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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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法源分類:行政法法源可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是以文字形式制定或公布的法律規範;不成文法源則包括判例、習慣法及一般法律原則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行政法學通說為準,國際法、自治法規及法規命令均屬成文法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不列為成文法源,因此選 (C)。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以正式文字形式形成行政法規範。國際法規範、地方自治法規與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都有可辨識的文字形式及制定、發布程序。大法官解釋雖以書面作成並具重要法律效力,但傳統法源分類上,它是司法機關對憲法或法律所作的解釋,不是成文法規範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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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未有正當理由不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協助,違反下列哪一項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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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處理人民事務時,應依相同標準處理相同情形;對於情形不同者,也應依差異作合理處理,不得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

身心障礙者因身體或心智狀況,在使用公共服務或參與行政程序時可能需要必要協助。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使其無法與其他人平等使用服務或行使權利,便可能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此處重點在消除障礙、實現實質平等,不代表所有人都必須接受完全相同的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未有正當理由不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協助」。題目指出行政機關拒絕協助欠缺正當理由,且對象是因身心障礙而有特殊需求者,核心問題就是行政機關是否給予合理、平等的對待。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行政手段是否過度、人民是否曾形成信賴,或法規是否溯及適用,而是在問欠缺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違反哪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法源與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一般法律原則的判斷不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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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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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國家行為的內容,尤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應使受規範者能理解規範意旨、預見法律效果,並使執法者有可遵循的界限。判斷明確與否,不能只看法條文字是否詳盡,還須綜合考量規範目的、適用情境及整體法律體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所形成的法理為準,明確性原則不等於禁止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只要規範內容可透過解釋與適用而確定,仍可符合明確性要求。

解題方法

抓住選項中是否出現「一律禁止」的絕對表述。明確性原則要求規範具有可理解、可預見及可受司法審查的界限,但不要求所有法律用語都精確到毫無解釋空間。據此,主張禁止法規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的選項,與明確性原則的實際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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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行政機關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而為行政決定,屬於下列何種裁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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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裁量瑕疵」。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裁量權的範圍內,仍須以正確事實為基礎,並符合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若機關因錯誤認定事實而作成決定,屬裁量行使所依據的事實基礎有誤,依本題採用的分類,屬於裁量濫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指出的瑕疵發生在哪一環節:機關並非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也不是完全不行使裁量,而是「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作成決定。這表示機關雖有行使裁量,卻以錯誤的事實前提作為判斷基礎,因而未能正當行使裁量權,應選裁量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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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向市政府承購國宅,該國宅有漏水等嚴重瑕疵,甲因而要求修繕,市政府發函拒絕甲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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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宅承購契約所生爭議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救濟分際。判斷關鍵在於:甲要求修繕的權利,是源自公法上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還是源自買賣契約上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市政府與甲因承購國宅成立買賣關係,甲因房屋漏水等瑕疵要求修繕,所主張的是買賣契約所生的瑕疵擔保或修繕請求權,屬於私法上的權利義務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請求修繕的權利來源,再判斷市政府拒絕函的性質:

  1. 甲是向市政府承購國宅,爭議來自房屋買賣契約。
  2. 修繕請求是基於買賣契約及房屋瑕疵所主張的私法權利。
  3. 市政府拒絕修繕,是就契約履行爭議表達立場,並非以公權力單方作成行政處分。
  4. 因此,甲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契約上的權利,不能以訴願或行政訴訟作為本題所述爭議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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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私經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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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的判斷。行政機關的活動可依其運作方式區分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

  • 公權力行政: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單方、具有公法效果的行為,例如核准、命令、裁罰或拒絕給付公法上的金錢請求。
  • 私經濟行政:行政機關以私法主體身分,從事財產管理、交易或提供設施服務等活動,原則上依私法關係處理。

判斷重點是看行政機關在該行為中採取的法律地位與作用方式,而不是只看行為是否涉及金錢或公共事務。以下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法規與制度背景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律關係:若行政機關以單方公權力決定人民的權利義務,屬公權力行政;若是管理財產、提供設施並依使用關係收取費用,通常屬私經濟行政。本題中,公用停車場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是依設施使用關係取得對價,符合私經濟行政的典型。

選項分析

(A) 警察學校請求公費生償還公費:錯誤。 公費生與警察學校間的公費、服務義務及違約返還,係基於公法上的教育及服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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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縣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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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判斷縣自治條例可以規定哪些「其他種類行政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自治條例得規定罰鍰;其他行政罰的種類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這項列舉範圍不包含公布姓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且符合該項所列種類或期限限制者,縣自治條例得規定;公布姓名屬於影響名譽的處分,不在該項列舉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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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A 直轄市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經該市議會通過,並由該市政府公布,該自治法規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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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法規時,依制定機關及程序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者,稱為「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中的制定程序:自治法規由「市議會通過」,再由「市政府公布」。市議會是直轄市的地方立法機關,市政府是地方行政機關,符合自治條例的法定程序,因此選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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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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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組織與地位,以及「獨立機關」的定義。解題要分清三件事:機關依法設立、機關具有一定的法定地位,以及獨立機關的組織型態與監督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機關的一般特徵,還是特定類型機關的定義。尤其獨立機關的「獨立」,是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非不受任何機關指揮監督;而其組織型態是合議制,不是獨任制。因此,將獨立機關說成「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任制機關」的選項有兩處錯誤。

選項分析

(A) 機關具有單獨法定地位:正確。 行政機關是組織法上的單位,具有法定職掌與權限,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並由其代表人代表機關行為。這裡的「單獨法定地位」指機關具有法定的組織與職權地位,不表示機關必然是獨立於所屬機關之外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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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變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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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的管轄權法定原則,以及行政機關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時,如何公告移轉管轄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不得由機關長官任意決定變更。若組織法規已變更管轄權,但相關行政法規尚未一併修正,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的管轄機關公告;也可以由兩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事項。公告事項原則上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的效力;公告另定生效日期者,依該日期。

解題方法

抓住《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即可判斷:

  1. 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相關行政法規尚未修正時,公告主體須是「原管轄機關會同變更後管轄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
  2. 前述公告事項原則上到「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才發生移轉管轄權效力。

逐一核對選項:A 把「得公告變更」說成仍由原機關管轄;B 把公告權限說成原機關可以單獨行使;C 說成長官可單獨決定;只有 D 符合公告生效時點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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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毒性化學物質之認定委由國立臺灣大學辦理,該情況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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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機構行使時,如何區分「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判斷重點是受託者的身分及彼此的組織關係:

  • 權限委任:行政機關將權限的一部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辦理。
  • 權限委託:行政機關將權限的一部分,交由不具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辦理。
  • 職務協助:機關間協助處理事務,但權限並未移轉,原機關仍是權責主體。
  • 行政委託:常用來泛稱行政機關將公權力行使交由其他主體辦理;本題選項中更精確的法定分類是「權限委託」。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毒性化學物質的認定交由國立臺灣大學辦理。臺大並非環保署的下級機關,雙方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題意是由臺大辦理原屬環保署權限範圍內的認定事項,因此屬於權限委託。

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應選 B。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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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政務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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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官與常任文官在任用、任期及責任制度上的差異。政務官通常隨政治任務及政黨輪替進退,任用不以銓敘審定及常任文官的資格考試為前提;但「政務官」身分不代表完全不負法律責任,仍須辨別懲處與懲戒制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受懲處」與「懲戒處分種類」兩個不同概念:

  • 懲處是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為的行政責任處置。
  • 懲戒是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責任處分。

再核對政務官是否適用相關制度,以及懲戒法列出的處分種類是否僅有兩種。D 將懲戒處分限縮成「撤職、申誡」兩種,與法定種類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不須銓敘,無特定任用資格:正確。 政務官依政治責任及職務性質任用,通常不須經銓敘審定,也不以常任文官的考試及任用資格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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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懲戒法院得作成下列何種併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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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的懲戒處分併科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其中,罰款得與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以外的其餘各款併為處分。因此,罰款可以和免除職務、撤職、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併科;不能與剝奪退休金或休職併科。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的「罰款」,再確認另一項處分是否屬法律排除的種類。若選項沒有罰款,則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的併科方式判斷;本題四個選項中,撤職併減俸並未被排除,減俸併罰款及免除職務併罰款均符合規定,剝奪退休金併罰款則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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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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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判斷時不能只看任職者是否領公帑或在公立機關服務,還要看其身分是否屬該法適用對象。公立學校教師雖服務於公立學校,仍有特別解釋排除適用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4 條確認適用對象,再辨別各選項是否屬受有俸給的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國立大學教授的關鍵在於其教師身分;其餘選項則分別屬中央考試機關委員、國營事業機關首長及地方政府首長。

選項分析

  • **(A) 國立大學教授:正確,為本題答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的任用、職務性質不同,原則上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因此,國立大學教授不屬本題所問的該法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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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因多久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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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的請求權,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再直接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該條已就這類請求權明文規定時效為 10 年,因此不必改以一般時效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2 年:錯誤。《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本項請求權並未規定 2 年時效。
  • **(B) 3 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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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核發之年終考績丙等通知書,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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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對年終考績丙等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時,如何判斷適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撤銷訴訟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為被告;判斷重點是確認誰對外作成並核發該通知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考績程序中的各個機關:考績委員會負責初核,服務機關依程序作成並核發考績通知書;銓敘部與考試院則分別涉及銓敘審定及考銓制度職權。題目所問是「核發年終考績丙等通知書」的被告,應以對外作成該通知書的服務機關為準,而非參與內部程序或行使其他職權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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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兼職之禁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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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兼職及投資的限制。判斷時要區分「依法令兼職」、「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兼任公營事業職務」及「投資受監督行業」等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逐一核對各選項的例外與限制,尤其注意「依法令兼職」不代表可以兼領公費,以及非營利性質也不代表免經服務機關許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仍不得兼領公費;法律另有規定者,才依其規定。依法令得兼職與得否兼領公費是不同問題,不能由前者直接推論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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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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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

  1. 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便利少數人通行。
  2. 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3. 通行已歷經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符合這些條件的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因此承受公用地役關係的限制;但地政機關是否將土地登記為道路,並非成立要件。本題法規與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再依釋字第 400 號所列三項要件核對選項。凡不在三項要件之列者,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項目。因此,選項中要求「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道路」者,並非成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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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而具有對外效力者,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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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分類,關鍵在於辨認「對象不特定多數人」、「內容一般抽象」及「具有對外效力」三項特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規範的對象與內容: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內容是一般抽象規範;再看效力是否及於行政機關以外。三者均符合,即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範,應判斷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雖也可能採一般、抽象的形式,原則上效力僅及於機關內部,與題目所述「對外效力」不同。

選項分析

  • (A) 行政規則: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的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職權或指示所作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力。
  • **(B) 法規命令: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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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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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命令的發布及法規生效日期。法規命令須依法定方式發布,並依規定的施行日期發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發布方式」與「生效時間」兩類規定:法規命令公布或發布的方式,不能直接以機關網站公告取代法定程序;生效日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完成法定發布程序。僅公布於機關網站,不足以取代法定刊登方式,因此此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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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感疫情,依法要求入境之人民於入境後 5 日內完成疫苗注射,否則予以處罰。關於該主管機關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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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事項所作成的一般處分,以及一般處分的送達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若其規制對象為可得確定的多數人,即屬一般處分。入境人民雖尚未逐一指名,但範圍可依「入境」這一條件確定;要求其在入境後 5 日內接種疫苗,並以處罰確保遵守,具有直接對外的法律效果。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措施的對象與效果:規範對象是符合「入境」條件的一群可得確定人民,內容又是具有拘束力的命令,違反將受處罰。因此,這是針對多數人的具體事件所作成的一般處分,而非抽象規範、行政指導或行政執行。

再判斷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代替送達。故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主管機關對所有入境人民設定具體、可確定的接種義務,並以處罰作為違反效果,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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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程序重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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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行政程序重開。行政處分已確定後,符合該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

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規定,相關事由包括:持續效力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斟酌後可能作成較有利益的處分;以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處分的情形。申請另受知悉後 3 個月及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 年的期間限制;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事由者,原則上不得據此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程序重開的申請人、事由及期間:申請人不只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也可能申請;期間是 3 個月及 5 年;重大過失會構成限制。再比對各選項,並特別留意「處分作成後始存在」與「處分作成後才發現」的差別。

選項分析

(A) 相對人發現處分作成後始存在之有利新證據,得申請程序重開

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本題答案為 A。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若經斟酌可能作成較有利益的處分,得申請程序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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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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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違法時的法律效果,特別是「得撤銷」與「無效」的區別,以及行政處分的管轄權、程序要件與法定申請文件。

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依同法第 111 條,只有具有法定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行政處分才屬無效;一般違法處分原則上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瑕疵性質:若只是一般違法,處分仍有效,但得依法撤銷;若屬重大且明顯的無效事由,則處分自始無效。若選項所指情形根本不構成處分違法,就不能以該理由撤銷。

選項分析

(A) 正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新竹市作成裁罰處分,涉及地域管轄權限。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的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有效;只有依其他規定不得由原機關處理,或處分內容違法、不可能實現等情形,才不適用此規定。題目未指出這些例外,因此該處分無須因違反土地管轄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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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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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定義,以及行政處分違法後的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違法,原則上是得撤銷,不會因此當然無效;只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重大且明顯瑕疵等情形,才屬無效。依題意,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處分的法定定義,再區分「違法」與「無效」:

  • 一般違法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
  • 無效行政處分:須有法定的重大瑕疵,不能只因處分違法就認定無效。

因此,將「違法」直接等同「無效」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處分作成違法,不代表該處分即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違法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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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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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成立與履行,以及行政機關能否在契約債務不履行時,逕以行政處分要求相對人履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契約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及機關權限等要求。至於契約成立後一方不履行義務,原則上應循行政契約的履行與救濟途徑處理,不能只因一方是行政機關,就逕以行政處分取代契約上的請求。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並區分兩個階段:締約時要符合的合法要件,以及締約後債務不履行的處理方式。選項 B、C、D 說的是締約合法性的基本要求;選項 A 則主張行政機關可因對方不履行契約而自行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原則上不當然具有行政處分效力的特性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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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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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的法律性質,以及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為達成公法上的行政目的,與人民或其他主體合意成立的契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由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雙方約定醫事服務提供、健保費用申報與支付等事項,目的在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涉及公法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屬於行政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法律性質判斷並無影響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的締約目的與規範內容,而不只看締約雙方是否都是公私部門。健保特約是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的公共任務而訂,契約內容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並涉及公法上的給付與管理關係,故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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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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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並依題意採官方答案 D。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實際行動直接實現行政目的的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本題涉及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警察行為的直接作用:若主要是巡查、追捕或留下勤務紀錄等實際作為,屬行政事實行為;若是以公權力直接指揮人民行動,形成應遵從的具體命令,則具行政處分性質。本題依官方答案,將路口指揮交通認定為對用路人發出的交通指揮命令,因此不屬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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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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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36條至第41條的物之扣留。扣留的目的包括保全可能沒入之物,以及保全可作為證據之物;扣留物的保管、處置與救濟,則分別由第39條至第41條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國111年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未變動本題涉及的扣留規定。

解題方法

先核對《行政罰法》第36條對扣留對象與目的的規定,再依序檢視第39條的扣留物處置方式,以及第41條的聲明異議救濟。題目中的「限於」、「仍得」、「不得」及「原則上」等用語,常把法條的範圍或效果說得過窄、過廣,須逐一比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扣留對象不只限於得沒入之物,也包括可作為證據之物。第36條第2項所列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證據之必要目的,是針對「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範圍及期間,不能據此概括成所有扣留都以這些目的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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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乙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丙為甲公司之職員,丙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致使甲公司應受行政處罰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與第15條第1項的法人責任,以及私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併罰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實際行為的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這是把行為人的主觀責任歸屬於法人,並非推定董事也有故意或過失。

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職員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而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原則上應並受同一規定的罰鍰處罰;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個責任主體:公司依第7條承受職員故意、過失的推定;職員是否另受處罰,須有對其適用的處罰規定;董事是否併受罰鍰,則依第15條檢驗其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題目只說丙故意,不代表乙也有故意;乙若僅有一般過失,也未達第15條要求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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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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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重點是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時,如何處理競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的「一行為」屬於哪一種競合,再對照《行政罰法》的處理規則:

  • 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刑事處罰不影響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裁處。
  • 刑事案件無罪確定:不代表行政違規必然不存在,仍可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 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已裁處拘留時,不得再處罰鍰;若已處罰鍰,則不得再裁處拘留。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原則上依最高額的法定罰鍰規定裁處。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條文並補充,刑事法律處罰不影響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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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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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因 3 年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遇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時效停止進行;裁處經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撤銷,須另為裁處者,則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日起算。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的期間,再核對各選項。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三年」,因此把期間寫成「二年」的選項與法條不符;其餘選項可再依同條第 2 至第 4 項核對起算、停止及重新起算規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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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執行機關當然應依職權停止行政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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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的終止執行事由,以及聲明異議是否會使行政執行停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8 條規定,行政執行有法定事由時,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申請終止執行,包括:

  1.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
  2. 執行名義經撤銷或變更確定。
  3.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另依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行政執行機關當然應依職權停止行政執行程序」的事由。先辨認前三個選項是否屬第 8 條所列的終止執行原因,再看聲明異議的效果:聲明異議本身不當然停止執行。因此,主張查封手段過於嚴苛並聲明異議,不是執行機關當然應停止程序的法定事由。

題幹使用「停止」一詞;第 8 條的法定效果精確而言是「終止執行」,而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依選項內容,答案仍可明確判定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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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直接強制方法之種類,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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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直接強制方法包括:

  1.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 收繳、註銷證照。

「怠金」則是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間接強制是透過心理壓力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直接強制則是由執行機關直接實現義務內容,或直接排除違法狀態。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核對直接強制的法定種類,再辨認選項中是否有不屬於該條的措施。選項 A、C、D 都能對應到第 28 條列舉的直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屬於間接強制,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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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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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即時強制」的要件、手段界限與執行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對人或物實施即時強制;對人的即時強制,包括對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者管束,以及對人民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者管束。

即時強制須有急迫危險,且手段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並規定,管束以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時間為限,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管束應於適當處所為之,並得視情形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處置是否有即時危險作為前提、手段是否必要且適當,以及執行時間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尤其要分清「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採取必要管束」與「僅因身分可疑或拒絕盤查就強制處置」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路人醉倒在車道上,已有遭車輛撞擊等生命、身體危險。員警為保護其生命,先將其帶離危險現場,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符合即時強制的目的與比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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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政府資訊,原則上非屬法律規定應主動公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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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的「應主動公開資訊」及其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法定列舉的政府資訊;但同條也規定,資訊如符合第 18 條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即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原則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7 條列舉的主動公開資訊,再確認是否屬第 18 條的例外:

  • 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列於第 7 條。
  • 政府年度預算及與外國簽訂的條約或協定,亦屬第 7 條列舉的資訊。
  • 承辦公務員的擬稿,屬意思決定前的內部準備文件,原則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因此,問「原則上非屬法律規定應主動公開者」,應選擬稿。

選項分析

(A) 承辦公務員之擬稿:正確。 擬稿通常是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的內部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則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並非第 7 條所定應主動公開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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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適用範圍與排除事項。原則上,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但該條第 2 項、第 3 項列有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機關行為與事項。

本題應特別辨明: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的是「有關外國人之入出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事項」,並未一併排除本國人的入出境許可。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情境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排除類型:

  • 立法院的行政行為,屬立法機關行為。
  • 外交行為,屬法條明列的排除事項。
  • 刑事案件的犯罪偵查程序,也屬法條明列的排除事項。
  • 外國人的入出境事項才在法條排除範圍內;本國人的入出境許可不因機關是移民署就當然排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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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應自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的寄存送達,重點是辨別行政程序中的寄存送達,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規定辦理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於指定機關,並以張貼、轉交或置放送達通知書等方式通知應受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當時沒有規定寄存後須經過若干日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再依該法第 74 條判斷效力發生時點。不可把其他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套用:

  • 《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有寄存後經 10 日發生效力的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沒有相同的 10 日規定,因此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也確認,《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的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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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聽證程序踐行之效力等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的主持人、程序中處置的救濟方式,以及未依法舉行聽證或聽證後行政處分的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依同法第 109 條,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不服時得免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看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資格與處置救濟,再看依法應舉行聽證卻未舉行的法律效果,以及聽證後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關鍵是分清「聽證程序中的處置」與「聽證後作成的行政處分」:兩者不是同一種救濟標的。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律明定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卻未舉行即作成決定,屬程序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者,不能以事後補行聽證補正;該決定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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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關於訴願提起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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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提起方式,以及誤向機關表示不服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的機關表示不服,或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表示不服但尚未提出訴願書,法律均設有視為提起訴願及補送訴願書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定的提起方式:訴願書原則上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而不是直接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再逐項核對各選項對期間、受理機關及補送訴願書的敘述,即可找出與法條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選項所述「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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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不服下列何種行政行為,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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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不服時,是否須先經訴願,才能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法律若另設例外或特別救濟程序,則依其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訴願法第 1 條: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
  • 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法律規定行政處分應經先行程序者,應依其規定;不服先行程序的決定,始得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行政處分,再確認法律有無規定免經訴願或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一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則,須先訴願;具特別程序的行為則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衛生福利部是中央行政機關,其作成的行政處分如無法律另定救濟程序,人民不服時應依一般規則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題目未指明有特別例外,故本選項符合須先經訴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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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收受某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新臺幣 30 萬元之繳款書,其不服該核定時應如何提起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核定處分的救濟程序」及「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的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的核定,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原則上應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後進入行政訴訟,則須依訴訟類型及金額,判斷由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救濟程序,再判斷法院管轄:

  1. **稅捐核定是否須先復查?**須先申請復查;復查是提起訴願前的法定先行程序。
  2. **復查後是否須經訴願?**須經訴願,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3. **由哪個法院審理?**本題核定補繳稅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依民國 111 年《行政訴訟法》的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因稅捐課徵所生、核課稅額在 40 萬元以下的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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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遵守的拘束及界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訴願決定意旨包括作成決定主文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依同法第 95 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對各關係機關均有拘束力。因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須遵守訴願決定的法律見解及其指出的處理方向。

但拘束力不代表原機關永遠不能作成與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理由是事實尚未查明,原機關查明事實後,仍可能依查明結果作成內容相同的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理由,再區分「受訴願決定意旨拘束」與「一律不得作成相同處分」:

  • 訴願決定已確定的法律見解及其所要求的處理方式,原機關應遵守。
  • 若撤銷原因是事實尚未明瞭,補足調查後仍須依新查明的事實依法處理,不能只因原處分曾遭撤銷,就認定不得再作成相同內容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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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的普通審判籍,也就是依訴訟當事人的身分或所在地,決定由哪個行政法院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13 條:

  • 對公法人提起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起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對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提起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的管轄連結點:公法人看公務所;私法人與外國法人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公務員職務關係則看職務所在地。接著比對選項是否把所在地寫錯,或把法條所稱的「行政法院」限縮成特定法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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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不服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時,若欲尋求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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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遭提起撤銷訴訟時,如何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因提起訴訟而停止原處分的執行;若處分持續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在法定情形下,受處分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情境:已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現在要尋求訴訟期間的暫時權利保護。接著排除與此目的無關的程序,例如異議、國家賠償,或法律上不存在的法院命令。與撤銷訴訟相配合的典型暫時保護方式,就是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A) 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提供停止執行制度。當事人得依法定要件向行政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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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確認訴訟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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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的確認訴訟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確認訴訟主要包括: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2. 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
  3.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訴訟的標的是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的法律效力、合法性;行政事實行為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明定的確認訴訟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列舉的確認訴訟類型。題目問「何者非」,因此找出不屬於法條列舉種類者即可。判斷重點在於:確認訴訟不是泛指確認任何行政活動違法,而須符合該條所定的訴訟標的與類型。

選項分析

  • (A) 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錯誤選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明定,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因此這是確認訴訟種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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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已核准退休公務員請求服務機關發給退休金,應選擇下列何者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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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類型的區分,關鍵在於:退休金是否已經由機關核定,以及公務員現在請求法院命機關做什麼。

一般給付訴訟,是人民就公法上財產給付或其他給付,請求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已核准退休的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已經核定;若服務機關仍未發給退休金,所爭執的是機關未履行既有的金錢給付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中的「已核准退休」:退休資格及退休金已獲核定,題目不是要求機關作成核准退休或核定退休金的行政處分,而是請求服務機關實際發給已核定的退休金。

因此,本題訴求是「履行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應選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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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違規停放汽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乙指揮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之 A 民間拖吊公司實施違規拖吊,因 A 公司員工操作不當,致甲之車受損。甲依法應採取如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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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造成損害時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國家賠償請求的提出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若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國家賠償。

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機關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因此,本題應向主管及執行機關提出國賠請求,而不是直接向受託的民間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拖吊公司員工當時是否在執行受託的公權力。題幹指出拖吊公司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並由警員指揮執行違規拖吊,屬於執行受託公權力的情形。

再看損害原因:車輛受損是因公司員工操作不當所致,屬於執行職務時可能發生的過失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題依官方答案,應由甲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進行賠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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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某些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就其職務上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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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的特別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

此條是針對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者的特別門檻;一般公務員則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判斷,具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等要件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些公務員須符合第 13 條的有罪確定要件」,再看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條所稱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者。

檢察官負追訴職務;民事庭法官與行政法院法官負審判職務,均屬第 13 條的適用對象。司法事務官雖在法院執行特定司法事務,但不因此成為第 13 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法官或檢察官,其職務行為原則上依第 2 條的一般要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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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某道路橋樑之耐震設計不當,致大貨車通過時,橋樑崩塌斷裂壓傷甲,經送醫不治死亡。有關甲之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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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責任,以及依同法第 5 條準用《民法》時,死亡案件可請求的損害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橋樑耐震設計不當而崩塌,題目已給定設置欠缺與死亡結果,可依此判斷。賠償範圍則參照《民法》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兩類:一是甲死亡後的損害賠償項目,二是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能否向造成損害的設計廠商求償。

死亡損害可請求醫療及殯葬費;死者生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者,其扶養權利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公共設施損害的原因若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有求償權。因此,聲稱機關「不得」向設計廠商求償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喪葬費:正確。 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送醫後死亡,相關醫療費與殯葬費屬可能的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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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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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的請求依據、補償方式與救濟途徑,並須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的「信賴利益補償」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具備法定要件者,得請求合理補償。機關拒絕補償或對補償金額不服,依同條規定提起的是行政訴訟,不是訴願。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補償情境與救濟途徑:即時強制造成財產損失,檢視行政執行法的補償規定;一般補償原則,檢視補償方式與範圍;對補償決定不服,辨認應走行政訴訟或訴願。D 把信賴利益補償遭拒後的救濟誤寫為訴願,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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