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材料管理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看上乙所經營中古車行販售之 A 車,乙再三強調 A 車功能與性質絕佳,不買可惜。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訂立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載明:
「本車自交車時起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雙方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成交。甲興高采烈開回家後,卻被鄰居告知此車係之前曾發生過嚴重死亡車禍的事故車。甲很生氣,遂找乙理論,主張要解除買賣契約;乙則主張此車是丙賣給他的,他也不知過去是否曾發生過車禍,以不可歸責於己為由及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為據,而不願意負任何責任。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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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古車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是否知情與責任成立的關係,以及定型化契約免責條款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瑕疵不以車輛不能行駛為限;若車輛曾發生嚴重死亡車禍,該歷史使車輛交易價值或通常交易品質顯著降低,也可能構成物之瑕疵。
民法第 359 條規定,出賣人依瑕疵擔保規定應負責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或知情為要件。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可能影響民法第 360 條的損害賠償責任:標的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一、判斷事故車歷史是否構成瑕疵
事故雖已發生於過去,且車輛目前仍能行駛,但嚴重死亡車禍紀錄會影響一般買受人的購買意願及車輛交易價值。題目又稱乙再三強調 A 車「功能與性質絕佳」,甲因而買受;依題示事實,該車事故歷史足以認定為影響車輛價值或品質的瑕疵。
二、判斷乙不知情是否能免責
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是法定責任,不以乙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因此,即使乙是向丙買車、確實不知道過去曾發生死亡車禍,也不因此免除乙對甲的瑕疵擔保責任。
乙不知情可能影響的是民法第 360 條的損害賠償請求:題目沒有交代乙明知車禍事故而故意隱瞞,故不能只憑現有事實認定乙應負該條的故意不告知責任。不過,這不妨礙甲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或減少價金。
三、判斷免責條款效力及解除是否適當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以新臺幣 萬元設定典權給乙,約定期間為 3 年。同時乙又將 A 地與丙訂立五年期之書面租賃契約,供丙於 A 地上種植茶葉。
3 年後甲於典權期限屆滿時,向乙主張行使其回贖權。
試問,丙得否就 A 地向甲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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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
- 典權人的權利範圍及其出租權限。
- 典權期限屆滿、出典人行使回贖權後,典物上所設定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得對抗出典人。
- 民法上「權利人不得授予超過自己權限之權利」的基本原則。
依民法第 911 條,典權係指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上取得使用、收益權之物權。乙雖因設定典權而取得 A 地之使用、收益權,仍非 A 地所有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則上僅及於典權期間。
依民法第 915 條,典權人將典物出租者,其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越典權期限。典權人所能設定之租賃權,不能超過其本身典權所能存續的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與乙間的法律關係。
甲為 A 地所有人,將 A 地設定典權給乙,典權期間為 3 年。因此,乙在 3 年期間內,得占有、使用、收益 A 地。
第二,確認乙與丙間租賃契約的效力範圍。
乙將 A 地出租給丙 5 年,雖然乙原則上可以在典權存續期間內出租典物,但乙的出租權限不得超過其典權期間。
因此:
超過典權期間的部分為:
乙對 A 地的使用、收益權僅能存續 3 年,故其所設定的租賃關係至多只能在典權存續期間內對甲發生效力。第 4 年及第 5 年的租賃效果,不能拘束甲。
第三,確認甲行使回贖權後的效果。
3 年後典權期限屆滿,甲依民法規定行使回贖權。典權消滅後,乙對 A 地的使用、收益權即不存在,乙也無權繼續使丙占有、使用 A 地。
丙的租賃權源自乙的典權。乙既然不能在典權消滅後繼續對 A 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丙自然不能以乙所訂立的 5 年租約,對抗 A 地所有人甲。
丙與乙間法律關係的處理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項行為,非屬單獨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的區別。單獨行為是由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契約則須二人以上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
社團法人以社員共同訂立章程並成立社團,屬於多數人意思表示合致的行為;財團法人捐助、物權拋棄及任意認領,則各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為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該行為成立是否需要相對人或他人的意思表示合致:
- 需要多方合意:契約或合同行為,不是單獨行為。
- 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單獨行為。
選項分析
(A) 以公益服務為目的而設立社團法人:正確,非屬單獨行為。 社團法人以人的組織為基礎,成立須由社員共同訂立章程並完成設立程序,涉及多數人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不是一方單獨作成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為。本題所問「非屬單獨行為」,故選此項。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包含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並要求判斷同一選項中是否同時出現兩者。
- 負擔行為:使當事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契約。
- 處分行為:直接使既有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移轉金錢所有權,或設定、移轉不動產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契約的成立;第 421 條規定租賃契約;第 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契約是否只讓一方負擔將來給付義務;再看後續是否已經直接移轉財產權利。若兩者都出現,該情形才同時包含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占有物品或土地,不當然代表所有權已移轉;通行約定也不當然表示已完成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或移轉。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將 A 地出售給乙,買賣契約是負擔行為,使雙方負有交付土地、支付價金等義務。題目只說甲交付土地供乙占有使用,並未說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須依民法第 758 條以書面並完成登記,單純交付占有不構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第 3 題2 分
甲有 A 古董,乙為甲之子,以自己名義出賣並處分、交付該古董於第三人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別,並須分開判斷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乙以自己名義出賣甲所有的 A 古董,題目未說明乙受甲授權,因此乙對 A 古董沒有處分權。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在承認前,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但動產另有善意取得規定: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因交易而受動產占有,且受讓時為善意、無重大過失者,得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把乙、丙間的法律行為分成兩層:
- 買賣契約:判斷乙是否因非所有權人而不能訂立有效契約。答案是否定的;乙可以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不以乙是所有權人為要件。
- 所有權移轉行為:判斷乙有無處分權。乙無權處分時,原則上依民法第 118 條效力未定;但丙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因交易受交付而占有古董,得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因此,丙的善惡意主要影響所有權能否取得,不影響買賣契約本身是否有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於其所有之農地上種植果樹後,將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乙後死亡,甲之子丙不知其事,將農地出租於善意之丁並交於丁占有,嗣後乙又將該農地轉賣於戊。
該地果樹所結之果實,何人有收取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收取權。果樹所結的果實屬於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是果實與原物分離時,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權利存續中取得其孳息。
本題另涉及善意占有人收取孳息的規定:依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果實何時與果樹分離,再判斷當時何人有權收取。題目未交代果實已經採收,因此應以丁占有農地、果實仍在樹上時的權利狀態判斷。
甲已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給乙,甲死亡後,丙雖不知情,仍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丙將土地出租給丁,並交付占有;丁因善意占有土地,依民法第 952 條,在其占有權利範圍內得使用、收益。果實於丁善意占有期間與果樹分離時,丁得收取該天然孳息。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取得的分類,重點在區分:
- 原始取得:取得人不依賴前手權利而取得權利,例如先占無主物。
- 繼受取得:承受他人既有權利,可分為移轉的繼受取得與創設的繼受取得。移轉取得是既有權利移轉給新權利人;創設取得則由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設定定限物權。
-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法律行為須有意思表示;事實行為則依法律規定,因事實發生而生法律效果。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法律發生效力,並非繼承人以事實行為取得。
本題涉及民法第 758 條、第 761 條、第 802 條及第 114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的描述辨認取得類型,再檢查其所稱的法律原因是否正確:
- 是否承受前手既有權利,或不依賴前手而取得?
- 若屬繼受取得,是移轉既有權利,還是由所有權人設定新的定限物權?
- 權利變動是透過法律行為、事實行為,還是法律直接規定而發生?
最關鍵的是區分「事實行為」與「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繼承屬後者,不能說是繼承人透過事實行為取得。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擅自持 A 公司印發之分店名片,謊稱其為 A 公司之營業代理人,A 公司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甲之代理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 條,代理人未經本人授權,但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善意第三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甲沒有代理權,卻持有 A 公司印發的分店名片,並謊稱自己是 A 公司營業代理人;A 公司知道後不反對,符合民法第 169 條後段所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實際取得 A 公司的代理權:題幹說甲「擅自」持名片並「謊稱」,可知甲沒有真正代理權。再看 A 公司是否知道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反對;題幹明確交代 A 公司知情且不表示反對。因此,本題屬於無權代理中,因本人不反對而使第三人得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見代理。
民法第 169 條所稱本人責任,原則上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本題依題意辨認代理類型,關鍵在於 A 公司知情而不反對。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3 條的契約成立,以及第 154 條的要約拘束力與價目表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本題適用內容相同,無須提醒後續修正。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 2 項則規定: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時,推定契約成立;若對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法院應依事件性質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53 條、第 154 條的文字與法律效果。第 153 條第 1 項已直接說明,意思表示一致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也可以成立契約,因此 A 正確。其餘選項則須留意「推定」與「視為」的差異,以及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與意思不一致的不同情形。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契約,何者為要式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的成立是否須遵守特定方式。當法律規定契約須以書面、作成公證書或其他特定方式成立時,該契約即為要式契約;未依規定方式成立,原則上不生法律效力。
依民法第 980 條,終身定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契約的成立方式規定,找出民法明文要求特定方式者。其餘契約即使實務上常以書面訂立,也不因此當然成為要式契約;關鍵在於法律是否以特定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
選項分析
- **(A) 一年以上之動產租賃契約:錯誤。**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第 9 題2 分
下列之給付,何者得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尤其是非債清償與自然債務。
給付原則上須有法律上原因;欠缺原因而為給付時,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但民法第 180 條列出數種例外,縱然給付人事後反悔,仍不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180 條第 2 款:債務人於清償期未屆至時,因清償而為給付。
- 同條第 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但給付時明知沒有給付義務。
- 同條第 4 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 同條第 1 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給付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再檢查是否落入民法第 180 條的「不得返還」例外。特別要分辨:
- 債務是否存在;
- 給付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
- 給付時是否仍在清償期前。
知道自己沒有法律上的給付義務,與因過失而不知道債務不存在,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屬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不得請求返還;後者不符合「明知」要件,得依非債清償規定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保證契約中的先訴抗辯權,以及共同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則上得拒絕清償;這項權利稱為先訴抗辯權。依同法第 746 條,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保證人也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共同保證是數人共同擔任同一主債務的保證人;連帶保證則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負連帶責任,兩者的連帶關係對象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所說的連帶關係發生在誰與誰之間,再依《民法》第 745、746 條判斷先訴抗辯權是否存在、能否拋棄,以及主債務人破產時的效果。共同保證涉及保證人彼此間的責任分擔;連帶保證涉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責任關係。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及第364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當時的內容,與解題所引條文一致。
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若出賣人保證品質,也須符合所保證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責任,但仍須符合瑕疵擔保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文字即可:
- 先確認瑕疵是否屬於第354條的擔保範圍。
- 再看買受人得主張的效果:依第359條,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最後檢查種類之債是否有特別規定:依第364條,符合要件時買受人另得請求交付無瑕疵物。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354條所稱價值或效用減少,須達到「重要」程度;若價值或效用減少不重要,依第354條但書,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選項稱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仍一律負責,與法條不符。此外,出賣人就保證品質負擔保責任,並非因此概括成立「品質瑕疵」這一獨立類型。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保證契約的從屬性:保證債務原則上依附於主債務,主債務的效力、範圍及移轉,通常會影響保證債務。題目涉及《民法》第 740 條、第 742 條及債權讓與時從權利移轉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42 條明定: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即使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保證債務從屬性的規則,尤其留意第 742 條對「主債務人拋棄抗辯」的明文規定。凡選項與法條原文相反,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前半段符合《民法》第 742 條: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後半段卻說主債務人拋棄抗辯後,保證人不得主張,與法條「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相反。因此本選項錯誤。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使用借貸的性質,以及借用人的保管注意義務。使用借貸是貸與人將物交由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於約定使用後返還同一物的契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的基本內容;第 465 條規定貸與人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 468 條則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借用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使用借貸的契約性質,再核對借用人的保管義務。前三項分別描述無償性、成立方式及瑕疵擔保責任;第(D)項則把借用人的注意義務寫成「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與民法規定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同,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物權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權的客體。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7 條所稱動產,則是前條不動產以外的物。物權原則上以獨立、特定且可支配的物為標的;建築物的成分若已成為建築物的一部分,不能再脫離整體而單獨作為物權客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為獨立的物:可獨立支配的動產或不動產,原則上都能作為物權標的;若只是建築物的構成部分,欠缺獨立性,便不能單獨成為物權客體。
選項分析
(A) 打字機:錯誤。 打字機是可獨立支配、移轉的動產,可以作為所有權等物權的標的。
第 15 題2 分
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規定,下列何者非土地相鄰關係適用之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0 條之 1 將土地相鄰關係規定準用於哪些人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民法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之規定,於下列人準用:
-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
準用的重點在於:這些人實際利用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可能受相鄰關係影響,也可能需要承受相鄰關係所生的義務。單純對不動產享有擔保物權,並不因此成為土地利用人。
解題方法
依第 800 條之 1 的列舉及概括規定,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條列出的權利人,或實際利用土地、建築物的利用人。若僅有擔保權,未因該權利而使用不動產,就不在準用主體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交付,其占有人不得直接主張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以及動產物權讓與的交付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01 條,受讓人受讓動產占有時,若符合第 948 條的善意及無重大過失要件,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可能取得所有權。
判斷關鍵在於:受讓人是否已取得足以對外表彰權利移轉的占有,以及該交付方式能否直接支持善意取得。
解題方法
先列出四種交付方式,再辨認哪一種只是讓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卻未使其直接取得動產的實際管領。善意取得以「受讓占有」為要件;占有改定雖能成立動產物權讓與,但原占有人仍繼續直接占有動產,受讓人僅取得間接占有,因此不得僅憑占有改定直接主張善意取得。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地與 B 地所有人。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借款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普通抵押權的設定,以及數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時的抵押權型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共同抵押權:依民法第 875 條,數個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時成立;各不動產上仍各有抵押權,只是共同擔保同一債權。
- 集合物抵押權:須有法律特別規定的適用情形,不能僅因有數筆土地,就將土地設定為集合物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看抵押標的與債權關係:甲有 A、B 兩筆土地,並對乙負有一筆 1,000 萬元借款債務。甲可以在每筆土地上各自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同一筆債權;這是兩個抵押權分別存在於兩筆土地上。
「同一筆債權」不表示必須把兩筆土地合成一個抵押權;而兩筆土地若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才是共同抵押的概念。依題目官方答案,B 所述的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成立。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的動產物權讓與。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法律也承認以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包含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讓與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同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分別規範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761 條:讓與人是否須親自實際交付?答案是否定的,交付可以透過代理人完成,也可以用法定的觀念交付方式替代。因此,選項 A 把「讓與人之交付」說成不得代理,與交付的一般規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讓與人之交付動產,得為代理——錯誤,為本題答案。 交付是移轉動產占有的行為,得由代理人代為完成。民法第 761 條要求的是交付及物權讓與合意,並未要求讓與人必須親自交付;由代理人交付,效果歸屬於本人。因此,本選項錯在否定交付得由代理人為之。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中的自由處分金、夫妻債務清償責任,以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則不列入分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相關法條的關鍵內容:
- 自由處分金依《民法》第 1018 條之 1,由夫妻協議即可,條文沒有要求書面或向戶政機關登記。
- 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責任,並非互負無限責任。
- 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與第 1030 條之 1 相符。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法條沒有選項所稱的戶政登記、公告程序。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條文沒有要求協議須記載於書面,也沒有要求向戶政機關登記。選項增添法條未規定的要件,故錯誤。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法,下列關於夫妻兩願離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0 條及第 1089 條之 1,重點在兩願離婚的成立方式,以及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時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形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同法第 1089 條之 1,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條文並未要求該同意必須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明文:兩願離婚本身的方式與登記要求,見《民法》第 1050 條;未成年人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及同意是否有特定形式,見第 1089 條之 1。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額外添加法條未規定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遺囑能力」,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86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國111年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此:
- 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人。
- 7歲以上未滿20歲:限制行為能力人。
- 滿20歲:完全行為能力人。
- 但遺囑另有特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可以自行立遺囑,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滿16歲者則絕對不得立遺囑。
解題方法
本題只要依年齡分級,再套用民法第1186條即可:
- 先判斷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
- 若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確認是否已滿16歲。
- 已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自行為遺囑,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 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因此,17歲者雖然在民國111年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
選項分析
(A) 6歲之人,不得為遺囑
正確。
民國111年民法規定,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6歲之人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86條,不得為遺囑。
此外,6歲之人也未滿16歲,同樣符合「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的規定。
(B) 17歲之人為遺囑時,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錯誤。
第 22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應有部分處分、共有物管理及共有物設定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抽象比例。共有人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 共有物的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決定;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行為的標的:是處分個別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處分、設定負擔或管理「整個共有物」。前者原則上由該共有人自行決定;後者則依行為性質,適用全體同意或多數決規則。
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出租與使用收益方式屬共有物管理,按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決定。設定普通抵押權屬共有物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夫妻收養子女時,下列何種情形,應共同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的共同收養原則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夫妻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但有以下例外,得由夫妻一方單獨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應共同為之」的情形,再將各選項與第 1074 條的兩類例外逐一比對。選項若符合例外,即不屬於必須共同收養的情形;其餘才適用共同收養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乙婚後,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育有二女丙、丁,丙從甲姓,丁從乙姓。甲死亡後,乙得知甲另與一女戊,育有一子己,且甲長期對己支出扶養費。
今甲遺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乙得繼承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生父認領
- 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相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
- 分別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配偶不因婚姻關係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解題方法
一、確認乙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甲、乙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因此甲死亡時,乙不能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先向甲的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本題應直接依繼承規定計算乙的遺產應繼分。
二、確認繼承人範圍
甲與乙所生之丙、丁,均為甲之婚生子女,且不論從甲姓或從乙姓,均不影響其繼承資格。
甲與戊所生之己,雖屬非婚生子女,但題目明確指出:
甲長期對己支出扶養費。
依民法第1065條,生父對非婚生子女加以撫育者,視為已認領。因此,己與甲間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己具有繼承權。
因此,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
- 配偶乙
- 子女丙
- 子女丁
- 子女己
共四人。
三、計算乙的應繼分
配偶乙與三名子女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四人的應繼分相同:
第 25 題2 分
甲男為被繼承人,有子女乙男與丙女,丙女已出嫁,生有丁男與戊女,乙男未婚。下列何者為繼承權當然喪失而不能宥恕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權喪失制度,重點在於區分:
- 當然喪失繼承權:法律事由一經成立,即當然喪失,原則上不因被繼承人事後寬恕而回復。
- 表示喪失繼承權:須有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此類事由得由被繼承人撤回,具有宥恕可能。
以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45條所列繼承權喪失事由中,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屬於當然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則屬須經表示之喪失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涉及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遭變造;
- 是否屬於故意殺害或殺人未遂,而非僅有殺人預備;
- 重大侮辱或虐待的對象是否為被繼承人;
- 是否須以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為要件;
- 該事由是否可以由被繼承人宥恕。
其中,題目問的是「當然喪失而不能宥恕」,因此必須找出不以被繼承人表示為必要要件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乙對甲有效成立之指定應繼分遺囑為變造
正確。
乙變造甲有效成立、且涉及繼承事項的遺囑,符合《民法》第1145條關於「變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的規定。
此類行為屬於法律所定的當然喪失繼承權事由,不須甲另行表示乙不得繼承,亦非以甲是否曾表示寬恕為要件。
因此,乙當然喪失繼承權,且屬不能宥恕之事由。
(B) 乙對甲之謀害未遂,但以預備殺人罪受2年徒刑之宣告
錯誤。
《民法》第1145條關於殺害被繼承人的規定,係指故意使被繼承人死亡,或雖未死亡但已成立殺人未遂等足以導致刑事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