將 B 牌 II 型手錶(以下稱 B 錶)誤為 A 錶移轉並交付給乙。因兩支手錶外觀非常相似,甲與乙兩人皆未發現任何異常。

某日乙將 B 錶戴上出示給友人丙觀看,丙對鐘錶具備專家級鑑賞能力,細細觀察後,發現該錶並非乙所稱之 A 錶。乙驚訝之餘將此事告知甲,並由丙詳細告知其區別後,甲才發現當初交付並移轉給乙的是 B 錶。

問:甲得否請求乙返還 B 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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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出賣人誤將另一支手錶交付給買受人時,該錯誤是否影響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及出賣人能否撤銷物權移轉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使甲負有交付 A 錶並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甲、乙約定買賣標的是 A 錶,並未因此成立 B 錶的買賣。動產所有權移轉則依民法第761條,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交付 B 錶時,甲雖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但其意思表示所指的標的物發生錯誤。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撤銷,但錯誤須非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甲仍為 B 錶所有人時,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無權占有的乙請求返還。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法律行為:一是買賣 A 錶的債權行為,二是交付手錶以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買賣標的明確為 A 錶,因此甲交付 B 錶並未履行交付 A 錶的義務;本題要處理的是,甲、乙是否因交付及受領 B 錶而移轉了 B 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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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結婚兩年後乙女懷孕。甲男之父親丙在乙懷孕七個月時過世,留下新臺幣三千萬元財產。丙之配偶於十年前已經身亡,兩人於年輕時育有甲與丁兩名子女,並收養戊為其養子。丙死亡前立遺囑,表示贈與乙女腹中胎兒三百萬元。

問:甲、丁、戊與乙之胎兒能從丙之遺產中各取得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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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胎兒受遺贈、胎兒繼承資格、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定應繼分,以及遺囑處分受特留分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胎兒可受遺贈,也可在符合條件時成為繼承人;若胎兒最終死產,則不適用視為已出生的規定。
  • 繼承順位與應繼分: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遺贈與特留分:民法第 1187 條允許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處分遺產。依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民法第 1225 條並規定,特留分不足時,得按不足額自遺贈財產扣減。

解題方法

先確定遺囑受贈的胎兒是否也列入法定繼承人,再計算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最後檢查 300 萬元遺贈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

一、確定繼承人

丙死亡時,其配偶已先死亡。甲、丁是丙的子女,戊是丙收養的養子;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親屬關係,依民法第 1077 條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甲、丁、戊均為丙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乙是丙的媳婦,不是丙的法定繼承人;但乙腹中的胎兒是甲的子女,為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視為已出生,因此列入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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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擅自將乙庭園中之蘋果樹移植到丙之土地上,並約定丁可收取果實。該果實歸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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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天然孳息及添附。蘋果是蘋果樹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70條,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取得與原物分離的孳息。判斷果實歸屬前,須先確認蘋果樹移植後歸誰所有。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樹木移植並扎根於土地,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時,樹木所有權隨土地歸土地所有人。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811條判斷樹木移植後的所有權:蘋果樹已移植至丙的土地並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故由土地所有人丙取得樹木所有權。接著依第70條,蘋果與樹分離時,應由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取得;題目未提到丙另授權他人收取,因此果實歸丙所有。

甲雖與丁約定由丁收取果實,但甲不是樹木及土地的所有人,也沒有題目所示的收取孳息權利,不能僅憑與丁的約定使丁取得對丙的果實所有權。該約定至多在甲、丁之間發生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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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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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定義、時效期間是否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以及時效利益能否預先或事後拋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至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是債務人的時效抗辯利益,債務人可以在時效完成後選擇不主張或拋棄該利益。

解題方法

先抓住民法第 147 條的兩項禁止:不得約定加長或縮短時效期間,也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接著辨別時點:時效完成前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則可以拋棄已取得的時效利益。因此,選項 D 所稱「不得」於時效完成後訂立拋棄時效利益的契約,與法律規定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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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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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以及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另考結婚的法定方式與受輔助宣告者結婚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未滿 7 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未滿 18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受輔助宣告者仍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之 2 僅列舉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未列入的日常購物或結婚,不因未經同意而無效。
  • 結婚須符合民法第 982 條的書面、證人及登記方式;受輔助宣告者結婚不以輔助人同意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確認該行為是否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行為,或屬法律另有規定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題目問「無效」,須區分「無效」與「效力未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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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若以金錢給付為內容,於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時,質權人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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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權利質權」中,以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的情形。質權人所擔保的債權,與作為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是兩個不同的債權:

  • 擔保債權:出質人對質權人所負、由質權擔保的債務。
  • 質權標的債權:出質人對第三人享有,並設定質權的債權。

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905 條,質權標的債權若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且其清償期早於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質權人得請求該債權的債務人提存給付物,並對提存物行使質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說的「債權」是哪一個:題目問的是作為質權標的物的債權,而非質權人所擔保的債權。

接著比較兩個清償期。本題已明示質權標的債權的清償期先到,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較晚。依民法第 905 條,質權人可請求標的債權的債務人提存金錢,並對提存物行使質權。法律並未因此讓質權人提前向標的債權債務人請求直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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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乙如果考上國家考試即贈與乙 A 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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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9 條、第 100 條的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以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甲、乙約定「乙考上國家考試,甲即贈與乙 A 畫」,是附停止條件的贈與。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條件成就前,乙尚未取得 A 畫的給付請求權,但其因條件成就可取得的利益,仍受民法第 100 條保護:附條件法律行為當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是誰,再看損害發生時條件是否已成就:

  1. 甲在條件未定時損害 A 畫:甲是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當事人。若其行為損害乙因考上而可得的利益,乙考上後可依民法第 100 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 丙或丁等第三人造成損害:民法第 100 條規範的是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當事人,第三人不是該條所定的責任主體。另須判斷條件成就後,乙能否向甲請求其自第三人受領的賠償;若甲因 A 畫毀損而取得賠償,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主張代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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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電廠無權占用乙所有之 A 地蓋廠房,乙訴請返還 A 地。甲主張若法院判決乙勝訴,甲拆廠房還地,將導致 3 萬人無電可用。若法官認為乙之請求權要件具備,然而甲之主張亦屬真實,且甲願意補償使用該土地之相關費用,則法官得依據下列何種原則,駁回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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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148條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乙是 A 地所有人,原則上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無權占有人甲返還土地。不過,即使乙的返還請求權要件具備,法院仍可進一步審查乙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若依題目所述,拆除廠房將使三萬人無電可用,且甲願意補償使用土地的相關費用,法院可能認為乙此時請求立即拆屋還地,對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顯然重大,因而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請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48條於112年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請求權是否成立」與「權利行使是否受限制」:

  1. 甲無權占用乙的土地,乙原則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返還請求權。
  2. 題目已設定乙的請求權要件具備,重點因此不在否定乙的所有權或返還請求權。
  3. 再檢視行使返還請求權的效果:拆除電廠將使三萬人無電可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甲又願意補償使用土地的相關費用。
  4. 題目問法院可依何種原則駁回乙的請求,應選能限制權利行使的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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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屋,已於地震後倒塌;然甲不知該屋已經倒塌,仍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屋賣於乙。關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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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6 條「自始給付不能」對契約效力的影響。以不能的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原則上契約無效;但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障礙除去後給付,契約仍為有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民法第 246 條規定後續並無重要修正。

判斷時應區分:給付在契約成立前已不能,是「自始給付不能」;契約成立後才發生不能,則屬「嗣後給付不能」,處理規則不同。

解題方法

甲、乙訂約時,A 屋已因地震倒塌。依題意,買賣標的是已倒塌的 A 屋,甲要移轉該屋並使乙取得該屋,客觀上已無法完成。因此,不能不是訂約後才發生,而是在契約成立時就已存在,屬自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題目沒有表示當事人預期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再履行,不能適用該項但書。甲不知道房屋已倒塌,不會因此使給付變成可能,也不改變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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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六歲之兒童為下列行為,何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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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並要分辨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六歲兒童屬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所為若是事實行為,而非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便不適用「意思表示無效」的規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六歲兒童的行為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

  • 法律行為:行為人以意思表示,意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 事實行為: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不以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為必要。

四個選項中,拋棄所有權須以意思表示使物權消滅,屬法律行為;其餘侵占、先占、拾得,均屬事實行為。因此,只有拋棄玩具所有權會因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

選項分析

  • **(A) 侵占他人玩具:錯誤。**侵占是占有他人之物的事實行為,不是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法律行為,因此不會因六歲兒童無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侵占可能另涉及返還、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但不屬本題所問的法律行為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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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種類之債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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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種類之債」的標的如何確定,以及種類之債在特定前後,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如何判斷。依民法第 200 條,給付物僅以種類、品質及數量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債務人原則上須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物。種類之債經特定後,才會轉為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00 條及第 373 條是本題的重要法源;本題涉及的規定無須因後續重要修正而改變解題結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給付物是否已特定,以及毀損發生時由誰承擔風險:

  1. 種類之債在特定前,通常不會因某一批或某一件標的物毀損而陷於給付不能,債務人仍須另提出符合約定的物品。
  2. 種類之債的特定,須依債務內容與履行方式判斷。以送交方式履行者,通常須完成必要的分離、包裝等行為,並將標的物交由運送人運送。
  3. 特定後,若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毀損,債權人不能再要求債務人重為給付;買賣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負擔,則依民法第 373 條,原則上於交付時移轉。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以給付物的種類與數量指示標的,是種類之債的基本特徵。民法第 200 條亦包含品質的指示;選項雖未列品質,仍符合種類之債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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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與乙畫廊訂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 A 畫出租於乙畫廊展覽,乙畫廊因保管不慎,致 A 畫被丙偷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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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物遭第三人侵奪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損害賠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承租人能否請求出租人讓與對第三人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租賃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出租人就租賃物有其他權利,而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權利,以便承租人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乙是否因保管不慎而須對甲負責、甲能否向竊畫的丙請求返還,以及乙能否依租賃關係請求甲讓與對丙的權利。

題幹指出乙因保管不慎,致 A 畫遭丙偷竊,故乙對甲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仍是 A 畫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的丙請求返還。最後,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丙的權利。因此,「乙對甲並無任何讓與請求權」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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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乙約定,甲將自己所有之 A 屋贈與於乙,而乙應負擔甲出國留學之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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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負擔贈與」及贈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撤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本題結論相同。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約定無償給與財產、受贈人允受的契約。贈與附有負擔時,受贈人仍負履行該負擔的義務;依民法第 412 條,贈與人已給付贈與物,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

附負擔贈與的瑕疵擔保另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414 條,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的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依雙方約定判斷契約性質:乙取得 A 屋,並承諾負擔甲出國留學費用,這是「附負擔贈與」。接著核對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

  • 乙不履行負擔時,甲是否仍有撤銷贈與的權利?
  • 贈與人是否一概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 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時,繼承人能否撤銷?
  • 民法第 416 條、第 417 條的撤銷權能否預先拋棄?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已交付 A 屋,即使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給乙,乙不履行負擔時,甲仍可依民法第 412 條請求乙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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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乙女與丙男發生性行為後,懷胎二個月時,經人介紹與知情之甲男結婚。七個月後,妻乙生下一子丁。不久,甲死亡,乙與丙結婚。丙、丁在法律上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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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親屬關係,關鍵在於判斷丁是否為甲與乙婚姻中的婚生子女,以及丙與丁之間成立何種親屬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期間,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胎期間通常依同法第 1062 條,以子女出生前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計算。
  • 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旁系血親則是與己身出於同源而非直系之血親。
  •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解題方法

乙在懷胎二個月時與甲結婚,七個月後生下丁。題目明示甲知情,但知情不會自行排除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丁是在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且出生時間落在婚生推定所適用的受胎期間內,因此丁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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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於 A 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對乙所負新臺幣 1,000 萬元借款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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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性質,以及抵押物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保有的權利。

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成立後,抵押物仍由所有人占有、使用及收益;所有人原則上仍可處分不動產,但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時,既有抵押權不因此消滅。另一方面,抵押權具有從屬性,須依附於其所擔保的債權。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對 A 地仍可行使哪些所有權權能,再以抵押權的從屬性檢驗乙能否單獨讓與抵押權。民法第 867 條明定,設定抵押權後,不動產所有人仍得讓與不動產,且抵押權不受影響;第 870 條則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也不得為其他債權提供擔保。

選項分析

  • (A) 甲得使用 A 地:正確。 普通抵押權不移轉抵押物占有,甲仍為所有人,原則上可以繼續使用 A 地。
  • **(B) 甲得移轉 A 地所有權於他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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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土地及該地上之 B 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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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分割協議要件及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的方法行之。協議分割須由全體共有人合意。
  •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依該條立法理由,不動產協議分割須辦妥分割登記,才發生分割效力;裁判分割則於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何時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再區分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

  1. 協議分割: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動產並須辦妥分割登記,才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2. 裁判分割: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分割效力,不以其後完成分割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
  3. 協議形式及參與者:題目沒有要求全體合意必須書面作成;但少數共有人自行協議,不能以其他共有人事後單方追認的方式,逕使原協議拘束全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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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質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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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設定方式、擔保範圍、轉質,以及流質約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885 條、第 887 條、第 891 條及第 893 條。

動產質權以供擔保的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為設定要件;質權成立後,質權人原則上得在質權存續中,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給第三人。債權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時,質權人得依法實行質權;當事人約定屆期未清償即由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則依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準用第 873 條之 1 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所述與法條:

  1. 先看「交付」是否只能採現實交付。
  2. 再核對民法第 887 條列出的質權擔保範圍。
  3. 確認轉質是否須經出質人同意。
  4. 最後以命題當年的民法第 893 條檢查流質約款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動產質權設定須將質物移轉於質權人占有,但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 946 條準用第 761 條,占有移轉可以透過指示交付等方式完成;因此「不得以指示交付」的說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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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普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於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如欲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者,僅限於下列何種原因,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40 條普通地上權消滅時,建築物的時價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上權人的工作物為建築物,且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時價補償。

因此,法定補償請求權的關鍵不是地上權消滅即可,而是消滅原因須為「存續期間屆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普通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能否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時價補償;再對照《民法》第 840 條所列的發生條件。選項中只有「存續期間屆滿」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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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相鄰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相鄰關係。相鄰關係是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的利用,直接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與義務所作的安排,例如鄰地通行、自然流水及越界建築等規定。它不是當事人約定成立的物權,也不是擔保物權,而是法律直接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相鄰關係通常被理解為土地所有權的法定限制或法定負擔。其效力隨土地所有權而存在,因此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繼受人仍受相鄰關係拘束;其成立與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

民法第800條之1並規定,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於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及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權人間,準用之。因此,相關規定並非只處理土地與土地之間的關係。

解題方法

先辨認相鄰關係的法律性質,再檢查選項是否誤把它當成須登記的物權,或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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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排他效力之敘述,何者為絕對不得同時並存於同一標的物上之物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物權排他效力:同一標的物上,若兩個物權的內容與範圍完全重疊,且不能同時實現,原則上不得並存;若權利範圍不同,或法律允許依設定先後調整權利行使,則可能並存。

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土地的物權;區分地上權則是就他人土地上下「一定範圍內」設定的地上權。民法第 841 條之 5 明定,同一土地上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並存時,後設定者的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者。因此,區分地上權與其他用益物權並非一概不能並存。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民法第 841 條之 5 此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看物權的範圍是否必然完全重疊,再看民法是否設有允許並存的規定。

普通地上權及於土地上下的使用範圍;兩個普通地上權若設定在同一土地上,權利範圍會重疊,彼此均有使用土地的權能,無法同時完整實現。相較之下,區分地上權可以設定在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且民法第 841 條之 5 允許其與其他用益物權並存,並以設定先後處理權利衝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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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就債務人之同一債務而同時有物上保證人及保證人共同擔保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該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發生何種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9 條之 1「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同一債務同時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並有保證人提供人保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物上保證人原可向保證人分擔的部分,抵押權即消滅。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分擔額,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按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定之。因此,消滅的是「保證人應分擔部分」範圍內的抵押權;債權本身並未因此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權利的效力:債權人免除保證人責任後,民法第 879 條之 1 明定,於保證人應分擔部分的限度內,消滅的是該部分抵押權。免除保證責任不等於免除主債務,也不會使整筆債權及抵押權一併消滅。

因此,選項應挑出「該部分的抵押權消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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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始知悉兩人為六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其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甲乙婚姻無效。關於甲乙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婚姻無效後,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甲乙為六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不得結婚;違反者依同法第988條第2款,婚姻無效。

婚姻無效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夫妻財產關係亦須處理。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實務就婚姻無效的財產計算,採取與判決離婚相同的基準,亦即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時為計算時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對應民法第1030條之4。再判斷情形是否屬一般法定財產制消滅,或是經法院判決處理婚姻關係。本題的婚姻無效是經法院判決確認,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依實務採起訴時,而不是判決確定時或言詞辯論終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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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一子丙。甲乙離婚後,成年丙被丁夫戊妻收養,甲乙均同意。下列關於收養終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合意終止收養」與「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要件,以及終止收養對親子身分、繼承關係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80 條,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與養子女合意終止。但夫妻離婚,或其中一方死亡等法定情形,得由尚存的養父或養母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

另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民法第 1083 條,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回復。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述的終止方式:

  1. 養父母均死亡: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2. 共同收養的夫妻離婚:成年養子女得單獨與其中一方合意終止。
  3. 共同收養的一方死亡:成年養子女得單獨與尚存的一方合意終止,但終止的效力應依合意當事人判斷,不會因此一併消滅與已死亡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
  4. 收養關係終止後: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回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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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結婚一年後,乙生下丙,其實丙之血緣係受胎自丁。丁得知丙出生後,前來拜訪,親切餵食丙配方奶後,向甲表示要認領丙。甲斥退丁,但暗地檢驗 DNA,確信丙非其血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以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後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子女自知悉時起二年內提起,但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及視為認領均以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且婚生推定尚未依法推翻前,生父不能以認領直接取代既有的法律上父子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受婚生推定:甲、乙結婚一年後乙生下丙,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因此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甲私下檢驗 DNA 並確信丙非其血緣,並不會使婚生推定自行消滅;甲必須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再分別檢視丁的行為與甲、丙的起訴期間。丁表示要認領,且餵食丙一次配方奶,但丙仍受婚生推定,這些行為不能直接排除甲的法律上父子關係。甲的期間從自己知悉丙非婚生子女時起算;丙若未成年時得知,則可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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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丙曾向甲借款新臺幣 60 萬元,於甲死亡前尚未償還。甲死亡時,留有財產 150 萬元。遺產分割時,丙可再分得若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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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曾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除被繼承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分割遺產時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作為應繼分計算基礎;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是計算上的歸扣,並非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述是「借款」而非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不能直接適用特種贈與歸扣。

解題方法

丙向甲借款 60 萬元,甲死亡時尚未清償。這筆款項是甲對丙的借款債權,仍屬甲的遺產;題目列出的 150 萬元是甲死亡時留有的財產,借款債權另計入遺產總額。

因此,遺產總額為:

150+60=210 萬元150+60=210\text{ 萬元}

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且已喪偶,三人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210÷3=70 萬元210\div 3=7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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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遺囑見證人與遺囑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見證人資格,以及遺囑「視為撤回」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98 條列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受輔助宣告人即使經輔助人同意,也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遺囑撤回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220 條:前後遺囑相牴觸時,牴觸部分的前遺囑視為撤回。
  • 民法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意思,遺囑視為撤回。

解題方法

先用第 1198 條檢查各人的見證人資格,再用第 1220 條確認相牴觸的前後遺囑中,哪一份視為撤回。注意第 1220 條撤回的是前遺囑的牴觸部分,不是後遺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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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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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囑的能力、口授遺囑的確認與失效,以及遺囑撤回和另立遺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86 條,滿 16 歲者得立遺囑;立遺囑不適用一般未成年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則。依民法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依第 1220 條,前後遺囑內容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制度,再核對法條的年齡、期限與行為人要件。口授遺囑須分別掌握「提出確認真偽的期限」與「遺囑失效的期限」;兩者起算點與期間不同,容易混淆。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年滿 16 歲,依法具有遺囑能力。民法第 1186 條規定,滿 16 歲者得立遺囑;甲撤回自書遺囑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遺囑的撤回也不因遺囑形式是自書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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